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蕭 道 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王 正 明 律師 林 金 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寅○○、辰○○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乙○○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寅○○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辰○○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卯○○原係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副工程師,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照、汽車新領牌照及定期檢驗等電腦抽派工作及殘障駕駛人員資格認定,以及汽車考驗員訓練之行政工作;寅○○係該所工務員,負責主辦公共安全方案有關安全設備檢查及主辦肇事車輛處理有關之文書作業,以及負責考照、車輛定期檢驗、路邊稽查、併裝車銷燬及支援麻豆監理站等電腦抽派工作;辰○○則係該所機務士,負責經辦車輛定期檢驗等電腦抽派工作,其三人每日由電腦抽派負責嘉義區監理所各式車輛之檢驗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乙○○係嘉義市○○路一三五○號「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發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買賣、汽車維修及代客驗車等業務,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雇用張莉華(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為全發公司(全發公司係八十四年九月成立,張莉華於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九月間係受僱於乙○○之夫陳禮豐擔任負責人之「瑞豐汽車商行」)之辦事員,負責行政管理、接洽客戶辦理領用汽車牌照、車輛定期檢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兼辦瑞豐汽車商行車輛定期檢驗等業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僱用陳秀雯為全發公司之辦事員,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八十八年三月間止負責全發公司至嘉義區監理所代客辦理申領牌照及定期檢驗等業務;又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僱用丁○○(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僱用賴燕嬿(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負責嘉義區監理所驗車業務,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為全發公司之辦事員,均負責全發公司至嘉義區監理所代客辦理申領牌照及定期檢驗等業務。 二、乙○○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全發公司代客送驗之大型拖曳車、傾卸式加吊桿貨車及一般型貨車,有超長、超寬、傾卸式附加吊桿超長、貨車變更為舞台車、未附貨物稅發票等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有關之檢驗項目及標準規定,該等車輛均無法通過嘉義區監理所之正常檢驗程序,竟為避免無法通過檢驗,基於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與張莉華、丁○○、賴燕嬿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卅一日止,與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開始收賄、詳如附表一)、寅○○(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收賄、詳如附表二)、辰○○(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開始收賄、詳如附表三)三人各別達成協議,而期約由乙○○支付通關費(即賄款),再由卯○○、寅○○、辰○○三人分別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彼等分別抽派檢驗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即在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用印表示檢驗通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監督車輛之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之正確性;嗣即由乙○○依送驗車輛不合格之情形,分別指示丁○○(自八十八年中秋節後開始行賄)、賴燕嬿(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始行賄)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五千元之賄款交付予卯○○、寅○○、辰○○。其方式為:(一)由乙○○或張莉華向客戶收取通關費後,再由乙○○本人或指示丁○○、賴燕嬿三人至嘉義區監理所查視當日電腦有無抽中卯○○、寅○○、辰○○三人執行檢驗業務,以利安插送驗事宜,如確定卯○○、寅○○、辰○○三人中之其中一人當日有執行檢驗業務時,即通知全發公司將不合格檢驗規定之車輛駛至嘉義區監理所受驗,而於卯○○、寅○○或辰○○前來檢視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長度與寬度時,丁○○、賴燕嬿即依乙○○指示,將欲行賄予卯○○、寅○○或辰○○之賄款捲成圓筒狀、再對摺,夾在手掌內,俟卯○○、寅○○或辰○○丈量車身長度及寬度,並拉開米尺時將賄款順勢遞給卯○○、寅○○或辰○○、或由乙○○在辦理資料審酌時,夾在文件中交給卯○○;(二)丁○○、卯○○、寅○○或辰○○為逃避嘉義區監理所檢驗線裝置之攝錄影機拍攝,或利用卯○○、寅○○或辰○○查看引擎號碼時,將受驗車頭拉高擋住攝影機,卯○○、寅○○或辰○○即鑽進車頭底下,丁○○由另一邊鑽進車頭底下將賄款交給卯○○、寅○○或辰○○;(三)丁○○、賴燕嬿或趁檢驗線現場旁人較少時,當場將賄款交付予卯○○、寅○○或辰○○,若遇到現場雜人太多時,即會俟事後在嘉義區監理所內趁旁人未及注意之際,將賄款塞給卯○○、寅○○或辰○○(詳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三、任清榮(業經本院九十五年重上更三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係臺南縣新營市○○路八八之八號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瀛公司)之汽車檢驗員,亦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簡稱麻豆監理站)委託南瀛公司代為執行汽車檢驗之檢驗員,負責麻豆監理站範圍內大、小型汽車之定期檢驗(不含各級校車、幼稚園、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及大型傾卸框式車輛),及在南瀛公司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檢驗車輛之業務,係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就主管檢驗汽車之事務,明知乙○○所經營瑞豐汽車商行所代客辦理大貨車檢驗之車輛時,該行職員張莉華所送檢之大貨車部分因違規改裝成電子琴花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有關之檢驗項目及標準規定,該等車輛均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任清榮藉故向張莉華表示不願配合檢驗車輛,經張莉華告知乙○○後,乙○○為避免無法通過檢驗,復基於上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與張莉華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張莉華在電話中對任清榮表示每輛車願支付新臺幣一千元,二人於電話中達成上開期約後,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底止,任清榮即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使違規之八部車輛通過檢驗,即未依規定實際辦理檢驗,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簽章,表示檢驗通過,足生損害於主管監督車輛之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之正確,前後共八輛。並在南瀛公司於上開時間內接受張莉華連續三次交付賄款共計八千元(各為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以上開違背職務之檢驗車輛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使違規之八部車輛通過檢驗。 四、嗣因丁○○離職後,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自首,經分別監聽乙○○、張莉華及賴燕嬿之行動電話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共同被告丁○○之供述。2、證人賴進木之證述。3、證人蔡崇寶之證述。4、證人子○○之證述。5、證人甲○○之證述。6、證人嚴金鍠之證述。7、證人何振達之證述。8、證人柳天明之證述。9、證人壬○○之證述。10、證人張秀鴻之證述。11、另案被告任清榮之供述。12、證人施玉坤之證述。13、同案被告陳禮豐、賴燕嬿、陳秀雯、張莉華之供述。14、證人林春吉、徐秋金、陳俊宏、黃勝延、郭章仁、黃明環、郭東和、吳勝峰、李明祥、施茂戌、施勢津、鄭富清、郭三銘、洪集順、詹旭龍、郭瑞根、林文雄、李南儒、溫福益、丙○○、林獻義之證述。15、任清榮自白書。16、嘉義區監理所91年9月17日91嘉監車字第9113735號函暨附件(含設置及檢驗人員位置圖)。17、嘉義區監理所92年5月28日嘉監車字 第0920008334號函暨附件。18、嘉義區監理所92年7月1日嘉監車字第0920010076號函暨附件。19、嘉義區監理所92年10月28日嘉監車字第0920017294號函暨附件。20、嘉義區監理所92年8月13日嘉監車字第0920013068號函。21、 嘉義區監理所92年12月06日嘉監車字第0920020437號函暨附件。22、嘉義市調查站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一)至(四)。23、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一)。24、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二)。25、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三)。26、賴燕嬿日記帳一冊。27、車輛處理情形登記簿影本一本。 28、驗車明細一本。29、領牌資料一本。30、車主買賣資料一本。31、八十七、八十八年會議簿一本。32、張莉華記事本一本。33、八十七年迄今費用表一冊。34、營收資料一冊。35、銷項明細一本。36、進銷項記錄一本。37、現金簿一本。38、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梅山、朴子地區)共三冊。39、原審勘驗筆錄。40、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存證信函各壹份。41、嘉義市調查站91年9月5日嘉市廉字第09180509250號函。42、自用 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影本、車輛照片。4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2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0920011202號函暨附件。4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2年12月5日竹監苗字第0920011593號函暨附 件。45、高雄市監理處92年11月26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19156號函暨附件。46、嘉義縣政府92年12月10日府城商字第0920147594號函暨附件。47、嘉義市政府92年12月9日 府建商字第0920120254號函暨附件。48、車輛會勘紀錄暨照片。49、嘉義區監理所94年7月25日嘉監車字0940009516號函暨附件。50、嘉義區監理所94年7月25日嘉監車字0940009517號函暨附件。51、嘉義區監理所94年7月25日嘉 監車字0940009518號函暨附件。52、嘉義區監理所95年7 月21日嘉監車字第0950101057號函暨附件等。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卷㈡第四七至五0頁、第七二至七五頁、卷㈢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寅○○、辰○○對於上揭一、二之事實坦承被告卯○○係嘉義區監理所副工程師,劉炯銅係該所工務員,辰○○該所機務士,分別負責經辦新車申領牌照及車輛定期檢驗等電腦抽派工作等情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㈠、被告卯○○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此次審理時辯稱:伊檢驗之車輛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五、七、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及四十七所示計二十部,其餘二十七部與伊無關。伊檢驗之車輛中編號一、五、七、十九、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及四十七,均依規定檢驗合格。至編號十二變更為篷式、編號十六變更為傾卸式、編號十七變更為廂式、編號十八變更為篷式加裝尾門機、編號二十六變更為傾卸框式加裝油壓吊桿、編號二十七變更為廂式及編號三十變更為傾卸式,因均提出統一發票及貨物稅證明,故依法予以檢驗合格。大型車底盤不檢驗不可能在底盤下交賄款,有違常理,大型車主停止檢驗線車頭部分避開監視錄影器死角收受賄款是不可能的。行賄車輛照片九十張不能證明車輛不合格,當時檢驗時他們會把車子弄成合格的格式,驗完後車主有時會事後改裝,車斗部分如果有問題,車主會把螺絲打開,等驗完之後再裝回去,加長部分都是在交通部的規定範圍內,伊沒有收受賄款云云。 ㈡、被告寅○○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此次審理則辯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車輛並非全部係伊所檢驗,有部分不是伊所驗,伊驗車都符合規定,沒有違背職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十二不是伊所檢驗,編號八是複驗,都符合規定,伊檢驗都是在法令規定範圍內才讓他們通過,證人賴進木、蔡崇寶、子○○、甲○○在調查站之證詞已足證明伊檢驗車輛並未違背職務,證人賴進木、蔡崇寶、子○○、甲○○在調查站之證述對伊有利,原審把這些證據當作伊違背職務之證據。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九之五千元並非賄款,係被告乙○○至嘉義區監理所繳稅時,金額不足,臨時向伊所貸借,嗣由被告乙○○透過張莉華至嘉義區監理所返還。伊於嘉義市調查站之自白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行賄車輛照片九十張不能證明車輛不合格,當時檢驗時他們會把車子弄成合格的格式,驗完後車主有時會事後改裝,車斗的部分如果有問題,車主會把螺絲打開,等驗完之後再裝回去。賴燕嬿對於伊檢驗實務的規定、相關行政命令及監理座談會議記錄的規定不盡然瞭解,就跟車主說不合格。伊有收受賄款,但是並沒有違背職務云云。 ㈢、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此次審理則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之車輛並非其所檢驗,編號三與編號四係屬重複記載,編號六至編號十部分之車輛係屬合格之車輛,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僅編號七、九、十所示之車輛為伊所檢驗,編號十一至十七部分之車輛,固據賴燕嬿自白向伊行賄,然此部分既無詳細、明確之車籍資料,並無確切佐證,資為證明,共同被告丁○○依其所記之簿冊所為自白,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所有車輛其只檢驗三部,都是合格檢驗,也沒有收賄,他們所說的三種交付賄賂方式,伊都沒有接受,他們送驗之車輛都是合格車輛,不必收受賄賂。證人賴進木、蔡崇寶、子○○、甲○○之證述可以做為伊沒有違背職務的見證。行賄車輛照片九十張不能證明車輛不合格,當時檢驗時他們會把車子弄成合格的格式,驗完後車主有時會事後改裝,車斗的部分如果有問題,車主會把螺絲打開,等驗完之後再裝回去,當時在調查站伊有心絞痛毛病,伊一直在打嗝,為了保命急求交保,調查站說伊情形可以緩刑,叫伊承認,這不是伊意思,伊沒有收受賄款云云。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一、二之事實坦承伊經營全發公司及賴燕嬿、張莉華係在全發公司分別任職辦事員一職,惟否認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此次審理則辯稱:被告卯○○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共四十七部車輛中,編號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九、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等二十七部車輛非被告卯○○檢驗,編號一、五、七、十九、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及四十七等十三部車輛,均依規定檢驗合格,編號十二、十六、十七、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三十等七部車輛,為車體變更車輛,已附統一發票及貨物稅證明,得予檢驗合格。被告辰○○辯稱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共十七部車輛中,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之車輛並非被告辰○○所檢驗,編號六至編號十部分之車輛係屬合格,共同被告丁○○依其所記之簿冊所為自白,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編號十一至十七部分之車輛,固據賴燕嬿自白向伊行賄,然此部分既無詳細、明確之車籍資料,並無確切佐證,資為證明。被告寅○○辯稱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共十二輛車輛中,編號五、八、十二車輛,並非其所檢驗,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十、十一車輛並無超長、超寬或未附貨物稅等不合格情事,編號九所載收賄金額五千元,並非賄款,係其到監理所繳稅時,金額不足,臨時向被告寅○○所借,嗣由伊透過張莉華返還。以上非由被告卯○○、辰○○、寅○○檢驗之車輛,賴燕嬿及丁○○尚無對之行賄之可能,至於合格之車輛賴燕嬿及丁○○亦無行賄之必要,縱有行賄之行為,其意亦在表達感謝,並非在使被告卯○○、辰○○、寅○○三人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伊雖有供稱曾經指示伊屬下給錢,但伊所經營之全發公司,並未因欲使不合格之車輛通過檢驗,而由被告卯○○、辰○○、寅○○違背職務檢驗通過而交付賄賂,伊縱有交付賄款之事實,亦屬關於職務行為行賄,自不構成犯罪。伊送去檢驗的車子都是合法的,當初伊等不曉得有合法的公差範圍之內,伊以為是不合格的,他們願意讓伊快速的通過驗車,伊才給他們一點感謝的表示,是伊指示賴燕嬿做的,當初伊等給的費用只是謝禮,感謝他們儘速幫其等把車子驗好。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說的金額、對象與後來查證有很大出入,不確實。用照片證明車輛不合格是不合理的,像電子琴花車,縣市政府核准他們營業,所以他們可以裝音響等設備,但監理所規定車輛不准裝這些設備,所以驗車時,其等必須把監理所不允許之設備吊走,驗完後再裝回去,其等再向客人收取工資,有些廂型車本身就是箱型的,行照也是箱型的,伊不知道為何照片不合格,至於對任清榮部分,張莉華與任清榮講不清楚,張莉華回來告訴伊,伊就墊付八千元,是張莉華對他表示謝意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卯○○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你於嘉義監理所任職期間檢驗車輛時,瑞豐行有無送驗不符合規定之車輛,經你檢驗通過?)有的。」「(瑞豐行送驗不符合規定之車輛,經你檢驗通過之詳情如何?)瑞豐行乙○○、丁○○、賴燕嬿等三人,分別曾送驗不符合規定之車輛經我檢驗過關者包括鐵篷式及篷式之大貨車超高、超長或後懸超長...框式大貨車加裝吊桿致車身超長等」「(你檢驗瑞豐行送驗之不符合規定之車輛,有無收受任何好處?)有的,瑞豐行送驗上述不符合規定之車輛,我每輛收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若車輛不合格規定特別嚴重的,有時每輛收取達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但次數不多。」「(瑞豐行乙○○、丁○○、賴燕嬿等人如何向你行賄?)瑞豐行乙○○、丁○○、賴燕嬿等人,對不合規定之車輛於送驗之前,會先行至監理所探詢何人負責檢驗車輛,若當日由我負責檢驗時,乙○○、丁○○、賴燕嬿等人則會安排前開不合規定之車輛給我檢驗;乙○○行賄我的方式係當車輛檢驗通過後,在辦理證件資料審核時,夾在證件中交給我;丁○○、賴燕嬿二人行賄方式則是在我丈量前述不符合車輛之車身長度及寬度時,或是當我查看引擎時,趁車頭拉高擋住攝影機時,順勢將錢遞交給我。」「(瑞豐行乙○○、丁○○、賴燕嬿等人向你行賄之次數及金額各若干?)瑞豐行負責人陳禮豐從未向我行賄,但乙○○、丁○○、賴燕嬿等三人,自八十八年間起至案發前,多次向我行賄,至於次數及金額,我已記不清楚」「(提示丁○○於擔任瑞豐汽車商行辦事員時登載行賄日記帳影本乙冊暨本站依據該行賄日記帳所彙整之『嘉義區監理所副工程司卯○○涉嫌違背職務收賄明細表』)該行賄帳冊及彙整之明細表有登載你自⒓起,先後受理檢驗7G-535、7G-549、K2-327、7G-592、Y6-4679、5K-112、RQ-597及車主信吉行、同盟農產行、玉豐汽車廠、安鴻等計十九輛超長、超寬或改裝成舞台車之車輛檢驗業務,藉機收取每輛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通關費,以上行賄帳冊登載內容是否實在?)(檢視並逐筆核對後作答)我承認有收受丁○○之賄款...。」「(提示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乙份)據賴燕嬿於⒊⒎接受本站調查時供稱:你曾於⒒⒛檢驗金時代車號8V-105收取賄款四千元、⒒收取賄款二千元、⒓⒍檢驗勇和鮮花店車號8V-150收取賄款三千元、⒈檢驗全發車號HL-789收取賄款三千元等,以上賴燕嬿向你行賄之次數及金額是否實在?)(檢視並逐筆核隊對後作答)我承認有收受賴燕嬿上述...的賄款。」「(你有無補充意見?)我坦承收受乙○○、丁○○及賴燕嬿等三人之賄款,讓不符合規定之車輛予以檢驗通過...。」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驗車子職務而向民眾收取不法之一千至三千元不等金額事實,有何意見?)我們的確都有收錢,包括讓合格的車子通過檢驗速度快一點,讓不合格的車子也通過檢驗,調查局、檢察官所移送的事實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八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你們是否願繳犯罪所得?)要」「(驗車費是賴燕嬿及丁○○交給你們?)(點頭)」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 ㈡被告寅○○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陳禮豐、乙○○夫婦,及丁○○、賴燕嬿等人有無利用代辦不合格車輛檢驗之機會,連續向你行賄?)乙○○、丁○○、賴燕嬿三人有連續利用代辦檢驗車輛之機會,向我送『後謝金』,至於陳禮豐則不曾向我行賄。」「(提示:丁○○於擔任瑞豐行辦事員時登載行賄日記帳影本乙冊暨本站彙整嘉義監理所檢驗員寅○○涉嫌違背職務收賄明細表計二頁)該行賄帳冊登載你自⒓起,先後受理檢驗7G-546、7G-585、Y6-4675、7G-699、7G-745、TS-730等超長、超寬之車輛檢驗業務,藉機收取每輛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通關費,以上行賄帳冊登載內容是否實在?)丁○○登載行賄日記帳內容應屬實在,惟送驗車輛號碼等細節,我已不完全記得」、「(據丁○○於擔任瑞豐行辦事員時登載行賄日記帳冊內記載,向你行賄內容如下:⒈⒘車號7G-585因超長、超寬向你行賄一千五百元;⒓車號7G-5467因超長、超寬向你行 賄二千五百元;⒊⒉Y6-4675因未附貨物稅發票向你行賄五百元;⒊車號7G-699因超長十七公分向你行賄一千元;⒋⒕車號7G-745因超寬向你行賄一千元;⒋車號TS-730向你行賄一千元;請問李某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丁○○交付賄款給你之方式如何?)丁○○交付賄款給我之方式有二:1、利用我檢驗車輛引擎號碼或檢驗車身長度、寬度時,由李某閃避攝影鏡頭,將現金賄款塞入我的口袋內或直接交到我手上;2、若檢驗現場雜人太多時,則由李某事後至嘉義監理所內,將現金賄款塞給我。」、「(提示賴燕嬿製作之『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乙份)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初止,賴燕嬿利用代辦不合格車輛檢驗之機會,向你行賄次數及金額各若干?)(審視後作答)賴燕嬿利用代辦不合格車輛檢驗之機會,向我送禮情形如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檢驗小美園歌劇團車號8V-067車輛,向我送禮二千元;九十年一月二日,檢驗興寶行車號8V-217車輛,向我送禮一千元;其餘收禮明細,因該資料不齊全,再加上時間已久遠,我已記不清楚。」「(賴燕嬿交付賄款給你之方式如何?)賴燕嬿交付賄款給我的方式有二:1、在檢驗線現場,由賴女將禮金夾在檢驗表內,交付給我收執;2、若檢驗現場雜人太多時,則由賴女事後至嘉義監理所內,將現金塞給我。」、「(你有無補充意見?)...對於違規情節輕微之受檢車輛,因基於人情壓力,才配合乙○○等人作業,致鑄下大錯...」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驗車子職務而向民眾收取不法之一千至三千元不等金額事實,有何意見?)我們的確都有收錢,包括讓合格的車子通過檢驗速度快一點,讓不合格的車子也通過檢驗,調查局、檢察官所移送的事實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八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是否願繳犯罪所得?)要。」「(驗車費是賴燕嬿及丁○○交給你們?)(點頭)」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 ㈢被告辰○○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請詳述『瑞豐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禮豐及乙○○夫婦、前辦事員丁○○向你行賄之經過情形?)約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我當時係擔任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修護技工職務,有時會奉派擔任車輛檢驗之業務,當時『瑞豐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禮豐及乙○○夫婦,常受客戶委託前來本所辦理車輛檢驗,因而與陳氏夫婦認識,當初僅止於義務性提供不合格車輛應如何改善複驗之專業技術諮詢,陳氏夫婦偶而會到我家泡茶聊天,順道致贈一、二斤茶葉或水果禮盒,因係基於朋友立場及人際交往應酬禮俗,且價額亦不高,故對於渠等之致贈茶葉或水果,我並未拒絕。約於八十八年間我正式升任機務士後,奉派擔任車輛檢驗業務之次數增加,『瑞豐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禮豐及乙○○夫婦,向我請教不合格車輛改善送複驗問題之次數亦隨之增多,乙○○即多次利用前來我家泡茶聊天之機會,要求我對於該商行所送驗之不合格車輛予以通融放水,該商行會給我一些好處,起先我予以拒絕,後來因乙○○再三請求,我乃勉強答應,之後該商行於得知我抽中擔任現場檢驗職務時,即會視該商行受委託送驗不合格車輛之情形,由該商行人員丁○○陪同受檢驗車到場,基於之前與乙○○之協議與默契,對於不合格內容已逾規定但情節不甚嚴重之車輛,我未詳驗即予放水簽證過關,而丁○○則於當日或隔天之適當時機,於驗車場旁或附近將賄款交付予我,有時則由乙○○到我家泡茶時交付予我。」「(對於『瑞豐汽車商行』受委託送檢驗之不合格車輛,你如何進行檢驗?)對於該商行受委託送檢驗之不合格車輛進入嘉義區監理所檢驗場後,如果係由我負責第三段(關)檢驗業務,當我發現該受檢驗之車輛不合格原因為『超長』、『超寬』、『超高』且其情節不甚嚴重時,我會向陪同在場之『瑞豐汽車商行』人員說明不合格之原因,請該商行轉告車主於改善後再行複驗,若該商行陪同人員進一步表示要我通融放水時,我才會予以檢驗過關,另屬於『車體型式更改』者,我會先予通融,但要求該商行補提貨物稅發票併存,始將檢驗表等資料交予該商行人員,至於不合格情節嚴重且明顯者,我則予以註記打╳,並要求其改善後再行複驗,此部分作法我相當堅持,通常『瑞豐汽車商行』人員也會將車駛離。」「(據本站調查得知,於八十八年中秋節以後,『瑞豐汽車商行』老闆娘乙○○曾陪同該商行辦事員丁○○前來嘉義區監理所,並介紹丁○○與你認識?是否有此事?)確有此事,但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據『瑞豐汽車商行』前任辦事員丁○○於⒎⒎向本站供述,內容意旨略以:『八十八年中秋節以後,由乙○○帶我到嘉義區監理所檢驗線第一課檢驗組檢驗員卯○○、寅○○、辰○○三人認識,乙○○當場向其三人表明該公司檢驗車輛業務今後完全交由丁○○處理,請他們多多關照....今後公司不合格車輛由他們專人檢驗,...於上開三檢驗員前來檢視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長度寬度,檢驗員拉開皮尺時,將錢順勢遞給檢驗員。』以上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丁○○之陳述與事實尚稱相符,但我多避免於檢驗線現場收取賄款,而由丁○○擇適當時機交付予我。」「(提示丁○○於擔任『瑞豐汽車商行』辦事員時登載行賄日記帳影本乙冊)該行賄帳冊有登載你自⒓起,先後受理檢驗下述車身超長或超寬或尺寸不合格之汽車時,收取新臺幣(以下同)伍佰元至參仟元不等之通關費後,讓不合格車輛通融過關,其時間、檢驗車輛及收賄金額,分別如下:⒈⒑『台堡企業社』所屬7G-568汽車,收賄參仟元、⒌⒊『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K2-573汽車,收賄貳仟元;⒌⒗金洪昇通運企業公司』所屬5K-132汽車,收賄壹仟伍佰元。以上丁○○所提供之行賄帳冊登載內容是否實在?)(經檢視後作答)該份丁○○所提供予貴站之行賄帳冊登載情節及內容應係實在。」「(你有無補充意見?)我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起即接受司法機關調查,當時雖有意坦陳認罪,但慮及公職生涯將毀,而心生茫然徬徨,致錯失於第一時間自白之機會,經解送嘉義地方法院後,始知事態嚴重,乃向法官表明曾收賄之情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驗車子職務而向民眾收取不法之一千至三千元不等金額事實,有何意見?)我們的確都有收錢,包括讓合格的車子通過檢驗速度快一點,讓不合格的車子也通過檢驗,調查局、檢察官所移送的事實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八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你們是否願繳犯罪所得?)要。」「(驗車費是賴燕嬿及丁○○交給你們?)(點頭)」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 ㈣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你代客辦理驗車業務,有無行賄嘉義監理所車輛檢驗員?