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0號之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與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均明知未領有上開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二0五、二0六地號土地(原作為魚池使用,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蕭錫郎(同案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商妥,約定由蕭錫郎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甲○○回填廢棄物,甲○○則承諾為蕭錫郎將上開土地之低窪部分於回填廢棄物後整平,而使蕭錫郎得以將上開土地作為其他用途。甲○○遂自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以每車不詳之代價,收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謀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將其由不詳地點所收集並運送至上開土地之廢棄物以挖土機填平。而乙○○為此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自行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租用挖土機一台,在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而將不詳車號載運前來之混雜有土石、混凝土塊、破碎磚塊、朽壞木料、餐具、損壞燈具、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填入上開土地之低窪區,並加填平。迄同年七月八日因乙○○身體不適,遂告知甲○○另連繫他人前來協助收取載運廢棄物車輛之單據,甲○○乃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另僱用其舅丙○○負責協助現場管理及收取載運廢棄物車輛之單據。丙○○即於同日上午開始,應甲○○之通知至現場收單,並負責協助現場管理,其等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丙○○正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始查獲上情,而其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總量約為六百五十四立方公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庭,與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固坦承渠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傾倒垃圾,及收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被告乙○○有與其至上開土地挖草,但未僱用被告乙○○、丙○○二人云云。被告丙○○辯稱:其未受僱於被告甲○○,當日是甲○○打電話告訴伊身體不適,要求伊到現場去看,以防他人亂倒垃圾云云。被告乙○○辨稱:現場之廢棄物是經他人於晚上偷倒,其開挖土機僅因在現場挖草時,看到那些廢棄物,故開挖土機將之整平,其受僱於被告甲○○係在現場挖草整地,並非操作挖土機填平該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及丙○○三人供承在卷。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黃大興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多量建築廢棄物,且現場有挖土機乙台,並有將廢棄物回填地表下之情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代保管單各乙份及查獲當日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見警詢卷第十二頁起至第十七頁),另証人即查獲之員警黃大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証述「其會同嘉義縣環保局至系爭土地,查獲現場置有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又系爭土地內有一水池呈橢圓形,已有部分水池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泥土填充於原來之水池的一部分,再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命警僱請挖土機在現場取樣挖掘後,發現上開土地遭回填包括混凝土塊、破碎磚頭、朽壞木料、餐具垃圾、損壞燈具等廢棄物之情,又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十七幀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起至第四十頁,第五十三頁起至第六十一頁),足認系爭土地既遭人棄置並回填上開含有混凝土塊、破碎磚頭、朽壞木料、餐具垃圾、損壞燈具等之廢棄物,已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甚明。被告甲○○於警、偵訊辯稱「係用建築廢棄物即拆除建築物的磚塊、混凝土塊回填」云云;証人蕭錫郎於警、偵訊供証「係以建築廢棄物即廢棄磚塊、混凝土塊回填」云云(見警詢卷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均難信採。 ㈡又查,上開水池深度約為二公尺,又據証人即同案被告蕭錫郎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其中遭填置廢棄物之面積約為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則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之總量約為六百五十四立方公尺(面積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乘以深度二公尺),可堪認定。另系爭土地與周圍道路間留有卡車進出之輪胎痕跡,亦據證人黃大興於原審審理時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再參酌証人蕭錫郎於偵查中証述「被告甲○○曾告之其有辦法從別處拿土來填」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及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回填之廢棄物種類包含混凝土塊、破碎磚頭、朽壞木料、餐具垃圾、損壞燈具等物,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自其他處所運送而來無疑。 ㈢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同案被告蕭錫郎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託隆昌工程行負責人甲○○負責回填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二0五、二0六地號土地。雙方約定伊不向被告甲○○收費,甲○○亦不向伊收費,而被告甲○○負責回填後可以種植農作物等語(見警詢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甲○○約定雙方互不付錢,因為甲○○說他有辦法從別處拿土來填,他從別處拿土來填,他還可以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起至第九十一頁),而被告甲○○亦供認與証人蕭錫郎約定承包系爭土地回填,且未向証人蕭錫郎收取費用之事實(見警詢卷第三頁反起、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則被告甲○○向証人蕭錫郎承包系爭土地回填,並無向証人蕭錫郎收取費用,亦可認定。 2再查,被告甲○○雖否認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上開廢棄物,再予回填之事實。