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即胡伊文)住台南縣新營市○○路163巷47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14219號、90年度營偵字第454、461、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 (即胡伊文)、己○○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參佰元 (包括與己○○共同收取之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在內),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參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 (即麻豆國小工程部分之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港尾國小工程之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竹埔國小工程之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甲○○(即胡伊文)為台南縣政府前教育局體健課課員,任內負責監管經辦該局及縣內各國中、小學學校體育、健康預算之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利用辦理補助轄內各國中、小學改善飲用水設施工程經費之機會,與承包飲用水工程之廠商普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普健公司」)之負責人己○○,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雙方達成協議,由甲○○利用職權違背職務出面向學校關說,讓己○○得以其所有或投資之普健公司、佳健有限公司、正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由協力廠商精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盟水科技有限公司及吉喆工業有限公司相互陪標、圍標,順利承攬台南縣內多數學校飲用水工程,對價則係己○○須依其所標得之工程,每件給予工程費一成之回扣,倘工程如不慎由其他廠商標得,則由甲○○或利用其編列預算之職權刪減該學校之預算,或故意限制規格,藉故刁難,使廠商或知難而退,或因被綁標、刁難無法完成合約,而被迫依得標金額再另補貼經費央求己○○代為施工。己○○獲甲○○幫忙順利標得台南縣多間學校之飲用水工程後,遂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故意,如約支付回扣予甲○○,分別於82年6月11日及82年10 月13日各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82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82年11月30日交付現金五十九萬八千元;83年9月30日交付現金十四萬元、84年5月3日交付現金六萬 元、84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合計交付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回扣予甲○○收受。 二、又87年度起台南縣政府開始編列預算補助各國中、小學飲用水設備養護費用,甲○○復與己○○謀議,由甲○○利用其職權以追加預算之方式,補助己○○先前所取得飲用水工程之多所學校,俾該等學校有足夠經費支付己○○之養護費用,己○○則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回報以每所學校交付一萬五千元回扣予甲○○,總計甲○○在87年度共收受獲補助之二十所學校之三十萬元之回扣,88年度則收受十四所獲補助學校二十萬元之回扣(因己○○要求貼補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故只收取二十萬元),其後因己○○表示當年度經營不佳,甲○○遂退還十萬元予己○○,總計87年及88年間,甲○○共收受己○○交付之回扣四十萬元。 三、82年間,吉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喆公司)負責人壬○○(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經由己○○之仲介獲得甲○○之幫助,順利以吉喆公司名義承攬麻豆、港尾及竹埔等三所國小之改善飲用水設施之工程,其後己○○竟基於與甲○○共同向壬○○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要求壬○○須交付所承包工程經費一成之回扣予甲○○,壬○○為求他日能繼續承攬學校工程,遂依己○○之要求如數交付承包之三所學校之工程經費中之一成予己○○,由己○○轉交予甲○○,先後交付麻豆國小工程部分之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港尾國小工程之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竹埔國小之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此部分之回扣,包含於己○○所交付予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上述回扣中),即甲○○共收取回扣共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元 (即事實欄一所載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再加上事實欄所載四十萬元)。 四、甲○○又利用其承辦89年度補助改善各學校自來水(非飲用水)設備工程費用之機會,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該筆經費經縣長陳唐山決行後,核定補助各學校之89府教體字104575號公文(稿)內容主旨部分原為:核定補助貴校「八十八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改善民眾生活品質-改善學校自來水設施經費」若干元。竟自 89年6月29日縣長核定後迄同年7月5日函文發出前之期間內之不詳時日連續將原公文中之十三所學校原核定補助之金額篡改後,偽造89府教體字104572號公文,並持以行使發文予各該學校,另將部分金額(因篡改公文後所節餘之經費)挪作飲用水養護費用,並偽造89府教體字104572號公文(該文號原係該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之文號,內容則係核定補助改善各校飲用水設備經費,與原決行公文內容-改善學校自來水設施經費,顯不相符)及89府教體字104575號公文,並持以行使,發文給原未核定補助款之學校(與己○○訂有養護契約之學校),俾受補助之學校能憑以支付養護費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原應獲補助,因此而未獲補助或補助款因而減少之學校及台南縣政府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幸經縣府及早發現上述不實情事,始緊急通知各校暫緩實施。 五、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己○○、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己○○、甲○○收取回扣罪暨被告己○○行賄罪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於調查站之自白係為求交保而調查人員取供,並非事實,其並未交付回扣予被告甲○○ (即被告胡伊文)云云;被告甲○○辯稱:其調查站之自白係因調查人員告知可以證人保護法保護使其交保,故配合做供,該自白與事實不符,其並未收取回扣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甲○○如何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被告己○○,並收取回扣之詳情,業據被告己○○於89年12月13日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供稱:「我透過關係取得學校飲用水設備之預算,再由我或業務員向校長或總務主任推銷,經過學校同意後,普健公司再幫其規劃並製作預算書,之後我再以普健、佳健、正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同公司)或由協力廠商精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濾公司)、世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億公司)、吉喆公司相互陪標。