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凃愛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凃愛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75、5124、5375、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丁○○、酉○○、癸○○、戌○○、巳○○共同連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庚○○處有期徒刑拾月;丁○○、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癸○○、戌○○、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天○○無罪。 事 實 一、己○○係設址於嘉義市○○街二○巷一號仁愛救護站負責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登記為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庚○○任總經理,癸○○、丁○○、酉○○、戊○○、巳○○及戌○○係該救護站司機,其等為壟斷嘉義縣、市之救護車及殯葬業務,竟以暴力押人(強暴)或恐嚇等方法,迫使嘉義縣、市之救護車業及殯葬業者就範,其詳如下: (甲)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嘉義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太保至水上路段發生車禍,庚○○接獲通知後,與癸○○、丁○○前往肇事地點載送傷患,嗣見嘉義市全安救護站司機辛○○已先行抵達,明知依其成規,理當由辛○○優先載運,庚○○、癸○○、丁○○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庚○○阻擋辛○○通行,並由癸○○、丁○○推擠翻倒辛○○之救護擔架,強行載送傷患,而妨害辛○○行使權利。 (乙)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嘉義市正信葬儀社負責人辰○○與員工乙○○受某患者家屬之委託,前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洽談載運及喪葬事宜,詎引發亦在該院急診室外輪值之酉○○不滿,經禁止辰○○載送未果,乃電告己○○,己○○即指示酉○○將電話交辰○○等二人接聽,嗣辰○○、乙○○接聽電話時,己○○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分別向辰○○及乙○○恫嚇稱:如硬要載,會帶人前往輸贏;及不准再從事類似工作,否則會有麻煩等語,致辰○○、乙○○心生畏懼而走避。詎己○○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夥同庚○○、癸○○、丁○○、酉○○、戌○○等人,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計二十餘人,分持球棒、鐵棍等物前往嘉義市○○路、力行街口附近欲圍堵辰○○,嗣見辰○○出現,即予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辰○○強押載往仁愛救護站,而剝奪辰○○之行動自由,期間己○○、庚○○並以:如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搶生意,一定再予修理等語脅迫辰○○,嗣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己○○等人始釋放辰○○,計剝奪辰○○行動自由達一小時。另乙○○因見辰○○遭己○○等人押走,遂央請原為仁愛救護站員工亥○○為辰○○說項,嗣乙○○、亥○○打電話至仁愛救護站時,接聽之己○○復承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與基於恐嚇概括犯意之庚○○以:要將其等埋掉等語恐嚇,致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丙)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庚○○因不滿辛○○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載送病患,復承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撥打電話向辛○○恐嚇稱:華濟醫院係仁愛救護站之地盤,如再前往載運病患,要砸毀其救護車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丁)九十年十二月間,己○○因覬覦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院區(下稱長庚醫院)之救護車業務,明知長庚醫院已與高雄市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救護車公司)訂立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多次向曾建莆嚇稱:如不出讓長庚醫院之業務,其司機有生命危險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己○○指示庚○○帶領癸○○、丁○○、酉○○、巳○○及戌○○等人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室外,共同承前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在該處輪值之遠東救護車公司司機丑○○強押載回仁愛救護站內,而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己○○並於仁愛救護站內,撥打電話向曾建莆恫稱:如不立刻前來嘉義處理,其司機丑○○會失蹤等語。