行賄對象有哪些?)我代客辦理驗車業務,因部分車輛車斗長、寬、高等規格無法通過檢驗,所以乃向嘉義監理所檢驗員行賄,要求受賄檢驗員放水通融,瑞豐行先後行賄對象有卯○○、辰○○及寅○○。」「(你如何行賄卯○○、辰○○及寅○○等人?)我與卯○○混熟後,曾試探性的向卯○○表示受檢車輛有超長違規的狀況,希望他能通融,他表示車輛開到檢驗場看看再說,我把車輛開到後,卯○○發現確有違規情形,我乃一再拜託並塞給他數千元(第一次行賄詳細金額已忘記了),他始通融放水驗車通過;八十八年辰○○奉派擔任車檢業務後,我即利用多年交情及赴鄭宅泡茶機會,向辰○○提出檢驗車輛通關放水要求,如辰○○對本行送檢車輛通融放水,我會給予好處,剛開始辰○○推拖回絕,後來才接受我行賄使本行送檢車輛通過;寅○○部分我亦比照前述模式先攀交情,再試探性徵詢放水通關意願...,我曾由本行前業務員丁○○前往寅○○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宅送禮,事後再利用機會向寅○○提出放水通關要求,其後寅○○始同意於本行車輛驗車時,接受行賄放水通關。」「(你向卯○○、辰○○及寅○○等三人行賄起迄時間及行賄金額若干?)....迄九十年三月六日被貴單位查獲止,連續向卯○○、辰○○及寅○○等三人行賄,每次行賄金額依車輛違規程度給予新台幣(以下同)一仟元....不等,大部分行賄金額多為二千元及三千元,詳細行賄總金額我未計算,部分行賄金額及行賄對象,我的職員賴燕嬿、張莉華及前職員丁○○有記載。」「(你向卯○○、辰○○及寅○○等三人行賄,以何名目記載交付賄款記錄?)我向客戶收取通關費再轉交卯○○、辰○○及寅○○等三人後,我曾交待賴燕嬿以『買菜』、『買手機』、『買餅乾』、『買禮物』、『玉佩』、『買水果』、『取洞洞裝』、『取兄玉佩』、『兄3000』、『兄5000』、『買衣服』、『買花』等名目記帳,其中『買菜』代表行賄卯○○、『取洞洞裝』代表行賄寅○○、『兄』代表行賄辰○○等意。」「(你向卯○○、辰○○及寅○○等三人行賄,以何方式交付賄款?)我大都是利用檢驗車輛引擎號碼、車身長寬及申辦文書證件等機會,躲避錄影機由我本人或授意職員賴燕嬿、丁○○、陳秀雯等將現金親手交給卯○○等檢驗員,另我亦曾事後再將賄款『累計』再交付給卯○○等檢驗員。」、「(貴公司代客驗車向客戶收取行賄款項標準為何?有無開列支出清單?客戶是否知悉行賄?)我向客戶收取行賄款項係因客戶車輛違規程度收取五百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的賄款,我大部分都有向客戶說明,客戶應該都知道,我是以『修理費』名義充當行賄款開列支出收據給客戶。」「(你向客戶收取『通關費』賄款,有無全數交付給檢驗員卯○○等三人?)本行向客戶收取的『通關費』賄款,除違規較嚴重者全數交付給檢驗員外,大部分我會溢收留供己用,例如向車主收取五千元,實際只行賄三千元,其餘二千元留供己用。」「(瑞豐行負責向嘉義監理所檢驗員行賄者,有哪些人?)...向嘉義監理所行賄者,除我本人以外,尚有前後任職員丁○○、賴燕嬿等三人。」「(貴行職員陳秀雯、丁○○、賴燕嬿等三人任職起迄時間為何?)陳秀雯任職起迄時間約在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丁○○約在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賴燕嬿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任職迄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接手丁○○監理所檢驗業務)。」、「(瑞豐汽車商行代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有無行賄檢驗員,因而使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有的,本公司透過行賄嘉義區監理所檢驗員卯○○、寅○○、辰○○....之方式使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有那些車輛因不合格,用行賄方式才通過檢驗?)本公司辦理客戶申請繳銷重領牌照和定期檢驗之車輛實在太多,有那些車輛因不合格而使用行賄方式才通過檢驗我已記不清楚。」「(有那些檢驗員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才使瑞豐汽車商行代辦之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有嘉義區監理所檢驗員卯○○、寅○○、辰○○....收受本公司之賄賂,使瑞豐汽車商行代辦之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四至六九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卯○○等貪瀆案卷㈠第一三頁背面)。 ㈤張莉華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稱:「(全發公司有無代辦嘉義縣、市大型拖曳車、傾卸式加吊桿貨車及一般型貨車之領用牌照及定期檢驗業務?)有的,本公司有代客辦理大型拖曳車、傾卸式加吊桿貨車及一般型貨車之領用牌照及定期檢驗業務,但不是以全發公司名義代辦,是以瑞豐行名義代辦,且代辦車輛不限於嘉義縣、市,而是遍及各縣、市。」「(瑞豐行代辦大型拖曳車、傾卸式加吊桿貨車及一般型貨車之領用牌照及定期檢驗業務,如有車輛不符合檢驗規定,如何處理?)如有車輛不符合檢驗規定,由我直接聯絡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辰○○,或是由賴燕嬿透過監理黃牛先行探視當日那位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在場驗車,如果是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卯○○、寅○○等人在場驗車,且經賴燕嬿告知我後,我才通知客戶開車到場驗車;只有客戶不願意將其電子琴花車的花車拆卸下並開至監理所驗車時,才會委託本公司以其他同型車輛代替進行驗車。」「(妳在瑞豐行及全發公司擔任辦事員期間,前貴公司職員丁○○有無向妳說明代客辦理驗車時,如何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嘉義監理所)第一課檢驗組檢驗員卯○○、寅○○、辰○○....等人行賄,使客戶不合格車輛能夠順利過關?)丁○○未曾向我說明前述行賄情節,但我任職本公司甚久,故知道本公司為使客戶不合格車輛能夠順利過關,有向客戶收受新台幣(以下同)壹仟元至壹萬貳仟元不等,再用以行賄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員,都是由乙○○或賴燕嬿送交賄款,行賄方式有每月結算賄款乙次送交,也有在驗車完成後當場送交賄款,每輛不合格車輛行賄金額視不合格情形輕重自壹仟元至陸仟元不等。賴燕嬿行賄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員都是依照乙○○的指示金額辦理。就我所知,本公司行賄的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員只有卯○○、寅○○、辰○○等三人...。」「(乙○○或賴燕嬿行賄的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員卯○○、寅○○、辰○○等三人的金額,係依據何種標準?)就我所知,每輛不合格車輛行賄金額標準是根據不合格車輛超寬、超長或超高多少公分來決定,也有根據不合格車輛的軸距縮減或超長多少公分來決定...。本公司向不合格車輛車主收費及向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員卯○○、寅○○、辰○○等三人行賄的金額多寡,都是由乙○○一人決定。」「(嘉義區監理所還有哪些檢驗車輛人員利用身分及職務上之關係,向瑞豐行、全發公司及車主收賄?)自我進入本公司工作以來,本公司一直是行賄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員卯○○、辰○○二人,「(妳有無補充說明?)我受雇於乙○○,也聽從乙○○的指示經辦前述非法驗車、領牌業務,我只領取固定薪資,不合格車輛驗車及領牌所收取的費用,全部繳交乙○○,我沒有分到紅利或獎金;我非常後悔,所以主動自白瑞豐行及全發公司行賄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卯○○、寅○○、辰○○等三人違法驗車事實,並願意配合調查,懇請司法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卯○○、寅○○、辰○○貪瀆案卷㈡第一七頁正面至第二○頁正面) ㈥賴燕嬿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稱:「(瑞豐行代辦嘉義縣、市大型拖曳車、傾卸式加吊桿貨車及一般型貨車之領用牌照及定期檢驗業務,如有車輛不符合檢驗規定,如何處理?)首先,我願意撰寫報告書乙份,主動提出說明:『遇有不合格車輛,老闆娘(指乙○○)就會指示我給卯○○、寅○○等人驗,以便藉由他們掩護過關,再由老闆娘以月結方式或指示我交給他們金錢,老闆娘每日會交給我零用金,如有要檢驗給錢的部分,再依老闆娘的指示扣除,通常是在別人不注意才給錢』云云;當本行通知我為客戶辦理不符合檢驗規定之車輛時,我先依上述程序前往監理所取單,填寫申請書後,排隊等待受理,俟卯○○、寅○○等檢驗員輪到執行檢驗業務時,我再現場通知本行將不符合檢驗規定之車輛駛至監理所受驗,在卯○○、寅○○等檢驗員掩護下獲得通關。」「(妳奉乙○○指示,何時開始行賄嘉義監理所檢驗員?共行賄哪些車輛檢驗員?)我約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奉乙○○指示,開始利用為客戶辦理驗車之機會,送紅包給嘉義監理所車輛檢驗員,迄今為止,陸續行賄對象計有卯○○、寅○○...。」「(妳奉派代辦嘉義縣、市大型拖曳車、傾卸式加吊桿貨車及一般型貨車之領用牌照及定期檢驗業務,如何行賄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員卯○○、寅○○等人,使受檢驗之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當卯○○、寅○○等檢驗員違規掩護本行代辦不符合檢驗規定之車輛順利通關後,我在乙○○指示給付何一價碼下,有時會在檢驗線現場,當場以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不等價碼,向卯○○、寅○○等人行賄;若遇到現場雜人太多時,我會等到事後,在嘉義監理所內,偷偷將賄款塞給卯○○、寅○○等人。」「(你向卯○○、寅○○等檢驗員行賄之賄款如何取得?)我每天上班後,老闆娘乙○○會給我一筆零用金,除了先替客戶向監理所繳納牌照稅、燃料稅、違章費用及相關規費外,也會依其指示,以該筆零用金向卯○○、寅○○等檢驗員送錢行賄。」「(妳向檢驗員行賄之款項有無轉向客戶索取?如何取得?)當車主委託本行代辦違規車輛之驗車作業時,乙○○會先向客戶告知須加收一筆『通關費』,客戶允諾後,我即先以上述零用金代墊,俟順利通關後,本行再連同牌照稅、燃料稅、違章等相關費用,向車主索取『通關費』。」「(瑞豐行代辦車輛不符合檢驗規定之原因為何?)瑞豐行代辦大貨車、電子琴花車等車輛,不符合檢驗規定之原因包括長度過長、寬度過寬、高度過高....」、「(依上述日記帳,你(妳)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為何無向各檢驗員行賄記載?)我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接任丁○○業務起,雖先經丁○○介紹各檢驗員讓我認識,但我認為向公務員行賄是不對的事,因此並未同意乙○○的要求,進行行賄事宜,所以從該(六)月一日起至九月二十七日止,有關本行向各檢驗員行賄作業,都由乙○○以月結方式向卯○○、寅○○等人行賄」「(有無補充意見?)我受僱於瑞豐行,一切行事皆聽令於老闆娘乙○○的指示,我為了我的工作和家計,雖明知向公務員行賄是不對的,但也只能勉強為之,今年農曆春節後,基於道德良知我本有意離職,後來因顧慮張莉華等同事的情誼,才又留任,如今到案接受調查,我願意誠心配合,據實以告,請司法單位從輕處分,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卯○○、寅○○、辰○○貪瀆案卷㈡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九頁正面)。 ㈦丁○○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稱:「(你自首案件犯罪事實如何?)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任職於嘉義市瑞豐汽車商行擔任辦事員,在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的指示下,負責經辦嘉義縣市大部份(分)不合規定之大型拖曳車、傾卸式加吊桿貨車及一般型貨車之定期檢驗工作,因為該等車輛經過改裝,大部分都不符合監理所規定,故乙○○指示我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組卯○○、辰○○及寅○○等三人行賄,每輛車通關費(行賄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現場以現金交易方式行賄檢驗員,故該公司代客驗收不合規定之車輛均能順利通關,汽車業者也都知道陳禮豐及乙○○夫婦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有特殊管道很有辦法,所以該公司的業務量急速增長,請貴站依法偵辦。」「(請說明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組卯○○、辰○○及寅○○等三人如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勾結嘉義市瑞豐汽車商行和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禮豐、乙○○夫婦從事舞弊收賄行為?)我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任職於嘉義市瑞豐汽車商行擔任辦事員,初期公司交付我到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合格車輛檢驗及一般性業務,八十八年中秋節前夕公司負責人陳禮豐交付我開車陪老闆娘乙○○至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組檢驗員寅○○、楊秋雙之宅送禮。之後,陳禮豐才逐漸將公司不合格車輛之驗車業務交由我來處理,第一次由乙○○帶我到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檢驗線與第一課檢驗組副工程師卯○○及檢驗員辰○○及寅○○等三人認識,乙○○當場向上述三人表明該公司驗車業務今後完全交由我來處理,請渠等多多關照;乙○○並告訴我公司在檢驗上有固定的照應人,分別是副工程師卯○○及檢驗員辰○○及寅○○等三人,今後公司不合格車輛由渠等專人檢驗,驗收時分為頭關、中關、尾關,在尾關有四位檢驗員,分別編號為一至四,該公司在通關前先瞭解自己人之檢驗員編號,俟輪到該編號後再遞出證件蓋編號印,通過頭關檢驗後,檢驗員前來檢視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長度與寬度時,將預備行賄之金錢捲成圓筒狀、再對摺,夾在手掌內,伺檢驗員丈量車身長度及寬度時,檢驗員拉開米尺時將錢順勢遞給檢驗員;另一種方式,為逃避監理所檢驗線裝置之攝錄影機拍攝,利用檢驗員查看引擎號碼時機,將車頭拉高擋住攝影機,檢驗員鑽進車頭底下,我由另一邊鑽進車頭底下將通關費現金交給檢驗員。」「(...不合格車輛以行賄方式通過檢驗之時間及行賄金額若干?)驗車時間、不合格原因及行賄金額分別為:K2-327(⒉⒗下午,超寬,一千元)、7G-592(⒈⒛上午,電子琴舞台車,三千元)、Y6-4675(無貨物稅發票,五百元)、7G-568(超寬十二公分,二千元)、Y6-4679(⒊⒉,超長超寬,一千五百元)、7G-699(⒊,上午,超長十七公分、一千元)、7G-745(⒋⒕、超寬、一千元)、5K-112(⒌⒌,傾卸式附加吊桿、五千元)、K2-573(⒌⒊,超長、二千元)、TS-730(⒋,超長、一千元)、5K-132(⒌⒗上午,無貨物稅發票,一千五百元)、RQ-597(⒌⒎,傾卸式附加吊桿、五千元)。」「(本案有無共犯?)有的,共犯尚有會計張莉華、辦事員賴燕嬿。」「(你辭職原因為何?)我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瑞豐汽車商行任職,不久就受到瑞豐汽車商行與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禮豐、乙○○夫婦的信任,教導我前述行賄方式,並介紹我分別與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組卯○○、辰○○及寅○○等三人認識,指示我依照前述行賄辦理不合格車輛之定期檢驗,到八十九年四月、五月間辦理不合格車輛之數量愈來愈多,而且違規情況愈來愈嚴重,行賄金額也增加,我良心不安,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主動向公司提出辭職,並於今日前來向貴站自首。」