投標前通常我們會以電腦製作該學校之飲用水設備預算價及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及預備投標金額,並事先規劃由原先向學校接洽之廠商得標,即以該家廠商名義以最低價參與投標,其他廠商則以較高價陪標」、「(胡伊文{即甲○○}在你承攬學校飲用水工程時,曾對你有那些協助?)胡伊文曾對於我承攬學校飲用水工程時,指導我製作填寫驗收單表格及決算明細表之表格及催放工程款,後期胡伊文也曾提供我各學校飲用水設備預算供我至學校進行招攬飲用水設備工程」、「胡伊文曾問過我相關飲水設備之養護費用一學期大約是多少錢,以作為渠編列預算之參考」、「我曾向胡伊文表示我在與學校簽訂養護契約時,都會增加或更換些設備,但學校無法支付這些貨款,我係建議胡伊文能補助這些學校來支付該些款項,所以胡伊文才會問我金額,大部分的學校胡伊文都有配合補助供我領取貨款,但是也有一些學校因經費的問題也無法完全配合」,於 90年1月12日台南縣調查站筆錄自白:「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胡伊文因業務上關係幫助我讓我可以順利承攬學校飲用水設施工程,胡伊文有主動開口要求收取每件工程工程款百分之十(即一成)之回扣,該些回扣胡伊文表示除了他之外,他的上司也要朋分,所以他的上司要他找我談給一成回扣的事情,我因為需要胡伊文等人之幫忙,所以原則上我同意照胡伊文之要求給予每件工程款一成之回扣,但是有些工程經費不足承做可能虧錢,因此該些可能虧錢之工程款就不給回扣,但八十四年以後,縣政府給學校之補助經費縮小,因此就不再給胡伊文回扣,只是胡伊文有時欠缺錢,便向我借,我沒有向他收取利息」、「(除了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你因為胡伊文開口要求給每件工程百分之十之回扣外,有無再給予回扣?)有的,我記得我還曾經跟胡伊文約定有關學校飲用水設施工程,若縣府補助經費仍有剩餘款胡伊文能利用職務將該些工程剩餘款以追加預算方式補助給答應讓我承攬該工程之學校,我每件工程答應給胡伊文追加預算經費百分之十之代價,另外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有如仙草國小等多家學校(詳細數目我記不清楚)原先由他廠商或本公司承作飲用水設施工程,但因設備損壞需要換新,我為了搶生意做,答應先將設備提供給該些學校,事後再透過胡伊文幫忙,設法編列預算經費給該些學校,讓我可以順利領取養護契約費用,我為了答謝胡伊文幫忙同意按胡伊文要求每所學校不分大小固定給予一萬五千元回扣」、「致送胡伊文回扣,都由我親自以現金交付給胡伊文,交付地點有時約定胡伊文下班後至本公司拿取,也曾約在新營市某家西餐廳(餐廳名字我忘了)我致送之回扣金額詳如貴站所查扣之普健公司扣押物 編號07-11佣金資料如該扣押物第五頁記載,八十二年度我共支付胡伊文(包含甲○○所稱要給其上司之回扣)九十四萬八千元,正確時間及金額分別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KB(A)五萬元,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KB(A)五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KB(A)二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KB(A)五十九萬八千元,第六頁記載八十三年度我支付胡伊文回扣金額計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元,正確日期及金額如該扣押物第六頁記載,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KB(A)十四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三日KB(A)六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KB(A)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元,該些回扣均包括追加預算之回扣金額,八十四年度以後,只有如前述按胡伊文將剩餘經費為我編列給我事先提供設備之學校,每所學校統一拿一萬五千元回扣給胡伊文,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度才開始編列養護費用(包括前述剩餘款部分),因此在八十七年度因胡伊文幫忙,而和本公司簽訂養護契約之學校有二、三十所,我記得約給胡伊文回扣計約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度剩下如扣押物 編號01-01至04-14仙草國小等十四所中小學和本公司簽訂 養護契約,本來以每所一萬五千元計算應該給胡伊文二十一萬元回扣,但我要求胡伊文補我百分之五營業稅金,所以我只拿回二十萬元現金給胡伊文,但後來因為縣政府養護費用一直未撥付給學校(按該補助公文一直積壓在教育局長黃緒信處,胡伊文為幫助己○○竟然更改縣長核定公文並擅將自來水設備經費挪用作為補助學校之養護費用,但事經縣政府發現而未達目的)致我迄今未領到該些學校養護費用,所以後來胡伊文有退還我十萬元。如上所述,胡伊文前前後後總共向我收取回扣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元」、「我知道另有吉喆公司負責人壬○○也曾經致送工程回扣給胡伊文,因為在八十二年間我和壬○○曾共同合作並靠胡伊文幫忙而順利取得麻豆、港尾、竹埔等三所國小之飲用水工程,事後我和壬○○結算工程利潤時,我有當場扣除每件工程一成回扣,分別為麻豆國小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港尾國小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竹埔國小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該回扣因胡伊文不相信壬○○,所以由我經手後轉交給胡伊文」、「(你前前後後承攬台南縣學校飲用水設施工程,有無以借牌圍標手法取得工程?計借用哪些公司牌照陪標?)該些學校工程都是公開招標,因此必須要有二家以上才能開標,我為了順利承攬工程,所以除了以我所有或投資之普健、佳健、正同公司相互陪標外,還分別使用吉喆、精濾、世億水電工程公司、上盟水科技有限公司等牌照聯合圍標順利取得該些工程」(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各等語綦詳;另被告【甲○○】於90年1月12 日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供稱:「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各學校飲用水設備之預算經費,仍由國教課分配,我負責執行預算使用時,的確曾向己○○收受伊所得標承作RO逆滲透學校飲水設備款項一成回扣,其中八十二年度(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共收受九十四萬餘元,八十三年度(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共收受四十三萬餘元,惟八十四年度以後,因預算較少我並沒有向己○○收受工程回扣,但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教育部所核撥各學校飲用水設備之維護費,只要是己○○負責承作維護工作,渠均曾以一個學校一萬五千元合計賄款給我,其中八十七年度(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約收受己○○現金賄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度原預置送給我維護工程賄款二十萬元現金,但因當時己○○表示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我事後退還十萬元給渠」、「教育部為了改善台南縣各中小學飲用水之設備,於八十二年度核撥六千多萬元補助款,當時我負責各學校飲用水設備預算書之審查工作,我有權利刪減該預算書之金額,當時轄內各RO逆滲透等飲水設備廠商均全力與各學校接洽,以國教課所分配之預算額度,幫忙規劃設計預算書,且預算書均已送達到我手中待審,其中己○○所規劃設計之預算書佔大多數,約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詳細時間我已忘了)體健課長戊○○(當時任台南縣教育局副局長)交付一張己○○之名片予我,要我找己○○洽談收受回扣事宜,並表示有縣議員在幫忙己○○爭取該飲用水採購案暗示我與己○○配合,盡量讓己○○取得學校飲用水採購案,嗣我即以電話約己○○至新營市○○路巴洛曼西餐廳洽談有關配合及回扣事宜,並取得己○○同意按渠所得標工程價款百分之十給我們課(體健課)裡回扣,當時我並向己○○明白表示,百分之十回扣是要拿回去給戊○○,再朋分給我及相關人員,所以才會有如前述己○○交付回扣之事實。」