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① C○○ ② 黃○○ ③ 上列三人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④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⑤ E○○ ⑥ 丁○○ ⑦ 酉○○ ⑧ 子○○ ⑨ 上列五人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⑩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⑪ 亥○○ ⑫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⑬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⑭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⑮ 選任辯護人 詹俊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⑰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⑱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凃愛紳 律師 黃鈺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被 告 庚○○ ⑳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被 告 寅○○ ㉑ 丑○○ ㉒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被 告 辰○○ ㉓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告 D○○ ㉔ 玄○○ ㉕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被 告 A○○ ㉖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被 告 宇○○ ㉗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被 告 壬○○ ㉘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 被 告 戌○○ ㉙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243、9624、9747、11652、13701、1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C○○、天○○、黃○○、戊○○、E○○、丁○○、酉○○、子○○、甲○○、宙○○、亥○○、己○○、辛○○、庚○○、寅○○、丑○○、辰○○、D○○、玄○○、A○○、宇○○、壬○○、午○○、B○○、戌○○、申○○、丙○○、卯○○部分,均撤銷。 乙○○、C○○、天○○、黃○○、戊○○、E○○、丁○○、酉○○、子○○、甲○○、宙○○、亥○○、己○○、辛○○、庚○○、寅○○、丑○○、辰○○、D○○、玄○○、A○○、宇○○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C○○、黃○○、戊○○、E○○、丁○○、酉○○、子○○、甲○○、辛○○、宙○○、亥○○、庚○○、寅○○、辰○○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己○○、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乙○○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宇○○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丑○○、D○○、玄○○、A○○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均褫奪公權叁年。前開人員各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B○○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C○○、天○○、未○○(未○○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李政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黃○○、戊○○、E○○、丁○○、酉○○、子○○、甲○○、辛○○、宙○○、亥○○、己○○、庚○○、寅○○、丑○○、辰○○、D○○、玄○○、A○○、宇○○、壬○○等二十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其等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四所載),曾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按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已改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分別擔任分隊長、代理分隊長、巡佐及警員之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因超載、超速等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機會,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先後推由天○○、己○○、未○○等人、或巡邏員警至轄區之混凝土業者即⑴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⑵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利公司」、⑶億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宸公司」、⑷億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⑸統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聖公司」、⑹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松公司」、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⑻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重公司」等公司找負責人收取賄款、或由該等公司負責人持現款至台南分隊交付值班警員轉交負責收集賄款朋分之天○○、己○○處理,按月向上開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即俗稱之規費),朋分隊內如上述之人員花用,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 二、午○○、B○○分別自八十年、八十二年起先後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負責該所安東里警勤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用路人行為顯有違規(交通違規行為),員警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攔截稽查舉發之職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其管區員警可臨檢舉發交通稽查勤務之職權,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索賄。環統公司董事長癸○○及廠長卯○○為避免或減少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等違規情事遭午○○、B○○之取締,影響其與業者競爭,癸○○及卯○○二人乃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由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午○○;又由卯○○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交付賄款一萬元予B○○,詳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載。 三、戌○○、申○○、丙○○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示期間,曾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南安溪小隊(下稱南安溪小隊)擔任警員之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因超載、超速等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機會,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示收賄期間,向億鑫公司、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新晟公司按月收受一萬元賄款,合計戌○○收賄金額有二十四萬元、申○○有五萬元、丙○○有三十九萬元,詳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載。 四、卯○○係環統公司廠長,與該公司董事長癸○○(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為免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等違規情事,遭前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午○○、B○○之取締,癸○○、卯○○二人乃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警員能違背職務,減少對該公司車輛違規行為之取締,由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午○○。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交付賄款一萬元予B○○,詳如附表六編號一所載。五、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搜索笙利公司、億宸公司、國產公司、及台南市○○路○段五四巷八一之一四號環統公司、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三號琮達公司扣得帳冊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已判決確定者如下: 一、台南分隊員警部分: ⑴被告未○○: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免刑確定。 ⑵被告李政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被告李政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業者行賄部分: ⑴被告癸○○(環統公司董事長):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免刑確定。 ⑵被告黃文富(笙利公司董事長):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五、六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被告黃文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被告陳芳振(億鑫公司改組後億宸公司董事長)、地○○(億鑫公司總務)、巳○○(億鑫公司董事長)、李秋欽(統聖公司總經理)、葉玉鶯(雅松公司會計)、黃代鳳(國產公司庶務專員)、陳鏗安(琮達公司負責人):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免刑確定。 ⑷被告馬正中(福重公司廠長):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被告馬正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⑸被告蔡功勳(新晟公司經理):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被告蔡功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二年確定。貳、台南分隊員警判決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C○○、天○○、黃○○、戊○○、E○○、丁○○、酉○○、子○○、甲○○、宙○○、亥○○、己○○、辛○○及被告庚○○、寅○○、丑○○、辰○○、D○○、玄○○、A○○、宇○○、壬○○等二十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款之犯行(被告D○○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即94年4月6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其選任律師辯論後逕行判決),被告乙○○另辯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未○○品行不佳、行為不檢,我曾提報為列管警員,他與我有宿怨,對我放聲說要我死,所以故意陷害我犯本案云云;被告C○○另辯稱:我當時代理主管,常對未○○勸導,他是挾怨報復的云云;被告天○○另辯稱: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筆錄是被刑求的云云;被告己○○另辯稱:我在調查站被訊問時,因我女兒早產,在醫院急救,要求交保,他們說沒有交代無法交保,筆錄都是他們自己寫的,不能採取云云。 二、經查: ◎【被告天○○經檢察官起訴後,為了翻案竟虛擬有被刑求之名否定其在調查站任意性之自白,經屢次播放訊問之錄影帶後,發現調查員並無對被告天○○有任何刑求或強暴、脅迫之事實,接受訊問時顯現之錄影帶畫面,天○○身體狀況正常,並無何異狀,調查站訊問完畢後移送到檢察官複訊時,其身體狀況亦屬正常,在檢察官偵訊時,天○○亦坦承收受賄賂之全部犯罪事實,因而天○○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完全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白,天○○所辯有被刑求云云,只是為了逃避刑章所為之不實辯解】先予敍明並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天○○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訊問製作調查筆錄是遭刑求乙節: ⑴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借提被告天○○製作筆錄之證人即調查員蔡正哲、廖宗明於本院更審調查時證稱:「(問:是否有對天○○刑求?)『蔡正哲答:不是事實,當天我們三人一組,我開車,天○○坐中間,廖宗明與另一位同仁坐旁邊,當天我們沒有帶槍,我們絕對沒有對他刑求,而且路程很短,大約五分鐘的車程,不可能對他刑求,當天我們沒有帶槍,江耿宗也沒有打他,在調查站我是主訊,筆錄是江耿宗做的,我們做筆錄都有全程錄影、錄音,我們是在他的自由意志下訊問的,錄影帶、錄音帶地檢署、地院都有調過,他為了要推卸責任,才說我們刑求他,而且當天已有兩個人承認,是己○○、未○○,他是最後承認的,事實上我們沒有必要逼他承認,如果我們有刑求他,當天訊問完還有檢察官複訊,他可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而且他身為警察,怎麼有可能被刑求』。『廖宗明答:我們根本沒有打他,也沒有恐嚇他』」、「(問:當時訊問天○○時,天○○有申請辯護人到場,是否有通知辯護人到場?)蔡正哲答:我們問之前有問他是否請辯護人到場,他說不需要。」、「(問:由檢察官提訊到調查站,調查站訊問完到檢察署,中間是否有脫離你們的視線?)蔡正哲答:沒有脫離我們的視線,我們就直接交給法警,並找檢察官說我們帶回來了,檢察官說他要去訊問,我們並向檢察官報告說天○○已自白,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八四、八五頁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⑵被告天○○任職警界十餘年,其法律知識顯較諸常人為高,果有被毆打、恐嚇刑求而致受傷情事,其於解還檢察官偵訊時,衡情自無匿而不宣之理,應於當日向檢察官表示,檢察官自可請法醫當庭勘驗其傷勢。然其不為此道保全可被憑信之證據,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解還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訊以:「調查筆錄實在?」天○○答:「是的。」,且對於其收賄之犯罪情節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自白不諱,毫無遭刑求而受傷之主張,此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則其於於當天交保之後,經與律師情商,方自行至醫院急診驗傷,始主張其在調查站偵查人員借提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遭刑求云云,顯有蹊蹺。況其自訴廖宗明傷害時稱:廖某出手拳毆自訴人之後腦二下,致自訴人頸部受有瘀腫一×一 公分及左眼角受有瘀腫一×○點五公分之外傷等語觀之,出 手拳毆自訴人之後腦二下如屬實,怎麼會傷到左眼角瘀腫?是其傷勢縱為當日所驗,亦難遽斷此為調查站調查員於偵訊時所為之傷害。 ⑶又「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廖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因案 天○○,途中廖宗明在車內訊問自訴人有無收賄,自訴人答無,廖宗明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出手拳毆自訴人之後腦二下,致自訴人頸部受有瘀腫一×一公分及左眼角受有瘀腫一×○點五公分之外 傷;廖宗明並打開車門作勢要拉自訴人下車,並說要取槍從後面一槍打死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廖宗明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該院判決被告廖宗明無罪後,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經查:⒈被告廖宗明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同事蔡正哲及江耿宗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自訴人至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非天○○涉犯貪污案件之主辦人,殊無毆打或恐嚇天○○之理等語。