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卯○○、寅○○、辰○○貪瀆案卷㈡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 ㈧參之證人壬○○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左右,駕駛我所屬的K2-327車輛至瑞豐行,並交付車籍資料給瑞豐行一位小姐(不知其姓名),由該位小姐先幫我丈量車輛的長、寬、高,該位小姐表示,我所屬的K2-327車輛長度超長十公分,需要包一個紅包給嘉義區監理所人員。隨後,瑞豐行這位小姐即陪同我開車至嘉義區監理所驗車。」「我除了支付正常驗車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代驗工資七百元外,另外支付一千元給瑞豐行小姐轉送嘉義區監理所檢驗員,以利我所屬K2-327車輛超長部份(分)能順利通過檢驗。」「瑞豐行小姐向我表示,車輛超長需要向嘉義監理所檢驗員行賄才能通過檢驗,至於瑞豐行小姐向嘉義監理所那位檢驗員行賄,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所屬K2-327車輛有無通過檢驗?)有的,我總計支付二千三百元後,就順利通過車輛檢驗。」等語(分別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卯○○等貪瀆案卷㈠第四○頁正、背面)。又依被告乙○○依前開㈣所言,即陳秀雯任職起迄時間約在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丁○○約在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賴燕嬿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任職迄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接手丁○○監理所檢驗業務)等情以觀,則向證人壬○○收取行賄一千元者之女性小姐,應為被告乙○○,至堪認定。 ㈨證人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並具結供證稱:伊給卯○○的錢最多,寅○○、辰○○二人亦有,送錢的原因一定是檢驗不合格才要送錢,伊所稱不合格是指超長、超寬、超高、以及輪胎改造過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一二六頁)。 ㈩綜上各被告間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卯○○、寅○○、辰○○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及被告乙○○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均應堪認定。 被告卯○○於原審雖辯稱: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為求交保下所為云云。被告辰○○於原審亦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在無預警下前往調查站接受調查員採隔離偵訊、疲勞轟炸等,訊問時間過長同時心裡也沒有準備,且調查員訊問口氣很兇並以證物明確等語告知如不承認會被收押,如承認即可交保不會有事等語誘惑,其最後在身心不適無法就醫、加上誘惑深怕被收押、一心急著交保下簽下自白書,沒想到簽了自白書仍被收押一星期;而委任律師研究各項事證後認為檢察官以偵查不公開案情為由,同時檢舉人檢舉又自首轉為污點證人,且公司會計及辦事員也自白,在狀況尚未明朗前,所記載金額不明狀態下,建議被告辰○○先保住身體及有利條件要緊,待交保後到法院時再請求法官對有利證據詳查以還清白。又其於第二次偵查庭時有提出異議說明,帳冊是全發公司自行記載,未經核對、時間久遠與事實又有出入,惟檢察官不給予理會及求證,只要求先繳交保證金到法院讓法官查證,如有不實不符處可申請退款云云;於本院亦辯稱:當時在調查站時其有心絞痛毛病,其一直在打嗝,為了保命急求交保,調查站說其情形可以緩刑,叫其承認,這不是其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卯○○、辰○○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七日為調查站約談(因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至夜間,故經被告卯○○、辰○○之同意後,於隔日即同年三月七日上午再訊問),當時其二人並未自白,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自白(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卯○○、寅○○、辰○○貪瀆案卷㈡第五九至六五頁、第一○八至一一三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六○至六三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被告卯○○、辰○○始在同日於原審及翌日即同年三月八日在調查站訊問時自白(見原審卷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八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二至三二頁),並於調查站訊問後解還嘉義看守所前,經檢察官訊問:「你們今天借提出去在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有無刑求?」等問題後,其二人仍均為:「實在」「沒有」等之供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四一頁),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卯○○、辰○○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被告卯○○、辰○○亦均自承調查站未有強暴、脅迫之事,該調查筆錄復經其等親筆簽名確認,甚且被告卯○○、辰○○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交保後,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尚主動願繳交本件收賄所得,且建議檢察官將如起訴書附表內未詳載車牌號碼車輛之收賄金額予以排除(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正面、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正面),再酌以其二人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請求被告二人願繳交本件收賄所得,且建議檢察官將如起訴書附表內不明確部分之收賄金額予以刪除等情觀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五二頁正面),可見苟被告卯○○、辰○○二人之上開自白不實,又何致如此?是其等上開所辯,殊難採信,不容其等事後飾詞否認;況被告賴燕嬿、丁○○對上揭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其等自白與其他被告所為自白互核復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卯○○、辰○○二人供承有收賄之自白內容,核屬實情。雖上開各被告之自白內容,就行賄、收賄之金額、時間、次數等情節,所供難認完全一致吻合,然參以本件收賄情事發生時間前後長達約三年,收賄及行賄次數眾多,且有些證人已離職,有些證人則係事後調入,而業者全發公司行賄種類繁雜等等,加以並無任何行賄者或收賄者,會將行、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均巨細縻遺記載登存憑核,被告及證人等皆憑其等之模糊記憶陳述,因此彼此所供內容,致有錯誤或未能全然吻合,衡情實在所難免,惟其等有行賄及收賄之情事則屬一致不移,自難僅因其等自白間偶有矛盾不一情事,即全盤否定其等自白之證據力。矧被告卯○○、辰○○二人,既分別稱係因身體狀況不佳,為求交保及怕遭收押始自白收賄,惟卻不怕因承認收賄而遭法院判處重刑,豈非怪哉?蓋自白並非當然可減免刑責,除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必須再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是否免除猶在未定之數?縱使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收受賄賂乃觸犯貪瀆罪,實屬公務員不名譽之罪,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其等縱屬至愚亦無無端自甘放棄大好前途及名譽而無故自承收賄之理?益見被告卯○○、辰○○二人上開所辯該情,殊與常理有悖,難據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被告卯○○於原審辯稱:其與被告乙○○認識過程中即或有金錢的餽贈,亦純粹係朋友間之贈與,並非因受驗車輛不合格而違背職務收受或交付賄賂云云,然查,被告乙○○及證人丁○○、賴燕嬿、張莉華如何為使全發公司送驗之車輛違法過關而行賄等情,業據其等於調查站供明在卷,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乙○○等人所送之現金顯非單純朋友間之贈與甚明,且單純朋友間之贈與,不過區區數千元價值之應景禮品已足,焉有贈送現金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且幾乎每月送禮者,是被告卯○○確有違背職務而收取被告乙○○等人財物之事實無誤。則被告卯○○上開所辯顯為避就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乙○○所供,亦與事證不合,要屬事後故為迴護被告卯○○之詞,無足取信,顯均不足作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被告卯○○、辰○○於原審辯稱:其等豈有於嘉義區監理所設有錄影設備下,而仍收受被告乙○○等人所交付賄款之理云云。惟查,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線設有錄影設備,每線二部,分別設置於「煞車檢驗處」及「引擎或車身號碼檢驗處」,而後者之錄影設備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行增設,且兩者自設置後均未曾更換位置,均係採定點非左右移動式,又檢驗人員係在前述檢驗區處,以移動引導方式辦理檢驗等情,業據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五號函函覆在卷,並有該函後附之「設置及檢驗人員位置圖」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八頁、第二六○頁及第三一五頁),可知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該所車輛檢驗線僅於「煞車檢驗處」設有二部錄影設備,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在「引擎或車身號碼檢驗處」增設另二部錄影設備,則被告卯○○、辰○○在該車輛檢驗線處有限之監視系統及該錄影設備採定點非左右移動式顯有多處死角之情下,其等欲於檢驗車輛前、後向被告乙○○等人收受賄賂,即非上開錄影設備所得監視及掌控;且共同被告丁○○及被告賴燕嬿上開所供行賄之方式,若非親身體驗且確有其事,何能迭次於調查站如此詳細之供證,益證被告卯○○、辰○○上開所辯,亦與證人丁○○及賴燕嬿之前開供詞及原審調查結果相左,殊難憑信。 被告乙○○及證人張莉華、賴燕嬿分別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同意調查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進行監聽後所製成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自合法之電話監聽而來,則綜合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詳參「嘉義市調查站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一)至(四)」)與被告卯○○、辰○○、寅○○、乙○○、張莉華、賴燕嬿及共同被告丁○○等人之前開自白,勾稽互核,可知被告卯○○、辰○○、寅○○等人確有讓被告乙○○、張莉華(張莉華雖未曾代客送驗車輛,然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其確為擔任客戶與證人賴燕嬿、被告乙○○等人間之聯絡要職無訛),證人賴燕嬿及丁○○等人代客送驗之違規車輛通過檢驗之事實,已甚明確。 被告卯○○、辰○○、寅○○、乙○○既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證人張莉華、賴燕嬿、告丁○○等人既於調查站分別供稱係因送驗車輛與法令規定不符始行賄及收賄等情,故全發公司所代客送驗之車輛若均符合檢驗標準,自無須以車輛檢驗合格之數量交付賄款至明,顯見被告卯○○等人此部分所為,應係違背職務之交付、收受賄賂無訛,不容其等飾詞否認。 又全發公司究竟共代客送驗過多少車輛,訊之被告卯○○、寅○○、辰○○、乙○○及證人張莉華、賴燕嬿、丁○○等人均無法對此提出確切之統計,又參以證人即嘉義市調查員張秀鴻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都是你製作的?)是的。」「(你當時做的附表所憑之資料為何?)有一個被告丁○○到我們調查站自首有提供資料,另外還有被告賴燕嬿、被告張莉華的日記帳。」「(他們日記帳的螢光筆是什麼人畫的?)我們給他看,他們自己點出來,我們再用螢光筆把它塗起來。」「(為什麼附表內有些沒有車號或沒有車主姓名或沒有不合格的原因?)那是私帳,有的會記得很清楚,有些只有記載簡單的,我只能依記載製作。」「(原判決)附表二十三上的記載,只有日期及金額,沒有車號及車主及不合格原因?)是的,我只有照被告賴燕嬿提供的日記帳抄過來,我有問她,但他(她)都說忘了。」「(只要像這樣的都是這種情況?)是的。」「(這些有無可能與事實出入?)因為這是原始的帳冊,不可能有出入,他是當時就記進去的東西,應該都是正確的。」「(對於監理所的函有何意見?)當時我們有問丁○○,他記的與驗車的日期是不是同一天,他說有時候隔一天才會記帳,所以有可能有出入一天,但是他沒有辦法告訴我究竟是哪一天有出入,賴燕嬿、張莉華所記載的帳冊可能也有相同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一二至第一四頁),則本件收賄情事發生時間前後長達約三年,收賄及行賄次數眾多,且有些證人已離職,有些證人則係事後調入,而業者全發公司行賄種類繁雜等等,加以並無任何行賄者或收賄者,會將行、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均巨細縻遺記載登存憑核等情,再加以車輛檢驗紀錄之保存期限為二年等,亦經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五號函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是雖被告卯○○、寅○○、辰○○於調查站之自白與被告乙○○、證人張莉華、賴燕嬿、丁○○所指內容,或互有歧異未能全然一致,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證人張莉華、賴燕嬿、丁○○等人所指內容全然屬實,則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尚難僅憑上開任一被告之先後不一、模糊不清或已不復記憶之自白,資為計算被告卯○○等人行賄、收賄數額之基準,經本院向嘉義區監理所函查被告卯○○、寅○○、辰○○相關車輛檢驗情形,據覆:附表一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車輛為被告卯○○所檢驗,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為被告寅○○所檢驗,附表三所示之車輛為被告辰○○所檢驗,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嘉監車字第○九二○○一○○七六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二0至二二五頁),而附表四之一經查被告卯○○並無積極證足以證明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是本院乃以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作為被告卯○○、寅○○、辰○○、乙○○等人違背職務收賄及違背職務行賄之依據。 