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A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 ○ 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檢察官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甲○○所處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上開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應執行九十三年度 交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經受刑人以身體、職業、家庭之因素,執行顯有困難,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 官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將受刑人送監 執行。惟查,受刑人早就開始接受戒酒治療,且為永新興實業社之負責人,本身 受有頸椎損傷,妻曾洪秀治則有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玻璃體出血 術後、慢性B型肝炎併急性發作、肝硬化、肝癌術後等多種疾病,亦須受刑人照 顧,已符合上開要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二、本院調閱右揭案件之執行、審判、偵查等卷宗,確認:㈠本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 交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其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經原審臺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六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二萬元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 年間,因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 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臺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六九 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存卷可按, 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肇事後已與被害 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有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目前 已進行戒酒之診療,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漏 載被告之配偶曾洪秀治)罹患有肝癌、肝硬化,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 十五日至醫院診療,有基督長老教會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身体不佳,及本院審 理中蒞庭檢察官亦以被告已承認犯罪,同意就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從輕量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前所述,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 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之標準,及定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見原確定判 決第六、七頁)。㈡該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傳喚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到案執行,其檢具其戶口名簿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執右述理由 ,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准其聲請,而以「受刑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因酒醉 駕車被判處罰金二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駕車肇事逃逸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四年,九十二年五月酒醉駕車判處罰金三萬元,不知悔改,本件復因酒醉 駕車,肇事逃逸及行使偽造文書,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四月、應執 行有期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受刑人多次酒醉駕車及肇事逃 逸,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而予以送監執 行。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 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獨資經營永新興實業社,有其提出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一件可證。㈡其妻曾洪秀治則有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 玻璃體出血術後、肝硬化、肝癌術後等多種疾病,有台南市立醫院及基督長老教 會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可憑。㈢目前已進行戒酒之診療,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從而,受刑人甲○○已開始接受戒酒治療,其入監服 刑,又確實因家庭及職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又本件原確定判決第 一審將受刑人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本院確定判決經審酌受刑人肇 事情形及其犯罪等一切情狀,將肇事逃逸部分改量處最低刑六月,應執行刑部分 並准易科罰金,顯見法院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形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並認為受 刑人無必須入監服刑之刑事處遇,始能矯治。而受刑人前所犯駕車肇事逃逸之公 共危險罪,經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 四年確定部分,已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可稽,亦即該有期徒 刑八月部分,將來必須入監服刑,另受刑人迄今已因本案入監服刑三十餘日,衡 情應足以警戒,避免再犯,本院認本件殘刑無必須再執行入監服刑之必要。 五、綜右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准受 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殘餘部分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