⒉查當日同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自訴人外出偵訊者,除被告廖宗明外,尚有調查員蔡正哲及江耿宗,而由蔡正哲駕駛自小客車,江耿宗坐於左後座,被告廖宗明坐於右後座,自訴人則坐於後座中間位置,此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被告苟有毆打或恐嚇自訴人,蔡正哲與江耿宗必有耳聞目睹,然蔡正哲與江耿宗於原審均證稱並未耳聞目睹被告廖宗明有毆打或恐嚇自訴人情事。再參以自訴人自承任職警界十餘年,則其法律知識非比常人,果有被毆打、恐嚇刑求而致受傷情事,其於解還檢察官偵訊時,衡情應無匿而不宣之理,惟觀諸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解還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調查筆錄實在?」據答:「是的。」,且對於其收賄之犯罪情節自白不諱,並無遭刑求而受傷之主張,此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人雖陳稱:因懼怕被收押而不敢實說,俟交保後始與律師商量到省立臺南醫院急診驗傷云云,惟被告並未對之刑求毆打已如前述,其縱有如省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情,亦不能證明係刑求毆打所致,復據省立臺南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南醫歷字第四五二○號函覆本院稱:「頭痛係病患之主訴狀況...未含對其病因之探討,針對此病患,無法絕對證實頭痛乃因外力徒手毆擊所造成。」此有該函在卷可考,亦無法證明被告廖宗明有刑求毆打或恐嚇之犯行。至自訴人主張因懼怕被收押,始不敢向檢察官陳明被刑求云云,惟查被刑求之事實如果成立,則被諭知交保之機會顯然大於未被刑求,蓋以保人權也。自訴人身為警察人員,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之心態不能證明被告廖宗明犯罪。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廖宗明無罪並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本院上更一卷可考。⒋自訴人即被告天○○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本院上更一卷可考。 ⑷又上開被告天○○主張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台南市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係遭刑求所為,經本院當庭播放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天○○借提在台南市調查站錄影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天○○接受訊問係出於任意性,並無遭受強暴或脅迫等情事,且被告天○○當時在接受訊問時錄影帶顯示身體狀況正常,並無何其他異狀,分別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本審卷三、卷四所附筆錄),益證被告天○○主張上開自白係遭刑求所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天○○復主張上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調查站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影錄音,故主張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天○○上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之內容,均係出於被告天○○自由意志下製作完成一情,業經本院勘驗該日錄影帶內容屬實,復經證人蔡正哲、廖宗明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天○○上開調查站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況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被告天○○上開訊問筆錄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製作,斯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尚未明定訊問被告錄音錄影之相關內容,則縱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未全程錄音,依現行條文觀之,程序上固不無瑕疵,惟刑事訴訟法固應遵守程序從新原則,然已踐行之程序自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是依訊問當時之條文,則難謂程序上有違法之處。辯護意旨執現行條文之規定加以指摘,顯無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㈢有關被告天○○復主張上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調查站接受訊問製作筆錄時,辯護人未到場云云: ⑴惟經本院更二審再勘驗被告天○○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錄影帶結果:天○○在接受訊問時均在任意性下進行,並未有何對之強暴、脅迫等情事。①錄影帶時間十五時二分四十至四十六秒左右調查員在製作筆錄時有告知被告天○○是否要請辯護人到場,並稱自己的權利自己要爭取。②錄影帶時間十五時十五分左右調查員訊問被告天○○什麼時侯分錢,被告天○○向調查員稱錢收夠後就分,不一定是什麼時侯,每家收取一萬至一萬五千元,每位同仁每個月分八千元到一萬二千元。③錄影帶時間十五時四十一分左右,調查員有問被告天○○向何業者收取規費經調查員口述業者名單(國產、久、福重、笙利、雅松、吉本、崇南等)由被告天○○確認,天○○認有向業者收規費之業者名單則點頭表示國產、久、福重、笙利、雅松、吉本、崇南等業者確有向其收規費,如果沒有收或記不清楚之業者則搖頭表示或稱記不清楚。④錄影帶時間十五時五十四分左右,調查員將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在職服務名冊供被告天○○勾選收賄警員名單(勾選在職稱欄位中間空白位置)計有C○○、未○○、李 政科、黃○○、庚○○、寅○○、戊○○、E○○、丁○○、酉○○、子○○、丑○○、王港模、辰○○、甲○○、辛○○、宙○○、亥○○、D○○、玄○○、己○○、A○○、宇○○、及被告天○○自己等二十四位,調查員問天○○這些收賄名單是否有確定,天○○點頭表示這些員警確是收賄名單,另稱張世賓、楊茂田、沈揮崇、劉芃漠等四位在其當任私設總務期間並無在台南分隊任職,所以沒有經手朋分到賄款。並經被告天○○親自在訊問筆錄製作完畢後閱覽並簽名,更足證被告天○○在八十六七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經本院勘驗後被告天○○之自白確與調查站筆錄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是本院認被告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調查站筆錄並無虛構情事。 ⑵又本院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調查站偵訊錄影帶。勘驗結果:本次勘驗該錄影帶與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結果相同,被告在受訊問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情事,是在任意性接受訊問,該錄影帶顯示被告天○○在接受訊問時身體狀況正常並沒有異狀,筆錄製作完畢後交被告天○○閱覽簽名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理期日之驗筆錄)。更足證被告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接受訊問係在任意性下所為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觀,本件縱台南市調查站人員於訊問過程中稍有暇疵,惟觀之本院上開勘驗後,錄影帶顯示被告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自白或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調查人員訊問時亦無惡意情事,況訊問時亦有問被告天○○是否要辯護人到場,調查人員更對被告天○○說自己之權利自己要爭取,已善盡告知之義務,是本院依刑事訴訟第158-2、第158-4之規定,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下,認被告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所為之任意性之自白或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足見被告天○○先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調查員借提訊問時遭刑求,復主張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顯係為規避不利於己之供詞,圖謀飾卸刑責,上開主張應不足採信,被告天○○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應係依據事實陳述,若無此收賄事實,何能做出明確之陳述,【況其為警察人員,不可能未有收賄之事實而供出有收賄之實情,此乃經驗法則,且經本院屢次之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天○○上開之自白均屬任意性,並無何遭受強暴或脅迫情事已如上述】,因此被告天○○上開自白之供述,應係實情,合先敘明。 ㈤至於被告己○○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供述乃因我女兒急症在急救中,我當時 。惟查:據證人即調查員蔡正哲於本院更審調查時雖證稱: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前己○○就已承認,當天我們是有一部分不清楚再補問,第一次筆錄不是我做的,我問的是第二次筆錄,第一次翁先生問筆錄時(按指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他小孩在奇美醫院早產,我有幫他打電話去向醫院講,因他家裡打電話給他,我是為了讓他安心,所以才幫他打電話,第二次問筆錄時我沒有幫他打電話到醫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檢察官以串證之虞羈押禁見,嗣於一週後即同月十八日以二十萬元具保候傳停止羈押,己○○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製作調查筆錄經檢察官複訊後仍還押,有各該訊問資料在卷可稽。己○○即使為求交保,又何必要故意誣舉乙○○等十六人,已有可疑。縱卓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故為錯誤指認,然己○○具保在外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就該隊有收賄之人員,仍做相同的指述,可見被告己○○前開有關收賄人員之指認,為可採信。事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陳述乃因其女兒急症在急救中,其當時 之詞,殊無足採。又【被告己○○身為警察人員,亦不可能未有收賄之事實而供出有收賄之實情】,因此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供述,亦係實情,亦此敘明。 三、次查: ㈠本件台南分隊向轄區混凝土業者按月收取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賄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未○○】(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在公務上的總務係由李政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擔任,另外私底下之總務,處理公積金事宜的原係天○○擔任,後交由己○○擔任。」、「公積金之來源係由轄區內混凝土廠、貨運行等交通事業單位按月送給分隊之規費。」、「...收取方式大部分由總務直接至廠商辦公室收取,少部分係廠商直接送至分隊交給己○○親收,金額每個月約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何時開始收取規費,我不清楚,但我調到該分隊服務時即已存在,直到八十五年三月因新任隊長鄭村山到職後,對於屬下風紀查得很嚴,未再有收取規費情形。」(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二至五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台南分隊主要任務是取締交通違規,我有收到規費,是天○○交給我,剛開始我拒絕,他說這是集體的,不收不行,是每月十日左右拿的,還有己○○、壬○○也拿過給我,有時裝信封,有時直接拿現金給我,收規費的人可分雙規費,廠商怕被取締砂石、混凝土超載,收取規費之後,對這幾家廠商取締放鬆」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又於原審供稱:「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實在,我沒有理由陷害天○○,我敢做敢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卷一八六頁、一八七頁背面);再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供稱:「(問:你在調查站、原審偵訊之供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當時知道收規費不好,為何沒有拒絕?)因是團體生活。」、「(問:在何地點送給你規費,是在辦公室或是在外面?)不一定在辦公室,有時出勤時。」、「(問:有幾個人拿錢給你?)天○○、己○○拿錢給我。」、「(問:地下總務交給你錢是否有向你說是向那些廠商收的錢?)條子上有列廠商,條子看一下總務就拿走了。」、「(問:是否有交規費的廠商就放他走?)是的。」、「(問:有交規費的廠商是否有可能被開違規單?)很少。」等情不諱(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㈡又據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供承:「(問:你任職台南分隊期間有無向業者收賄?)事實上在該期間我確實有按月向業者收受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集中向我保管後,我再將該賄款與本分隊同仁朋分,每位同仁(包括主管)每位分得乙份,但我每次均分得二份,每份朋分金額少則七、八千元,多則一萬二、三千元不等,但大部分係在一萬元左右。」、「(問:你向預拌混泥土業者,收賄之經過詳情如何?向那些業者索賄?):我約於八十二年元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調往臺南分隊擔任交通警察,在我調來時,本分隊有向混泥土業者收賄後朋分之陋習,剛開始我不習慣收受那些賄款,但隊上同仁每位都有朋分,我不拿怕無法被同仁接受,會被排斥,所以不敢表示意見,也跟著大家一起朋分該些賄款。有關向業者收取之賄款本來是由隊上同仁天○○經手保管後朋分的,但天○○在我到職沒多久就將改調台南市警局。本分隊同仁乃一致央求我接下天○○原先經手保管業者賄款之總務工作,我乃在天○○改調前幾個月開始由我負責向業者收賄並保管該些賄款後朋分同仁。至於我們收取業者賄款之方式,有時是由業者直接將賄款送到台南分隊來,有時是由我或同仁未○○等向業者收取,但大部分係由我去向業者收取的,我們所收取之業者,係以預拌混泥土業為主,我們所收取賄款之對象,我們所知道的有:『環統實業公司』...『雅松實業公司』、『億鑫實業公司』...『笙利(申荔)實業公司』、『統聖實業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該些公司名稱因有業者名冊可以查,所以我參考後可以將公司全銜講出來,並在該名單上打勾作記號,表示我們有向這些業者收取賄款。」、「該些業者,每家通常均按月送賄款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規費給我們,送賄款之方式大部分係由業者主動送到辦公室來,或由我前往業者辦公場所直接找負責人〈有些是廠長、會計〉拿這些賄款,因為同仁間指定要由我負責去收取,只是有時候,隊上同仁於巡邏時,巧遇業者時,業者有時也會將賄款託交隊上同仁帶回交由我處理。而業者通常係分『月初』、或『月中』交付賄款,這些賄款由我統一保管,於每月月中收齊時,在按隊上同仁人數來朋分,除我係二份之外,於每人各乙份。我每次均有記載業者送賄款之金額於便條紙上,但均於事後銷毀了。」、「(問:何以業者願意致送賄款給你們?你們收受賄款有無減少開業者罰單?)業者會按月送賄款給我們,主要係因所有之預拌混泥土車輛常有超載等違規情事,所以基於為免開罰單才會送我們賄款,但我們收受業者所送之賄款後,仍有開罰單,只是開罰單之件數,比沒有送賄款之業者少而已。也就是說若我們發現沒有送賄款之預拌混泥土車輛有違規超載等情形,通常即會開罰單,而見到有送賄款之車輛,雖然有違規情事,我們通常會睜一眼閉一眼故意不取締。」、「(問:你於臺南分隊經手擔任分配前述賄款之期間,貴分隊同仁是否均有按月朋分到賄款?)在八十五年三月以前之台南分隊同仁如分隊長乙○○,巡佐C○○、李政科、戊○○、未○○、甲○○、嚴允棟、亥○○、宙○○、黃○○、酉○○、子○○、丁○○、天○○等同仁均曾朋分到前述賄款,每次(月)金額自七、八千元至一萬二、三千元不等。反正我們當時都是集體貪污,只要是同仁都有乙份,但不是新進同仁一調過來,及分給他,而是要先經由李政科、未○○、子○○、E○○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在我經手之期間,每位同仁都有分配到賄款,而當時主管乙○○、C○○也有參與朋分賄款。而有分到拿取賄款之同仁,我發給他們時,都已表明這些款項就是來自預拌混凝土業者之賄款。所以他們也都知道款項之來源,我上述交代之名單係我現在還記得之同仁姓名,其他姓名可能有遺漏,因時隔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了。」、「(問:你與乙○○等同仁間有無恩怨?答:沒有。」 (以上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一三九至一四三頁筆錄);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七月十八日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任台南分隊期間按月向預拌混凝土業者收取按月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由你集中保管後交由分隊同仁,每位同仁含主管各分一份,少則七、八千元,多則一萬二、三千元,且拿到錢的同仁都知是混凝土業者的賄款?)是的,他們都知道。」、「(問:你之前何人任收錢、分錢的工作?)天○○,他調台南市警局。」、「(問:你收取賄款有無帳冊?)用便條紙寫起來,之後便銷毀。」、「都是與負責人或會計接洽。」、「收賄款的人有乙○○、C○○、李政科、戊○○、未○○、甲○○、E○○、亥○○、宙○○、黃○○、酉○○、子○○、丁○○、天○○等人。」、「辛○○起初拒絕,後來有收。」、「(問:若有送賄者,取締時開罰單是較輕,且開得少。」、「(問:你任內有收規費的主管有那些人?)C○○、乙○○。」