此外,復有賴燕嬿日記帳一冊、車輛處理情形登記簿影本、驗車明細、領牌資料、車主買賣資料、八十七、八十八年會議簿、張莉華記事本各一本、八十七年迄今費用表、營收資料各一冊、銷項明細、進銷項記錄、現金簿各一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梅山、朴子地區)共三冊等、原審卷㈠第二五八至四0六頁所附之嘉義區監理所91年9月17日91嘉監車字 第911373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卯○○確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寅○○確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辰○○確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而被告乙○○確均有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被告卯○○、辰○○、寅○○、乙○○等人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至證人即永明企業行負責人郭宜蓁(原名辛○○)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先供證:永明企業行有一部7G-五三五號車子,該車子是送鐵料用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是否有委託全發公司檢驗車子,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等語,嗣又供證稱;伊車沒有加長加寬,車子檢驗時全發公司沒有向伊加收額外的費用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二0四、二0五);前後不一;證人即勇和傢俱鮮花店負責人巳○○次審理時具結先供證:伊買8V-一五0號車子時,有請全發公司幫伊過戶,至於收費多少伊忘記了等語,嗣又供證:沒有向伊收取其他費用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審酌上開供詞,既已忘記全發公司收費多少,卻又供述全發公司沒有收取其他費用,亦前後齟齬;證人即佳玲農產行負責人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供證稱:伊有一部7G-五九二號車子,平常載運水果用,該車子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別人買的,是辦好手續才將車子交給伊,車款多少伊忘記了,但包括驗車費用,驗車費用好像是六百元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審酌其供詞其對於該次驗車之情形並不了解;證人即欣茂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癸○○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供證稱:伊有一部HL-七八九號車子,是載運自己的貨物,車子有無加長加寬伊不知道,伊車子有無委由全發公司驗車,伊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是上開證人戊○○、癸○○之供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況上開車輛,其中7G-五九二車子經證人丁○○供證是電子琴舞台車送驗,如前所述,其中7G-五三五、8V-一五0、HL-七八九號車子,被告卯○○於調查站業已承認收受賄款,而讓該三部車子不符規定予以檢驗通過,同前所述,是上開證人所為或前後不一、或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以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至被告乙○○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供證稱:5K-112、RQ-五九七號車子是靠行全發公司,車主是何人已忘記了,有叫職員送錢去,是希望車子能夠儘快通過,不要刁難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二五0至二五二頁),核與調查局供述不同,亦與前開事證不符,且關係自身之刑責,是其供證顯屬偏頗,亦難採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另證人子○○於調查站時供證稱:TS-七三0號車子,八十九年四月份驗車,瑞豐行之職員以伊車子超長十公分,要伊加付三百元之額外費用,但伊沒有行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卯○○貪瀆案卷㈠第四四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供證稱:後來好像整理收了很多錢,感覺不好,伊才更換,但伊車子符合標準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㈢第二七頁),經核其供證,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且依證人丁○○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言,該車乃超長,而行賄被告寅○○一千元,並有上開事證可按,是其供證非可採信。再證人甲○○於調查站供證稱:伊有向瑞豐行之陳禮豐買了一部8V-二一七號車子,伊只依陳禮豐要求支付一八一000元,至於有無包括行賄,伊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卯○○貪瀆案卷㈠第四七頁),然查被告寅○○確有在證人賴燕嬿利用檢驗8V-二一七號不合格車輛,而向證人賴燕嬿收取賄款一千元,業據被告寅○○於調查站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事證足按,是證人甲○○之供述,尚難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於附表一、二、三之時間檢驗時,均有超長、超寬、超高等情,業證人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並具結供證在按,是被告寅○○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有關附表二部分,目前之車輛7G-五八五號、7G-五四六號、Y6-四六七五號、7G-六九九號7G-七四五號、TS-七三0號、8V-0六七號照片及附件,欲證明該車子均無超長、超寬不合格之情形,亦難採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至於本院向監理機關嘉義區監理所函查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車輛,經該所將前開之車輛歷次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檢送本院,有嘉義區監理所94年7月25日嘉監車字0940009516號函暨附件 、嘉義區監理所94年7月25日嘉監車字0940009517號函暨附 件、嘉義區監理所94年7月25日嘉監車字0940009518號函暨 附件、嘉義區監理所95年7月21日嘉監車字第0950101057號 函暨附件等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二六一至三四一頁、卷㈢第七至十二頁);然上開附表一、二、三之車輛既經被告卯○○等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違法檢驗,使其不合格而讓其合格通過,則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該等車輛嗣後是否經其他單位檢驗合格通過,與本件論證基礎無涉,尚難以上開函及附件而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三部分,均否認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瑞豐汽車商行辦理代客檢驗車輛業務,所送交臺南縣新營市南瀛代檢站檢驗員即另案被告任清榮檢驗之車輛,均為合格之車輛,被告張莉華之所以送錢給任清榮,乃因另案被告任清榮過去曾多次代其修理車輛,均未收取修理費,故在過年期間,致送紅包以表謝意,而另案被告任清榮並不知被告張莉華將八千元放在桌墊下,且無收受之意思,又事後將該八千元寄還,另案被告任清榮亦未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縱認係行賄,其亦不構成犯罪。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瑞豐汽車商行代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有無行賄檢驗員,因而使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有的,本公司透過行賄...臺南縣新營市南瀛代檢站檢驗員任清榮之方式使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有那些檢驗員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才使瑞豐汽車商行代辦之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有...臺南縣新營市南瀛代檢站檢驗員任清榮收受本公司之賄賂,使瑞豐汽車商行代辦之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卯○○等貪瀆案卷㈠第一三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妳有叫張莉華拿錢給任清榮方便違規車輛過關?)我有同意。」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八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與臺南任清榮的事情內容如何?)因為他與被告張莉華是同鄉,有些電子琴花車是吊起來再去驗車的,被告張莉華說他(她)想要給錢做為謝意,但被告張莉華說任清榮說他不想要,事後有退錢回來。」「(上開金額多少?)八千元。」「(是分很多次給?)是,一次壹仟元,八次八千元。」「(八千元如何給?)被告張莉華說他(她)把錢壓在任清榮的桌墊下。」「(他發現後是否馬上反應他不要錢?)他跟被告張莉華說他跟她同鄉且車也沒有違規,所以不要拿錢。」「(任清榮的八千元有無寄還給你們?)他寄給我,用郵局匯票。」「(本件事情爆發之後,才寄還給你?)他之前就有跟被告張莉華說,不要拿,叫她拿回去。後來大家都沒有空見面,我也沒有去,就沒有拿回。」「(被告張莉華放錢是你指示的?)當初被告張莉華去之前,我有告訴她要感謝任清榮要表達一點心意。...」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第四一九頁、第四二○頁)。 ㈡被告張莉華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瑞豐行非法代辦嘉義縣、市地區電子琴花車驗車手續,原由我找台南縣新營市南瀛代檢站檢驗員任清榮檢驗,任清榮一直沒有向我收取賄款,是我基於感謝才在乙○○同意下支付八千元給任清榮,後來任清榮不願意再接前揭不合格電子琴花車的檢驗案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卯○○等貪瀆案卷㈠第一○頁背面) ㈢另案被告任清榮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稱:「(你自九十年一月間再幫忙張莉華檢驗過多少部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張莉華有無以任何金錢或好處做為你驗車的代價?)我記得自九十年一月間至二月間應該有八部,張莉華每次要我幫忙她檢驗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時,都會趁我還在檢驗車輛時,將每部一千元的錢夾在我檢驗廠的桌墊下,於事後再告訴我,共有三次,記得有二次是三部車,她就各次塞了三千元,有一次是兩部車,她就塞了二千元,前後總共有八千元,我發現後要將錢退給她,但她來驗車時我也很忙,找不到機會退還給她。」「(你為何知道你違背職務幫助張莉華讓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順利通過檢驗之數量?)因為張莉華於年1月初(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與我達成協議,由張莉華以長度、寬度、高度完全符合標準,僅引擎號碼不同之代替車輛開到南瀛代檢站由我檢驗,我會避開正常檢驗程序,在該「車輛檢驗紀錄表」蓋章通過檢驗,張莉華會給我每輛受檢驗車子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我總共向張莉華收取八千元,所以我確認我違背職務讓八輛電子琴花車通過檢驗。」「(提示張莉華⒈⒑通訊監察報告乙份)該份通訊監察報告內容如何?是否實在?)(審視後作答)實在,張莉華確實於年1月日下午二十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求我繼續協助該公司代客辦理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順利通過檢驗,我本來給予拒絕,但張莉華一再的拜託,並表明瑞豐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禮豐、乙○○夫婦每輛車檢驗向客戶收取三千元通關費,表明要向檢驗員行賄以打通關節,但實際上我從未收到該筆通關費,純粹是基於和張莉華之交情給予幫忙,張莉華表示陳禮豐、乙○○夫婦已同意每協助檢驗一輛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將給我一千元費用,我當時僅表示要考慮看看,並請張莉華在每星期一、三、五下午四時至五時才將車子開來南瀛代檢站由我檢驗。」「(提示張莉華⒉⒉通訊監察報告乙份)該份通訊監察報告內容如何?是否實在?)(審視後作答)實在,張莉華確實於年2月2日上午七時許打電話給我,表明該公司今(二)日有三輛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要檢驗,請我協助檢驗通關,我也當場在電話中答應張莉華的請求,並指示張莉華於當(二)日下午四時許將車輛開至南瀛代檢站接受檢驗。」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五八○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卯○○等貪瀆案卷㈠第一六頁正、背面)。 ㈣綜合另案被告任清榮之上開供述,核與被告乙○○、張莉華之前開供述相符,且有另案被告任清榮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書立之自白書影本一份附卷及賄款八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三九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卷第三頁),足證被告乙○○、張莉華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憑信。 ㈤張莉華與另案被告任清榮之電話通話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卷第一三至一九頁、第三二、三三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另案被告任清榮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時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帶,供另案被告任清榮確認係其與被告張莉華之對話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一二六頁),並經當庭勘驗與「嘉義市站通訊監察報告表」(通話譯文)內容相符。則綜合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乙○○、張莉華之上開自白,互核以對,被告張莉華受被告乙○○之指示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底止,三度交付每輛車一千元共八千元之賄款予共同被告任清榮之事實,已灼然甚明。是被告乙○○所辯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之車輛都是合格的,顯屬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任清榮在南瀛公司之同事施玉坤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時到庭證稱:在檢驗廠工作時,其與被告一起檢驗車輛,且車子進廠後,均依照檢查設備儀器去檢測,若車子未進廠,不可能進行檢查,檢查過程中須經過錄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四七頁)。