嗣翌日凌晨,己○○等人始釋放丑○○,計剝奪丑○○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曾建莆因遭己○○恐嚇,不得已而同意與仁愛救護站合作,並允諾僅派駐救護車一輛在長庚醫院,如有不足,則由仁愛救護站負責載送,然如仁愛救護站載送契約規定應予折扣或免費之病患,即要求曾建莆貼補差額,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迄九十一年五月間止,合計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二十二萬餘元,嗣曾建莆因不堪賠累,而結束遠東救護車公司之經營,己○○竟因曾建莆尚欠貼補差額新台幣七萬餘元(已付新台幣十五萬元),仍基於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多次以電話恐嚇曾建莆稱:如不還清欠款,要砍斷其一條腿等語,致曾建莆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己○○認嘉義縣順發葬儀社負責人地○○偏袒外縣市業者,因而心生不滿,當晚即邀地○○前往仁愛救護站談判,嗣地○○與其友人午○○、丙○○抵達後,己○○即夥同庚○○、丁○○、酉○○、巳○○、戌○○等多人,分持電擊棒、木棒、鋁棒、鐵棍等物,共同毆打地○○等人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地○○之友人甲○○、壬○○因恐地○○發生不測,乃共乘機車前往仁愛救護站附近查看,己○○、庚○○、丁○○、酉○○、巳○○、戌○○等人復基於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二人強行押入仁愛救護站內,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並分持鐵棍、球棒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己○○並以:如不找有力人士保回,要將其二人帶往半天岩地區活埋等語脅迫壬○○及甲○○,計二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達二、三小時。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本案雖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繫屬於原審,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嘉檢威誠字第一八五八八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三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繫屬法院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偵查機關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被害人、證人於警訊、偵查之供述,業經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害人、證人到庭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既均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作為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檢察官於該法施行前,實施偵查、訊問證人,且經證人具結,其所為之偵查行為及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均係依法為之,其適法性無庸置疑,且依據立法理由之說明,檢察官有訊問證人之權力,且證人需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被害人辛○○、辰○○、乙○○、亥○○、卯○○、曾建莆、丑○○、子○○、地○○、丙○○、午○○、甲○○、壬○○,分別經檢察官、原審依法傳喚、訊問、具結作證,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彼等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證述,自亦有證據能力無疑,辯護人所辯,警詢、偵查中被害人、證人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癸○○、丁○○均否認有此犯行,庚○○並以:水上與太保間快速道路九十年並未通車,不可能在那邊發生爭執,我只知道辛○○,但不認識他,也沒有與他發生爭執,全安救護車當時已賣給仁愛救護站,當時僅有仁愛救護車公司係合法救護車公司,被害人不可能此時仍與被告發生爭執云云置辯。丁○○辯稱:根本沒有在這地方發生這件事情,這個辛○○不是我們認識的那個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我說的不是在水上那邊,是在台三線中埔往竹崎那個方向,我是跟九三不是與辛○○,九三是公司代號。 (二)然查: ①被害人辛○○指述九十年元月間,在嘉義縣東西向快速道路,被庚○○率員工癸○○及丁○○阻擋通行,推翻救護擔架強行載送傷患等情甚詳。(見嘉市警二刑字第0九二000三二一五號卷第一八二頁反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三三四頁、第三三五頁筆錄筆錄),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確實有發生此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所述均係實情(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承確有於九十年一月間晚間十時,是我先到場,辛○○後到,但卻將傷患帶上車等情相符(見嘉市警二刑字第0九二000三二一五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二五0頁反面筆錄),自堪採信。 ②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快南工字第0九三000一一二0號函稱東西向快速公路自嘉義縣太保至水上路段(一六七線交流道至台一線交流道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階段性開放通車;另通車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間發生車輛逕自闖進該路段行駛而肇事之情事,並檢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第六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可按,所辯該路段九十年並未通車,不可能在那邊發生爭執,自不足取。 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嘉監車字第0九三000七九二三號函稱S6-5646號、C3-7341號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辦理過戶登記車主為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C2-1281號則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過戶登記車主為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所辯全安公司所有上述三台救護車已於九十年初出售於仁愛救護車公司,被害人不可能再駕車與被告起爭執云云,顯不足採。 ④又是否成立救護車公司,僅係是否依法成立登記,依法接受列管之問題,仍無法因未成立登記而否定該救護車存在之事實,否則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如何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向全安公司買下S6-5646號,C3-7341號,C2-1281號等三台救護車。因之被告聲請向嘉義市政府函查成立救護車公司之條件及合法救護車公司名稱,以證明九十年初仁愛救護車公司係嘉義市唯一合法救護車公司,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必要。 三、犯罪事實欄 (乙)部分: (一) 訊之被告,均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被告己○○並以在當日晚上九點左右辰○○與酉○○在聖馬爾定醫院那邊發生口角,我有與辰○○用電話聯絡,事後辰○○打電話給我說這趟他要載否則要與我輸贏。後來地○○將辰○○載回救護站,我與他們說一些生意上的理念,讓往生者一點尊嚴,大約在公司一、二十分鐘,辰○○就說要去派出所作筆錄,我就請計程車讓他去,當天晚上亥○○、乙○○沒有打電話到公司云云置辯。庚○○以:當天我有與裡面同事過去,還有地○○朋友「阿進」,我坐地○○的車子過去,後來被地○○的朋友攔下,說要去我們公司談談。聖馬爾定醫院酉○○有打電話回公司,後來辰○○他們有過來,大約在公司待十幾分鐘。乙○○、亥○○沒有打電話到公司。被告癸○○以:我們有去現場,但是並沒有打辰○○,也不是我們押回去救護站,是地○○他們把辰○○押到仁愛救護站去的。被告丁○○以:係地○○那一組人找到他們把他們帶回公司,他大概待一、二十分左右,在公司泡茶、吃水果,後來我們還請計程車讓他們回去。被告酉○○以:有在聖馬爾定醫院發生爭執,乙○○、辰○○跟我說他們二人可以打我一人,後來由辰○○他們自己打電話聯絡己○○他們,當天我在聖馬爾定醫院值班,不知辰○○他們是否有被帶到救護站之事。被告戊○○辯稱:當天我在雲林華濟醫院崙背大園值班,整天沒有回來,我也不知道有打架這件事情,到我回來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巳○○辯稱:當天我在西螺慈愛醫院值班沒有在場。被告戌○○辯稱:當時我不在場,當時我出勤等語。 (二)然查: 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及證人辰○○、乙○○、亥○○、地○○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己○○要找我,我去的時候,有很多同行的在那邊。在垂楊路與力行街口,沒有停下車子,我被他們用車子載著那邊繞,後來就看到花圈彬,當時約有七、八個人打辰○○,辰○○後來是己○○他們開車載走的,在救護站時有好多人,是他們公司的司機,同行去的人陸陸續續就先走了(見原審卷二第151-153頁)。被害人辰○○指述稱:九十年五、 六月間,在聖馬爾定醫院與家屬商談,己○○打電話恐嚇我;九十年五、六月間晚上十時許,己○○、庚○○帶頭指示手下分持棍、棒等武器聯手毆打我,有指示「進仔」及「永仔」強押我上車,載我至仁愛救護站內限制我行動自由,己○○及庚○○再度恐嚇我。(見警卷第190、19 1頁,他字卷第132頁、第133頁、原審卷二第172-189頁);九十年五、六月間,在聖馬爾定醫院與家屬商談,己○○打電話恐嚇我,當時我與乙○○在場,我們都驚恐離開。(見他字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當天晚上十時許,己○○、庚○○夥同二十多人在嘉義市○○路與力行街口將我圍住並圍毆我又押我上車載我到仁愛救護站,並恐嚇我不得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搶生意,遭限制自由約一小時(見他字卷第133頁),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打後他們又 把我帶去他們公司,是己○○、庚○○說要押回公司的,是庚○○開車,我坐在後面的中間,那部車子有五個人,在開回救護站的途中還邊開邊罵。在仁愛救護站待了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才離開。