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八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曾 子 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二人共同 林 樹 根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 麗 妃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己○○、丙○○部分均撤銷。 戊○○、乙○○、己○○共同殺人,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 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己○○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制式玖零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 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丙○○係夫妻關係,乙○○係丙○○之胞弟,己○○自十七歲起即與戊 ○○、丙○○夫妻同住並受照顧,彼此情誼深厚。時任職台南縣新營市代表會主 席之沈文德原與戊○○係舊識,沈文德因懷疑戊○○夫婦向警方檢舉其從事不法 之事證,致遭警方提報流氓,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 率不詳姓名者數人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一五一號戊○○與人合夥經營之N EW理容院及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五七號戊○○住處搗毀,適戊○○返家,沈 文德見狀並命追擊戊○○,幸戊○○趁隙逃逸,始免受害;乙○○則因曾在台南 縣鹽水鎮友人開設之美滿小吃部,出面充當和事佬,反遭沈文德所帶領之手下毆 打,且沈文德亦曾召手下四、五人至乙○○住處興師問罪,後亦曾駕車欲追撞, 致乙○○與沈文德間生有嫌隙。戊○○、丙○○夫婦對其住處及所經營之店遭毀 受辱後,心生怨隙,亟欲向沈文德報復,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邀集與其感 情深厚之己○○及與沈文德原有宿怨之乙○○同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五七號 住處,計畫教訓沈文德。期間適逢黃三祐(另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因他 案遭通緝,前來投靠,戊○○與丙○○遂安排黃三祐暫居於台南縣新營市○○路 五十二號,並交待己○○照料黃三祐之三餐生活起居事宜。戊○○在給予黃三祐 生活上一切資助之同時,並要求黃三祐擔任殺害沈文德之槍手(執行者)。黃三 祐應允加入而與戊○○、乙○○、己○○共同基於殺害沈文德之犯意聯絡,由己 ○○負責跟蹤沈文德,以瞭解沈文德平日作息時間及行駛路線,以便掌控沈文德 行蹤。執行槍殺沈文德時,則推由乙○○騎乘機車後搭載黃三祐,己○○騎乘另 一部機車跟蹤沈文德並負責以行動電話告知乙○○,而後由黃三祐負責開槍射殺 沈文德。渠等一切就緒後,遂依據共同謀議之計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七 時許,己○○騎乘丙○○所有車牌號碼NXX—一七九號重型機車,乙○○騎乘 己○○向不知情之黃志詳所借用之車牌號碼YKX—七0三號重型機車(並事先 由己○○取不詳人士之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乙○○所騎乘之該重型機車上,以避 免遭警查緝),後搭載黃三祐持「許學裕」交付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九○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 一同出發。己○○騎乘上開機車至沈文德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七十六之二號 住處附近盯梢,乙○○與黃三祐則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附近埋伏,隨後己○○ 於該日八時十四分二十二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 打至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沈文德尚未出現,先 留在原位」;旋又於同日八時三十二分四十九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乙○○「 沈文德已經駕駛車輛出來了」;又於八時三十四分十八秒,再以該行動電話告知 乙○○「沈文德朝你們的方向去了」等語,乙○○獲知後,隨即騎乘前揭重型機 車搭載黃三祐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見沈文德駕駛車牌號 碼三W—五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搖下車窗在該處等候紅綠燈時,隨即於同日八時 三十五分許騎乘機車靠近沈文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經確認為沈文德本 人後,即由後座之黃三祐持上開制式九○手槍,朝沈文德胸腹部連續射擊八槍, 致沈文德受有多發性槍傷導致器官破裂體腔大量出血死亡。