上開證詞固為檢驗車輛應循之正當程序,然並未為另案被告任清榮所遵行,且另案被告任清榮如何與張莉華勾串、張莉華又如何受被告乙○○之指示,以避開通常之檢驗程序,業據共同被告任清榮、證人張莉華、被告乙○○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前揭通訊監察報告表二份在卷可按,是證人施玉坤所證顯係迴護另案被告任清榮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㈦再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依職權函查,有關另案被告任清榮受僱南瀛公司期間,違法執行檢驗證人張莉華任職瑞豐汽車商行所代客辦理大貨車改裝成電子琴花車之大貨車車籍及檢驗之年月日,由於其與證人張莉華二人均未登載違規改裝電子琴大貨車車號,故無法提供該等違規車輛通過檢驗之大貨車車籍及檢驗之年月日等書證供參等語,有調查站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嘉市廉字第○九一八○五○九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則本案已窮調查之途徑,仍無法具體特定經另案被告任清榮以違背職務方式通過檢驗之違規車輛車籍號碼及受檢之年月日,然被告乙○○既於調查站、偵查、原審中,證人張莉華既於調查站中及另案被告任清榮既於調查站時分別供稱係因送驗車輛與法令規定不符始行賄及收賄等情,是本件雖無具體之車籍號碼可供佐參,惟參以證人張莉華所代客送驗之車輛若均符合檢驗標準,自無須以車輛檢驗合格之數量交付賄款,是仍無解於被告乙○○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責之成立。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違背職務行賄另案被告任清榮之犯行,其等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行賄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文字及刑度均不變,同條例第二項修正為同條例第三項,同條例第三項修正為同條例第四項,被告乙○○所犯行賄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新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以新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即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規定)。本件被告卯○○、辰○○、寅○○三人,在嘉義區監理所之工作,如事實欄所載,且為被告三人所是認,則被告卯○○、辰○○、寅○○三人自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另案被告任清榮係南瀛公司之汽車檢驗員,亦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委託南瀛公司代為執行汽車檢驗之檢驗員,負責麻豆監理站範圍內大、小型汽車之定期檢驗(不含各級校車、幼稚園、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及大型傾卸框式車輛),及在南瀛公司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檢驗車輛之業務,係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 七、查被告卯○○、寅○○、辰○○三人,既均自承於各該犯罪時為嘉義區監理所之職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而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而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核被告卯○○、寅○○、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三人包庇未實際檢驗附表一、二、三送驗之車輛,因收受賄賂,而在其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蓋章,以示該等違規之車輛檢驗合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因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期約行為為收受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行為所吸收。 八、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九、被告卯○○、寅○○、辰○○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卯○○在偵查中自白,已將所得財物即收受賄款金額總計三萬一千五百元自動全部繳交(被告卯○○繳交八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寅○○在偵查中自白,已將所得財物即收受賄款金額總計一萬零五百元自動全部繳交(被告寅○○繳交二萬九千元),被告辰○○在偵查中自白,已將所得財物即收受賄款金額總計六千五百元。自動全部繳交(被告辰○○繳交三萬五千七百元),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及被告卯○○、寅○○、辰○○三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一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六○頁正、背面),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卯○○收賄所得之財物係三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寅○○收賄所得之財物係一萬零五百元,被告辰○○收賄所得之財物係六千五百元,均在五萬元以下,且其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遞減之。又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亦有修正,即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十、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後進而交付或收受賄賂,則期約賄賂分別為交付、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成罪。又被告乙○○、證人張莉華二人,被告乙○○、證人丁○○、張莉華三人,被告乙○○、證人賴燕嬿、張莉華三人,就前揭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乙○○、證人張莉華二人,就前揭事實三之部分,就各該所犯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各該當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之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先後多次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前開所論述新舊法之比較,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至被告乙○○因共犯行賄罪,故其等行賄金額自以張莉華、丁○○、賴燕嬿三人之總數計算,依附表一、二、三所載及任清榮之交付賄款八千元,合計已逾五萬元,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卯○○、寅○○、辰○○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乙○○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車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八、一○、一一、一三至一五、二○至二五、二八、二九、三一、三二、三六、三九、四一、四四、四六所示之車輛)均非被告卯○○所檢驗,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即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五、八、九、一二所示之車輛)均非被告寅○○所檢驗,其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即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車輛)均非被告辰○○所檢驗,原判決認被告卯○○、寅○○、辰○○上開部分係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即有未洽。㈡附表四之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五、七、九、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六、二七、三十所示之車輛),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原審予以一併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詳如後述。㈢附表五編號8至1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一至一七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均不詳,尚難遽認為被告辰○○所檢驗,並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亦詳如後述,原審一併論究,亦有未合。㈣被告乙○○對被告被告卯○○、寅○○、辰○○三人行賄之金額僅有附表一、二、三部分,原審認定除此部分,亦有行賄被告卯○○、寅○○、辰○○三人,亦有未合,理由詳後。被告寅○○、辰○○、卯○○、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乙○○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卯○○、寅○○、辰○○均身為公務人員,竟循私收賄,事後復翻供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匪淺;被告乙○○不思正途,竟藉行賄公務員以達其謀取私利之目的,惡性非輕,而其等雖於調查時、偵查中自白,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即飾詞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寅○○、辰○○部分,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亦如主文所示,被告乙○○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亦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卯○○、寅○○、辰○○所得財物均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故除諭知沒收外,均不再諭知追繳,併予敘明。被告卯○○、劉炯銅、辰○○,分別負責經辦新車申領牌照及車輛定期檢驗等電腦抽派工作,本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其等竟收受賄賂,讓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破壞車輛定期檢驗制度及目的,使受檢車輛之行車安全有發生危險之虞,其等惡性非輕,且所處之刑均已逾二年以上,與緩刑之要件不合。再被告乙○○以行賄之不法手段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不宜宣告緩刑,均併予敍明。 、又刑法第三十七條關於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宣告,新刑法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因屬從刑亦隨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則應依主刑適用新刑法公務員規定(新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條文,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僅係文字之修正,即將原文字「實施」,改為「實行」,其餘則無變動,對被告乙○○,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依此次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辰○○、寅○○三人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其等抽派檢驗時,為替被告乙○○等人送驗之車輛違法包庇予以過關,竟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而分別收受如附表四所示編號(21至34)、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編號6至8、13至25)被告賴燕嬿等人依被告乙○○指示(或被告張莉華之轉達)所交付之賄款,因認被告卯○○、寅○○、辰○○此部分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卯○○、辰○○、寅○○、乙○○、陳秀雯、張莉華、賴燕嬿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彼等之自白、證人陳秀雯、張莉華、賴燕嬿、丁○○在調查站調查、偵查、原審時之供述為論據。惟查: 1、原審依職權向嘉義區監理所函查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車輛、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車輛、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之車輛(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卯○○、辰○○、寅○○所檢驗,經該所函覆: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車輛、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車輛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車輛(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二、五、七、九、一○、一二、一四、一七、一八、二二、二三所示之車輛),因車輛檢驗紀錄之保存期限為二年,是無法查悉上開編號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卯○○、辰○○、寅○○所檢驗。 2、又其中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車輛(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車輛)及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車輛(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輛)係公訴人所認之送驗日期與嘉義區監理所上開函覆明顯不同。 3、另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車輛(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七所示之車輛)則非被告辰○○所檢驗(見原審卷卷㈠第三九七頁);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車輛(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二所示之車輛)則係被告辰○○所檢驗,非被告寅○○所檢驗。 