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A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23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67號),提起上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剪刀壹支、鈄口鉗壹支、美工刀壹支、鋸子壹支、平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二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2日 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42之13號「豐貿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貿公司)內(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一支,竊取豐貿公司所有之鐵條11支、鐵片3片、鋁窗框8條得手後,適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場發現而逮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油壓剪、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及其所竊得之鐵條11支、鐵 片3片、鋁窗框8條(業已發還豐貿公司之負責人甲○○),復於94年4月6日11時許,再度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平口鉗各一支及非其所有之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等工具至上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纜線27公斤(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將之裝入2個飼料袋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之鋸 子、平口鉗、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於94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42之13號「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貿公司)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一支,竊取豐貿公司所有之鐵條11支、鐵片3片、鋁窗框8條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 上開油壓剪、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及鋸子、平口鉗 、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惟被告對於94年4月6日11時許,再度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平口鉗各一支及非其所有之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等工具至上址竊取電纜線27公斤一節,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係去看看、玩玩而己云云,經查,被告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有查獲警員之報告載明「警員李金水4月6日10時至12時率替代役男曾冠霖服一線巡邏勤務,於上午10時55分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42之13號,一家廢棄工廠(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面(鐵路基起313公里630公尺旁)發現一部可疑機車,經職前往區內查看有無可疑人、事時,約11時許發現一不明男子正在房內將電纜線裝入飼料袋內。警員隨即趨前表明警務人員身份,並由其身上起獲平口鉗一支,另於身旁則有鋸子、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等各一支,隨即通知本段刑事人員到場支援蒐證,帶所偵辦。」此有警員李金水 94.06.04於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嘉義分駐所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鐵三警刑字第0940001366號卷第十三頁),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相片八幀,相片清楚顯見被告兩手污黑,旁有裝滿電纜之線飼料袋、鋸子、平口鉗等物,顯見被告已竊得電線纜,並在其管領力之下,其所辯僅去看看、玩玩而己等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油壓剪、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及鋸子、平口鉗、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兇器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公訴人雖僅就94年3月12日之犯罪行為起訴,惟被告於原審判 決前之94年4月6日,復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42之13號「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竊盜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其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再度犯下連續竊盜罪,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油壓剪、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及鋸子、平口鉗各一支(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一 支非其所有),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一支被告否認非其所有(鐵三警刑字第09 40001366 號卷第七頁),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