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二一八、五二八二、五七六五、七0一五、七0一六號,移 年度偵字第七0七五、七九一四、七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 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販賣毒品罪及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 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現執行殘餘刑期七年三十日 中),猶不知悔改,因無業致欠缺生活費,為作為代步及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 具,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五 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在台南市○○路後火車站附近,及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與小東路口良美大廈停車場,以其所有舊機車鑰匙,竊取不詳車牌號碼之 機車四輛,及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PLC─二三○號重機車,得手後謀劃 專門搶奪單身行走婦女之皮包,竟分別夥同友人吳主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居女友丁○○,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 聯絡,而吳主文、丁○○均明知前揭機車係竊贓,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 分別由吳主文、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己○○,尋找犯案之對象而連續 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搶奪丑○○、甲○○、戊○○、癸○○、辰○○、壬○ ○、寅○○、辛○○○、丙○○、乙○○、卯○○等人之手提袋或皮包(所得財 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機車隨便停放(若被失主找回,己○○再去偷另一部 機車),搶得之現金則分別由己○○與吳主文,或己○○與丁○○朋分花用,搶 得之卯○○、辛○○○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則由己○○、丁○○偕同分別持往 賣與不知情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六號「世盟科技通信行」職員陳威霖及同 縣市○○路三六九號「中華通訊行」職員李昭明,其餘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則連 同手提袋、證件等物棄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六號前之柴頭港溪中,部 分皮包及證件則丟入垃圾袋中由清潔車載走。另丁○○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 ,明知己○○與吳主文搶得甲○○、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00000)係盜贓,仍連續收受後(不含SIM卡)再插入自己之SIM卡供通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 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三號國泰世華銀行前,己○○、丁○○欲 騎乘車牌號碼PLC─二三○號機車時,為警逮獲己○○,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己 ○○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丁○○則趁機逃逸。 二、丁○○逃逸後,因缺錢購買毒品及缺乏生活費,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號「家 樂福賣場」地下一樓文具區,見庚○○隻身獨行,乃自身後搶奪庚○○手中黑色 皮包一只(內有機車鑰匙二支、家門鑰匙一串、新台幣一千元),庚○○發現手 中之皮包遭搶,旋自後追趕丁○○,欲奪回遭搶之皮包,並高喊「搶劫!」,詎 丁○○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以手猛力將庚○○撞倒在地,並逃向女用內衣區, 致庚○○右手撞及賣場櫥櫃,頭部撞到地上,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上門 齒斷裂等傷害,嗣經該「家樂福賣場」女用內衣區職員湯麗卿發覺將丁○○攔下 報警,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皮包一只。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同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迭據被告己○○,及右揭搶奪事實,迭據被告己○○、丁○○, 右揭搬運贓物事實,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丑○○、甲○○、戊○○、癸○○、辰○○、 壬○○、寅○○、辛○○○、丙○○、乙○○、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被 竊或被搶情節,及證人陳威霖於警詢、證人李昭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行動電 話買賣切結書一紙、讓渡切結書一紙、蒐證照片四十七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己○ ○與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己○○竊盜、搶奪犯 行與被告丁○○搬運贓物、搶奪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準強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㈠伊雖有搶奪庚○ ○之皮包,惟二人拉扯之際,伊見無法得手而放開皮包,致林女失去重心而跌倒 受傷,伊絕無於搶得皮包後,並於林女追趕欲奪回皮包時再下手推倒林女,林女 指訴不實,縱認伊有推倒林女之行為,惟只推一下,並不足以使林女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故伊所為係搶奪行為,非準強盜。㈡刑法之收受贓物罪,應以無償取 得贓物為要件,如僅單純使用,形同刑法之使用竊盜,似不為罪。