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九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吳 啟 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六八四三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 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主管綜理督導全鄉 經建設計、施工、監工、核照事項;乙○○原係該所建設課技士,主管掌理該鄉 營建、管理、監驗事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乙○○與當時 擔任鄉長之林崑山(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明知前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 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 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其中一千萬元係依往例編列,另一千萬元則為 經省議員另行爭取為省政府允諾,惟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 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 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兩次函示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 發包,甲○○、乙○○與林崑山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 絡,既未於前開補充計畫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 示之八項工程之補助款預算經前開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始發包,又未依該十五項工 程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於前開補助款撥付後,再依約就該十五項工程付款,即由 乙○○逐一簽擬對各項工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建設課長甲○○核閱, 甲○○均未簽註任何意見,最後由鄉長林崑山批示由9─2─1項(即指該鄉公 所於八十四年度經鄉民代表會通過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程預算」項目,有預 算一千萬元)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共同非法動用鄉庫公款或 他人交付該鄉公所代為辦理道路管線挖掘修護款項先行付款,甲○○、乙○○與 林崑山共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分別支付如 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 承包商,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於臺灣省政府撥款前,於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領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 、十四所示之工程款,甲○○、乙○○與林崑山因共同不法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 款,至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撥款予該所之日止,直接圖利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承包商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利息 差額,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 ,詳如附表貳),由於甲○○、乙○○與林崑山共同不法提前支付前開承包商工 程款,致造成水上鄉鄉庫週轉困難。 二、丁○○原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主管掌理水利河川、工商管理、小型工程施 工監工管理,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辦理下列工程驗收時,直接圖利下列之承包 商: (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辦前開十五項工程中之「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四八公分×六八公分與設計圖 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孔十四個與設 計圖之六個洩水孔不符,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乙○○代為在驗收 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 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丁○○核章同意,共 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 ;直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二千七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 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辦前開十五項工程中之「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 五公分、溝底須加深四五公分,並未施作,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 乙○○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相符」及「經驗收除隱 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 由丁○○核章同意,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 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三千零四元,足以生 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開十五項工程中之「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六三公分× 三八公分與設計圖應為七三‧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且孔內四週除三個 外均未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東面實際僅三五公分至六二公分 不等、西面實際僅三○公分至六二公分不等(起訴書未分東西面載為高度實際 僅三○公分至六○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卻委由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 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 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耿德公司)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 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開十五項工程中之「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驗 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三處)排水溝蓋版厚度實際 僅約十四公分至二十公分不等(起訴書載為實際僅約十公分至十五公分不等) 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二十公分不符;鋪設AC實際僅長九四三公尺(起訴書載 為七百公尺),寬分別為二‧六五公尺至三‧八公尺不等(起訴書載為二‧八 公尺或二‧九公尺或三‧二公尺不等)與設計圖須長一○○○公尺、寬三公尺 不符,卻委由不知情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 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 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 公司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 確性。 (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開十五項工程中「溪洲村巷道工程」驗收工作 時,明知該項工程C段東側含有溝頂版寬一‧四公尺部分,其鋪設AC厚度僅 二‧五公分,與設計圖厚度須五公分顯有不足,卻委由不知情鄉公所約僱人員 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 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 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 綜上(一)至(五)款合計直接圖利上列承包商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 三、乙○○擔任前開十五項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承包商依約施工及工程品質等事項 ,竟繼續前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間 監工期間,發現前揭丁○○辦理驗收之五項工程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不 僅於監工期間未對前揭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且於前揭第二項第㈠、㈡款所載日 期丁○○辦理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工作時,與其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連續代丁○○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 與設計圖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 予驗收」及「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 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經被告丁○○蓋章同意, 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對於驗收之正確性,其餘三項工程則在場亦緘默不言, 使丁○○得以辦理驗收通過;嗣各該驗收紀錄附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 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由乙○○持向水上鄉公所請款發給前開承包商而直接圖利前開 承包商各如前述之金額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 四、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水上鄉公所歷年均預列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即各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一千萬 元,並據以執行,故水上鄉公所八十四年度總預算中預列各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 一千萬元,且其預算書係註明辦理該鄉道路橋樑改建(並執行均衡發展方案)故 其事後以台灣省政府同意補助該鄉公所辦理之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經費二千萬 元其中之一千萬元為財源,據以執行上開工程,在預算執行上尚無適法性問題, 惟其餘一千萬元,該鄉公所未依省市政府預撥款及墊付款之處理原則與臺灣省政 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規定,將墊付案提 送鄉民代表會同意或追加預算案送請代表會審議通過前,即據以發包執行,雖其 事後將執行結果納入鄉公所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八十四年度決算並經代表會審議通 過,然就預算編列與執行程序而言仍有不妥之處,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三月一 日致時任立法委員陳明文之書函可稽(見更二卷二二○頁)。申言之,在超過一 千萬元部份追加預算案送請代表會審議通過前,即據以發包執行即非合法。又依 往例編列之各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一千萬元預算,並未載明係何項工程之預算, 業據證人即水上鄉公所主計主任林煥章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惟無論其發包是否 適法,均應俟前揭省政府之補助款撥付後,始得就各該項工程付款;又上訴人即 被告甲○○、乙○○與共犯另案被告林崑山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 利息差額,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同對於主管事 務直接圖利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與其等已起訴且論罪部分 ,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 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均矢口否認有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⑴本件涉案全部工程之驗收,其 均未曾參加,同案已判決無罪確定之羅仲在所供,工程驗收時其均有參與驗收絕 非事實。⑵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 函同意補助二千萬元,惟需納入預算,承辦人即被告乙○○接獲該公文,隨即簽 「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其因該函來時巧逢前開代表會會期結束 ,僅在公文上表示「鄉座曾於代表會口頭答應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地方建設,是 否由本案經費內配合辦理,請核示。」,未料鄉長即另案共犯被告林崑山批示: 「一、如擬,辦理設計發包。二、掌握時效辦理。三、由全修工程公司設計。」 ,以上可知其與鄉長之意見完全不同,鄉長並未採用其所擬之意見,足證其與鄉 長無何犯意聯絡。⑶主辦人員即被告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辦均 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等工程業經設計完竣,檢附預算書,請發包 單位依法發包,並附前開臺灣省政府函,經其蓋章,再會簽財政課長、主計室主 任,最後鄉長批示:「一、如主旨擬。二、請總務覓優良廠商辦理公開比價。」 ,由此可知設計過程其均不知情,至於有無經費辦理發包?財政課長及主計室主 任均無意見僅蓋章,且其查看八十四年預算內亦有編列執行均衡發展方案預算一 千萬元,主辦人員又簽擬依法辦理發包,由此其純係行政上之用章,絕無圖利他 人之意思,更無所謂明知而故意共犯。⑷關於嘉義縣政府兩次函示水上鄉公所應 於完成預算程序之公文,因第一次公文主辦人員僅會知總務就交鄉長批示,未經 其會章,其事先並不知情,第二次公文係由水上鄉公所技士張國烽於八十四年一 月七日簽辦,其於同日會章,但此時之前工程均已發包完竣,由此足證其並無所 謂利用主管事務或明知情事而圖利承包商。⑸關於各項工程業經完工,監工人員 簽請驗收,經驗收人員驗收完竣,表示工程已完成,若依照合約規定承包商就會 申請付款,工程單位無法拒絕申請,因工程確實已經完成且已供民眾在使用,主 辦人員即被告乙○○簽呈檢附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等相關文件, 其僅做書面審查後於該簽呈及黏貼憑證上會章,至於准否撥付工程款項,有否財 源可支付,並非建設課之職掌,經再會財政、主計單位後,由鄉長核示,如何支 付款項其均不知情,由此其絕無共同之犯意,更不可能去圖利所謂利息差額。⑹ 財政及主計單位主管以三十多年前已廢止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預撥經費及應收 墊付款限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認業務單位簽擬送會,財政、主計單位主管表 示不同意之意見,其不良後果,應由建設單位及鄉長負責,未免曲解法令云云。 被告乙○○辯稱:⑴按經費係依法應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該項經費之工程 發包,本件承辦之工程經費業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過預算,伊依預算 辦理,應無不合,況辦理公務之人員,若未有圖利他人之犯行,縱於未完成預算 程序前,即辦理工程發包,並按約付款,本身除違反預算法規定,應受行政處分 外,並不負刑事上之責任。⑵其及水上鄉公所內上下人員均不知有「各機關委託 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法令存在,故不知應「邀請兩家以上技 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及「建造費用, 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得包括財務費用在內」,因此其於接獲臺灣 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時,即依行政 手續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請長官批示,案經鄉長即另案被 告林崑山批示:「一、如擬辦理設計發包。