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力薇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薇爾公司)負責人蔡環州(經公訴人另案偵查起訴)從事服飾專櫃營業員之工作,二人均明知「布拜里BURBERRY」商標名稱圖樣,係經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該局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原審誤繕為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等在臺南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六樓服飾特賣場「LIVILLE」專櫃所陳列販售之服飾中之外套二十七件、洋裝二件等物,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上開特賣場內,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迄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布拜里BURBERRY」之外套、洋裝各二十七件及二件之仿冒商品。因認被告甲○○○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須該當於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另主觀上必須有犯罪之故意。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始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賴麗玉指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及鑑定證明書一份,且有扣案之前開仿冒物品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係受僱於力薇爾公司負責人蔡環州,伊只是受僱、看店販賣衣服,衣服都是老闆的,有無違反商標法,伊不知道,伊只有看扣案衣服上吊牌之商標,均是力薇爾公司「LIVILLE」的商標,所以才幫公司賣扣案之商品,伊沒有犯法等語。經查: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五、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布拜里BURBERRY」公司所屬之格紋圖商標圖形業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經核准商標註冊登記在案,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三)智商○九二四字第○九三八○五○五三九○號函附之註冊公告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 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簿(包含格紋圖商標圖樣)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三六、三七頁),是該格紋圖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受商標法之保護無訛。徵諸前揭註冊證明所示之上開布拜里公司註冊登記之格紋圖商標圖樣,係由三條比較粗的黑色直線與三條比較粗的灰色橫線垂直交叉,其上下左右四邊各有一條紅色細線垂直交叉組合而成;另除黑色直線區域內之背景色為較淺之黃色以及深黑色直線與灰色橫線交叉所形成之四宮格內之背景色為白色外,其餘背景色均為橘色;而扣案之外套及洋裝上所使用之圖形,與前揭格紋圖商標圖樣所示圖形相同,業據告訴代理人賴麗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出具鑑定證明書一只附於警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保四2警智創字第○九三○○○○○○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一及十八頁),復稽之扣案物品均為上開商標註冊證所聲請之同一註冊商品類別(第二五類)之衣服,且從扣案物品上之格紋圖樣,從圖形之構成、外觀及整體觀察,無論就同時比對或隔離異時異地觀察,均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或誤認之虞,故扣案衣物所使用之格紋圖形與前揭格紋圖商標圖樣應屬相同之商標。另扣案之襯衫、外套於吊牌、領標上固有標示被告辯稱之力薇爾公司之「LIVILLE」商標,並記載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然觀諸「布拜里BURBERRY」公司所屬格紋圖商標廣泛使用於扣案之襯衫、外套所用布料上,較之於被告甲○○○「力薇爾公司LIVILLE」商標僅僅標示於衣服之吊牌、領標上,顯然後者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藉該圖樣與「布拜里BURBERRY」之商品相區別,而認係「力薇爾公司LIVILLE」之商品;況依衣服外觀形式上予以識別二者商標,上開該吊牌、領標之使用仍無礙於前開布拜里公司格紋圖商標使用於洋裝、外套之事實認定。 (二)再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復供承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扣案衣物達一個月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及當場查獲之外套二十七件及洋裝二件扣案可證(見警卷第二九、三十一頁),是該批使用與「布拜里公司」相同格紋圖商標圖樣之扣案衣物已有供販售之事實,足認扣案衣物之所示之格紋圖商標確係「力薇爾公司」用以行銷之目的,其將「布拜里公司」所有格紋圖商標圖樣用於衣服商品上,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參諸首揭條文說明,被告所販售之襯衫、外套等衣物已該當「布拜里公司」所屬格紋圖商標之使用,其所販售者核屬仿冒「布拜里公司」格紋圖商標之商品,應堪認定。 (三)次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一節,在主觀上仍須具備「明知」之要件,所謂明知為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而直接之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亦即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設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並非知情,應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該主觀構成要件如有欠缺,尚難成立本罪。經查,本案係「力薇爾公司」負責人蔡環州將查獲之前揭仿冒物品,交由受僱於其之員工即被告甲○○○販賣一節,已為被告甲○○○供述在卷,與證人蔡環州於警詢所證述之情互核相符(見警卷第七至九頁),足見扣案之上開仿冒品之所有權屬力薇爾公司所有,被告甲○○○僅係因受僱於「力薇爾公司」負責人蔡環州,故而受蔡環州之指示販賣扣案之仿冒商品等情,自堪認定。另證人蔡環州復證述,被告甲○○○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月薪三萬六千元受僱於伊,伊提供每種顏色衣服一件供被告販賣,被告於某特定顏色衣服銷售後,即以報表通知伊補貨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保四2警智創字第○九三○○○○○○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九頁),故而被告甲○○○對於其所販賣衣物之種類及來源,即不具有參與決策或決定之權利,堪予認定。 (四)本案被告甲○○○對於其所販賣之衣物來源,既無決定之權利,則被告對於所販售之衣物是否來自受有商標權利保護或授權之製造商、貿易商或代理商,以及商品之貨源是否因來路不明而有涉及侵犯他人商標權之可能,即無審核之機會,是審酌上情,因而認被告既僅受僱於「力薇爾公司」,執行「力薇爾公司」負責人蔡環州所交付之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天地西門店銷售點販賣衣物之業務,自尚難期待其對於該公司之商品是否有仿冒他人商標之情形,負有嚴格查證義務。 (五)再查,「力薇爾公司」負責人蔡環州於警詢時既然一再否認扣案衣物為仿冒物品,而扣案衣物復均由蔡環州進貨後提供予被告販賣,故而被告自不可能由蔡環州處得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況被告既僅係為「力薇爾公司」販賣商品,而非自行以買斷方式向他人販入商品而為販售,且亦係領取該公司固定薪水而未抽取佣金,已如上述,則「力薇爾公司」販售衣物業績之良窳,應對被告並無實質利益影響,是被告大可不必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於明知所販賣之衣物為仿冒品之情形下,為公司販賣仿冒商品以獲取利益。另徵諸被告所販售之衣物是否受其吊牌、領標上均標示力薇爾公司「LIVILLE」之商標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則依上開所述被告之注意程度觀之,實難期待其對於所販售之扣案衣物,並非「力薇爾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產品,而係仿冒「布拜里公司」格紋圖商標之商品有所認識,佐以被告及蔡環州於警詢時均供稱扣案衣物之販售價格為九百八十元等語,是被告所販售之衣物實際上與真品價額相差甚鉅,且該銷售價格與一般在百貨公司所銷售之非知名品牌之價格,亦無懸殊差異,故而不足使被告產生其為公司所銷售之衣物為仿冒品之懷疑。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知情所販售之商品係屬仿冒品,核與前揭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與「力薇爾公司」負責人蔡環州間,對於販賣仿冒「布拜里公司」格紋圖商標之商品有何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足證明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有仿冒「布拜里公司」格紋圖商標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該事實有明知程度之認知,未達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公訴人於上訴後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僅漫言被告從事服飾販賣工作約有三十年經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必已知悉本件前開格紋圖商標樣為「布拜里公司」所申請核准註冊享有之商標權,被告受僱之月薪三萬六千元,依一般社會行情,其薪資不可謂低,於警訊時並供稱扣案衣物販售價格為九百八十元,與真品相差甚遠,被告豈有不懷疑有仿冒之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