(見偵查卷第65頁)等語,除關於被告戊○○部分為不實外(按賄款係甲○○一人獨吞,惟甲○○向己○○稱其上司也要回扣,詳如後述),其餘情節核與被告己○○自白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於普健公司查獲之相關帳冊及台南縣內各國中小學之學校資料及飲用水設備養護檢驗費用及補助費用一覽表等資料扣案可稽。被告己○○嗣後雖改辯稱:其於調查站之自白係為求交保配合調查人員所為,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對調查員在看守所訊問所言胡伊文經他的上司的指示,與你接洽回扣事宜,有無此事?)調查員將我與胡伊文分開訊問,調查員告訴我胡伊文已經承認,我才承認」、「(當時知否胡伊文承認何事?)調查員有拿我公司的資料給我看,要我承認,我不知道胡伊文承認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苟被告己○○所辯係為求交保而配合調查人員作供等情屬實,豈會在不知道被告甲○○自白之內容下,仍做出與被告甲○○相同之供述,且就行賄之金額、地點及圍標之細節等供述一致?況 被告己○○於90年1月12日看守所之調查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當日全部錄音帶之結果,並無發現被告己○○在接受訊問時有出於強暴脅迫等其他不正方法情事,足見其供述係出於任意性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雖被告己○○上開90年1月12日之 調查筆錄錄音帶第一卷A面最後約有一分四十五秒空白沒有錄音,在之前約五十秒錄音機有開機但是沒有對話的錄音(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勘驗筆錄),惟上開錄音帶沒有錄音之時間為A面最後1分45秒,已屆錄音帶用盡而須更換B面續錄,至之前50秒鐘有錄音但沒有對話,顯足以證明該時間在場人員並未交談對話,被告己○○辯稱斯時即是調查站人員與其交換條件加以利誘等語,顯不可信。而證人即為被告甲○○、己○○製作上揭筆錄之調查局人員庚○○、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製作筆錄有全程錄音,在休息時間或協商過程雖有暫停錄音,但問話製作筆錄之過程一定有錄音,且被告二人當天製作筆錄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不可能對被告威脅利誘,況且交保與否並非渠等之權限,自不可能跟被告說自白後可以交保回家過年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94年2月2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陪同被告己○○製作上開調查站筆錄之辯護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是不是出於自由意志?有沒有強暴脅迫的手段?)有我們律師在場調查員沒有強暴脅迫的手段,但在問話的口氣有些部分比較大聲」(見本院卷二9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益見上開筆錄之製作過程均有錄音而可確保係在被告己○○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是被告己○○上開於調查站之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而可為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疑義。 ㈡又證人【壬○○】於87年9月29日 台南縣調查站證稱:「八十二年間我同業普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向我表示,渠與縣教育局關係很好,若想承攬各學校工程,必須跟渠合作,合作的方式是得標後,必須用渠部分的材料,當時我以吉喆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渠合作,並且標得麻豆國小、港尾國小、竹埔國小之飲水設備改善工程,大部分材料均由普健公司提供,完工結算時,己○○向我表示必須給予總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回扣予縣教育局體健課胡伊文,我在不得已情況下,只好照付」、「事前己○○有無與胡伊文約定我不清楚,但事後我知道胡伊文是承辦該年度台南縣國中、小學給飲水設備改善工程經費分配,事先由胡伊文向各學校要求由普健公司規劃設計,發包時再由己○○另行設立之正同公司、佳健公司配合圍標,順利承攬該工程,如果事先無法讓學校同意由普健公司規劃設計之飲水工程,則以吉喆、精濾公司以非常低之價格搶標,讓規劃設計之廠商無法順利得標,開始時我以為己○○在照顧我,事實上事後我知道己○○係與我合作之名義作搶標之用,以達到未跟己○○合作之廠商無法順利承攬學校之工程,所以胡伊文已事先向學校取得由己○○負責規劃工程規劃、設計承攬,所以己○○要給予胡伊文回扣,包括以我公司名義正常程序方式得標之工程,也要給予百分之十的回扣。」、「(胡伊文從你承攬之工程共取得多少回扣?)麻豆國小是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港尾國小是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竹埔國小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胡伊文與己○○之勾結手法為何?)胡伊文要求要搶標之工程,以二家工程公司各投一標,標封上郵票以倒貼或貼於後面做記號,投標價一高一低,低標者故意留有瑕疵,開標時將該二標留到最後開標,倘若其他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己○○所投標二標中較高價之標單時,則將較低價之標單中事先預留之瑕疵,挑出而宣布無效標,而由較高價之標單得標,若有低於高價標單者,則隱匿低價標單之瑕疵,由較低價之標單得標,再將剩餘款作追加預算,另其他廠商若標得普健公司規劃設計的工程,未使用普健公司之材料者,在驗收時會給予刁難。」、「(有哪些廠商曾承攬由普健公司規劃設計之給飲水設備採購工程而被刁難?)據我瞭解,菁寮國小飲水設備工程由普健公司規劃設計,結果由楊六同之美昱公司得標,結果無法順利施工,由己○○出面施工,且楊六同還要賠償所得標與核定底價之差額給予己○○(約十萬元)」等語,於89年12月26日調查站證稱:「前述我配合己○○圍標順利取得之麻豆國小等學校工程,於工程結算完工後,與己○○結算工程款時(因使用該公司材料)己○○才表示該些工程都是靠教育局體健課承辦人胡伊文幫忙,才能順利取得工程,因此必須給予胡伊文每件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回扣,所以己○○與我結帳時,親筆計算成本及應得利潤,並將該結算表交付給我」、「(提示前述結算表,該些內容及英文「KB」代表意義為何?)英文「KB」就是回扣之意思,因為己○○表示不能直接寫回扣,擔心不小心洩漏出去會出事情,而「KB」就是取日文回扣「扣米送」(co-mi-so un譯音)之前後音,因此就以「KB」代表回扣兩字,這是己○○想出來的代號。