4、又如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車輛、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車輛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車輛(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四、六、八、一一、一三、一五、一六、一九、二○、二一所示之車輛)各該行號或私人,均未曾有車輛於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送驗日期至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檢驗等情,有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 5、是雖被告卯○○、寅○○、辰○○於調查站之自白與被告乙○○、張莉華、賴燕嬿及共同被告丁○○之自白,或有部分相符合之處,然尚未能全然一致,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張莉華、賴燕嬿及共同被告丁○○等人所指內容全然屬實,則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尚難僅憑上開任一被告之先後不一、模糊不清或已不復記憶之自白,資為計算被告卯○○、寅○○、辰○○與被告乙○○、張莉華、賴燕嬿等人行賄、收賄數額之基準,而遽採為被告卯○○、寅○○、辰○○與被告乙○○等人收賄、行賄之證據,從而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即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三所示)部分,即應予以排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寅○○、辰○○、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公訴人於本院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而被告等人又辯稱無本件上開犯行之罪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卯○○、寅○○、辰○○、乙○○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又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車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八、一○、一一、一三至一五、二○至二五、二八、二九、三一、三二、三六、三九、四一、四四、四六所示之車輛)均非被告卯○○所檢驗,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即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五、八、九、一二所示之車輛)均非被告寅○○所檢驗,其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即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車輛)均非被告辰○○所檢驗,有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嘉監車字第○九二○○一○○七六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前審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二0至二二五)。如附表六編號8至所示車輛(即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一一至一七所示車輛)車牌號碼均不詳,是否為被告辰○○所檢驗,並無法確定。 7、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起訴有關被告卯○○附表四編號21至25違背職務收賄部分,有關被告寅○○附表五編號1至4違背職務收賄部分,有關被告辰○○附表六編號6至8、13、14違背職務收賄部分,及被告乙○○對此部分行賄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公訴人於本院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行賄、收賄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至被告卯○○如附表四編號1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八、一○、一一、一三、一四、一五、二○至二五、二八、三一、三二)所示之違背職收賄犯行,被告辰○○如附表六編號1至5(即原判二編號一至五)、9至(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一五)所示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均未經起訴,亦無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辰○○該部分亦有違背務收賄犯行,其等二人各該部分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院自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另附表所示四之一部分,經查公訴人並未起訴,且依證人丁○○於調查局、偵查、原審之供證及本院此次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有對此部分車輛行賄被告卯○○,至證人陳秀雯雖於調查局供證有行賄卯○○之情事,然對實際車牌號碼則已記不清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四一頁);於偵查中則供述:並無因車子合格及不合格,為了方便過關,送錢給卯○○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七頁);於原審時雖有供述拿錢給被告卯○○,然又同時供述:伊已離職太久了,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迄於本院前審時,則又供述: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有負責全發公司至嘉義區監理所代客辦理申領牌照及定期檢驗等業務,但大部分時間都在公司辦理公文工作、去驗車時老闆娘會給伊一筆錢,驗車要給監理所檢驗費、行照費、牌照費、燃料費伊有記日記帳,行賄的錢沒有記、伊去驗車,老闆娘叫伊給蔡輝等人錢,伊不清楚,有時候有給,有時候沒有給,伊送錢是依照老闆娘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九頁、二三六頁卷㈡第十一頁),前後不一,且對行賄之車輛亦未供證明確,亦難以其上開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卯○○之認定;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院自不得併予審判。又此部分既無從為被告卯○○有罪之之犯行,則證人己○○(S8-二八二號車輛)、郭采婕(原名庚○○K2-0一六號車輛)、鐘一田(K2-六三五號車輛)、丑○○(K2-七四三號車輛)於本院所為之供證,已無斟酌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此次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被告卯○○之收賄明細表) ┌──┬──────────┬────────┬───────┬────┐ │編號│ 驗 車 日 期 │ 車 牌 號 碼 │收(行)賄金額│行賄者 │ │ │ │ │(新台幣) │ │ ├──┼──────────┼────────┼───────┼────┤ │ 1│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7G-535 │三千元 │丁○○ │ │ │日 │ │ │ │ ├──┼──────────┼────────┼───────┼────┤ │ 2│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7G-549 │三千元 │丁○○ │ ├──┼──────────┼────────┼───────┼────┤ │ 3│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K2-327 │一千元 │乙○○ │ ├──┼──────────┼────────┼───────┼────┤ │ 4│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7G-592 │三千元 │丁○○ │ ├──┼──────────┼────────┼───────┼────┤ │ 5│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Y6-4679 │一千五百元 │丁○○ │ ├──┼──────────┼────────┼───────┼────┤ │ 6│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5K-112 │五千元 │丁○○ │ ├──┼──────────┼────────┼───────┼────┤ │ 7│八十九年五月七日 │RQ-597 │五千元 │丁○○ │ ├──┼──────────┼────────┼───────┼────┤ │ 8│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8V-105 │四千元 │賴燕嬿 │ ├──┼──────────┼────────┼───────┼────┤ │ 9│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8V-150 │三千元 │賴燕嬿 │ ├──┼──────────┼────────┼───────┼────┤ │10│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HL-789 │三千元 │賴燕嬿 │ │ │ │ │ │ │ └─────────────┴────────┴───────┴────┘ 註:(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嘉監車字第○九二○○一○○七六號函覆資料。 (二)被告卯○○收受賄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卯○○部分,被告陳乙○○賄金額為一千元,被告丁○○行賄金額為二萬五百元,被告賴燕嬿行賄金額為一萬元。 (四)不符規定之情形:編號1(超長、超寬、超高)、編號2(超長、超寬、超高)、編號3(超寬)、編號4(領牌改為舞台車)、編號5(超長、超寬)、編號6(超長、超寬)、編號7(傾卸式附加吊桿)、編號8(超長、超寬、超高)、編號9(超高)、編號10(超高)。 附表二:(被告寅○○之收賄明細表) ┌──┬──────────┬────────┬───────┬────┐ │編號│ 驗 車 日 期 │ 車 牌 號 碼 │收(行)賄金額│行賄者 │ │ │ │ │(新台幣) │ │ ├──┼──────────┼────────┼───────┼────┤ │ 1│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7G-585 │一千五百元 │丁○○ │ ├──┼──────────┼────────┼───────┼────┤ │ 2│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7G-546 │二千五百元 │丁○○ │ │ │日 │ │ │ │ ├──┼──────────┼────────┼───────┼────┤ │ 3│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Y6-4675 │五百元 │丁○○ │ ├──┼──────────┼────────┼───────┼────┤ │ 4│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7G-699 │一千元 │丁○○ │ ├──┼──────────┼────────┼───────┼────┤ │ 5│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7G-745 │一千元 │丁○○ │ ├──┼──────────┼────────┼───────┼────┤ │ 6│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TS-730 │一千元 │丁○○ │ ├──┼──────────┼────────┼───────┼────┤ │ 7│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8V-067 │二千元 │賴燕嬿 │ ├──┼──────────┼────────┼───────┼────┤ │ 8│九十年一月二日 │8V-217 │一千元 │賴燕嬿 │ └──┴──────────┴────────┴───────┴────┘ 註:(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嘉監車字第○九二○○一○○七六號函覆資料。 (二)被告寅○○收受賄款金額總計一萬零五百元。 (三)被告寅○○部分,被告丁○○行賄金額為七千五百元,被告賴燕嬿行賄金額為三千元。 (四)不符規定之情形:編號1(超長、超寬)、編號2(超長、超寬)、編號3(未附貨物稅發票)、編號4(超長)、編號5(超寬)、編號6(超長、超寬) 、編號7(超長、超寬)、編號8(超長、超寬)。 附表三:(被告辰○○之收賄明細表) ┌──┬──────────┬────────┬───────┬────┐ │編號│ 驗 車 日 期 │ 車 牌 號 碼 │收(行)賄金額│行賄者 │ │ │ │ │(新台幣) │ │ ├──┼──────────┼────────┼───────┼────┤ │ 1│八十九年一月八日 │7G-568 │三千元 │丁○○ │ ├──┼──────────┼────────┼───────┼────┤ │ 2│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K2-573 │二千元 │丁○○ │ ├──┼──────────┼────────┼───────┼────┤ │ 3│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5K-132 │一千五百元 │丁○○ │ └──┴────────────────────────────────┘ 註:(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嘉監車字第○九二○○一○○七六號函覆資料。 (二)被告辰○○收受賄款金額總計六千五百元。 (三)被告辰○○部分,被告丁○○行賄金額六千五百元。(四)不符規定之情形:編號1(超寬)、編號2(超長)、編號3(無貨物稅發票)。 