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黃 昭 雄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十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渠復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 取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之股利匯款通知書、房屋稅單等物品。 ⒉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⑴於同年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依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向台中一位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 ,購得如附表㈡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國民 一所示之國民 之代價由「陳先生」將前開丙○○之照片換貼在林黑潮之國民 造前開國民 ;丙○○另與台中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 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先行提供人別資料予「陳小姐」,再由「陳小姐」偽 造如附表㈡編號十五至三十所示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書、薪資清單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以每張(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清 單係合購)一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㈡編號 十五至三十所示之被害人及製發單位。 ⑵於購得前開證件後,至台南市○○路、忠義路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偽刻如附表㈢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六所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㈢ 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六所示之公司及個人。 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在該行印鑑卡上存 戶簽章欄內偽簽顏揚署押並蓋用前開偽刻之顏揚印章,及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 務申請/約定書上存戶簽章欄蓋用前開偽刻之顏揚印章及偽簽顏揚署押,而偽 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申請開立00 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並於前開帳戶存摺內原留印鑑欄蓋用 前開偽刻之顏揚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顏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持前開變造之林黑潮國民 刻之林黑潮印章至新營市農會延平分部,在新營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上蓋用前開 偽刻之林黑潮印章,及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蓋用前開 偽刻之林黑潮印章及偽簽林黑潮署押,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向 新營市農會延平分部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十日在新營市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林黑潮印 章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向新營市農會延平分部領取前開帳戶內 之存款四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黑潮及新營市農會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同年八月間以顏揚之名義,在台南市○○路六三六號紀順天住處向紀順天承 租其位於台南市○○路二號四樓五室之房屋,並偽造顏揚名義為承租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且持以行使,將之交予紀順天,足生損害於顏揚及紀順天。 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以顏揚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請電話號碼(0 六)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及0000000(嗣改新號碼為0000000)號 兩支電話,並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前開偽造之顏揚印章, 並偽以林黑潮為代理人名義,在前開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內偽簽林黑潮署押, 並將前開申請書交予中華電信而行使之,中華電信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 日、十三日予以裝機,足生損害於顏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信管理之 正確性。 ⑹丙○○並持前開購得之顏揚國民 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顏揚」署押一枚後,持以行使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運通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丙○○;再於八十八年八 月中旬持前開購得之顏揚國民 職證明書等證件,並在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顏揚」署押一 枚後,持以行使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以下簡稱旗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予丙○○;又向紀順天佯稱需前開承租房屋之所有權狀、房屋稅 單及紀順天之國民 ,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簽「紀順天 」署押一枚後,持以行使向中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中興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顏揚、紀順天及運通公司、花旗銀行、中興銀行信 用卡核發之正確性。丙○○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利益,於附表㈤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前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或向發 卡銀行預借現金,並於簽帳單上偽簽「Jake」(顏揚)、「顏揚」(附表 ㈤Ⅰ編號十九)、「紀順天」之署押,用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之意,並進而行 使交還特約商店收執,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取得免予支付服務價 金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預借其現金,足以生損害於 顏揚、紀順天及前開特約商店。 ⒊丙○○已預見其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以收購之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用,惟因需款孔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收購帳戶廣告後,竟另行起意, 認縱使他人持以犯詐欺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五千元 之代價將其台南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出賣予綽號「小黃」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在各大報紙上,以 刊登廣告佯稱可代客戶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要求客戶繳交數額不等之公 證費及代辦費,使如附表㈥所列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㈥所示之金錢匯 入丙○○等人之帳戶內。 ⒋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自稱「王先生」成 年男子於報紙刊登徵人啟事,乃與「王先生」聯絡,並另行起意,與同為閱報後 受僱於「王先生」之王智民(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及「 王先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由 王智民交付二張照片予「王先生」,再由「王先生」將王智民之照片換貼在不詳 原因取得之「林靖其」之國民 造之「林靖其」名義之坤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一紙及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薪資袋一個交付與王智民收執,足以生損害於 林靖其、坤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 」再分別以電話通知丙○○、王智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台南縣仁德鄉○○路 五三七號「燦坤3C大賣場」,以假冒「林靖其」身分之方式,向「燦坤3C大 賣場」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其指定款式之(倫飛牌)筆記型電腦,若詐騙成功,則 給付二千元與王智民做為報酬、給付丙○○所先墊付頭期款之二倍金額做為報酬 。王智民、丙○○則於上述日期之晚上七時十五分許至上址「燦坤3C大賣場」 ,先由丙○○選購好倫飛筆記型電腦(價值六萬四千九百元)後,由王智民假冒 林靖其之名義出面購買,並出示變造之林靖其 型、價款及分期方式後,雙方約好翌日再行簽約。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王智民 、丙○○再至「燦坤3C大賣場」辦理分期付款各種手續,王智民並出示前開變 造之林靖其國民 四千九百元整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僅填寫金額及發票人,尚未完成本票應記載 之發票日),並以「林靖其」名義填載顧客申請表一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一式六份),暨分別偽造林靖其之署押各一枚於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顧客申請 表之立書人簽名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欄(一式六份)內,而偽造前開 本票(尚未據票據效力)、顧客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並進而 將之交予「燦坤3C大賣場」職員林炯輝而行使之,致林炯輝陷於錯誤而欲出售 筆記型電腦一部,足以生損害於林靖其。嗣林炯輝察覺上開「林靖其」之 件有異而暫緩交付電腦,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王智民等三人始未詐欺得 逞,並起出「王先生」所有,偽造之「林靖其」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袋一個及八 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一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右揭犯罪事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⒈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南市警二刑偵字第四0三號卷〔以 下簡稱「警甲卷」〕第五頁)及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六 月一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警甲卷第十頁)、己 ○○(南市警二刑偵字第四0三之一號卷〔以下簡稱「警乙卷」〕第八頁)、 未○○(南市警二刑偵字第四0三之一號卷〔以下簡稱「警丙卷」〕第三頁)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警乙卷第二一頁、警丙卷第十四頁)、前 開股利匯款通知書二紙(警乙卷第四六頁、警丙卷第二五頁)可稽。 (二)犯罪事實⒉⑴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警甲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及原審(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 黑潮於(警甲卷第八頁)、子○○(警乙卷第二頁)、乙○○(警乙卷第三頁 )、午○○(警乙卷第四頁)、辛○○(警乙卷第九頁)、蔡凡真(警乙卷第 十頁)、壬○○(警丙卷第一頁)、邱敏鈴(警丙卷第二頁)、辰○○(警丙 卷第四頁)、申○○(警丙卷第五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有勞工保險卡三 張(警甲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張(警甲卷第四 二至五一頁、警乙卷第四五頁)、薪資清單三張(警乙卷第四三頁)、贓物領 據七紙(警乙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二二至二三頁、警丙卷第十三頁、第十五至 十六頁)、國民 (三)犯罪事實⒉⑵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警甲卷第四頁背面)及原審(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有偽刻如附表㈢編 號一至五、七至十六所示之印章扣案可證。 (四)犯罪事實⒉⑶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開顏揚及林黑潮帳戶是他偽造顏揚 及林黑潮個人資料所取得(警甲卷第五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 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中信西台字第八八二二二二0一七五號函(原審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刑甲卷」)第一0九頁)附之印鑑 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新營市農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營農 信字第三一七號函(刑甲卷第六八頁)附之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戶使用 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可稽,前開帳戶存摺二本扣案可證。雖被 告於原審辯稱他並未去過新營農會申請設立前開帳戶云云。惟本件案發時經警 於被告在台南市○○路○段四六巷二十三號六樓之六扣得前開林黑潮帳戶存摺 ,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可稽、存摺一本扣案可證。再參諸卷內前開新營市 農會之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內之林黑潮印 文適與扣案之由被告所偽刻之林黑潮印章之印文相符。