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第三九二四號;移 提起上訴,暨聲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包括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一0五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刑事判決乙○○不受理部分),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 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刷卡機壹組(正副機各壹)、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簽帳單拾本;(以下於宇治精 品服飾店查扣)金展通訊刷卡機、舶仕精品店刷卡機、愛琴海酒坊刷卡機、今夜冷飲 刷卡機各壹台;商店印章伍枚、商店代號章肆枚、美商美銀賓旭公司簽帳單肆本、中 國信託公司簽帳單壹本、帳冊參本、商業本票壹本、記事單壹張、(以下為佳人菸酒 商行查扣)信用卡借款之刷卡機壹台、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肆張、空白信用卡簽帳單貳 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六年間因侵佔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 ,緩刑期間仍不知向善,又與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自已並無實際營業之意思,由甲○○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賓旭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登記為寢具及電器零 售業),以之向發卡銀行(美商美銀賓旭公司,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憲旭銀行) 簽訂刷卡消費契約取得刷卡機,惟該企業行實際並未經營其申請營業登記項目, 而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市○○路○段六九九 號,掛名「繽旭寢具店」,實則在中華日報刊登刷卡借款廣告,招攬急需用錢客 戶,以廣告中所留之0000000號電話,與乙○○、甲○○聯絡,雙方並約 定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即由客人持其所申請之信用卡,至上開寢具店佯為 刷卡消費,惟實際並未購買寢具,而由該店先以客戶刷卡消費額度預扣顯不相當 之重利後,以現金交付與刷卡客戶,再由上開虛設商店,向發卡銀行申請該信用 卡消費額),到該店刷卡借貸,每刷一萬元,交付九千元至九千三百元不等之現 金(銀行手續費為百分之三,刷卡金額三天內即可撥付,因而支付九千元或九千 三百元,三日內可得一萬元,亦即支付九千元或九千三百元,扣除銀行手續費後 ,三天內可得七百元或四百元利息,核算月息為七十分或四十分,即年息百分之 八百四十或百分之四百八十之利息),使發卡銀行誤以為該客戶係正當消費陷於 錯誤而依約給付該未經消費而刷卡部分金額,並以此為業。嗣有客戶丙○○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往該店以刷卡消費方式,在該店刷卡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而由該店支付三千二百元予丙○○(月息高達二百分,即年息百分之二千四百) ,丙○○因不甘受損而向警告發。經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持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甲○○,於檢方訊問時,發現 在外欲為甲○○交保者有綽號「落腳者(即乙○○)」而逕行逮捕到案,並分別 在上開店中扣得刷卡機(正副機各一台)、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簽帳單十本;及 在乙○○持交他人時查扣之新光人壽團體保險證一張(名義人杜明彬)、台新銀 行信用卡掛失聲明書一張、杜明彬申請信用卡之資料一張、郵局存簿明細表一紙 等物。 二、乙○○又秉承上開常業之犯意,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在臺南市○○路○段七六號 ,以開設「宇治精品服飾店」為幌子,在中華日報刊登「卡、正當消費、商店經 營、九折、二四H、0000000」之廣告,再以上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乘不特定人急迫需錢時,貸與金錢,於實際上並未購買服飾之情形下,由不特 定人持其信用卡刷卡,每借一萬元,交付九千元至九千三百元不等,取得顯不相 當之重利,亦以此為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金展通訊 刷卡機、舶仕精品店刷卡機、愛琴海酒坊刷卡機、今夜冷飲刷卡機各一台;商店 印章五枚、商店代號章四枚、美商美銀賓旭公司簽帳單四本、中國信託公司簽帳 單一本、帳冊三本、商業本票一本、記事單一張、刊登報紙明細單一紙等物。 三、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路五六0號「通信貓手機專賣店」 二樓,虛以「佳人菸酒商行」為幌,以前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經營地下錢 莊,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或由友人劉文超(業經 本院以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介紹,招徠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 因輕率、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人,「以刷卡新台幣一萬元,實拿九千元或九千三 百元」之方式賺取重利,每日營業額約七、八萬元,並恃以為生。至八十九年一 月間,分別在上址乘曾財寶、黃南海、曹清福、林惠丹(曹清福、林惠丹係遭人 冒名)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急迫用款之際,先後貸一萬元至數萬元不等(即以刷卡 金額九成或九成三之現金),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至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 信用卡借款之刷卡機一台、信用卡簽帳單存根四張、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二十五張 等物品。 