附表四:(被告卯○○被指收賄而未收賄明細表) ┌──┬──────────┬────────┬───────┬────┐ │編號│ 驗 車 日 期 │ 車 牌 號 碼 │收(行)賄金額│行賄者 │ │ │ │ │(新台幣) │ │ ├──┼──────────┼────────┼───────┼────┤ │ ⒈│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S8-283 │三千元 │陳秀雯 │ ├──┼──────────┼────────┼───────┼────┤ │ 2│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S8-320 │三千元 │陳秀雯 │ ├──┼──────────┼────────┼───────┼────┤ │ 3│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S8-391 │三千元 │陳秀雯 │ ├──┼──────────┼────────┼───────┼────┤ │ 4│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K2-012 │一千元 │陳秀雯 │ ├──┼──────────┼────────┼───────┼────┤ │ 5│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K2-027 │三千元 │陳秀雯 │ ├──┼──────────┼────────┼───────┼────┤ │ 6│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K2-132 │三千元 │陳秀雯 │ ├──┼──────────┼────────┼───────┼────┤ │ 7│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K2-190 │三千元 │陳秀雯 │ ├──┼──────────┼────────┼───────┼────┤ │ 8│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K2-288 │三千元 │陳秀雯 │ ├──┼──────────┼────────┼───────┼────┤ │ 9│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K2-302 │三千元 │陳秀雯 │ ├──┼──────────┼────────┼───────┼────┤ │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F9-331 │三千元 │陳秀雯 │ ├──┼──────────┼────────┼───────┼────┤ │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K2-449 │三千元 │陳秀雯 │ ├──┼──────────┼────────┼───────┼────┤ │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K2-888 │三千元 │陳秀雯 │ ├──┼──────────┼────────┼───────┼────┤ │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K2-507 │一千元 │陳秀雯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F9-498 │四千元 │陳秀雯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K2-546 │一千元 │陳秀雯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F9-515 │四千元 │陳秀雯 │ ├──┼──────────┼────────┼───────┼────┤ │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F9-607 │三千元 │陳秀雯 │ │ │日 │ │ │ │ ├──┼──────────┼────────┼───────┼────┤ │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K2-713 │四千元 │陳秀雯 │ ├──┼──────────┼────────┼───────┼────┤ │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K2-766 │四千元 │陳秀雯 │ ├──┼──────────┼────────┼───────┼────┤ │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K2-780 │四千元 │陳秀雯 │ ├──┼──────────┼────────┼───────┼────┤ │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8J-471 │二千元 │丁○○ │ ├──┼──────────┼────────┼───────┼────┤ │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HJ-479 │五千元 │丁○○ │ ├──┼──────────┼────────┼───────┼────┤ │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5K-105 │五千元 │丁○○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不詳 │二千元 │賴燕嬿 │ │ │日 │ │ │ │ ├──┼──────────┼────────┼───────┼────┤ │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5J-147 │三千元 │賴燕嬿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K2-461 │三千元 │丁○○ │ │ │日 │ │ │ │ ├──┼──────────┼────────┼───────┼────┤ │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K2-640 │五千元 │丁○○ │ ├──┼──────────┼────────┼───────┼────┤ │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無(代信吉行送驗│二千元 │丁○○ │ │ │ │) │ │ │ ├──┼──────────┼────────┼───────┼────┤ │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無(代同盟農產行│一千元 │丁○○ │ │ │ │送驗) │ │ │ ├──┼──────────┼────────┼───────┼────┤ │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7G-658 │二千元 │丁○○ │ ├──┼──────────┼────────┼───────┼────┤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無(代玉豐汽車廠│三千元 │丁○○ │ │ │ │送驗) │ │ │ ├──┼──────────┼────────┼───────┼────┤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TH-499 │二千元 │丁○○ │ ├──┼──────────┼────────┼───────┼────┤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無(代安鴻公司送│四千元 │丁○○ │ │ │ │驗) │ │ │ ├──┼──────────┼────────┼───────┼────┤ │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7G-780 │三千元 │丁○○ │ └──┴──────────┴────────┴───────┴────┘ 附表四之一:(被告卯○○被指收賄而未收賄明細表) ┌──┬──────────┬────────┬───────┬────┐ │編號│ 驗 車 日 期 │ 車 牌 號 碼 │收(行)賄金額│行賄者 │ │ │ │ │(新台幣) │ │ ├──┼──────────┼────────┼───────┼────┤ │ 1│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S8-282 │三千元 │陳秀雯 │ ├──┼──────────┼────────┼───────┼────┤ │ 2│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K2-010 │三千元 │陳秀雯 │ ├──┼──────────┼────────┼───────┼────┤ │ 3│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K2-016 │三千元 │陳秀雯 │ ├──┼──────────┼────────┼───────┼────┤ │ 4│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K2-089 │三千元 │陳秀雯 │ ├──┼──────────┼────────┼───────┼────┤ │ 5│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K2-205 │三千元 │陳秀雯 │ ├──┼──────────┼────────┼───────┼────┤ │ 6│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K2-327 │三千元 │陳秀雯 │ ├──┼──────────┼────────┼───────┼────┤ │ 7│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K2-341 │三千元 │陳秀雯 │ ├──┼──────────┼────────┼───────┼────┤ │ 8│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K2-359 │三千元 │陳秀雯 │ ├──┼──────────┼────────┼───────┼────┤ │ 9│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K2-363 │三千元 │陳秀雯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K2-579 │四千元 │陳秀雯 │ │ │日 │ │ │ │ ├──┼──────────┼────────┼───────┼────┤ │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K2-635 │三千元 │陳秀雯 │ ├──┼──────────┼────────┼───────┼────┤ │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K2-743 │四千元 │陳秀雯 │ └──┴──────────┴────────┴───────┴────┘ 附表五:(被告寅○○被指收賄而未收賄明細表) ┌──┬──────────┬────────┬───────┬────┐ │編號│ 驗 車 日 期 │ 車 牌 號 碼 │收(行)賄金額│行賄者 │ │ │ │ │(新台幣) │ │ ├──┼──────────┼────────┼───────┼────┤ │ 1│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7G-743 │一千元 │丁○○ │ ├──┼──────────┼────────┼───────┼────┤ │ 2│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BC-112 │一千元 │丁○○ │ ├──┼──────────┼────────┼───────┼────┤ │ 3│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無(月結) │五千元 │賴燕嬿 │ ├──┼──────────┼────────┼───────┼────┤ │ 4│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US-881 │三千元 │賴燕嬿 │ ├──┼──────────┼────────┼───────┼────┤ │ 5│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無(代葉江德送驗│一千五百元 │丁○○ │ │ │ │) │ │ │ ├──┼──────────┼────────┼───────┼────┤ │ 6│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7G-568 │二千元 │丁○○ │ ├──┼──────────┼────────┼───────┼────┤ │ 7│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XI-482 │五千元 │丁○○ │ └──┴──────────┴────────┴───────┴────┘ 附表六:(被告辰○○被指收賄而未收賄明細表) ┌──┬──────────┬────────┬───────┬────┐ │編號│ 驗 車 日 期 │ 車 牌 號 碼 │收(行)賄金額│行賄者 │ │ │ │ │(新台幣) │ │ ├──┼──────────┼────────┼───────┼────┤ │ 1│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K2-789 │三千元 │陳秀雯 │ ├──┼──────────┼────────┼───────┼────┤ │ 2│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K2-787 │三千元 │陳秀雯 │ ├──┼──────────┼────────┼───────┼────┤ │ 3│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K2-790 │三千元 │陳秀雯 │ ├──┼──────────┼────────┼───────┼────┤ │ 4│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K2-790 │三千元 │陳秀雯 │ ├──┼──────────┼────────┼───────┼────┤ │ 5│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K3-812 │四千元 │陳秀雯 │ ├──┼──────────┼────────┼───────┼────┤ │ 6│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WR-013 │一千元 │丁○○ │ │ │日 │ │ │ │ ├──┼──────────┼────────┼───────┼────┤ │ 7│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SB-1973 │一千五百元 │丁○○ │ ├──┼──────────┼────────┼───────┼────┤ │ 8│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無(月結) │六千元 │賴燕嬿 │ ├──┼──────────┼────────┼───────┼────┤ │ 9│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不詳 │五千元 │賴燕嬿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不詳 │五千元 │賴燕嬿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不詳 │三千元 │賴燕嬿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不詳 │三千元 │賴燕嬿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不詳 │二千元 │賴燕嬿 │ ├──┼──────────┼────────┼───────┼────┤ │ │九十年三月一日 │不詳 │四千元 │賴燕嬿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TO-883 │二千五百元 │丁○○ │ │ │日 │ │ │ │ ├──┼──────────┼────────┼───────┼────┤ │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無(代峰助煤氣行│一千五百元 │丁○○ │ │ │ │送驗) │ │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R8-112 │五百元 │丁○○ │ ├──┼──────────┼────────┼───────┼────┤ │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無(代吉成冷凍公│二千元 │丁○○ │ │ │ │司送驗) │ │ │ ├──┼──────────┼────────┼───────┼────┤ │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UT-902 │一千五百元 │丁○○ │ ├──┼──────────┼────────┼───────┼────┤ │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無(代陳志龍送驗│一千元 │丁○○ │ │ │ │) │ │ │ ├──┼──────────┼────────┼───────┼────┤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無(代江本松送驗│二千元 │丁○○ │ │ │ │) │ │ │ ├──┼──────────┼────────┼───────┼────┤ │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7G-189 │二千元 │丁○○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8V-201 │五百元 │賴燕嬿 │ │ │日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無(代全發公司送│一千元 │賴燕嬿 │ │ │日 │驗) │ │ │ ├──┼──────────┼────────┼───────┼────┤ │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無(代慶林公司送│二千元 │賴燕嬿 │ │ │ │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