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緣原確定判決以「本件端視購買系爭土地時間,被告是否離職 ,論斷被告是否為立信商行處理事務之人」(原確定判決書第四頁第一行以下) ,並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載,被告離職時間是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 被告離職未有書面報告,立信商行亦未有確實離職之簿冊登載,自以書面憑證之 登載被告確實離職日期之勞工退保申報表為準據...。」(原確定判決書第四 頁第四行、第五行及第十三行以下)為事實基礎。惟查,「被告係台中市○○路 ○段六九之二號立信商行業務部副理,承辦立信商行不動產買賣事宜,其薪資除 領有底薪外,如承接公司所交辦之案子,在公司授權之底價(通常是土地公告價 格之百分之十)範圍內與地主議價,若成交價低於底價,公司另發給差價之百分 之三十五紅利,公司員工離職後,亦比照此辦法,發與紅利等,為立信商行負責 人賴運興供述在卷。」(原確定判決書第三頁第二行以下)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則被告即聲請人與立信商行之僱傭關係乃以「領有底薪」為前提。㈡次按「 被告薪資明細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記載底薪『五千元』,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記載底薪『零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八頁), 乃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有領底薪,九十一年四月份未領底薪」(原確定判決書 第四頁第十五行以下),則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未領底薪,實已「離職」而非 立信商行之員工,洵無為立信商行處理事務之義務,核與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與立信商行之僱傭關係須以有「底薪」為前提,卻認定聲請人於四月份尚未 離職,相互參照顯有矛盾。又原確定判決認「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載,被告離 職時間是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顯屬誤會,依經驗法則之判斷可知悉此乃因立信 商行將聲請人之離職遲延至四月三十日,且此等事例尚有人證可證,原定確定判 決書第五頁第一行以下載稱「證人即亦曾係立信商行員工黃界麟證稱:被告於九 十一年農曆一月十五日離職,立信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辦退保云云(見本 院卷第五十九、六十一頁)」,此等重要證據(九十一年四月份未領有薪資之證 明及被告於本院所舉證人黃界麟之證詞)聲請人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均未於理 由說明其捨棄之理由,亦應認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情。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 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用,且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者為限。如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者,自不包括在內。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茡部分之指摘,已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二之說 明:「被告係台中市○○路○段六九之二號立信商行業務部副理,承辦立信商 行不動產買賣事宜,其薪資除領有底薪外,如承接公司所交辦之案子,在公司 授權之底價(通常是土地公告價格之百分之十)範圍內與地主議價,若成交價 低於底價,公司另發給差價之百分之三十五紅利,公司員工離職後,亦比照此 辦法,發與紅利等,為立信商行負責人賴運興供述在卷。被告亦供承原係台中 市○○路○段六九之二號立信商行業務部副理,受立信商行委託與客戶洽辦不 動產買賣事宜,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蔡浚滄買受系爭土地,再於同年七月一 日以蔡浚滄代理人名義,與立信商行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立信商行於同 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現金一百十萬元及二百十五萬支票,交付其中之八十萬元 現金予蔡浚滄之妻蔡郭勝美等情不諱,且據立信商行之業務經理沈亢錡及代理 立信商行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代書楊麗珠及蔡浚滄、蔡郭勝美分別 證述綦詳,蔡浚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收取被告支付 之訂金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四十萬元,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訂金收 據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二、一○六 頁),核與證人王敏祝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蔡允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見一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偵二四○四九號卷第二十二頁),此外復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回條、支票、立信商行員工 名冊、立信商行之負責人賴運興與蔡郭勝美之電話錄音譯文等影本存卷足憑( 發查卷第十九頁),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雖辯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云 云。【是本件端視購買系爭土地時間,被告是否離職,論斷被告是否為立信商 行處理事務之人】。」依此,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已詳述本件犯 罪之成立【端視購買系爭土地時間,被告「是否離職」】為前提,論斷聲請人 是否成立「為立信商行處理事務」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如聲請人所指係以聲請 人與立信商行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是否「領有底薪」為論罪基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㈡又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未領底薪,實已「離職」而非立信 商行之員工,洵無為立信商行處理事務之義務,核與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與立信商行之僱傭關係須以有「底薪」為前提,卻認定聲請人於四月份尚未 離職,相互參照顯有矛盾。再據證人黃界麟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農曆一月十 五日離職,立信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辦退保云云,此等重要證據,原確 定判決均未於理由說明其捨棄之理由,亦應認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等情。惟此部分亦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二之㈡部分說 明:「據立信商行負責人賴運興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離職時間?)九 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而依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所載,被告離職時間是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被告不 否認係其簽名之支出證明單,亦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二十日、四月 二十三日仍在立信商行支領『預支獎金』,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告訴代理人並提出立信商行九十一年五、六月份被告 薪資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帳冊(見偵二四○ 四九號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六○ 頁),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四月四日、五月二日仍 代理立信商行與客戶簽約,並於承辦案件成交後,向立信商行領取佣金等情, 足認被告自立信商行離職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無訛。是被告與蔡浚滄 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仍為立信商行職員, 仍係為立信商行處理事務之人。縱上開被告薪資明細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 月三十一日記載底薪『五千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記載底薪『 零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八頁),【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有領底 薪,九十一年四月份未領底薪,亦非如被告所辯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因被 告離職未有書面報告,立信商行亦未有確實離職之簿冊登載,自以書面憑證之 登載被告確實離職日期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準據。被告雖於本院舉出證人 即亦曾係立信商行員工黃界麟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農曆一月十五日離職,立 信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辦退保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一頁), 【惟未提出確切離職之書面憑證證明,難認黃界麟所證為真實】。又舉出證人 即亦係立信商行員工黃界麟、柯正雄證明在立信商行上班均有打卡(見本院卷 第六十一、八十三頁),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之打卡證 明,然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即調職至台南分公司,且據立信商行台南分公 司經理沈大鈞證稱:台南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設立,員工五月一日開 始上班,五月份開始打卡(見本院卷第八十五、八十八頁),是被告於九十一 年二月調職至台南分公司,乃籌備階段,仍無打卡制度,故未有被告於九十一 年三、四月份之打卡證明,亦難認被告業已離職。」故原確定判決,顯已捨棄 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並敘明捨棄理由,要難指為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重要證據。故聲請人聲請意旨之指稱,與法定要件不符,亦難執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