二、掌握時效辦理。三、由全修工程 公司設計。」後,即依鄉長之批示送請全修公司辦理設計,設計完成後,並依契 約所定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未扣除財務費用計算設計費,縱有未邀二家評審及未扣 除財務費用計算設計費之過失,要屬處理行政事務不當之範疇,實難構成圖利罪 ,⑶工程款於工程完工後即付款,未待補助款撥付後再付款一節,實乃礙於工程 合約第二十條有明訂「工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其依往昔經辦工 程之經驗,於驗收合格後,通常即可簽請付款,未料主計主任林煥章擅於合約第 三十條增訂「該項工程款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致使二條文相 互衝突矛盾,亦未將第二十條刪除,其變成無所適從,於驗收完畢,經承包商催 促後,不得不依第二十條規定簽請付款,否則其豈非要先負違約之責,其既無圖 利之犯意,縱然認為付款有所不當,亦無構成圖利之罪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主管綜理督導全鄉經建設計、施工、監工 、核照事項;被告乙○○係該所建設課技士,主管掌理營建、管理、監驗事項 ,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嘉水鄉人字第二三三二四號函 所附其等主管事務職掌表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八三頁)足憑,其等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二)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 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 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 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 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兩次 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有各該函之影本各一份附 於原審卷第二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可稽。又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 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補助經費之預算,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經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亦有該會 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嘉水鄉代字第○○六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四一頁 )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嘉水鄉代字第○五一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 七九頁至第八三頁)可按。其中一千萬元係依往例編列,另一千萬元則為經省 議員另行爭取而得,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 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 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兩次函示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 已如前述。 (三)被告甲○○、乙○○一再辯稱:上開縣政府第一次公文係由主辦人員會知總務 ,後即交鄉長林崑山批示,未經彼等會章,故其二人不知有該公函限制須於完 成預算程序後始可發包之情事,另於第二次公文係由鄉公所技士於八十四年一 月七日簽辦,但此時上述工程已發包完竣,是其二人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乙節 。然查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 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並 於函文載明:「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報縣府 核轉本府經建會辦理撥款,請查照。」,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乙○○在該 省政府公函上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並蓋用「技士乙○○」 職章;被告甲○○簽「鄉座曾於代表會口頭答應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地方建設 ,是否由本案經費內配合辦理,請核示。」並蓋用「建設課長甲○○」職章, 該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件已明白指示補助水上鄉公所其中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一千萬元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請依法納入預 算處理」。而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 號函又明示「請依照規定將該補助款納入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儘速辦理發 包」,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乙○○在該函上簽「擬會總務請將發包金額統計 列冊,以憑報縣府核備,以免日後與核定金額不符,請款發生困難。」並蓋用 「技士乙○○」職章;又嘉義縣政府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 八八三五號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亦經被告甲○ ○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蓋用「建設課長甲○○」職章,以示已核閱過知情,從 上三件公文先後交閱簽擬及蓋用職章表示已核閱情況,被告甲○○、乙○○均 不得諉稱其不知有該等公函限制須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發包之情事,彼二人 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 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有該函 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可稽。經本院向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調閱附表壹之十五項工程合約書查看,各該工程合約第三十條均 有約定「該工程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或「該項工程款待上級 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之記載,有各該工程合約副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雖被告甲○○、乙○○均辯稱:合約書會我們的時候沒有第三十條,廠商的 合約可能沒有這條規定云云,證人即承包商耿德公司職員林海棠亦於本院前審 陳稱:「(問:你們的合約與鄉公所的合約,是否相同?)不相同,我們的那 份好像沒有三十條的規定。」惟其又稱:「(問:你們的合約何在?)不見了 。」(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廠商的合約沒有第三十條的規定,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從而嘉 義縣水上鄉公所之十五份工程合約書應為真正無訛。而據證人林煥章於原審供 稱:該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係其特別加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六 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稿到我這裡的時候我加上的(指合約第三 十條),經過鄉長核准以後,再根據這個與承包商合約。附表的十五件工程, 都是這樣做的。」(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另案被告林崑 山於原審亦供稱:「建設課原稿沒有這條(指合約書第三十條),訂約時有這 條是主計主任加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證人即承 攬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工程之勝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琪財於原審亦結證:「 該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係於訂約時加上無誤」(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三四頁背面 ),足見該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既於訂約時增列,則應排除同合約第二十條所 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之適用;又臺灣省政府補助水上 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如附表壹所示十五 項工程之工程款,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水上鄉公所財政課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解庫、主計室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始撥給水上鄉公 所,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一七六八號函所 附附件1/5、2/5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十二、十三頁)及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一四六九三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二一頁 )可稽,被告甲○○、乙○○與另案被告林崑山均無視於各項工程合約書第三 十條訂明工程款須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水上鄉公所後再行支付之約定,而於臺 灣省政府前開補助款核撥到該所前,即違法由被告乙○○逐一簽擬對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二、十四各項工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被告即建設課長甲○ ○核閱竟均未簽註任何意見,最後由鄉長即另案被告林崑山批示由9─2─1 項(即指該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度經鄉民代表會通過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程 預算」項目,有預算一千萬元)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有前 開各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七七頁、第七九頁 、第八一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第八七頁、第九一頁、第九三頁、第九五 頁、第九七頁、第九九頁、第一○一頁及第八九頁)可稽。查依「臺灣省各機 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一○六點(原「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實 施規則」第一○六條)規定:「簽稿如有修改,應由修改人員於修改處蓋職名 章,修改過多時,應退回承辦人員清稿後,連同原稿陳核(判)。已在簽稿上 簽章,而未簽註意見者,視為同意。」,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 七府人一字第八三八○號函一份附於本院上訴卷第八卷(第六頁)可考,故被 告甲○○於前開撥付簽辦單上會稿時未加註不同意之意見部分,應視為同意。 被告甲○○、乙○○既明知林崑山之行為違法卻加以配合參與,自不能主張免 責。被告甲○○、乙○○及林崑山共同非法動用鄉庫公款或他人交付水上鄉公 所代為辦理道路管線挖掘修護款項先行支付前開工程款,被告甲○○、乙○○ 與林崑山應有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乙 ○○與林崑山復續前開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 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分別支付工程款予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使各該承包商於臺灣省政府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撥款予水上鄉公所前,領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 示之工程款,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一七六 八號函所附附件1/5、2/5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十二、十三頁)及八十 七年二月九日八十七嘉水鄉建字第一一二一號函所附付款憑證影本附於原審卷 第八卷(第四九頁至第七八頁)可按,因彼等共同不當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 ,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至前開合約所約定臺灣省政 府前開補助款核撥到水上鄉公所再行支付之日為止,獲得之不法利益至少相當 於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水上鄉公所係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為公庫,有 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水信字第三二○一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 第五二頁)可按,而依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規定之活期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七五,亦有該會前開函所附水上鄉農會信用部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 六年二月一日之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十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五三頁至 第六三頁)足憑,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各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 乘以年息百分之一‧七五除以三六五(即一年三六五日)即等於各工程因提前 支付工程款每日所得之利息,再乘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各工程 提前支付工程款之日數,即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提前支付之 利息差額,亦即各工程因提前支付工程各得之利息總額,從上述以觀,被告甲 ○○、乙○○與林崑山因共同不當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至臺灣省政府撥款 予水上鄉公所之日止,直接圖利承包商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 利息差額,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 十一元,係以水上鄉農會信用部規定利息較高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三‧七五計 算,且起訴書以台灣省政府尚未撥款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為計算利息標準, 致利息計算有偏差。然承包商領得之工程款多以流動性高票券方式為之,少有 以「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方式存入金融機構,固應以「活期存款」方式計算其 利息,較合常情,且提前支付工程款日數應以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撥款為計算利息標準,詳參附表壹及附表貳,併此敘明),由於被告甲○○ 、乙○○與另案被告林崑山共同不當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致造成水上鄉公 所鄉庫周轉困難,亦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嘉水鄉財字 第八四○一四○七七號函影本及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財政局簽影本 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 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可參。