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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七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沈揚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七五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曾 仁 勇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

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梁乃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乃文(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更名為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利用其與丙○○係朋友關係,得丙○○之同意,可隨意出入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巷三一弄七號七樓住處之機會,竊取丙○○所有置於上開住宅辦公桌抽屜內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東區分社、支票號碼I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亦持置該抽屜內之丙○○印鑑章盜蓋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繼而並自行填寫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期為同年七月三日,偽造該支票完成後,於同年月初某日持往台南市○○路六七號「拉斐爾服飾店」,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梁源寶調借現款,使梁源寶陷於錯誤而交付同票面金額之現款予被告。嗣梁源寶於同年七月三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而丙○○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前往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簿時,經合作社人員告知始悉支票被竊及遭偽造之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乃文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後改名陳承祐)指訴明確,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來源所供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楊卓浩所證情節不符,另審視系爭支票用印之情形,係先行蓋用發票人即被害人之印章在支票金額欄後,再由被告親筆寫上金額,顯與通常簽發支票之情形不符等情,為其主要憑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乃文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丙○○之前開系爭支票上書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後,於同年六月間某日,持向案人梁寶源調借現款廿三萬五千元及曾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多次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右揭竊盜、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曾幫丙○○簽發其所有之支票,上開支票是告訴人借給伊使用,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伊向丙○○借的,是在台南市溫馨園餐廳門口,在車內丙○○借伊的。該支票確實是告訴人借給伊,由伊寫完金額、日期後再交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在支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上蓋章,蓋完章後再將支票交給伊。若係伊偷該支票來偽造,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伊就不會以筆填寫,而用打字機打字,伊又何敢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丙○○(後改名陳承祐)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初左右,竊取上開支票,告訴人係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伊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巷三十一弄七號七樓住處發現失竊,因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通知伊支票被退票,回家始發覺被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警局初訊時供稱:(於何時?何地?遭竊,你如何發現請詳述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發現,因我於上述時地領票時六信人員告知我(見警局卷第一頁);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警局訊問時又稱: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巷三十一弄七號七樓我住處發現被竊,實際失竊時間在八十五年六月初左右(見同卷第三頁);於偵查中卻又供述:係伊去銀行請領支票時,銀行說伊有退票,伊始去查詢,查到被告,乃質問被告偷竊支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系爭支票被告連存根都撕掉了,直到銀行通知我退票我回去翻支票簿才知道有撕掉的痕跡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告訴人前後指訴失竊情節已不一,再參諸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為IA0000000號,而其前後之支票均已獲交換兌現,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南六信字第0二一四號函所附之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所陳不無可疑!嗣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詰問證稱:(對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失竊原因和發現的方式為何不一樣?)時間真的隔的太久了,當天早上發現支票已經沒有了我要去六信請領支票時,六信才告訴我說我有壹張退票不能換票,我說我沒有退票的紀錄,六信說有並提示給我看壹張二十幾萬的支票,當時我很生氣的說為何沒有通知我,我記得我有講過這一段話。(你剛剛說如果你有退補時,六信會打手機或呼叫器給你,但你在警訊為何沒有說過這種話?)事後我有去問六信的承辦小姐說你們應該通知我,承辦小姐說通知我並不是他們的義務跟責任。(既然支票放在你家的抽屜裡,那被告如何可能到你家去?他有你家的鑰匙?)如果我在家的時候,所有朋友都可以進去,譬如說我要去買東西,會叫朋友幫我看一下家,不過他們都沒有我家的鑰匙。‧‧(當時有無把你家的鑰匙交給梁乃文?)沒有。‧‧(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巷三一弄七號七樓是否大樓?有無管理人員?保全人員?)是舊的公寓,是有管理人員但出入不需要登記。(那被告何時進到你家偷支票?)我沒有說是被告偷的,只是說我去報案而已等語(本院更四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卻又指稱:我的支票確是被他(指梁乃文)偷的等語(偵續卷九二號第廿七頁),前後對照,指述已有不一且矛盾互見。又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係伊好友,伊之支票、印章均放在伊書桌抽屜,平時抽屜不上鎖,只要是伊好朋友,伊都可任由他們隨意走動,甚至可將鑰匙交給他們等情(偵查卷第十一頁),亦與上開「未將鑰匙交與友人」之證詞不合。參諸告訴人既係經商之人,應知支票之重要性,其輕率將支票暨印章置於抽屜內,抽屜又不上鎖,公訴人因而曾認告訴人所陳有違常情,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處分不起訴,有處分書可據(見偵查卷第九0七二號第四六頁),而被告亦直陳為告訴人好友,惟爭執上開支票,係告訴人借支週轉,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左右向梁源寶調借現金(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且該支票之發票日應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並非起訴書所載同年七月三日,而該支票則於法定期限一週後之同年七月三日始經提示,不獲付款,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九頁),本件支票既早已退票,而告訴人卻稱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始經信用合作社通知退票,而發覺失竊云云,所陳似有隱情,自無從憑採。