當時他們要我不能去醫院接生意,叫我生意不要做了,說了一些恐嚇我的話,我都安靜的坐在那邊,因為我害怕被打,跟我說要不要算了,我說我在這裡我沒有辦法怎樣,你們要怎樣就怎樣,而且他們還要我叫乙○○、亥○○過去,是他們打通電話,要我接電話叫他們二人過去,他們二人不願意過去。在救護站,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沒有講話。他們再三的問,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我還是說你們說怎樣就怎樣。後來己○○向我說這件事情就這樣算了,不要報案,我說我只有一個人在這邊,你們說怎樣就怎樣,最後跟我說就這樣算了。(見原審卷二第172-189頁);亥○○證稱:庚○○沒有答應我 要放辰○○,庚○○叫我和乙○○去仁愛公司,他才要放人,我們就不敢過去。並說如果我和乙○○沒有過去,就不要出現在嘉義,不然就讓你生命休了。因為去救護站一定會對我們不利,我們當然不敢過去,且稱偵訊筆錄所述實在。(見原審卷二第283-288頁),而其於偵查中證稱 : 當天乙○○打電話告訴我事發經過,我打電話到公司,是庚○○接電話他反恐嚇我(見他字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六月間晚上約十二時許,辰○○在嘉義市○○路與力行街口被十餘位男子毆打,並強押上車(見他字卷第133- 138頁)。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六月間約於晚上二十三時許,我開車載辰○○在嘉義市○○路與力行街口遭己○○、庚○○等人圍堵,辰○○下車即被圍毆,我當場目擊。(見他字卷第134-135頁);事發當晚,庚○○即打電話給 我,恐嚇我。(見他字卷第56頁、第135頁反面),彼此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②被告己○○亦供承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仁愛救護站司機戊 ○○與辰○○爭吵,後來由辰○○載送死者回中壢,我即打電話邀同業地○○、郭進福等人,並向其表示辰○○向我示威,隨後即由我弟弟(庚○○)帶領地○○、郭進福、戊○○、丁○○、癸○○、巳○○、酉○○、戌○○及綽號「進仔」等十餘人前往找辰○○,在其住處附近找到後將辰○○押回仁愛救護站,我即與他協商如何處理生意。(見警卷第4、5頁);九十年五月間,戊○○與辰○○因價錢爭吵,我們有通電話之事。(見偵4775號卷第257 頁);庚○○供承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有在嘉義市○○路及力行街口地○○被毆打現場,丁○○、癸○○、戌○○、酉○○、戊○○、天○○、巳○○等人沒有打辰○○,當日地○○手下載辰○○到仁愛救護站,有搭他車子一起回仁愛救護站之事。(見警卷第22、23頁);癸○○供承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在嘉義市○○路與力行街口,己○○、庚○○二人率我們前往圍堵,我們徒手圍毆辰○○,是由庚○○要我們打開車門叫他自行上車回公司談事情,不知庚○○、己○○為何要恐嚇辰○○。(見警卷第50頁);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於嘉義市○○路○○街口毆打辰○○時,我未動手,參與者是己○○率庚○○、丁○○、酉○○、天○○等約二十餘人;又將辰○○押回公司(見偵4775號卷第230、231頁);丁○○供承:辰○○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在嘉義市○○路、力行街口遭地○○及其手下毆傷。當時己○○指派我與癸○○及地○○分為二組找辰○○帶回問話,因地○○先找到並將他打傷,我們隨後也到現場,地○○等人將辰○○帶上車,我們即一同返回。(見警卷第67、68 頁);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在垂楊路與力行 街口毆打辰○○時在場,是己○○叫我們去的,動手者是地○○等人,辰○○遭限制自由約一個多小時。(見偵4775號卷第250-25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警詢筆錄與 所述相符,毋庸勘驗筆錄。酉○○供承: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聖馬爾定醫院,辰○○前來搶生意,我打電話給己○○,己○○與辰○○發生口角,隨後便與庚○○等人前來醫院,但辰○○已先行離去。我聽說己○○事後率眾去找辰○○。(見警卷第85-86頁);公司同事 毆打地○○者包括庚○○、巳○○、丁○○、戌○○、戊○○等人(見偵4775號第229頁);戊○○供承:九十年 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有前往嘉義市○○路與力行街口參與毆打辰○○,是老闆杉哥指示。(見警卷第100頁、 偵4775卷第244頁);在垂楊路力行街口有己○○、庚○ ○、丁○○、巳○○、戌○○、癸○○、天○○、酉○○等人參與毆打辰○○(見偵4775號卷第244頁)。 ③另被告巳○○雖辯稱當日在慈愛醫院值班,並未參與此事,然因公司未保留值班資料致查無被告值班資料,其所辯已屬無據,且據己○○、庚○○、戊○○等人供稱被告確有參與(見前述筆錄)。戌○○辯稱當日出勤,未參與此事,然因公司未保留值班資料致查無被告值班出勤資料,其所辯已屬無據,且據丁○○、巳○○、戊○○等人供稱被告確有參與(見前述筆錄)。被告戊○○於警詢中已坦承接受老闆指示,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事,且據己○○、庚○○供承被告確有參與此事(見前述筆錄),所辯當日在大園華濟醫院值班,並未參與此事等語,均非可採。 