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A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丙○○即李文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9號9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72號、90年度偵字第2630號、 第4901號、第8504號、第11676號、第11677號、第116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李文吉部分撤銷。 庚○○○法人之負責人,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庚○○○係大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環保公司,法人部分業經判處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確定)之代表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大甲環保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垃圾焚化廠掩理、焚化。詎庚○○○明知梁世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89年9月1日與梁世維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將受託清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此部分係庚○○○於八十九年間以一部車靠行瑞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基公司),該公司取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最終處置地點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詎庚○○○以瑞基公司名義與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自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清除台灣日光燈公司事業廢棄物,庚○○○竟未依所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處理,任將廢棄物交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梁世維非法處理,而越區傾倒於楊登教所管有之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之土地上】、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高月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曾清貴(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交付新莊新仁診所之一般廢棄物違法交付梁世維處理,自89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共交付五車,每車支付梁世維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上開事業廢棄物部分運至楊登教所管有之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非法掩埋(於89年9月16日為環保署稽查人 員查獲前開台灣日光燈公司事業廢棄物),部分由梁世維清運至陳良進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及林朝在所承租同地段七八0地號土地上。嗣於89年9月14日為 陳良進發現,向仁德鄉公所陳情,梁世維遂受庚○○○之託,於89年9月28日以六萬元代價僱用趙福田駕駛挖土機(趙 福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廢棄物就地掩埋時,為警方及環保署人員當場查獲。又庚○○○明知大甲環保公司因越區清運廢棄物,已為台北市政府以89年9月18日以89 年府環三字第8908122200號函,自89年10月15日起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自89年10月15日起至90年1 月間止,受託清運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心公司)、89年10月15日起至90年2月間止,受託清運德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淵公司)及書甸印刷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書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且將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交由非法清除處理之不詳姓名之人違法處理。嗣於89年12月14日,在周洽祥、周洽輝所有台南縣柳營鄉○○段一三三三、一三三七地號土地,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上開滿心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二、丙○○(原名李文吉)於8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89年7月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乙○○為丙○○之胞兄,乙○○係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梁雪香為乙○○之妻,下稱長青環保公司,法人部分業經判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確定)對外業務負責人,長青環保公司係家族事業,長青環保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至89年8月29日 止,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應將清運之廢棄物運至阿爾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享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明谷實業公司及環偉實業公司再作處理或焚化,乙○○、丙○○二人為長青環保公司之從業人員,明知前揭許可證之內容,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9年8月29日 許可證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清運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竣公司)交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90年2月間止、 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交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90年3月間止,且未依法處理盛聚公司交運之廢棄物 ,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89年12月14日,在曾傳旺所有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二九九六地號(89年12月4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移轉為陳健 明所有),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盛聚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學甲分局函送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雖坦承於89年9月1日與梁世維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將受託清運台灣日光燈公司、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高月英所交付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曾清貴所交付新莊新仁診所之一般廢棄物,自89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共交付五車,每車支付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四萬三千元;及明知大甲環保公司因越區清運廢棄物,已為台北市政府自89年10 