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三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卓 平 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郭 俊 廷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八五○二號、追加起訴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殺人部分撤銷。 丁○○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七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丁○○因不滿遭任職之台 南市家興企業社負責人張美金解僱,乃基於毀損之故意犯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晚上七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四段一八五巷五號家興企業社,徒手 損壞家興企業社鐵門及機器等物(毀損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翌(即 十九)日,與丁○○同任職於家興企業社之黃大銘(為張美金配偶黃榮發之侄子 ),在得知丁○○損壞家興企業社鐵門及機器等物之情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 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甲○○攜帶水果刀一把,前往台南市○區○○路二五五號 「花園釣蝦場」內,欲找尋同任職於家興企業社之莊育榮及江清享二人,詢問丁 ○○之電話及地址,適見丁○○及其胞兄丙○○在該處釣蝦,黃大銘即上前質問 丁○○為何破壞家興企業社之鐵門及機器,二人繼而發生口角衝突,丙○○見狀 ,以傷害之意思,隨手拾起地上玻璃酒瓶,朝黃大銘頭部敲擊,致黃大銘受有頭 皮下左側後頂部和枕部出血等傷害,甲○○見狀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作勢 欲制止丁○○及丙○○二人,丁○○即捉住甲○○持刀的手、丙○○又承前傷害 之概括犯意,從甲○○背後抱住,並一直以膝蓋攻擊甲○○背膝部,致甲○○忍 受不了所持水果刀始被丁○○搶走,丙○○又與甲○○扭打,並持工業用電扇丟 砸甲○○,甲○○即用手架開電風扇並與丙○○拉扯互毆,此時,丁○○則手持 從甲○○搶來之水果刀,另起殺人之犯意,以閩南語對甲○○揚言:「今天就要 讓你們二人死」,乃持水果刀朝甲○○背部猛刺甲○○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 致甲○○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併大量出血及低 血容性休克等重創,斯時上址花園釣蝦場負責人吳士隆見狀後,即打電話報警, 在場黃大銘見現場狀況失控,旋乘隙由釣蝦場內往外逃竄,丁○○見狀即自後追 出,並承上開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在釣蝦場外,亦持水果刀朝黃大銘猛刺多刀 ,致黃大銘受有右頸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0.二至0.四公分、深0.二 公分)、右肩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此穿刺傷並切斷右鎖骨下動脈 及右側第一肋骨,且於右肋膜腔頂端形成一個二‧五乘一公分大小之穿孔,右肋 膜腔積血逾一五○○毫升)、左肩穿刺傷(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 公分)、左脅切割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三公分、深未逾一毫米)、左 上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左前臂切割傷( 長0.五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二公分)、右手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 、寬0.四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背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此穿 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右側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又刺入右上肺葉後內側,造 成右上肺葉出血及部分右肋膜腔積血)、左背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此 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左側第八肋間距脊柱三公分處進入左側肋膜腔,並於左 下肺葉後內側形成一切割傷,造成左下肺葉局部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三○○毫升 、兩側肺臟皆塌陷)等重創,另甲○○遭受前述重創後,乘隙忍痛躲藏於釣蝦場 對面「成福汽車修理廠」內,適警即時趕至,甲○○見警前來始忍痛走出旋倒於 黃大銘旁,員警即將黃大銘、甲○○送醫急救,黃大銘因軀幹多處穿刺傷合併大 量肋膜腔積血,到醫院前即已死亡,而甲○○則因即時送醫開刀救治,始倖免於 難,另組員警獲報前往,於當場扣得水果刀一把及破酒瓶頭一個。 二、案經張美金、甲○○分別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黃大銘之母親乙○○ 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上址「 花園釣蝦場」內,自甲○○手上搶得水果刀後,先刺殺甲○○四刀,並於黃大銘 乘隙逃離「花園釣蝦場」後,復持上開水果刀追出猛刺黃大銘多刀,致黃大銘死 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是黃大銘他們 先持刀殺我的,我不是故意要殺死黃大銘」、又稱「我搶下刀之後,就叫櫃臺裡 面的會計林依禪報案,殺人之後,我又回去問櫃臺的人,是否有報案,我又請他 再報案,會計說已經報案了,我應該是自首」云云;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 有持空酒瓶扔擲黃大銘及以鐵製電風扇砸甲○○頭部後,再與甲○○扭打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持空酒瓶扔擲 向黃大銘、在上開時地我並沒有抱住甲○○,甲○○當初在偵訊驗傷時,診斷書 載明的也不是背部的四刀,我也僅有傷害黃大銘,而甲○○、黃大銘都不是我殺 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丁○○殺人部分】 ⒈被害人甲○○持刀作勢欲阻紛爭擴大之際,其所持水果刀為被告丁○○所奪取等 情,業據被害人甲○○、江清享證述在卷,與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問:你以何物打他(指甲○○)?)答:他拿刀殺我,我以電風扇丟他,他才 被我弟弟殺傷的。我只與他在現場奪刀而已。」