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一九號、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賄賂金額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下稱中埔分所,該分所下轄嘉義工作站、埤仔頭工作站、雲林四湖工作站等三個工作站)分所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文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為益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及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圓福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圓福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涼旺),其女張心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則為益聰土木包工業兼圓福營造公司會計。張文聰因意圖包攬中埔分所發包之所有公開比價工程,獲取不法利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道之工地,向甲○○期約賄賂,甲○○明知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均為張文聰實際經營公司,卻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協助張文聰達成上述要求,張文聰則基於對於甲○○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雙方達成由張文聰交付,甲○○收受各該工程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五款項,作為張文聰承包工程回饋協議。 二、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中埔分所分別辦理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工程發包業務,甲○○協助張文聰,以最接近工程底價,標得中埔分所各項發包工程,指示中埔分所工程發包承辦人張怡萱,將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悉數委由張文聰(張文聰再轉交兒子張涼旺)設計、繪製(按該林業試驗所內部規定,工程預算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工程規劃設計,需由各分所人員自行辦理,且不另編列工程設計預算),藉以使張文聰掌握上開六項工程預算及單價分析情形,以作為日後參加投標時,擬定各該工程投標標價之依據。 三、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八十七年九月間,中埔分所辦理附表編號01至02所示二項工程發包,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標價,均高於核定底價,而必須比減標價,甲○○乃利用主持該二工程開標,得以知悉上開二項工程核定底價機會,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概括犯意,於開標現場,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減價額度,使張文聰得以順利,以低於工程核定底價一萬元、五千元不等標價,標得該二項工程(參加投標比價廠商、投標金額、比減標價、核定底價、得標廠商,均如附表編號01至02所示)。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該中埔分所辦理附表編號04至06所示三項工程發包業務期間,甲○○除前述將各該工程,委請張涼旺設計外,並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概括犯意,洩漏各該工程核定底價予張文聰知悉(按該林業試驗所辦理發包工程,其工程預算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授權由分所長核定工程底價;五十萬元以上者,則須由總所所長核定工程底價;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三項工程,工程預算因均在五十萬元以上,其工程核定底價,須由該林試所所長核定;附表編號04至06等三項工程,工程預算則均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權責係由分所長甲○○核定工程底價),使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得順利以低於各該工程核定底價一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得標承作上開三項工程(參加投標比價廠商、投標金額、核定底價、得標廠商均如附表編號04至06所示)。 