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為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 年九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該公司車號XL─172號曳引車拖掛車號U8─77 號(起訴書誤植為UU8─77號)子車之油罐車,沿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往六 嘉村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二.六 公里處橋下側車道之迴轉道上,欲左轉上高速公路東西向便道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該處迴轉道為單向寬僅四公尺之速限二十公里雙線車道,而其所駕駛之油罐車 車體已寬達二.五公尺,前方又適有機車阻道之車前狀況,未待該機車靠邊允讓 ,即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貿然以時速三十七公里之速度由左方超越,而 王登勇適騎駛車號ZVD─080號輕機車同向在前行駛,王登勇本亦應注意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與左後側來車之併行 間隔而向左偏駛,致乙○○在超越時,油罐車右側車身擦撞到機車左後視鏡,造 成王登勇摔落倒地而遭油罐車輾擠壓,致頭胸腹背腰骨盆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引起 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迨其子甲○○據報趕到車禍現場將之送醫急救後,王登 勇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登勇之子甲○○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本院卷第廿一頁至第 廿四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二頁),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其前面有二輛廂 型車,一輛藍色載怪手,另一輛不清楚顏色,其駕駛聯結車在路橋下要左轉,車 頭剛過去一半,往右邊看,就看到王登勇坐在地上,手往後撐,機車倒向內側, 問王登勇家電話,才以手機聯絡王登勇家人到場。所以我並沒有撞到被害人,應 該是王登勇撞到我的車才對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王登勇之子甲○○經被告以電話通知而趕至現場,被害 人王登勇當時意識仍很清醒,且有明確告知係遭被告所駕之油罐車擦撞倒地壓過 等情,迭據甲○○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可按(見相驗卷宗第六頁反面、第十頁 ),且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你到現場時你父親之意識如何?有無說過什麼 話?)我到現場時我父親的意識還很清楚,我父親當場很清楚的告訴我說是被告 車子壓過他的大腿,並當場比給我看壓痕是由左上往右下大約橫越下腹部接近大 腿的部位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廿七頁),而被 告亦坦承被害人當時有在現場向甲○○告知上開經過等語無訛(相驗卷宗第十頁 、原審卷同上訊問筆錄第三十頁),再參諸被告係經由被害人王登勇告知家中電 話後始得以通知甲○○到場之情節觀之,足見被害人王登勇當時之意識仍很清楚 ,從而被害人上開陳稱係遭被告所駕之油罐車擦撞倒地壓過乙節,顯具有相當之 可信性。 ㈡本件肇事地點係位在國道八號高速公路二.六公里處橋下,由海寮村往六嘉村方 向之南北向側車道之迴轉道上,該迴轉道之入口在由東往西之側車道上,出口在 由西往東之側車道上,迴轉道單向寬為四公尺(若加上路緣邊溝則為四.五公尺 ),另本案油罐車車體寬為二.五公尺、車長十三.六公尺,機車寬為0.八公 尺,而肇事後之油罐車右前輪距離路緣二.一公尺,右前之後輪距離路緣一.七 公尺,右後之前輪與右後之後輪均距離路緣一.五公尺,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至肇事現場勘驗時丈量載明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相驗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四 頁),而以油罐車右後輪距離路緣之一.五公尺扣除機車寬度0.八公尺後,僅 剩0.七公尺,考慮兩車併行時車與車間必須保持距離,機車與外側路緣間亦需 保持距離,以0.七公尺作為機車與左側油罐車以及與右側路緣間之距離,此一 數值屬臨界數值,如果機車不行駛在路緣邊溝上(寬度0.五公尺),則機車與 油罐車間最多僅有二十公分之間距,準此,則以兩車係在行進中之運動狀態來判 斷,該間距在兩車併行時顯然極有發生擦撞危險之可能! ㈢況本件案發翌日(十三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油罐車與 機車時發現,上開油罐車右前輪輪胎之橡膠蓋上與機車後視鏡等高處,有一平行 新橫線劃過,右邊油箱旁側有二處可能遭衣褲或身體擦過之新痕,在機車左後視 鏡有一小凹處磨痕,另死者所穿著之白色上衣背後沾有油漬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相驗卷宗第十二頁反面),且有同日現場勘驗相片三十幀在卷可憑(相 驗卷第廿三頁至第四六頁),而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警員林忠義亦於原審調查時 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到現場處理的?情形為何?)