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九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三號、第七五二九號、第七五三0號、第七五三一號、第七 五三二號,及移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遊戲光碟貳仟捌佰玖拾貳片(含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經告訴光碟)、 盜版卡匣肆拾叁片(即附表五所示之物)、盜版影音VCD光碟貳拾捌片(即附表六 所示之物)、及遊戲目錄壹拾叁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南市○○路六一號「大寶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扣案之遊 戲光碟二千八百九十二片均係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其中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遊戲光碟係非法重製,分別侵害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 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及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 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如附表五所示卡匣電腦程式著作係 非法重製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外 包裝上有仿冒任天堂公司所享有註冊商標圖樣之盜版卡匣,如附表六所示之影音 VCD光碟視聽著作係非法重製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電影 公司(下稱迪士尼等六家電影公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VCD光碟(其餘 光碟未據告訴),而盜版光碟片透過螢幕播放會出現上開公司商標影像及各該出 品公司名稱,易與真品相混淆,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在上址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片光 碟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買入,再連續以每片四十元之價格售出,卡匣 以每個二百元至六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再連續以每個三百元至七百五十元 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VCD以每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入,再 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之人,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 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迪士尼等電影公司之著作權及任天堂公司之 註冊商標專用權,並以此為常業。其販賣及出租牟取利益,致生損害於新力公司 、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及迪士尼等公司及消費大 眾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遊戲光碟二千八百九十二片(含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經 告訴之盜版光碟三百六十四片)、盜版卡匣四十三片(即附表五所示之物)、盜 版影音VCD光碟二十八片(即附表六所示之物)、及目錄十三本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迪士 尼等六家電影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租售右開扣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卡匣、VC D光碟及任天堂公司享有註冊商標圖樣之盜版卡匣包裝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嘉龍律師、甲○○律師、陳英志指訴及證人施育霖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遊戲光碟、卡匣電腦程式及影音V CD光碟視聽著作財產權分屬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 美公司、任天堂公司及迪士尼等六家電影公司所有乙節,亦有告訴人等及證人施 育霖提出之相關著作權資料及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附卷足憑;雖 被告辯稱其另有販賣版權片,且正版出售數量較多,並非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云 云,並提出估價單二十紙為憑。惟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 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 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所提估價單均為案發後所開立,且期間約為 一個月內,顯不足為推翻其以租售盜版光碟等為常業之犯行,而從扣案如附表所 示光碟、卡匣及VCD等之數量高達二千八百九十二片,且全部為盜版光碟,合 法光碟並未扣案,經被告當庭承認無訛,雖其中僅三百六十四片經著作權人提出 告訴,然受害公司家數眾多及查扣數量龎大觀之,其應有恃此為生之意思,為可 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扣押之物品,有遊戲光碟二千八 百九十二片、盜版卡匣四十三片(即附表五所示之物)、盜版影音VCD光碟二 十八片(即附表六所示之物)、及目錄十三本等物(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大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第三頁),上開扣押遊戲光碟二千八百九十二片 ,經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鑑定結果認定:侵害SONY( 新力)公司著作權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光碟有一百五十二片、侵害SQUARE (思奎爾)公司著作權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光碟有七十三片、侵害CAPCOM( 卡波光)公司著作權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光碟有一百零四片、侵害KONAMI( 可樂美)公司著作權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光碟有三十五片等情(詳第一0三八二號 卷第十七至二十頁),此乃就告訴權之調查,然而扣案遊戲光碟二千八百九十二 片中雖僅三百六十四片係告訴人公司發行,尚有二千五百二十八片之盜版光碟片 ,未據著作權人告訴,惟被告所犯既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毋需被害 人告訴,法院仍應予審理,非屬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遊戲光碟二千五百二十八片 部分,既為非法重製物,法院仍應依法審理。 三、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 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 「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 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 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 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 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而表 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明知該準私文書 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 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己 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 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私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 異。本件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盜版之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透過主機運轉在電視 螢幕出現之始,會顯示原發行公司之商標影像,並出現「Licensed Sony Compu- ter Entertainment Inc.」