伊雖以自己之 SIM卡插入甲○○及戊○○之手機作通話之用,但通話後手機已交還己○○, 故不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 ,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七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九一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四六號、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八號、九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 ○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已證稱:「被告丁○○過來將 我的皮包搶走,我跟在她後面追,並大喊搶劫,我跑在她後面想要搶回我的皮 包,她就撞我一下,我撞到櫥子而倒下,...後來發現她被逮。」「她被抓 時,躺在地上,皮包是在她身邊」等情;另證人即上開家樂福賣場之補貨員湯 麗卿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我...聽到同事喊我說有人搶劫,叫我 抓住那個人,我發現她時尚在跑步要離開,她手拿皮包,我將她抓住,她假裝 昏倒躺在地上,後來警方來了。」等情(均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及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卷第二八、二九頁),互核相符,依上開實務見 解,足見被告丁○○當時搶奪被害人庚○○之皮包「已得手」,且為防護贓物 而當場對被害人庚○○施以強暴並成傷,其行為已構成準強盜罪,至為灼然。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謂收受,凡非搬運、寄藏、故 買、牙保之行為,其他一切之持有贓物行為,均可謂之收受行為,與有償持有 或無償持有無關,範圍甚廣,非限於無償取得,並對該物具有所有權,得自由 處分方謂收受,如受贈、無償借貸等均屬之。而被告丁○○於警詢既已供承「 我知道該贓物手機(係指被告己○○所搶得甲○○及戊○○之手機)是由己○ ○搶來後拿來給我使用的。」等情(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警詢筆錄),核與被 告己○○於警詢所供稱「我有拿給她使用,且我也有告知她該手機是搶奪而來 之贓物。」等情(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警詢筆錄)互核相符,且被告丁○○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足見其有贓物之認識。則其收受己○ ○所搶得甲○○及戊○○之手機,並插入自己之SIM卡通話使用,縱事後使 用完即已返還,依上說明,仍構成收受贓物罪,殆無疑義。 綜上,被告丁○○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其上開所辯伊無準 強盜與收受贓物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經被害人庚○○及證 人湯麗卿迭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述及證述甚詳在 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蒐證照片五張及甲○○、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是事證明確,被 告丁○○之準強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準強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罪部分係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且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所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之要件─本件即一人犯數罪之案件 ,併此敘明)。被告己○○就上開搶奪犯行,與被告丁○○或與吳主文間(如附 表所示),各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多次 竊盜犯行;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被告丁○○多次搬運贓物、收受贓物犯 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上開 所犯竊盜、搶奪罪間,被告丁○○上開所犯搬運贓物、搶奪罪間,均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另被 告丁○○所犯搶奪、收受贓物、準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丁○○所犯準強盜罪,造成被害人庚○○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 上門齒斷裂等傷害,乃係其施強暴之結果,不另構成傷害罪。)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七五、七九一四、七九一五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即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搶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所載其餘搶奪 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丁○○上開所犯 搬運贓物罪,雖未經起訴,然與被訴所犯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均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竟夥同吳主文、丁○○共組搶奪婦女之集團,己○ ○分別與被告吳主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搶奪他人財物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己○○...竊取機車後,由吳主文或丁○○騎乘上開竊 得之機車,搭載己○○...,而連續...搶奪丑○○...等人之手提袋, 因認被告己○○、丁○○及吳主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指竊盜與搶奪部分),為 共同正犯,且為連續犯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審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並不知道己○○去偷車 ,伊也沒有一起去偷,是騎乘時己○○才說是贓車等語。