己○○於得知沈文德 已經遭黃三祐槍殺身亡後,旋即於同日八時三十七分十一秒,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欲告知事情(指槍殺沈文德一事)處理情形,惟該電話由不知情之陳邦和(戊○ ○之子)接聽,始未言明,後陳邦和將己○○曾來電一事轉知丙○○得悉後,丙 ○○隨即於同日八時三十八分十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給己○○,確認槍殺沈文德之事業已執行。隨後己○○、乙○○、黃三祐三 人遂至當初約定之NEW理容院會合,換搭一部不詳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離去 ,並將原先所竊得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丟棄後,黃三祐換搭乘計程車至雲林 縣崙背鄉躲藏,乙○○返回台北躲避,而己○○則先返戊○○住處,隨即逃往台 中躲藏。嗣經警依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比對,而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日拘提己○○、戊○○、乙○○、丙○○等人。黃三祐則於九十二年十月四 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二鄰鎮○○路,因他案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槍殺 沈文德之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隊、臺南 縣警察局刑警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乙○○、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己○○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我和黃 三佑只見過面,並不熟識,沒有教唆殺人等語。被告己○○、乙○○均辯稱: 我並沒有要打死死者,當時是臨時狀況才失手的而演變成這樣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同案被告黃三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份左右,戊○○要伊殺害沈文德,當時 有乙○○、己○○在場;槍殺沈文德有戊○○、乙○○、己○○及伊四人參與 ;在案發前三個禮拜,開始計劃槍殺沈文德;伊槍殺沈文德是因為跑路時,戊 ○○供應接濟,所以戊○○叫伊去殺沈文德,就義不容辭去殺;戊○○與沈文 德衝突之事,發生當時,戊○○親自告訴伊;戊○○向伊當面提及殺害沈文德 ,不論在戊○○住家或伊住的地方(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討論、計 畫殺害沈文德,每次戊○○都說一定要沈文德死;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早上,乙○○騎乘YKX─七0三號機車前來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載 伊至戊○○位於新營市○○街的另一租屋處(指新營市○○街一一七號)等候 ,過了十五分鐘左右,乙○○又騎乘機車回來載伊至沈文德住處附近,因伊不 認識沈文德,亦不知沈文德使用之交通工具。沈文德駕車出門,是乙○○告知 ,乙○○再以YKX─七0三號機車尾隨沈文德所駕駛小客車至新營市○○路 、民權路時見沈文德的自小客車停車等待綠燈,乙○○就騎機車從該自小客的 左方靠近沈文德,伊見沈文德窗戶全部搖下,拔出預藏的槍支(九○手槍)連 續朝沈文德開槍,共開了幾槍不知道,全部子彈全射完後,就告知乙○○走了 ,乙○○就騎機車迅速載伊離開現場,到NEW理容院,當時己○○已經在店 等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第七七 頁警訊筆錄及前開偵查卷第三七至四0頁偵訊筆錄);戊○○要求伊去槍殺沈 文德約三次,在場的人有協議分工,由乙○○載伊負責開槍、己○○負責通知 ,而這些是由戊○○分配的;是受戊○○委託才開槍打原本不相識之沈文德( 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等詞。依證人黃三祐之證述,其因案通緝期 間避居台南縣新營市受戊○○之照顧,感恩尚且不及,自無誣攀戊○○之理, 況黃三祐之本件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應負殺人罪責,證詞自可採信。可認被告 戊○○、乙○○、己○○與黃三祐間確有殺害沈文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供陳:伊二年前在鹽水鎮朋友開之「美滿小吃部 」,因沈文德砸店,出面當和事佬,卻被沈文德所帶領之手下毆打,一年多以 前沈文德亦召手下四、五人,到伊現在住處要抓伊,還有一次沈文德曾經駕車 要追撞伊(見警卷第一四六頁);有殺害沈文德的動機,遠因是三年前發生仇 隙,沈文德教訓伊,一年多前沈文德帶人到戊○○住處砸東西,所以才想教訓 沈文德等詞(見九十二年營偵一一二八號卷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則乙○○ 與沈文德間前有宿怨,而有殺機,尚可認定。又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案發前,騎己○○提供之重型機車戴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戴淺色口罩、 穿黑色T恤、牛仔褲、著拖鞋,從新營市○○路濟安宮進入復興路轉正義街至 博愛街口右轉民權路。