(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 備程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雖被告丁○○、丙○○兩人之前於原審偵審中均供 稱,係黃大銘持刀向其等砍殺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丁○○於奪刀後,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水果刀朝甲○○猛刺胸腹部一刀及 背部四刀,致甲○○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併大 量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等重創,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與在場目擊證人江清享於警訊時暨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承辦本件之偵查員黃玉璋於原審勘驗時及證人黃玉璋、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之情節尚屬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於奇美醫院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之病歷 資料影本、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被告丁○○雖又辯 稱:「我如今天沒搶下刀子,我可能被殺」等語,然依常理而言,被告丁○○與 甲○○、黃大銘等人爭搶刀子之過程所致彼此之傷害,雖或有斟酌是否成立正當 防衛之餘地,然其搶下水果刀後,既已解除目前之危害而得以控制,但觀之被告 丁○○搶刀後持刀猛刺甲○○胸腹部、背部多刀,使其身體部位多處重創之情況 ,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是以被告丁○○有殺人故意,灼然明甚。 ⒊被害人黃大銘於上開「花園釣蝦場」內,見同伴甲○○遭丁○○、丙○○兄弟重 創後,旋在釣蝦場內乘隙往外逃竄,丁○○見狀即自後追出,業經被害人甲○○ 、證人林依燀、江清享等人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丁○○坦承無誤。其後被告丁○ ○在釣蝦場外追到黃大銘時,承前殺人之概括犯意,手持水果刀朝黃大銘身體要 害猛刺多刀,致黃大銘受有右頸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0.二至0.四公分 、深0.二公分)、右肩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此穿刺傷並切斷右 鎖骨下動脈及右側第一肋骨,且於右肋膜腔頂端形成一個二‧五乘一公分大小之 穿孔,右肋膜腔積血逾一五○○毫升)、左肩穿刺傷(長二.五公分、寬一.二 公分、深三公分)、左脅切割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三公分、深未逾一 毫米)、左上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左前 臂切割傷(長0.五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二公分)、右手臂切割傷(長 0.八公分、寬0.四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背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 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右側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又刺入右上肺葉 後內側,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及部分右肋膜腔積血)、左背穿刺傷(長二公分、寬 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左側第八肋間距脊柱三公分處進入左側肋膜 腔,並於左下肺葉後內側形成一切割傷,造成左下肺葉局部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 三○○毫升)等傷,於送醫途中即已死亡。並經法醫鑑定書載明:黃大銘遺體經 解剖發現兩側肩部和左側背部均具有穿刺傷,並傷及右鎖骨下動脈和兩側肺臟, 兩側肋膜均具大量積血,兩側肺臟皆塌陷,其死因為『軀幹多次穿刺傷合併大量 肋膜腔積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七二號鑑定 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持刀追殺刺死被害人黃大銘之犯罪事實,亦足認 定。 ⒋被告丁○○雖辯稱,其曾請案發地點『花園釣蝦場』之會計林依燀代為報警,另 該釣蝦場之負責人吳士隆亦於原審證稱:「我在打電話報警時,被告也請我的會 計報案」等語,惟查,證人林依燀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櫃台,我聽到酒瓶 破裂聲,轉頭看到三、四人疊在地上打架、我看到有人持一把刀,我就請吳士隆 報警,之後,有人跑出去,其他的人追出去後,我就未到店外看了。」(九十二 偵六九五八號卷),足見證人林依燀在被告請託代為報案之前,林依燀已經請其 老闆代為報案,而被告丁○○請林依燀報案則在後,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且證人 即花園釣蝦場老闆吳士隆為報案之敘述時,被告丁○○殺害被害人黃大銘之事實 亦尚未發生,此亦經證人台南市警察局督察員己○○到院證稱:「(問:當天報 案人有說是有人被殺?)答:沒有,只說有人打架,並說地點在釣蝦場,有人受 傷,現場狀況我不知道。」,故難僅憑被告丁○○之片面之詞即認其有託人代為 向警自首;另被告丁○○又主張其曾對第一個到場之警員自首其犯罪,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戊○○有到現場,我對他印象很深,他站在黃大銘旁邊,我從裏 面跑出來,第一個碰到的警員就是他。庚○○,我沒印象。」,然員警即證人戊 ○○則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你當天服何勤務?)答:線上機動巡邏。我 一人騎機車去現場,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在處理,我穿制服到場。」「(辯護 人問:丁○○有向你報告他殺人?)答:沒有印象」(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 判筆錄),另員警即證人翁崝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我與葉文吉最先到達 的,到現場後,在汽車保養廠招牌下看到躺著黃大銘、另甲○○坐在死者旁幫他 止血,我就先通知消防局儘速派救護車前來救::」「(問:丁○○有無供稱是 他殺害死者?)答:現場都沒有提到」。「(問:丁○○有無向你自白持刀殺人 ?)答:沒有,他都一直說是對方要殺他。」「(問:有無與丙○○交談?)答 :我問情形,丙○○有回答是對方拿刀要殺丁○○,其他就沒有了。」「(問: 有無問丁○○兄弟,死者是何人所殺?)答:我是問丁○○,死者是誰殺的,他 答不知道,我未問丙○○相同問題。」(見九二偵查卷六九五八號卷第四○至四 三頁),依前述證人所言,均未提及被告曾對到場處理員警自白犯罪之事實,且 如被告所述,其所指之員警應係戊○○,然戊○○到場時員警翁崝芫已在現場處 理,且被告丁○○既對翁崝芫否認其殺害黃大銘,衡情自無對戊○○承認殺人之 理,況本案既係員警翁崝芫最先至現場處理,則員警翁崝芫證述之現場狀況自應 較符事實,再依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記載, 其二份記錄記載報案時間先後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四分及十七時五 十八分,其報案人分別為林先生及陳督察員,而最先報案者,經本院函查結果, 並非被告所指之報案人,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函附卷可佐。