經查,被告己○○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定我偷五台機車,都是我一人偷竊的 。」等語;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查時供稱:「(這部機車是否你自已去 偷的?)是我自己去偷的,吳主文、丁○○都不知道,他們事後才知道。我用 自己的鑰匙偷的。」、「(這四輛機車是否你獨自偷的?)是我自己去偷的, 吳主文、丁○○都沒有與我去偷,他們是後來騎乘的時候才告訴他們是贓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故被告丁○○所辯應可採信,雖公訴意 旨似認被告丁○○與己○○間有共謀共同正犯之關係,然就事前謀議或指揮作 案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被告丁○○被訴與己○○、吳主文共同連 續涉犯前揭竊盜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何前揭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其所犯搶奪罪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本案竊盜犯行,既係被告己○○一人連續所為,有如上述,則公訴人認係其與 被告丁○○、吳主文共同所為,尚有未洽。 ㈢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知他們二人有去犯搶奪案件,因我並未和他 們犯案,所以不知他們犯罪之時間和地點。」「(你們三人是否共組一犯罪集 團?)不是,之前是己○○和吳主文一起去搶,後來我和己○○的經濟狀況不 好,所以才由我和己○○一起去搶。」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 卷第三三、三四頁),於原審供稱「己○○和吳主文去搶得的東西,是他們兩 人平分,我與己○○一起去搶得的東西是我們兩人一起分,不是起訴書所載我 們三人共組強盜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 以認定彼等三人共組搶奪婦女集團,是本案搶奪部分既已認定係「被告己○○ 夥同友吳主文、同居女友丁○○,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由吳主文、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己○ ○,尋找犯案之對象而連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搶奪丑○○、甲○○、戊 ○○、癸○○、辰○○、壬○○、寅○○、辛○○○、丙○○、乙○○、卯○ ○等人之手提袋或皮包。」有如前述,則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九等五件搶奪犯行,有與被告己○○、吳主 文共同為之,此部份搶奪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其所犯 搶奪罪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又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九等五件搶奪犯行,認被告己○ ○與被告丁○○有共同為之,及就附表其餘六件搶奪犯行,認被告己○○與吳 主文有共同為之,並認被告丁○○與吳主文亦有共同為之,自均有未洽。 五、原判決之事實欄載「吳主文、丁○○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前揭機車係 竊贓,仍收受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因認被告丁○○此部份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云云,惟查,被告己○○竊得機車後交由被告丁○○騎 乘並搭載己○○共同去搶奪他人財物,則該機車應尚在被告己○○之管領持有中 ,並非已現實之移轉持有予被告丁○○單獨使用中,被告丁○○縱然明知該些機 車係被告己○○竊得之贓車(如上開四之㈡所述),亦無收受贓物之問題,乃係 移轉場所之搬運贓物之問題,至為灼然,原判決認被告丁○○此部份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似有誤會。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搶奪 罪間之關係,應先論連續再論牽連,詎原判決竟先論牽連再論連續,致於理由欄 漏未論述被告己○○多次竊盜犯行為連續犯之情狀,自有未洽。㈡扣案之機車鑰 匙一把,為被告己○○所有供行竊他人機車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於主文、理由 各欄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公訴人既認被告己○○、被告丁○○與吳主文 係共組搶奪婦女之集團,而共同連續竊盜機車與共同連續搶奪婦女皮包或手提袋 云云,惟原判決僅就被告丁○○如何不構成共同連續竊盜犯行部分,加以論述, 其餘就被告己○○不構成共同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二、三 、六、九等五件搶奪犯行,未與被告己○○、吳主文共同為之,就附表其餘六件 搶奪犯行,未與吳主文共同為之;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九等 五件搶奪犯行,未與被告丁○○共同為之,就附表其餘六件搶奪犯行,未與吳主 文共同為之等情,均漏未加以論述,尚有未洽。㈣被告丁○○騎乘被告己○○竊 來之機車並搭載己○○之犯行部分,並未構成收受贓物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誤 為構成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準強盜及收受贓物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就搶奪犯行部分與被告己○○共同指摘原判決量刑太 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己○○未持兇器竊盜機車及被告二人騎 機車搶奪婦女財物之手段;被告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十二年確定在案,嗣在假釋中竟未珍惜法律給予自新之機會,再次連續犯下五 件竊案及十一件搶案,足見其品行不良,被告丁○○尚無前科;彼等騎機車搶奪 婦女財物,及被告丁○○準強盜之犯行,造成被害婦女心理之驚嚇不小,且所搶 得之財物繁多,除行動電話手機數支外,現金部分亦高達新台幣十幾萬元,而搶 