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乙○○此部分所辯均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欄二之事實,否認其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 接圖利之犯行,辯稱:⑴如附表壹所示之十五項工程大多在八十四年竣工,迄今 已三年多,所有路面工程並無倒塌、破損情形,足見全部工程在施工過程並無偷 工減料現象,否則全部工程完成迄今已三年有餘,衡諸常情豈有完好如新之理, ⑵依規定工程保固期限為一年,嘉義市審計室抽驗時均已超過保固期限,依法自 不得因其抽驗稍有出入,據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⑶前開十五項工程總金額約二 千萬元,均屬小型工程,縱然一、二項略有不足,亦僅屬行政上過失,不構成貪 污、圖利,何況其亦無圖利意圖之確實證據,⑷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雖少做 一個入水口,但多做鑄鐵蓋十一個,多做部分計四萬四千元,⑸粗溪村道路改善 工程部分略有不足,但多做部分亦有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足見公家並無遭受 任何損失,⑹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B段護牆為免道路呈凹凸狀,故取其平 頭式標準,乃將路基挖深(隱藏部分),致表面丈量,B段RC護牆會略有不足 ,其實總數量均已達合約規定,且A段排水溝,B段AC封面,有多做情形,多 做金額約計三萬一千五百元,⑺土木工程並非高度精密工作,或多或少會有誤差 ,且每個人驗收定點不一定相同,亦不可能每一處均一一丈量(每一尺寸均逐一 丈量),經過保固期間後再行抽驗,勢必有所差異,在所難免,⑻工程驗收時, 一起參與驗收人員有主計室、財政課、建設課、監工技士、當地村長等多人參與 ,在眾目睽睽之下驗收絕不可能故意放水圖利承包商。⑼驗收人員要驗收厚度、 長度,還得以機器挖掘AC厚度及混凝土強度測試等多種方法驗收,故在驗收結 果不可能全無誤差,⑽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仍容許誤差之規定 ,又工程合約書內所附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第十五條規定,個點不足五% 而全段數量仍足者,可為允許誤差,綜觀本案十五項工程,依誤差率折算亦僅一 ‧五%至二%誤差,並未超過五%,應屬常理,且在各項工程款均高過達百萬元 以上,伊無僅圖利區區數千元之必要,是伊無何圖利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主管掌理水利河川、工商管理、小型工 程施工監工管理,有水上鄉公所前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嘉水鄉人 字第二三三二四號函所附其等主管事務職掌表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八 三頁)足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辦「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 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頁)可稽,該 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工程D段 排水溝鑄鐵蓋四八公分×六八公分與設計圖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 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孔十四個與設計圖之六個洩水孔不符,有調查報 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 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 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二六頁、附件二七之一可按;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五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乙○○勘驗現場抽樣丈 量結果,該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經原審法院丈量結果確為四八公分×六八公 分,與設計圖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 孔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確為十四個,與設計圖之六個洩水孔亦不符,有原審法 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 (第八五頁至第九六頁)可稽,該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四八公分×六八公分 與設計圖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甚為明顯,被告丁○○驗收時對 於與設計圖規格不符部份已存在之事實明知竟予以驗收通過,該短作部分經水 上鄉公所核算其價額結果為二千七百三十元,而該工程上述其他瑕疵部分因較 輕微則未核算其價額,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 第二三一五五號函所附「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 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四一頁)及嘉義市審計室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嘉三字第一四七五號函所附「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 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 第十一頁)可參,被告丁○○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 二千七百三十元。又「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四八公分 ×六八公分與設計圖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顯然不符;D段排水溝鑄 鐵蓋之洩水孔十四個與設計圖之六個洩水孔亦顯不符,被告丁○○驗收後,卻 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 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 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被告丁○○、乙○○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至三行),而由被告丁○○核章同意,共同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 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二千七百 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三)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辦「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 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五頁)可稽,該 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項工程A 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五公分、溝底須加深四五公分, 並未施作,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 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 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二三頁、附件二九之二可按;亦經原 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 被告丁○○、乙○○勘驗現場結果屬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勘驗筆 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九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可考,被 告丁○○驗收時該入水口並未施作,其竟予以驗收通過,該未施作部分經核算 其價額結果為三千零四元(A種排水溝入水口四個及B種排水溝入水口二個合 計六個之價額共為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一個之價額即為三千零四元),有嘉 義市審計室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嘉三字第一四七五號函所附「三界村道路 排水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 卷第六卷(第一四頁)可參,被告丁○○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 土木包工業三千零四元。又「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 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五公分、溝底須加深四五公分,並未施作,被告丁 ○○驗收後,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代為在驗收紀錄上 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 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十行),而由被告丁○○核章同意,共同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 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三千零 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四)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 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頁)可稽,該 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項工 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六三公分×三八公分與設計圖應為七三 ‧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且孔內四週均未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 施工高度實際僅三○公分至六○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 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 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三二頁、附件三三之一可按;亦經原審法院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乙○○勘驗現 場抽樣丈量結果,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六三公分×三 八公分與設計圖應為七三‧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屬實,惟孔內四週有三 個已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東面分別為四○公分、五六公分、 六○公分、六二公分、五九公分、五二公分、三九公分、三五公分不等、西面 分別為三○公分、五○公分、六○公分、六二公分、六○公分、六一公分、六 四公分、五○公分、五二公分不等,東西二面高度平均為五二公分,與設計圖 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設計圖 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九頁)可考,前開 與設計圖不符部分,被告丁○○驗收時竟予以驗收通過,該短作部分經水上鄉 公所核算其價額結果,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六三公分×三八公 分與設計圖應為七三‧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部分,其價額為八千四百元 ,惟孔內四週未清理部分因較輕微則未核算其價額,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三一五五號函所附「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 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 第一四四頁)可參,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東西二面平均高度為五二 公分,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部分,經水上鄉公所就平均高度五二 公分與六○公分,分別核算其價額結果,平均高度五二公分部分之價額為六十 五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平均高度六○公分部分之價額為七十二萬零二 百二十一元六角二分,二者相減,B段路面兩側RC護牆高度短作部分之價額 為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有水上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嘉水鄉建 字第一四九五號函所附「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單價分析表影本一份 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八五頁)可考,被告丁○○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 包商耿德公司合計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又「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有 前開與設計圖不符,被告丁○○驗收後,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 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 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 意見,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 一二○頁第二行),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 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耿德公司)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 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五)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驗收工作 ,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頁)可稽,該項工 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清掃孔附近三處 排水溝蓋版厚度實際僅約十公分至十五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二○公分 不符;鋪設AC實際僅長七百公尺,寬分別為二‧八公尺、二‧九公尺、三‧ 二公尺不等與設計圖須長一○○○公尺、寬三公尺不符,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 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 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 查報告第三一頁、附件三二之一可按;該工程前開鋪設AC部分,據證人即前 往施工之人員黃騰勇於原審中雖結證稱:其有鋪設寬三公尺、長一千公尺之A C,嘉義市審計室人員丈量結果為七百公尺,未包括轉彎部分之三百公尺等語 (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五五頁),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二 頁),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 告丁○○、乙○○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項工程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 三處)排水溝蓋版厚度實際僅二○公分、十六公分、十七公分、二○公分、十 六公分、二一公分、二○公分、十七公分、十七公分、十六公分、十四公分、 十四公分不等,平均厚度為十七公分,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二○公分不符;鋪 設AC實際僅長九四三公尺與設計圖須長一○○○公尺不符,寬分別為三‧一 五公尺、二‧九公尺、二‧七五公尺、二‧六五公尺、三‧一公尺、三‧二公 尺、二‧九五公尺、三‧二五公尺、三‧一公尺、三‧一公尺、三‧一五公尺 