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藍 庭 光 律師 劉 志 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養雞業者,乙○○則為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負責人。雙方於民國92 年年9月10日簽立土雞保底價銷售契約書,用以明定雙方對於雞隻飼養、出賣等事宜之權利義務後,詎被告甲○○因與乙○○發生契約糾紛,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9日間,連續將依上開契 約第3項第8款之規定屬於乙○○所有時價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雞隻共4萬7千1百50公斤轉售他人,並將售雞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4年1月19日審理時另追加主 張被告另涉有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或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以①證人林森樹證述、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②被告甲○○之自白。③土雞保底價銷售契約書1紙。④秤量傳票7紙為證;及⑤本件土雞所有權已移轉;又本件契約已成立,告訴人之業務員林森樹在訂立契約時,有明確告知契約的內容,已盡告知義務,且本件公平之契約,是要確保雙方的利益,根據契約條款若告訴人無法取得雛雞所有權的話,以後公司就不敢與養雞戶訂立這些契約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乙○○訂立土雞保底價契約,也承認先後7次自行售出契約中之雞隻4萬7千1百50公斤,而售得款項0000000餘萬元,尚未與告訴人結算完畢等情,然 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簽約的過程告訴人沒有向伊告知雞的所有權是公司的,本件契約沒有保證底價,如果當時伊有被告知沒有保證底價,伊為何還要這樣問,可見伊對於契約這兩個重要事項並不知道,雙方並沒有達成契約之合意;又公司並沒有先向伊買雞,而轉給伊養雞,告訴人並未符合間接占有之要件;本件符合消保法之規定,在消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前需要30日 閱讀契約的機會,本件伊從頭到尾只有4、5分鐘的時間,有無機會看這個契約,已屬疑問,又在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契約目的沒有辦法達成,顯失平等則屬無效,在這個契約條款最重要之事項是要拘束伊之所有權,伊在契約中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就契約第6項第3款中規定,伊不可以去向其他飼料商購買任何飼料,從這些契約內容得知所有不利益都歸於伊,契約第2項第4款伊要自己支出相當代價,並且喪失優先變價權,即使價格不好伊仍不可變賣,公司卻先照顧有保底價之養雞戶,如果雞被曬死或被偷都歸責伊,然小雞是伊向案外人李金寶購買40幾萬元,雞賣不出去伊還要賠償李金寶,證人林森樹證述養1批雞要3個月,本件伊先養1個月的雞才簽訂契約,且先給付50萬元 之飼料款,如果伊跟其他飼料商訂約的話,則不用受到如此之拘束,依照消保法及民法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故在刑事上是不觸法的;當初雙方純粹是買賣飼料,又伊後來雞隻賣掉後,有要開票給告訴人公司,但告訴人公司不收,伊沒有侵占、背信等語。 五、本件關鍵之爭點在於:㈠本案契約當事人雙方是否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是否成立?㈡本案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如不適用,應再適用何種民事法律?㈢本件土雞保底價契約第3項第8款之約定在民事上之法律效力為何?有無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亦即被告處分之雞是持有自己之物抑或持有他人之物?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㈣本案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否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本案契約是否約定保底價,核與案情無涉,均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土雞保底價銷售契約,係由台禽公司之業務員林森樹代表與被告甲○○訂立,已據證人林森樹於警訊、偵查、原審到院證述明確,並有土雞保底價契約書可按(見警卷第5、10、11頁、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38頁),而系爭契約是在證人丁秋芬位於雲林縣東勢鄉○○路119號經營之瓦斯店內簽訂,丁秋芬有看 到甲○○在寫他的名字,也有看到甲○○在蓋章,從開始簽立契約書到契約收起來大約有4、5分鐘左右等情,亦經證人丁秋芬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而被告甲 ○○審理時自承高中讀了1年 (見原審卷第81頁),非不識字之人,顯有足夠之機會了解契約之內容。再者,系爭契約之雞隻,係由被告甲○○提供,台禽公司負責提供飼料,成雞由台禽公司負責找人去抓及出賣,飼養期間被告不用負擔飼料,分帳方式為,賣雞後之收入扣除飼料費用,價差再交給被告,台禽公司主要是賺飼料錢,賣雞只是服務,台禽公司已銷售契約一半雞隻後,被告甲○○曾詢問證人林森樹公司有無每台斤20元之保底價等情,亦據證人林森樹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且被告也不爭 執 (見原審卷第77頁)。