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伊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沈文德行蹤後,其在新營市○○街與三興街 口埋伏,看見沈文德所駕「五0九九」號賓士轎車往埋伏位置來,當沈文德經 過其位置,見到搖下車窗之沈文德,乃迅速由後尾隨,迄案發地點(台南縣新 營市○○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適逢沈文德停車等紅燈,見機不可失,驅車 靠近,黃三祐不發一語,朝沈文德開槍,槍殺沈文德之後,到事先約定會合地 點即「NEW」護膚坊與憑耀群會合等語(見警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原 審訊問時亦供稱:伊會知道沈文德會行經該處,是因為被告己○○有以電話0 000000000電話聯絡伊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沈文德 在家裡,伊與黃三祐本要到沈文德住處,後來又接到己○○通知沈文德已經出 門,就跟沈文德到新營市○○路與三民路口,因為車窗有拉下,確定是沈文德 ,原本要攔車,黃三祐就開槍了等詞(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一頁)。被告乙○○ 就槍殺沈文德之過程,核與證人黃三祐證述情節相符,亦可佐證黃三祐前開供 述為真實。 (三)被告己○○警詢供稱:伊與戊○○等人計劃要對付沈文德,是因為之前沈文德 糾眾去砸毀戊○○開設之NEW護膚店及住宅。伊跟踪沈文德都是在早上七時 許前往,乙○○、黃三祐二人並起床,在新營市○○街一一七號等候伊消息, 如發現沈文德行蹤立即打電話與乙○○聯繫,約定地方會合後,再由乙○○騎 乘機車載黃三祐,由黃三祐負責開槍狙擊沈文德(見警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 二頁、第一三九頁)等語。又偵訊時供稱:黃三祐他於案發前就因丙○○安排 至建業路五十二號居住,因為丙○○要伊照顧黃三祐起居,並且要伊送吃的東 西給黃三祐等詞(見九十二年營偵一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再於 原審調查時供稱:本案是伊、戊○○、乙○○及黃三祐共同謀議殺害沈文德, 在作案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至三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在戊○○住處共同 謀議。是戊○○提議,當天有伊、戊○○參與謀議(見原審聲羈第二七0號卷 第五頁及第六頁);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點三十七分十一秒,伊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告訴他說已經發生事情了,但電話是他兒子陳邦和接的。出事了是指黃三 祐已經槍殺沈文德。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點三十八分十秒,丙○○亦 確實有以她的0000000000號與伊的前述行動電話聯絡。回到戊○○ 的住處,戊○○給伊二萬元(見原審卷一第四五至四六頁、四八頁)。依被告 己○○之前開供述,足認其本身參與謀議、跟蹤、通報掌握沈人德行蹤,以便 執行對沈文德殺害之分工執行,其所辯乙○○騎機車載黃三祐係僅要教訓、傷 害而不知要殺害沈文德云云,顯不足採信。亦可認被告戊○○、乙○○、己○ ○與黃三祐間確有殺害沈文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丙○○並未共 謀參與本件犯行,詳如後述。 (四)同案被告黃三祐持有經警查扣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一七八一號函附槍彈鑑定報告可稽;而其 持有之子彈八顆,亦經該手槍擊發,是黃三祐所持上揭槍彈均具殺傷力,足可 認定。槍彈對人體射擊,擊發力甚猛,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 等竟不顧後果共謀推由黃三祐持槍向沈文德身上,開槍八發擊射,致沈文德多 發性槍傷導致器官破裂體腔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證實 確遭槍擊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可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九號卷第一五至二四頁),被告戊○○、乙○○、 己○○及黃三祐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戊○○雖辯以:;伊與黃三祐不熟識,未主導參與殺害沈文德云云。然查 :㈠黃三祐因另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通緝逃亡在案,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南下台南縣新營市投靠被告戊○○,並 安排住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且吩咐被告己○○料理三餐、照顧生 活,業經黃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又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及原審審理時結稱:是丙○○要其照顧黃三祐起居及三餐等語。 