、「(問:如何交給他們?)有時裝信封,有時直接拿給他們」、「李正德八十五年三月以後才調來,未分到,其他人在我任職期間都有收到,另外未○○也曾自億鑫公司收回來交給我。」、「(問:檢調傳訊前,隊員有無會商如何應訊?)沒有,但傳訊前許多同事都要我自己承擔。」(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一四八、一四九、一五四、一五五頁);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於台南分隊擔任總務期間朋分賄款與同仁,有無同仁拒領情事?)沒有,其中只有辛○○在我剛任職總務約四個月間〈八十三年八、九月至八十三年底〉,我給他規費他沒有收,嗣後辛○○均按月領取我所分配規費。」、「(問:請你詳細檢視該名冊,明確指出朋分到所分配規費者)我可確定者有【C○○、天○○、未○○、李政科、黃○○、戊○○、E○○、丁○○、酉○○、子○○、乙○○、甲○○、辛○○、宙○○、亥○○及我共十六人】,其他隊員可能同事期間不長,有無分給賄款,印象不深刻。」等語(見同上卷一八一、一八二頁、一八七頁背面)。被告己○○於調查站雖供稱其調至台南分隊之日期約為八十二年元月間,惟其於調查站訊問時對其正確任職期間表示記憶不清楚,而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詢問上開被告正確任職期間,該警察隊回覆稱:「前省三隊隊部駐地(高雄縣橋頭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遭逢水災,原檔案均已泡水損毀,而本局電腦人事資料僅有派任隊級單位任職期間,無派任分、小隊資料,因年代久遠且無資料可稽,致無法提供分、小隊人員任職起迄時間,尚請見諒」等語,有該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公警八人字第0930008679號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是關於上列被告正確任職起迄期間無法客觀查證,而須經由各被告查證後陳報本院,查被告己○○於本院本審訊問時陳報稱:「我是在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到八十五年九月間任職於台南分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卷三筆錄),是應以被告己○○查證後於本院所供較符合事實,是被告己○○涉嫌向上開業者索賄期間,應係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無訛。 ㈢又據被告【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調查人員調查時供承:「(問:本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你的調查筆錄,所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貴站所作之供述,因礙於同事間的壓力怕連累同事,才做不實供述。現在我願意將實情向貴站說明。」、「(問:你在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擔任該分隊私設總務專事負責向管轄內預拌混凝土業者收賄及朋分賄款與同仁之詳情?)我在壬○○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林某外調台南市警局服務前始接任專事向轄內混凝土業者收規費及朋分同仁規費之總務業務,迄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我於八十四年九月調台南市警局服務前二、三個月〉,我乃交與同隊己○○接掌該總務業務。事實上壬○○擔任臺南分隊私設總務期間,即有向業者收取規費並朋分給同仁情事,平均每月每位同仁分到八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惟大部分在一萬元左右,而我每次皆分得兩份約二萬元左右,自該項總務業務交與己○○接掌後,我即分得乙份。」、「(問:壬○○在臺南分隊擔任私設總務,向轄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並朋分同仁起於何時?)壬○○在臺南分隊擔任私仁情形且行之有年。至於林某於何時開始接掌總務業務確實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問:你在臺南分隊擔任私設總務業務,計向那些業者索取規費?金額若干?)在我印象中,我僅記得有向『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笙利(申荔)實業公司』、『雅松實業公司』等十餘家業者索取規費,但因時間太久,其餘業者名稱我已記不清楚。平均每月向每家業者收取規費約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問:你在臺南分隊經手分配賄款期間,貴分隊有那些同仁分到賄款?)經我詳細檢視「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在職服務名冊後,我可確定有參與朋分規費之同仁計有C○○、未○○、李政科、黃○○、庚○○、寅○○、戊○○、E○○、丁○○、酉○○、子○○、丑○○、乙○○、辰○○、甲○○、辛○○、宙○○、亥○○、D○○、玄○○、己○○、A○○、宇○○、及我天○○等二十四人,亦即在我擔任私設總務期間,所有同仁均有朋分到賄款,係集體收賄。」、「(問:你與前述有朋分到賄款之同仁C○○等二十四人間有無私人恩怨?)答:沒有。」、「(問:你有無補充意見?)在我擔任臺南分隊私設總務之前,該分隊即有向轄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並朋分同仁之陋習,我身在這種團體中若不配合,會被同仁認為不合群遭排斥,我不得不犯下如此錯誤。如今我在偵查期間以深具悔意,充分自白,希望司法單位能給我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若我能於今日有幸或檢察官交保,我保證出去後絕不與臺南分隊同仁串證。」,被告天○○於此部分所自白之供述,【並經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六日再勘驗調查站筆錄之錄影帶結果,確與被告天○○所供所記載之筆錄完全符合,且均在任意性下所為之供述,則被告天○○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係屬真實之陳述(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筆錄)】;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調查筆錄實在?)是的。」、「(問:何時擔任臺南分隊私設總務工作?)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六、七月止,在我之前乃壬○○,之後是己○○。」、「(問:交接給你後,業者如何交規費給你?)業者自己拿來的。」、「(問:當總務者可分二倍的錢?)是的。」、「(問:每家業者大約收多少規費?)一萬至一萬五千元。」、「(問:交錢時,有跟同事說是那些廠商的?)有的。」、「(問:確定有拿錢的同仁有C○○、未○○、李政科、黃○○、庚○○、寅○○、戊○○、E○○、丁○○、酉○○、子○○、丑○○、乙○○、辰○○、甲○○、辛○○、宙○○、亥○○、D○○、玄○○、己○○、A○○、宇○○、和你(天○○)等二十四人?)是的。」、「(問:你任內有那些主管?)C○○、乙○○二人都拿一份。」、「(問:那段期間有無同事不收的?)沒有。」等語明確(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六頁筆錄)。 ㈣參之環統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癸○○】(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另外向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台南分隊行賄部分,則由我親自交付賄款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我交付賄款係先分別與李姓或卓姓交通警員電話約好時間及地點(大多在新市火車站附近)見面,再交付前述賄款現金給他們。」,並指認己○○、李政科照片明確,復有各該公司帳冊可憑,足證被告己○○前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見九二四二號偵查卷二十三、二十四、八十八至一○九頁筆錄及經指認之己○○、李政科照片,並參見附表編號一所載)。 ㈤又笙利公司之董事長即同案被告【黃文富】(行賄部分,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自七十六年間即擔任「申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八十一年該公司改組成為「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八十四年間擔任笙利公司董事長等情,業經其於調查站調查時陳明,且依笙利公司會計【林秀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站調查時之說明:該公司每月編列一萬元的便餐費係交由董事長即黃文富使用,事後未曾與公司業務員餐敘的收據給會計登帳情,並有笙利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扣案可考(見九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而笙利公司於附表一所示行賄期間,為台南分隊收賄對象,已據被告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指認一致,事證已甚明確(參見附表一編號 二、附表六編號二所載)。 ㈥又據億宸公司負責人【陳芳振】(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接手經營億鑫公司,在我接手營運之前,該公司負責人巳○○即有依同業慣例,每月致送規費給鹽行(即台南分隊,以下同)及安溪寮公路警察,我接手後亦比照辦理,鹽行小隊仍由巳○○繼續按月致送,安溪寮小隊則由公司總務地○○負責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至於送給那些員警收受,要問巳○○、地○○才清楚」等語(見一三七○一號偵查卷十三至十六頁),及億鑫公司董事長【巳○○】(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對於行賄經過供承:「億鑫公司成立一年餘(約八十三年間)鹽行公路警察隊有交代公司司機,謂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均有按月致送規費一萬元,如果不送會比較不合算,從此以後公司即有按月致送一萬元給鹽行公路警察隊。...」(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十五、十六頁);又於原審稱:在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卷一八八頁、第四卷二十三頁),參之證人即億鑫公司會計【葉素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在我八十三年二月到任億鑫公司會計之前,該公司即有按月支付鹽行公路警察及安溪寮交通隊各一萬元的規費,我到任之後,老闆巳○○即交待我仍依照往昔陋規支付該二筆紅包規費。一直到八十五年一月陳芳振接任及八十五年四月重新設立億宸公司後,仍未中斷,持續按月致贈該二單位各一萬元之規費」、「億鑫公司致送台南分隊每月之規費一萬元,完全係由巳○○自己負責接觸,致送事宜。一般巳○○每月(不特定日期)與該小隊員警約妥交款地點後,即會向我支領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在陳芳振接任後,亦延續前揭作為,按月致送規費,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巳○○離職後,才停止對鹽行交通隊按月致送規費。」(見調查站一卷九十至九十一頁),及證人即億鑫公司出納【郭立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據我所知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按月向安溪寮及鹽行交通隊(即南安溪小隊及台南分隊)之交通警員各致送新台幣一萬元紅包,直到八十五年三月以後,才未繼續向鹽行交通隊致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向億鑫公司收賄在卷,可見陳芳振、巳○○、葉素禎、郭立錦之供述為真實可採。(參見附表一編號三、四)。 ㈦又統聖公司總經理【李秋欽】(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接任統聖公司負責人後,原認致送規費是不好行為,所以八十四年元、二月份我均未依原約致送規費與梅姓員警,但該兩個月內即連續遭鹽行分隊員警一再刁難,經常攔截我們公司混凝土車,嚴重影響生意運作,並多次開立超載紅單,我為生意能順利進行,只好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按月每次致送一萬五千元紅包予梅姓員警,一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因生意不佳,始未按月致送規費..」,並有統聖公司總分類帳中以交通隊費用;鹽行交際費等項目記帳在卷可考(見九二四三偵查卷六至十四、二十六至四十頁);於原審供稱:每月交付一萬五千元給台南分隊,讓交通員警少開罰單,在調查站所說實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卷一一四頁背面);又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供稱:「(問:你是統聖公司的總經理?)是的。」、「有交賄款取締就比較少。」、「有送比較不會有麻煩,有送有時也會開發單,一個月一張、兩張都有,沒有送一個月五、六張,超載比較嚴重一次三千元,有交時沒有開,有時一個月最多一、兩張,但也有開過一張。」、「(問:你每個月是否固定一萬五千元?)是的。」等語甚詳(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天○○、己○○與未○○自白台南分隊是集體朋分賄款等情係屬真實,如未繼續交付賄業者,該分隊員警即集體注意查緝該業者車輛,迫使業者就範,參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向億鑫公司收賄在卷,是共同被告李秋欽上開指述為真(見參見附表一編號五)。 ㈧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行賄期間向雅松公司、國產公司按月向該二公司收取規費,已據同案被告【葉玉鶯】」(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即雅松公司當時之會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之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鹽行公路警察局(即台南分隊)每月均會前來雅松公司、國產公司收取各一萬五千元之規費,但因國產公司毗鄰雅松公司,國產公司一萬五千元的規費均固定每月十日左右送至我這邊,等候鹽行公路警察隊員警前來索取。」、「(問:鹽行公路警察隊係由何人按月前來公司索取一萬元之規費?方式為何?)是由鹽行公路警察隊卓姓警員,綽號『卓仔」負責按月前來雅松公司向我收取該兩筆規費(含國產公司)」,並經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指認己○○照片無誤(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八十三至八十七頁筆錄);於偵查中亦為同上供述(見同上卷六十九頁);於原審供稱:以前所言均實在等語(見一審第一卷一八八頁),及國產公司負責現金支出之庶務專員即同案被告【黃代鳳】(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所陳由葉玉鶯轉交台南分隊賄款之情節相同,並有國產公司雜記簿之記載在卷可考(見九七四七號偵查卷五十二至六十一頁,一審卷一八八頁背面),【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於偵查中及被告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調查時自白有收取該二公司之賄款在卷】,足見葉玉鶯、黃代鳳指述屬實。 ㈨據福重公司廠長【馬正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福重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前送賄款給台南分隊,均由公司運輸部郭俊宏經理處理,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退休離職後,公司按月致送規費之業務即轉交給我處理,郭某在離職前曾交代我,以後公司致送台南分隊之規費,要我在每月初五左右送至台南分隊予己○○即可,金額是由公司會計小姐事先信封裝妥後,才交給我,約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公司致送規費予台南分隊,主要是延續慣例,因混凝土業者,均有致送規費予台南分隊,公司為了避免困擾及別有用心遭取締,迫於無奈,不得不致送等語(見九七四七號卷四十一、四十二頁);於原審稱:我只是公司職員,公司總務要我送過去語(見一審第一卷一八八頁背面),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於偵查中及被告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調查時自白有收取該公司之賄款在卷,足見馬正中指述為真實可採。 ◎㈩發回意旨㈡部分,關於本件台南分隊集體收賄之期間,業經被告天○○自白其擔任總務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而被告己○○供述其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擔任總務,而渠等任總務期間均負責朋分賄款予隊上同仁,是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台南分隊集體貪污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堪已認定。又被告乙○○、C○○、天○○等人有收賄行為,已經同案被告未○○指認,而被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三度雖僅指認在八十五年三月以前之台南分隊同仁有「分隊長乙○○,巡佐C○○、李政科、戊○○、未○○、甲○○、林世文、嚴允棟、亥○○、宙○○、黃○○、酉○○、子○○、丁○○、天○○及己○○」等十六人朋分賄款,又供稱:我們當時都是集體貪污,只要是同仁都有乙份,但不是新進同仁一調過來,就分給他,而是要先經由李政科、未○○、子○○、E○○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在我經手之期間,每位同仁都有分配到賄款,而當時主管乙○○、C○○也有參與朋分賄款。而有分到拿取賄款之同仁,我發給他們時,都已表明這些款項就是來自預拌混泥土業者之賄款。所以他們也都知道款項之來源,我上述交代之名單係我現在還記得之同仁姓名,其他姓名可能有遺漏,因時隔已久,我以記不清楚了。」、「(問:你與乙○○等同仁間有無恩怨?答:沒有。」