四、犯罪事實欄(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此犯行,並以其未於九十年 十一月間,打電話向辛○○出言恐嚇,亦不認識辛○○ 云云為辯,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堅述不移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且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實情,而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時、偵查中所述 大致相符,且經被害人指認在卷(見警卷第182-183頁、偵4775號卷第334-335頁、他字卷第165-168頁),又被 害人於此事件後之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將其所有寄行於 全安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出售仁愛救護車公司,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3年5月5日嘉監車字第0930007923號函,參之被告原即於華濟醫院從事救護車載送業務之情以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93年3 月25日以93快南工字第0930001120 號函稱東西向快速 公路自嘉義縣太保至水上路段(一六七線交流道至台一線交流道間)於89年10月10日階段性開放通車;另通車前曾於89年7月11日晚間發生車輛逕自闖進該路段行駛 而肇事之情事,並檢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889號、第6891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可按,所辯該路段90年並未通車,不可能在那邊發生爭執,自不足取。 (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3年5月5日嘉監車字第0930007923號函稱S6-5646號、C3-7341號係於91年1月7日辦理過戶登記車主為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C2-1281號則係於91年1月23日辦理 過戶登記車主為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所辯全安公司所有上述三台救護車已於九十年初出售於仁愛公司,被害人不可能再駕車與被告起爭執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是否成立救護車公司,僅係是否依法成立登記,依法接受列管之問題,仍無法因未成立登記而否定該救護車存在之事實,否則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如何於91年1月間先後向全安公司買下S6-5646號,C3- 7341號,C2-1281號等三台救護車。因之被告聲請向嘉義市政府函查成立救護車公司之條件及合法救護車公司名稱,以證明90年初仁愛公司係嘉義市唯一合法救護車公司,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必要。 五、犯罪事實(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均否認有此犯行,被告己○○辯稱:雖於91年3 月間某日晚上十一點左右,因遠東救護車公司未按照契約行事,將該公司司機丑○○載到我們公司談,請他到公司說明,並未恐嚇他,亦無恐嚇得利情事,我們之前有與遠東救護車公司的負責人及長庚醫院的人一起商討價格。被告庚○○辯稱:未恐嚇寅○○,丑○○常到我們公司,我與癸○○要去長庚醫院,要請他一起到公司,我們自己開車,丑○○自己開車到我們公司,是他未按規定,自己要到我們公司說清楚,僅在公司大約十幾二十分鐘就自己開車離開。被告癸○○辯稱:當天我有與庚○○從聖馬爾定醫院載一名往生者去朴子,丁○○打電話跟我們說丑○○沒有照合約,我們就順道過去,我們過去後他就主動說要跟我們回公司說明,當時有我、丁○○、庚○○、酉○○、戌○○五個人。被告丁○○辯稱:我去警衛室找他們公司的人聊天,照合約應該一人一趟,當天丑○○多跑,我們就過去找他,他就自己和我們回公司。當天我、酉○○先過去警衛室找警衛聊天,後來打電話給癸○○,說丑○○要回我們公司,癸○○、庚○○沒有與我們一起到長庚醫院,丑○○在我們公司大約一、二十分鐘。被告酉○○辯稱:當天我、丁○○、戌○○一起到長庚醫院問丑○○為何未照規定跑車,後來是他自己說要到公司跟我們解釋清楚,也是他自己開車到公司,原本我們自己一部車,後來剛好癸○○他們開救護車要到朴子,知道我們在長庚醫院就過來長庚醫院,他們到長庚醫院後我們在一起回公司,丑○○在公司大約待一、二十分鐘而已。被告戌○○辯稱:當時我外宿與丁○○放假,看到丑○○停車在外面休息,我們想問丑○○為何違反規定,我們沒有押他,是他自己主動要回救護站說明,當時老闆在救護站,庚○○是我們總經理,當時庚○○沒有去那邊,是在半路跟我們會合再一起回公司。 (二)然查: ① 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證人先後指證甚詳,證人即被害 人丑○○指述稱:「己○○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率多名手 下強押我,並夥同庚○○恐嚇控制我行動自由;庚○○和 手下強行押我到仁愛救護車上,帶回仁愛救護站,己○○ 恐嚇我不要在嘉義工作,我被控制行動自由及遭受恐嚇時 間長達二小時以上。」(見警卷第154頁、第155頁、他字 卷第145頁)曾建莆陳稱:九十年間,己○○、庚○○打電話恐嚇我並強行押走司機丑○○,並以電話向我恐嚇,己 ○○堅持我要來處理,否則丑○○會失蹤,當天委託地○ ○協助處理,後因害怕遭報復,答應與仁愛救護站合作, 各派一救護車在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留守,遠東救護車公司 與長庚醫院簽訂之合約,依約定運送、轉送應打折或免費 之部分,由遠東救護車公司補貼仁愛救護車公司,至九十 一年五月間已補貼十五萬元,因虧損嚴重,尚欠七萬餘元 補貼款,己○○多次以電話向我恐嚇,若不還就要砍斷一 條腿。