四、張文聰於上開工程驗收付款後,即依上述與甲○○間期約賄賂協議,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自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圓福營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五萬元,作為附表編號01所示工程回扣賄款(按該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一工程保固金後,實撥工程款九五萬六二九六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匯入上述帳戶,經計算百分之五工程回扣賄款,應為四萬八千五百元,取其整數以五萬元計算),並以公文封包裝,再由張文聰偕同章插,共赴中埔分所,請不知情章插(冠夫姓後為林章插)將該筆回扣賄款五萬元交予甲○○;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張文聰復指示張心孋,自上開圓福營造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七萬六千五百元,作為附表編號02至03等二項工程回扣賄款(按該二工程得標價,分別為九十六萬五千元及五十六萬元,因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辦理發包,工程款核撥日期相近,故回扣賄款合併交付,合計該二工程百分之五回扣賄款,原應為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取其整數以七萬六千五百元計),張心孋領出七萬六千五百元後,即交付張文聰,並由張文聰將上開款項,以公文封包裝後,利用與其子張涼旺,共赴該中埔分所洽談業務機會,請不知情張涼旺,將該筆回扣賄款七萬六千五百元,置於中埔分所甲○○辦公室,交予甲○○;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張文聰又指示張心孋,自上開圓福營造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五萬元,作為附表編號04至06所示三項工程回饋款(該三項工程同於八十八年三月廿日開標,得標價分別為廿九萬五千元、卅四萬元、卅三萬元,工程款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別匯撥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中,因而回扣賄款合併交付;合計該三項工程百分之五工程回扣賄款,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取其整數後以五萬元計算),張心孋領出五萬元後,即交付張文聰,並由張文聰將上開款項,以公文封包裝後,由張文聰偕同章插,共赴中埔分所,請不知情章插,將該筆回扣賄款五萬元,交予甲○○,累計甲○○違背職務,所收受工程賄賂金額為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張文聰、張心孋於本件案發時,係以被告身份,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原審接受審判,其於上開程序進行時,並非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勿庸具結,且其中二人在偵查中陳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共同被告張文聰、張心孋在偵查、原審中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於本院更一審時,該二人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則其於本院更一審證述,亦有證據能力,先此說明。 三、又共同被告張文聰兒子張涼旺,及證人林章插在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間,於本院更一審時,亦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本院核其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所為陳述,與本院更一審所為證述,並不相符,而其先前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所為陳述,本院認與張文聰、張心孋所為供述相合,並與事證相符,顯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亦先為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本件中埔分所林業試驗所辦理發包工程,其工程預算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授權由分所長核定工程底價;五十萬元以上者,則須由總所所長核定工程底價;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三項工程之工程預算,因均在五十萬元以上,其工程核定底價,須由該林試所總所長核定;附表編號04至06所示三項工程預算,則均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權責係由分所長甲○○核定工程底價,為被告所不爭(詳更一卷六二頁),並據證人即承辦人員張怡萱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一九一九號偵查卷九頁),合先敍明。 