㈡其次,被告固於偵查中所提之答辯狀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撰狀)辯稱系爭支票是告訴人丙○○借給伊使用,由伊寫完金額、日期後再交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在支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上蓋章,蓋完章後再將支票交給伊云云(偵字第九0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顯與卷附系爭支票原本,其金額文字之筆跡係浮現在印文之上,肉眼可辨,系爭支票係先蓋用發票人印章後,再書寫支票面額之文字等情不符,有該支票原本附於警局卷可稽(警卷第九頁),然稽之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此支票金額是我填寫的,而印鑑是丙○○蓋好的等語(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七行);於偵查中供稱:印章是在車內,他(指丙○○)拿給我蓋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足見於警、偵訊時,並未就系爭支票書寫面額之文字及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先後順序加予調查訊問甚明。自難以上開答辯狀提出距簽發支票已事隔半年之久之模糊記憶,遽認被告所辯與支票原本所載不相符合,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問為何此次你向他借錢?)他有承包一工程,手上有一點錢,他答應要借我及甲○○各一百萬元,是約在八十五年四、五月份間,朋友都知道此事,因他一直沒借我,我需錢用,就向他開口借錢,借二十四萬三千元。(為何你幫他開票?)因以前我在應酬場合,我曾幫他開過票,所以這次我想應沒關係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九0七二號第九頁背面、第十頁),雖告訴人於本院更四審到庭詰問時否認上情,並證稱:(除了本案的這張支票之外,梁乃文有無幫你開過其他支票?)沒有人幫我開過支票,包括梁乃文。(票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兩萬三千元這張支票是誰寫的?)不知道。(這張支票有無兌現過?)不知道,因為太久了。(這張支票的筆跡是否你寫的?)這張支票不是我的筆跡,如果我拿票去和別人票換票時,我會看著他寫,沒錯的話我才會蓋章。(這張票是否你和別人換票的?)只有這種可能性。(票號0000000號和票號0000000號這兩張支票的筆跡是否同一人?)看起來蠻像的。(你有無把支票借給朋友用過?)有的,當我同意時我會把支票借給別人用。(你的支票曾經借給何人?)我要回去查查看,因為十年前的事太久了等語(本院更四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惟訊之被告坦認告訴人所有另張支票即卷附告訴人所有台南巿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下稱六信)第00八二一之七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號、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兩萬三千元之支票(本院更四卷第一0一頁六信信封內附)係伊之筆跡,經核與系爭支票之筆跡顯然相同,而上開支票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兌現,有六信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南六信字第三一八九號函檢附之對帳單在卷可參(本院更四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0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證「未曾委託他人簽發支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參諸告訴人亦不否認曾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曾向丙○○借過一張廿萬元支票,但跳票等情相符(偵查卷第九0七二號第廿九頁),參之上開各情節,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向告訴人所借似非無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否認當時曾答應借予被告及甲○○各一百萬元乙節,惟證人甲○○經本院更四審依址傳訊,目前行跡不明,有本院傳票在卷可據(本院更四卷第七七頁至第八0頁),甲○○既未到場,以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以觀,自難遽認被告所辯不實。

㈢再者,被告迄未承認有行竊告訴人支票之情,參以被告於初次警訊中供稱:此支票金額係伊填寫的,而印鑑係告訴人蓋好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初訊時則稱:印章係告訴人拿給伊蓋的等語(見偵字第九O七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另於偵查中初稱:有很多人知道告訴人借支票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均未曾供承行竊支票之事,而告訴人於本院結證時亦證稱伊並未說是被告偷的等語,亦如前述。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竊取,參諸前開告訴人所證其住處管理及友人到訪之情形、住處格局照片(偵續卷九二號第七頁),尚難以上開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係被告所竊至明。雖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証人楊卓浩,於偵查中到庭証稱:伊確定未看過告訴人將支票交給被告、未聽到告訴人與被告間談判支票之情事等語(見偵續字第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借用支票乙節為虛。