四、案經丙○○告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⑴由甲○○出面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賓旭企業行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並以之向發卡銀行(美國美銀賓旭銀行)簽訂刷卡消費契約取得刷卡 機,在臺南市○○路○段六九九號掛名「繽旭寢具店」內使用;⑵確實曾在台南 巿民權路一段七十六號之「宇治精品服飾店」當店員;「宇治精品服飾店」確有 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⑶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路五六0號「通信 貓手機專賣店」二樓,經營「佳人菸酒商行」以刷卡新台幣一萬元,實拿九千元 或九千三百元之部分(即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不受理 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或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⑴部分,該企業行實際 經營係另有他人,伊二人僅係人頭出來頂替而已;⑵⑶之商店確實有消費,但之 後客人要退貨,我們也沒有辦法,但我們沒有借錢的行為,因為退貨時,銀行要 手續費,稅捐機關也要抽稅金,所以我們退貨時才要扣掉這些費用,並沒有重利 ,是真消費才有刷卡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 宋惠然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一刑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 字第三九二四號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核與告發人丙○○指 述之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警一刑字第一四 二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而臺南市政府申請「賓旭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登記為寢具及電器零售業),及向發卡銀行(美國憲旭銀行)簽訂刷卡 消費契約以取得刷卡機者,則為甲○○,亦有上開登記證及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美銀賓旭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88 )美銀賓高字第二八五號函檢送之商店簽約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警一刑字第一四 二號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廿頁),足見上情非虛。 ⒈嗣起訴到院後,被告乙○○則變異前詞,否認上情,並辯稱:本件不是我做的, 我不願承擔,盜刷所請款項下來的錢都是入人頭戶內,丙○○不是向我借錢,當 初之所以承認犯行,係李文建安排的,真正的負責人是他,不是我也不是甲○○ ,我們都是他的人頭,他當時叫我們承認犯行,後來也是他為我們作保的云云( 原審卷第六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九頁、第四二頁、第六七頁),而告訴人於本 院更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詰問時,亦否認其於警偵訊之內容,證稱:警方 搜索現場時我沒有去,當時是警員請我去製作筆錄,且是警察叫我指認「小李」 ,「小李」臉圓圓胖胖的。(「小李」是否庭上的被告?)(當庭指認)不是。 (為何當初你指認「小李」是甲○○?)因為他們製作筆錄之前,乙○○、甲○ ○在外面商量,要叫另壹個人來承當,是刑警告訴我的,當時偵訊室有隔開,他 們看不到裡面。(當時你是否說刷四千元,他們給你三千二百元?)是的。(當 時辦理刷卡的人是否「小李」?)是的,還有一位瘦瘦的人體型像甲○○。(你 說現場有一位瘦瘦的人是否被告乙○○?)不是,那個人比較矮。(你借錢時有 無看到被告乙○○?)沒有。(三千兩百元是誰拿給你的?)是那位稍微胖胖的 人拿給我的。(這份是否你簽名的刷卡單?)是的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一0七頁 至第一一0頁)。然經本院以證人丙○○提出之「小李」名片(附於聲字第七九 九號卷第六頁、警一刑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八頁)所留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查詢結果,申請名義人分別為袁偉勛、 劉淑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過戶予黃忠貞)及袁偉勛,而代理袁偉勛辦理上開電 話者為王錦慧,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南服一( 九三)字第九三00六00三七九號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二日之傳真資料四紙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卷第六九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 ,顯無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所供之李文建或「小李」之人,而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 甲○○又均陳稱不認識上開之人(本院更二卷第九十頁),是被告起訴到院後之 供述及告訴人嗣後附合之詞是否可採,即有存疑! ⒉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提示丙○○之簽單,他也是你的客戶?)是向我刷 卡借款之客戶,他刷四千元,付他三千二百元。‧‧(你綽號?)