是林黑潮前開帳戶應係 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犯罪事實⒉⑷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紀順天於警詢(警乙卷第一頁)及原審((刑甲卷第二五六頁、九 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相符。 (六)犯罪事實⒉⑸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 ,並有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南服一字第八九C0六00三 一八號函(刑甲卷第一0二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南服一字第九三C0 六00一七九號函可稽。 (七)犯罪事實⒉⑹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中興銀行風險管理組人員寅○○(警甲卷第九頁)、運通公司偽 卡防制組人員古鎮榮(警乙卷第六頁)、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陳皓財(警 乙卷第十五頁)供明在卷。且有運通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美運營暉字第 0七0四0一號函(刑甲卷第一二二頁)附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簽帳 單十一紙;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消管字第二二四二 號函(刑甲卷第一六九頁)附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簽帳單九紙;中興 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興卡字第0三四號函(刑甲卷第一一三頁 )附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可稽。 (八)至於犯罪事實⒊⒋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則坦白承認確有犯罪事實⒊⒋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四年 三月九日審理筆錄),且經查:被告前開事實⒊之犯行,業據證人甲○○(警 甲卷第十一頁)、邱李秋美(警甲卷第十三頁)、丑○○(警甲卷第十四頁) 、林志賓(警乙卷第十二頁)、癸○○(警乙卷第十三頁)、戊○○(警丙卷 第六頁)、巳○○(警丙卷第七頁)、庚○○(警丙卷第九頁)、丁○○(警 丙卷第十一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郵局劃撥單三十七張(警甲卷第三一 至三五頁、警乙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警丙卷第頁第二六至二七頁)在卷可稽。 依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前開劃撥單所載之寄款人資料,被告應可知悉前開帳戶 係供不特定人匯入金錢之用,而非操作股票。再前開劃撥單中被害人癸○○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部分甚至寫有「丙○○律師」字樣,益見前開帳戶 係供詐欺之用。被告卻仍未至郵局銷戶,致其後仍有多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 ,益徵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又證人王沛滎(即甲○○)、戊○○於原審 均證稱是刑事組打電話來時,她才知道被騙,之前沒有人打電話來告訴她那是 騙人的(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癸○○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在本院亦證稱並沒有人打電話告訴她丙○○不是律師,或匯款是騙人的 (刑甲卷第一五八頁)。而犯罪事實⒋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民供明 在卷。證人王智民於原審並供稱被告在「燦坤3C大賣場」門口與他見面時, 有問他是否王智民,他說是,然後二人即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被告跟他說 是那一款電腦,他就向店員說要買該款電腦(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應已知悉購買前開電腦之王智民僅係人頭,故由被告決定要購買何款 電腦;且於賣場門口即已知王智民並非其所提出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他看分類廣告說賺錢輕鬆,打電話聯絡,才知道工作內 容是要看電腦,如果有人要買電腦,他去幫忙看電腦就好了,當時他也不懂電 腦,看到倫飛的就好,他不懂型號。應徵時對方沒有問他電腦知識,只是要他 去看電腦(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苟被告係單純幫人選購電腦,則當 具備相關之電腦軟硬體配備之知識,足見被告應係受「王先生」指示,欲與王 智民共同詐取前開電腦。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要向王智民收購電腦再轉賣 予他人(歸仁分局警卷〔以下簡稱「警丁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 稱是「王先生」打電話告訴他所要之電腦款式,然後他與王智民至店內依指示 選購,由他付頭期款,事後王先生會給他頭期款二倍之金額(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電腦賣價的二成是他們二 人可以分的共同佣金(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詢問筆錄),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幫 人選購電腦,而係受「王先生」指示,欲與王智民共同詐取前開電腦。此外, 前開事實並據林靖其於警訊、偵查中到庭指述被害情節明確,並有上述變造之 林靖其 請表一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一份、「林靖其」八十九年度六月份薪資袋一 只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因而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①前開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②被告前開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先生」、「陳小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附此 敘明。再起訴書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處,惟被告主要詐欺 犯行係以顏揚、紀順天名義之假證件申請信用卡消費部分,而此部分消費期間僅 一月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十月十三日),金額亦非甚鉅,尚難認被告係 以之為業,恃以營生。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並以上開購得之 刻之印章,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部 分,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詳後述)。