二、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未指示張怡萱將本件工程轉交張涼旺設計,而係援例辦理;且伊亦未收取上開回扣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張文聰承攬附表工程部分: ⒈查同案被告張文聰於八十六年間,在中埔分所已有承作其他工程,在甲○○到任後,甲○○即在工程施工中小缺失,刁難張文聰,使張文聰工程施作不順利,張文聰為使工程順利施工,遂與甲○○「接洽」,雙方達成以工程款百分之五,作為回扣賄款的約定。嗣張文聰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承包如附表所示工程,係在甲○○協助下,始能順利取得承攬,業據同案被告張文聰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甚詳(詳一九一九號偵查卷一四六頁背面、二七六至二七八頁,原審卷六一頁),並經證人即中埔分所承辦員張怡萱於偵查中供稱:甲○○針就中埔分所下年度計劃興建工程,告知我工程名稱,要我粗估預算,提出需求,以便向林業試驗總所,爭取經費,總所核准後,甲○○就通知我,並要我找張文聰辦理工程設計圖,我再依工程設計圖,核算數量計算表,報請總所審核通過後,再委由張文聰製作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並依此項坊間訪價修正,再連同工程合約書稿、擬定底價封(底價五十萬元以下,由分所長核定,五十萬元以上,報由總所核定)、公告稿等送總所審核通過;附表所示各工程「工程設計圖、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確係我在甲○○指示下,交由益聰土木張文聰辦理;在製作附表所示各工程「工程設計圖」時,我多會與張文聰到施工現場,實地測量勘查,其中有幾次,甲○○與張涼旺陪同到現場等語(詳一九一九號偵查卷九至十頁)。核與證人即張文聰兒子張涼旺於偵查中供稱:我對附表所示各工程設計、招標等過程,均相當熟悉;附表所示各工程,均是由張文聰與甲○○事先接洽好,由甲○○指定承辦員張怡萱,找張文聰代為繪製設計圖,張文聰則轉知我,前往與張怡萱接洽,而張怡萱會陪同我赴施工現場測量,作為我畫設計圖依據;因張怡萱並不會繪製設計圖,且林業試驗所發包工程,並無委外設計經費,因此會接受甲○○指示,找張文聰繪製設計圖,而張文聰本身亦不會繪製設計圖,因此才轉交我去繪製;我為中埔分所繪製設計圖,不收取任何費用,但因張文聰與甲○○,彼此間默契,保證可讓「益聰土木」包工業,或圓福營造公司,順利取得得標承攬權;又因附表所示各工程設計圖,均由我製作,因此我和張文聰事先即知工程預算大約多少等語相符(詳一九一九號偵查卷一二至一三頁)。足徵附表所示各工程「工程設計圖」,確在甲○○指示下,委由張文聰(張文聰再交由張涼旺)設計,而張文聰,並藉此能順利以最接近核定底價金額得標。 ⒉又本件附表所示各工程,公開比價時(除編號03至05所示工程係由張文聰,以最接近核定底價得標外),如各投標廠商投標金額,高於核定底價,而必須減價時,甲○○在主持開標時,則會先以眼神與我交會,並做出大拇指與食指,呈V字型,由相接到拉大距離手勢,暗示張文聰標價與工程底價相差太大,必須作大幅度減價,例如附表編號01所示「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標價為一一○萬元,與工程底價為九八萬元,相差十二萬元,如依慣例一次減價一萬元,將無法順利得標,因此,甲○○即在開標現場,做出上開手勢,張文聰並依暗示,大幅減價至九十七萬元,並順利得標等情,迭據同案被告張文聰供明在卷(詳一九一九號偵查卷一四八、一九五、二七七頁,原審卷六一、一三○、一六六頁),並有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各投標廠商標函(含比價單、包商估價單、工程招標資格審查表)在卷可憑。是同案被告張文聰,得以承攬附表所示各工程,均係在被告甲○○協助下,如利用無償為中埔公所繪製設計圖機會,得順利以最接近核定底價金額得標;或由被告甲○○在主持開標時,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減價,而得標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受賄部分: 同案被告張文聰於取得附表所示各工程後,基於與被告甲○○間協議,並於中埔公所撥付各該工程款後,張文聰即依雙方約定,交付與甲○○收受工程回扣賄款,合計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業據: ⒈同案被告張文聰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圓福營造公司電腦C碟檔案列印資料上所載,「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林業試驗所工程款收入金額九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七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林業試驗所工程款收入金額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應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的誤植)給試驗所分所長佣金五萬元」,確實是我致送甲○○部分回扣登載無誤