月15日起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仍自 89年10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受託清運滿心公司、德淵公 司、書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89年6月30日台北縣三 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封場,造成「台北縣面臨空前垃圾大挑戰」,加以各縣市政府當時均嚴禁別縣市垃圾進入,政府坐視不管,致令其依約向廠商收取之廢棄物,無合法去處可供處理,(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乃於89年8月間「主 動前往」其工地,吹噓伊有合法處理場,並提出清除許可證,又訂有「『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而非普通之運送契約,且清運費用每車次四萬三千元,相較於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三十五公噸貨車最高價一萬七千元,每車次貴三倍,其價差僅持有合法許可證並為清運事業廢棄物者始有此價格,我才僱用他,但我不知道他卻把垃圾載去亂倒,若我要亂倒的話,則可以傾倒在台北就可以,不用載到台南來傾倒。另並據證人陳禎功證明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確有出示合法之許可證;又大甲環保公司雖自89年10月15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此部分業經提起訴願,因而本件之撤銷清運許可證尚未確定;況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之廢棄物均委由領有合法許可證之輝境興業有限公司之證人甲○○清運,其全部均清運至北投焚化爐,至起訴書所指在89年12月14日在台南縣「挖出」之垃圾,係先前在89年9月之前,由被告梁世 維之五車次清運之一部分,而「事後」始陸續挖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庚○○○係大甲環保公司負責人,大甲環保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垃圾焚化廠掩理、焚化,且尚未解散亦未廢止公司登記,有附卷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北市廢丙清字第00一八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台北市政府92年3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2067189號函及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1272號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二宗第67頁至第 83頁),故被告庚○○○對於所清除廢棄物之處理方法應知之甚詳;又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於89年9月1日與被告庚○○○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時,並未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庚○○○於簽約後將其因營業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共有五車,分別於89年9月1日起至9月8日止交付梁世維非法處理,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供承在卷,復有89年9月1日庚○○○與梁世維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一份、梁世維簽收之89年9月8日估價單一紙附卷可佐(偵字第 4901 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可佐。 ㈡其次,大甲環保公司因聯單連續填寫不實,違規紀錄達三次以上,及越區清運廢棄物,已為台北市政府於89年9月18日 以89年府環三字第8908122200號函自89年10月15日起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經大甲環保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該署於90年2月9日,以(90)環署訴字第000965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大甲環保公司之訴願,大甲 環保公司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大甲 環保公司敗訴,分別有台北市政府90年4月10日北市環三字 第9020929900號檢送之撤銷處分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訴字第0009652號訴願決定書等文件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偵字第2630號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11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321頁)。是 被告庚○○○雖辯稱已就台北市政府撤銷大甲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提起訴願,該撤銷許可之處分尚未確定,並提出89年10月13日之訴願書一份為憑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 222頁至第225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該撤銷清除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有何被撤銷之事證,準此,被告庚○○○於大甲環保公司清除許可證於89年10月15日遭撤銷後,猶執意清運上開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要難以提起訴願之方式解免其刑責。 ㈢又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受被告庚○○○之託,於89年9月28 日以六萬元代價僱用趙福田駕駛挖土機,在陳良進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土地上,將上開廢棄物就地掩埋乙節,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供承在卷(偵字第11272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核與證人趙福田於90 年3月23日偵訊中供稱:伊受僱於梁世維駕駛挖土機在台南 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土地挖掘垃圾等情相符(偵字第11272號偵查卷第87頁),並有證人張美娟(即證人 趙福田之妻)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存款明細、泛亞銀行匯出款匯款 回條聯、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在卷可佐(偵字第11272號偵 查卷第90頁至92頁),足見上情非虛。 ㈣另被告庚○○○委託梁世維清運之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新仁診所、台灣日光燈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部分運至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非法掩埋,部分由梁世維清運至陳良進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及林朝在所承租同地段七八0地號土地上,嗣為警員及環保署人員在上址挖掘當場查獲及被告庚○○○,受託清運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89年12月14日,在周洽祥、周洽輝所有台南縣柳營鄉○○段一三三三、一三三七地號土地,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配合稽查之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員戊○○到庭證述屬實(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附圖、勘驗現場開挖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稽查記錄、現場照片、收據、聯勝公司與大甲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份、地籍謄本、台南縣柳營鄉○○段第一三三三號及同段第一三三七等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發票十二紙、健策公司現場查獲文件二紙、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89年10月21日八九所一字第九五五七號函檢附之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及同地段七八0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稽(他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4頁、第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 109頁至第114頁、第286頁至第288頁;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刑事偵查卷㈡第54頁至59頁、第62頁至63頁、第88頁至95頁、第115頁 至127頁、第135頁至137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 查卷第14頁、第15頁;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3頁;偵字第 5463號偵查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 第34頁至第35頁;偵字第1127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並據證人即景翔公司廠長傅清雲、誠寶公司三新服務中心主任高汶彬、聯勝公司總務課長楊禎華、及交付國都公司及聲遠公司事業廢棄物與被告庚○○○之高月英於警偵訊時供稱上情明確(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㈡第18頁至33頁;偵字第2630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 ㈤被告庚○○○以大甲環保公司之環保清潔車乙輛靠行瑞基公司(瑞基公司部分業經判處罰金三十萬元確定),而由鄭瑞龍代表瑞基公司每月向被告庚○○○收取三至四萬元之靠行費後,瑞基公司同意庚○○○以該靠行之環保清潔車載運其在台北縣受託清運之廢棄物進入瑞基公司經核准之最終處置地點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瑞基公司之清除許可證並允由被告庚○○○使用,且瑞基公司並未監督、查核被告庚○○○是否以瑞基公司名義對外受託清運事業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庚○○○、證人薛錦郎供陳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296頁、第520頁;第二宗第14頁、第15頁)。而被告庚○○○代表瑞基公司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簽訂有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自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台灣日光燈公司委由瑞基公司清除該公司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四號五股倉庫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該五股倉庫於89年間產生之全部事業廢棄物均委由瑞基公司清除,無交由其他人清除,並由該公司五股倉庫課長方英項確認環保署於前開時地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確係該公司五股倉庫之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台灣日光燈公司五股倉庫課長方英項於89年9月22日環 保署稽查時陳述無訛,並提出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他字第1135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復據台灣日光燈公司業務部業務管理處課長曾智泓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其復於90年8月26日偵查中供承:是庚○○○代表瑞基 公司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清除費用亦由庚○○○按月簽名收取等語明確(偵字第8505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並有附卷庚○○○交付之收款收據可佐(收據 上蓋有光華清潔社庚○○○印章,他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58頁)。綜上,瑞基公司清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係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而被告庚○○○明知其情,竟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將廢棄物交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梁世維非法處理,而越區傾倒於楊登教所管有之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之土地上,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㈥而被告庚○○○分別與德淵公司、滿心公司、書甸印刷公司簽訂契約,自89年10月15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清除許可證後,仍自該日起至90年2月間止,以大甲環保公司名義清運滿 心、德淵、書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據證人即德淵公司總務經理陳文彬於90年4月6日偵訊時證稱:德淵公司委託大甲公司庚○○○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大甲公司每月均至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屬實;證人即滿心公司高雄廠廠長楊長育於90年5月8日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止滿心公司之廢棄物交被告庚○○○經營之大甲公司清運等語明確;證人即書甸印刷公司代表人王碧梧於90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大甲公司清運廢 棄物一直清運至九十年二月份左右(農曆年前)等語無訛(分別詳他字第1331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第230 頁反面、第291頁反面),並據渠等分別提出與大甲環保公司 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大甲環保公司開立或簽收之發票、支票付款回函等附卷可參(他字第1331號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8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7頁、第124頁至第132 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 25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憑。 ㈦被告庚○○○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以大甲環保公司所取得第一類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清運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垃圾焚化廠』掩理、焚化,已如前述。