另外該些工程款扣除本公司及普健公司材料及人工成本,剩下之利潤再扣除應繳稅金、及「KB」(回扣),剩下之純利潤,再由我和己○○平分各一半」、「(為何要給胡伊文回扣?)當初己○○找我合作時,一直吹噓教育局官員(胡伊文)幫忙,一定可以順利取得工程,我當時仍半信半疑,但後來己○○找我到普健公司,我驚訝發現幾乎所有台南縣內國中、小學之有關飲水設施工程之預算書及將補助各校經費之名單,都置放在普健辦公室內,因此我才相信己○○的本事,因為該些預算書代表若非與普健公司配合之廠商所規劃設計者,胡伊文都有權利刪減,當時己○○也一再表示若不跟他配合將不能限制廠牌及規格(即綁標),因為報到教育局胡伊文那邊將不能過關,不能限制規格,就不能達到限制他廠商參與競標目的,以及所編列預算,若非配合廠商胡女可利用職權刪減。而更可怕的是竟然準備補助各學校之經費,己○○因胡女幫忙已搶先取得,如此在學校尚未收到公文前,可搶得先機主動到學校搶生意,再配合胡女故意綁標,當然非合作之廠商不可能參與競標,也就無法生存了」等語(見偵字第14219號卷第24頁背面),並提出利潤概算表附卷可稽,其中項目「KB」表示係證人壬○○交予被告甲○○之回扣,分別為麻豆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港尾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竹埔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共計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亦核與上開被告己○○所供金額相符。又證人壬○○繼於原審亦證稱:「(之前提到有標得麻豆、港尾、竹埔的飲用水工程,己○○向你要求回扣,是否實在?)是。己○○說驗收的人要打通關,那個人就是胡伊文」、「(何時向你要求回扣?)工作完工,錢也領到,在結算時,己○○說有一筆回扣我要付給他,我不知道為何要收回扣」、「KB就是己○○說要給的回扣」、「(是否胡伊文與己○○勾結而找己○○一起合作?)己○○跟很多人說都是胡伊文驗收,全台南縣都知道」、「(在調查局時提到己○○找你合作時,都說有胡伊文幫忙,你認為他是吹牛,後來有一次在普健公司見到所有台南縣內國中、小學有關飲用水設施工程之預算書及將補助各校經費之名單,都置放在普健辦公室內,是否實在?)我確實有看見,那時我覺得己○○很有力」(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5頁)等語。又證人壬○○更於94年7月27日在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確有將一成回扣給己○○之事實,其證述如下: 受命法官問:八十二年你是否有標得麻豆、港尾及竹埔等三所國小改善飲用水設施之工程? 證 人 答:有。 受命法官問:你標得後是何人要抽一成的回扣? 證 人 答:是工程做完後,己○○向我講的。 受命法官問:己○○說一成回扣,是要拿給誰? 證 人 答:己○○說是要拿給胡伊文。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付麻豆國小部分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港尾國小部分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竹埔國小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 證 人 答:我工程做完後學校開支票給我,因我向己○○購買機器所以我把錢領出後請己○○來算錢,己○○就把機器的錢及一成回扣的錢算在一起全部拿走。但是確實金額我忘記了。 受命法官問:是不是己○○向你拿一成的回扣? 證 人 答:對。 受命法官問:己○○拿一成回扣回去後,是否有跟你講再拿給誰? 證 人 答:當初己○○向我要一成回扣說是要拿給胡伊文。 審判長 問: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之證言是否實在? 證 人 答:實在。 審判長 問:這張計算表是誰寫的?(提示偵字一四二九號卷第二十七頁) 證 人 答:是己○○寫的,我們在那邊一起算己○○寫的。 審判長 問:計算表所寫的KB是何意思? 證 人 答:是回扣的意思。 足見被告己○○確實有向證人壬○○拿取回扣後再分給被告甲○○無訛,參以證人【楊六同】於87年10月1日在調查站 亦證稱:「菁寮國小飲用水改善計畫工程是由己○○規劃設計,因該國小是我念小學之母校,又逢該校總務主任蕭珠清通知我前往投標,我是抱持回饋母校之心態參與投標而得標,但得標後己○○向我表示該工程要讓渠做,否則其他學校飲用水工程我就別想承攬,因為菁寮國小是我承攬學校飲用水工程的第二件工程,我怕如堅持承做的話,屆時驗收會發生困難,及以後無法順利承攬學校飲用水工程,所以我將菁寮國小飲用水工程再補貼五萬元予己○○承做。」、「(既然讓己○○承做,為何你還要補貼五萬元?)己○○當時係以普健公司、佳健公司名義投標,佳健公司標價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如果美昱公司不參與投標的話,則由佳健公司將以前述價格得標,所以己○○要求我補貼美昱公司得標價與佳健公司投標價五萬元之差額。」等語,參以證人【丙○○】90年2月12日於調查站證稱:「我只有在八十二年間(我 只記得八十二年間,至於哪一月份我已記不清楚)某日,邀約胡伊文至新營市○○路之巴洛曼西餐廳用餐,當時胡伊文表示最近缺錢用,我為了巴結胡伊文,希望她可以幫忙我,讓我順利承攬台南縣各國中小學之飲用水設施工程,我乃將口袋裡的現金約六萬元,拿出其中五萬元現金贈送予胡伊文,但胡女可能嫌少,所以婉拒收受。後來約隔幾日,我再和胡女談論有關合作事宜時,胡女開口表示有其他公司(該公司名稱胡女並未表示)願意開出一成之回扣,但我表示我們不能給那麼多回扣,因此我們合作談判破裂,之後因胡女在生意上並沒有幫過我們,所以我沒有再贈送任何金錢或好處給她。」、「(胡伊文未向你們收錢,於日後對你們承做之學校飲用水工程有無故意刁難?)有的,因我們非她合作配合之廠商,所以日後我們承做的工程胡伊文都會藉故刁難,例如在八十二年間,麻豆國小原來係由我們設計規劃的,但胡伊文向我們打聽投標金額後,故意告知其所合作之廠商,讓該工程由吉喆以低於我們一、二千元之投標金額得標。或者對於我們所規劃設計之案件,胡伊文會故意積壓等等。最後我們就放棄台南縣的生意,轉往其他縣市發展。」等語,在在證明被告己○○利用被告甲○○之協助取得大部分台南縣內各國中、小學之飲用水設備工程,要求欲承包之廠商與其合作,並交付回扣,對未與其合作之廠商,則處處刁難等情屬實,苟被告己○○、甲○○辯稱係為配合交保而自白為真,何以相關廠商即證人壬○○、楊六同、丙○○等人均明確指證被告己○○與被告甲○○以子母標綁標,使被告己○○順利取得台南縣內大部分飲用水設備工程,而被告甲○○則藉此收取回扣等情歷歷,衡諸證人壬○○、楊六同、丙○○等人雖與被告己○○為同業,彼此屬競爭關係,然渠等均證稱與被告己○○並無怨隙,當不致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誣陷被告己○○之證詞,渠等與被告甲○○無利害關係,亦更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甲○○確實利用職務收取回扣,洵堪認定。 ㈢又關於有無故意限制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承做飲用水設施工程一節,業據被告【己○○】於89年12月13日調查站亦供稱:「(你與精濾公司、吉喆公司是否有進行不競價之協議?)在八十三年間,我曾經找精濾公司負責人柯玉潤及吉喆公司負責人壬○○等在精濾公司辦公室進行協議,由我提供普健所有之CPU(電腦微處理系統)供渠等向學校招攬,再由普健出面規劃設計,由招攬公司負責承攬,其他公司負責陪標,而普健願意提供相關器材及技術支援保證」、「(你為前述學校規劃設計時,採用何種規格?)我係根據學校之需要及我的系統來進行規劃設計」、「(菁寮國小之飲用水設備係由美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昱公司)得標,為何由普健公司來施工?)因為該國小之引用水設備係由我所規劃,所以在美昱公司得標後,該公司與我談妥價錢即轉由我施工」、「(美昱公司係以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元得標,為何要補貼五萬元轉由你施工?)因為我係以微電腦處理器的系統進行設計,所以美昱公司沒有能力施工」等語,參以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他設計的規格上寫CPU(中央微處理器),他用CPU綁標,誰標到就要拿出CPU的裝置去施工,無論廠商拿出什麼規格的設備,連拿日本的三菱公司PLC飲水設備,他都說不是CPU,只要廠商能拿出普健公司或正同公司或凌瑪斯公司的出貨單就是他所要求的CPU,普健公司並沒有製造CPU」、「我在調查局所言實在。