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建仁為力通公司服務部經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陳建志為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部經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柯學毅為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林威福為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乙公司)負責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乙公司負責人林威福為爭取聘僱外勞員額,乃與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訂立契約書,委託力通公司代為辦理聘僱外勞手續,惟外勞員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九年勞職外字第0220312 號公告規定,係按僱主擬聲請之當月及前月本國勞工投保人數(A值),減重大投資案投資完工月之前六個月之當月本國勞工投保人數(B值),再乘以20%(傳統產業),即為本國廠商得聘僱之外籍勞工數額。詎甲○○、陳建仁、陳建志、柯學毅及林威福等皆明知甲乙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員工僅三十七名,為爭取外勞僱用,竟由陳建仁傳真不實本國勞工名冊予陳建志,轉交柯學毅,代為交付林威福,林威福即據以掛名投保方式,在渠業務上所掌之甲乙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份勞保明細表文書上,虛列甲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員工人數至二百五十一名,迨取得八十九年九月不實之掛名投保勞工保險額度後,再委託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柯學毅,憑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勞,事經不知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人,果依其虛增之掛名投保勞工人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0353720號函准 甲乙公司招募八名外勞,甲乙公司並於八九年十月二日向勞委會申請外勞入境簽證函,經勞委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0356252號函核發八名外籍勞工入境簽證 函在案。嗣經勞委會以電腦分析,發現甲乙公司八十九年八月至九月之勞工人數由三十七人遽增至二百五十一人,始發現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柯學毅、林威福及朱宏雄之警訊筆錄,勞保明細表、契約書及勞保資料查詢表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力通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該公司曾與甲乙公司簽訂外勞聘僱契約書,由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代辦聘僱外勞手續,而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並交付前開本國勞工名冊,由甲乙公司在勞保明細表上,虛列投保人數,以取得外勞聘僱員額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提供上開名冊,係供甲乙公司選聘臨時工,並非供作該公司虛列勞工之用;且該公司按照規定,只要四、五十個勞工即可,並不需要二百五十一個臨時工,惟該公司竟未選任即以該名冊所列臨時工,全數列入勞保名單,此部分其並未知悉云云。 四、經查: ㈠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柯學毅係以電話展業方式,得知甲乙公司有意聘僱外勞,並與甲乙公司簽訂外勞聘僱契約書,而力通公司服務部經理陳建仁將本國勞工名冊交付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建志,陳建志囑咐柯學毅將名單傳真予甲乙公司,供甲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林威福收受本國勞工名冊後,即將該名冊上之臨時工,虛列在甲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員工人數,迨取得八十九年九月不實之掛名投保勞工保險額度後,再委託柯學毅,憑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勞,事經不知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人,依其虛增之掛名投保勞工人數,核准八名外勞等情,業經證人陳建志、陳建仁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九二、九三、九八、九九頁),並有勞保明細表、契約書、勞保資料查詢表及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詢卷九至二一頁,偵查卷六頁),堪信屬實。