、三公尺、三‧八公尺不等,平均寬為三公尺,則與設計圖須寬三公尺相符, 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三七張附於原審 卷第七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可考,前開短作部分經水上鄉公所核算 其價額結果,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三處)排水溝蓋版厚度不足部分較輕微 未予核算其價額,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 三一五五號函所附「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 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四六頁背面)及嘉義市審計室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嘉三字第一四七五號函所附「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與設 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六頁 )可參,鋪設AC實際僅長九四三公尺與設計圖須長一○○○公尺不符部分, 經水上鄉公所就長九四三公尺與長一○○○公尺,分別核算其價額結果,長九 四三公尺部分之價額為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六角一分,長一○○○公尺 部分之價額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者相減,鋪設AC短作部分之價 額為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水上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 十二日八十七嘉水鄉建字第一四九五號函所附「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工程計 算紙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八六頁)可考,被告丁○○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又「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 」有前開與設計圖不符,被告丁○○驗收後,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 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 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 驗收意見,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 ○頁),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 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 包商耿德公司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 程款之正確性。 (六)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溪洲村巷道工程」驗收工作,有 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一○頁)可稽,該項工程經 嘉義市審計室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項工程C段東側含有溝頂版寬一‧四公 尺部分,其鋪設AC厚度顯有不足,有調查報告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 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 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二九頁(未附「溪洲村巷 道工程之會勘資料,附件三一之一所附非「溪洲村巷道工程」會勘資料)可按 ;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 ○○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項工程C段東側含有溝頂版寬一‧四公尺部分 ,其鋪設AC厚度僅二‧五公分,與設計圖厚度須五公分顯有不足,有原審法 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二一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 (第七一頁至第八四頁)可稽,該短作部分經水上鄉公所核算其價額結果為一 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 第二三一五五號函所附「溪洲村巷道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 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四七頁背面)可參,被告丁○○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又「溪洲村巷 道工程」有前開與設計圖不符,被告丁○○驗收後,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 ,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 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 第一二○頁),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 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 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七)被告丁○○擔任驗收工作,應負責檢驗丈量承包商完工後,其等所施作之工程 ,其規格、尺寸、數量、品質等是否與工程合約及設計圖相符(參閱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工程管字第八六一四三四三號函所附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及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各一份附於 原審卷第七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七六頁),其辯稱:「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 程」、「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均有多做如前 所述金額等語,並提出該三項工程短做與多做部分差價對照表一份附於原審卷 第八卷(第一五九頁)為證,惟查前開三項工程多做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 經合法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而為該三項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於該三項驗 收紀錄亦均未紀載該三項工程於工程合約及設計圖所規定外多做之工程,有該 三項工程之驗收記錄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五、一○六、一○ 九頁)可按,故縱使該三項工程均有多做如前所述金額,既非該三項工程合約 所規定,即與本案該三項工程無關。又對於與工程設計圖規格部份予以驗收通 過即屬圖利廠商亦詳如前述。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上列承包商共計十二萬七千九 百零七元,而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右開驗收紀錄 ,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各該承包商,均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 放工程款之正確性。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至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信賢、黃福銘,僅能分別 證明有辦理附表壹編號八、十一、十四之發包手續、或係嗣後於八十六年二月 間才到水上鄉公所任職等事實而已,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欄三及事實欄二第(一)、(二)款之事實,矢口 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犯行,辯稱如理由二所述。然查,被告乙○○ 擔任工程之監工,應負責監督承包商依約施工及工程品質等事項(參閱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工程管字第八六一四三四三號函所附「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及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各一份附於原審 卷第七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七六頁),如附表壹所示之十五項工程於八十三年底 至八十四年間全部開工,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 一九頁),而該十五項工程均由其擔任監工,亦據其於原審所供認(見原審卷第 三卷第四三頁背面),其擔任監工即應負有監督承包商依約施工及工程品質等責 任,其於監工期間,應已發現前揭事實欄二所述被告丁○○辦理驗收之五項工程 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而前開五項工程之實際施作與原設計圖不符部分, 已如前揭理由二所述,其不僅於監工期間未善盡監工責任對前揭承包商加以糾正 改善,且於被告丁○○辦理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三界村道路排 水改善工程」工作即事實欄二第(一)、(二)款工程驗收時,與其有共同登載 不實犯意聯絡,連續代丁○○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 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及「經丈量 外部尺寸與設計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 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經被告丁○○蓋章同意,為其於原審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頁),自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對 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其餘三項工程則在場亦緘默不言,使丁○○得以辦理驗收 通過;並持各該驗收紀錄附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向 水上鄉公所請款發給前開承包商,而直接圖利前開承包商各如前述之金額,共計 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 五、查被告甲○○、乙○○、丁○○關於經辦如事實欄所載工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又連續犯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 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被告甲○○、乙○○、丁○○自八十四年經 辦前揭工程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共同圖利犯罪止,貪污治罪條例於其間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 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再經修正犯罪構成要件為:「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再經修正,惟此一條文及刑度均未變更),其犯 罪之構成要件雖較嚴格(採結果犯),並刪除未遂犯之處罰,但其刑度未變,而 被告甲○○、乙○○、丁○○違反省政府、縣政府訓令撥款,不依法令規定驗收 ,被告前開圖利他人行為亦符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 均屬違反法令,且令該私人獲得不法利益,自仍成立犯罪,再經比較新舊法法定 刑結果,因舊法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 裁判時之新法處斷。(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對於事實欄一圖利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此部分圖利均既遂,被告甲○○、乙○○與林崑山 之間就前開事實欄一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廠商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共 同對於事實欄一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對於主管 事務直接圖利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二)被告乙○○所犯前揭事實欄三之事 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前揭事實欄 二第㈠、㈡款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犯 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而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共同對於事實欄一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多次對 於事實欄三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先後二次對於事實欄二第㈠、㈡款中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一罪及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連續對於主管事 務直接圖利罪與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又被 告乙○○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雖未起 訴,但與起訴被告圖利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三)核被告丁○○就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其於事實欄二第㈠、㈡款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於事實欄 二第㈢、㈣、㈤款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多次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被 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又被告甲○○、丁○○於本案均僅 聽命鄉長,所圖利益亦均屬他人利益,未取分文,本案犯後亦受煎熬多年,若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五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因其犯罪情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甲○○、乙○○、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與當時擔任鄉長之林崑山共同基於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助該所新臺幣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 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 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 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 三府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兩次函示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 ,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該項預算前(該 項預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議決通過),即先後將前述補充計畫如後『 附表參』所示之十四項工程測設委託契約,而由乙○○在前述臺灣省政府來函上 簽擬交由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意見,經甲○○會(核)章後,即由林崑山逕行批 示交由乙○○之胞弟劉福義經營之全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修公 司)設計,竟以含財務費用之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核算設計服務費,致溢計如附表 參所示十四項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共計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起訴書載為共五萬 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直接圖利全修公司,惟『尚未支付』,認定被告等三人所 犯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 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未遂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⑵原判決誤認被告 甲○○、乙○○二人之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與羅仲在、林煥章共犯之, 亦有未洽(羅仲在、林煥章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無罪確 定)。