得之證件加以丟棄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且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兩人搶奪犯行部分之量刑自不宜過輕,而被告己○○除所犯搶奪案件數較被 告丁○○為多,並為本搶奪案之主謀外,另有犯竊盜案高達五件,其搶奪犯行部 分之量刑自應較被告丁○○為重;被告丁○○所犯收受贓物之犯行,其情節尚輕 ;被告己○○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被告丁○○於原審坦承犯 行,檢察官就其所犯準強盜犯行部分要求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五年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拘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己○○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依法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顯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 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一 │己○○│民國(下同)│臺南市崇│由吳主文騎乘│丑○○ │手提袋一只 │ │吳主文│九十三年三月│德路與崇│己○○所竊取│ │,內有新台 │ │ │六日上午九時│學路口 │之不詳車牌號│ │幣〈下同〉 │ │ │四十分許 │ │碼機車搭載林│ │一千元、行 │ │ │ │ │東輝,由林東│ │動電話手機 │ │ │ │ │輝行搶。 │ │一支、金融 │ │ │ │ │ │ │卡及駕駛執 │ │ │ │ │ │ │照等物。 ├──┼───┼──────┼────┼──────┼────┼───── │ 二 │同右 │九十三年三月│台南市崇│同右。 │甲○○ │皮包一只, │ │ │二十一日晚上│德路與崇│ │ │內有二萬元 │ │ │七時三十五分│德二十二│ │ │、行動電話 │ │ │許 │街口附近│ │ │一支、金融 │ │ │ │ │ │ │卡、身分證 └──┴───┴──────┴────┴──────┴────┴───── ┌──┬───┬──────┬────┬──────┬────┬───── │ │ │ │ │ │ │、及信用卡 │ │ │ │ │ │ │等物。 ├──┼───┼──────┼────┼──────┼────┼───── │ 三 │同右 │九十三年四月│台南市育│同右。 │戊○○ │皮包一只, │ │ │九日晚上九時│賢街七十│ │ │內有八百元 │ │ │二十分許 │六號對面│ │ │、行動電話 │ │ │ │ │ │ │手機二支等 │ │ │ │ │ │ │物。 ├──┼───┼──────┼────┼──────┼────┼───── │ 四 │己○○│九十三年四月│台南市崇│由丁○○騎乘│癸○○ │皮包一只, │ │丁○○│十七日下午五│德路與崇│己○○竊得之│ │內有一千二 │ │ │時十分許 │德十七街│不詳車牌號碼│ │百元、行動 │ │ │ │口 │機車搭載林東│ │電話手機一 │ │ │ │ │輝,由己○○│ │支、身分證 │ │ │ │ │行搶。 │ │及金融卡等 │ │ │ │ │ │ │物。 └──┴───┴──────┴────┴──────┴────┴───── ┌──┬───┬──────┬────┬──────┬────┬───── │ 五 │同右 │九十三年四月│台南市中│同右。 │辰○○ │皮包一只, │ │ │二十三日上午│正路二十│ │ │內有六萬元 │ │ │十時四十分許│一巷與友│ │ │、行動電話 │ │ │ │愛街口 │ │ │手機一支、 │ │ │ │ │ │ │身分證、信 │ │ │ │ │ │ │用卡、駕照 │ │ │ │ │ │ │等物。 ├──┼───┼──────┼────┼──────┼────┼───── │ 六 │己○○│九十三年四月│臺南市永│由吳主文騎乘│壬○○ │皮包一只, │ │吳主文│二十八日晚上│福路一段│己○○所竊取│ │內有四千五 │ │ │八時三十五分│十號前(│之不詳車牌號│ │百元、健保 │ │ │許 │南英商工│碼機車搭載林│ │卡、駕駛執 │ │ │ │) │東輝,由林東│ │照、行動電 │ │ │ │ │輝行搶。 │ │話手機一支 │ │ │ │ │ │ │等物。 └──┴───┴──────┴────┴──────┴────┴───── ┌──┬───┬──────┬────┬──────┬────┬───── │ 七 │己○○│九十三年四月│臺南市國│由丁○○騎乘│寅○○ │手提袋一只 │ │丁○○│二十九日上午│華街二段│己○○竊得之│ │,內有八萬 │ │ │十一時十分許│六十六號│不詳車牌號碼│ │元、行動電 │ │ │ │前 │機車搭載林東│ │話手機一支 │ │ │ │ │輝,由己○○│ │、健保卡、 │ │ │ │ │行搶。 │ │金融卡等物 │ │ │ │ │ │ │。 ├──┼───┼──────┼────┼──────┼────┼───── │ 八 │同右 │九十三年五月│臺南市國│由丁○○騎乘│辛○○○│手提袋一只 │ │ │十日上午十時│華街二段│己○○竊得之│ │、內有三千 │ │ │四十五分許 │二十二號│車牌號碼PL│ │元、行動電 │ │ │ │前 │C─230號│ │話手機一支 │ │ │ │ │機車搭載林東│ │(賣予李昭 │ │ │ │ │輝,由己○○│ │明)、身分 │ │ │ │ │行搶。 │ │證、健保卡 │ │ │ │ │ │ │等物。 └──┴───┴──────┴────┴──────┴────┴───── ┌──┬───┬──────┬────┬──────┬────┬───── │ 九 │己○○│九十三年五月│臺南市同│由吳主文騎乘│丙○○ │手提袋一只 │ │吳主文│十一日晚上七│安路二六│車牌號碼PL│ │,內有八百 │ │ │時四十五分許│二巷三十│C─230號│ │元、健保卡 │ │ │ │九號前 │機車搭載林東│ │等物。 │ │ │ │ │輝,由己○○│ │ │ │ │ │ │行搶。 │ │ ├──┼───┼──────┼────┼──────┼────┼───── │ 十 │己○○│九十三年五月│臺南市崇│由丁○○騎乘│乙○○ │手提袋一只 │ │丁○○│十二日中午十│德路與崇│車牌號碼PL│ │,內有六千 │ │ │二時三十五分│明二十二│C─230號│ │八百元、行 │ │ │許 │街口 │機車搭載林東│ │動電話手機 │ │ │ │ │輝,由己○○│ │一支、金融 │ │ │ │ │行搶。 │ │卡等物。 ├──┼───┼──────┼────┼──────┼────┼───── │十一│同右 │九十三年五月│臺南市中│同右。 │卯○○ │手提袋一只 │ │ │十二日下午四│山路一二│ │ │,內有一千 │ │ │時五十分許 │五之十六│ │ │元、行動電 └──┴───┴──────┴────┴──────┴────┴───── ┌──┬───┬──────┬────┬──────┬────┬───── │ │ │ │號前 │ │ │話手機(賣 │ │ │ │ │ │ │予陳威霖) │ │ │ │ │ │ │、健保卡等 │ │ │ │ │ │ │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