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八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兄連三榮(所涉共同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陷於經濟窘境,週轉困難實無償債能力,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八時許,二人共同隱瞞連三榮已無資力償還價款之事實,由不知情之友人劉振文陪同,在臺南縣新營市之「亞哥KTV」,向址設嘉義市○○路七五二號「鴻昌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丙○○(名義負責人為丙○○之妻甲○○)詐購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十七萬元之BMW七三○車型、車牌號碼BY─六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係原車主林啟模所寄賣),雙方並談妥該汽車登記於乙○○名下,連三榮復保證如數付款無訛,使丙○○陷於錯誤,當日即將該車交付連三榮開回使用。翌日,乙○○即將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予連三榮轉交不知情之甲○○,當日立刻辦妥該車之過戶登記予乙○○名下,而連三榮則僅先支付二十三萬元訂金,且訛稱隔日再行支付六十萬元;其二人見該車已完成過戶登記,旋於隔日(同月十一日),至臺南市○區○○里○○鄰○○○路○段一九六號,由蕭忠偉所經營之「同安當舖」,將該車典當得款九十萬元,連三榮並於當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PG0000000、 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交予丙○○,藉以拖延,事後連三榮再支付七萬元,惟因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後,丙○○多次向乙○○聯繫還款事宜,均遭推諉,且丙○○於同年月三十日會同任職金融機構之友人劉建明,與連三榮商量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亦為連三榮拒絕,丙○○發覺有異,經查詢臺南縣當舖公會,始發現前揭典當情事,至此,丙○○方知受詐,而連氏兄弟除支付上開車款合計三十萬元外,其餘車款均未給付,其後,該車亦未經贖回。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另案被告連三榮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証人丙○○、蕭忠偉於警訊之証詞,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另案被告連三榮、証人丙○○、蕭忠偉之供証,均未爭執彼等供証之証據能力;另連三榮、告訴人丙○○於原審另案詐欺案件(即原審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調查、審理時所為之供証,自係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証據。 ㈢況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連三榮於另案詐欺案件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証,証人丙○○、蕭忠偉於警訊之証詞,均係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供証,揆之上開規定,亦難認無証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如何向告訴人即証人丙○○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其名下,及至前開同安當舖典當該車輛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車子是其兄連三榮要買,因連三榮表示會一次付清價款,其才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該輛車;過戶隔天去當車,係因該車子以其名義登記,惟實際是連三榮要買,其只是配合連三榮去當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陪同另案被告連三榮向告訴人丙○○購買上開車輛,該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告訴人丙○○當日即將該車交給被告與另案被告連三榮開回使用;翌日,並辦妥該車之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復於辦妥該車過戶登記之隔日(即同月十一日),其二人即至臺南市○區○○里○○鄰○○○路○段一九六號,由蕭忠偉所經營之「同安當舖」,將該車典當得款九十萬元,而用以支付該車車款之支票屆期則未獲兌現,告訴人丙○○多次向被告聯繫還款事宜,均遭推諉,而告訴人丙○○復於同年月三十日會同友人劉建明,與另案被告連三榮商量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亦遭拒絕,告訴人丙○○因而發覺有異,始查詢臺南縣當舖公會並發現前揭典當情事,嗣後該車亦未經贖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連三榮於該案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即原審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案)證述無訛(見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起至第九頁,原審易緝字第十五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二三頁、第十四頁起至第十五頁四二至四六頁),及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該案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同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第五三至五四頁,原審易緝卷第二一頁、二二頁);另證人蕭忠偉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亦証述【被告與連三榮有至該當舖典當系爭車輛】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六○一號警卷【下稱警卷】第一頁,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五二頁背面)、證人劉振文於該案之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其有在場,被告也有在場,丙○○把車開到KTV門口,被告有自己一人將該車開出去試車,連三榮當面有請丙○○賣便宜點,約坐了二個多小時,連三榮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三十四頁);此外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當票、行車執照、同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二至八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四至八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與另案被告連三榮均有前往前揭「亞哥KTV」,由連三榮與告訴人丙○○商談購買上開車輛事宜,其間被告曾駕駛該車外出,試驗其性能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原審証述明確(見原審易緝字第二一號卷第五十八頁起至第五十九頁);另証人劉振文於另案連三榮詐欺案件審理時証述【當天其有在場,被告也有在場,丙○○把車開到KTV門口,被告有自己一人將該車開出去試車】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購車之事。 2再者,被告在該車過戶其名下後,旋與另案被告連三榮至「同安當鋪」典當該車之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衡之常情,購買自用小客車通常係為供作代步使用,若果真另案被告連三榮確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豈有借用被告名義購車,且在系爭車輛過戶後,隨即迫不及待的於翌日即由被告二人至同案當舖典當系爭車輛,迄至本件案發,另案被告連三榮或被告本人均無【贖回系爭車輛】之情,足認另案被告連三榮購買系爭車輛應有【其他用途】,顯無【買車付款】之真意,可堪認定;而被告與連三榮既為兄弟關係,二人平日又同住在一起,對於連三榮【並無購車之真意,而係另有他途】,衡情豈有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連三榮告之一次付清價款,才同意以其名義購車】云云,已難信採。 3又查,另案被告連三榮既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且於過戶登記被告名下翌日,被告與另案被告連三榮即將之典當,已如前述;再參酌另案被告連三榮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曾向告訴人丙○○購買車牌號碼九L─二二二二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部,且旋於同年月八日,將該賓士牌汽車以五十萬元數額典當予前揭「同安當舖」,而與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至該當鋪典當系爭BMW汽車,得款九十萬元,亦僅實拿六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供回贖前揭賓士汽車之用,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再度典當該輛賓士汽車等情,又據另案被告連三榮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卷第九頁),並經証人蕭忠偉於警訊、偵查時証明在卷(見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卷第十五頁、第五十二頁背面);嗣於同年二月間,另案被告連三榮即因無法支付購買磚土之價款與施作挖土機勞務之工資,迭遭退票等事實,亦有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九十二)彰東嘉字第七四四號函檢送之另案被告連三榮支票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易緝卷第八至九頁)等情觀之,顯見另案被告連三榮於購買系爭BMW汽車時,確已經濟困難,無法償債。而被告與另案被告連三榮既為兄弟關係,且又同住在一起,則對於另案被告連三榮之經濟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況另案被告連三榮又係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益証另案被告連三榮之債信已有問題,乃被告竟同意以其名義購車,並於過戶翌日隨即典當,足証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連三榮已無償還能力,而仍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聯手為前揭詐購車輛典當變現之行為,二人間並有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依另案被告連三榮所稱【其已支付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審易緝卷四十三頁),而証人丙○○於另案連三榮詐欺案件審理時亦稱【被告有付我們三十萬元】(見同卷第四十四頁),顯見另案被告連三榮已支付價款合計三十萬元,其餘車款八十七萬元則均未給付,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另案被告連三榮間,就前揭詐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被告兄弟已給付之車款,依另案被告連三榮及告訴人丙○○之供証,另案被告連三榮已支付車款三十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兄弟僅給付車款二十三萬元,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之金額,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拆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