⑶附表壹編號十三、十五所示發放該兩項工程款部分(該二項工程於台灣 省政府撥款後始支付工程款,應不構成犯罪),起訴意旨亦認此部分甲○○、乙 ○○等共犯圖利罪,原判決對此漏未論述究否構成犯罪,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⑷原判決漏未一併審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乙○○於 事實欄二第㈠、㈡款工程驗收時,與被告丁○○共同在驗收紀錄上,為不實驗收 意見登載部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有未洽。被告甲○○、乙○ ○、丁○○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丁○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及丁○○二人均無前科記錄,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及於本案 所圖係他人之利益等情,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認其尚可憫恕之情形,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各處被告甲○○、丁○○有期徒刑叁年;另審酌被 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本件工程為其所主辦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本件被告等三 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並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以資儆戒。 七、公訴意旨略以:甲○○、乙○○與當時擔任鄉長之林崑山,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 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 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助該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 十四年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 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計資字 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兩次函示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竟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間,共同在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該項預算前(該項預算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議決通過),即先後將前述補充計畫如附表參所示 之十四項工程測設委託契約,不依照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各 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辦理評審、議價及 辦妥委託,而由乙○○在前述臺灣省政府來函上簽擬交由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意 見,經甲○○會(核)章後,即由林崑山逕行批示交由乙○○之胞弟劉福義經營 之全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修公司)設計,並經訂立各該項工程 之委託契約,然實際上大多由乙○○親自設計,於委託設計後,甲○○、乙○○ 與林崑山均未依前開要點第十點規定核算設計服務費(不含財務費用),竟以含 財務費用之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核算設計服務費,致溢計如附表參所示十四項工程 之設計服務費共計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直接圖利全修公司,惟『尚未支付』 。因認被告甲○○、乙○○等此部分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經查按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現行圖利罪之成立,對於圖 得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部分已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件關於附表 參部分被告等人之行為於行為時雖於法不合,但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等人欲圖利 全修公司之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既「尚未支付」,且既屬「溢計」,全修公司 即無債權可得行使,而未獲得利益,縱被告等人有圖利他人之行為,亦屬未遂階 段,而於本院裁判時如前揭說明圖利罪已不處罰未遂犯之行為,則本件溢計如附 表參所示十四項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共計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並未支付, 自不應加以論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之有罪部分為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論知。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卻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辦理下列工程驗收時圖利耿德公司等承包商: (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水頭村道路 排水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B段AC路面僅寬三八五公分至三 九○公分不等而與設計圖須四○○公分之路寬不符;其靠近駁崁之AC路面沉 陷八公分至十公分;C段擋土牆邊之AC路面有沉陷之情形;D段排水溝頂版 厚度部分僅十五公分至十八公分不等與設計圖須二十公分之厚度不符,卻在驗 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 工業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二千七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水 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二)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民生社區道路封 面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舖設五公分厚AC之八‧八公尺×二 四三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八‧五公尺或八‧六公尺或八‧八公尺不等與工 程位置圖示均寬度須八‧八公尺不符;舖設五公分厚AC之八‧七公尺×四二 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八‧五公尺至八‧七公尺不等與工程位置圖示均須寬 度八‧七公尺不符,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 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 過,圖利承包商建輝土木包工業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 公所。 (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三界村道路 排水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A種排水溝頂版厚度僅十八公分至 十九公分不等與設計圖須二○公分厚度不符;A種排水溝三個入水口及B種排 水溝二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五公分、溝底須加深四十五公分,卻均 未施作;又排水溝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 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 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一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已 扣除前開金額三千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內溪村道路 排水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改善長度實際僅有七二 公尺與設計圖長度應為七六‧五公尺不符;A段排水溝清掃孔孔內四週均未清 理;B段積水路面改善八‧一公尺×二一公尺部分,其寬度實際僅六公尺至七 ‧七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均應為八‧一公尺不符;B段積水路面改善五‧五公尺 ×一三四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分別為四‧八公尺至五‧二公尺不等與設計 圖寬度均應為五‧五公尺不符,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 」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 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已扣除前開金額 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粗溪村道路 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舖設AC寬度三公尺施工自溝緣算起與 設計圖含排水溝頂不符;排水溝二六公尺處之鑄鐵蓋排水孔僅為四孔與設計圖 應為六孔不符,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不足扣前開金額二萬一千九百七 十五元,故未扣除),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義興村道路改 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短作長三一公尺、高一‧五公尺之擋土牆 ;已施作之擋土牆側面之鉛線未剪除,且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卻在驗收紀錄 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六萬四千 三百三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 (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溪洲村巷道 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B段舖設AC面層三公尺×一○○公尺部分 ,其實際施作僅寬二‧七公尺至三‧三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均須為三公尺不符; D段舖設AC層面一‧八公尺×五○公尺部分,其實際施工位置與設計圖不符 ,且實際施工為寬一‧五公尺至二‧一公尺不等,全長僅四八公尺與設計圖五 十公尺不符;E段擋土牆二○○公尺部分,實際施作僅一八二公尺,卻在驗收 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五百 零一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 及公眾之權益。 合計圖利耿德公司等承包商共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已扣除前開合計金額十二 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因認被告丁○○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矢口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 辯稱如理由三所述。經查: ⑴被告丁○○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B段A C路面僅寬三八五公分至三九○公分不等而與設計圖須四○○公分之路寬不符 ,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乙○○勘驗現場 抽樣丈量結果,該段AC路面寬分別為四○○公分、三八五公分、三九○公分 、四○○公分不等,平均為三九四公分,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 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與設計圖須寬四○○公分相差無幾;公訴人認該項工程 B段靠近駁崁之AC路面沉陷八至十公分;C段擋土牆邊之AC路面有沉陷之 情形,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乙○○勘驗 現場結果,該B段靠近駁崁之AC路面已另新鋪AC,是否沉陷八至十公分已 無法看出;C段擋土牆邊之AC路面有沉陷之情形,目前已用碎石級配填實, 因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已如前述,其時間距被告丁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辦驗收之時間已有一年多,被告丁○○經辦驗 收時,該工程B段靠近駁崁之AC路面是否有沉陷八至十公分及C段擋土牆邊 之AC路面是否有沉陷之情形,已無證據可認定;公訴人認該項工程D段排水 溝頂版厚度部分僅十五至十八公分不等與設計圖須二十公分之厚度不符,惟經 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乙○○勘驗現場抽樣丈 量結果,分別為一九‧五公分、一七、二○公分、一九公分、十九公分不等, 平均為一八‧九公分,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 厚度與設計圖須二○公分之厚度亦相差無幾,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八十 七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八 五頁至第九六頁)可稽。又公訴人認被告丁○○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 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 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二千七百三十元), 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 後,上述部分既與設計圖相差無幾,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 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 准予驗收」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 一○○頁)可稽,即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 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⑵被告丁○○驗收「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舖設 五公分厚AC之八‧八公尺×二四三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八‧五公尺或八 ‧六公尺或八‧八公尺不等與工程位置圖示均寬度須八‧八公尺不符,惟經原 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被告丁○○、乙○○ 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寬度分別為八‧六公尺、八‧六公尺、八‧七公尺、 九‧四公尺、八‧八公尺、九公尺、九‧三公尺不等,平均為八‧九一公尺, 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已超過工程位置圖 示均寬度八‧八公尺;公訴人認該工程舖設五公分厚AC之八‧七公尺×四二 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八‧五公尺至八‧七公尺不等與工程位置圖示均須寬 度八‧七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 宏瑋及被告丁○○、乙○○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寬度分別為八‧四公尺、 八‧三公尺、八‧七公尺、九‧四公尺不等,平均為八‧七公尺,足見抽樣丈 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與工程位置圖示均寬度八‧七 相符,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工程位置圖一 份及照片十六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三一頁至第四○頁)可按。