等語以觀【以上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一三九至一四三頁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顯見台南分隊員警在被告己○○擔任收集賄款朋分期間是集體貪污行為,只是新進台南分隊之員警,要先經由李政科、未○○、子○○、E○○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而已。又被告己○○所指認之上開十六人除被告乙○○外,均曾在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擔任收集賄款朋分期間,確實在台南分隊任職過【見附表三統計表】,即是集體貪污,足見被告己○○遺漏指認其擔任收集賄款朋分期間之隊員寅○○、宇○○,亦有朋分賄款。且寅○○、宇○○收受賄款,跨越被告天○○及被己○○擔任收集賄款朋分之期間,而被告辰○○、D○○、玄○○、A○○、壬○○係在被告天○○擔任收集賄款朋分之期間離職,有無受收賄款,當以被告天○○(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擔任總務)最清楚,據被告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在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白供稱:C○○、未○○、李政科、黃○○、庚○○、寅○○、戊○○、E○○、丁○○、酉○○、子○○、丑○○、乙○○、辰○○、甲○○、辛○○、宙○○、亥○○、D○○、玄○○、己○○、A○○、宇○○、及我天○○等二十四人確定有參與朋分規費之同仁,所有同仁均有朋分到賄款,係集體收賄,並指稱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有收受賄款之事實,而同案被告未○○亦供稱:壬○○也拿過賄款給我等語,足見附表三所列之被告均有朋分規費賄款無疑,僅是收賄期間各有長短,且新進員警到職後,次月才能參與朋分賄款而已。【參以上開各被告任職台南分隊期間分別係:被告乙○○任職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退休;被告C○○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六月;被告戊○○任職期間為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被告E○○任職期間為七十年初至八十五年四月;被告丁○○任職期間為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一月;被告子○○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起迄今;被告黃○○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酉○○任職期間為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甲○○任職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宙○○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亥○○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己○○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一、二月間至八十五年九月,正式停職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被告辛○○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庚○○任職期間為六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七月;被告寅○○任職期間為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丑○○任職期間為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辰○○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D○○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玄○○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底,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A○○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被告宇○○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被告壬○○任職期間為七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等情,均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宙○○任職期間勤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本審更二審卷三),參以被告己○○、天○○上開供述該分隊係集體貪瀆,凡任職員警均有朋分賄款,僅收賄期間各有長短,而新進人員則須經觀察後到職次月始能朋分賄款等語,足見上列被告於任職台南分隊期間均有參與收賄,而其等收賄之期間依其任職期間則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上開被告於任職台南分隊期間確實參與朋分賄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乙○○辯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未○○品行不佳、行為不檢,我曾提報為列管警員,他與我有宿怨,對我放聲說要我死,所以故意陷害我犯本案云云;而被告C○○辯稱:我當時代理主管,常對未○○勸導,他是挾怨報復的云云。查同案被告未○○曾被乙○○提報為列管警員乙事,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公局督字第○九二○○一○五一九號函復本院稱:「..經查梅員考核資料,於上述期間(即民國八十三、四年間。梅員品操屬於中等(乙、乙上等),並無特殊列管事宜。」等語,雖乙○○再舉證人許榮輝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有提報未○○為列管警員,是C○○提報的,應該有資料,有C○○的簽名,當時他是代理分隊長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未○○係供述台南分隊收賄朋分之情形,並陳明被告天○○、己○○擔任收集賄款朋分工作,壬○○曾交過賄款給他,其沒有陷害別人等情,【何況己○○、天○○亦明白指陳台南分隊主管乙○○、C○○二人都拿一份】,如前所述,可見同案被告未○○並沒有誣陷被告乙○○、C○○或其他同仁之情事,縱未○○曾被提報列管,亦核與乙○○、C○○亦參與本件集體收賄無關,況被告乙○○、C○○當時身為分隊長、代理分隊長,隊內員警有集體收賄,其等並無不知之理,若乙○○、C○○不同意收賄,應會依法或指示違規者開罰單,其屬下恐遭法辦亦不敢收賄,然如依上所述,有送賄款之業者均能受到不開罰單之特別待遇,且台南分隧員警在收賄期間,業者均能相安無事,足見乙○○所辯其屬下未○○曾被提報列管云云,亦無解於其等參與集體收賄之犯行,因此被告乙○○、C○○亦參與本案集體貪污之共犯。 據被告己○○於前揭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向環統公司等八家業者收賄,參之被告己○○、天○○、有關業者供稱業者每月行賄金額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或有二萬元者不等之賄款(詳如附表二所示),及附表三統計表所列台南分隊每月參與朋分賄款人數有十四至十九人不等,每月加上擔任收集賄款朋分之人多分一份來計算分配,每人每月可分得約四千至六千元,則被告己○○、天○○及同案被告未○○供稱隊員每人每月可分得七、八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賄款,大部分在一萬元左右等語,並不離譜,似可採取,【然法院採認應以查有實據者,方可據以論罪,如部分行賄業者所述,因怕被追訴行賄罪、或不願得罪收賄者,而未據實供述、故意供述與被告自白不符、或因時過境遷,為時已久,已不能查出該等公司行賄之人,來印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依被告己○○、天○○之自白作為該等公司均有行賄之依據】。本院經調查結果,有行賄實據而可以印證被告己○○、天○○自白行賄之業者,以附表一所載之公司業者、行賄期間及行賄金額之認定為精確,且較有利於被告,應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台南分隊員警確有以該分隊名義向轄區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收取賄款之隊員就行賄業者的車輛違規行為即減少取締,而朋分賄款的隊員,除未○○、己○○及天○○曾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坦承收賄朋分外,其餘隊員均否認曾朋分賄款,且未○○於法院屢次審理中均坦承全部集體收賄之事實,而己○○及天○○為了是否能逃避刑責於事後亦皆翻供,否認曾收取賄款。惟依前開被告己○○、天○○及同案被告未○○間供述收賄朋分之自白相互一致,且所供情節與附表一所示行賄之業者所供行賄內容、指認情節亦無齟齬,則被告己○○、天○○及同案被告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乙○○等人犯罪之證據。可見如附表三所列之台南分隊員警確有收取賄款朋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彼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乙○○、C○○、天○○、黃○○、庚○○、寅○○、戊○○、E○○、丁○○、酉○○、子○○、丑○○、辰○○、甲○○、辛○○、宙○○、亥○○、D○○、玄○○、己○○、A○○、宇○○、壬○○等二十三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法定本刑,已由原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被告乙○○、C○○、天○○、黃○○、庚○○、寅○○、戊○○、E○○、丁○○、酉○○、子○○、丑○○、辰○○、甲○○、辛○○、宙○○、亥○○、D○○、玄○○、己○○、A○○、宇○○、壬○○等二十三人案發時為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職責,竟以減少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彼等二十三人所為均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乙○○等二十三人與未○○、李政科就附表三所示各被告任職台南分隊收賄期間與其共同朋分賄款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C○○、天○○、黃○○、庚○○、寅○○、戊○○、E○○、丁○○、酉○○、子○○、丑○○、辰○○、甲○○、辛○○、宙○○、亥○○、D○○、玄○○、己○○、A○○、宇○○等人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天○○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然二人於審理中復翻異前供,依法仍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又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意旨雖認為「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註:現修正為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註: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應連帶負責。」,然上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案被告乙○○、丑○○、D○○、玄○○、A○○、宇○○、壬○○等七人犯罪所得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均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丑○○、D○○、玄○○、A○○、宇○○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因認被告乙○○、C○○、天○○、黃○○、戊○○、E○○、丁○○、酉○○、子○○、甲○○、辛○○、宙○○、亥○○、己○○等十四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庚○○、寅○○、丑○○、辰○○、D○○、玄○○、A○○、宇○○、壬○○等九人亦有參與朋分賄款,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被告天○○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調查時有遭刑求情事,其所供尚難遽採及所收取賄款不足編制二十五人朋分為由,認不能證明彼等犯罪,諭知被告庚○○等九人均無罪,顯有未洽。⑵被告等所得財物為金錢,並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則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一併宣告被告等所得財物,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⑶被告己○○、天○○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然量處再度仍較其他共犯為高,亦有不當。⑷除被告天○○、己○○自白外,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吉本公司、崇南公司、久霸公司、建炫公司、金有山公司、華升公司、新晟公司等七家公司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款項,向台南分隊員警行賄(見後述),原判決認定該七家公司亦是台南分隊收賄對象,尚有未洽。⑸原判決以被告天○○、己○○及同案被告未○○所稱每月分得賄款大部分係在一萬元左右,即以一萬元計算每位被告分得之賄款,未予確實核算,顯有未妥。⑹查被告C○○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任職台南分隊;被告子○○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任職台南分隊,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函查據復在卷,而原判決認定被告C○○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及八十五年四至九月及被告子○○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亦有朋分台南分隊收集之賄款,顯非有據。⑺據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明白供稱:不是新進同仁一調過來,就分給他,而是要先經由李政科、未○○、子○○、E○○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等語,可見新調至台南分隊員警任職當月不能朋分賄款,次月起始可朋分一份賄款。被告宙○○、亥○○於八十三年五月調至台南分隊任職,原判決認其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即朋分一份賄款,而被告黃○○於八十三年三月調至台南分隊任職,原判決認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即朋分一份賄款,與事實不符。⑻被告乙○○等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法有違。被告乙○○、C○○、天○○、黃○○、戊○○、E○○、丁○○、酉○○、子○○、甲○○、宙○○、亥○○、己○○、辛○○等十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對被告乙○○等十四人量刑太輕,雖均不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庚○○、寅○○、丑○○、辰○○、D○○、玄○○、A○○、宇○○、壬○○等九人無罪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C○○、天○○、黃○○、庚○○、寅○○、戊○○、E○○、丁○○、酉○○、子○○、丑○○、辰○○、甲○○、辛○○、宙○○、亥○○、D○○、玄○○、己○○、A○○、宇○○、壬○○等二十三人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乙○○、C○○、天○○、黃○○、庚○○、寅○○、戊○○、E○○、丁○○、酉○○、子○○、丑○○、辰○○、甲○○、辛○○、宙○○、亥○○、D○○、玄○○、己○○、A○○、宇○○、壬○○等二十三人為公路警察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其取締違規車輛之職權,向業者索賄,不僅破壞公路警察機關聲譽,更造成執法不公,破壞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事後復否認犯行,依彼等於收賄犯行中所處地位、犯罪所得金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上開被告乙○○等二十三人各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四所示收賄金額,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己○○及天○○所供二人擔任總務可取得前開人員二倍之賄款,則依其等擔任總務期間之月份計算分得二份賄款,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等二十五人(含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未○○、李政科)亦有向吉本公司、崇南公司、久霸公司、建炫公司、金有山公司、華升公司、新晟公司(見起訴書附表三第九項記載)等七家公司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款項朋分犯行;又被告C○○於八十三年八月份、黃○○於八十三年三月份、辰○○於八十三年四月份、宙○○於八十三年五月份、亥○○於八十三年五月份、D○○於八十三年五月份、玄○○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亦有參與該月份朋分收取賄款犯行;被告壬○○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擔任總務工作,亦有每月收取一萬元賄款合計二十九萬元,因認此部分上開被告亦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等語。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乃對向犯,既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公務員,即應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者。