似與台北縣之掩埋場無關,則『台北縣三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於89年6月30 日縱如被告庚○○○所稱封場,亦無礙於大甲環保公司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究其原因應係大甲環保公司違法承攬台北市以外之廢棄物所致。準此,被告庚○○○以台北縣三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於89年6月30 日封場,作為大甲環保公司受託處理之廢棄物違法委由梁世維清運、處理之前題緣由,要難採憑。 ⒉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與被告庚○○○簽定前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時,並未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情,迭據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庚○○○雖請求傳訊證人陳禎功、張益瑋,以證明梁世維確於簽約時曾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惟證人陳禎功之供述有諸多前後不符且與事實及常情相違之處,證人張益瑋之證言則無法證明被告庚○○○所稱梁世維於簽約時有出具許可證乙事,均難採憑,詳陳如后: ⑴證人陳禎功於90年3月20日偵訊時業已證稱:(你怎知薛女 與梁世維簽約把垃圾交給他?)我第一次載垃圾去時,有看到一名男子找薛女,要跟她承攬垃圾‧‧當時我聽到梁某對薛女說:你沒辦法合法倒這些垃圾,我有合法的可以幫你處理。(有無看到他們簽書面契約?)沒有。‧‧(梁某有無說他有許可證或提示合法許可文件?)我沒看到‧‧等語(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218頁)。依證人陳禎功前開較接近 案發時間之供述,足知證人陳禎功已明確證稱當時未見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有簽約之事,更未見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有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予被告庚○○○之情,是此部分證述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供述未出具廢棄物清運許可證予被告庚○○○乙節相符。 ⑵又證人陳禎功於92年4月10日於原審調查時則翻異前詞反證 稱:(工作期間有無接觸過庚○○○?)有一次,‧‧我進去時,聽到梁世維和庚○○○已經談的(得)差不多了,我「只聽到梁世維要幫庚○○○清運垃圾」。‧‧(梁世維有無提供清運許可證給庚○○○看?)沒有(後來改稱沒有看到)。(看到梁世維和庚○○○談話時,有無看到梁世維拿出一些文件出來?)有看到一些紙張,但沒有看到內容。‧‧(有何意見?)庚○○○有拿「影印的清運垃圾合約」給我看,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證件。(當天庚○○○拿給你看的是清運許可證還是清運合約?)清除許可證。(庚○○○拿給你看的清運許可證是誰的?)我沒有注意看,當時庚○○○叫我看一下,我只是瞄一下,沒有注意看,我只注意到文件抬頭有『許可證』之類的字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58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據此,證人陳禎功於上開原審調查時或謂「只聽到梁世維要幫庚○○○清運垃圾」、或謂「梁世維未提供清運許可證給庚○○○看」、或謂「有看到梁世維和庚○○○談話時,有看到一些紙張,但沒有看到內容」、或謂「庚○○○有拿影印的清運垃圾合約給我看,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證件」、或謂「庚○○○有拿清運許可證叫我看一下,我只是瞄一下,沒有注意看,我只注意到文件抬頭有『許可證』之類的字」,其前後所供不一且類多推測之詞,顯係事後逐步附和被告庚○○○之詞,甚為明灼,自難採信。 ⑶參諸被告庚○○○既供承因不太識字始於簽約時將梁世維出具之清除許可證交與證人陳禎功等觀看(原審卷第二宗第19頁),惟證人陳禎功竟陳稱於被告持清運許可證與其觀看時,竟只瞄一下,並僅注意到文件抬頭有「許可證」之類的字,更未看清除許可證之負責人為何人、每天清運垃圾之噸數、清運之方法等,亦未解釋清運許可之內容予被告庚○○○聽,凡此,均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庚○○○於89年10月11日第一次警訊時已自承其取得國中學歷(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㈡第13頁),又為大甲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實際之經營者,衡情當有識別契約書內容之能力,否則當無在未將該契約內容請教他人藉以明瞭其本身權利義務後,貿然簽約之理! ⑷另證人張益瑋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我於89年4、5月起到90年間受僱於庚○○○。‧‧(是否知道梁世維告訴庚○○○可處理廢棄物之事?)我知道。(內容為何?)他說他有辦法替我們清理垃圾,他有證明可以清理垃圾。(他是否有提出許可證?)他有寄放一些東西要我交給老闆,後來我離職,隔了一段時間,公司問我是否有替梁世維收過許可證,我回家去翻找,才找到。‧‧(梁世維與被告談話時,你在場?)沒有。(老闆有告訴你,要你向梁世維拿何物?)沒有。(梁世維為何要給你東西?)他要我拿給老闆,我不知道是何物,我沒有看。‧‧(你放在口袋多久後才交給老闆?)去年才給老闆等語(本院上訴審93年5 月7日訊問筆 錄,上訴卷第138頁至第146頁),據此,證人張益瑋並未提及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簽訂契約時,梁世維有出具許可證正本或影本乙事,自難遽予證人張益瑋上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⒊又據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三十五公噸貨車台北至台南運費約為二萬元,惟受不景氣影響,目前約一萬六千元至一萬七千元左右,但上開價格係指一般貨物裝載之運費,如為特殊貨物不在此限,其運費則依雙方約定價格達成交易為準等語,有該公會92年4月11日(92)北汽貨華07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112頁),而本件被告庚○ ○○委由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清運之物品係事業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難認係一般貨物,自難以上開函文所陳之運費標準據以認定。準此,尚難以被告庚○○○委由梁世維之運費係每車次四萬三千元,顯然高於一般運費甚多,而據以認定該差價係因梁世維持有合法清運許可證所致,進而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至明。 ⒋再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又為有效管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現該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難於委請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個人或法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以民事契約解免其民刑事責任甚明,否則又何必特別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時,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故本件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第一款約定內容雖約定:①甲方(即被告庚○○○)清理出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品,委由乙方(按即被告梁世維)載至「合法處理場」;②處理場由乙方全權載運至「合法處理場」,乙方不得擅自傾倒;‧‧⑤乙方任意棄置而後被挖覺告發、需負帶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包括告發罰款、與甲方無關等語(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然被告庚○○○亦無由據此而免除其應負之刑責至明。 ⒌復衡以被告庚○○○於90年4月27日偵訊時供承:(對德淵 、滿心、書甸等公司人員陳述要旨及稽查報告意見?)90年1月我確實有叫人去清運,發票是我們開出去的。‧‧我都 交給同業的人處理,「我不能供出他們的姓名」,我收取的報酬都交給他們‧‧等語(偵字第2630號偵查卷第115頁至 第116頁),顯見其明知其交付德淵、滿心、書甸等公司廢 棄物載運清除處理之不詳姓名之人係違法處理,否則其於偵查中大可供出證人甲○○,並提出證人甲○○受託清運上開廢棄物之契約書及證人甲○○訂約時所出具之合法清除許可證,焉有「我不能供出他們姓名」之理!又苟若上開查獲之德淵、滿心、書甸等公司之廢棄物係先前在89年9月之前, 為梁世維之五車次清運之一部分,而事後始陸續挖出者,則被告庚○○○何以於偵查中不一併供承係委請梁世維清運,卻又特別指出【另有同業處理,惟不能供出同業之姓名】!基上,被告庚○○○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⒍雖證人甲○○於92年4月3日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是否有受庚○○○委託清運過垃圾?)有兩個多月,從89年10月份開始,到90年初左右。(收哪些垃圾?)滿心、書甸、德淵等公司,滿心公司七千元,書甸公司一千五百元,德淵公司五千元,當時和庚○○○沒有簽約,是私底下他請我幫忙,我本身有輝境興業有限公司的執照,領有清除許可證。(庚○○○如何跟你談?)當時庚○○○說她被撤銷清除許可證,請我幫忙,將滿心等三家公司的合約做到合約到期,我將垃圾清運到北投的焚化爐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16頁、第17頁)。於本院更一審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份至九十年一月你們有否代理同行庚○○○清運台北縣滿心、德淵、書甸公司廢棄物?)有的。(輝境公司代為處理滿心、德淵、書甸三家公司之廢棄物送往那裡?)送往北投焚化爐。(是否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代清運廢棄物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爐過磅單所示?)是的。(這份大甲公司庚○○○有支付輝境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間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五萬元支票之傳票,上面有輝境公司負責人甲○○簽名?)傳票上甲○○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五萬元支票是我幫大甲公司清運滿心、德淵、書甸這三家公司廢棄物的錢。(八十九年十月到九十年一月之間,你除了幫大甲公司載運滿心、德淵、書甸這三家公司的廢棄物外,有無再幫別的公司載運廢棄物?)庚○○○有拜託我去清運這三家公司的廢棄物,而我自己也有幫其他公司載運廢棄物。(你清運的垃圾載去那裡傾倒?)那段時間大部分都載去北投焚化爐傾倒。(這十張過磅單你如何確認是庚○○○委託你清運的那三家公司的廢棄物?)我是幫庚○○○清運那些廢棄物,裡面也有我清運的廢棄物,所以裡面不完全是庚○○○委託清運的廢棄物。(是否庚○○○拜託你清運的數量很少,所以要和你的廢棄物一起送去過磅?)因為我的車很大,但庚○○○要清運的數量少,所以才和我的放在一起,這樣才划算。(你們價錢如何算?)委託我的公司有三家,一家公司的價錢以一個月來算,有七千元、五千元、一千五百元。(委託期間多久?)有三個多月。(有無簽約?)我和庚○○○沒有簽約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第26頁至第29頁),準此,上開十張過磅單所載運之廢棄物,尚難據以認定係屬前開三家公司的廢棄物至明。其次,就卷附「支付輝境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間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五萬元支票之傳票」(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160頁),其支票發票人並非大甲環保公司及其名義負 責人薛錦郎,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大甲環保公司或被告庚○○○甚或前開三家公司,依此,是否如證人甲○○上開所證不無可疑!再參以證人甲○○所證前後對照,就託運期間,證人於原審時證稱係二個多月,而於本院更審時則又陳稱係三個多月,但於支出傳票上則係書明四個月(本院卷第一宗第160頁),究係多久期間,所陳前後不一。再就給付價錢之 總額以觀,證人甲○○所證係按月定額計算(即滿心公司每月七千元,書甸公司每月一千五百元,德淵公司每月五千元),顯與被告庚○○○前開委請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處理以每車計算之價格相差甚巨,更與上開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計價方式及價格有異。又倘若證人甲○○上開所證為真,則二個月之清運費用為二萬七千元、三個月之清運費用為四萬零五佰元、四個月之清運費用為五萬四千元,均與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五萬元不符,經本院質以被告庚○○○,被告庚○○○供稱:如果垃圾多的話就比較多錢,梁世維的車子是大拖車,甲○○的車子是壓縮車云云(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50頁),茍若無訛,則又何以按月計算清運價額而非以每車計算?且又與證人甲○○上開所陳:因為我的車很大,但庚○○○要清運的數量少,所以才和我的放在一起,這樣才划算等語矛盾!另倘若被告庚○○○所辯其係委由合法之清運業者即證人甲○○清運者,何以於偵查中不供出證人甲○○以釐清案情並證明其無不法犯行,而證人甲○○上開所證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庚○○○所陳矛盾,復未能提出其受託清運滿心、書甸、德淵等公司廢棄物之契約、被告庚○○○支付清運費用之收據、統一發票或其他其確實將上開廢棄物清運至北投焚化爐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以其欠缺佐證之供述,遽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庚○○○為大甲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收取滿心、書甸、德淵等公司交付之清運報酬,並僱用員工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工作,且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靠行瑞基公司供牌訂約,足認其有依恃清除、處理廢棄物維生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犯行,至堪認定。 貳、被告乙○○、丙○○(即李文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係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對外業務負責人,長青環保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至89年9月29日(應 係8月29日)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犯罪,辯稱: 伊就李文吉與人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部分並不知情,其授權李文吉處理之部分是室內外環境的清理項目,不是廢棄物的清理。且被告李文吉非長青環保公司從業人員,亦未與乙○○共同經營長青公司。又伊就許可證期滿,李文吉仍繼續清運建峻公司、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無意思連絡或行為分擔。