只有普健公司的出貨單才是己○○要求的CPU,才能通過驗收」、「(廠商要買CPU是否要向普健公司買?)是,我有買過,一片十萬元。我曾經在協進國小的飲用水改善工程跟他購買過,協進國小的飲用水改善工程,也是己○○規劃的,該工程是我的協力廠商得標的,工程進行中,我是用日本三菱公司的CPU,驗收時己○○說不行,一定要向 普健公司購買CPU」(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等語, 及證人【楊六同】於原審證稱:「菁寮國小的改善飲用水工程由美昱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原本應該由美昱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但我們委託己○○的公司施工」、「(為何不自己施工?)因為施工尚有技術上的問題,菁寮國小的飲用水工程由己○○公司設計,須有微電腦控制系統,但我們公司沒有微電腦控制設備,所以交給己○○公司施工」、「(為何不向他們公司買微電腦控制設備?)因為控制設備是一套系統,由他們負責施工,比較方便」、「(當初己○○參與菁寮國小飲用水施工,是他主動找你或你主動找他?)是他主動找我」、「(當時他如何提?)我標下來時,才發現有些技術問題需要克服,原本我們有信心可以克服,但擔心施工期限會耽誤,而此時剛好他來找我」、「(你與己○○如何計算工程款?)照他設計的價位給他做」、「款項是他計算的」、「(在調查局時言再補貼五萬元給己○○,是因為己○○說這是他以佳健、普健競標的金額五十九萬八千多元,你要補他差價?)是。除了差價之外,飲用水工程是他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2頁),足見被告己○○利用為各學校規劃設計飲用水設備工程,以CPU限制規格,致使其他非合作之廠商得標後因規格不符或技術上無法承做而求助被告己○○,被告己○○則從中獲利,或收取回扣予被告甲○○,是己○○、甲○○二人有收取回扣及己○○有行賄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復按公務員犯貪污、圖利等罪,罪刑極重,衡諸常情,收受賄賂多隱密為之,除行賄者與收賄者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是其證據取得不易,苟行賄者與收賄者自白之內容相符,且經其他證據調查結果亦足以支持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者,縱被告事後否認自白,仍非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己○○、被告甲○○就如何相互掛勾綁標圖利並收取回扣之詳情,業於調查站中自白不諱,比對渠二人上開自白,就賄款金額、年度,及被告甲○○退還予被告己○○之金額、原因等細節,渠等供述之內容均屬一致,雖渠等嗣後翻供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惟上開自白既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後確認其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案重初供,被告等人因本案遭羈押,為求交保及適用證人保護法而供述上開犯罪詳情,顯較其交保後為脫免罪責而翻供為可採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所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二人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甲○○偽造文書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辯稱: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89年12月13日調查站中供稱:「(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各學校飲用水補助款妳私自擅改分配款之狀況為何?)該些年度省政府係以補助辦理改善自來水設備名義撥下,其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原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奉縣長核准各學校分配補助款在案,並於當年七月三日擬妥函稿,本應據以按照原核准分配金額函發給各學校辦理改善自來水設施,但我卻私自擅改原縣長批准之各校分配金額,並同時將「改善學校自來水設施」改為「改善學校飲用水設備」,重新分配款項,同時於七月五日以「89府教體字第104572號」及「89府教體字第104575號」發函各學校,辦理發包採購撥款事宜,後來被發現擅改分配款及偽造「89府教體字第104572號」(本府地政局測量隊發文字號)才被記過調職」、「我確實擅改分配金額及用途並發文給各學校,且確未依規定再簽呈或擬稿由長官們核判,我也未徵詢各校長之意見,即以自認各學校需求私自改變補助款分配,並將部分原自來水設施用途改為飲用水設備」等語不諱,於原審及本院亦供述一致,復有甲○○擅自更改原核定補助學校之補助款明細表(原件及更改後之函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附件),及相關偽造之公文書之附件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甲○○嗣後於本院辯稱:伊偽造文書並無圖利他人之意思云云,然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並非意圖犯,不以行為人須出於特定不法意圖為構成要件,被告甲○○既自白有偽造公文書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院經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為臺南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課員,利用其職務上的機會,行使 偽造公文書,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叄、被告己○○、甲○○二人科刑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及同條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曾經總統於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交付賄賂罪曾經總統於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將其條文號碼由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第11第1項、第2項,且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將其條文號碼由第11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第11第1項、第3項,法定刑度則未修正;上開法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輕,合先敍明。