㈣況且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請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本院更二卷第八二頁、八三頁),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方法測謊結果:「就㈠、系爭支票其未蓋丙○○印章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雖經研判有說謊;惟就㈡、其未竊取系爭之支票問題,呈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二一四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九一頁)。是就被告所辯伊未行竊上開支票並偽造乙節,應屬實情。而上開支票既非行竊取得,則上開支票縱非告訴人親手蓋章,亦應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所蓋章,尚非可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係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又證人梁源寶雖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拿至台南市○○路六十七號拉斐爾服飾店向伊調現,且上開支票並非即期支票,而係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遠期支票,有上開支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系爭支票既係遠期支票,而執票人即證人梁源寶於屆期時亦未立即提示,於經過一週之法定期限後,始於同年七月三日提示支票請求付款,該支票始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顯與一般人依票據法於屆期時即行提示之情形不同,衡情應係事先經過協商取得共識甚明。倘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行竊所得,則應非遠期之支票,且有暫緩提示之現象。故證人梁源寶於警訊時之證詞,既未指訴上開支票為被告所竊,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參諸被告於上開支票後面書立背書以示負責,有上開支票之背面可稽(見警訊卷第九頁)。倘支票係被告所竊,衡情被告大可從容以打印機繕寫或請他人代寫,避免留下自己之筆跡,徒留犯罪證據,更不會親自背書持向他人調現且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而陷自己於循線被追查之危險,此部分被告所辯尚無違經驗法則,應屬可信。況被告於系爭支票八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屆期前,曾商請持票人梁源寶暫緩提示,嗣於同年七月三日退票後,被告亦有打電話予證人梁源寶,說明支票伊會處理,並即於案發前即已清償梁源寶票款等情,業據證人梁源寶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訛(偵續卷第九二號第三三頁),足見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後,均積極處理票款事宜,茍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竊得,當無於屆期前及退票後仍主動積極處理之理!又證人張樹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系爭支票給伊看,被告當時說是告訴人開給渠的,因告訴人欠渠錢,叫伊拿去調現,被告說他為告訴人兒子付學費和醫藥費等語(見偵續字第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證人陳淑玲(楊淑玲係誤載)亦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到場證稱:伊是開庭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談話,被告說是借票,告訴人跟他朋友說要看被告償還多少錢,才要決定是否撤回(告訴),否則要咬死他(誣告之意),從頭至尾未聽到告訴人說被告偷票,告訴人也有和被告說話,說錢還了就不告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一頁)。尤可證被告應無行竊上開支票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告訴人名義再予行使調現乙節可採。

㈥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點及八點,被告各打一通電話,叫伊求告訴人不要告渠,如有任何損失渠會負責,伊說這是告訴人的事,伊不願干涉...依告訴人的個性,不可能將蓋好印鑑的空白支票交給別人,伊不知道被告有說告訴人借渠支票等語(見偵字第九O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正面),然證人甲○○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無承認票是他偷的?)沒有,伊接到他的二通電話很突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是證人甲○○所稱告訴人不可能將空白支票借他人云云,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與告訴人於本院更四審到庭詰證稱:(你有無把支票借給朋友用過?)有的,當我同意時我會把支票借給別人用等情不符(本院更四卷第一二0頁)。自亦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㈦綜稽上述,本件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且矛盾互見,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本院更四審即以證人身份傳訊到庭詰問,惟仍委以事過十年之久,已忘記詳情云云搪塞,而相關證人梁源寶、甲○○等又行蹤不明無從傳喚,業如上述,參諸被告上開所辯各情詞,又非子虛,依上開「證據裁判主義」、「合理懷疑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之說明,實無由以其等前開有明顯瑕疵之證供,即推測或擬制被告犯行確實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被訴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細察,遽予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壹紙(發票人:丙○○、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票號:IA
0000000號、帳號:八二一─七○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
:新台幣貳拾肆萬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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