又公訴人認 被告丁○○驗收「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 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 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建輝土木包工業三萬二千二百 八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惟「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驗收 後既與設計圖相符或已超過設計圖所規定,則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 蔽部分由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 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三 頁)可稽,即非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 予以驗收通過。 ⑶被告丁○○驗收「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A種排 水溝頂版厚度僅十八公分至十九公分不等與設計圖須二○公分厚度不符,惟經 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被告丁○○、乙○ ○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分別為一九公分、二○公分、二三公分不等,平均 為二○‧六六公分,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厚 度已超過設計圖須二○公分之厚度;公訴人認該工程A種排水溝四個入水口及 B種排水溝二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五公分、溝底須加深四十五公分 ,卻均未施作;又排水溝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 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被告丁○○、乙○○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 ,除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處未施作外,已如前述,其餘A種排水溝三個入水 口及B種排水溝二個入水口,均已施作;又排水溝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惟其 情形輕微,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 份及照片九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可考。又公訴人認被告 丁○○驗收「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 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 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一萬五千零二十四元 (已扣除前開金額三千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 「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後,上述部分既與設計圖相差無幾或已超過 設計圖所規定,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 」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 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五頁)可 稽,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 以驗收通過。 ⑷被告丁○○驗收「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A段排 水溝改善長度實際僅有七二公尺與設計圖長度應為七六‧五公尺不符。A段排 水溝清掃孔孔內四週均未清理,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 被告丁○○、乙○○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長度為七八公尺,已超過設計圖 長度應為七六‧五公尺,而該段排水溝清掃孔除三個外餘十個均未清理;公訴 人認該工程B段積水路面改善八‧一公尺×二一公尺部分,其寬度實際僅六公 尺至七‧七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均應為八‧一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 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乙○○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分別為八 公尺、八‧一公尺、六‧八公尺不等,平均為七‧六三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 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段積水路面寬窄不一,路面最寬部分為八‧一公尺, 並無法如設計圖所示均應為八‧一公尺,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與設計圖均應為 八‧一公分相差不多;公訴人認該工程B段積水路面改善五‧五公尺×一三四 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分別為四‧八公尺至五‧二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寬度均 應為五‧五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 ○、乙○○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分別為六‧四五公尺、五‧二五公尺、五 ‧四八公尺、六‧一公尺、七‧四公尺、五‧九五公尺、五‧四公尺不等,平 均為六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已超 過設計圖寬度均應為五‧五公尺,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 六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一三○頁至第 一三九頁)可參。又公訴人認被告丁○○驗收「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後 ,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 德公司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已扣除前開金額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足 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後 ,上述部分既與設計圖相差不多或已超過設計圖所規定,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 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 」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 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頁)可稽,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⑸被告丁○○驗收「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舖設AC寬 度三公尺施工自溝緣算起與設計圖含排水溝頂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 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乙○○勘驗現場結果,該項工程舖設AC寬 度三公尺施工雖未自溝緣算起與設計圖含排水溝頂不符,但經原審法院抽樣丈 量結果,該項工程舖設AC寬度分別為四‧二公尺、三‧五公尺、三‧三公尺 不等,平均寬度為三‧六六公尺,已超過該項工程舖設AC寬度應為三公尺; 公訴人認該項工程排水溝二六公尺處之鑄鐵蓋排水孔僅為四孔與設計圖應為六 孔不符,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乙○○勘驗 結果,該工程排水溝之鑄鐵蓋排水孔除第一個為四孔外,其餘均為六孔,與設 計圖應為六孔相符,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辯稱:排水溝之鑄鐵 蓋排水孔四孔一個,係老百姓要求加設,所有鑄鐵蓋均未計算工程款等語,並 提出該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九八頁)為證 ,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 片三七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可稽。又公訴人認被 告丁○○驗收「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 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 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不 足扣前開金額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故未扣除),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 及公眾之權益,惟「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驗收後,上述部分既已超過設計圖 所規定或與設計圖相符,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 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 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 九頁)可稽,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 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⑹被告丁○○驗收「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短作長三一 公尺、高一‧五公尺之擋土牆;已施作之擋土牆側面之鉛線未剪除,且部分牆 面有蜂巢情形,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 被告丁○○、乙○○勘驗現場丈量結果,該工程擋土牆自起點起未依位置平面 圖施作長三○‧四公尺、高一‧五公尺,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 辯稱:該部分因地主不同意施工,所以將該數量銜接北端施作等語,而證人即 水上鄉義興村前村長簡文榮於原審中亦結證稱:該工程有三十多公尺檔土牆未 做,係因土地共有人不同意,此少做之三十一公尺,已在另一邊多做三十一公 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五四頁背面),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見原審卷 第二卷第一六一頁背面),該銜接北端施作之檔土牆部分經原審法院丈量結果 ,長為四四‧七公尺,高度因旁邊已闢為菱角池無法正確丈量,但可丈量部分 約一公尺;至於已施作之擋土牆側面之鉛線未剪除,且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 其情形則為輕微,上述勘驗丈量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勘驗筆錄、位置 平面圖一份及照片五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可按。又公 訴人認被告丁○○驗收「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 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 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 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惟「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驗收後,該部分因 地主不同意施工,故將該數量銜接北端施作,已如前述,雖與設計圖之位置不 符,但其施作之長度已超過少做之三○‧四公尺,而被告丁○○係於驗收紀錄 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 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 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八頁)可按,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⑺被告丁○○驗收「溪洲村巷道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B段舖設AC面 層三公尺×一○○公尺部分,其實際施作僅寬二‧七公尺至三‧三公尺不等與 設計圖均須為三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 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其寬度分別為三‧二公尺、二‧七公尺、四‧ 五公尺不等,平均為三‧四六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 丈量結果平均寬度已超過設計圖須為三公尺;公訴人認該工程D段舖設AC層 面一‧八公尺×五○公尺部分,其實際施工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且實際施工為 寬一‧五公尺至二‧一公尺不等,全長僅四十八公尺與設計圖五十公尺不符, 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 果,其實際施工位置與設計圖相符,其施工寬度分別為五公尺、三公尺、一‧ 八公尺不等,平均為三‧二六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 丈量結果平均寬度已超過設計圖須為一‧八公尺,全長為五八公尺,亦超過設 計圖須為五○公尺;公訴人認該工程E段擋土牆二○○公尺部分,實際施作僅 一八二公尺,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勘驗現 場抽樣丈量結果,該段擋土牆西邊長為九五‧六公尺不等,東邊為一○二‧四 公尺,合計長為二○八公尺,已超過設計圖須為二○○公尺,上述勘驗丈量均 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二一張附於原審 卷第七卷(第七一頁至第八四頁)可稽。又公訴人認被告丁○○驗收「溪洲村 巷路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五百零一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 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溪洲村巷道工程」驗收後,上述 部分既均已超過設計圖所規定,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 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 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 第一○七頁)可稽,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 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⑻綜上所述,被告丁○○就此七項工程上述驗收部分,難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 接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丁○○就此部分所辯亦非無足採 ,惟公訴人既認此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與前開其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 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此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有罪部分為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擔任本案之十五項工程之監工,於監工期間明知「 大堀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A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僅一五八‧九公尺與原設計 圖之長度應為一六○公尺不符,A段護岸距終點五公尺處斷裂,斷裂之寬度約十 公分,卻不加以糾正,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不知情之市場管理員邱英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驗收時,被告乙○○亦不將實情告知辦理驗收之邱英安,而 予以驗收通過,因而圖利耿德公司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又於監工期間發現前揭理 由六所述被告丁○○所辦理前開七項工程之驗收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不 僅於監工期間未對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且於被告丁○○辦理驗收時亦緘默不言 ,使被告丁○○得以辦理驗收通過,而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等計十四萬六千九百 零六元(已扣除前開金額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因認被告乙○○另涉有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訊據被告乙 ○○對於上揭事實,堅決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⑴關於 「大堀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A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不足,距終點五公尺處斷 裂,寬度約十公分,於案外人邱英安驗收時未予告知,致該案外人驗收通過一節 ,其於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一職,除經辦業務外,光承辦八十四年度均衡 發展方案同時被指派擔任監工之工程即多達二十三處,根本不可能每一工程全程 參與監工,而工程在施工中,才有監工,施工完畢,即應由驗收人員實際驗收, 其怎會於未施工完畢之監工期間,即知該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僅一五八‧九公 尺,與原設計圖之長度應為一六○公尺不符;又該段護岸距終點五公尺處斷裂寬 度約十公分,係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於保固期間經過後,始前往勘測,距驗收時已 逾一年,驗收當時確實未有裂痕情形出現。