又按被告己○○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對於被告甲○○交付回扣之行為,係自82年間連續至88年間止,其於行為後法律條文號碼於92年2月6日有所變更,惟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在理論上,屬法律有變更,在實務上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二次刑事庭長會議決定㈡,僅法律名稱變更,條文內容均未變更,上級法院無庸撤銷原判決之意旨,如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俱未變更,逕行適用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己○○】就交付回扣予被告甲○○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 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己○○於偵查中就行賄部分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甲○○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係自82年間起連續至88年間止,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又被告己○○為被告甲○○出面向壬○○收取回扣轉交被告甲○○部分,顯已參與被告甲○○收取回扣之犯行,其就此部分與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 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就收取壬○○回扣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部分(即 麻豆國小工程部分之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港尾國小工程之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竹埔國小工程之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與被告甲○○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多次收取回扣犯行及被告己○○三次向壬○○收取回扣之犯行(分別為麻豆國小、港尾國小及竹埔國小飲用水設備工程之回扣),及被告己○○多次行賄被告甲○○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行賄罪有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被告己○○所犯收取回扣及交付賄賂罪,均犯意各別,應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原審殊未詳查,遽就被告己○○、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均對被告己○○、甲○○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甲○○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罪,惟原審據上論斷欄卻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即有未洽。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應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當時職司教育局體健課,本應奉公守法,竟為圖謀一己之利,勾結廠商綁標收取回扣,對未合作之廠商則藉故刁難,嚴重危害政府機關施工品質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竟向己○○收取一成回扣並稱其上司即戊○○也要分取,在偵查中亦供稱戊○○也有分取賄款,其實由甲○○私自獨吞,嚴重損壞其上司之名譽】,其此種以假藉其上司要賄款而收取回扣之行徑實不可原諒,及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本應敬謹從事,嚴守本分,竟擅自篡改縣長決行之公文,任意增刪修改各國中小自來水補助工程之補助金額,其犯行可謂膽大妄為,目無法紀,並參酌其偽造公文書之金額、收取回扣之金額、其偽造公文書與假藉上司收取回扣惡性均非輕,均不宜從輕量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收取回扣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己○○】為謀私利,竟向甲○○行賄,使甲○○惡意限制規格壟斷市場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另為圖利被告甲○○,竟參與向壬○○收取回扣之犯行,被告己○○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調查站已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己○○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己○○所犯上開收取回扣及行賄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因渠等均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收取回扣部分)、褫奪公權四年(偽造公文書部分)及對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收取回扣部分)、褫奪公權一年(行賄部分),被告甲○○、己○○所犯上開二個褫奪公權,依法均各僅就最長之褫奪公權六年執行之。又被告甲○○向被告己○○收取之回扣合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其中包括由己○○向壬○○共同收取之回扣計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己○○向壬○○共同收取之回扣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係被告甲○○與己○○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所得 之財物,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回扣均屬不法之財物,均不得發還壬○○、被告己○○。至扣案之圍標資料六十六本、圍標證件八本、合約書五十九本、飲用水設備養護契約十四冊、帳簿十七冊、學校資料五本、佣金資料十本、財務報表六本、營運資料十二本、驗收證明書一本,存摺十六本、支票存根六本、印章五枚、四枚、估價單五冊、雜記紙一冊、飲用水補助款資料二冊、經費支出用登記簿一冊、鹽水國小飲用水設備工程資料一冊、總分類帳三本、資產負債表二本、普健公司工作傳票一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戊○○為台南縣政府前教育局主任督學兼體健課課長(現為國中校長),任內負責監督經辦該局及縣內各國中、小學體育、健康預算之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82年間起,利用辦理補助轄內各國中、小學改善飲用水設施工程經費之機會,與承包飲用水工程之廠商普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普健公司」)之負責人己○○,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戊○○授意甲○○出面與己○○洽商,雙方達成協議,由戊○○默許甲○○利用職權出面向學校關說,讓己○○得以其所有或投資之普健公司、佳健有限公司、正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由協力廠商精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盟水科技有限公司及吉喆工業有限公司相互陪標、圍標,順利承攬台南縣內多數學校飲用水工程,對價則係己○○須依其所標得之工程,每件給予工程費一成之回扣,由渠等朋分,倘工程如不慎由其他廠商標得,則由甲○○或利用其編列預算之職權刪減該學校之預算,或故意限制規格,或利用參與開標、審標及工程完工驗收之機會,藉故刁難,使廠商或知難而退,或因被綁標、刁難無法完成合約,而被迫依得標金額再另補貼經費央求己○○代為施工。