至前後許可證銜接時間,就許可證未過期所簽署之契約,繼續履約,應不構成常業犯云云;被告丙○○固坦承以長青環保公司名義分別與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並實際清運、處理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只是把一輛大貨車靠行在長青公司的名下,也不是長青公司的常業人員,只是作資源回收,也沒有領長青公司的薪水;伊不知長青環保公司清除許可證申請延展未獲准許之情事,伊主觀上並無「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故意;再者,伊係有載運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之垃圾,惟係以資源回收為主,且在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二九九六地號所挖掘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不能確定係建竣公司之廢棄物;又縱被告確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伊亦僅係「曾經」招攬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而非「經常持續」為之,且該項處理主要部分為清理、回收及整理而已,如有廢棄物始予載運,其載運廢棄物乃偶然事務,故伊尚非以載送處置廢棄物為謀生之職或恃以為生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長青環保公司經桃園縣政府許可,領有88桃廢清字第00一二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89年8月29日,得 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應將清運之廢棄物運至阿爾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享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明谷實業公司及環偉實業公司再作處理或焚化,有桃園縣政府88桃廢清字第00一二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份附卷可參(他字第三五號卷第46頁)。又案外人曾傳旺所有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二九九六地號(89年12月4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移轉 為陳健明所有),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盛聚公司事業廢棄物,業經證人即當日配合稽查之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員戊○○到庭證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二月二六日對於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九十年三月七日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這兩份稽查紀錄如何製作的?)我們在掩埋場有發現弘昱公司的廢棄物,所以通知弘煜公司負責人到隊說明,負責人沒來就派公司代表來說明他們廢棄物的流向,說明他們公司和盛聚公司共同委託一家公司處理廢棄物;當初我們會同檢察官到下營鄉曾傳旺的非法掩埋場挖到一些廢棄物,這裡本來是養殖場,然後我們去挖,有挖到一些廢棄物,因為潮濕所以都可以明顯看出傾倒垃圾的公司,我們一一去追蹤,後來才通知傾倒的公司到隊裡說明。這兩份就是根據他們的說明做出來的紀錄。(當時你們有無帶他們去看現場?)沒有,但我們有提示證據給他們看,他們也有承認這些東西是他們的。(當時簽名的部分是否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李維新、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是王文成的簽名?)李維新是同事,是王大成不是王文成,他也是我的同事。建竣公司的事業代表簽名為鄭文全;盛聚公司的事業代表簽名為陳大華。稽查紀錄裡面都有公司的基本資料,裡面的負責人是指營利事業登記證裡面記載的負責人,如果有工廠登記證的話是指工廠登記證的負責人。(當場的事業代表對於你們提出的證據是否有意見?)沒有意見,他們都承認是他們的。(當時你所作的稽查紀錄,盛聚公司到場的人有何人?)盛聚公司有兩個人到場,一個是陳大華,一個名字叫張明發。(這份稽查內容是否根據陳大華、張明發的陳述所作的?)我們是根據這兩個人的陳述所作成的。(當時你所查獲的東西有無扣案保存?)有拍照,但沒有扣案保存。(現場有無查獲盛聚公司、建竣公司所存留下來的廢棄物?)有些可以辨識,有些不能辨識,盛聚公司是沒有看到廢棄物,但建竣公司有查獲到PP袋。(現場有無看到建竣公司的廢棄物?)依(他字第35號卷)第45頁紀錄現場有查到太空包、不織布(裡面裝有一大袋的垃圾,但沒有看到建竣公司的名字),現場查到的不織布、太空包有福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我們是透過福纖公司的說明才找到建竣公司的,建竣公司是福纖公司的協力廠商。依38頁紀錄現場有看到弘昱公司的垃圾,我們請弘昱公司來說明,弘昱公司的代表說盛聚公司、弘昱公司是在同一個廠區,垃圾也放在同一個儲存槽,是盛聚公司和長青公司簽訂清除的合約,再委託長青公司清除廢棄物。(現場有無看到建竣公司、盛聚公司的廢棄物?)廢棄物都是潮濕的,可以辨識的看不出來,不能辨識的當然無法看出有建竣公司、盛聚公司的名稱。(對於建竣公司廠長鄭文全陳述說「不織布的加工廠有很多人在做,環保署只是提供照片,我無法確認是建竣公司的」有何意見?)當時應該有請他確認,他承認之後才會簽字否則也不會在稽查紀錄上面簽字。‧‧(你們在現場挖的廢棄物如何確定是哪一家公司所生產的?)可以辨識的我們會請公司到隊裡說明,如弘昱(煜)公司、福纖公司,不能辨識的則由可以辨識的公司交代出來,我們再去追查通知他們來。(89年12月14日是否有查到盛聚公司的廢棄物?)在公文的第二項有說明(即他字第35號卷第27頁)。(關於盛聚公司部分你們在現場發現的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當時查到的都是事業單位所產生的一般性事業廢棄物,不是有毒性的事業廢棄物等語屬實(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22頁至第25頁),而環保署90年4月9日(90)環署督字第一五六0五號函(他字第35號卷第26頁)於說明二固僅敘明環保署於89年12月14日在曾傳旺所有前開土地上開挖結果,係查獲新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弘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煜公司)、福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棄置掩埋場中,惟於該函說明三之㈡中亦敘明:弘煜(昱)機械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員說明,因與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企業且位處且一廠區,故其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併於盛聚公司,委託長青環保公司清除;盛聚公司於同年三月七日派員說明,確認無訛等語(他字第35號卷第27頁),此外,並有89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附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勘驗現場開挖照片、證人戊○○當庭提出之福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影本二張在卷可參(他字第35號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8頁、第45頁;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上開情節非虛。另公訴人雖認上址尚挖掘查獲建竣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以此佐證長青環保公司清運建竣公司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證人即建竣公司桃園廠廠長鄭文全於90年5月18日偵訊時業已供陳:環保署稽查 時僅提供照片,伊無法確定是建竣公司的(詳前開偵查卷第102頁正面);復於91年10月22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因伊 未親自去非法掩埋垃圾之現場,故現場挖出之不織布,伊不能確定是建竣公司之廢棄物,環保署稽查時,伊即說不能確定,因為照片很模糊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321頁至第322頁)。