是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 被告所犯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 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 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等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前開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型態與前開以顏揚、紀順天名義之假證件申請信用卡消費 部分不同,且係閱報後始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出售前開帳戶,其犯意及行為 態樣既異,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實施而為之數行為,與前開犯罪應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起訴書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處,惟 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故意為前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詐欺期間亦僅十日(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一日),次數亦少,尚難認被告或「小黃」係以之為業, 恃以營生。是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④前開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智民、「王先生」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詐騙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共同被告王智民於顧客申請表、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及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暨變造 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之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 訴人雖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有價證券罪處斷,惟共同被告王智 民偽造本票上之署押後持以質押擔保,因其本票上尚未填寫日期,發票行為尚未 完成(有上開本票扣案可證),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行為之規定,自 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自 屬私文書,此項偽造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後持 以行使質押購物未遂,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起應予變更。又被告此部分犯罪型態亦與前開詐欺、偽造文書部 分不同,係閱報後始應徵與共犯共同以購買電腦方式詐取電腦,且其犯罪時間距 前開有罪部分亦已約九月之久,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實施而為之數行為,與 前開犯罪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⑤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上訴審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台灣屏東監獄八十八年七月 六日屏監教決字第一八八一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假釋證明書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前開事實⒈、⒉及前開事實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並依法 遞加重其刑;前開事實⒊及前開事實⒋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 ⑥起訴書雖未載:前開事實⒉⑴中之附表㈡編號十一所示之國民 提供自己之照片交予「陳先生」由「陳先生」將之換貼在林黑潮之國民 ,而變造前開國民 姐」偽造如附表㈡編號十五至三十所示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清單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所購買者尚有如附表㈡編 號十二至三十所示之證件等犯罪事實。前開事實⒉⑶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原起訴書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併此敍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 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 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不知戒慎,依然再犯、不以正途牟利,竟偽 造證件資料及出賣帳戶、應徵配合搭檔詐財,所為前開犯罪之次數甚多、所詐取 之金錢尚非甚鉅、竊取之物品亦價值甚微,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⑴連續竊盜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⑵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⑶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⑷又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十一所示變造國民 照片壹幀、如附表㈣編號二十所示變造國民 被告丙○○及共同正犯王智民所有,供變造國民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㈡編號十五至三十所示之偽造所得文 書、如附表㈣編號十五、十九所示之偽造所得文書,分別係被告丙○○及共同正 犯「王先生」所有,因偽造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表㈢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㈣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偽造印文、署 押、如附表㈤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㈣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 ,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本院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丙○○【並以上開購得之 申請資料,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詐欺 及偽造私文書犯行。 ⑵被告丙○○以前開所購得之壬○○ 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㈡惟查: ⑴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舉出被告究係於何時間、地點、以何種證件、偽造何不實 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向何家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辦理何信用卡。且本案除被 告以紀順天、顏揚名義向前開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即犯罪事實⒉⑷部分)外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尚有以其所購得之前開 章,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之事實, 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供稱並未以前開購得之壬○○ 對扣案之前開壬○○國民 人。