己○○獲渠等幫忙順利標得台南縣多間學校之飲用水工程後,遂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故意,如約支付回扣予戊○○及甲○○,而甲○○分別於82年底及84年底交付五十九萬八千元及二十三萬九千元之回扣給戊○○,再自其中分別朋分獲得十九萬八千元及五萬元回扣款項(合計戊○○朋分取得回扣五十八萬九千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㈡82年間,台南市廠商林上群(已歿,業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丙○○與丁○○(梁、黃二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爭取台南縣學校飲用水設施工程共同投資成立之「今多貝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多貝公司),惟林上群私下仍自行經營恩飲川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飲公司),其為求他日能以自身經營之恩飲公司承包學校飲水工程,遂思利用籌組今多貝公司之機會拉攏與戊○○、甲○○之關係,俾他日能順利得標工程,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於八十二年間某日赴戊○○家中,將一包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戊○○,戊○○亦明知林上群之用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將之收受。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偵訊,及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聲請延長羈押案)之訊問筆錄中坦承不諱,且就就被告甲○○收受被告己○○交付回扣部分:有查扣之普健公司扣押物編號0七─0一相關佣金帳目可稽,並有己○○之妻徐碧珠匯款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更與壬○○、柯玉潤、楊六同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聽譯文、壬○○之利潤計算表等可稽。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未收取回扣,曾因甲○○冒領加班費而加以斥責,本件係甲○○挾怨報復云云。 四、經查: ㈠公訴人認戊○○收受甲○○交付的回扣,主要依據甲○○在調查筆錄及偵訊中的供述,然查: ⒈甲○○在90年1月12日在調查筆錄中供稱:「戊○○向伊 表示有縣議員在幫己○○爭取該用水採購案」,核與己○○在偵查中所述:「我非臺南人,我確未委託議員去談」等語(見90年3月15日偵訊筆錄)不符,縱戊○○確有向 甲○○講過有關縣議員在幫己○○爭取該用水採購案問題,亦不能證明戊○○有不法情事。 ⒉甲○○在90年1月12日在調查筆錄中先供稱:「戊○○七 十萬元(八十二年底)中朋分二十萬元給我,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其中五萬元朋分給我」。惟於三日後(即同年1 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就交付與戊○○的金額及戊○○朋分與伊之回扣卻答稱:「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各一次,共八十多萬元,而八十二年約五十近六十萬元,八十三年二十萬元。因第一次之前八十二年數筆小款我未給付給課長,直至後來此筆近六十萬元的部分,他後來才分給我十二、三萬元,第二次他完全沒給我,因我說劉已另給我了」(見偵字第14219號卷第54頁),亦不相合。而檢察 官於90年11月13日就上開金額不合之矛盾處再訊問甲○○,甲○○回稱:係因調查員說寫個整數,才分別記為七十萬元、二十萬元,而朋分予我(的回扣數額),經我努力回想確為五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6頁背面)。衡諸 被告甲○○既能在90年1月12日在調查筆錄中就交付與戊 ○○回扣的金額、次數、時間及戊○○再朋分與伊之金額陳述如此詳細清楚,實無理由在三日後再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同一件事情,在交付與戊○○之金額、自己朋分所得之金額,有如此大的差異(關於交付與戊○○的回扣,12日在調查站答稱第一次七十萬元,15日於偵查中卻改為第一次五十萬近六十萬元;戊○○朋分予甲○○的金額,12日答稱第一次二十萬元,第二次五萬元,15日卻答稱第一次十二、三萬元,第二次完全沒有)。又參以1月12 日調查站筆錄製作在前,1月15日偵查中偵訊筆錄製作在後 ,二次筆錄製作當時甲○○均在押,也未提示任何資料,均由甲○○憑自己記憶所及作答,甲○○在事隔十個月後之經檢察官再次訊問時,關於第一次交付與戊○○之回扣的說法,於調查筆錄中記載為七十萬元,與其於十個月後改稱係五十九萬八千元,二者相差十萬二千元,縱如甲○○所稱「調查員說寫個整數」,如此差距,恐亦超出一般人概括記載法的「整數」範圍,謂甲○○於90年1月12 日調查筆錄中所記載的七十萬元,即係其於同年11月13日在偵查筆錄中所稱五十九萬八千元,實難令人採信。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謂「第一次交付者係帳冊82年11月30日五十九萬八千元之該筆回扣,而被告戊○○朋分予伊則係整數綑綁之一疊,另未綑綁之一疊之回扣應係該筆款之尾數(十九萬八千元,亦即戊○○收取四十萬元)」,惟參諸被告甲○○前揭關於此部分的供述,並未提及其交付戊○○的款項有多少錢整數綑綁為一疊的陳述,為何在90年11月13日會冒出「綑綁一疊」的說法,且第二次甲○○從戊○○處取得的款項,為何會有「五萬元」(90年1 月12日)、「完全沒有」 (90年1月15日)、「確實是 五萬元」(90年11月13日)的差異,除甲○○一再更改的說詞外,並無具體證據可供採憑,此部分說詞的反覆,無法證明甲○○交付與戊○○回扣屬實,反適足以破壞甲○○於90年1月12日自白關於戊○○收取回扣之可信性。可 見甲○○收取回扣是事實,但甲○○為了混淆其犯罪事實,使得本案無法確認究係何人取得回扣,才將回扣之事轉移到其上司即被告戊○○,因此戊○○有收取回扣及分配給甲○○回扣之事疑係甲○○故意捏造,其實全部係甲○○獨自取得。 ⒊又被告甲○○就關於82年底交付戊○○回扣的地點,於90年1月12日調查筆錄中固供稱:「(前述你交付回扣款七 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給戊○○有無具體事證?)因戊○○是將軍鄉苓仔寮人,很喜歡出差至附近海線國小視導,記得八十二年底交付第一筆七十萬元回扣,我事先將現金回扣以牛皮紙公文封袋裝妥,利用我隨同至該海線某國小(詳細校名我記不清楚)出差視導時,在該國小大門進去之穿堂親自交付予戊○○收受,當時四下無人,交付時並向課長表示是己○○所致送的,戊○○當場收受,並於日後再朋分其中二十萬元現金給我,當時我心裡還慶幸我事先有暗槓。第二次二十萬元回扣,我係以小信封袋裝妥現金交付予戊○○收受,交付地點是在縣政府教育局走廊,事後渠如何朋分五萬元給我,我已忘記了,但我確定我有給渠二十萬元」等語,惟經證人即80年至87年在臺南縣教育局辦理體育業務,並兼充戊○○出差時司機的許銘鐘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有無與戊○○、胡伊文三人一起去臺南縣海線的國小視察?)印象中沒有三個人到海線的某學校視察」、「(你與戊○○出去國中小視察的目的?)看學校的體育教學與營養午餐」、「(其他業務是否也是你陪同戊○○一起去視察?)是」、「(其他業務為何不是承辦人員陪同戊○○視察,而是找你?)當時體健課裡面只有我一個男生」、「(為何由你擔任司機工作?)沒有特別原因,課長說要去某個學校,就叫我一起去,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6頁),是被告甲○○所供交付回扣地點在海線某國小云云,核與證人即那段期間擔任戊○○司機的許銘鐘到庭證述內容不符,益見被告甲○○所為此部分關於被告戊○○不利之自白與證據顯示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足證甲○○收取回扣後係獨吞,無法證明有轉送給戊○○。 ⒋又被告甲○○就上開指述被告戊○○收取回扣之內容,經本院再訊問其詳情,則證稱:「(你在90年1月12日筆錄 有坦承有將賄款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交給戊○○,戊○○拿其中五萬元給你,這個事實你講得很明確,為何後來又否認?)我沒有收己○○的錢我怎麼有錢交給戊○○,可是調查站的長官跟我說證人保護法要供出後面是什麼人指使我這樣做的,跟我關係、業務最近的是課長,所以要我說我有拿錢給課長這樣才能適用證人保護法」、「(你送錢給戊○○的事情地點及時間都很明確,為何又否認?)