(見警卷第216-218頁、他字卷第144-146頁);核 與被告己○○坦承係其要庚○○帶丑○○回來(見偵4775 號卷第258頁);庚○○亦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凌晨間到嘉義長庚醫院帶丑○○到仁愛救護站之事。(見警卷第 26-27頁);被告戌○○坦承九十一年一月間,己○○在公司指揮庚○○帶癸○○、丁○○、酉○○及戌○○等人至 長庚醫院將丑○○連人帶車一併押回公司。(見警卷第34 頁、偵4775號卷第227-231頁),當時係以言詞很大聲的說好好跟我們走,有事好好談。(見警卷第35頁);被告癸 ○○坦承九十一年一月,庚○○親自率領我們前往長庚醫 院將丑○○押回仁愛救護站,由庚○○坐在他旁邊,我和 戌○○、丁○○、酉○○站在他後面,如要上廁所亦由我 們帶往。(見警卷第50-51頁);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強押丑○○至公司,在公司限制丑○○之自由達二小時之久, 又打電話給曾建莆,己○○有恐嚇曾建莆。(見偵4775號 卷第231頁);被告丁○○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晚上十一時許,己○○指派我與癸○○、戌○○、酉○○前往嘉 義長庚醫院找丑○○問話,限制丑○○自由約一個小時( 見警卷第68-69頁、偵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250頁);被告 酉○○亦坦承九十一年元月中旬,是己○○及庚○○叫我 與癸○○、戌○○、丁○○至長庚紀念醫院將丑○○押回 頂福街二十巷一號。(見警卷第85頁、偵字第四七七五號 卷第228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遠東救護公司與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簽訂之救護車業者負責載送病患切結書等資料在 卷可按。 ②己○○所辯係邀請遠東救護車公司司機丑○○到公司說明,並未恐嚇他。與庚○○、癸○○、酉○○、戌○○所辯丑○○常到我們公司,丑○○因未按規定,主動要到我們公司說清楚,已有不符,復與己○○所辯丑○○從高雄來,沒地方洗澡睡覺,我們請他到公司洗澡、睡覺,談談工作理念等語彼此歧異(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參之若係欲邀請他人作客,勢無動用大批人員前往之理,且當日丑○○並未在仁愛救護公司洗澡、睡覺等情以觀,足見彼等嗣後翻異前供,係諉卸之詞,共犯於審理中翻供,係固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 ③己○○、庚○○又以於九十一年元月中旬前即與遠東公司有合作關係,遠東公司因財力不足,為順利標得林口長庚及嘉義長庚醫院之救護業務,於得標前即主動與被告己○○洽談合作事宜,被告並交付五十萬元支票供其週轉,且遠東公司與嘉義太保長庚醫院簽約時,己○○並曾參與討論,聲請調閱會議紀錄云云,然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3年5月14日93長庚院嘉字第427號函稱:該院與遠東救護公司簽訂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救護車業者負責載送病患切結書前及訂約後之履約,並無任何會議記錄歸存,已難認被告因合作關係參與討論之事實;且據該院93年5月1日93長庚院嘉字第 366號函附救護車業者負責載送病患切結書所載,該切結書 簽訂日期係90年12月5日五日,借用(場地)期限為90年12 月21日至90年12月31日,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林日華,曾志仲係連帶保證人,且由連帶保證人提供其所有建物與土地作為履約保證,足見被告所辯係得標前即與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洽談合作事宜顯屬無據。又被告雖提出本票四紙,以證明被害人投標時財務狀況已陷困境,然依前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覆相關資料,被害人僅提供建物及土地,並未支付履約保證金,足見被害人之財務狀況亦與被害人投標或經營救護車業務無關,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犯罪事實(戊)部分 (一)訊之被告,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被告己○○辯稱:九 十一年十月七日晚上七點半左右,甲○○、壬○○自己 騎機車跟著地○○到我們公司。被告庚○○辯稱:係地 ○○到我們公司挑釁,後來地○○離開,甲○○、壬○ ○自己騎車到我們公司,不久警車就到場了。被告癸○ ○辯稱:當天我在西螺值班。被告丁○○辯稱:當天甲 ○○、壬○○是自己到公司,大約一、二十分鐘警察就 到公司,他們才又來。被告酉○○辯稱:甲○○、壬○ ○自己跟地○○過來公司。被告巳○○辯稱:當時我在 值班。甲○○、壬○○是跟地○○一起到公司的。被告 戌○○辯稱:當天在仁愛救護站值班,沒有回去等語。 (二)然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地○○指稱:91年10月7日庚○○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仁愛救護站,如有誤會大家說清楚,我與丙○○、 午○○到達之際,己○○、庚○○率其手下,分持鐵棍、 球棒、鐵條及電擊棒等凶器毆打我們。(見警卷第163-164頁、他字卷第152-153頁);午○○陳稱:91年10月7日, 地○○駕車載我及丙○○到仁愛救護站,己○○、庚○○ 兄弟分持凶器毆打我們,其間控制我們三人行動達二十於 分鐘。(見警卷第169-170頁);丙○○稱:91年10月7日 ,地○○駕車載我及丙○○到仁愛救護站,己○○、庚○ ○兄弟分持凶器毆打我們,其間控制我們三人行動達二十 餘分鐘。