⑵公訴人所指「被告丁○○驗收之前 開七項工程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以其於驗收時緘默不語,使被告丁○○ 得以辦理驗收通過」一節,如前所述,監工時,工程根本未完工,完工後始有驗 收問題,而驗收當時,均由財政課長、主計主任、其及當地村長會同,由被告丁 ○○實地丈量,所有工程並無如嘉義市○○○○○路面沉陷等情形,嘉義市審計 室調查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四月間,距完工時已逾一年餘,縱有路面沉陷等瑕 疵,亦係在保固期間一年之後,焉得以之怪罪其而認有圖利之嫌。經查: (一)被告乙○○監工「大堀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工程A段護岸 實際施作之長度僅一五八‧九公尺與原設計圖之長度應為一六○公尺不符,A 段護岸距終點五公尺處斷裂,斷裂之寬度約十公分,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 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被告丁○○、乙○○勘驗現場丈量結果 ,該工程A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以布尺丈量為一五八‧五公尺,以輪尺丈 量,第一次為一六○‧三公尺、第二次為一六一,二公尺,平均為一六○公尺 ,足見以不同之器具及不同次數所丈量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長度與 設計圖應為一六○公尺相符;而A段護岸距終點五公尺處斷裂,斷裂之寬度約 十公分,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被告丁 ○○、乙○○勘驗現場丈量結果,該斷裂處係在A段護岸距終點四‧六公尺處 ,原斷裂處已修復,但又斷裂之寬度約三公分,顯然係原設計未設計基礎所致 ,上述勘驗丈量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九 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二三頁至第三○頁)可稽。公訴人認該工程有前開與 設計圖不符,係根據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結果之資料 ,嘉義市審計室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該工程,有調查報告及會勘 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 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 調查報告第二四頁、附件二二之一可按,而「大堀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驗 收雖未記載驗收之日期,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一 三頁可稽,但據經辦該工程驗收之案外人邱英安於偵查中具狀供稱該工程係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驗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嘉義市審計室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該 工程之時間,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案外人邱英安驗收之時間已有一年多, 案外人邱英安經辦驗收時,該工程A段護岸距終點五公尺處是否斷裂寬度約十 公分,已無證據可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監工期間發現前揭理由六所述被告丁○○辦理前開七項工 程之驗收有前開理由六所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不僅於監工期間未對承包商 加以糾正改善,且於被告丁○○辦理驗收時亦緘默不言,使被告丁○○得以辦 理驗收通過,而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等計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已扣除前開 金額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惟公訴人所認被告丁○○辦理驗收有理由六所 示與設計圖不符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丈量結果尚無不符,已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就監工「大堀村道路排水工程」部分及就監工被告丁○ ○辦理前開理由六所述工程之驗收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部分,難認有對 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非無可採,惟公訴人既認此 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與前開其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有罪部分為連續犯 ,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九九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負責審 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業務,被告乙○○係該課技士,負責審查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業務,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白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白河 公司)在嘉義縣水上鄉○○○段四四五號、四四五之二號至四四五之六五號、四 四五之六七號至四四五之八四號等十九筆土地興建店舖住宅房屋八十二戶販售, 水上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核發建造執照,白河公司意圖將公共排水溝設計 為車道等用途以便銷售得利,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擅自在建築基地東側接 鄰同前鄉柳林村十五鄰之排水溝長一二○公尺、寬五‧九二公尺,及接鄰同前鄉 柳新村十八鄰之排水溝長八一公尺、寬一‧六公尺之上,灌注鋼筋混凝土加蓋, 旋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水上鄉公所建設課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加大 樓地板建築面積及新設停車場,被告乙○○至現場勘察後發現排水溝已加蓋,該 基地界址勢必落在排水溝蓋上,此與法定地籍資料上公共排水溝之自然界址截然 不符,被告乙○○畏事後追究其核發使用執照審查界址明顯與核准圖樣不符之責 任,因而要求白河公司於變更申請書上將該基地面積之排水溝面積全部併入騎樓 地計算(原騎樓地六一‧五八平方公尺係遭鄰近村民先前加蓋之排水溝面積,變 更後一六四‧一二公尺),以作為日後排水溝全面加蓋係建造前既成事實之推卸 辭,並掩飾其包庇之不法意圖,被告甲○○、乙○○二人明知白河公司竊佔公共 排水溝之事實,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准予變更設計。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現場勘驗,查明白河公司工地東側緊鄰之 寬五‧九二公尺屬未登錄土地之公共排水溝,僅寬約二‧○七公尺係該建築工地 所有之土地,而白河公司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排水溝上覆蓋鋼筋混凝土溝面佔 用等,被告乙○○因村民陳情,簽辦以水上鄉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嘉水 鄉建字第一五四七三號函,通知白河公司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已造成公 共危險,請該公司依規定改善,以免日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該公司僅將東側緊 鄰同前鄉柳林村十五鄰之排水溝長三十公尺拆除一部分水溝蓋,尚有九十公尺未 拆除,且接鄰同前鄉柳新村十八鄰之排水溝長八一公尺水溝加蓋全部未拆除,被 告甲○○、乙○○二人明知白河公司佔用公共排水溝之事實並無完全改善,竟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核准該公司變更建造執照,同時核發使用執照給該公司, 使該公司得佔用前開東側緊鄰柳林村十五鄰之排水溝面積計四○八平方公尺(即 一二三,四二坪),佔用前開東側緊鄰柳新村十八鄰之排水溝面積計一一六,八 平方公尺(即三五‧三三坪),合計五二四‧八平方公尺(即一五八‧七五坪) ,且將排水溝面積一六四‧一二平方公尺計入基地面積,供為新建房屋之一部分 出售,嚴重違反使用執照審查項目第五項「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之規定 ,被告甲○○、乙○○二人涉嫌圖利白河公司負責人李啟倫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五 千元(以每坪時價十萬元計算)等語,因認被告甲○○、乙○○共同另涉有對於 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堅決否認有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關於核發白河公司使用執照 案,其僅做書面審核,該公司書面資料均合乎規定,並無所謂以排水溝面加蓋供 為新建房屋出售而圖利白河公司,目前僅有村民舊有加蓋使用等語;被告乙○○ 辯稱:⑴案外人白河公司並未於前開土地東側排水溝上設計為車道使用,且該處 除案外人白河公司為求美觀加蓋之三十公尺(已拆除)外,其餘緊臨前開柳林村 十五鄰另九十公尺,鄰前開柳新村十八鄰八一公尺之排水溝上,均屬舊有加蓋, 村民在使用,亦不可能做為該公司建造店面、住宅、停車場及車道使用,此事實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⑵前開基地面積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後,其基地面 積不但未增加,反而減少,而建築面積因建蔽率增多而增加,「竣工建物與核准 圖樣」亦相符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傳喚建築師林建廷到庭證實,足見其一切均 依法核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核發使用執照,並無循私違法圖利案外人白河公司 之犯行甚明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白河公司在嘉義縣水上鄉○○○段四四五號、四四五之二號至四四五之 六五號、四四五之六七號至四四五之八四號等十九筆土地興建店舖住宅房屋八 十二戶販售,其建築基地東側接鄰同前鄉柳林村十五鄰之排水溝及接鄰同前鄉 柳新村十八鄰之排水溝,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除靠近嘉一六三線公路約 三十公尺之排水溝,原由案外人白河公司灌注鋼筋混凝土加蓋,據案外人白河 公司會計林素梅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證稱該部分排水溝加蓋係欲使環境整潔 ,看起來比較雅觀,並非作停車場等情,惟已拆除外,其餘排水溝均由當地居 民,在案外人白河公司於前開建造房屋前,即已灌注鋼筋混凝土加蓋使用,而 依當地居民使用排水溝之情形,有在排水溝上建造車庫、倉庫及樓房,有在排 水溝上闢為花園或放置物品等,且案外人白河公司建造之房屋與排水溝間建有 圍牆以觀,案外人白河公司不可能將該排水溝設計為車道或停車場等用途以便 銷售得利,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三九 頁至四三頁)可按。 (二)案外人白河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水上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其主要變更內容係將騎樓地面積六一‧五八平方公尺,變更為排水溝面積一六 四‧一二平方公尺,惟該增加之排水溝面積一○二‧五四平方公尺,則自基地 總面積七三五九‧四二平方公尺內予以扣除,使原設計基地總面積變更減為七 二五六‧八八平方公尺,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面積計算表之影本各一 份附於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可參,並經證人即案外人白 河公司興建前開店鋪住宅之建築師林建廷於原審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卷 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而依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所附之設計圖及排 水溝面積觀之,被扣除之排水溝位置依設計圖記載為如該圖紅色所示A、B、 C、D、E、F、G、H、I部分,面積合計為一六四‧一二平方公尺,該部 分坐落之土地為案外人白河公司所有,因已作為排水溝之用,故從前開基地總 面積予以扣除,亦有該設計圖及排水溝面積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三 八頁、第一三九頁)可稽,故案外人白河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水上 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並未加大樓地板建築面積及新設停車場,且 未將排水溝面積一六四‧一二平方公尺計入基地面積,供為新建房屋之一部分 出售,該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准予變更設計,難認有何不法。 (三)案外人白河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同時因前開基地地號原為嘉義縣水上鄉○○○段 四四五號、四四五之二號至四四五之六五號、四四五之六七號至四四五之八四 號已變更為同段四四五號、四四五之二號至四四五之六二號、四四五之六五號 、四四五之六七號至四四五之八八號,故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審核後認 為屬實,水上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准予變更尚無不合,有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卷( 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可考。又使用執照之申請其相關之內容既與前開二 次變更設計相同,並由建築師林建廷簽證負責,案外人白河公司提出切結書一 份,記載:「::確與原核准地點相符,::並無跨越或侵占情事,::」等 語,擋土牆部分案外人白河公司亦提出設計圖一併申請什項工程,而排水溝案 外人白河公司加蓋部分亦由該公司拆除,並附現場照片為證,該公司並依照審 核意見,提出切結書一份,記載:「::所設水銀燈七座::若有其設立不合 規定::願於一個月內將水銀燈座依合法規定重新設立::」,有使用執照審 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及擋土牆平 面圖(圖上有案外人白河公司在排水溝加蓋部分拆除照片影本)之影本各一份 、切結書影本二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 偵查卷所附「甲○○、乙○○涉嫌貪瀆案證物資料」卷內可稽。且被告甲○○ 於原審中供稱其在審核時,並曾詢問至水上鄉公所洽公之同前鄉柳新村村長王 永元有關案外人白河公司已將排水溝加蓋部分拆除是否真正,王永元表示已將 加蓋部分拆除無訛,業據證人王永元於原審中結證案外人白河公司已將排水溝 其加蓋部分拆除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四頁),故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准予發給使用執照,亦尚無不法情事。