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前開購得之壬○○ 供己使用之事實,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姓名│被害物品 │備 考│ ├──┼─────┼──────┼─────┼─────┼─────┤ │一 │八十八年八│台南縣歸仁鄉│己○○ │榮星電線公│ │ │ │月間 │辜厝村27鄰中│ │司現金股利│ │ │ │ │正路228巷7號│ │匯款通知書│ │ │ │ │一樓信箱 │ │壹件 │ │ ├──┼─────┼──────┼─────┼─────┼─────┤ │二 │同右 │同右 │未○○ │榮星電線公│ │ │ │ │ │ │司現金股利│ │ │ │ │ │ │匯款通知書│ │ │ │ │ │ │壹件 │ │ ├──┼─────┼──────┼─────┼─────┼─────┤ │三 │八十八年九│台南市○○路│卯○○ │房屋稅繳款│ │ │ │、十月間 │一段一一三號│ │書一張 │ │ │ │ │信箱 │ │ │ │ └──┴─────┴──────┴─────┴─────┴─────┘ 【附表㈡】:購買證件部分 ┌──┬─────┬──────┬─────────────────┐ │編號│ 被害人 │ 證件名稱 │備 考│ ├──┼─────┼──────┼─────────────────┤ │一 │邱李秀美 │健保卡一張 │邱李秀美已用完繳回投保單位後外流 │ │ │ │ │ │ ├──┼─────┼──────┼─────────────────┤ │二 │辛○○ │同右 │辛○○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在│ │ │ │ │高雄市尖美飯店所失竊 │ ├──┼─────┼──────┼─────────────────┤ │三 │午○○ │同右 │午○○已用完繳回投保單位後外流 │ │ │ │ │ │ ├──┼─────┼──────┼─────────────────┤ │四 │壬○○ │國民身分證一│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桃園│ │ │ │張 │縣觀音金湖村後湖五二巷二七號路旁所│ │ │ │ │失竊 │ ├──┼─────┼──────┼─────────────────┤ │五 │邱敏鈴 │國民身分證一│邱敏鈴於台中市○○路寒舍泡沬紅茶店│ │ │ │張 │所失竊 │ ┌──┬─────┬──────┬─────────────────┐ │六 │子○○ │國民身分證一│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市│ │ │ │張 │左營區○○路五線譜KTV所失竊(已│ │ │ │ │領回) │ ├──┼─────┼──────┼─────────────────┤ │七 │蔡凡真 │國民身分證一│蔡凡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 │ │ │張 │時許在台中市台中火車站內所失竊(已│ │ │ │ │領回) │ ├──┼─────┼──────┼─────────────────┤ │八 │乙○○ │國民身分證一│乙○○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北部所遺失│ │ │ │張 │(已領回) │ ├──┼─────┼──────┼─────────────────┤ │九 │辰○○ │國民身分證一│辰○○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在台中縣│ │ │ │張 │烏日鄉○○○街十七號所失竊 │ ├──┼─────┼──────┼─────────────────┤ │十 │申○○ │國民身分證一│申○○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台南市│ │ │ │張 │中正路與國華路口所失竊 │ └──┴─────┴──────┴─────────────────┘ ┌──┬─────┬──────┬─────────────────┐ │十一│林黑潮 │國民身分證一│林黑潮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南監│ │ │ │張 │理站所失竊。由丙○○提供自己之照片│ │ │ │ │予「陳先生」換貼在林黑潮所失竊之國│ │ │ │ │民身分證上。 │ ├──┼─────┼──────┼─────────────────┤ │十二│顏揚 │國民身分證一│ │ │ │ │張 │ │ ├──┼─────┼──────┼─────────────────┤ │十三│洪立人 │國民身分證一│ │ │ │ │張 │ │ ├──┼─────┼──────┼─────────────────┤ │十四│江漢 │國民身分證一│ │ │ │ │張 │ │ ├──┼─────┼──────┼─────────────────┤ │十五│趙家仁 │勞工保險卡一│由丙○○提供人別資料,經陳小姐偽造│ │ │ │張 │後販售予丙○○。 │ └──┴─────┴──────┴─────────────────┘ ┌──┬─────┬──────┬─────────────────┐ │十六│紀順天 │勞工保險卡一│同右 │ │ │ │張 │ │ ├──┼─────┼──────┼─────────────────┤ │十七│林秋化 │勞工保險卡一│同右 │ │ │ │張 │ │ ├──┼─────┼──────┼─────────────────┤ │十八│趙家仁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 │ │ │ │及免扣繳憑單│ │ │ │ │一張 │ │ ├──┼─────┼──────┼─────────────────┤ │十九│林秋化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 │ │ │ │及免扣繳憑單│ │ │ │ │一張 │ │ ├──┼─────┼──────┼─────────────────┤ │二一│陳文文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再丙○○於購得陳文文之扣繳憑│ │ │ │及免扣繳憑單│單後,將前開偽造之歐拓企業有限公司│ │ │ │一張 │印章加蓋於扣繳憑單上。 │ └──┴─────┴──────┴─────────────────┘ ┌──┬─────┬──────┬─────────────────┐ │二二│羅偉文 │各類所得扣繳│由丙○○提供人別資料,經陳小姐偽造│ │ │ │及免扣繳憑單│後販售予丙○○。 │ │ │ │一張 │ │ ├──┼─────┼──────┼─────────────────┤ │二三│林鴻興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 │ │ │ │及免扣繳憑單│ │ │ │ │一張 │ │ ├──┼─────┼──────┼─────────────────┤ │二四│林添賜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 │ │ │ │及免扣繳憑單│ │ │ │ │一張 │ │ ├──┼─────┼──────┼─────────────────┤ │二五│子○○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 │ │ │ │及免扣繳憑單│ │ │ │ │一張 │ │ └──┴─────┴──────┴─────────────────┘ ┌──┬─────┬──────┬─────────────────┐ │二六│江漢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 │ │ │ │及免扣繳憑單│ │ │ │ │一張 │ │ ├──┼─────┼──────┼─────────────────┤ │二七│紀順天 │歐拓企業有限│同右。再丙○○於購得紀順天之在職證│ │ │ │公司職工在職│明書後,將前開偽造之歐拓企業有限公│ │ │ │證明書 │司及林清美印章加蓋於在職證明書上。│ ├──┼─────┼──────┼─────────────────┤ │二八│紀順天 │歐拓企業有限│同右。再丙○○於購得紀順天之薪資清│ │ │ │公司八十八年│單後,將前開偽造之紀順天及林邱順月│ │ │ │六至七月份薪│印章加蓋於在職證明書上。 │ │ │ │資清單(共三│ │ │ │ │份) │ │ ├──┼─────┼──────┼─────────────────┤ │二九│紀順天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再丙○○於購得紀順天之扣繳憑│ │ │ │及免扣繳憑單│單後,將前開偽造之歐拓企業有限公司│ │ │ │一張 │印章加蓋於扣繳憑單上。 │ └──┴─────┴──────┴─────────────────┘ ┌──┬─────┬──────┬─────────────────┐ │三十│顏揚 │三東興電企業│同右。再丙○○於購得紀順天之薪資清│ │ │ │股份有限公司│單後,將前開偽造之三東興電企業股份│ │ │ │八十八年五至│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薪資清單上,並於│ │ │ │七月份薪資單│領款人蓋章欄偽簽顏揚之署押。 │ │ │ │(共三張) │ │ └──┴─────┴──────┴─────────────────┘ 【附表㈢】:偽造印章部分 ┌──┬────────────┬─────┬────────────┐ │編號│ 偽 造 之 印 章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銘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個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 │二 │「銘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個 │ │ │ │印章 │ │ │ ├──┼────────────┼─────┼────────────┤ │三 │「三東興電企業股份有限公│一個 │ │ │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 │ │ │ │ ├──┼────────────┼─────┼────────────┤ │四 │「三東興電企業股份有限公│一個 │ │ │ │司」印章 │ │ │ │ │ │ │ │ └──┴────────────┴─────┴────────────┘ ┌──┬────────────┬─────┬────────────┐ │五 │「歐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一個 │ │ │ │發票專用章 │ │ │ │ │ │ │ │ ├──┼────────────┼─────┼────────────┤ │六 │「歐拓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一個 │另「歐拓企業有限公司」及│ │ │ │ │「台南縣仁德鄉仁義村義林│ │ │ │ │十二街三三號」條戳各一個│ │ │ │ │僅係節省書寫麻煩而刻用之│ │ │ │ │印戳,並非用以作為表示製│ │ │ │ │作者本人人格同一性之用,│ │ │ │ │非屬印章。 │ ├──┼────────────┼─────┼────────────┤ │七 │「明富企業行」印章 │一個 │ │ │ │ │ │ │ ├──┼────────────┼─────┼────────────┤ │八 │「林邱順月」印章 │一個 │ │ │ │ │ │ │ └──┴────────────┴─────┴────────────┘ ┌──┬────────────┬─────┬────────────┐ │九 │「林黑潮」印章 │三個 │起訴書雖記載為四個,但其│ │ │ │ │中一個應為「林清美」而非│ │ │ │ │「林黑潮」印章。 │ ├──┼────────────┼─────┼────────────┤ │十 │「劉碧奉」印章 │一個 │ │ │ │ │ │ │ ├──┼────────────┼─────┼────────────┤ │十一│「江宗仁」印章 │一個 │ │ ┌──┬────────────┬─────┬────────────┐ │十二│「紀順天」印章 │一個 │ │ │ │ │ │ │ ├──┼────────────┼─────┼────────────┤ │十三│「顏揚」印章 │一個 │ │ │ │ │ │ │ ├──┼────────────┼─────┼────────────┤ │十四│「陳鴻龍」印章 │一個 │ │ │ │ │ │ │ └──┴────────────┴─────┴────────────┘ ┌──┬────────────┬─────┬────────────┐ │十五│「林清美」印章 │一個 │起訴書雖記載為「林黑潮」│ │ │ │ │印章,但依印章上文字參照│ │ │ │ │警乙卷第四十頁偽造之員工│ │ │ │ │在職証明書上負責人之印文│ │ │ │ │、警乙卷第四十五頁偽造之│ │ │ │ │扣繳憑單上扣繳義務人姓名│ │ │ │ │之記載,應為「林清美」而│ │ │ │ │非「林黑潮」印章。 │ ├──┼────────────┼─────┼────────────┤ │十六│姓名不詳印章 │二個 │印章上之字跡不詳,疑似「│ │ │ │ │陳文文」、「陳國雄」 │ ├──┼────────────┼─────┼────────────┤ │十七│「歐拓企業有限公司」條戳│一個 │僅係節省書寫麻煩而刻用之│ │ │ │ │印戳,並非用以作為表示製│ │ │ │ │作者本人人格同一性之用,│ │ │ │ │非屬印章。 │ ├──┼────────────┼─────┼────────────┤ │十八│「台南縣仁德鄉仁義村義林│一個 │同右 │ ┌──┬────────────┬─────┬────────────┐ │ │十二街三三號」條戳 │ │ │ └──┴────────────┴─────┴────────────┘ 【附表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印文、署押部分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顏揚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刑甲卷第一一一頁 │ │ │存款印鑑卡(存戶│ │ │ │ │簽章欄)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顏揚印文一枚、署押一枚│刑甲卷第一一二頁 │ │ │存款相關服務性業│ │ │ │ │務申請/約定書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顏揚印文一枚 │扣案 │ │ │存摺 │ │ │ ├──┼────────┼───────────┼─────────┤ │四 │新營市農會存款印│林黑潮印文一枚 │刑甲卷第六九頁 │ │ │鑑卡 │ │ │ └──┴────────┴───────────┴─────────┘ ┌──┬────────┬───────────┬─────────┐ │五 │新營市農會取款憑│林黑潮印文一枚 │刑甲卷第七0頁 │ │ │條 │ │ │ ├──┼────────┼───────────┼─────────┤ │六 │新營市農會存戶使│林黑潮印文一枚、署押一│刑甲卷第六九頁 │ │ │用金融卡申請書兼│枚 │ │ │ │約定書 │ │ │ ├──┼────────┼───────────┼─────────┤ │七 │中興銀行信用卡申│紀順天署押一枚 │刑甲卷第一一七頁 │ │ │請書(正卡申請人│ │ │ │ │簽名欄) │ │ │ ├──┼────────┼───────────┼─────────┤ │八 │陳文文各類所得稅│歐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警甲卷第四五頁 │ │ │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枚 │ │ ├──┼────────┼───────────┼─────────┤ │九 │紀順天各類所得稅│歐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警乙卷第四五頁 │ │ │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枚 │ │ └──┴────────┴───────────┴─────────┘ ┌──┬────────┬───────────┬─────────┐ │十 │歐拓企業有限公司│歐拓企業有限公司、林清│警乙卷第四0頁 │ │ │職工在職證明書 │美印文各一枚 │ │ ├──┼────────┼───────────┼─────────┤ │十一│歐拓企業有限公司│紀順天、林邱順月 │警乙卷第四三頁 │ │ │八十八年六至七月│印文各三枚 │ │ │ │份薪資清單(共三│ │ │ │ │張) │ │ │ ├──┼────────┼───────────┼─────────┤ │十二│中華電信市內電話│顏揚印文二枚、林黑潮署│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 │ │業務申請書(共二│押二枚、印文二枚 │字第八號刑事卷(以│ │ │張) │ │下簡稱「刑丁卷」)│ ├──┼────────┼───────────┼─────────┤ │十三│三東興電企業股份│顏揚署押三枚、三東興電│刑甲卷第一八九至一│ │ │有限公司五月至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九一頁 │ │ │月份薪資清單(共│枚 │ │ │ │三張) │ │ │ └──┴────────┴───────────┴─────────┘ ┌──┬────────┬───────────┬─────────┐ │十四│三東興電企業股份│陳國雄印文一枚、三東興│刑甲卷第一九二頁 │ │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書 │一枚 │ │ ┌──┬────────┬───────────┬─────────┐ │十五│林靖其各類所得稅│坤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印│一、與「王先生」、│ │ │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文一枚 │ 王智民共犯。 │ │ │ │ │二、警丁卷第十三頁│ │ │ │ │ 。 │ ├──┼────────┼───────────┼─────────┤ │十六│顧客申請表(立書│林靖其署押一枚 │一、與「王先生」、│ │ │人簽名欄) │ │ 王智民共犯。 │ │ │ │ │二、警丁卷第十四頁│ │ │ │ │ 。 │ ├──┼────────┼───────────┼─────────┤ │十七│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林靖其署押一枚 │一、與「王先生」、│ │ │書(買方簽名欄)│ │ 王智民共犯。 │ │ │ │ │二、警丁卷第十五頁│ │ │ │ │ 。 │ ┌──┬────────┬───────────┬─────────┐ │ │ │ │三、一式複寫六份,│ │ │ │ │ 簽名部分僅五份│ │ │ │ │ 有複寫。 │ ├──┼────────┼───────────┼─────────┤ │十八│本票 │林靖其署押一枚 │一、與「王先生」、│ │ │ │ │ 王智民共犯。 │ │ │ │ │二、警丁卷第十六頁│ │ │ │ │ 。 │ │ │ │ │三、未載發票日,尚│ │ │ │ │ 未具本票效力,│ │ │ │ │ 僅為私文書。 │ ├──┼────────┼───────────┼─────────┤ │十九│林靖其員工薪資袋│坤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印│一、與「王先生」、│ │ │ │文一枚 │ 王智民共犯。 │ │ │ │ │二、警丁卷第十六頁│ │ │ │ │ 。 │ └──┴────────┴───────────┴─────────┘ ┌──┬────────┬───────────┬─────────┐ │二十│林靖其國民身分證│無 │一、與「王先生」、│ │ │ │ │ 王智民共犯。 │ │ │ │ │二、警丁卷第十六頁│ │ │ │ │ 。 │ └──┴────────┴───────────┴─────────┘ 【附表㈤】:被告偽造簽帳單部分 Ⅰ.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簽帳卡(顏揚)簽帳單 ┌──┬─────┬───────┬───────┬─────┬───┐ │編號│ 時 間 │商 店 名 稱│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備 註│ ├──┼─────┼───────┼───────┼─────┼───┤ │一 │八十八年九│金石堂圖書股份│四百四十元 │「Jake│ │ │ │月二十一日│有限公司 │ │」署押 │ │ ├──┼─────┼───────┼───────┼─────┼───┤ │二 │八十八年九│真光家電─台南│二千二百六十二│「Jake│ │ │ │月二十四 │店 │元 │」署押 │ │ ├──┼─────┼───────┼───────┼─────┼───┤ │二 │八十八年九│同右 │七十五元 │「Jake│ │ │ │月二十四日│ │ │」署押 │ │ ├──┼─────┼───────┼───────┼─────┼───┤ │三 │八十八年九│同右 │三百二十七元 │「Jake│ │ │ │月二十四日│ │ │」署押 │ │ ├──┼─────┼───────┼───────┼─────┼───┤ │四 │八十八年九│同右 │七百四十四元 │「Jake│ │ │ │月二十五日│ │ │」署押 │ │ ┌──┬─────┬───────┬───────┬─────┬───┐ │五 │八十八年九│家樂福─中華店│二萬二千六百八│「Jake│ │ │ │月二十七日│ │十六元 │」署押 │ │ ├──┼─────┼───────┼───────┼─────┼───┤ │六 │八十八年九│真光家電─台南│四千三百元 │「Jake│ │ │ │月二十九日│店 │ │」署押 │ │ ├──┼─────┼───────┼───────┼─────┼───┤ │七 │八十八年十│家樂福─中華店│一千二百七十九│「Jake│ │ │ │月二日 │ │元 │」署押 │ │ ├──┼─────┼───────┼───────┼─────┼───┤ │八 │八十八年十│同右 │三萬五千一百三│「Jake│ │ │ │月二日 │ │十六元 │」署押 │ │ ├──┼─────┼───────┼───────┼─────┼───┤ │九 │八十八年十│金石堂圖書股份│七十八元 │「Jake│ │ │ │月二日 │有限公司 │ │」署押 │ │ ├──┼─────┼───────┼───────┼─────┼───┤ │十 │八十八年十│遠東百貨台南成│一千八百七十二│「Jake│ │ │ │月二日 │功店 │元 │」署押 │ │ ┌──┬─────┬───────┬───────┬─────┬───┐ │十一│八十八年十│三商百貨 │七百四十八元 │「Jake│ │ │ │月三日 │ │ │」署押 │ │ ├──┼─────┼───────┼───────┼─────┼───┤ │十二│八十八年十│同右 │一百五十元 │「Jake│ │ │ │月三日 │ │ │」署押 │ │ ├──┼─────┼───────┼───────┼─────┼───┤ │十三│八十八年十│真光家電 │二千四百九十七│「Jake│ │ │ │月六日 │ │元 │」署押 │ │ ├──┼─────┼───────┼───────┼─────┼───┤ │十四│八十八年十│同右 │一千八百四十元│「Jake│ │ │ │月六日 │ │ │」署押 │ │ ├──┼─────┼───────┼───────┼─────┼───┤ │十五│八十八年十│帝王三溫暖健身│三千五百元 │「Jake│ │ │ │月六日 │中心 │ │」署押 │ │ ├──┼─────┼───────┼───────┼─────┼───┤ │十六│八十八年十│同右 │四百元 │「Jake│ │ │ │月六日 │ │ │」署押 │ │ └──┴─────┴───────┴───────┴─────┴───┘ ┌──┬─────┬───────┬───────┬─────┬───┐ │十七│八十八年十│歌神KTV │三千八百十七元│「Jake│ │ │ │月七日 │ │ │」署押 │ │ ├──┼─────┼───────┼───────┼─────┼───┤ │十八│八十八年十│立榮航空 │二千五百十八元│「Jake│ │ │ │月九日 │ │ │」署押 │ │ ├──┼─────┼───────┼───────┼─────┼───┤ │十九│八十八年十│力霸大飯店 │四千三百八十一│「Jake│ │ │ │月十日 │ │元 │」署押;並│ │ │ │ │ │ │於力霸大飯│ │ │ │ │ │ │店空白簽帳│ │ │ │ │ │ │單客戶簽名│ │ │ │ │ │ │欄偽簽「顏│ │ │ │ │ │ │揚」署押 │ │ ├──┼─────┼───────┼───────┼─────┼───┤ │二十│八十八年十│台灣路威股份有│三萬八千元 │「Jake│ │ │ │月十日 │限公司中山分公│ │」署押 │ │ │ │ │司 │ │ │ │ └──┴─────┴───────┴───────┴─────┴───┘ ┌──┬─────┬───────┬───────┬─────┬───┐ │二一│八十八年十│紅屋牛排館南京│二千五百五十二│「Jake│ │ │ │月十日 │店 │元 │」署押 │ │ ├──┼─────┼───────┼───────┼─────┼───┤ │二二│八十八年十│金石堂圖書股份│三百七十八元 │「Jake│ │ │ │月十三日 │有限公司 │ │」署押 │ │ └──┴─────┴───────┴───────┴─────┴───┘ 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顏揚)簽帳單 ┌──┬─────┬───────┬───────┬─────┬───┐ │編號│ 時 間 │商 店 名 稱│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備 註│ ├──┼─────┼───────┼───────┼─────┼───┤ │一 │八十八年八│真光台南店 │四百十八元 │「Jake│ │ │ │月二十四日│ │ │」署押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八│同右 │一千一百八十元│「Jake│ │ │ │月二十四日│ │ │」署押 │ │ ├──┼─────┼───────┼───────┼─────┼───┤ │三 │八十八年八│同右 │五百九十八元 │「Jake│ │ │ │月二十六日│ │ │」署押 │ │ │ │ │ │ │ │ │ ├──┼─────┼───────┼───────┼─────┼───┤ │四 │八十八年八│同右 │一千一百五十六│「Jake│ │ │ │月二十八日│ │元 │」署押 │ │ │ │ │ │ │ │ │ └──┴─────┴───────┴───────┴─────┴───┘ ┌──┬─────┬───────┬───────┬─────┬───┐ │五 │八十八年八│同右 │一千五百四十元│「Jake│ │ │ │月三十一日│ │ │」署押 │ │ ├──┼─────┼───────┼───────┼─────┼───┤ │六 │八十八年八│焦點照相館 │一千四百元 │「Jake│ │ │ │月二十四日│ │ │」署押 │ │ ├──┼─────┼───────┼───────┼─────┼───┤ │七 │八十八年九│真光台南電 │四百五十八元 │「Jake│ │ │ │月三日 │ │ │」署押 │ │ ├──┼─────┼───────┼───────┼─────┼───┤ │八 │八十八年九│同右 │一千四百九十元│「Jake│ │ │ │月六日 │ │ │」署押 │ │ ├──┼─────┼───────┼───────┼─────┼───┤ │九 │八十八年九│同右 │二百元 │「Jake│ │ │ │月六日 │ │ │」署押 │ │ ├──┼─────┼───────┼───────┼─────┼───┤ │十 │八十八年九│末代皇帝聯誼K│三萬八千五百元│「Jake│ │ │ │月三日 │TV │ │」署押 │ │ └──┴─────┴───────┴───────┴─────┴───┘ ┌──┬─────┬───────┬───────┬─────┬───┐ │十一│八十八年九│真光台南店 │三百九十八元 │「Jake│ │ │ │月十九日 │ │ │」署押 │ │ ├──┼─────┼───────┼───────┼─────┼───┤ │十二│八十八年九│花旗銀行 │四千元 │無 │預借現│ │ │月十八日 │ │ │ │金,未│ │ │ │ │ │ │偽造簽│ │ │ │ │ │ │帳單 │ ├──┼─────┼───────┼───────┼─────┼───┤ │十三│八十八年十│同右 │一萬六千元 │無 │同右 │ │ │月五日 │ │ │ │ │ └──┴─────┴───────┴───────┴─────┴───┘ Ⅲ.中興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紀順天)簽帳單 ┌──┬─────┬───────┬───────┬─────┬───┐ │編號│ 時 間 │商 店 名 稱│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備 註│ ├──┼─────┼───────┼───────┼─────┼───┤ │一 │八十八年十│誠品股份有限公│八百十元 │「紀順天」│ │ │ │月七日 │司台南第一分公│ │署押 │ │ │ │ │司 │ │ │ │ ├──┼─────┼───────┼───────┼─────┼───┤ │二 │八十八年十│南門庭院有限公│一千七百六十元│「紀順天」│ │ │ │月七日 │司 │ │署押 │ │ ├──┼─────┼───────┼───────┼─────┼───┤ │三 │八十八年十│全虹企業股份有│八千八百元 │「紀順天」│ │ │ │月七日 │限公司 │ │署押 │ │ ├──┼─────┼───────┼───────┼─────┼───┤ │四 │八十八年十│大汐止百貨股份│三百元 │「紀順天」│ │ │ │月十日 │有限公司 │ │署押 │ │ ├──┼─────┼───────┼───────┼─────┼───┤ │五 │八十八年十│同右 │一千八百元 │「紀順天」│ │ │ │月十日 │ │ │署押 │ │ ┌──┬─────┬───────┬───────┬─────┬───┐ │六 │八十八年十│同右 │一萬五千八百四│「紀順天」│ │ │ │月十日 │ │十元 │署押 │ │ ├──┼─────┼───────┼───────┼─────┼───┤ │七 │八十八年十│玟上有限公司 │三千九百元 │「紀順天」│ │ │ │月十日 │ │ │署押 │ │ ├──┼─────┼───────┼───────┼─────┼───┤ │八 │八十八年十│末代皇帝聯誼K│二萬八千五百元│「紀順天」│ │ │ │月七日 │TV │ │署押 │ │ ├──┼─────┼───────┼───────┼─────┼───┤ │九 │八十八年十│家福股份有限公│九百八十九元 │「紀順天」│ │ │ │月十二日 │司 │ │署押 │ │ ├──┼─────┼───────┼───────┼─────┼───┤ │十 │八十八年十│眉爽爽美容材料│一萬三千元 │「紀順天」│ │ │ │月八日 │行 │ │署押 │ │ ├──┼─────┼───────┼───────┼─────┼───┤ │十一│八十八年十│瑪格莉娜餐廳 │一千一百三十元│「紀順天」│ │ │ │月十三日 │ │ │署押 │ │ └──┴─────┴───────┴───────┴─────┴───┘ ┌──┬─────┬───────┬───────┬─────┬───┐ ├──┼─────┼───────┼───────┼─────┼───┤ │十二│八十八年十│中興銀行 │四萬元 │無 │預借現│ │ │月十三日 │ │ │ │金,未│ │ │ │ │ │ │偽造簽│ │ │ │ │ │ │帳單 │ └──┴─────┴───────┴───────┴─────┴───┘ 【附表㈥】: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匯入丙○○│全部被害金│備註│ │ │ │ │ │郵局帳戶之│額(含匯入│ │ │ │ │ │ │金額 │其他帳戶)│ │ ├──┼─────┼──────┼───┼─────┼─────┼──┤ │一 │八十八年十│台南市○○路│丑○○│三萬元 │九萬三千元│ │ │ │月一日 │二段 │ │ │ │ │ │ │ │(普濟郵局) │ │ │ │ │ ├──┼─────┼──────┼───┼─────┼─────┼──┤ │二 │八十八年九│高雄市○○路│戊○○│二萬一千元│二萬一仟元│ │ │ │月二十三日│郵局五十四支│ │ │ │ │ │ │ │局 │ │ │ │ │ ├──┼─────┼──────┼───┼─────┼─────┼──┤ │三 │八十八年九│高雄市民族社│巳○○│五萬元 │五萬元 │ │ │ │月二十八日│區郵局四十八│ │ │ │ │ │ │ │支局 │ │ │ │ │ └──┴─────┴──────┴───┴─────┴─────┴──┘ ┌──┬─────┬──────┬───┬─────┬─────┬──┐ │四 │八十八年十│高雄市○○路│庚○○│一萬五千元│二萬六千元│ │ │ │月一日 │正言郵局四十│ │ │ │ │ │ │ │支局 │ │ │ │ │ ├──┼─────┼──────┼───┼─────┼─────┼──┤ │五 │八十八年九│高雄市○○路│丁○○│一萬五千元│五萬六千元│ │ │ │月二十二日│郵局五十四支│ │ │ │ │ │ │ │局 │ │ │ │ │ │ ├─────┼──────┼───┼─────┤ │ │ │ │八十八年九│同右 │同右 │一萬一千元│ │ │ │ │月二十三日│ │ │ │ │ │ ├──┼─────┼──────┼───┼─────┼─────┼──┤ │六 │八十八年九│台南市○○路│甲○○│四萬元 │十三萬五千│ │ │ │月二十八日│二段 │ │ │元 │ │ │ │ │(普濟郵局) │ │ │ │ │ │ ├─────┼──────┼───┼─────┤ │ │ │ │八十八年九│同右 │同右 │三萬元 │ │ │ │ │月三十日 │ │ │ │ │ │ └──┴─────┴──────┴───┴─────┴─────┴──┘ ┌──┬─────┬──────┬───┬─────┬─────┬──┐ │七 │八十八年九│高雄市青年郵│林志賓│一萬元 │十四萬元 │ │ │ │月二十二日│局等 │ │ │ │ │ ├──┼─────┼──────┼───┼─────┼─────┼──┤ │八 │八十八年九│高雄市○○路│癸○○│二萬元 │五萬元 │ │ │ │月二十九日│郵局 │ │ │ │ │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雖列有被害人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被詐欺匯款十一萬六千八 百六十九元部分,寅○○應係中興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其供述被詐欺部分係指 前開事實⒉⑷之被告申請中興銀行信用卡詐欺部分(警甲卷第九頁),而非前開 事實⒊之販賣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部分。此部分顯係起訴書誤列,應予刪除更正, 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