因此,被告丁○○並無自首情事。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搶刀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連續刺殺甲○○、黃大銘 二人,致黃大銘死亡,甲○○經送醫急救得宜,始未喪命,其殺人之犯行,洵足 認定。 ㈡【丙○○傷害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黃大銘與丁○○口角之際,此時丙○○站起來說『 現在是怎樣』並馬上在地上拿起玻璃瓶朝黃大銘的頭部打去,黃大銘被打中後倒 地等語(見九三偵字六九五八號卷第五十頁),核與證人江清享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丁○○的大哥(指丙○○)就拿起酒瓶毆打黃大銘頭部等語相符,亦據被 告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因而造成被害人黃大銘頭皮下於 左側後頂部和枕部均有出血等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八二七號 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則被告丙○○確有傷害黃大銘之犯行,已足認定。 ⒉甲○○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刀子被丁○○搶走,丁○○站起以閩南語說:『今 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丁○○說完馬上朝我背部猛刺數刀,我不支倒地,丙○ ○拿起電風扇砸我頭部,我架開電風扇站起來與丙○○拉扯互毆::」(見九三 偵字六九五八號卷第五十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與丙○○打架,他先以 電風扇丟我,之後我才被殺,我被殺當時並不知道自己已經受傷。刀子本來是在 我手中,被他弟弟搶走。」、「丙○○沒有拿東西殺我」。「(問:他打黃大銘 ,你拿出刀,他再以電風扇打你?)答:是。當時我尚未被殺。」(見本院卷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丙○○亦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確有持電扇毆打被害人甲○○之情事,是以被告丙○○在甲○○所持水果刀被 被告丁○○奪去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工業用電扇擲擊甲○○成傷,其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 ⒊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就被害人甲○○部分涉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依據。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被告丙 ○○堅決否認共同殺人,其僅以酒瓶打傷黃大銘及以電扇擲擊甲○○成傷,已如 前述,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或犯 罪證據,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是本件只能 證明被告丙○○傷害甲○○之身體。因此,被告丙○○連續傷害黃大銘、甲○○ 兩人犯行,已甚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先後刺殺被害人甲○○成傷、再刺死黃大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殺人既遂罪,被告丁○○先後所 犯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論處殺人既遂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又被告丁○○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查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累犯部分,亦僅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丙○○所為,先後以器物擊傷被害人黃大銘、甲○ ○兩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丙○○共同殺人 未遂罪(甲○○部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偵字第五五○號),顯有 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先後傷害人之身體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曾於八 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丁○○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原審法院僅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即認被告丙○○與丁○○共同殺害甲○ ○未遂,顯有未洽。⑵又以被告丙○○看見被告丁○○持水果刀追殺黃大銘之際 ,未予以阻擋,即推測被告丙○○有與被告丁○○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亦有不 當。被告丁○○執詞否認故意殺人及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可採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參與共同殺人之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丁○○、丙○○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品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 態度,只因細故,竟連續殺人,造成被害人黃大銘死亡、甲○○重大傷害,犯罪 手段殘忍,且迄未與被害人等家屬成立和解等情;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兄 長,亦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於本件紛爭發生之際,不僅未加勸阻竟先後 傷害黃大銘、甲○○之身體,犯後亦未與被害人等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丁○○部分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又被告等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支、破酒瓶頭一個,據被害人甲○○供述,水果刀係 黃大銘所有,酒瓶雖供行兇之用,均非被告等所有或違禁物,依法均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 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