參以證人林森樹於原審時證稱:「 (飼料價格如何計算?)依照當時所簽訂的契約書記載,但是有可能會異動,會隨著飼料的市場價格異動。」、「(你們公司真正要賺取的是飼料錢,為何沒有約定說,出一次飼料收一次錢?)因為這種買賣一般的模式就是這樣子。」(見原卷第39、49頁反面)。足見本件土雞保底價銷售契約,性質是台禽公司與被告甲○○間之「飼料買賣契約」,而當事人間對於買賣飼料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及支付飼料款之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被告已依契約第3項第4、5款之方式出雞,買賣契約顯然已成立。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主張本件契約尚未成立,尚非可採。 (二)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事先擬定契約條款之契約。本件土雞保底價契約之條款係告訴人事先擬定,有契約書在卷內可查,核與證人林森樹於原審證述:「(你們公司有保底價與不保底價兩種契約,這兩種不同契約,是否有不同之契約的格式?)是相同的契約格式,只是飼料單價不同而已。因飼料單價是相互約定的,有保底價的飼料單價比較高。」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該契約條款既由台禽公司單方面預先擬定,預備與不特定之養雞業者訂立,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三)消費者保護法中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主體一方為企業經營者,係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業者。」。而交易相對人為一般為滿足其個人生活上需要,所為使用「消費性定型化契約」雖無疑義,但是否包括職業上或業務上所為使用、交易性商品或服務之「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則未有定論。惟基於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消費者」之定義,既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條文中雖未明定消費者須限以個人交易、使用為限,但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一般性「非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使用者非處於經濟力量絕對懸殊地位,較有談判籌碼,與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弱勢地位的消費者而言,並不相同。可知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對人僅限以個人使用、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者為限,並不包括含以職業上、業務上而交易之消費者。本件契約交易之對象並非一般之消費者,因此本案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如上說明,本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回歸普通法即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再者,所謂「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契約飼養之小雞是由被告購買,業如前述,證人林森樹證稱:「(這類的飼料雞契約,有無其他公司有這樣的契約?)市面上很多。」、「(可否舉例?)大成、福懋油脂、卜蜂、泰山。」、「(他們這些公司是否有你們公司的第3 項第8款(雞隻所有權歸飼料公司所有)的約定?)不同只 有飼料價格,其餘大同小異。」、「(是不是付了50萬元以後,你們公司才開始出料?)是的,這個是我們約定的。」、「(你記不記得簽約前小雞已經養多久?)我不記得,但他入雛以後,第一次是吃別人的,之後才吃我們公司的料。」、「(你記不記得小雞大約多大?)我與被告接觸的時候,他的小雞為1個星期到10天,至於我們簽約的時候,我不 知道他的小雞多大。」、「(是否先接觸、買料、付錢,再出料,之後再簽約?)是這樣。」、「(有無看到匯款單的日期?)92年9月15日。」、「(為何付款日在簽約日以後 ?)我是將實際簽約的日期記錯,我現在想起,應該是簽立契約書的時候,我問他入雞的日期。」、「(是否入雛的日期為契約的開始?)我們一般契約的日期從入雛到成雞為止。」、「(契約書押的日期是否回填?)我寫的時候,那天寫的是寫之前的日期。」、「(訂立契約大約是與他第一次接觸之後多久?)大約半個月。」、「(雛雞由養雞戶提供與由你們提供,契約有無不同?)契約條文都是一樣,但是我們會另外註明養雞戶向我們購買雛雞的單價。」、「(也就是不管雛雞是由養雞戶自己購,還是由你們公司提供給養雞戶,你們的契約條文都會註明成雞的所有權都是歸你們公司,是不是?)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48、49頁)。