況據黃三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戊○○外,其餘被告係去新營才認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故戊○○辯稱不識黃三祐云云,顯不足採信。㈡被 告乙○○於偵查中供陳:戊○○及丙○○曾聽伊說過要教訓沈文德,己○○有 參與;伊確實有跟黃三祐與己○○密謀要教訓沈文德,至於其他人是有向他們 發過牢騷,地點是在戊○○家裡(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偵卷第三 三頁背面、第一一七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九十二年 七月下旬某晚約十點半至十二點許,丙○○的弟弟乙○○從北部返回新營,當 時伊和戊○○、丙○○夫妻在戊○○住處喝酒,乙○○在席間提起沈文德搗毀 戊○○夫妻住處並追打戊○○乙事,乙○○當場氣憤的揚言說要報復,要讓沈 文德好看(見警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前, 在戊○○住處有聽乙○○在談論要槍殺沈文德的事(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 一二八偵卷第二一九頁);被告己○○於偵查中稱:本件策劃時,其與戊○○ 、乙○○有參加過三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八偵卷第二五頁) 。乙○○曾遭沈文德率人歐打成傷,雙方夙有怨隙,今逢其胞姐丙○○與姐夫 戊○○之住處及所經營之NEW理容院同遭沈文德率眾砸毀,新仇舊恨,應認 有報復之動機。乙○○向同為被害人之戊○○、丙○○表達欲報復之念,以尋 求支持,亦合乎常情,從而,被告戊○○所辯不知道乙○○要為他出氣乙節, 即與事實有違。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三祐供述,係戊○○主導分工殺害沈文 德情事,已如前述。原黃三祐與沈文德素不相識,實無殺害沈文德之動機,其 後竟遂行槍殺沈文德之行為,除因其他案通緝逃亡期間,收留接濟其生活之戊 ○○主導外,斷難解釋其殺人動機。是被告戊○○所辯未主導參與殺害沈文德 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乙○○辯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五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 黃三祐前往新營市○○路與民權路交叉口,原本只是要拿球棒傷害、教訓沈文 德,不知黃三祐有拿槍,更不知黃三祐會拿槍殺沈文德云云。然查:㈠被告乙 ○○共謀殺害沈文德情事,業據被告己○○、同案被告黃三祐前之供述明確。 ㈡乙○○辯稱僅是要拿球棒傷害沈文德一情,於警查獲時,在警、偵及移審原 審審理之初,均未為如上供述,迄今亦未提出所述球棒,以實其說。㈢被告乙 ○○駕機車,靠近汽車駕駛座,使黃三祐得以近距離開槍。㈣乙○○騎機車靠 近沈文德座車,黃三祐與乙○○未發一語,即對沈文德胸腹部擊發八槍顯見事 前有殺人謀議。㈤開槍後,乙○○即駕機車至約好之理容院與己○○會合,再 各自逃亡,其間乙○○未質問黃三祐為何開槍,亦見開槍殺人為三人事先議定 。是被告乙○○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乙○○、憑耀群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憑耀群三人犯行,均洵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乙○○、憑耀群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 既遂罪。黃三祐下手實施槍擊所持之手槍,為黃三祐自雲林攜帶前來,業經黃三 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及第二五頁),惟被告戊○○、 己○○、乙○○均知其持有手槍子彈,且利用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共犯殺人罪 ,故就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應係共同持有,而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持有手槍罪處斷,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殺人罪處斷。被告戊○○、乙○○、憑耀群共同謀議殺害許文德, 復推由乙○○、憑耀群、黃三祐分工實施下手殺害沈文德之行為,被告戊○○、 乙○○、憑耀群與黃三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戊○○、乙○○、憑耀群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三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原判 決認被告未共同持有,尚有未洽。