又原審法院囑託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鑑測案外人白河公司佔用排水溝之情形,據該所複丈結 果,該公司僅佔用排水溝面積有二平公尺,而排水溝佔用該公司之土地面積雖 未計算,惟從複丈圖以觀,其面積顯然超過二平方公尺很多,有該所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嘉上地二字第六五五二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附於原審 卷第七卷(第五頁、第六頁)可憑,足見該公司並未佔用前開東側緊鄰柳林村 十五鄰之排水溝面積計四○八平方公尺及佔用前開東側緊鄰柳新村十八鄰之排 水溝面積計一一六,八平方公尺,合計五二四‧八平方公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並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案外人白河 公司之犯行,被告甲○○、乙○○此部分之辯解亦非無可採。此外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案外人白河公司之犯行,惟 因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辦,然此部份未經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附表壹: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提 前支付工程款之利息差額明細表 ┌──┬────┬──┬──────┬─────┬──────┬────┐ │編號│工程名稱│承包│工程結算金額│工程款支付│提前支付工程│提前支付│ │ │ │商名│(新臺幣) │日期 │款日數(臺灣│利息差額│ │ │ │稱 │ │ │省政府、1│(新臺幣│ │ │ │ │ │ │、撥款) │) │ ├──┼────┼──┼──────┼─────┼──────┼────┤ │ 一│水頭村道│福豐│ 八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一│ 七百三十日│二萬九千│ │ │路排水改│土木│ │月二十七日│ │七百五十│ │ │善工程 │包工│ │ │ │元 │ │ │ │業 │ │ │ │ │ ├──┼────┼──┼──────┼─────┼──────┼────┤ │ 二│大堀村、│耿德│ 七十八萬元│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一日│二萬七千│ │ │溪洲大排│營造│ │月二十六日│ │三百三十│ │ │水溝淤積│有限│ │ │ │七元 │ │ │清理工程│公司│ │ │ │ │ └──┴────┴──┴──────┴─────┴──────┴────┘ ┌──┬────┬──┬──────┬─────┬──────┬────┐ │ 三│大堀村道│耿德│一百六十八萬│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一日│五萬八千│ │ │路排水改│營造│元 │月二十六日│ │八百八十│ │ │善工程 │有限│ │ │ │一元 │ │ │ │公司│ │ │ │ │ ├──┼────┼──┼──────┼─────┼──────┼────┤ │ 四│回歸村、│勝安│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二│ 七百日│四萬三千│ │ │鴿溪寮道│土木│ │月二十七日│ │六百三十│ │ │路改善工│包工│ │ │ │元 │ │ │程 │業 │ │ │ │ │ ├──┼────┼──┼──────┼─────┼──────┼────┤ │ 五│忠和村龍│耿德│ 一百十萬元│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一日│三萬八千│ │ │熒公司旁│營造│ │月二十六日│ │五百五十│ │ │大水溝工│有限│ │ │ │三元 │ │ │程 │公司│ │ │ │ │ ├──┼────┼──┼──────┼─────┼──────┼────┤ │ 六│國姓村道│耿德│一百三十一萬│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一日│四萬五千│ │ │路排水改│營造│元 │月二十六日│ │九百十三│ └──┴────┴──┴──────┴─────┴──────┴────┘ ┌──┬────┬──┬──────┬─────┬──────┬────┐ │ │善工程 │有限│ │ │ │元 │ │ │ │公司│ │ │ │ │ ├──┼────┼──┼──────┼─────┼──────┼────┤ │ 七│內溪村道│耿德│一百二十七萬│八十四年五│六百二十五日│三萬八千│ │ │路排水改│營造│九千元 │月十三日 │ │三百二十│ │ │善工程 │有限│ │ │ │六元 │ │ │ │公司│ │ │ │ │ ├──┼────┼──┼──────┼─────┼──────┼────┤ │ 八│三界村道│永佳│一百九十七萬│八十四年五│六百三十四日│五萬九千│ │ │路排水改│土木│元 │月三日 │ │八百八十│ │ │善工程 │包工│ │(起訴書載│ │三元 │ │ │ │業 │ │為八十四年│ │ │ │ │ │ │ │六月十五日│ │ │ │ │ │ │ │) │ │ │ ├──┼────┼──┼──────┼─────┼──────┼────┤ │ 九│民生社區│建輝│ 六十七萬元│八十四年八│五百三十八日│一萬七千│ │ │道路封面│土木│ │月八日 │ │二百八十│ └──┴────┴──┴──────┴─────┴──────┴────┘ ┌──┬────┬──┬──────┬─────┬──────┬────┐ │ │改善工程│包工│ │ │ │二元 │ │ │ │業 │ │ │ │ │ ├──┼────┼──┼──────┼─────┼──────┼────┤ │ 十│粗溪村道│耿德│一百零三萬四│八十四年五│六百二十八日│三萬一千│ │ │路改善工│營造│千元 │月九日 │ │一百三十│ │ │程 │有限│ │ │ │三元 │ │ │ │公司│ │ │ │ │ ├──┼────┼──┼──────┼─────┼──────┼────┤ │十一│義興村道│耿德│一百零三萬六│八十四年五│六百二十八日│三萬一千│ │ │路改善工│營造│千元 │月九日 │ │一百九十│ │ │程 │有限│ │ │ │四元 │ │ │ │公司│ │ │ │ │ ├──┼────┼──┼──────┼─────┼──────┼────┤ │十二│溪洲村巷│耿德│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五│六百二十八日│三萬六千│ │ │道工程 │營造│ │月九日 │ │一百三十│ │ │ │有限│ │ │ │二元 │ │ │ │公司│ │ │ │ │ └──┴────┴──┴──────┴─────┴──────┴────┘ ┌──┬────┬──┬──────┬─────┬──────┬────┐ │十三│塗溝村道│勝安│一百七十一萬│八十六年二│(臺灣省政府│ │ │ │路柏油鋪│土木│五千元 │月四日 │撥款後始支付│ │ │ │設工程 │包工│ │ │工程款) │ │ │ │ │業 │ │ │ │ │ ├──┼────┼──┼──────┼─────┼──────┼────┤ │十四│忠和村鐘│永佳│一百六十萬九│八十四年一│ 七百三十日│五萬六千│ │ │振年宅邊│土木│千九百元 │月二十七日│ │三百四十│ │ │擋土牆工│包工│ │ │ │六元 │ │ │程 │業 │ │ │ │ │ ├──┼────┼──┼──────┼─────┼──────┼────┤ │十五│義興村萬│勝琪│一百四十五萬│八十六年二│(臺灣省政府│ │ │ │善亭及農│土木│元 │月四日 │撥款後始支付│ │ │ │路改善工│包工│ │ │工程款) │ │ │ │程 │業 │ │ │ │ │ ├──┼────┴──┼──────┼─────┼──────┼────┤ │ │ │ │ │ │五十一萬│ │ │ │ │ │ │四千三百│ └──┴───────┴──────┴─────┴──────┴────┘ ┌──┬───────┬──────┬─────┬──────┬────┐ │ │ │ │ │ │六十元 │ │ │合 計│ │ │ │(起訴書│ │ │ │ │ │ │載為八十│ │ │ │ │ │ │二萬九千│ │ │ │ │ │ │三百二十│ │ │ │ │ │ │一元) │ └──┴───────┴──────┴─────┴──────┴────┘ 附表貳:(起訴書所載)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提 前支付工程款之利息差額明細表 ┌──┬────┬──┬──────┬─────┬──────┬────┐ │編號│工程名稱│承包│工程結算金額│工程款支付│提前支付工程│提前支付│ │ │ │商名│(新臺幣) │日期 │款日數(計算│利息差額│ │ │ │稱 │ │ │至、8、│(新臺幣│ │ │ │ │ │ │開始調查止)│) │ ├──┼────┼──┼──────┼─────┼──────┼────┤ │ 一│水頭村道│福豐│ 八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九日│四萬九千│ │ │路排水改│土木│ │月二十七日│ │六百九十│ │ │善工程 │包工│ │ │ │元 │ │ │ │業 │ │ │ │ │ ├──┼────┼──┼──────┼─────┼──────┼────┤ │ 二│大堀村、│耿德│ 七十八萬元│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八日│四萬五千│ │ │溪洲大排│營造│ │月二十六日│ │五百十七│ │ │水溝淤積│有限│ │ │ │元 │ │ │清理工程│公司│ │ │ │ │ └──┴────┴──┴──────┴─────┴──────┴────┘ ┌──┬────┬──┬──────┬─────┬──────┬────┐ │ 三│大堀村道│耿德│一百六十八萬│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八日│九萬八千│ │ │路排水改│營造│元 │月二十六日│ │零三十八│ │ │善工程 │有限│ │ │ │元 │ │ │ │公司│ │ │ │ │ ├──┼────┼──┼──────┼─────┼──────┼────┤ │ 四│回歸村、│勝安│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二│五百三十八日│七萬一千│ │ │鴿溪寮道│土木│ │月二十七日│ │八百五十│ │ │路改善工│包工│ │ │ │六元 │ │ │程 │業 │ │ │ │ │ ├──┼────┼──┼──────┼─────┼──────┼────┤ │ 五│忠和村龍│耿德│ 一百十萬元│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八日│六萬四千│ │ │熒公司旁│營造│ │月二十六日│ │一百九十│ │ │大水溝工│有限│ │ │ │一元 │ │ │程 │公司│ │ │ ││ ├──┼────┼──┼──────┼─────┼──────┼────┤ │ 六│國姓村道│耿德│一百三十一萬│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八日│七萬五千│ │ │路排水改│營造│元 │月二十六日│ │八百六十│ └──┴────┴──┴──────┴─────┴──────┴────┘ ┌──┬────┬──┬──────┬─────┬──────┬────┐ │ │善工程 │有限│ │ │ │三元 │ │ │ │公司│ │ │ │ │ ├──┼────┼──┼──────┼─────┼──────┼────┤ │ 七│內溪村道│耿德│一百二十七萬│八十四年五│四百六十三日│六萬零八│ │ │路排水改│營造│九千元 │月十三日 │ │百四十元│ │ │善工程 │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八│三界村道│永佳│一百九十七萬│八十四年六│四百二十九日│八萬六千│ │ │路排水改│土木│元 │月十五日 │ │八百二十│ │ │善工程 │包工│ │(正確支付│ │八元 │ │ │ │業 │ │日期為同年│ │ │ │ │ │ │ │五月三日)│ │ │ ├──┼────┼──┼──────┼─────┼──────┼────┤ │ 九│民生社區│建輝│ 六十七萬元│八十四年八│三百七十六日│二萬五千│ │ │道路封面│土木│ │月八日 │ │八百八十│ └──┴────┴──┴──────┴─────┴──────┴────┘ ┌──┬────┬──┬──────┬─────┬──────┬────┐ │ │改善工程│包工│ │ │ │二元 │ │ │ │業 │ │ │ │ │ ├──┼────┼──┼──────┼─────┼──────┼────┤ │ 十│粗溪村道│耿德│一百零三萬四│八十四年五│四百六十六日│四萬九千│ │ │路改善工│營造│千元 │月九日 │ │五百零四│ │ │程 │有限│ │ │ │元 │ │ │ │公司│ │ │ │ │ ├──┼────┼──┼──────┼─────┼──────┼────┤ │十一│義興村道│耿德│一百零三萬六│八十四年五│四百六十六日│四萬九千│ │ │路改善工│營造│千元 │月九日 │ │六百元 │ │ │程 │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十二│溪洲村巷│耿德│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五│四百六十六日│五萬七千│ │ │道工程 │營造│ │月九日 │ │四百五十│ │ │ │有限│ │ │ │二元 │ │ │ │公司│ │ │ │ │ └──┴────┴──┴──────┴─────┴──────┴────┘ ┌──┬────┬──┬──────┬─────┬──────┬────┐ │十三│塗溝村道│勝安│一百七十一萬│至八十五年│至八十五年八│ │ │ │路柏油鋪│土木│五千元 │八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尚未│ │ │ │設工程 │包工│ │尚未付款 │撥款 │ │ │ │ │業 │ │ │ │ │ ├──┼────┼──┼──────┼─────┼──────┼────┤ │十四│忠和村鐘│永佳│一百六十萬九│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九日│九萬四千│ │ │振年宅邊│土木│千九百元 │月二十七日│ │零六十元│ │ │擋土牆工│包工│ │ │ │ │ │ │程 │業 │ │ │ │ │ ├──┼────┼──┼──────┼─────┼──────┼────┤ │十五│義興村萬│勝琪│一百四十五萬│至八十五年│至八十五年八│ │ │ │善亭及農│土木│元 │八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尚未│ │ │ │路改善工│包工│ │尚未付款 │撥款 │ │ │ │程 │業 │ │ │ │ │ └──┴────┴──┴──────┴─────┴──────┴────┘ ┌──┬───────┬──────┬─────┬──────┬────┐ │ │ │ │ │ │八十二萬│ │ │合 計│ │ │ │九千三百│ │ │ │ │ │ │二十一元│ └──┴───────┴──────┴─────┴──────┴────┘ 附表參: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委 託設計溢計設計服務費明細表: ┌──┬───────┬───────┬────┬─────┬─────┐ │編號│工 程 名 稱│工程結算金額內│約定費率│溢計設計服│備 註│ │ │ │含財務費用⑴ │(%)⑵ │務費 │ │ │ │ │(新臺幣) │ │⑴×⑵ │ │ │ │ │ │ │(新臺幣)│ │ ├──┼───────┼───────┼────┼─────┼─────┤ │ 一│水頭村道路排水│十三萬三千一百│ 三│三千九百九│起訴書所載│ │ │改善工程 │五十三元二角二│ │十四元 │財務費用額│ │ │ │分 │ │ │未記載角分│ └──┴───────┴───────┴────┴─────┴─────┘ ┌──┬───────┬───────┬────┬─────┬─────┐ │ │ │ │ │ │,下同。 │ ├──┼───────┼───────┼────┼─────┼─────┤ │ 二│大堀村、溪洲大│八萬二千五百元│ 三│二千四百七│ │ │ │排水溝淤積清理│ │ │十五元 │ │ │ │工程 │ │ │ │ │ ├──┼───────┼───────┼────┼─────┼─────┤ │ 三│大堀村道路排水│十八萬零五百二│ 三│五千四百十│ │ │ │改善工程 │十一元 │ │五元 │ │ ├──┼───────┼───────┼────┼─────┼─────┤ │ 四│回歸村、鴿溪寮│十三萬九千零二│ 三│四千一百七│ │ │ │道路改善工程 │十九元五角 │ │十元 │ │ ├──┼───────┼───────┼────┼─────┼─────┤ │ 五│忠和村龍熒公司│十四萬零二百八│ 三│四千二百零│ │ │ │旁大水溝工程 │十四元八角四分│ │八元 │ │ ├──┼───────┼───────┼────┼─────┼─────┤ │ 六│國姓村道路排水│十三萬八千零七│ 三│四千一百四│ │ │ │改善工程 │元七角七分 │ │十元 │ │ └──┴───────┴───────┴────┴─────┴─────┘ ┌──┬───────┬───────┬────┬─────┬─────┐ │ 七│內溪村道路排水│十四萬八千四百│ 三│四千四百五│ │ │ │改善工程 │三十三元一角五│ │十二元 │ │ │ │ │分 │ │ │ │ ├──┼───────┼───────┼────┼─────┼─────┤ │ 八│三界村道路排水│二十四萬六千三│ 二‧五│六千一百五│ │ │ │改善工程 │百十一元三角八│ │十七元(起│ │ │ │ │分(起訴書載為│ │訴書載為三│ │ │ │ │十五萬二千一百│ │千八百零四│ │ │ │ │七十一元) │ │元) │ │ ├──┼───────┼───────┼────┼─────┼─────┤ │ 九│民生社區道路封│七萬一千七百六│ 三│二千一百五│ │ │ │面改善工程 │十六元八角四分│ │十二元 │ │ ├──┼───────┼───────┼────┼─────┼─────┤ │ 十│粗溪村道路改善│十一萬零二十五│ 三│三千三百元│ │ │ │工程 │元二角四分 │ │ │ │ ├──┼───────┼───────┼────┼─────┼─────┤ │十一│義興村道路改善│十一萬零八百三│ 二‧五│二千七百七│ │ └──┴───────┴───────┴────┴─────┴─────┘ ┌──┬───────┬───────┬────┬─────┬─────┐ │ │工程 │十七元五角三分│ │十元 │ │ ├──┼───────┼───────┼────┼─────┼─────┤ │十二│溪洲村巷道工程│十三萬零四十三│ 三│三千九百零│ │ │ │ │元 │ │一元 │ │ ├──┼───────┼───────┼────┼─────┼─────┤ │十三│塗溝村道路柏油│十八萬九千一百│ 三│五千六百七│ │ │ │鋪設工程 │九十二元三角一│ │十五元 │ │ │ │ │分 │ │ │ │ ├──┼───────┼───────┼────┼─────┼─────┤ │十四│忠和村鐘振年宅│十六萬二千七百│ 二‧五│四千零六十│ │ │ │邊擋土牆工程 │二十元 │ │八元 │ │ ├──┼───────┼───────┼────┼─────┼─────┤ │ │合 計│ │ │五萬六千八│起訴書所載│ │ │ │ │ │百七十八元│合計為五萬│ │ │ │ │ │ │四千五百二│ │ │ │ │ │ │十四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