本件就吉本公司、崇南公司、久霸公司、建炫公司、金有山公司、華升公司等六家公司之人員,並無人對台南分隊即被告乙○○等人何項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務之行賄證據。又據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函復本院稱:吉本公司已被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撤銷在案,原負責人蔡耀德;崇南公司(原負責人陳崇南)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營利事業歇業登記。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復本院稱:久羈公司(原負責人許河樹)、金有山公司(負責人不明)等查無商業登記資料,華升公司負責人曾吾煌等情,經本院傳喚結果:許河樹、蔡耀德因遷移不明或無此地址而退回傳票,陳崇南據選任辯護人陳稱其已中風病重無法行動、言語,而華升公司負責人曾吾煌雖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到庭,惟供稱其不知道華升公司有向台南分隊行賄之事。又建炫公司經理劉太山、會計陳雅芬雖承認該公司有行賄之事,惟稱係向台南市第一分局及仁德分駐所行賄【見一三七○一號偵查卷二十六、二十七頁】,並非供稱係向台南分隊行賄。又查新晟公司會計蔡蒼翠供稱是南安溪小隊行賄【見調查站一卷第一○六至一一○頁】,而新晟公司副總經理蔡功勳雖供稱其有向會計蔡蒼翠請領一萬至二萬元不等款項,惟並無憑據證明新晟公司人員有向台南分隊員警行賄,◎而蔡功勳雖因行賄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惟其事實僅限於向安南溪小隊行賄,並未包括台南分隊部分,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任職於台南分隊之被告等人有向新晟公司索賄。況業者如有行賄情事,因怕自己被追訴行賄罪、或不願得罪收賄者,事後未據實供述、故意供述與被告自白不符,縱能再傳喚上開七家公司負責人到庭,彼等不會再為不利己及損人之供述,為可預料中之事,華升公司負責人曾吾煌到庭供稱其不知道華升公司有向台南分隊行賄之事云云,就是最好之事例,法院亦不必再枉費時間等作無謂之傳訊。又因時過境遷,為時已久,已不能查出該等公司行賄之人,來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依被告己○○、天○○之自白有向上開公司收賄,而查無對向犯行賄之人,及新晟公司會計蔡蒼翠、副總經理蔡功勳有瑕疵之供述,即推定上開吉本公司等七家公司有向台南分隊員警行賄及台南分隊員警有向之收賄之情事。 ㈡又據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明白供稱:不是新進同仁一調過來,就分給他,而是要先經由李政科、未○○、子○○、E○○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等語,可見新調至台南分隊員警任職當月不能朋分賄款,次月起始可朋分一份賄款。公訴人意旨認為被告C○○於八十三年八月份、黃○○於八十三年三月份、辰○○於八十三年四月份、宙○○於八十三年五月份、亥○○於八十三年五月份、D○○於八十三年五月份、玄○○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有參與該月份朋分收取賄款犯行乙節,與事實容有不符而不足採取。 ㈢於八十三年二月以前,業者如何交賄款予台南分隊員警收受處理,由何員警收取賄款,有多少業者交付,交付多少賄款,有多少員警參與朋分賄款,查無實據可供佐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壬○○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擔任總務工作,有每月收取一萬元賄款合計二十九萬元等情,尚不能證明其犯此部分之罪。 ㈣綜上,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為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D○○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由其選任之辯護人黃如流律師辯論而為判決。 參、安順派出所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午○○、B○○均否認收取賄款之犯行,被告B○○另辯稱:僅收受卯○○送過三次茶葉,並非收取賄款云云,又辯稱:我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許均有勤務,如何能至環統公司收取賄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午○○、B○○向環統公司收取賄款,已據同案被告即環統公司董事長癸○○(所涉行賄部分,業經判處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因我旗下所有預拌混凝土車常有超載情事,我為免除被警員常開罰單,所以我於每年三節前(即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都會固定給本公司所轄之安順派出所管區員警一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八十四年春節及端午節)管區警員改為張姓(名字不詳)警員,他也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此外該派出所目前管區鮑姓警員(名字不詳),也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管區警員及交通隊員(按指台南分隊)確實有如前述向我或本公司索取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的賄款...」【見九二四二號偵查卷八十八至九十三頁】,核與該公司廠長卯○○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管區警員張先生亦至公司收取一萬元現金規費,由我當面轉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按係端午節前後)管區鮑先生至公司拿一萬元現金規費,亦由我替老闆癸○○當面致送...」,並經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中指認午○○、B○○二人照片明確,復有該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一卷四十一至四十四頁】,且觀諸該帳冊明細記載「包紅包(警員)一萬元」、「張先生安南春節加菜金一萬元」、「鮑先生端午加菜金一萬元」等情,均經被告卯○○、癸○○供述係交給安南溪小隊之賄款無訛,核與證人即該公司會計施雅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上述禮金是送給台南市安南區安順派出所管區警員,係由本公司廠長卯○○在本公司辦公室親自將現金交給前來公司之管區警員,因我不知警員姓名,為記帳方便,乃以丁先生名義記帳」、「..但本公司前例每年春節、清明節、端午節等三節都有管區警員前來本公司,公司廠長卯○○均主動致贈一萬元禮金給管區警員..」、「(上述扣押物載有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什項支出紅包(警員)一萬元,其意義內容為何?)上述禮金係由卯○○在本公司辦公室親自交給管區警員,警員姓名我已不記得」、「(上述扣押物載有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交際費張先生安南春節加菜金一萬元,其意義為何?)上述禮金係由卯○○在本公司辦公室親自交給安南區張姓警員」、「(上述扣押物載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什項支出鮑先生端午節加菜金一萬元,其意義為何?)上述禮金係由卯○○在本辦公室親自交給前來公司之鮑姓管區警員」【見調查站一卷四十五至五十頁】等情節相符,益見被告卯○○、同案被告癸○○所供不虛,足證被告午○○、B○○確有向環統公司收取一萬元之賄款無誤【參見附表五編號一、二】。 ㈡雖該公司會計施雅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於警訊另證稱:「於八十三、四年間(確實日期無法記憶,有分別送三次錢,每次一萬元給張姓管區警員,另於八十五年春節、清明、端午前後(確實日期無法記憶,亦各送給管區鮑先生各一萬元」等語,似謂被告午○○前後向環統公司收取賄款三次各一萬元、被告B○○亦收取賄款三次各一萬元,但其所述交付賄款之年份及被告午○○、B○○收賄次數,與實際行賄人癸○○、卯○○所述不符,惟施雅錚於同次警訊時又證稱:「(問:如何經手?何人授意?派出所管區有無要求?)均由廠長卯○○經手,我僅負責事後記帳工作,其他派出所管區有無強索我不知道。」等語【見○二四四號警卷八頁背面】,足見證人施雅錚僅負責事後記帳工作,並未實際交付賄款,當以實際交付賄款之行賄人癸○○、卯○○所述確實可採,而上開行賄人癸○○、卯○○亦均指證被告午○○、B○○為索賄之員警歷歷,是施雅錚憑事後記帳印象所述交付賄款對象及對方收賄次數當有所失真,其此部分所述難以憑採。又癸○○嗣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雖改稱因公司曾遭小偷,曾拜託派出所員警加強巡邏,為感謝派出所管區辛勞,偶而逢年過節會送加菜金及卯○○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曾致送禮金云云,均為事後意圖卸免自己行賄責任之詞,核無可採。上開被告卯○○、同案被告癸○○供述被告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B○○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前往環統公司索賄期間,對照被告午○○任職安順派出所之期間為八十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正式停職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B○○任職安順派出所之期間為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是被告卯○○、同案被告癸○○供述被告午○○、被告B○○收受賄賂時間,被告午○○、B○○均任職安順派出所無訛。從而,被告午○○、B○○索賄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B○○雖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許均有勤務,如何能至環統公司收取賄款云云,並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影本為憑。然查環統公司董事長癸○○所稱被告B○○收取賄款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並未明確指明係二十五日當天,亦未說明當日之時間,故被告B○○該項所辯,尚難據為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B○○雖通過測謊之測試,惟測謊僅能作為參考,且每個人對測謊的測試會因個性是否敏感、當時情緒是否平和,及測謊時的突發狀況而影響測謊結果,而其有收賄之事實已如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故尚無法僅就B○○通過測謊,即遽為B○○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發生後,環統公司董事長癸○○及廠長卯○○於調查站已將行賄之事實過程敍述甚詳已如上述,被告午○○、B○○為免因受到收賄之重罪判刑,難免去找行賄者即癸○○、卯○○希能於法院訊問中為其說好話,以免受刑之處罰,因而本院認癸○○、卯○○於調查站中所為之供述為可採信,其等事後之翻異前詞,純係互為串證及為迴護被告午○○、B○○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午○○、B○○二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法定本刑,已由原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 ㈥本件被告午○○、B○○二人為警察派出所警員,負責該所安東里警勤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實施之手段為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警察人員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用路人行為顯有違規(交通違規行為),員警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攔截稽查舉發【參見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南市警交字第○九二五五二九四號函說明--附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宗】,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管區員警身分及負有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職權,就減少取締舉發交通違規事項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其二人所為,均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午○○先後二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午○○、B○○所得賄款分別為二萬元及一萬元,低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犯罪所得在五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午○○所犯之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 ㈦原審因認被告午○○、B○○罪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所得財物為金錢,並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則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一併宣告被告等所得財物,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顯適用法則不當。⑵被告午○○、B○○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對被告午○○、B○○量刑過輕,而被告午○○、B○○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犯前揭之罪,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B○○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午○○、B○○二人為管區警員,有執行交通稽查職權,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可臨檢舉發交通違規之勤務,向業者索賄,破壞警察機關聲譽,事後復否認犯行,惟所得賄款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午○○所得賄款二萬元、B○○所得賄款一萬元為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南安溪小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及被告戌○○均否認有何收賄情事,被告申○○另辯稱:億鑫公司(事後改名億宸)不在南安溪小隊之轄區內,不可能向其索賄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戌○○等二人收賄經過,已據同案被告即億鑫公司董事長巳○○(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對於行賄經過供承:「億鑫公司成立一年餘(約八十三年間)鹽行公路警察隊有南下交代公司司機,謂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均有按月致送規費一萬元,如果不送會比較不合算,從此以後公司即有按月致送一萬元給鹽行公路警察隊。沒隔幾個月,安溪寮公路警察隊(即南安溪小隊,以下同)亦南下交代公司稱要求比照鹽行公路警察隊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公司自此以後,我即交代公司總務地○○按月致是楊某均有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給安溪寮公路警察隊」等語【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十五、十六頁】;於原審稱:在調查站所言實在【見一審卷第一卷一八八頁、第四卷二十三頁】,而該公司總務地○○(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如何將公司交際費送交安溪寮公路警察?送交何人?交付方式、地點及連絡方式各為何?)(約在八十五年二、三月之前,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交給安溪寮公路警察綽號『眼鏡郭』(名字我不清楚,我問他名字,他不肯告訴我,年紀約三、四十歲,身高約一六七公分,身材略胖,戴眼鏡),由郭處理。交付方式係由我以電話與郭某連絡後,再至安溪寮公路警察辦公室邀郭某至辦公室外面,我親自將以信封裝妥之現金一萬元交付給他。其中有兩次因公路警察辦公室整修,借用新營體育館辦公時,才送至體育館附近,由我親自交給郭,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郭某告訴我,他已不負責隊上之總務業務,爾後交際費轉交給隊上員警申○○代為處理即可。至於交付後隊員如何朋分,我不清楚。交付及連絡方式與郭某同,地點均在安溪寮公路警察辦公室附近」等語,且經地○○於該日指認被告申○○照片明確,並有億鑫公司現金簿一本扣案可憑【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一一○至一二一頁。】,經本院於更審審理時訊問被告戌○○,據答稱其近視有五百度,當庭亦有帶眼鏡無誤【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有五百度之近視眼,平常工作,為必帶眼鏡之人,又據年籍所載及卷附照片【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一二三頁戌○○之照片】,其於八十三年間係三十九歲之年紀,身高、身材略胖與地○○所描述甚為相似,而當時南安溪小隊僅有少數之員警,類似行賄者地○○所描述者亦僅被告戌○○一人,可印證地○○所稱安溪寮公路警察綽號『眼鏡郭』即係被告戌○○無疑。又億鑫公司嗣後接手人陳芳振(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接手經營億鑫公司,在我接手營運之前,該公司負責人巳○○即有依同業慣例,每月致送規費給鹽行及安溪寮公路警察,我接手後亦比照辦理,鹽行小隊仍由巳○○繼續按月致送,安溪寮小隊則由公司總務地○○負責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至於送給那些員警收受,要問巳○○、地○○才清楚」等語【見一三七○一號偵查卷十三至十六頁】。