此外,環保署稽查大隊又未扣得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址挖掘出之廢棄物確係建竣公司所有,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而建竣公司與被告李文吉於89年8月1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委託長青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建竣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長青環保公司係一有清運許可證之公司,該公司一直清運建竣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90年2 月份止,其間被告李文吉曾親自至該公司清運、處理廢棄物;且於90年2月經查獲後,被告乙○○、李文吉兄弟曾到 建竣公司要求證人鄭文全不要提出與長青環保公司的合約書,欲另簽清潔整理合約,企圖串證,為建竣公司拒絕等情,業據證人鄭文全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述在卷(他字第35號卷第102頁正面、第107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第321頁至 第322頁),並有89年9月至12月長青環保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89年8月1日長青公司與建竣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證(他字第35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㈢另盛聚公司與長青環保公司分別於88年6月22日、88年10月 15 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自88年8月間起至90年3月間止,以長青環保公司環保車輛清除盛聚公司事 業廢棄物,有關清運業務一直與被告李文吉聯絡,長青環保公司每次清運均過地磅記載車號及重量,再由盛聚公司將資料傳送台北總公司,由台北總公司付款,90年3月間始換約 為良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惟仍係與被告李文吉接洽,業據證人即盛聚公司工務部經理陳大華、製造部經理(亦為清除契約書記載盛聚公司之聯絡人)官有春證述在卷(他字第35號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第223頁),並有盛聚公司於88 年6月22日、88年10月15日與長青環保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 除契約書各一份、長青環保公司訂立前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檢附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份、長青公司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月之清運費發票四紙附卷可佐(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 65 頁至第67頁;他字第3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乙 ○○於偵查時亦供稱:(李文吉與「盛聚」88年6月、10月 契約何人簽訂?)「盛聚」是李文吉自己接的生意。‧‧(為何不問契約內容即蓋公司大小印章?)我信任高春桃及我弟弟等語(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雖被告乙○○嗣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係李文吉自行取章蓋用等語,惟案重初供自應以乙○○於偵查時之供詞較為可採,而可認定被告乙○○就李文吉與「盛聚」間之契約應係知情並且同意。 ㈣基上,被告李文吉既坦承以長青環保公司名義分別與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並實際清運、處理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且使用長青環保公司核備之環保車,亦使用長青環保公司之發票,且其於89年8月1日及88年10月15日以長青環保公司名義與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已於該二份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明定營業項目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並約定廢棄物之種類,其中與建竣公司所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係長青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89年8月29日」將至之「89 年8月1日」,該契約於第十條復明確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限至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後近一年之「90年8月24日」,又依證人 鄭文全前開陳述長青環保公司係一有清運許可證公司之證言,足知被告李文吉於簽約時必已出示長青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長青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僅至「89年8月29日」止,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李文吉 於簽約時既知悉應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於長青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仍實際清運、處理建竣、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90年2、3月間止,再佐以前開說明,其為長青環保公司之從業人員應屬無誤,衡情其當無不知長青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延長未獲准許之情事,從而,被告李文吉辯稱:伊不知長青環保公司清除許可證申請延展未獲准許之情事,伊主觀上並無「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故意云云;及被告乙○○辯稱李文吉未經授權自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與彼等無涉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㈤再參以被告李文吉於90年8月29日偵訊中供承:(在「長青 」、「千澔」負責業務?)‧‧我曾用「長青」的名義對外招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下腳料回收及工廠環境整理。如有廢棄物則找「長青」的環保車載運‧‧。〔(提示90年7 月20日筆錄附件長青、盛聚88年6月22日及88年10月15日合 約)「盛聚」委「長青」處理廢棄物由何人出面接洽?〕是朋友介紹,要我處理。‧‧這兩份契約是我和「盛聚」簽的,乙○○也知情並同意。(契約上「長青」之公司大小章何人蓋印?)是梁雪香或乙○○蓋的,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98頁),足見被告李文吉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其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以證人身分詰證時雖否認上情,並辯稱:合約書的印章有知會我二哥(即乙○○),至於我蓋的或者我太太蓋的,不知道,但確實不是長青公司蓋的章,因為這個印章是我二哥以前交給我的請款印章,很久了沒有還他,所以我才蓋這個章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38頁),然其就前開二份契約為何上面之負責人名義不同(即與建竣公司簽訂者長青公司負責人為梁雪香、聯絡人為乙○○;與盛聚公司簽訂者長表公司負責人為乙○○、聯絡人為李文吉,詳見他字第35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及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65頁),則語焉不詳!再參照上開二份合約書文書部分大部分均係固定型式而以打字留白的方式填充相關事項,顯係同一格式之公司範本,應非偶一為之,是被告李文吉於本院更一審所辯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無足採。至證人己○○、丁○○係長青公司之會計及職員,長青公司既係家族性企業,渠等是否能為無偏頗之證詞,而據以為被告乙○○、李文吉有利之認定,令人存疑!