被告戊○○、乙○○、己○○上訴意旨否認有 殺人犯意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渠等三人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戊○○、乙○○、憑耀群三人,因與沈文德積有嫌怨,不思化解,而萌殺機,進 而動手殺人,惡性非輕,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行為 介入輕重、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 ○無期徒刑,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己○○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再被告三人因 與沈文德宿有積怨,始為本件犯行,其行為雖有可議,尚事出有因,非均無教化 可令改過遷善之機會,是公訴人求處被告戊○○死刑及乙○○無期徒刑,均嫌過 重,予以敘明。被告戊○○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併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被告乙○○、己○○依犯罪性質,亦有褫奪公權必要,依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宣告乙○○褫奪公權五年;己○○褫奪公權三年。扣案制式 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同案被 告黃三祐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且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沒收。又黃三祐持有供本件犯罪用之子彈八顆,業已擊發,不具殺傷力, 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己○○所有手機二支,非專供本件犯罪聯絡犯罪 所用;黃三祐查時另扣得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二個)、子彈四十八顆,雖屬違禁物,惟應於黃三祐所涉他院審理之案件 為之審酌,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丙○○、石國梁、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丁○○分係戊○○之好友及手下,丙○○係戊○○之妻 ,沈文德為台南縣新營市代表會主席,沈文德與戊○○間原有嫌隙,沈文德遂於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率眾四、五十人至戊○○位於台南縣新營市○○ 街一五七號住處及戊○○與甲○○合資經營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一五一 號NEW理容院,將戊○○住處及NEW理容院搗毀,適逢戊○○返家,沈文德 並命小弟追殺戊○○,幸戊○○趁隙逃逸,始倖免於難;戊○○、丙○○、甲○ ○因受此辱後,亟欲向沈文德報復,遂由丙○○通知當時正在台北之乙○○返家 ,並邀集丁○○、己○○等人至戊○○住處共謀要殺害沈文德,期間適逢黃三祐 (另案移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他案遭通緝亟欲找尋地點躲藏及投靠 他人,甲○○遂引見黃三祐與戊○○認識,戊○○並要求黃三祐擔任殺害沈文德 之槍手(執行者),後戊○○與丙○○遂安排黃三祐暫居於原為丁○○所居住之 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期間並安排己○○照料黃三祐之三餐事宜;旋戊 ○○、丙○○、乙○○、甲○○、丁○○、己○○、黃三祐等人於戊○○之住處 共同謀議要槍殺沈文德,渠等謀議內容為由丁○○與甲○○負責購買槍枝以供黃 三祐槍殺沈文德之用,由丙○○提供沈文德住所及所駕駛車牌號碼三W—五0九 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訊息予己○○,由己○○負責跟蹤沈文德,以瞭解 沈文德平日作息時間及行駛路線,而執行槍殺沈文德時,推由乙○○騎乘機車後 搭載黃三祐,己○○騎乘另一部機車跟蹤沈文德並負責以行動電話告知乙○○, 而後由黃三祐負責開槍射殺沈文德。渠等謀議後,遂由丁○○提供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予戊○○,再由戊○○交付二十五萬元予甲○○,由甲○○去購買 槍枝以供槍殺沈文德之用,渠等明知手槍、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由甲○○向不詳人士購得以色列IMI廠製九四 一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子彈一批,交由戊○○後,再由戊○○轉交予黃三祐準備槍殺沈文德之 用,而共同持有該槍、彈。渠等待一切就緒後,遂依據共同謀議之計畫,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七時許由己○○騎乘丙○○所有車牌號碼:NXX—一七九號 重型機車,乙○○騎乘己○○向不知情之黃志詳所借用之車牌號碼:YKX—七 0三號重型機車(並事先由己○○竊取不詳人士之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乙○○所 騎乘之該重型機車上,以避免遭警查緝),後搭載黃三祐一同出發,由己○○騎 乘上開機車至沈文德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七十六之二號住處附近盯梢,乙○ ○與黃三祐則於新營市○○路附近埋伏,隨後己○○於該日八時三十二分四十九 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乙○○「沈文德已經駕駛車輛出來了」等語,旋又於八時 三十四分十八秒再以該行動電話告知乙○○「沈文德朝你們的方向去了」等語, 乙○○獲知後隨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黃三祐至新營市○○路與三民路之交岔 路口,見沈文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搖下車窗在該處等候紅綠燈時,隨即於同日 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機車靠近沈文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由後座之黃三 祐持上開手槍,朝沈文德胸腹部連續射擊八槍,致沈文德受有多發性槍傷導致器 官破裂體腔大量出血死亡。