;因我致送甲○○工程回扣,並非逐一工程個別致送,遇有工程發包日期接近,給試驗所分所長佣金,且工程款核撥日期接近時,會合併計算工程回扣,一次致送工程回扣;上開七萬六千五百元回扣,是附表編號02至03所示二項工程回扣款;該五萬元則係附表編號04至06所示三項工程回扣款,該等工程回扣賄款,均是我以實際工程所得百分之五計算,至於零頭部分,我均取整數來致送;又七萬六千五百元回扣賄款,應係由我赴中埔分所洽談業務時,由隨行張涼旺或林章插(究為何人我已記不得)親自轉交甲○○;另該五萬元工程回扣賄款,原先我因人在台中地區避債,乃以電話交代張心孋提領,並裝妥後親自送交甲○○,但張心孋要我親自處理,於是我就返回嘉義向張心孋拿取該五萬元,並以信封裝妥,請林章插親自赴中埔分所轉交甲○○;至於圓福營造公司所有中興銀行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提領現金五萬元(即附表編號01所示工程回扣賄款),是我以信封袋裝好,再以市售大餅一併裝在牛皮紙袋,交給林章插親自,送交中埔分所給甲○○本人;由於我都會先以電話,詢問甲○○有無在辦公室,如在辦公室,我就會開車,載林章插到中埔分所辦公室門口,將裝有回扣款項牛皮紙袋,交給林章插,由林章插下車親自,拿進去甲○○辦公室,林章插將該工程回扣款項,交給甲○○後,就馬上出來,當她出來兩首空空,我即確定她有將該工程回扣款項,交給甲○○,而事後甲○○從未向我催討工程回扣款,因此我確定該工程回扣款項,林章插有親自交給甲○○等語(詳一九一九號偵查卷一四九頁及背面、一九0頁背面、一九五頁背面至一九七頁背面、二七六頁及背面,原審卷六二至六三、一六六至一六七頁)。 ⒉同案被告張心孋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曾於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至中興銀行嘉義分行領錢,並將錢以公文封裝好後,交給張文聰,由張文聰再交中埔分所分所長甲○○;圓福營造公司電腦C碟檔案列印資料所載,「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林業試驗所工程款收入九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七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林業試驗所工程款收入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按應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誤植)給試驗所分所長佣金五萬元」,確係我製作(至調查站扣押上開C碟檔案時,因未看清楚,始加註「非由本人所製造」等字),該二筆記錄確係公司送錢給甲○○的帳冊記錄;而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對帳單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現金支出七萬六千五百元、五萬元,確由我去提款,圓福營造公司八十八年桌曆在八十八年五月廿八、廿九日欄位處記載,「六月一日把錢送去給分所長(要去前先打電話問所長在不在),把錢用紅包裝放在公文袋裡」及「將要給林試驗所分所長5%錢送過去」等字,係我依張文聰指示所做備忘;因我怕忘記才寫上的等語(詳一九一九號偵查卷一五頁背面至一六頁背面、二八五頁背面至二八九頁,原審卷六九頁)。 ⒊證人張涼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證稱:八十八年間,但詳細日期忘記,我有跟張文聰一起去中埔分所,張文聰有帶公文封,叫我交給甲○○,我就一人進去甲○○辦公室,將該牛皮紙帶交給甲○○,他並沒做什麼表示,就收下公文封,因我覺得他官僚氣息很重,我就沒再去找過甲○○,而張文聰也沒再指使我去見甲○○等語(詳調查站卷十頁背面至一一頁,一九一九號偵查卷一七三頁背面至一七四頁、二八四頁及背面,原審卷三三至三四頁)。 ⒋證人林章插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張文聰於承攬中埔分所所發包工程期間,曾有二次,要我與他一起前往中埔分所洽公,當時他開車,載我至中埔分所前,交給我一包已封好的公文封,要我轉送給甲○○本人,到達中埔分所時,只有我下車進入甲○○辦公室,並依張文聰指示,親自將公文封送交給甲○○收執等語(詳一九一九號偵查卷二六八、二八二頁背面至二八三頁,原審卷二七至二八頁)。 ⒌綜上各情,渠等供述,相互吻合,可知張文聰於標得附表所示工程,並在中埔分所核撥各該工程工程款後,依其與甲○○協議,先後三次送交上開工程回扣賄款,予甲○○收受,其中:一次是由證人張涼旺親自轉交收受(即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七萬六千五百元),另二次則是由林章插親自,轉交甲○○收受無誤,核與被告甲○○坦承,林章插、張涼旺二人,林章插是有二次,張涼旺是一次,曾先後以裝著類似金錢牛皮紙袋,進分所辦公室找伊等情相符(詳一九一九號偵查卷三○二頁背面、三○八頁背面),並有卷附圓福營造公司桌曆、電腦C碟檔案及中興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張文聰確實交付附表所示工程回扣賄款三次,合計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予甲○○,並經甲○○親自收受無訛。至被告甲○○辯稱:當時伊即已拒絕云云。惟若被告甲○○辯稱,拒絕為真,則張文聰於第一次,委請他人送賄遭拒時,豈有再二度送賄之理!