再該公司會計葉素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我八十三年二月到任億鑫公司會計之前,該公司即有按月支付鹽行公路警察及安溪寮交通隊各一萬元的規費,我到任之後,老闆巳○○即交待我仍依照往昔陋規支付該二筆紅包規費。一直到八十五年一月陳芳振接任及八十五年四月重新設立億宸公司後,仍未中斷,持續按月致贈該二單位各一萬元之規費」、「億鑫公司致送台南分隊每月之規費一萬元,完全係由巳○○自己負責接觸,致送事宜。一般巳○○每月(不特定日期)與該小隊員警約妥交款地點後,即會向我支領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而南安溪小隊則由公司收款員地○○負責有關致贈規費事宜。一般亦由地○○與該小隊員警約妥致贈地點後,再向我領取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在陳芳振接任後,亦延續前揭作為,按月致送規費,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巳○○離職後,才停止對鹽行交通隊按月致送規費。而南安溪小隊則一直持續到八十五年六月,因周人蔘弊案爆發,該小隊員警始不敢再收」等語【見調查站一卷九十至九十一頁】,又億鑫公司出納郭立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據我所知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按月向安溪寮及鹽行交通隊(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南安溪小隊及台南分隊)之交通警員各致送新台幣一萬元紅包,直到八十五年三月以後,才未繼續向鹽行交通隊致送紅包,至於安溪寮交通隊直到八十五年七月以後才未再致送」等語【見調查站一卷八十二頁】,參之億鑫公司雖即屬南安溪小隊轄區,為求公司車輛減少被取締,非無行賄可能,況按月給付一萬元亦增加公司成本,混凝土業者在商言商、將本求利,若無其事或無利可圖,巳○○、地○○及陳芳振等人,一來無按月給付一萬元給警察的必要,二者亦無須在事後之調查站調查時作此陳述,致使彼等三人陷於被追訴行賄罪之不利於己境界,可見彼等之指述應為真實,被告申○○所辯應無可採。 ㈡地○○雖於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提供當時同在南安溪小隊的「郭福猛」口卡影本供其指認,供稱:「因為時間久了,我沒法完成確認,照片與本人不太像」等語【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一一四頁背面筆錄、一一六、一一七頁口卡片影本上郭福猛之照片,顯現郭福猛係清瘦之人】,地○○已明白指稱郭福猛照片與本人(即「眼鏡郭」)不太像,亦即指明郭福猛口卡片之照片,很不像「眼鏡郭」本人,而原判決稱:「地○○固於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八十五年二、三月之前係交給南安溪小隊綽號『眼鏡郭』的警察,惟其於同日指認當時同在南安溪小隊的『郭福猛』口卡,亦稱『可以確認』」【見一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書第九頁】,原判決所稱「可以確認」一語,顯有誤會。至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站偵查員再提供戌○○及申○○的彩色照片供地○○指認,地○○指認申○○明確,惟對戌○○照片稱:「因交款時皆傍晚,光色昏暗,故我不確定」;於檢察官複訊時稱:「申○○比較明確..,戌○○很像我送去體育館給他的人,但我不敢確定」等語【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一二一頁背面、一三六背面筆錄】,按地○○指稱其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均交賄款與戌○○,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交賄款與申○○等情觀之,顯然其交付賄款與戌○○之期間長達二年又一個月之久,與戌○○交情甚為深厚,而與申○○接觸只有四個月交情淺薄,則地○○為迴護交情深厚之戌○○,對指認戌○○照片稱「我不確定」、「戌○○很像我送去體育館給他的人,但我不敢確定」之語,並不意外。是地○○所稱「我不確定」、「我不敢確定」之語,尚不足以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 ㈢又據證人地○○於本院更二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葉素禎是否每月拿一萬元給你? 證人 答:有。 檢察官問: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如何將公司交際費送交安溪寮公路警察?送交何人?交付方式、地點及連絡方式各為何?)(約在八十五年二、三月之前,詳細時 間我已記不清楚),交給安溪寮公路警察綽號『眼鏡郭』(名字我不清楚,我問他名字,他不肯告訴我,年紀約三、四十歲,身高約一六七公分,身材略胖,戴眼鏡),由郭處理。交付方式係由我以電話與郭某連絡後,再至安溪寮公路警察辦公室邀郭某至辦公室外面,我親自將以信封裝妥之現金一萬元交付給他。其中有兩次因公路警察辦公室整修,借用新營體育館辦公時,才送至體育館附近,由我親自交給郭,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郭某告訴我,他已不負責隊上之總務業務,爾後交際費轉交給隊上員警申○○代為處理即可。至於交付後隊員如何朋分,我不清楚。交付及連絡方式與郭某同,地點均在安溪寮公路警察辦公室附近」等語,你是否有這樣說? 證人 答:有。 檢察官問:錢是公司什麼人拿給你去交的? 證人 答:從會計那邊領的。 法官 問:億鑫公司的總務是不是你在負責? 證人 答:我是兼總務。 法官 問:巳○○有交代你每月送一萬元給安溪寮公路警察隊,是巳○○交代的或你自己的主張? 證人 答:是巳○○交代我的。 法官 問:你每月送一萬元給安溪寮公路警察隊,是你親手交給眼鏡郭及申○○? 證人 答:我是交給眼鏡郭,交給申○○是白包、紅包而已。 法官 問:為何你在調查站說你每月一萬元也有交給申○○? 證人 答: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 法官 問:你在調查站接受偵訊所言是否實在? 證人 答:實在。 法官 問:你每個月送一萬元給眼鏡郭有幾次? 證人 答:忘記了。 法官 問:有沒有五次以上? 證人 答:可能有。 法官 問:眼鏡郭是不是安溪寮公路警察隊的警察? 證人 答:都是晚上去,我曾看過他穿制服來拿錢,我不敢確定。 法官 問:本件發生後你接受調查站調查時或調查前是否有警察去你家或你公司找你,要你不要將他們說出來? 證人 答:不曾有警察來找過我。 法官 問:你說這句話是否實在? 證人 答:是有來找我但我不理他。 法官 問:有幾位警察來找你? 證人 答:申○○及一位我不認識的來找我。 法官 問:到公司或你家找你? 證人 答:公司。 法官 問:為何第一次問你你回答沒有警察找你,是不是你不敢講? 證人 答:是,我不敢講。 【如依行賄者即證人地○○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已可知被告戌○○、申○○於本案發生後均有去找證人地○○,希望地○○能在法院訊問時翻異以前之供詞,其實行賄者地○○與被告戌○○係極為認識之人,不可能對管區警員行賄有多次而不認識該警員之理,且既有送錢,而南安溪小隊內並無多少員警,怎會對向其收賄者已不認識,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況事後該二名員警又曾去找地○○,【因此事後地○○翻異前詞及對被告戌○○極力迴護實在不應該】,但本院亦不能以被告戌○○、申○○與證人地○○事後之串證而為有利於被告戌○○、申○○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戌○○、申○○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收賄期間,各別向億鑫公司收取賄款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丙○○亦否認有收受賄款行為。經查: ㈠丙○○以南安溪小隊名義向琮達公司收取賄款之經過,已經琮達公司負責人陳鏗安(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自八十年元月始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南安溪小隊即有派員警按月向本公司收取規費。八十三年四月起公司跳票後,即結束營業,該小隊自此時起即未再派員警前來公司收取規費」、「南安溪小隊警員丙○○於前揭時間每月月初(時間不定)均會前來本公司找我泡茶(若我不在公司,王某即離開公司,過幾日再找我泡茶,直到找到我為止)。泡茶時,我即知道他來意,備妥新台幣一萬元現金,在我辦公室親自交給王,王某曾向我表示,他係該小隊總務,故他前來公司負責收取規費」、「丙○○按月至我辦公室收取規費均獨自騎自用機車或轎車前來本公司收取規費時,我辦公室均無員工在場,若有員工在我辦公室時,我會叫員工離開辦公室後,再給他規費。」、(提示雜支簿)「此項雜支簿是八十三年有關本公司雜支開銷登載之雜記簿。三月地磅一萬元、四月地磅一萬元,其意思係指八十三年三月、四月送給南安溪小隊(俗稱地磅)之規費」,並有該雜簿扣案可憑【見一一六五二號偵查卷二十四至二十八頁】;於原審供稱:在調查站所說實在,自八十年一月到八十三年三月我有行賄,每月一萬元都是在庭的被告丙○○來我公司收等情【見一審卷第四卷一三七、二三二、二三三頁】,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否認犯行,殊無可採。 ㈡被告丙○○雖辯稱琮達公司自八十年七月起才開始營業,亦才有混凝土車輛行駛,陳鏗安指稱丙○○自八十年一月起即有收賄,顯有未合云云。惟查,琮達公司負責人陳鏗安於調查站調查時指稱:「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我自己經營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等語【見一一六五二號偵查卷二十四頁背面筆錄】,且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琮達公司自七十九年底以前即有混凝土車輛在營運等情,可見被告丙○○辯稱:琮達公司自八十年七月始營業云云,尚難採信。另參諸混凝土業者之車輛部分係駕駛者自有,靠行後以公司名義參與業務運作,部分係公司自有再僱用司機駕駛,然對外均稱係某混凝土業者之車輛之例,尚難以該公司自八十年七月間起才有公司名下之混凝土車輛,即謂琮達公司自八十年七月起才有混凝土車輛行駛,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被告丙○○另謂陳鏗安係因兒子陳裕仁無照駕駛遭丙○○連開罰單致生怨隙而挾怨報復,並提出陳裕仁之違規罰單為憑,惟陳鏗安之兒子因無照駕駛遭丙○○開罰單縱屬實,惟係屬另一回事,核與被告丙○○有收賄之事實無關,因而該罰單並無法推翻前揭雜支簿及陳鏗安屢次堅稱確有於上開時地送賄錢給丙○○之事實。況查,陳鏗安就南安溪小隊僅提出丙○○一人收賄之指訴,不及其他,而其自己亦須背負行賄之罪責,若純為挾怨報復,亦不合常情,其於台南縣調查站之指訴,尚難指為不實。至於帳冊僅有八十三年三、四月二個月之給付「地磅」一萬元記載,依陳鏗安自陳,該雜支簿係其太太恐某些帳漏記而自行製作的記錄,並不完整,公司另有會計帳冊,而陳鏗安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明部分帳冊事後也已銷燬,亦難以帳冊記載之不全,即謂陳鏗安之指訴不實在。事證明確,被告丙○○有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南安溪小隊之小隊長莊文德於本院前審雖證述申○○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自丙○○接任隊上之總務業務至八十五年八月份止,當時隊上無郭姓總務人員;丙○○亦同時供稱有姓郭的同事,但沒有擔任總務各等語。惟參酌未○○於台南縣調查站已供證公務上之總務與私底下處理公積金事宜之總務係分由不同之人擔任,而「公積金之來源係由轄區內混凝土廠、貨運行等交通事業單位按月送給分隊之規費。」、「該項規費大部分均由負責公積金之總務收取。」【見偵字第九二四三號卷第二頁背面】,被告戌○○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南安溪小隊設置公基金已行之多年,據我所知前後負責管理公積金的有丙○○及申○○二人。」【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背面】,足見南安溪小隊公務上之總務與私設之總務並非必然係同一人,莊文德前開證述,尚不得作為南安溪小隊戌○○、申○○、丙○○並未收賄之有利論證。又據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郭某告訴我,他已不負責隊上之總務業務,爾後交際費轉交給隊上員警申○○代為處理即可。至於交付後隊員如何朋分,我不清楚,..」等語【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筆錄。】,及琮達公司負責人陳鏗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自八十年元月始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南安溪小隊即有派員警按月向本公司收取規費。..」、「南安溪小隊警員丙○○於前揭時間每月月初(時間不定)均會前來本公司找我泡茶。泡茶時,我即知道渠來意,備妥新台幣一萬元現金,在我辦公室親自交給王,王某曾向我表示,他係該小隊總務,故他前來公司負責收取規費。」等語【見一一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筆錄】,參之前揭行賄人所述行賄經過以觀,被告戌○○、丙○○自稱其南安溪小隊總務,無非係藉口其是南安溪小隊總務之名,表示係該單位要錢的,避免以自己個人名義收賄之尷尬。何況南安溪小隊如有朋分被告所收之賄,何以小隊長莊文德及其他隊員郭福猛等未參與分配賄款,足證被告戌○○、申○○、丙○○均是單獨收賄,供自己花用。又被告戌○○任職安南溪小隊期間為七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七月,當時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現回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東山小隊);被告申○○任職期間為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當時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現回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第一隊汐止分隊);被告丙○○任職期間為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現回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是渠等於任職安南溪小隊期間向上開業者收賄,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戌○○、申○○、丙○○三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法定本刑,已由原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 五、本件被告戌○○、申○○、丙○○案發時為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南安溪寮小隊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職責,竟以減少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其三人所為,均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等三人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申○○所得賄款為四萬元,低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犯罪所得在五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申○○所犯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六、原審認為被告申○○、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所得財物為金錢,並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則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一併宣告被告等所得財物,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顯適用法則不當。⑵被告申○○、丙○○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法有違。⑶被告申○○收賄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原判決認定係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與事實不符。