等發行公司之英文字影像,則被告販售該等仿冒之光 碟片並交付買受者時,揆諸上開說明,其已使上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 之狀態下,無待被告對於該文書內容更有所主張,即與行使無異,而前開公司之 商標影像係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而顯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由電視螢 光幕上共見共聞,其標示型態係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其他類似物件之範 疇。又被告販賣仿冒之遊戲卡匣外包裝亦印製有原發行公司名稱,其販賣而交付 上開卡匣之行為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縱買受人知悉被告販售之遊戲光碟片、卡 匣、VCD為仿冒品,惟該等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將顯現原發行公司之 商標影像,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由電視螢光幕上共見共聞,誤認該商品係經 合法權源公司授權生產製造。又被告販賣仿冒之遊戲卡匣外包裝印製有原發行公 司之名稱,亦表明該遊戲光碟等係由告訴人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均足以生損害 於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及迪士尼等公司 及消費大眾之權益。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商 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全文,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 效,雖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條序改列為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但罪刑不變,自無有利不利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又著作權 法第九十四條原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亦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規定為: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是 本案關於被告所犯著作權部分,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論處。五、查修正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被告明知扣案之光碟及卡匣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販 賣;又被告擅自出租如附表六所示之VCD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藉以 維生,應論以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常業罪;再被 告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卡匣包裝為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係犯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又被告將他人所重製由原發行公司授權等文字偽造之準私文 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行為觸犯違反著作常業罪、連續妨害商標法、 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三罪,侵害數個公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常業罪處斷。公訴人認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查扣之遊戲光碟 有二千八百九十二片中,除附表一至四為經告訴之盜版光碟外,尚有其他盗版光 碟,原判決漏未審酌,尚有未洽。㈡案發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公司和解,原判決 諭知被告緩刑,亦有不妥。㈢被告行為觸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及違反 連續妨害商標法、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三罪,原判決僅論以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之常業罪,而疏未審究其他犯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經 營商業,竟不循正途,侵害他人智慧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雖非自行重製,但 大量販售出租,嚴重損害著作權人權益,所生危害甚大及犯罪後亦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以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之遊戲光碟二千八百九十二片(含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經告訴 光碟)、盜版卡匣四十三片(即附表五所示之物)、盜版影音VCD光碟二十八 片(即附表六所示之物);另遊戲目錄十三本,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涉犯商標法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著作權人:新力公司) ┌───┬────────────┬───┐ │編 號│ 盜 版 光 碟 名 稱 │片 數│ ├───┼────────────┼───┤ │ 一 │寶貝龍 │ 七 │ ├───┼────────────┼───┤ │ 二 │終極保衛戰 │ 八 │ ├───┼────────────┼───┤ │ 三 │捉猴冒險記 │ 九 │ ├───┼────────────┼───┤ │ 四 │妖精戰士3 │ 十四 │ ├───┼────────────┼───┤ │ 五 │龍魂騎士救世傳說 │ 四十 │ ├───┼────────────┼───┤ │ 六 │GT實戰賽車2 │ 三十 │ ├───┼────────────┼───┤ │ 七 │瘋狂小子2 │ 十 │ └────────────────┴───┘ ┌───┬────────────┬───┐ │八 │列車驚魂 │ 三四 │ ├───┴────────────┼───┤ │ 合計│一五二│ └────────────────┴───┘ 附表二:(著作權人:思奎爾公思) ┌───┬────────────┬───┐ │編 號│ 盜 版 光 碟 名 稱 │片 數│ ├───┼────────────┼───┤ │ 一 │太空戰士8 │ 二七 │ ├───┼────────────┼───┤ │ 二 │聖劍傳說 │ 十六 │ ├───┼────────────┼───┤ │ 三 │放浪冒險譚 │ 三十 │ ├───┴────────────┼───┤ │ 合計│ 七三 │ └────────────────┴───┘ 附表三:(著作權人:卡波光公司) ┌───┬────────────┬───┐ │編 號│ 盜 版 光 碟 名 稱 │片 數│ ├───┼────────────┼───┤ │ 一 │幽靈古堡2 │ 十六 │ ├───┼────────────┼───┤ │ 二 │恐龍危機 │ 二七 │ ├───┼────────────┼───┤ │ 三 │幽靈古堡3 │ 十七 │ ├───┼────────────┼───┤ │ 四 │幽靈古堡射擊版 │ 四四 │ ├───┴────────────┼───┤ │ 合計│一○四│ └────────────────┴───┘ 附表四:(著作權人:可樂美公司) ┌───┬────────────┬───┐ │編 號│ 盜 版 光 碟 名 稱 │片 數│ ├───┼────────────┼───┤ │ 一 │熱爆勁舞2 │ 三五 │ └───┴────────────┴───┘ 附表五:(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 ┌───┬────────────┬───┐ │編 號│ 盜 版 光 碟 名 稱 │片 數│ ├───┼────────────┼───┤ │ 一 │合卡 │ 六 │ ├───┼────────────┼───┤ │ 二 │GAMEBOYCOLOR │ 三七 │ ├───┴────────────┼───┤ │ 合計│ 四三 │ └────────────────┴───┘ 附表六:(著作權人:迪士尼等六公司) ┌───┬────────────┬───┐ │編 號│影 音 VCD 光 碟 │片 數│ ├───┼────────────┼───┤ │ 一 │泰山 │ 二 │ ├───┼────────────┼───┤ │ 二 │花木蘭 │ 二 │ ├───┼────────────┼───┤ │ 三 │巨猩喬揚 │ 二 │ ├───┼────────────┼───┤ │ 四 │搖錢樹 │ 二 │ ├───┼────────────┼───┤ │ 五 │呆呆向前衝 │ 二 │ ├───┼────────────┼───┤ │ 六 │G型神探 │ 二 │ ├───┼────────────┼───┤ │ 七 │神鬼傳奇 │ 二 │ └───┴────────────┴───┘ ┌───┬────────────┬───┐ │ 八 │侏羅紀公園:失落的世界 │ 二 │ ├───┼────────────┼───┤ │ 九 │緊急獵殺俴 │ 二 │ ├───┼────────────┼───┤ │ 十 │人骨拼圖 │ 二 │ ├───┼────────────┼───┤ │ 十一 │異次元駭客 │ 二 │ ├───┼────────────┼───┤ │ 十二 │時空賤諜007 │ 二 │ ├───┼────────────┼───┤ │ 十三 │天羅地網 │ 二 │ ├───┼────────────┼───┤ │ 十四 │上班一條蟲 │ 二 │ ├───┴────────────┼───┤ │ 合計│ 二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