顯見被告甲○○辯稱,其均拒絕收受云云。非但與情理有違,且與證人張涼旺、林章插供詞不符,顯非事實,要非可採。再觀諸告甲○○,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林章插、張涼旺有到過其辦公室等語(詳一九一九號偵查卷三○二頁背面、三○八頁背面)。嗣於原審又改稱:他們二人從未到過我辦公室,但我出差時,我就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九四頁),前後供詞不一,益徵被告甲○○辯稱,拒絕受賄云云,係事後矯飾之詞,自不足採。 ⒍至同案被告張文聰於更一審改稱:不能確定章插、張涼旺有無送錢給甲○○,他們二人送去出來後,都告訴我說,甲○○不在等語(詳更一卷一一二頁),非但與其先前供述,互相矛盾,更與證人林章插、張涼旺證詞相違背,顯見係為圖脫免被告甲○○罪責,所為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⒎另證人林振榮於更一審固供稱: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好像有跟甲○○到四湖工作站過云云(詳更一卷一三七頁)。惟依證人林振榮自承,已不復記憶,顯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於當天去四湖工作站,而不在辦公室,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㈢甲○○違背職務部分: ⒈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指定承辦員張怡萱,找張文聰代為繪製設計圖,張文聰藉此得以利用無償為中埔公所繪製設計圖機會,順利以最接近核定底價金額得標;或由被告甲○○在主持開標時,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減價,張文聰並因此而得標等情,業已說明詳前,則被告甲○○行為,顯為洩漏工程底價屬實,是被告甲○○違背職務,殆可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以:甲○○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訂頒「營繕工程作業程序流程」等相關規定,上開工程公開比價公告,應通知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公會及公會在當地辦事處,廣邀合於招標公告規定之三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其卻基於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張文聰二人共謀,阻斷張文聰以外廠商,獲悉上開六項工程招標訊息;甲○○於批示將各該工程比價公告寄發「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嘉義縣辦事處」及「嘉義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工會」時,即事先通知張文聰赴「嘉義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工會」等公會,處將該等工程比價公告張貼在較隱蔽處(如張貼於過期公告下),致使其他公會會員,無法即時知悉上述工程發包訊息。惟證人張文聰於偵查中固稱:後來每次甲○○只要收到招標公告公文,即會事先打電話給我,說有工程,我就會打電話到公會,把公告藏在比較看不見地方張貼等語(詳一九一九號偵查卷一九八頁背面)。嗣於原審則又供述:嘉義樹木園等七件工程(含附表所示六項工程),我有去看,但他們曾貼在比較外面的時候,我曾經有把它拿到裡面張貼等語(詳原審卷六○頁)。核其供述,並非一致。況依證人即嘉義縣土木包工業公會總幹事陳雅媛於調查站供稱:收到公務機關公文招標公告,除張貼公告外,亦會每星期彙整各招標名稱等資料一至二次,寄發給會員知悉等語(詳一九一九號偵查卷四二頁);於更一審證稱:認識張文聰,我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迄今,工作性質為收、發文及處理會員詢問事項,包括投標公告事宜,公告由我收文後再由伊去張貼,因公會只請我一個小姐;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我們公會有收到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關於工程要招標文件,我收文後張貼公佈欄,並寄送給會員,是貼在我們辦公室裡面佈告欄,我張貼招標公告,張文聰沒交代我,張貼於比較不顯眼地方,在那段公告期間,張文聰沒有自己去移動公告現象,因我會去注意,開標公告均是等到開標後,才會去收下來等語(詳更一卷九九至一0二頁)。另證人即嘉義市土木包工業公會職員羅映淇,於更一審證稱:我自八十五年即在工會,任職到九十年間離職,但我不認識張文聰,公會平常就我一個人,公會在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印象有林業試驗所,有寄招標公文,這些招標文件,我有張貼在辦公室門外公佈欄,公佈欄約長一‧二公尺,寬約一公尺,我每天早上會將公告張貼,下班前都會將公告拿下來,因我們公佈欄沒玻璃,招標文件公告後,如有人拿下公告的話,我會知道,因有人來的話,我就會出去看,並問他有何事情等語(詳更一卷一0三至一0四頁)。依證人陳雅媛、羅映淇證詞,可以得知,證人張文聰供稱,有將工程比價公告,張貼在較隱蔽處云云,難認真實。