⑷原判決以不證明被告戌○○犯罪為由而諭知其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對被告申○○、丙○○量刑過輕,及被告申○○、丙○○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前揭犯行,雖均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戌○○無罪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戌○○、申○○、丙○○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戌○○、申○○、丙○○為公路警察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其取締違規車輛之職權,向業者索賄,不僅破壞公路警察機關聲譽,更造成執法不公,破壞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事後復否認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六、七、八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戌○○、申○○、丙○○犯罪所得依事實欄所載以每月一萬元計算其收賄金額,故所得財物依序各為二十五萬元、四萬元、三十九萬元【參見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載】,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戌○○於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六月止,每月亦有向億鑫公司各收取一萬元賄款;被告申○○於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每月亦有向億鑫公司各收取一萬元賄款部分,亦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經查:據億鑫公司總務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八十五年二月以前賄款都交給戌○○,後因郭某告訴我,他已不負責隊上之總務業務,爾後交際費轉交給隊上員警申○○等語,及該公司會計葉素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致送南安溪小隊規費一直持續到八十五年六月,因周人蔘弊案爆發,該小隊員警始不敢再收等語明確,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戌○○向億鑫公司收取賄款至八十五年二月為止,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改由被告申○○收取賄款,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尚非有據,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因與被告戌○○、申○○被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卯○○行賄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卯○○否認其有向警察人員行賄之犯行,於本院更審中辯稱:以前我們公司曾遭到小偷,有拜託他們加強巡邏,我們董事長癸○○意思是說逢年過節給他們加菜金,有交給我錢,我有向午○○、B○○二位警員暗示一下,但他們不要,後來錢是我自己挪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管區警員張先生亦至公司收取一萬元現金規費,由我當面轉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按係端午節前後)管區鮑先生至公司拿一萬元現金規費,亦由我替老闆癸○○當面致送...」,並經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中指認午○○、B○○二人照片明確,復有該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一卷四十一至四十四頁】。 ㈡並據同案被告即環統公司董事長癸○○(所涉行賄部分,業經判處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因我旗下所有預拌混凝土車常有超載情事,我為免除被警員常開罰單,所以我於每年三節前(即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都會固定給本公司所轄之安順派出所管區員警一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八十四年春節及端午節)管區警員改為張姓(名字不詳)警員,他也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此外該派出所目前管區鮑姓警員(名字不詳),也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管區警員及交通隊員(按指台南分隊)確實有如前述向我或本公司索取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的賄款...」等倩【見九二四二號偵查卷八十八至九十三頁】, ㈢且觀諸該帳冊明細記載「包紅包(警員)一萬元」、「張先生安南春節加菜金一萬元」、「鮑先生端午加菜金一萬元」等情。均經被告卯○○、癸○○供述係交給安南溪小隊之賄款無訛,核與證人即該公司會計施雅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上述禮金是送給台南市安南區安順派出所管區警員,係由本公司廠長卯○○在本公司辦公室親自將現金交給前來公司之管區警員,因我不知警員姓名,為記帳方便,乃以丁先生名義記帳」、「..但本公司前例每年春節、清明節、端午節等三節都有管區警員前來本公司,公司廠長卯○○均主動致贈一萬元禮金給管區警員..」、「(上述扣押物載有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什項支出紅包(警員)一萬元,其意義內容為何?)上述禮金係由卯○○在本公司辦公室親自交給管區警員,警員姓名我已不記得」、「(上述扣押物載有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交際費張先生安南春節加菜金一萬元,其意義為何?)上述禮金係由卯○○在本公司辦公室親自交給安南區張姓警員」、「(上述扣押物載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什項支出鮑先生端午節加菜金一萬元,其意義為何?)上述禮金係由卯○○在本辦公室親自交給前來公司之鮑姓管區警員」【見調查站一卷四十五至五十頁】等情節相符,益見被告卯○○、同案被告癸○○所供不虛,足證被告卯○○亦有向被告午○○、B○○行賄之事實無誤【參見附表五編號一、二】。 ㈣又本案發生後,環統公司廠長卯○○及已判決確定之董事長癸○○於調查站已將行賄之事實過程敍述甚詳已如上述,被告午○○、B○○為免因受到收賄之重罪判刑,難免去找行賄者即卯○○、癸○○希能於法院訊問中為其說好話,以免受刑之處罰,被告卯○○為了替被告午○○、B○○脫罪難免互串,此乃訴訟中常見之例,不足為奇,但不能因事後之串證而否定先前卯○○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所自白之行賄事實,因而本院認卯○○、癸○○於調查站中所為之供述為可採信,其等事後之翻異前詞,純係互為串證及為迴護被告午○○、B○○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卯○○雖於原審辯稱:「我有於前開時間在我辦公室向午○○暗示要送他一萬元,但他沒有收」、「他沒有收,其中送給午○○的一萬元是我個人收下花用,另二萬元退還給公司」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冊第八十三頁】,在本院更審中辯解時又編造稱「因為我在環統公司擔任廠長時公司曾經遭過小偷,我向轄區警員報備是不是利用晚上巡邏時加強巡邏,轄區警員為民服務也相當配合,我是以感恩的心在逄年過節時送加菜金,我的想法很單純我並不是行賄之意,管區警員表示沒有這樣子,我沒有把錢拿到會計那邊繳帳,我私底下跑工地及唱KTV自行把它花費掉了」云云,均係欲自行脫罪及迴護被告午○○、B○○之詞,顯難令人置信。 二、依上所述,被告卯○○涉有前揭行賄之犯行,已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環統公司董事長癸○○於調查站同日所供相符,復經該公司會計施雅錚所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帳冊資料扣案足憑【詳見前揭「貳」安順派出所部分所述,並參見附表六編號一所載】,事證至為明確,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卯○○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行賄罪,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改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其法定本刑,已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只是另加入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處罰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卯○○為求警員減少取締,對於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卯○○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卯○○與該公司董事長癸○○就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於偵查中自白,惟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爰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註:該條項規定:犯行賄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卯○○交付財物共計新台幣二萬元,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且行賄情節輕微,依該條例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所犯之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 四、原審因認被告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卯○○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歷經二次修正,已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法有違。⑵被告卯○○曾於八十八年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原判決疏未詳查,遽予宣告緩刑二年,自有違誤。被告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卯○○量刑太輕,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卯○○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卯○○為圖自己公司減少車輛違規之取締,竟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造成警察機關聲譽之疑慮及事後為了迴護被告午○○、B○○,竟屢次翻異前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法條: 民國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原條文 第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1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附表一】:行賄台南分隊情形 ┌───┬─────┬────────────────┐│行賄人│ 行賄期間 │1.送賄情節 ││所屬之│ │2.主要證據 ││公司 │ │ │├───┼─────┼────────────────┤│環統混│83年3月起 │1.台南分隊警員李政科、己○○每月││凝土股│ 至 │ 拿取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份有限│85年3月止 │ 款,支出由公司會計施雅錚登載在││公司(│ │ 帳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董事長│ │ 日記帳。 ││癸○○│ │2.警員己○○供稱曾向環統公司收取││) │ │ 賄款。 ││ │ │ 公司會計施雅錚之證詞。 ││ │ │ 癸○○自白(免刑確定)。 │├───┼─────┼────────────────┤│笙利實│83年3月起 │1.台南分隊每月向笙利公司收取一萬││業股份│ 至 │ 元,由黃文富付款。 ││有限公│85年3月止 │2.有笙利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每月支││司(董│ │ 出一萬元便餐,公司會計李秀雅證││事長黃│ │ 稱該業務便餐均未有收據(其他交││文富)│ │ 際費均有收據)。 ││ │ │ 警員己○○、天○○供稱曾向笙利││ │ │ 公司收取賄款。 ││ │ │ ) ││ │ │ 黃文富否認行賄(判處有期徒刑一││ │ │ 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億宸企│85年1月起 │1.每月一萬元由巳○○、地○○交付││業公司│ 至 │ 台南分隊。 ││(改組│85年3月止 │2.該公司出納郭立錦、會計葉素禎之││前為億│ │ 證詞。 ││鑫興業│ │ 己○○供稱曾向億宸公司收取賄款││公司)│ │ 。 ││(負責│ │ 陳振芳自白(免刑確定)。 ││人陳振│ │ ││芳) │ │ │├───┼─────┼────────────────┤│億鑫興│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元賄款交付台南分隊。 ││業公司│ 至 │⒉該公司會計葉素禎裝妥款項,由張││(董事│84年12月止│ 金丁持交台南分隊警員。 ││長張金│ │ 該公司出納郭立錦、會計葉素禎之││丁) │ │ 證詞。 ││ │ │ 己○○供稱曾向億鑫公司收取賄款││ │ │ 。 ││ │ │3.巳○○自白(免刑確定)。 │├───┼─────┼────────────────┤│統聖實│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五千元持至台南分隊交給││業有限│至 │ 台南分隊警員未○○或當值警員收││公司(│83年12月 │ 受。 ││負責人│止 │2.在該公司總分類帳中以交大費、交││李秋欽│(之間二個 │ 通隊費用、鹽行交際等項目記帳。││) │月未送賄款│ 己○○供稱曾向統聖公司收取賄款││ │) │ 。 ││ │84年3月起 │ 李秋欽自白(免刑確定)。 ││ │至84年11 │ ││ │月止 │ │├───┼─────┼────────────────┤│雅松實│83年3月起 │1.在該公司每月一萬五千元交給台南││業有限│ 至 │ 分隊警員己○○。並代轉國產實業││公司(│85年3月止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一萬五千元││會計葉│ │ 予台南分隊己○○收受。 ││玉鶯)│ │2.國產實業公司專員黃代鳳之供詞。││ │ │ 己○○、天○○供稱曾向雅松公司││ │ │ 收取賄款。 ││ │ │ 葉玉鶯自白(免刑確定)。 │├───┼─────┼────────────────┤│國產實│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五千元交由雅松實業公司││業建設│ 至 │ 葉玉鳳代轉交予台南分隊。 ││股份有│85年3月止 │2.公司雜記簿之記載。 ││限公司│ │ 葉玉鳳之供詞。 ││(庶務│ │ 己○○、天○○供稱曾向國產實業││股專員│ │ 公司收受賄款。 ││黃代鳳│ │ 黃代鳳自白(免刑確定)。 ││) │ │ │├───┼─────┼────────────────┤│福重實│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送至台南││業股份│ 至 │ 分隊給己○○收受。 ││有限公│85年3月止 │2.己○○、天○○供稱曾向福重公司││司(廠│ │ 收受賄款。 ││長馬正│ │ 馬正中自白(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中) │ │ 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附表二】:上開公司行賄台南分隊期間統計表 ┌───┬───────────┬───┬─┐ │公 司│83年3月 │每月 │編│ │名 稱│84年1月 │金額 │號│ │ │85年1月 │及年度│ │ │ │0 0 0 0 0 0 0 0 0 00 │ │ │ │ │11 12 │ │ │ ├───┼┬┬┬┬┬┬┬┬┬┬┬┼───┼─┤ │ │││││││││││││一萬元│ │ │環 統││├┼┼┼┼┼┼┼┼┼┤83年 │1│ │公 司├┼┼┼┼┼┼┼┼┼┼┼┤84年 │ │ │ ├┼┼┼┤││││││││85年 │ │ ├───┼┼┼┼┼┼┼┼┼┼┼┼┼───┼─┤ │ │││││││││││││一萬元│ │ │笙 利│││├┼┼┼┼┼┼┼┼┤83年元│2│ │公 司├┼┼┼┼┼┼┼┼┼┼┼┤84年 │ │ │ ├┼┼┤│││││││││85年 │ │ ├───┼┼┼┼┼┼┼┼┼┼┼┼┼───┼─┤ │億 宸│││││││││││││一萬元│3│ │公 司│││││││││││││ │ │ │ ├┼┼┤│││││││││85年 │ │ ├───┼┼┼┼┼┼┼┼┼┼┼┼┼───┼─┤ │ │││││││││││││一萬元│ │ │億 鑫││├┼┼┼┼┼┼┼┼┼┤83年 │4│ │公 司├┼┼┼┼┼┼┼┼┼┼┤│84年 │ │ │ │││││││││││││ │ │ ├───┼┼┼┼┼┼┼┼┼┼┼┼┼───┼─┤ │ │││││││││││││一萬五│ │ │ │││││││││││││千元 │ │ │統 聖││├┼┼┼┼┼┼┼┼┤│83年 │5│ │公 司││├┼┼┼┼┼┼┼┤││84年 │ │ │ │││││││││││││ │ │ ├───┼┼┼┼┼┼┼┼┼┼┼┼┼───┼─┤ │ │││││││││││││一萬五│ │ │ │││││││││││││千元 │ │ │雅 松││├┼┼┼┼┼┼┼┼┼┤83年 │6│ │公 ├┼┼┼┼┼┼┼┼┼┼┼┤84年 │ │ │ ├┼┼┤│││││││││85年 │ │ ├───┼┼┼┼┼┼┼┼┼┼┼┼┼───┼─┤ │ │││││││││││││一萬五│ │ │ │││││││││││││千元 │ │ │國 產││├┼┼┼┼┼┼┼┼┼┤83年 │7│ │公 司├┼┼┼┼┼┼┼┼┼┼┼┤84年 │ │ │ ├┼┼┤│││││││││85年 │ │ ├───┼┼┼┼┼┼┼┼┼┼┼┼┼───┼─┤ │ │││││││││││││一萬元│ │ │福 重││├┼┼┼┼┼┼┼┼┼┤83年 │8│ │公 司├┼┼┼┼┼┼┼┼┼┼┼┤84年 │ │ │ ├┼┼┤│││││││││85年 │ │ ├───┼┴┴┴┴┴┴┴┴┴┴┴┴───┴─┤ │ 合 │83年3月至12月每月收85000元 │ │ │84年1月至84年2月每月收70000元 │ │ │84年3月至84年10月每月收85000元 │ │ │84年11月至85年3月每月收70000元 │ │ 計 │ │ └───┴─────────────────┘ 【附表三】:台南分隊被訴收賄員警人數、期間統計表 ┌───┬───────────┬────┬─┐ │被 告│83年3月 │收受賄款│編│ │姓 名│84年1月 │金額 │號│ │ │85年1月 │及年度 │ │ │ │ │ │ │ │ │000 0 0 0 0 0 0 000000│ │ │ ├───┼┬┬┬┬┬┬┬┬┬┬┬┼────┼─┤ │乙○○│││├┼┼┼┼┼┼┼┼┤47286元 │1 │ │ │││││││││││││83年 │ │ │ │││││││││││││ │ │ ├───┼┼┼┼┼┼┼┼┼┼┼┼┼────┼─┤ │C○○││││││││├┼┼┼┤83年 │ │ │ ├┼┼┼┼┼┼┼┼┼┼┼┤84年 │2 │ │ ├┼┼┤│││││││││85年 │ │ │ │││││││││││││80618元 │ │ ├───┼┼┼┼┼┼┼┼┼┼┼┼┼────┼─┤ │天○○││├┼┼┼┼┼┼┼┼┼┤83年 │3 │ │ ├┼┼┼┼┼┼┼┼┤│││84年 │ │ │ │││││││││││││151984元│ │ ├───┼┼┼┼┼┼┼┼┼┼┼┼┼────┼─┤ │未○○││├┼┼┼┼┼┼┼┼┼┤83年 │4 │ │ ├┼┼┼┼┼┼┼┼┼┼┼┤84年 │ │ │ ├┼┼┤│││││││││85年 │ │ │ │││││││││││││免刑確定│ │ ├───┼┼┼┼┼┼┼┼┼┼┼┼┼────┼─┤ │李政科││├┼┼┼┼┼┼┼┼┼┤83年 │5 │ │ ├┼┼┼┼┼┼┼┼┼┼┼┤84年 │ │ │ ├┼┼┤│││││││││85年 │ │ │ │││││││││││││判刑確定│ │ ├───┼┼┼┼┼┼┼┼┼┼┼┼┼────┼─┤ │黃○○│││├┼┼┼┼┼┼┼┼┤83年 │6 │ │ ├┼┼┼┼┼┼┼┼┼┼┼┤84年 │ │ │ ├┼┼┤│││││││││85年 │ │ │ │││││││││││││104569元│ │ ├───┼┼┼┼┼┼┼┼┼┼┼┼┼────┼─┤ │戊○○││├┼┼┼┼┼┼┼┼┼┤83年 │7 │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E○○││├┼┼┼┼┼┼┼┼┼┤83年 │8 │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丁○○││├┼┼┼┼┼┼┼┼┼┤83年 │9 │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酉○○││├┼┼┼┼┼┼┼┼┼┤83年 │10│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子○○│││││││├┼┼┼┼┤83年 │11│ │ ├┼┼┼┼┼┼┼┼┼┼┼┤84年 │ │ │ ├┼┼┤│││││││││85年 │ │ │ │││││││││││││85091元 │ │ ├───┼┼┼┼┼┼┼┼┼┼┼┼┼────┼─┤ │甲○○││├┼┼┼┼┼┼┼┼┼┤83年 │12│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宙○○│││││├┼┼┼┼┼┼┤83年 │13│ │ ├┼┼┼┼┼┼┼┼┼┼┼┤84年 │ │ │ ├┼┼┤│││││││││85年 │ │ │ │││││││││││││93591元 │ │ ├───┼┼┼┼┼┼┼┼┼┼┼┼┼────┼─┤ │亥○○│││││├┼┼┼┼┼┼┤83年 │14│ │ ├┼┼┼┼┼┼┼┼┼┼┼┤84年 │ │ │ ├┼┼┤│││││││││85年 │ │ │ │││││││││││││93591元 │ │ ├───┼┼┼┼┼┼┼┼┼┼┼┼┼────┼─┤ │己○○││├┼┼┼┼┼┼┼┼┼┤83年 │15│ │ ├┼┼┼┼┼┼┼┼┼┼┼┤84年 │ │ │ ├┼┼┤│││││││││85年 │ │ │ │││││││││││││148961元│ │ ├───┼┼┼┼┼┼┼┼┼┼┼┼┼────┼─┤ │辛○○│││││││││││││ 62949元│16│ │ ├┼┼┼┼┼┼┼┼┼┼┼┤84年 │ │ │ ├┼┼┤│││││││││85年 │ │ ├───┼┼┼┼┼┼┼┼┼┼┼┼┼────┼─┤ │庚○○││├┼┼┼┼┼┼┼┼┼┤83年 │17│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寅○○││├┼┼┼┼┼┼┼┼┼┤83年 │18│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丑○○││├┼┼┼┤││││││ 83年 │19│ │ │││││││││││││ 20894元│ │ │ │││││││││││││ │ │ ├───┼┼┼┼┼┼┼┼┼┼┼┼┼────┼─┤ │辰○○││││├┼┼┼┼┼┼┼┤ 83年 │20│ │ ├┼┼┼┼┤│││││││ 84年 │ │ │ │││││││││││││ 55704元│ │ ├───┼┼┼┼┼┼┼┼┼┼┼┼┼────┼─┤ │D○○│││││├┼┤│││││ 83年 │21│ │ │││││││││││││ 8500元 │ │ │ │││││││││││││ │ │ ├───┼┼┼┼┼┼┼┼┼┼┼┼┼────┼─┤ │玄○○│││││├┼┤│││││83年 │22│ │ │││││││││││││8500元 │ │ │ │││││││││││││ │ │ ├───┼┼┼┼┼┼┼┼┼┼┼┼┼────┼─┤ │A○○││││││├┼┼┤│││ 83年 │23│ │ │││││││││││││ 12973元│ │ │ │││││││││││││ │ │ ├───┼┼┼┼┼┼┼┼┼┼┼┼┼────┼─┤ │宇○○│││││││││││││ 42364元│24│ │ ├┼┼┼┼┼┼┼┼┼┤││84年 │ │ │ │││││││││││││ │ │ ├───┼┼┼┼┼┼┼┼┼┼┼┼┼────┼─┤ │壬○○││├┤│││││││││83年 │25│ │ │││││││││││││5666元 │ │ │ │││││││││││││ │ │ ├───┼┼┴┴┴┴┴┴┴┴┴┴┴────┴─┤ │ 人數 │⒈83年3、4月:14人;每人5666元。 │ │ 合計 │2.83年5月:15人;每人5312元。 │ │ 及 │3.83年6、7月:19人;每人4250元。 │ │ 每月 │4.83年8月:18人;每人4473元。 │ │ 分賄 │5.83年9月:19人;每人4250元。 │ │ 款人 │6.83年10、11、12月:18人; │ │ 加總 │ 每人4473元。 │ │ 務多 │7.84年1、2、3、4、5月:19人 │ │ 分一 │ 每人:1、2月分3500元; │ │ 份, │ 3、4、5月分4250元。 │ │ 則每 │8.84年6、7、8、9月:18人 │ │ 一份 │ 每人:4473元。 │ │ 之金 │9.84年10月:17人;每人4722元。 │ │ 額 │10.84年11月至85年3月:16人; │ │ │ 每人4117元。 │ └───┴──────────────────┘ 【附表四】:本次發回更審中關於台南分隊員警收賄明細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姓│身份│收賄期間│收賄金│1.主要證據 │編││名│ │ │額合計│2.被告辯詞 │號││ │ │ │ │3.在台南分隊任職期間│ │├─┼──┼────┼───┼──────────┼─┤│王│台南│83年3月 │47286 │1.未○○、己○○、黃│1 ││港│分隊│ 至 │元 │ 文盈供稱乙○○收受│ ││漠│分隊│83年12月│ │ 賄款。 │ ││ │長 │ │ │2.否認收賄。 │ ││ │ │ │ │3.82年7月起至84年1 │ ││ │ │ │ │ 月1日;87年1月1日 │ ││ │ │ │ │ 退休。 │ │├─┼──┼────┼───┼──────────┼─┤│謝│台南│83年9月 │80618 │1.未○○、己○○、 │2 ││重│分隊│ 至 │元 │ 天○○供稱C○○ │ ││男│巡佐│85年3月 │ │ 收受賄款。 │ ││ │ │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8月2日起至 │ ││ │ │ │ │ 85年6月止。 │ │├─┼──┼────┼───┼──────────┼─┤│黃│台南│83年3月 │151964│1.未○○供稱天○○ │3 ││文│分隊│ 至 │元 │ 係總務,曾轉交賄 │ ││盈│巡佐│84年9月 │ │ 款。己○○供稱黃 │ ││ │ │ │ │ 文盈係總務,黃文 │ ││ │ │ │ │ 四年九月離職前二 │ ││ │ │ │ │ 月由己○○接總務 │ ││ │ │ │ │2.偵查中自白。 │ ││ │ │ │ │3.70年起至84年9月 │ ││ │ │ │ │ 止。 │ ││ │ │ │ │(註:83年3月起至 │ ││ │ │ │ │84年6月止擔任總務 │ ││ │ │ │ │每月領雙份) │ │├─┼──┼────┼───┼──────────┼─┤│蔡│台南│83年4月 │104569│1.己○○、天○○供稱│4 ││榮│分隊│ 至 │元 │ 黃○○收受賄款。 │ ││仁│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3月起至 │ ││ │ │ │ │ 87年1月6日;87年1 │ ││ │ │ │ │ 月7日停職。 │ │├─┼──┼────┼───┼──────────┼─┤│李│台南│83年3月 │110235│1.己○○、天○○供稱│5 ││清│分隊│ 至 │元 │ 戊○○收受賄款。 │ ││海│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78年7月起至 │ ││ │ │ │ │ 85年9月止。 │ │├─┼──┼────┼───┼──────────┼─┤│顏│台南│83年3月 │110235│1.己○○、天○○供稱│6 ││允│分隊│ 至 │元 │ E○○收受賄款 │ ││棟│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70年初起至85年4月 │ ││ │ │ │ │止 │ │├─┼──┼────┼───┼──────────┼─┤│伍│台南│83年3月 │110235│1.己○○、天○○供稱│7 ││中│分隊│ 至 │元 │ 丁○○收受賄款 │ ││展│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2年8月起至86年1月│ ││ │ │ │ │ 止 │ │├─┼──┼────┼───┼──────────┼─┤│莊│台南│83年3月 │110235│1.己○○、天○○供稱│8 ││謦│分隊│ 至 │元 │ 酉○○收受賄款 │ ││團│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79年7月起至 │ ││ │ │ │ │ 87年1月6日;87年1 │ ││ │ │ │ │ 月7日停職。 │ │├─┼──┼────┼───┼──────────┼─┤│邱│台南│83年8月 │85091 │1.己○○、天○○供稱│9 ││志│分隊│ 至 │元 │ 子○○收受賄款 │ ││榮│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77年間至82年8月自 │ ││ │ │ │ │台南分隊調到嘉義,自│ ││ │ │ │ │83年8月再度調回台南 │ ││ │ │ │ │分隊服務迄今。 │ │├─┼──┼────┼───┼──────────┼─┤│王│台南│83年3月 │110235│1.己○○、天○○供稱│10││志│分隊│ 至 │元 │ 甲○○收受賄款 │ ││文│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2年7月起至87年1月│ ││ │ │ │ │ 6日;87年1月7日停 │ ││ │ │ │ │ 。 │ │├─┼──┼────┼───┼──────────┼─┤│歐│台南│83年6月 │93591 │1.己○○、天○○供稱│11││志│分隊│ 至 │元 │ 宙○○收受賄款 │ ││軒│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5月24日至87年1│ ││ │ │ │ │月6日;87年1月7日停 │ ││ │ │ │ │職。 │ │├─┼──┼────┼───┼──────────┼─┤│陳│台南│83年6月 │93591 │1.己○○、天○○供稱│12││明│分隊│ 至 │元 │ 亥○○收受賄款 │ ││毅│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5月24日至87年1│ ││ │ │ │ │月6日;87年1月7日停 │ ││ │ │ │ │職。 │ │├─┼──┼────┼───┼──────────┼─┤│卓│台南│83年3月 │148961│1.未○○供稱己○○係│13││志│分隊│ 至 │元 │ 總務,曾轉交賄款予│ ││明│警員│85年3月 │ │ 未○○。 │ ││ │ │ │ │ 雅松公司葉玉鶯供稱│ ││ │ │ │ │ 係己○○前來該公司│ ││ │ │ │ │ 收取雅松、國產公司│ ││ │ │ │ │ 每月之賄款。 │ ││ │ │ │ │ 環統公司癸○○供稱│ ││ │ │ │ │ 己○○曾收取賄款。│ ││ │ │ │ │ 福重公司馬正中供稱│ ││ │ │ │ │ 每月交付一至一萬五│ ││ │ │ │ │ 千元不等之賄款予卓│ ││ │ │ │ │ 志明收受。 │ ││ │ │ │ │ 天○○供稱己○○自│ ││ │ │ │ │ 84年6、7月,接任總│ ││ │ │ │ │ 務工作。 │ ││ │ │ │ │2.偵查中自白。 │ ││ │ │ │ │3.83年2月起至85年9 │ ││ │ │ │ │ 月止。 │ ││ │ │ │ │(註:84年7月起至85 │ ││ │ │ │ │年3月止擔任總務每月 │ ││ │ │ │ │領雙份)。 │ ││ │ │ │ │86年7月11日停職。 │ │├─┼──┼────┼───┼──────────┼─┤│林│台南│84年1月 │62949 │1.己○○、天○○供稱│14││世│分隊│ 至 │元 │ 辛○○收受賄款 │ ││宏│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4月起至87年1月│ ││ │ │ │ │6日;87年1月7日停職 │ ││ │ │ │ │。 │ │├─┼──┼────┼───┼──────────┼─┤│林│台南│83年3月 │110235│1.天○○供稱庚○○收│15││文│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化│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65年10月起至85年7 │ ││ │ │ │ │月止。 │ │├─┼──┼────┼───┼──────────┼─┤│金│台南│83年3月 │110235│1.天○○供稱寅○○收│16││資│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源│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0年7月起至87年1月│ ││ │ │ │ │6日;87年1月7日停職 │ ││ │ │ │ │。 │ │├─┼──┼────┼───┼──────────┼─┤│邱│台南│83年3月 │20894 │1.天○○供稱丑○○收│17││炫│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清│警員│83年6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79年8月起至83年6月│ ││ │ │ │ │止。 │ │├─┼──┼────┼───┼──────────┼─┤│殷│台南│83年5月 │55704 │1.天○○供稱辰○○收│18││陸│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起│警員│84年5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4月起至84年5月│ ││ │ │ │ │止。 │ │├─┼──┼────┼───┼──────────┼─┤│謝│台南│83年6月 │8500 │1.天○○供稱D○○收│19││豐│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遠│警員│83年7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5月24日起至83 │ ││ │ │ │ │年7月28日止;87年1月│ ││ │ │ │ │7日停職。 │ │├─┼──┼────┼───┼──────────┼─┤│蔡│台南│83年6月 │8500 │1.天○○供稱玄○○收│20││文│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慶│警員│83年7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5月24日起至83 │ ││ │ │ │ │年7月底;87年1月7日 │ ││ │ │ │ │停職。 │ │├─┼──┼────┼───┼──────────┼─┤│蔡│台南│83年7月 │12973 │1.天○○供稱A○○收│21││豐│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文│警員│84年9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7月25日起至84 │ ││ │ │ │ │年9月1日;87年1月1日│ ││ │ │ │ │停職。 │ │├─┼──┼────┼───┼──────────┼─┤│劉│台南│84年1月 │42364 │1.天○○供稱宇○○收│22││冠│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宏│警員│84年10月│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12月起至84年10│ ││ │ │ │ │月止;87年1月1日停職│ ││ │ │ │ │。 │ │├─┼──┼────┼───┼──────────┼─┤│林│台南│83年3月 │5666 │1.未○○供稱壬○○曾│23││聖│分隊│ │元 │ 轉交賄款。 │ ││庸│警員│ │ │2.否認收賄。 │ ││ │ │ │ │3.73年7月起至83年3月│ ││ │ │ │ │26日;87年1月15日停 │ ││ │ │ │ │職。 │ │└─┴──┴────┴───┴──────────┴─┘【附表五】:安順派出所及南安溪小隊收賄明細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姓│身分│收賄期間│收賄金額│1.主要證據 │編││名│ │年 月 日│ │2.被告辯詞 │號││ │ │ │ │3.在安順派出所或南│ ││ │ │ │ │ 安溪小隊任職期間│ │├─┼──┼────┼────┼─────────┼─┤│張│安順│84.1.25.│一萬元 │1.環統公司癸○○、│1 ││堯│派出│84.5.31.│一萬元 │卯○○證稱午○○ │ ││銘│所警│ │共計二萬│ 款兩次各一萬元,│ ││ │員 │ │元 │ 並有該公司會計施│ ││ │ │ │ │ 之交際費傳票。 │ ││ │ │ │ │2.被告否認收賄。 │ ││ │ │ │ │3.80年7月起至84年 │ ││ │ │ │ │ 7月止。 │ │├─┼──┼────┼────┼─────────┼─┤│鮑│安順│85.6.25.│一萬元 │1.環統公司癸○○、│2 ││芳│派出│端午節前│ │ 卯○○證稱B○○│ ││山│所警│後 │ │ 款一萬元,並有該│ ││ │員 │ │ │ 公司會計施雅錚之│ ││ │ │ │ │ 費傳票。 │ ││ │ │ │ │2.被告否認收賄。 │ ││ │ │ │ │3.82年4月起至87年 │ ││ │ │ │ │ 1月。 │ │├─┼──┼────┼────┼─────────┼─┤│郭│南安│83年2月 │每月一萬│1.億鑫公司地○○證│3 ││銀│溪小│ 至 │元 │ 稱賄款由郭姓員警│ ││本│隊警│85年2月 │共計二十│ 郭立錦之證詞及其│ ││ │員 │ │五萬元 │ 製作之現金支出傳│ ││ │ │ │ │ ,及該公司會計郭│ ││ │ │ │ │ 素禎之證詞。楊明│ ││ │ │ │ │2.被告否認收賄。 │ ││ │ │ │ │3.72年10月起至85年│ ││ │ │ │ │ 7月止。 │ │├─┼──┼────┼────┼─────────┼─┤│莊│南安│85年3月 │每月一萬│1.億鑫公司地○○證│4 ││鎮│溪小│ 至 │元 │ 稱賄款自八十五年│ ││馨│隊警│85年6月 │共計四萬│ 受收受賄款,並有│ ││ │員 │ │元 │ 該公司出納郭立錦│ ││ │ │ │ │ 支出傳票、轉帳傳│ ││ │ │ │ │ 票、現金簿,及該│ ││ │ │ │ │ 。地○○指認莊鎮│ ││ │ │ │ │ 馨照片。 │ ││ │ │ │ │2.被告否認收賄。 │ ││ │ │ │ │3.78年7月起至85年 │ ││ │ │ │ │ 9月止。 │ │├─┼──┼────┼────┼─────────┼─┤│王│南安│80年1月 │每月一萬│1.琮達公司陳鏗安證│5 ││錦│溪小│ 至 │元 │ 稱每月賄款一萬元│ ││龍│隊警│83年3月 │共計三十│ 錦龍。 │ ││ │員 │ │九萬元 │2.被告否認收賄。 │ ││ │ │ │ │3.71年5月31日起至 │ ││ │ │ │ │ 85年9月16日止 │ │└─┴──┴────┴────┴─────────┴─┘【附表六】:被告卯○○行賄情形 ┌─┬─────┬──────┬───────────┐│姓│身 分 │犯 罪 期 間 │1.送賄情節 ││名│ │ │2.主要證據 ││ │ │ │3.被告辯詞 │├─┼─────┼──────┼───────────┤│徐│環統混凝土│84年5月31日 │1.84年5月31日在該公司 ││榮│股份有限 │ 及 │ 送午○○一萬元。 ││裕│公司廠長 │85年6月25日 │ 84年6月25日在該公司 ││ │ │ │ 送B○○一萬元。 ││ │ │ │2.癸○○證詞。 ││ │ │ │3.被告卯○○於偵查中自││ │ │ │ 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