認被告丙○○、石國梁、丁○○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文明。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 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丁○○涉有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己○○在警詢時、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其 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甲○○、丁○○堅決否認有共同殺害沈文德犯行 ,被告丙○○辯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伊兒子陳邦和告知己○○來 電說出事了,伊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己○○所持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要問己○○出了什麼事,但沒有將沈文德住處 及所駕駛之三W─五0九九車牌號碼提供給己○○,亦未要己○○前往沈文德住 處附近跟蹤、查看,更無參與或策劃槍殺沈文德之事等語。甲○○辯稱:伊未參 與謀議槍殺沈文德並未引薦黃三祐,雖有向戊○○借二十萬元,係因玩指數輸錢 ,急需用錢,才向戊○○借二十萬元週轉,並非拿二十萬元去調槍等語;丁○○ 辯稱:其未參與謀議槍殺沈文德,固確實有交付二十萬元給戊○○,但係戊○○ 說他要支付票款,向其借款二十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己○○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被告戊○○、丙○○、甲○○、丁○ ○及伊均有在戊○○住處共同商議槍殺沈文德,由丁○○負責供應調槍所需金 錢,甲○○負責購槍,由丙○○提供沈文德住所及所駕駛車牌號碼三W—五0 九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訊息予伊,且黃三祐是經由甲○○介紹認識的 (見警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二0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 三一頁、第一三四頁),本件槍擊戊○○、丙○○、乙○○、甲○○、丁○○ 及其均有參與,黃三祐行兇時所持的槍枝係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或九日在戊○○ 住處由丁○○拿二十幾萬元給甲○○負責找槍枝,該二十萬元是丁○○自己出 的,又甲○○將槍枝取回放在戊○○住處時,其有看過那把槍,且丙○○有交 代照料黃三祐之三餐生活起居事宜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偵查 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背面、第一五三頁背面及第一五四頁),惟嗣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實際參與計劃槍殺沈文德之人只有其、乙○○及黃三祐三人(見原 審卷二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則己○○供述殺害沈文德時,被告丙○○、甲 ○○、丁○○有無參與,前後供述不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再者,參與本件 殺害沈文德之被告戊○○、乙○○及黃三祐均未為被告丙○○、甲○○、丁○ ○有參與謀議殺害沈文德之供述,黃三祐並迭於警訊時、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 供稱僅被告戊○○、乙○○、己○○及伊共四人參與謀議,且己○○係戊○○ 之手下,本件殺害沈文德犯行參與跟蹤、通報任務,層級最低,如前所述,則 被告己○○前開片面言及被告丙○○、甲○○、丁○○亦有參與謀議之陳述是 否可採,尚非無疑。 (二)被告己○○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伊以所持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戊○○ 之子陳邦和接聽之電話中所言之「出事了」,係指黃三祐已經槍殺沈文德,且 經接聽電話而不知情之陳邦和轉述伊來電一事,被告丙○○確實馬上回電等情 ,此情亦有通聯紀錄可查。