據此可知,飼料廠商之契約內容均大同小異,被告並無太多締約之選擇權利,被告相較於飼料廠商業者,屬經濟之弱者,經濟上強者之飼料業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就被告而言,於契約條款幾乎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自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本件土雞保底價銷售契約之期限為92年9月10日起至 92 年12月31日止,然而實際訂立本件契約之日,如證人林 森樹所述,應係在92年9月15日被告匯款50萬元飼料款予台 禽公司之後(詳匯款委託書,即原審卷第57頁反面),被告入雛36500隻之時間為92年9月7日,有和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種雞場送貨單1紙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證人林 森樹證稱與被告第一次接觸時,其雞隻約7至10天大,約接 觸半月後簽訂本件契約,可見被告辯稱入雛後約1個月才簽 訂契約尚非無據。準此,被告於簽訂契約前已先飼養小雞將近1個月,而所用之飼料是向其他廠商購買,或自己支付5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於此之前被告則已付出相當之勞務、設備、藥品、防疫等養管理所發生之費用(參契約書第2項第4款),卻於在未被充份告知可能喪失雞隻所有權之情形下,訂立本件契約,依據契約第3項第8款之約定,雞隻所有權歸告訴人所有,而被告所能享有之利益,卻只是每公斤飼料便宜2角(按證人林森樹警詢時係稱因為被告有預付50萬元的 飼料費,所以我們1公斤的飼料便宜他0.2元),及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按月結算飼料費,可以簽發票2個月期日之票 據之清償利益而已 (見原審卷80頁),然卻處處受到契約條 款之拘束,從雙方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尚非平等互惠,有顯失公平, (六)此外,再參之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時另供稱: 如果由公司販售後之價格,不足抵償飼料費用時,被告還是要墊付價格之差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廿六頁),易言之,本件被告所能 享有之利益,僅係每公斤飼料便宜2角,及簽發2個月期日之清償票據而已,其餘有關雞隻之買受、飼養等要由被告自己為之、及嗣後販售之價格之不足差價,亦需由被告來承担,是該契約第3項第8款關於雞隻之所有權歸甲方即告訴人所有之約定,要係「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七)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 判例參照),依前揭說明,該小雞所有權約定由告訴人取得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從而告訴人尚不因該項約定取得契約飼養雞隻之所有權,換言之,雞隻之所有權並未變動,被告所處分之雞隻,仍屬自己之物,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他人之物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處分該批雞隻,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 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依契約或法律行為負有給付之義務,其未履行義務者,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違背任務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55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參照)。本件契約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與告訴人訂立飼料之買賣契約,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違背任務之可言,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五、又本件告訴人公司共出貨給被告計一百二十萬元之飼料,扣除被告之前已付之五十萬元,被告尚欠告訴人公司七十四萬元等情,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廿八頁),對於上開所欠之金額,被告曾開立支票欲清償,然為告訴人公司所拒絕,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時供述:被告賣出雞隻後有開支票給我們,不過公司規定我們不能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廿八頁),是被告辯稱出賣雞隻後,有開立支票給告訴人公司,僅因告訴人拒絕收取其開立之支票等情,尚非無據。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只是能證明本件係對民事契約糾葛之法律關係,並未達使原審心證達到毫無懷疑被告確實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犯罪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據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於認定,僅泛言:被告為經濟上之弱者,並無證據,原審亦未對告訴人之財力進行調查,本件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並未於準備程中列入爭點,本件以民事法律有效與否,作為犯罪是否成立之論據,於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較為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