再被告係力通公司負責人,又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被告一再辯稱「公司雖有推行臨時工政策,且提供上開名冊與甲乙公司,但係供作該公司聘僱臨時工之用,其並未知悉甲乙公司事後將該名冊之人虛列為該公司之勞工保險員工;且力通公司依分層負責,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均授權主管與雇主簽訂外勞聘僱契約,其就甲乙公司虛列勞工保險員工,亦未知悉及參與」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甲○○與力通公司協理楊文華、陳建仁、陳建志及柯學毅間,有無犯意聯絡。 ㈡查: 1被告甲○○一再辯稱「其雖為力通公司負責人,但依公司分層負責,有關該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均是由該分公司負責;而甲乙公司業務亦是由台中分公司負責處理」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於原審亦辯稱:台中分公司業務均是由該分公司陳建志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而証人即力通公司協理朱宏雄於原審證稱:力通公司負責人是甲○○,該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照上之負責人雖是甲○○,但實際上是由該分公司經理負責業務,而陳建志在該分公司是擔任業務經理,為該分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原審㈠卷第八九頁正、背面);另証人陳建志於原審亦証述:其現職是該分公司業務部經理,台中業務部門的所有工作,不需要請示台北總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背面、九五頁背面)。足見被告甲○○雖亦係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但有關台中分公司之相關業務,均由被告授權分公司相關部門主管處理,雖分公司部門主管仍應對總公司上級負責,然此乃內部分工及分層負責之緣故,分公司各項業務,尚無須逐一請示台北總公司。從而甲乙公司委託台中分公司招募外勞一事,被告事前是否明知或指示其內部員工提供該本國勞工名冊,供甲乙公司虛列投保人數,仍應視公司內部之業務分工及執行情況,尚難僅以被告身兼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即推認其知悉各項業務之作業細節,進而明知或指示員工提供該名冊與甲乙公司虛列勞工保險員工。 2又查,甲乙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之過程,乃業務員柯學毅以電話開發方式,得知甲乙公司有意聘僱外籍勞工,經報告證人陳建志後,由證人陳建志自證人陳建仁處取得本國勞工名冊,交給柯學毅傳真給甲乙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建志、陳建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九二、九三、九八、九九頁)。另力通公司承辦外勞聘僱作業,係由業務員開發客戶,經客戶允諾聘僱外勞時,由業務部向客戶收集申請外勞之相關文件,寄交工業局申請外勞員額,經工業局核准,再由服務部向勞委會送件申請外勞簽證來台等情,亦據證人陳建志於原審證稱:(問:業務部門需不需要幫廠商拿到相關申請外勞的文件?)要負責去收集。(問:是那個部門拿這些文件向勞委會申請外勞?)送件是服務部門‧‧‧(問:你們公司相關記錄看的出來服務部門是誰承辦?)由業務部門向廠商收集廠商相關資料後,寄給工業局申請員額,然後再由服務部門向勞委會申請外勞簽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四頁);經核與證人陳建仁於原審證稱:(問:甲乙公司這個案子,你有負責?)甲乙公司是通過重大投資後,服務部門會幫他們辦理,送到勞委會文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九六頁)。足見外勞聘僱作業,僅需業務員開發客戶,業務部申請外勞員額,服務部辦理外勞來台,即可完成,無須負責人監督執行;況證人陳建仁於原審亦證稱:(問:作這些名單,交給陳建志、柯學毅的過程,你作這些事情,是否需要何人的允許?)不需要。(問:你作這些事情,是否要向總公司報告?)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0頁)。是以,力通公司外勞聘僱作業,由各部門分工,無須逐一請示台北總公司,更無必要上達於被告。 3再者,甲乙公司與力通公司之外勞聘僱契約,雖係以被告名義,與甲乙公司負責人林威福簽立,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出面簽約,而係由承辦人柯學毅,持事先蓋妥力通公司大小章之契約書,與甲乙公司訂立契約之事實,亦據証人柯學毅於原審供証:(問:再往後翻到契約書,承辦人柯學毅,是否你簽的?)是。(問:負責人甲○○的章,那時候已經蓋上去,還是事後給公司審核蓋的?)那時候就已經蓋上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七九頁);証人林威福於原審則供稱:(問:你都跟力通公司何人接觸?)柯學毅。(問:有無其他人?)其他人沒有什麼印象,三年多了。(問:有無看過其他在場的證人?)當時經理、副理都有來‧‧‧(問:你契約與何人訂立?)柯學毅,還有與他同伴來。(問:當時陪伴的人員,今日有到庭?)我忘記了,陪伴的人是副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六七、七一頁)。