惟查,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電話 旋即聯絡被告己○○,究竟訊之何事,並無法從該通聯記錄查知其對話內容, 則既無該通聯之對話內容,且被告己○○係供述其係欲向戊○○回報殺害沈文 德乙事,並非向被告丙○○回報,自難僅憑被告丙○○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己 ○○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丙○○有參與謀議殺害沈文德。又被告己○○雖供稱 :係由丙○○提供沈文德住所及所駕駛車牌號碼三W—五0九九號賓士牌自用 小客車之車號訊息予伊等語,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被告己○○此部分 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是亦尚難遽認被告丙○○亦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分擔。 (三)殺害沈文德所用之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之來源,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黃三祐陳稱:槍及 子彈是已死亡之許學裕所有,在許學裕死亡前一個星期寄放,警方在逮捕伊時 所查獲的二把槍,其中一把槍號磨損的那把槍,拿去槍殺新營代表會主席沈文 德。行兇殺害沈文德的槍枝真的是我從雲林帶下去的,甲○○與戊○○並沒有 給伊任何槍枝等情(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二 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七七頁)。而同案 被告己○○供稱:丁○○有問甲○○有否有辦法調到槍枝,那時黃三祐已經到 新營市來了,而且住在甲○○居住所,甲○○有說要叫黃三祐負責開槍,丁○ ○說他要負責供應調槍所需金錢(見警卷第一三一頁);伊不知道甲○○係前 往何處向何人購買兇槍的(見警卷第一三五頁);作案槍支伊不知道係何人提 供,伊只在案發前二、三天,在戊○○家中有看過戊○○拿一把黑色手槍,我 不知道是什麼槍,也不知道該槍是否為作案之手槍(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 一二八號卷第八一頁背面),則被告己○○就殺害沈文德槍彈來源,無法確切 供明,更不知殺害沈文德所用之槍支為何,自應以黃三祐所述槍彈來源較為可 信,難認被告丁○○、石國梁在戊○○等人謀議殺害沈文德之犯行中,有出錢 或代戊○○購槍交付黃三祐之情事。 (四)另被告甲○○就戊○○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之源由去向,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 辯稱:係因玩指數輸錢,急需週轉,剛好戊○○有欠伊錢,才向戊○○挪借該 筆二十萬元,且事後才知道該筆錢是丁○○拿給戊○○的,但我拿這筆錢並非 去買槍用等語,查戊○○交付二十萬元與甲○○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惟該筆二十萬元之流向,經被告甲○○辯稱:伊於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戊○○挪借二十萬元之後,即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白天存 入銀行帳戶,並另向其他友人週轉、借取五萬元,於同年八月一日白天存入。 嗣於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二時至八月二日凌晨之間,以提款卡連續款共二十五 萬元,用以支付地下期貨之欠款,有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存卷可考,審查該存摺 影本之存、提款數額,核與被告甲○○所陳數額相符,縱經確認數額相符,其 是否真以該筆金錢清償地下期貨欠款,固尚難證明,惟亦不能據此而認定戊○ ○交付之款項係供購槍之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丁○○借款二十萬予戊○○部分,為被告丁○○自承在卷,亦經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確曾向丁○○借二十萬元,惟並非要繳票款,實際上係 要支付其孩子的註冊費,但是其不好意思讓丁○○知道(見原審卷二第八九頁 ),並於其後提出匯款單以為證明,查該筆錢之交付,其用途究否用於戊○○ 孩子之註冊費,觀其所提台灣銀行匯款單影本所示,核與己○○、甲○○所稱 之時間均不相符合,且分多次匯款,從而,尚難認二十萬元確係為匯款之用。 惟丁○○交付二十萬元與戊○○是否基於共謀而為買槍金錢交付之行為分擔, 亦僅有被告己○○所為單一之指述,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 述前後不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石國梁、丁○○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石國梁、丁○○犯罪。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石國梁、丁○○犯罪而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丙○○部分,原 審疏未詳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對被告丙○○論處殺人罪刑,尚有未 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