是我到現場處理的,我到 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到醫院,被告有留在現場向我表明是該輛油罐車司機,當時 我們有比對兩車,機車的後視鏡有壹條明顯刮痕,當時發現如相驗卷宗第三十頁 相片所示,發現油罐車車輪上緣擋泥板有壹條很清楚新的刮痕,他的高度和機車 左後視鏡的高度相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廿八頁),再徵諸被害人王登勇屍體經 相驗結果係呈:①右頦下頸側部鈍挫傷合併血腫;②胸腹部鈍挫傷、腹腰聯接腹 股溝部鈍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烏青)疑輾壓或擠壓所致;③右肩脊背部挫傷、兩 側腰臀股外側部對側性鈍挫傷疑輾壓或擠壓所致;④左踝內側、右踝外側、右小 腿內側、兩手肘後部挫擦傷合併表皮剝落傷;⑤兩大腿聯接鼠蹊部上端鈍挫傷合 併皮下瘀血(烏青)疑輾壓或擠壓;⑥肛部挫裂傷合併出血、陰囊及陰莖鈍挫傷 合併嚴重血腫,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 卷可憑(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而鑑定人即本件相驗法醫季麟慶於原審 審理時亦到庭結證:(可否解釋驗斷書記載死者「疑」遭輾壓及擠壓所致為何? )死者是一邊是被車輪輾壓,一邊是被地面擠壓,為何寫「疑」是表示如何造成 不確定,是否被壓過不曉得,或是否只卡住而遭推擠。就死者遺體來看應該是倒 一側造成傷害。(死者身上有無任何輪胎的痕跡?)相片死者、衣服有疑似輪胎 痕跡,我們相驗時是以照片為依據,依據相驗照片第三十四頁兩幀照片均有輪胎 痕跡。(該痕跡是否為著地痕?)有一邊是著地痕。(到底死者屍體有無輪胎痕 跡印子?)從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後面及二十四頁前面相片有可看出來,一邊是左 側一邊是右側。、、(在相驗卷內驗斷書所載,你在死者人體受傷部分你所載疑 輾壓或擠壓,是否為同時發生?)我認同時發生,因為它是行進的狀態,、、( 所以你認為是卡在輪下之意?)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 ,堪認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有擦撞到被害人王登勇之機車,並有輾擠壓倒地之被 害人王登勇,至為明確! ㈣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被 害人均係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被告且為華美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 ,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暮光、天候晴、雙線道、柏油路面、中 心線清晰、無慢車道劃分、無號誌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限速二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相驗卷第七頁、第八頁), 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又被告在肇事前之行 車速度係高達三十七公里乙節,亦有被告所駕油罐車之行車紀錄卡判讀紀錄一紙 在卷可憑(相驗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是被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 處迴轉道為單向寬僅四公尺之速限二十公里雙線車道,而其所駕駛之油罐車車體 已寬達二.五公尺,且前方又適有機車阻道之車前狀況,未待該機車靠邊允讓, 即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貿然以時速三十七公里之速度由左方超越,而被 害人王登勇適正騎駛機車同向在前行駛,其亦疏未注意與左後側來車之併行間隔 而向左偏駛,致被告在超越時,油罐車右側車身擦撞到機車左後視鏡,造成王登 勇摔落倒地而遭油罐車輾擠壓,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違前開規定 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王登勇為肇事次 因,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92)成大研基建字第1849號函檢送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一一七頁)。又被害人王登勇雖與有 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仍不能因此即解免 。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要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縱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 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 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其犯後之態度及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害人之家屬甲○○等五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由被告當場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予被害人之家屬,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新巿簡易庭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四頁),且告訴人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遞狀表明被告已如數付清和解款項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亦有告訴人甲○○陳情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 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