另力通公司與甲乙公司之外勞聘僱契約書締約人欄部分載明:「甲方: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威福‧‧‧承辦人:林威福‧‧‧乙方: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承辦人:柯學毅」等情,亦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一頁)。可見,關於本件甲乙公司與力通公司簽訂契約書時,被告並未參與契約書之訂立,足堪認定。再佐以力通公司協理朱宏雄於警訊供稱:(問:公司業務員所承辦仲介外國勞工案子,是否均經公司負責人同意並授權辦理?)公司負責人只負責審視合約並簽字等語(見警卷八頁),經核與證人楊文華於原審證稱:(問:公司對外簽約,是由誰簽訂?)一般都是由業務主管去簽訂。(問:是否需要上呈給總經理批示?)不需要,只要事後報告就可以‧‧‧(問:總經理是否曾經對外簽訂過契約?)沒有。(問:是否自公司成立到現在,都沒有過?)據我知道,都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0八頁)。準此,本件甲乙公司與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契約,應係授權予台中分公司業務主管簽訂;而台中分公司如何為甲乙公司爭取外勞員額,外勞如何來台等作業,均屬公司內部之分層作業,被告自無需親自參與,且各部門主管亦無須逐一請示。從而尚難以上開契約書當事人欄有被告之印章,即認被告就後續相關作業諸如虛列勞工員額,與陳建志、陳建仁、柯學毅或林威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有關「臨時工」政策部分: 1力通公司協理楊文華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得知勞委會對傳統產業重大投資案之外勞申請標準後,提出臨時工政策構想,向被告報告,並著手推行臨時工政策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文華於原審證稱:(問:請說明有關本案臨時工加保細節?)當時我依據勞委會八十九年公告,只要依照投保人數,就可以申請外籍勞工。當時我在作時,我就開始推廣這個工作,我當時擔任專業人員,這個案子由我負責‧‧‧(問:你說八十九年九月份公告,但本案加保部分為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為何有落差?)因為勞委會公告,一般都會提前幾個月做出草案,釋放訊息‧‧‧(問:你得知此訊息後,如何向公司反應?)我得到訊息後,我有口頭向我們老闆報告之後,我就直接作,因為這是我的工作業務‧‧‧(問:具體情形有無再報告?)沒有再報告,這是我的業務‧‧‧(問:臨時工政策有無需要甲○○的認可?)不需要,我們分層負責‧‧‧(問:力通公司在申請外勞政策決策上,通常需要哪幾個人決定?)我們公司完全分層負責,我當時擔任專案協理,本案為專案協理處理,各部門也有各部門的工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二0三、二0四、二0七頁)。準此,證人楊文華提出臨時工政策,向被告甲○○報告後,即著手執行,則此項政策之決策者及執行者,應係証人楊文華而非被告甚明。 2再者,證人楊文華於原審復證稱:(問:臨時工政策構想出來後,是口頭提出,還是有計畫書?)口頭。(問:向誰提出?)向我們總經理。(問:在什麼場合提出?)我到他辦公室提出。(問:報告之後,總經理做出什麼樣決定?)總經理告訴我不要逾越法律就去作,這是我的職責。(問:向總經理口頭提出後,還有無再開會或作其他討論?)沒有,我就直接執行。(問:其他單位、部門如何知道要如何去執行?)我會通知台中,法律是這樣規定,他們去向工廠說明有這樣臨時工政策,請他們互相介紹。(問:所以你是以口頭向其他部門說明執行及辦法?)是。(問:為了執行臨時工政策,完全沒有公司內部書面文件?)我們認為這是簡單的工作。(問:為了執行臨時工政策,完全沒有公司內部書面文件?)都用口頭講,大家都很清楚。(問:有無用書面寫說要如何作?)沒有。(問:你們公司內部如何討論臨時工政策,會對公司獲得多少利潤等?增加多少成本,及會對公司增加多少風險?)我當時作這個政策時,認為是簡單工作。(問:所以你們公司作這樣政策,都沒有做過這樣的評估?)沒有。(問:你們公司內部如何檢討執行之實際成效?)我們都沒有這樣做,我們只知道這樣做會增加我們業績等語(見原審卷㈡二一一、二一二頁)。如此觀之,證人楊文華僅口頭向被告提出臨時工政策,並未擬具計畫書,復未做成書面之風險評估、執行及考核方式,公司內部僅以口耳相傳方式執行政策。顯見,證人楊文華提出之臨時工政策,過程難謂精緻,方式略嫌簡便,被告是否確知該政策之細部內容,誠屬可疑;甚且,本案除業務員柯學毅傳真予甲乙公司之本國勞工名冊外,並無其他相關書面資料,諸如公司內部簽呈或總經理批示等文件可供參酌,依既存事證所示,難認證人楊文華向被告報告「臨時工」政策時,其內涵即係以「人頭加保」方式充作「本國勞工投保人數」,並為被告所知悉。 3至於証人柯學毅雖供証【這些業務公司老闆應知道】之情(見偵卷五八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則供稱:(問:這些業務公司老闆知道嗎,你回答,知道,這是指什麼?)我想老闆從事這樣生意的話,對我們從事的業務應該很清楚。(問:老闆是指?)我去那家公司的時候,主管很多。(問:你是否知道甲○○是公司負責人?)