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自 訴 人 統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任職於統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遊艇公司),擔任維護組組長。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在統一遊艇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國瑞造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造船公司)負責該公司業務與廠務工作,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正式由國瑞造船公司聘僱。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離職,離職後擔任松林造船有限公司(下稱松林造船公司)之董事。詎甲○○利用其任職於統一遊艇公司及國瑞造船公司期間內所持有如附件附圖所示之船舶形狀之設計,稍加修飾後,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使用詐術,佯稱自己是上開「船」之形狀之創作人,以松林造船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船」之形狀之新式樣之專利申請書及圖,不實記載創作人為甲○○自己,並於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中謊稱該申請專利之船之形狀係自己之創作,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陷於錯誤,認甲○○為創作人,而核准申請人松林造船公司新式樣專利權,松林造船公司因而取得專利權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統一遊艇公司以上揭附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船之新式樣專利,經審核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本案與引證附件(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公告核准之松林公司第○八六○二八號新式樣專利)相比較,僅若干細部部分略有差異外,整體與引證附件相似,該引證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故本案不具新穎性。」為由而不予專利。統一遊艇公司始知創作被冒用申請專利,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統一遊艇公司並委由律師乙○○代理提起自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必須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利用其任職於統一遊艇公司及國瑞造船公司期間內所持有如附件附圖所示之船舶形狀之設計,稍加修飾後,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使用詐術,佯稱自己是上開「船」之形狀之創作人,以松林造船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船」之形狀之新式樣之專利申請書及圖,不實記載創作人為甲○○自己,並於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中謊稱該申請專利之船之形狀係自己之創作,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陷於錯誤,認甲○○為創作人,而核准申請人松林造船公司新式樣專利權,松林造船公司因而取得專利權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專利法第一條明定以「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創新發明,使發明人樂於申請專利,而主要係在於促進產業發展,實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而此觀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審查之。」、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給證書。」、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自明,故而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案,應認具有公益性質,主要在於保護社會法益而設,縱屬個人法益因申請專利案件受有侵害,亦非直接被害人,僅能依專利法規定舉發或嗣後以行政救濟為之。而依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稱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上開詐術,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陷於錯誤,認甲○○為創作人,而核准申請人松林造船公司新式樣專利權,松林造船公司因而取得專利權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云云,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上開行為所侵害者係為促進產業發展之社會法益,而受詐欺之對象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非自訴人,且法律亦規定賦予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得提出舉發,並可依行政救濟為之。則自訴人所訴縱然屬實,因被告詐欺得利之行為,直接侵害者,應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法益,自訴人並非該詐欺得利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難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合法,從而,自訴人就本件乃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詐欺得利案件,其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自訴人對此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本件應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自訴人提起之本件自訴,認自訴人係因被告犯罪直接受害之人,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判決主文記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