(見警卷第176-177頁);壬○○指稱:91年10月7 日晚間,與甲○○前往仁愛救護站找地○○時,被己○ ○、庚○○及其手下毆打成傷,並將我們二人押往救護站 內控制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見警卷第199-200頁、他字號卷第155頁反面);證人甲○○證稱:當日前往仁愛救護站,就被多名員工強拉下車押往公司內,被以棍棒及拳毆 方式打傷,己○○、庚○○均有動手打我,己○○並恐嚇 我,再叫小胖等人押我們入內,限制我們行動自由。(見 警卷第205頁反面),我與壬○○知道當天地○○已前往仁愛救護站,所以我們到附近查看,被丁○○、酉○○等人 攔車,後押我們進入公司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見他字卷 第155頁)等情綦詳。 ②又戌○○坦承於91年10月7日23時許在公司內由己○○帶頭指揮庚○○、丁○○、巳○○、酉○○等人持電擊棒、撞 球桿、球棒等物與地○○等人互毆,當時己○○拿撞球桿 、庚○○徒手、巳○○拿鐵條或球棒;91年10月7日23時許,在仁愛救護公司,有與己○○、庚○○、丁○○、巳○ ○、酉○○等人共同毆打地○○、丙○○等人;91 年10月7日23時30分許甲○○與另一名男子來找地○○,己○○看到就打他們,其他人亦跟著打,之後己○○叫現場之人將 他們押往另一間辦公室。(見警卷第33-34頁、偵4775號 卷第226頁反面、第227頁)。丁○○坦承91年10月7日23時許,地○○說要來談事情,並帶丙○○、午○○等人前來 ,後來發生爭吵至互毆,我當場對甲○○打二個巴掌,之 後其他人跟著圍毆他們,(見警卷第69-70頁);參與者有己○○、庚○○、巳○○、酉○○、戌○○、戊○○;是 我將甲○○帶進公司內,並打甲○○二巴掌,巳○○有參 與。(見偵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251頁至第252頁);酉○ ○坦承91年10月7日23時許,地○○一來公司就開始打我,我就反擊,同夥前來幫忙助陣,我候勤之同事戌○○等人 亦前來幫忙(見警卷第85頁、偵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229頁);公司動手者有庚○○、巳○○、丁○○、戊○○等人 (見偵字第4775號卷第229頁筆錄);戊○○坦承於91年10月7日二十三時在嘉義市○○街二十巷一號前,我聽己○○指示參與毆打,參與毆打的還有酉○○、戌○○、丁○○ 、巳○○等,其餘我不知姓名。(見警卷第98頁);三人 遭我們毆打後離去,在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又有二人前 來找之前被毆打的三人,己○○說他們是同夥,指示我們 毆打,參與者有己○○、庚○○、酉○○、戌○○、丁○ ○、巳○○等人(見警卷第99頁、偵字第4775號卷第244頁筆錄)。巳○○坦承於91年10月7日23時許,係其與庚○○、酉○○及綽號『阿明』之人動手」毆打地○○、午○○ 、丙○○等人。(見警卷第115-116頁、偵字第4775號卷第246頁反面)。 ③被告巳○○、戌○○雖辯稱當日在值班,並未參與此事,然因公司未保留值班資料致查無被告值班資料,其所辯已屬無據,又彼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場並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事,足見其所辯已屬可疑,且據戊○○、丁○○、巳○○等人均供稱被告戌○○確有在場參與圍毆;戌○○、丁○○、酉○○、戊○○等人均供稱被告巳○○確有在場參與圍毆(見前述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因值班未在場云云,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不法犯行,均係諉卸之詞,而共犯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故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分別依法論科。 八、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己○○、癸○○、丁○○就犯罪事實(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庚○○、癸○○及丁○○就上開強制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庚○○,癸○○、丁○○、酉○○、戊○○、巳○○、戌○○就犯罪事實(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八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合計二十餘人間,彼此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庚○○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庚○○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庚○○,癸○○、丁○○、酉○○、戌○○就犯罪事實(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彼此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己○○、庚○○、丁○○、酉○○、巳○○、戌○○就犯罪事實(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彼此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一行為侵害壬○○及甲○○二相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己○○、庚○○,癸○○、丁○○、酉○○、巳○○、戌○○多次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庚○○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分別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恐嚇得利、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連續妨害自由犯行間;被告庚○○所犯強制、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連續妨害自由罪間;被告癸○○、丁○○所犯強制及連續妨害自由犯行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從一重罪論處。 