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翁 秋 銘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界信工藝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甲○○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該工藝社從事代工,竟在其工藝社 之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甲○○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薪資所得及甲○○名義之 印文,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即登載甲○○於八十二 年間領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八十三年間領得十六萬八千元,並持向 稅捐機關申報,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 甲○○,嗣經甲○○收受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復無瑕疵可擊,始足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右揭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以及德穎營造有限公司、明興油漆工程行、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台灣視訊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等上開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乙紙,為其主要所憑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界信工藝社從事髮夾生產、買賣,告訴人為代工 ,係其子陳界欽與之接洽,薪資清冊上甲○○印章係告訴人拿給陳界欽蓋的,而 為了作帳方便,批給每位代工之貨件都控制在一定之數量,因此代工之薪資大致 相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固直承伊與界信工藝社負責人即被告之子陳界欽係小學同學,曾 取得其印章、身分證以申報伊之薪資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 本人與界信工藝社負責人乙○○之子陳界欽為舊識,他之所以能取得我的身份 證、印章去虛報薪資,回想起來是這樣的:陳界欽說大哥大要便宜賣給我,我 把錢及身份證、印章交給他辦理過戶手續,不久,他又反悔說不想賣了,連我 付給他的錢也經過多次催討,他才分次還給我,還說他把我加入界信工藝社的 勞保,又扣掉我很多勞保費‧‧‧」(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等語,及告訴人 於偵查時陳稱:「(問:認識乙○○?)他兒子陳界欽是我小學同學」、「( 問:八十二、八十三年陳界欽在作什麼?他和他父親作工藝社藝品店」、「( 問:乙○○提出之印領清冊上甲○○印章是否你的?」是」、「(問:印章現 在何處?)在我身上,在家裡」(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第十五頁),並有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文之被告呈報狀所提之界信工藝社八十二年 、八十三年薪資所得清冊附於本院更二審卷可稽。惟告訴人並稱係於【八十五 年】間,陳界欽曾以便宜出售行動電話為由,向其取得現金、印章及國民身分 證辦理過戶,嗣後不僅反悔不賣,且遭界信工藝社以之虛報告訴人領取該社伊 之薪資所得即八十二年年度薪資十五萬六千元與八十三年年度薪資十六萬八千 元云云(見偵續卷第十六頁背面,被告理由則詳如後述),可知告訴人已自認 薪資申報資料上使用之印章係其所交付,是該印章係屬真正。準此,本件界信 工藝社工資清單及德穎營造有限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內之甲○○印章經本院 送請鑑定之結果,雖認二者印文不相符合,惟僅能得知告訴人分別提供之印章 係不同,尚不足認定薪資申報資料上使用之印章非真正。(二)再者,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於界信工藝社薪資所得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盜蓋?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確有在伊工 藝社做代工,手機之(買賣)事情是後來甲○○與伊子間之事情等語。查證人 陳界欽於原審亦到庭陳稱:「(問:有無找甲○○代工?)八十一年近十二月 底甲○○告訴我他工作不是很順利,白天在油漆,晚上想找一些代工工作做, 補貼一些家用,後我就自八十二年一月份送髮夾至他家,是拿給甲○○,時間 送貨料不一定,看他們做的速度如何來決定」、「(問:如何計算工資?)我 批貨之數量要和別人相同,每月薪資大約是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三千元」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復由被告提出之界信工藝社八十二 年度及八十三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以觀,告訴人係列名前開薪資印領清冊第五位 及第四位,且分別於八十二年一至八月每月具領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元,八十二 年九月迄八十三年八月每月具領一萬三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則每 月具領一萬四千四百元,有告訴人蓋章具領之界信工藝社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各一份為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四頁及第七五頁),而告 訴人甲○○於偵查時亦坦承上開具領之印章確為其所有無訛,再徵諸所得稅法 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本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 一年度所得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 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 義務人,則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二個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應分別係在八十 三年一月底與八十四年一月底之前完成,殆無疑義。衡情,告訴人至遲應於八 十三年一月底即將其印章交付被告之子陳界欽,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底申報其薪 資所得後取回印章,設若告訴人確有向陳界欽購買行動電話且已交付價金,豈 有於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皆未向陳界欽催討取回印章之理?且 該印章等物均經告訴人取回,已如上述。參以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八十五年是我託他兒子(即陳界欽)買大哥大,把印章、身份證託他兒子辦理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告訴人所陳既僅係於八十五年始交付印 章予被告之子陳界欽辦理行動電話過戶事宜,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八十三年一月 底前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即得以於八十五年始交付之印章製作前開薪資印領清冊 ?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取得伊印章、身分證用以虛報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時間上有瑕疵,已難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申報告訴人薪資 所得係擅自取用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欲購買陳界欽手機時交付之印章、身分證 等結果。