小李、小賀、 長腳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且其及原審 同案被告甲○○均不否認,渠等確有在臺南市○○路○段六九九號之「繽旭寢具 店」服務過,而原審同案被告甲○○係警方持搜索票至現場搜索時當場被逮捕, 而被告係隨後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幫同案被告甲○○辦理交保事宜者(警 一刑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之執行搜索報告書、警一刑偵字第一四三 號卷第一頁),倘若上開店面之經營與渠等無關,豈有自承在場顧店招攬,甚或 隨後主動到檢方辦理交保之理!此外,復有扣案之刷卡機一組(正副機各一)、 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簽帳單十本(另查扣之杜明彬所有之新光人壽團體保險證一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掛失聲明書一張、杜明彬申請信用卡之資料一張、郵局存簿 明細表一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而同案被告甲○○及證人丙○○起訴後因事涉己身且 無羈押以防串供(甲○○曾遭羈押但未起訴前即飭回,見偵字第三九二四號偵查 卷第十五頁背面),自以渠等於警訊及偵查中較符事實,故基於上開「可信性」 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附此 敘明。 ⒊按以發卡銀行所以容許申請者使用其發行之信用卡到其指定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係認該特約商店係正當經營刷卡消費業務(以刷卡方式購買該特約店商品)之商 店,苟發卡銀行知悉特約商店竟登報招攬急需用錢者,以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方 式招攬顧客赴該商店以刷卡方式獲取現金,絕無願負此高風險而與之訂立刷卡消 費契約及願支付該種非消費金額之理,是發卡銀行所以仍支付該等費用,顯係未 能預料特約商店會如此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所致。反觀,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甲 ○○並無營業之意思,竟大費週章申請上開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與發卡銀行 簽約,復不經營其所申請登記營業項目,而登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到其所經 營商店刷卡,並以供款一萬元預扣七百元至一千六百元不等,此據告發人丙○○ 於警訊中供述甚明,被告扣此高比率重利後,餘額以現金支付與客戶,自係利用 發卡銀行難以探悉該店係經營此種不法業務,誤以為該店係正當經營刷卡消費, 而支付此種未經消費之刷卡金額,此顯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至明。 ⒋又按持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請款,一般經三日即可取得發卡銀行預先撥付借款人 刷卡簽帳全額款項,再經發行銀行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被告乙○○於客戶每借 貸一萬元,須預扣七百元至一千六百元不等之利息,則於三日內即可賺取四百元 至一千三百元之利息,即相當於月息七十分或一百六十分即年息百分之八百四十 或百分之一千九百二十之利息。是被告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其所取得者係異 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 前銀行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乙○○係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⒌末按信用卡固可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借款,惟此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關係,本 件係被告乙○○實際出借現金,與上開借款態樣不同,自不能以可向發卡銀行借 款等情來解免其經營地下錢莊,貸以重利之事實。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營業 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依現有資料雖僅有丙○○前去借貸後報警,惟依上開美商 美銀賓旭公司檢送之對帳明細單,賓旭企業社於八十八年三月至被告於十二日被 查獲日止刷卡資料即有二十筆(被告及甲○○均自承賓旭企業社未營業),衡諸 常情,若非有急迫情事,一般人並不至以前述極苛刻條件向他人借款,故被告以 趁他人急迫而貸與款項,應無疑問,又其一而再再而三持續以上開方式乘他人急 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亦甚灼然。 ㈡又前開事實二部分,亦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刑偵字第五四 九號第二頁;偵字第九0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核與丁○○所供情 節大致相符(同上開警卷第四頁,同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證人即全展通訊 行登記名義負責人鄭明長於警訊時亦供稱:(有否以你個人名義向台南巿政府及 各家銀行申請至台南巿永華路一段九號一開設金展通訊行?)有,是一位乙○○ 請我申請的。事先言明每月代價六萬元,但迄今分文未取等語明確(偵字第九0 九號偵查卷第廿二頁背面至第廿三頁)。而渠等於客戶每借貸一萬元,須預扣一 千元或七百元之利息,則於三日內即可賺取七百元或四百元之利息,即相當於月 息七十分或四十分即年息百分之八百四十或百分之四百八十之利息。是被告乘他 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並取得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亦足認定。此外,復有扣案金 展通訊刷卡機、舶仕精品店刷卡機、愛琴海酒坊刷卡機、今夜冷飲刷卡機各一台 ;商店印章伍枚、商店代號章肆枚、美商美銀賓旭公司簽帳單肆本、中國信託公 司簽帳單壹本、帳冊參本、商業本票壹本、記事單壹張、刊登報紙明細一紙等物 可佐。