況渠等於本院更一審時所證與前開被告李文吉於偵查中之自白不符,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乙○○係長青環保公司對外業務負責人,李文吉則替該公司與人簽訂合約,承攬生意,顯係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渠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文吉對外以長青環保公司之名義與建竣、盛聚公司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並以長青環保公司核備之環保車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於長青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於89年8月29日屆滿 後,仍實際清運、處理建竣、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90 年2、3月間止,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並收取一定金額之報酬,足認其二人均有依恃清除、處理廢棄物維生之事實無疑。被告李文吉以縱其確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亦僅係「曾經」招攬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而非「經常持續」為之云云置辯,然其置長達數月之久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收取費用行為而不論,欲以訂約之次數解免其常業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文吉、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李文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分別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三項之法定刑雖分別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由「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修正為更明確之「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同(銀元修正為新臺幣),而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其中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故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除此之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經營大甲環保公司,於89年10月15日前將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許可證所載方法清除、處理,並以瑞基公司其他從業人員之地位,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簽約清運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瑞基公司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均交付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違法處理,嗣於89年10月15日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撤銷許可證後,仍繼續違法清除德淵公司等事業廢棄物,且以之為常業,雖因其廢棄物許可證遭撤銷前後,致異其法條之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後段),惟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基本事實相同,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大甲環保公司部分已判處罰金確定)。 三、被告乙○○、李文吉於長青環保公司許可證有效期限經過後,仍繼續以長青環保公司名義長期為他人清運事業廢棄物,並恃此為生,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其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文吉於88年間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89年7月6日確定,本件行為時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長青公司部分已判處罰金確定)。 四、原審以被告庚○○○、李文吉(即丙○○)、乙○○等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被告庚○○○自89年10月15日起至90年2月 間止,受託清運滿心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被告乙○○、李文吉等清運建竣、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90年3月間止等情,而原審認定被告庚○○○自89年10月 15日起至90年1月間止,受託清運滿心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及被告乙○○、李文吉等受託清運建竣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至90年2月間止,就其餘起訴部分,置而不論,顯有未 洽。被告等三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李文吉(即丙○○)、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渠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於許可證遭撤銷後,仍擅自清除、整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至鉅,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李文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清運之期間、為圖私利,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擅自清除、整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至鉅,被告李文吉否認犯行且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之犯罪事實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受託清運滿心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被告乙○○、李文吉等清運建竣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三月間止等情,惟查:就滿心公司委託大甲環保公司部分,證人即滿心公司高雄廠廠長楊長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滿心公司委託大甲公司庚○○○自89年1 月至90年一月止等語明確(他字第1331號卷第230頁背面) 。而長青公司與建竣公司部分,據證人即建竣公司桃園廠廠長鄭文全於到庭陳稱:建竣公司與李文吉於89年8月1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陳契約書,該公司一直清運建竣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90年2月份止等語無訛(他字第35號卷 第102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321頁至第322頁)。準此, 被告庚○○○應係自89年10月15日起至90年1月間止,受託 清運滿心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乙○○、李文吉等受託清運建竣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90年2月間止,應可確認 。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起訴事實所認定之終止時間無誤,自難憑採。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等上開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一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