是尚難以證人張文聰不一致供詞,遽論被告甲○○有以上開方式,為本件違背職務,為收受賄賂憑據。惟被告甲○○協助張文聰,利用無償為中埔分所,繪製工程設計圖機會,得順利以最接近核定底價金額得標;或由被告甲○○在主持開標時,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減價,而得標等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應保密義務,顯已違背職務。故上情仍無解於被告甲○○違背職務,為收受賄賂犯行成立。 ㈣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係中埔分所分所長,已據其供述在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甲○○收取回扣工程部分,以附表代之,然遍查原判決,均未發現有附表,顯有疏漏。㈡又被告甲○○既無交代張文聰,將公告張貼於不明顯處,以阻斷他人參與投標機會,原判決未予詳察,遽認此為被告所為,而有違背職務行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收受上開賄賂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戮力從公,潔身自愛,竟徇私官商勾結圖取利益,有礙官箴,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所得賄賂金額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工程名稱 │核定底價│ 參與投標廠商 │ 投標金額 │比減標價│ 備 註 │ ├──┼─────┼────┼───────┼─────┼────┼─────┤ │ │嘉義樹木園│ │圓福營造公司 │ 1,100,000│★970000│銀行資料(│ │ 01 │園區道路及│ ├───────┼─────┼────┤1919號偵卷│ │ │步道整修工│ 980,000│正坤營造公司 │ 1,270,000│ 放棄 │242頁)、 │ │ │程 │ ├───────┼─────┼────┤張文聰供述│ │ │ │ │大福土木包工業│ 1,210,000│ 放棄 │同上276頁 │ ├──┼─────┼────┼───────┼─────┼────┼─────┤ │ │ │ │圓福營造公司 │ 970,000│★965000│此二工程回│ │ │ │ ├───────┼─────┼────┤扣賄款合計│ │ │嘉義樹木園│ │益聰土木包工業│ 1,000,000│ │七萬六千五│ │ 02 │橋樑整建工│ 971,000├───────┼─────┼────┤百元,於88│ │ │程 │ │正坤營造公司 │ 1,050,000│ │.01.21給付│ │ │ │ ├───────┼─────┼────┤,有卷附圓│ │ │ │ │大福土木包工業│ 1,020,000│ │福營造公司│ ├──┼─────┼────┼───────┼─────┼────┤桌曆、電腦│ │ │ │ │益聰土木包工業│ ★560,000│ │檔案及銀行│ │ │ │ ├───────┼─────┼────┤提領資料可│ │ │埤子頭工作│ │正坤營造公司 │ 600,000│ │證(詳1919│ │ 03 │站新闢道路│ 630,000├───────┼─────┼────┤號偵卷55、│ │ │工程 │ │圓福營造公司 │ 587,000│ │56、59-65 │ │ │ │ ├───────┼─────┼────┤頁)。 │ │ │ │ │木榮營造(股)│ 618,000│ │ │ ├──┼─────┼────┼───────┼─────┼────┼─────┤ │ │ │ │益聰土木包工業│ ★295,000│ │此三項工程│ │ │ │ ├───────┼─────┼────┤回扣賄款合│ │ │嘉義樹木園│ │大福土木包工業│ 318,000│ │計五萬元,│ │ 04 │園區道路排│ 296,000├───────┼─────┼────┤於88.06.11│ │ │水溝工程 │ │正坤營造公司 │ 329,000│ │給付,證據│ │ │ │ ├───────┼─────┼────┤同上。 │ │ │ │ │圓福營造公司 │ 346,000│ │ │ ├──┼─────┼────┼───────┼─────┼────┤ │ │ │ │ │圓福營造公司 │ ★340,000│ │ │ │ │ │ ├───────┼─────┼────┤ │ │ 05 │外埔林道改│ 346,000│益聰土木包工業│ 369,000│ │ │ │ │善工程 │ ├───────┼─────┼────┤ │ │ │ │ │正坤營造公司 │ 387,000│ │ │ ├──┼─────┼────┼───────┼─────┼────┤ │ │ │ │ │益聰土木包工業│ 336,000│★330000│ │ │ │ │ ├───────┼─────┼────┤ │ │ │嘉義樹木園│ │大福土木包工業│ 345,000│ │ │ │ 06 │園區步道整│ 335,000├───────┼─────┼────┤ │ │ │修工程 │ │圓福營造公司 │ 366,000│ │ │ │ │ │ ├───────┼─────┼────┤ │ │ │ │ │正坤營造公司 │ 380,000│ │ │ ├──┴─────┴────┴───────┴─────┴────┴─────┤ │註:★表示得標廠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