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A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26歲民 統一編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音譯恰亞)為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3年9 月22日經合法申請入境來臺,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7之1號「萬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連公司)工作,與同為泰國人而均合法申請來台工作之THINNO SAKRAWI(音譯沙雷)、KHEMMEE PRAYOON(音譯瑞揚)、SRIWONGSA UDON( 音譯吳東)等人,且均為朋友關係,該四人於94年4月24日 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為93年4月24日),至吳東所服務之億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承公司)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石麻園179號宿舍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 該四人同至該宿舍附設之撞球場內撞球,由瑞揚與吳東進行比賽,恰亞與沙雷則在旁觀看(起訴書誤為四人分組比賽),觀看中,因恰亞提及前次撞球時,沙雷輸球,雙方因何人技術較佳而起爭執,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期間恰亞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或以腳踢方式毆擊沙雷頭部、臉部、上肢及下肢,將可能造成沙雷死亡之結果,仍以拳頭毆擊沙雷之頭部、臉部、上肢及下肢部位,並於沙雷倒地時,以腳踢沙雷頭部,致沙雷受有右顳部皮下淤傷4*4公分、右顳葉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8*6公分併右腦實質組織出血、臉部創傷(5公分以下)及上、下肢可觀察外 傷等傷害,經瑞揚、吳東等二人攔阻,始將恰亞拉開。嗣因沙雷表示頭痛,經沙雷所服務之欣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管理人員將之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同年5月1日晚上9時許 ,沙雷因右頭顳部遭恰亞重力撞擊,造成右顳葉底蜘蛛網下腔出血併右腦實質組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恰亞對於上揭以拳頭或以腳踢毆打被害人沙雷之頭部、臉部、上肢及下肢,因而導致被害人沙雷因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4、5頁、94年度 相字第271號相驗卷第9-10頁、94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5頁、原審卷第7頁、第44-45頁、第59頁、第67-73頁、本院上訴 卷第50頁),惟辯稱:未能預見被害人頭部遭攻擊會導致死亡之結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指稱:被告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非無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沙雷於94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億承公司員工宿舍附設撞球間與被告發生口角,兩人因而以徒手發生互毆,沙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創傷(5公分以下)等傷 害,後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94年5月1日晚上9 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瑞揚、吳東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9頁),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該醫院有關被害人沙雷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外附之病歷資料);而被害人沙雷死亡後報驗,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之結果,以肉眼觀察,可見被害人右頭頂部直向手術縫合傷7公分、右顳部直向手術縫合傷3公分、上肢、下肢有可觀察外傷,解剖後發現,頭部之右顳部皮下淤傷4*4公分、 無頭顱骨或顱底骨骨折,右頂部2公分直徑手術開顱骨缺 損,無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顳葉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8*6 公分併右腦實質組織出血,分析死因為死者因「右頭顳部遭外力重擊」,造成「右顳葉底蜘蛛網下腔出血併右腦實質組織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7頁)、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0-2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法醫所醫鑑字第0790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49-5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所供承之情節與上述證據所證情形應相符合,且被害人沙雷當時遭被告毆打,造成右顳葉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右腦實質組織出血,於送醫急救7日後因該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 竭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所實施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屬明確。 (二)按刑法第17條但書所謂不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係指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係出於偶然,而為行為人所不可預見者而言。故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者,即使行為人未為預見或無預見,仍應負加重之責任,因而有否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斷,非其主觀認識。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況有可能預見,若係行為人有預見,則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預見其發生,有成立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查被告雖辯稱:不能預見其毆打被害人沙雷頭部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指稱:被告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非無疑問等語。惟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此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在泰國受有6年之教育,且在原審法院 詢及在泰國騎車是否戴安全帽,何以要戴等問題時,被告供稱:「要戴,目的是要保護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頭 部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要害,不堪重擊,應有認識。被告雖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其以拳頭或腳踢毆打被害人沙雷之頭部、臉部、上肢及下肢,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沙雷死亡之結果,被告猶以拳頭或腳踢毆打沙雷,終致沙雷傷重不治死亡,且沙雷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難辭其責,另依被告與沙雷其時均已酒醉(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又係因偶然一時論斷球技好壞發生爭執,其時被告應無殺人之動機,而被告係以徒手或腳踢方式為之,並未持械毆打沙雷,又係被告與沙雷互毆情況下,且在他人阻止後,即停手,被害人全身之傷勢不多,僅頭部之傷勢較重等情,堪認被告僅基於傷害之犯意,應認不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以拳頭或腳踢毆打沙雷頭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實不能諉為不知,已如上述,被告客觀上既可預見其毆打被害人沙雷頭部之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雖被告未為預見,然被害人沙雷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沙雷頭部之右顳葉底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腦實質組織出血致死,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之行為顯然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害人沙雷遭被告毆傷之臉部、四肢傷勢,惟此均係基於被告單一毆打行為,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予補充。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9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沙雷為朋友,僅因細故互毆,竟因被告毆擊被害人沙雷之頭部,終釀成被害人沙雷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無端造成生命死亡,實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其年紀尚輕,且係泰國籍人,於93年9月20日始經合法申 請入境來臺,離鄉背景在萬連公司工作,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居留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份(見警卷第16、20頁)可稽,社會化之程度難期與一般本國人民相當,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以資懲儆。又按被告為外國人,在本國居留期限於95年9月21 日屆滿,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云云。然查被告雖離鄉背井,從泰國來台工作,朋友不多,去處甚少,出外管制亦多,惟其不僅無珍惜同鄉情誼,互相忍讓,互相體諒思鄉之情愫,僅因論及撞球技術是否優於被害人,即與人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致被害人平白無故喪命異鄉,原判決審酌此情,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本院認原判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酒後傷害被害人沙雷致死,內心痛苦,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未對本案表示從嚴追究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必須綜合一切具體之犯罪情狀(包括被告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主觀與客觀之情事等)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諒、宥恕、惻憫或矜恤等程度,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因傷害行為而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忽視對生命之尊重,應無酌減其刑之理由,而原審辯護人所述事由,尚難認達於客觀上確可憫恕之程度,僅得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科處之參考而已,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