益徵告訴人所為指述:界信工藝社負責人乙○○之子陳界欽曾以便宜 出售行動電話為由向其取得金錢、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辦理過戶,嗣遭界信工藝 社以之虛報告訴人領取該社八十二年度薪資十五萬六千元與八十三年度薪資十 六萬八千元等乙節,顯與前開證據相互矛盾而有嚴重之瑕疵,尚不得僅憑告訴 人有於八十五年交付印章、身份證之事實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查告訴人八十二年度與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均未辦理結算申報,有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七0 一0七九五號函暨同局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七0一九三四 五號函附有關綜合所得稅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乙紙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九頁),依該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 通知書及所檢附薪資所得來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除界信工藝社外,告 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領取「德穎營造有限公司」每月二萬一千五百元至 五千元薪資,共計十萬六千五百元,同年九月及十月領取「明興油漆工程行」 二萬八千九百元與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薪資,共計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八十 三年一月至四月領取「德穎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每月各二萬元,同年十二月領 取薪資一萬六千元,共計九萬六千元,同年二月至四月領取「住立營造有限公 司」二萬元薪資二個月,一萬七千元薪資一個月,共計五萬七千元,有上開公 司之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工資清單與薪工資表影本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一頁),參酌證人即僱用告訴人之工頭劉清 霖在偵訊中亦供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在「德穎營造有限公司」斷斷續續工作 約六十天,八十三年在「德穎營造有限公司」與「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工作約 八十天,每天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點半至五點半,每日工資約一千五百 元至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再佐以前開八十三年 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上另核定告訴人領取「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十五萬三千元未具申報,而告訴人於偵訊中亦供承:於八十三年在該公司工作 八十天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頁),則若以告訴人每日油漆工資二千元計算, 配合前開證人劉清霖之證言及告訴人之供述,應可推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 至十月在「明興油漆工程行」工作約二十日,在「德穎營造有限公司」工作約 六十天,八十三年在「德穎營造有限公司」與「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工作約八 十天,在「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約八十天,依上述分析,除界信 工藝社外,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油漆工作日數不超過一百日,八十三年度油漆 工作日數約半年,且亦有同一段時間在二地工作之情形,可見被告與證人陳界 欽所供告訴人曾於八十二、八十三間為界信工藝社代工一事尚非無據,且就時 間與地點而言應屬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又告訴人經核定稅額,五 千二百八十九元,扣除扣繳稅額九百六十九元後,應繳四千三百二十元,有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 七0一0七九五號函所檢附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告訴 人仍未繳款,有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 七0二九一一六號函附上訴卷第七十九頁可憑,併此叙明。 (四)告訴人雖又指訴位於台南市○○街房屋係八十二年八月間始完工交屋,有證人 陳史碧雲之證言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該屋使用執照影本及常洲建設有限公 司客戶交屋明細表影本足稽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八十九頁 ),惟查被告陳稱:伊有兒子(陳界欽)都將代工的東西送到他舊厝和新厝, 他(指告訴人)也確實有代工的,並無偽報告訴人薪資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六六頁、第九二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界欽於偵查時亦證稱:「(問: 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甲○○有無在界信工藝社作?)我把工作送到他家,由他 代工」(見偵查卷第十五、二二頁)等語,另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快十二 月底甲○○告訴我他工作不是很順利,白天在油漆,晚上想找一些代工工作做 ,補貼一些家用,後我就自八十二年一月份送髮夾至他家(台南市○○街), 是拿給甲○○」(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等語,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 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我打電話給他(甲○○)說要送代工去給他作,他說要送 到永安街去,我送去時只到門外」、「(告訴人住處)是透天厝,三、四樓不 記得了,圍牆內有六戶,送貨到八十三年底」(見上訴卷第三三頁)等語, 惟查証陳界欽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為上開証述,距八十二年一月己隔五 年餘,是否因記憶模糊而陳述有誤,尚不得而知,然縱認陳界欽所稱其有於八 十一年一月間即將代工之髮夾送至告訴人永安街住處等語不足採信,然告訴人 及證人陳史碧雲指訴該屋係八十二年八月間始完工云云,亦無法推知告訴人確 無代工之事實,是前開所辯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明被告有上開被 訴犯行。 (五)又證人陳界欽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做髮夾代工每支一角二或一角半,伊月薪 二萬五千元等語,與被告所陳告訴人幫伊做髮夾代工每支一毛或二毛,其子月 薪一萬五千元,有時沒那麼多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 第二四頁),惟告訴人亦已於偵查中直陳被告與其子在做髮夾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八頁背面),被告亦有稱其子陳界欽負責送代工、刻花、拿電鍍、烤漆等 情,而與陳界欽所自稱操作機械及送貨給代工等情,大致相符,顯見此部分陳 界欽與被告應確有經營髮夾之工作,雖被告父子有上開細微有關之工資及髮夾 代工之價格供述稍有不符,但被告之子之職務並未負責發給工資,致所供上開 代工工資不甚相符,乃其不熟習之故亦屬常有,難認被告之子陳界欽並無在工 藝社做上開髮夾相關之工作,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六)至負責送達本件原審判決之證人詹丁豪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如果檢察官有在 辦公室時,伊會直接交給檢察官,如檢察官不在伊等會放在檢察官桌上,伊係 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送到「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是同年月十四日收受本件 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復 於本院更二審陳稱:「(有無向承辦檢察官本人送達原審判決?或者是連本子 放在那邊,沒有即時送達?)伊無法確定,因為檢察官比較忙時,會吩咐伊等 放在桌上,檢察官不在時也會擺在他桌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因 已時日相隔遙遠,證人難復記憶。故無證證明送達人有會晤檢察官或檢察官明 知有本件送達而故意遲延簽收,故尚難以送達人之戳章(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為送達日期,而應以檢察官收受之戳章(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為送達日期, 是本件檢察官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本院,難謂係屬不合法,合併說 明。 五、綜上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自難僅憑前開仍有 疑義、瑕疵之證據即遽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原審以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