調查員說要有時間及地點,可是我根本想不出來,因為沒有這回事,所以我只好說可能是出差到海邊的學校,他問我是哪間學校我也說不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被告甲○○關於戊○○收取回扣再朋分與伊的說詞,除甲○○前後反覆的說詞外,並無證據可供認定。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未收取回扣為由當然未送給戊○○來混淆其犯罪事實,但甲○○有假藉其上司戊○○收取回扣之犯行已如上所述,由此足證戊○○未收取回扣,仍不表示甲○○未向己○○收取回扣,更足證被告甲○○惡劣之行徑。 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所得,對於被告甲○○自白所稱戊○○透過伊收取回扣,伊將款項交付與戊○○後,戊○○再朋分與伊等情,應係被告甲○○為了收取回扣向己○○表示尚有其直屬長官亦要分配,其實係私自向己○○收取回扣後獨吞未拿給戊○○,於偵查中為了卸責才將戊○○咬出係受戊○○之指示所為,可見被告甲○○操守不佳,又要連累他人,其居心何在。至於被告己○○上開自白被告甲○○告知其上司戊○○也要收取回扣一節,係被告己○○聽信甲○○之語而認為係真實才有調查站之自白,但此亦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戊○○有收取回扣犯行之依據。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賂賄罪嫌,無非以林上群於調查筆錄及偵訊時之指述為據,且戊○○就此部分經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等資為依據。惟查: ⒈證人林上群90年2月12日於調查站亦證稱:「八十二年間 (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該學年度預算發包前,詳細時間我已忘記),台南縣教育局體健課課長戊○○及承辦人胡伊文確曾主動前往恩飲公司(當時公司設在台南市○○路○段一二0巷)找我洽商合作承攬台南縣轄中小學飲用水發包工程事宜,當時我因與他們不熟,所以不敢貿然承諾任何合作條件,事後我雖確有親自致送十萬元現金給戊○○收受,但與戊○○等人勾結承攬該縣轄學校飲用水工程的是金多貝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路○段,實際負責人為丁○○,目前該公司改為興貿公司),並不是恩飲公司」、「前述戊○○及胡伊文主動找我後,約過一個月後,我發現他們並無進一步表示,即主動到新營找胡伊文,約在民治路巴洛曼西餐廳洽談勾結合作條件,當時我表示若經由渠等幫忙取得相關學校飲用水工程,我願私下支給渠等得標工程百分之二點五工程回扣,但胡伊文嫌太低而未果,我只好放棄,之後因丁○○並拿十萬元賄款要我前去致送給戊○○,才會有我送錢而金多貝公司在勾結承做工程之情事發生」、「(前述你致送十萬元現金給戊○○收受之詳情為何?)在丁○○行賄搶食台南縣學校飲用水設備工程後,八十二年間某日(詳細時間我已忘記)丁○○拿十萬元現金給我代替伊出面找戊○○行賄洽談勾結事宜,當晚我即電話聯絡戊○○,將前述十萬元千元鈔事先以報紙包妥,並獨自駕車前往戊○○在將軍鄉苓和村某巷內住處,並在樓下將賄款現鈔親交予戊○○收受,不久隨即離去」等語,固對於交付的地點及金額固陳述甚詳,惟其所陳交付賄款的目的係在「洽談勾結事宜」,關於與戊○○間如何勾結,交付十萬元賄款當晚,戊○○究竟給與林上群何種口頭承諾?以什麼方式便利今多貝公司標得哪些學校的飲用水工程?今多貝公司要配合那些事項?戊○○要求取得何種利益?該利益以何種方式交付?等重要事項,林上群為求取該工程利益投資五十萬元參與今多貝公司,又身為交付賄款之人,實無不知之理。林上群在同日的筆錄內中卻又陳稱「至於丁○○如何與戊○○等相關公務人員勾結,我不清楚」,顯見林上群於調查筆錄的陳述的真實性即存有瑕疵。而丁○○於90年2月14日於調查筆錄中 就此點則陳稱:「事實上我是從事有關環境工程業務,飲用水工程非我本業,而林上群之前已成立恩飲川業股份有限公司,專門經營有關飲用水之設備買賣,因此有關飲用水工程,渠比我還了解。因業務關係林上群與戊○○也較認識及較有往來,且雖然林上群與我們合資成立今多貝公司,但實際上仍暗中以恩飲公司名義承作臺南縣學校飲用水設施工程,因此林上群送錢給戊○○,應該是林上群自己以恩飲公司名義贈送,而非由我決定才贈送,因此我不記得林上群有向我提及送錢給戊○○一事」,其說詞顯與林上群所述不同;又證人丙○○於90年2月12日調查筆錄 證稱:「…至於戊○○部分,我跟他只見過一、兩次面,彼此並不熟悉,所以向戊○○行賄部分並非我負責,【我只是曾經聽到公司其他股東林上群、丁○○等人曾經提到送錢給戊○○之事宜】,但該過程我並未參與,所以我不知道究竟送了多少錢」,亦無法直接證明林上群行賄戊○○之事實,是林上群上開交付賄款之情,既無具體的十萬元賄款現金扣案,唯一指證之林上群上開證詞復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況丁○○及丙○○涉及本件的部分,復經檢察官以「林上群的指證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嗣林上群於本署偵訊,復翻異其詞指其所交付戊○○者,並非現金而係茶具,先後供述不一,而對於被告丁○○交付伊十萬元一節,又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查證」,認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營偵字第451、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見檢察官對於林上群是否確曾交付十萬元現金與戊○○一事,亦認為證據不足。 ⒉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第3822號及93年台上字第1865號等裁判,均採取相同見解,其要旨為:「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 (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 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查被告戊○○於90年2月13日於臺南縣調查站接受測謊,戊○○就林上群未送 十萬元給伊一節,研判有說謊。然查被告戊○○係是由檢察官在測謊前一個月之90年1月17日訊問時問其是否願意 接受測謊,惟在接受測謊之前,並無相關人員告知其得拒絕測謊之記載,故前開接受測謊之人似均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踐行「告知受測人得拒絕接受測謊」的形式要件,其測謊結果,於證據價值即甚存疑。次查,本件實施測謊的鑑定通知書就鑑定方法均僅記載「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就實施測謊的儀器品質是否正常?測謊的問題為何?以何種方式提問?均未呈現,實難僅憑該紙鑑定通知書認為該次測謊已符合最高法院一再揭示的測謊形式上的基本程式要件。而該次實施測謊的地點係在製作調查筆錄的臺南縣調查站,則測謊時的環境是否良好,業已排除不當的外力干擾一點,更形可疑。綜上本院認為前揭被告戊○○之測謊結果,難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戊○○收賄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戊○○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收賄部分,除被告甲○○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指述,及證人林上群於調查站所為疑點重重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甲○○共同收取回扣及收賄之罪嫌,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本此見解,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條、第17條,85年10 月23日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 第211條、31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