被告乙○○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純屬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㈢前開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刑偵字第二八號 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字第一三0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 廿二頁、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有經營地下錢莊? )有,刷卡換現金,在公園路五六0號二樓經營的等情無訛(偵字第一三0二號 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劉文超於警訊中亦供稱:(你為何在警方前往 二樓搜索時,不知為警方人員時,向警方人員問「是否要刷卡借貸的,是否第一 次來借貸?有沒有事先聯絡好」,並立即打電話給「阿忠」之乙○○連絡借貸情 事?你做何解釋?)公園店的刷卡是在二樓做,一樓是現金交易手機買賣,你們 警方上二樓我以為是客人要刷卡,我不知道是警方前來搜索等語明確(警刑偵字 第二八號卷第二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方到達後,有問警方人 員否要刷卡換現?有否事先聯絡?)因通常到二樓的人都是刷卡換現,一樓是現 金買賣等語屬實(偵字第一三0二號卷第十二頁),足見上情非虛。 ⒈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呂寅樑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陳證:(本件假消費真刷卡 是否由你查獲?詳情為何?)是的,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我們持地檢署搜索票, 到台南市○○路五六○號該址,該處樓下的一樓是一般販賣手機的店面,該處二 樓剛好有被告二人在那邊,我們表明身分,並提出搜索票,當場有查扣刷卡機、 帳簿、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存根,並在劉文超身上查獲偽造身分證 等物。‧‧(當初你們在二樓時,劉文超是怎麼跟你們說的?)我們上二樓時, 因該處一樓通往二樓的樓梯間設有一個門,我們一開門進去,劉文超就問我們說 是不是來刷卡的,所以該處二樓原本就是在經營假消費真刷卡,所以我們一開門 進去,劉文超才會這樣問我們。(該處二樓是否一般的營業櫃台?)不是,該處 二樓僅擺設一般的茶几及沙發座椅,看不出來是一般正常的營業櫃台,我們刷卡 機在紙箱中取出的」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則由原審同案被 告劉文超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猶向喬裝顧客之警員表示:「是否要刷卡借 貸?第一次來?有沒有事先聯絡好」等語,隨即打電話給被告乙○○聯絡借貸事 宜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乙○○確有經營前揭刷卡借貸之行為甚明。核與證人即申 貸人曾財寶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你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有無前往台南市○○ 路五六○號通信貓手機專賣店刷卡消費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整,購買何物?)有的 ,我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刷卡消費,我是去該店刷卡借現金。(你持何家銀行信 用卡刷卡?利息多少?扣多少錢?)我是持匯通銀行信用卡前往刷卡借新台幣二 萬五千元,每一萬元實付九千元整,共計扣了二千五百元,借二萬五千元,實拿 二萬二千五百元等語(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證人黃南海於偵查中供稱:(你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有無前往台南市○○路五六○號通信貓手機專賣墊刷卡消 費一萬元?購買何物?)我的,我在右記時地,又刷卡消費購買手機,當時買手 機說手機約五千元,叫我刷一萬元,扣除手機費用還拿(付現)四千元給我。( 你共至該店刷卡幾次?)包括手機購買,一共刷了三次,第二次刷卡借錢,刷了 新台幣二萬元,實拿一萬八千元,第三次刷了一萬元實拿了九千元。(你是否認 是劉文超及乙○○?刷卡是何人幫你刷卡借現?)劉文超我認識,第一次就是劉 文超幫我刷卡的,乙○○我就沒什麼印象,我不太清楚等語相符(前開偵查卷第 五八頁反面、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 ⒉按持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請款,一般經三日即可取得發卡銀行預先撥付借款人刷 卡簽帳全額款項,業如上述,被告乙○○於客戶每借貸一萬元,須預扣一千元或 七百元之利息,則於三日內即可賺取七百元或四百元之利息,即相當於月息七十 分或四十分即年息百分之八百四十或百分之四百八十之利息。是被告乘他人急迫 而貸予金錢,其所取得者顯係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 告乙○○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又信用卡固可由持卡人向發 卡銀行借款,惟此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關係,本件係被告乙○○實際出借現金 ,與上開借款態樣不同,自不能以可向發卡銀行借款等情來解免其經營地下錢莊 ,貸以重利之事實。又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營業至八十九年一月間, 依現有資料即有曾財寶、黃南海、曹清福、林惠丹(曹清福、林惠丹係遭人冒名 )等人前去借貸,且證人曾財寶、黃南海於警訊中均稱並未消費,係實拿現金, 亦如前述。