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天○○未參與乙、戊之犯罪,(如後述),原審認其參與犯罪,尚有未洽。㈡己○○部分主文罪名之諭知漏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㈢本件原判決量刑過重,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認被告癸○○未參與戊犯行(詳後述),卻於事實欄將之列入,事實與理由矛盾。被告天○○、巳○○、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餘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癸○○、戌○○、巳○○、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癸○○共同參與事實欄(戊)部分之犯行,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然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參與此犯行,辯稱當日在西螺慈愛醫院值班,並未在場,而其他被告己○○、庚○○、丁○○、戌○○、巳○○、酉○○及被害人,均未指述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癸○○所辯並未在場、未參與此事之辯解,尚屬可採,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被告均應予諭知無罪,惟公訴事實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上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十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酉○○因不滿嘉義市聖光救護車公司司機子○○擅自前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搭載病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91年8、9月間及92年1、2月間,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外,恐嚇子○○稱:如硬要搶生意,其老大會來跟伊輸贏等語,致子○○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酉○○連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係以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91年8、9月間及92年1、2月間,庚○○前後三次透過酉○○在聖馬爾定醫院對我恐嚇為據。 (二)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此犯行,並以並未出言恐嚇子○○,只跟他說不要把價錢壓太低為辯。 (三)惟查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稱:己○○、庚○○為霸佔救護車載送行業,連續於91年8、9月間及92年1 、2 月間,由庚○○前後共三次透過其所經營之仁愛救護站司機酉○○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外對我恐嚇;而於偵查中指稱:分別於91年8、9月間及92年1、2 月間在聖 馬爾定醫院前遭酉○○恐嚇,前後指述不一、時間籠統,顯有重大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涉有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酉○○此部分犯罪,依法被告應予諭知無罪,惟公訴事實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十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天○○參與本件乙、戊之犯罪等語。訊據被告天○○,辯稱乙案當時他在服役中,戊案當天在雲林華濟醫院大有分院值班,並未參與本件事實等語。經查有被告天○○常備軍職證明附本院卷一宗225頁可憑, 其於乙部分案發時既在營服役,不能任意外出,應無可能與其餘被告等一同犯案,戊部分被告天○○於91年10月8 日凌晨確在雲林華濟醫院大有分院值班,並於凌晨1時18 分載送病人廖登富自華濟醫院大有分院轉院至華濟醫院太保總院,有華濟醫院救護車出勤紀錄表、護理記錄、急診病歷表在本院所調華濟醫院病歷內可按,並經廖登富之家屬其父未○○、其姐申○○於本院結證係被告天○○載送屬實,故被告天○○亦不可能於91年10月7日23時許參與 對地○○、甲○○、壬○○之犯罪,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十三、扣案之電擊棒、球棒、鐵管、鐵棍等物,係被告等共同毆打地○○等人(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判決確定)所用之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