不太確定,因為我當時是很資淺的小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依此,柯學毅任職於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時,擔任基層業務員,尚不確定被告甲○○是否為公司負責人,則証人柯學毅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証,顯係証人柯學毅個人之推測之詞;況縱認被告知悉公司內部之業務,惟據証人楊文華前開証詞,証人楊文華僅是向被告報告「臨時工」政策,而被告並向其表示不要逾越法律就去作;從而,被告是否知悉甲乙公司事後未實際依該名冊聘僱臨時工,而係依該名冊虛列勞工投保員工申請外國勞工,並非無疑,証人柯學毅上開偵查中之証詞,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此外,「臨時工」與「掛名勞工」不同,証人楊文華雖曾向被告報告「臨時工」政策,但証人楊文華於原審亦証稱【(所謂加保與臨時工,有何關係)依據法律規定,加保與臨時工沒有關係,我們希望將工作做好,工廠需要外籍員工,就是需要人工,我們將臨時工介紹給他們,也可以增加他們產能】、【(本案加保名單如何來)加保名單係親戚朋友、員工、廠商相互介紹】、【當初法律規範只需要投保人數就可以,我們為了要做的更好,所以要求臨時工方式】、【(你當時發現掛名投保部分,有違法問題時,你如何處理)當時發現有問題時,就全面停止】、【(你可否說清楚,你當時的想法及作法)當時我想法很單純,勞委會只要投保人數,就可以申請外勞,我想法認為結合臨時工的話,會對工廠較好,所以我開始執行這個政策】、【因為當時我們用臨時工方式,因為工廠招募本國勞工招募不到,所以我們才用臨時工方式】、【(臨時工比較容易招募)因為臨時工屬於兼職】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㈡第二0四頁正、背面、第二0六頁背面、第二0八頁背面、第二一0頁正面、第二一三頁正面),則依証人楊文華上開証詞,其所謂之「臨時工」並非「掛名之勞工」,而係「非長期聘僱之兼職員工」,從而被告縱令知悉「臨時工」政策,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參與其後「虛列本國勞工」即「人頭加保」之事實。 5再者,關於公司招募外國勞工之人數,依勞委會八十九年勞職外字第0220312號公告規定,雖係按僱主擬聲請之當月及 前月本國勞工投保人數(A值),減重大投資案投資完工月之前六個月之當月本國勞工投保人數(B值),再乘以20%(傳統產業),即為本國廠商得聘僱之外籍勞工數額;但就【本國勞工投保人數即A值】部分,並未限定須係【公司長期聘僱之勞工】,即公司以「臨時工」充作該公司本國勞工投保人數並未禁止,惟因部分雇主因此大量聘僱單月出勤時數極少之本國臨時工或以人頭加保勞工保險等方式,藉使其勞工保險投保人數增加,以獲取勞委會核發較多外國人入境簽証人數,有聘僱外國人為長期員工而本國勞工淪為補充性質,勞委會始於本件案發後之90年12月11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225934號、92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0201924號公告【規範雇主申請外國人入國簽証時,所增加聘僱本國勞工之薪資、雇用期間及工作總時數】,此又有勞委會94年5月19 日勞職外字第094002 4743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 一頁),足認本件案發時,依勞委會有效之公告內容可知,關於【本國勞工投保人數即A值】部分,並未限定須係【公司長期聘僱之勞工】,若公司以「臨時工」即實際聘僱之兼職勞工充作該公司本國勞工投保人數,亦不在禁止之列,從而証人楊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証述【依當時規定,以臨時工方式增加A值,並未違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0頁),並非無據。準此,証人楊文華雖有向被告報告【臨時工】政策,然此既非當時有效之勞委會公告所禁止,自難以被告知悉此「臨時工」政策,即據以推論被告係以【掛名勞工】即「人頭加保」方式增加上開【A值】之勞工人數,進而與陳建志、陳建仁、柯學毅及甲乙公司林威福,就甲乙公司虛列勞工人數申請聘僱外勞,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係力通公司之負責人,但關於該公司台中分公司與甲乙公司簽訂本件契約,本於分層授權負責原則,被告並未參與,亦無其他事証足証就本件契約簽訂後,相關後續申請外勞手續,被告有何參與之行為;再該公司雖有推行「臨時工」政策,但「臨時工」係屬「兼職之勞工」,依當時勞委會公告內容,尚非在禁止之列,本件亦無其他証據足証該公司之「臨時工」政策即係「掛名勞工」或「人頭加保」,而被告並進而指示或參與提供「不實之掛名勞工」供甲乙公司虛列充作「本國勞工投保人數」,而據以向勞委會聲請外勞簽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証明,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以依証人楊文華向被告口頭報告之臨時工政策內容即為違法之「人頭加保」,証人楊文華主觀認知上本來就是要以人頭加保方式,來衝高A值幫助客戶增加所能引進之外勞名額,而被告從事人力仲介行業多年,對於楊文華規劃之人頭加保政策時,應可判斷其具有違法之可能,仍指示楊文華執行該違法之人頭加保政策,已可窺見被告犯意之顯現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証人楊文華於原審之証詞,尚無証據足証被告知悉所謂之「臨時工」政策,即為「人頭加保」,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被告所涉犯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併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