倘非有急迫情事,一般人並不至以前述極苛刻條件向他人借款,故被 告乙○○以趁他人急迫而貸與款項,應無疑問,此外,復有曾財寶、黃南海、曹 清福、林惠丹之簽帳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九十八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長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款予不特定人,而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顯見被告有重利剝削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 並有表現於外部之事實,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而「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騙信用卡發卡銀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以一罪論。而被告所犯詐欺罪與常業重 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按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 人雖就詐欺罪起訴,惟對於牽連犯之常業重利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本院自 得審理。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或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犯罪行為起訴 ,其餘詐欺及重利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 併審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六號卷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刑事判決被告乙○○不受理部分)。 四、原審未予細查,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自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扣案刷卡機壹組(正副機各壹)、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簽帳單拾本;( 以下於宇治精品服飾店查扣)金展通訊刷卡機、舶仕精品店刷卡機、愛琴海酒坊 刷卡機、今夜冷飲刷卡機各壹台;商店印章伍枚、商店代號章肆枚、美商美銀賓 旭公司簽帳單肆本、中國信託公司簽帳單壹本、帳冊參本、商業本票壹本、記事 單壹張、(以下為佳人菸酒商行查扣)信用卡借款之刷卡機壹台、信用卡簽帳單 存根肆張、空白信用卡簽帳單貳拾伍張(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扣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發回,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一號執行卷第廿四頁至第廿 五頁),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查扣 物品私章、名片、營業稅單、刊登報紙明細等並非專供被告犯罪之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併案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五號部分):乙○○自八十九年七月 間起至八月底止,亟欲自行獨立經營,乃邀同冉昌隆充當金主提供資金,冉昌隆 旋邀集李東穎、江淑貞、葉宗杰等人共同出資,冉昌隆、李東穎、江淑貞、葉宗 杰等人明知乙○○所從事之刷卡業務,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以取得月息百分之三十以上顯不相當之利息,仍由李東穎、江淑貞出資三十萬元 ,葉宗杰出資三十萬元,冉昌隆自行出資十萬元,共同充當金主集資七十萬元交 予乙○○從事刷卡貸放賺取重利之生意。乙○○旋即向鄭智仁借用「麗堤美容名 店」之刷卡機,並僱用陳文慶負責執行放款業務。個人若急需用錢持信用卡向乙 ○○等人借貸現金,則由乙○○或陳文慶以前述「麗堤美容名店」之刷卡機予以 刷卡貸放現金,並先扣除每單一個循環期(俗稱一轉)約三至五個工作天總計百 分之八左右之利息,其中百分之三之利息係付給簽約銀行之手續費,冉昌隆、李 東穎、江淑貞、葉宗杰等金主及負責提供刷卡機之鄭智仁、負責執行刷卡放款業 務之乙○○等人則共同朋分每單一個循環期(俗稱一轉)百分之五之利息,以每 一個循環期五個工作天核算,每個月計有六個循環,渠等共可獲取月息百分之三 十之暴利。放款後旋向各信用卡中心請領刷卡款項,渠等再按前述計息方式朋分 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顯與上 開論罪部分為連續犯,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沒有這回事,我是中間人而已,只是向綽號「小白」借刷卡機給冉昌隆 他們使用,且是真消費真刷卡,不是借用刷卡機出去外面放高利貸,基本上刷卡 機每刷一筆銀行就會像特約商店扣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的手續費。(你取得多少 ?)不知道,他們商店生意很好,和我們沒有關係。我只借給他們刷卡機一、兩 個禮拜而已,且剩餘的百分之三也不是利潤,因為每一筆刷卡機國稅局和稅捐機 關都會針對刷卡機抽取稅金,銀行也會抽手續費等語,足見本件發生之時相距前 開論罪部分約七個月至一年有餘,而犯罪態樣亦不相同,前開論罪部分係被告乙 ○○以刷卡機利用「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而本件倘若屬實,則係 被告乙○○因上開賣場未申請有刷卡機而將刷卡機借予他人使用,然客戶至賣場 仍需刷卡買東西,業經被告乙○○於調查站供述明確(前開併案調查站卷第二頁 至第四頁;偵字第一三一0五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且證人陳文慶、鄭智仁、 冉昌隆、鄭智源亦為相同供述(同上調查站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六頁 至第七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廿三頁、第廿六頁),足見依時 間、犯罪態樣以觀,均係前開論罪部分經查獲後,被告乙○○另行起意而為之犯 行,尚難據以認定係屬概括犯意所及,是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論罪部分為連續犯關係,顯有誤會,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