但參酌被告甲○○並未向証人蕭錫郎收取任何費用,已如上述;且被告甲○○與証人蕭錫郎前並未熟識,又據証人蕭錫郎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正面),然被告甲○○竟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証人即被告乙○○操作挖土機回填,亦據証人乙○○於偵查中証明在卷(見偵查卷八十三頁起至第八十四頁),若被告甲○○「無利可圖」,衡情豈可能自願花費勞力、時間、費用而無償為証人蕭錫郎回填系爭土地之理。況系爭土地遭人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數量高達六百五十四立方公尺,又如上述,則依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回填狀況觀之(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起之照片),顯非「一朝一夕」之事,而系爭土地又係私人所有之土地,再依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蕭錫郎均供述「彼等約定係要將系爭土地窪地回填」(見警詢卷第三頁反面、第七頁反面),若非被告甲○○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同案被告蕭錫郎同意,豈能任人傾倒上開廢棄物,再由被告乙○○以挖土機予以填平之理(見警詢卷第五頁反面),足認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蕭錫郎約定,由同案被告蕭錫郎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甲○○回填廢棄物,被告甲○○則承諾為同案被告蕭錫郎將上開土地之低窪部分於回填廢棄物後整平,而使同案被告蕭錫郎得以將上開地勢低窪之土地供為其他用途,被告甲○○則從中以每車不詳代價,收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謀得利潤等情,已堪認定。被告甲○○所辯「並未收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謀利,亦未供人傾倒廢棄物」云云,自無足取。 3至被告甲○○雖辯稱「並未以五千元代價雇用被告乙○○,亦不知現場係回填建築廢棄物」云云。然觀諸被告甲○○於警、偵訊供証「被告甲○○確有指示其至系爭土地執行回填工作」等情,已如上述,及被告甲○○既係向証人即地主蕭錫郎承包回填系爭土地,並僱用被告乙○○以挖土機回填,及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及回填之範圍、數量,暨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乙○○上開所供情詞質諸被告甲○○,被告甲○○對於為何其未支付工資予被告乙○○,而被告乙○○願在該處工作等情,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乙○○雖亦辯稱「現場之廢棄物是經他人於晚上偷倒,其開挖土機僅因在現場挖草時,看到那些廢棄物,故開挖土機開之整平,其受僱於被告甲○○在現場挖草整地,並非操作挖土機填平該廢棄物」云云。但查: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二0五、二0六地號土地之承包商是甲○○,伊是怪手司機亦為現場負責人。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始叫人運送建築廢棄物到該處,並在現場負責用怪手將上開運送來的建築廢棄物抹平,且甲○○對於伊使用建築廢棄物回填上開土地均知情」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復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以每日五千元代價受雇於甲○○,包括伊租挖土機的錢,工資係由甲○○給伊,伊不知道來倒營造廢棄物的車一車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甲○○與地主如何談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再參酌本件案發時現場照片所攝,該窪地業經回填上開廢棄物,另查獲現場留有一輛挖土機,附近倒有多量之廢棄物待處理(見警詢卷第十六頁、十七頁,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起),則被告乙○○辯稱「係因在現場挖草時,看到那些廢棄物,故開挖土機開之整平」云云,顯難信採。從而本院參酌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及現場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回填狀況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乙○○應係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受雇於被告甲○○,負責在系爭土地管理由他人載運前來之上開廢棄物,並操作挖土機將該廢棄物填平,被告乙○○所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丙○○雖亦辯稱:其未受僱於被告甲○○,當日是甲○○打電話告訴伊身體不適,要求伊到現場去看,以防他人亂倒垃圾云云。但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証:其有主動請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至現場,負責管理現場,並支付被告丙○○工資一天約一千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等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述「其在系爭土地現場有二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認被告丙○○並非於員警到場查緝當日始到系爭土地管理。再衡諸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外甥,又與被告丙○○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被告甲○○供稱伊有支付被告丙○○工資等情,自屬可信,足見被告丙○○確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甲○○負責現場管理無訛。另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有到現場看見被告乙○○在整理「垃圾」,因為被告甲○○七月七日就已向伊說有幫人填土(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等情,復供稱「其在現場共二日,在那裡算看有幾台車載土來,有看見有人載土來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証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証述「其係因身體不舒服才跟甲○○說,叫一個人來幫忙收土單,隨後甲○○就叫丙○○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另員警會同嘉義縣環保局至系爭土地查緝時,並無任何來車載運土前來放置,亦無發現任何新土,反之,竟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多量建築廢棄物,且現場有挖土機乙台,並有將廢棄物回填地表下之情形,又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代保管單各乙份及查獲當日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憑,已如上述,則被告丙○○所稱「在那裡看有幾台車子載土來,有看見有人載土來倒」云云,顯有所隱瞞。此外,觀之查獲時現場照片所攝,被告丙○○係在該挖土機上,手握操作桿,而挖土機又位於傾倒之廢棄物處,該挖土機之臂手有在挖之動作(見警詢卷第十六頁),而証人黃大興於原審亦証述「挖土機前後沒有移動,但是挖土機的臂手有在挖的動作」、「我沒有注意到他有無碰到土,他有無挖起東西來,他有朝廢棄物凸起的地方把臂手往下伸,我沒有注意到臂手有無挖起東西,但是它有將臂手抬起轉移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丙○○有幫忙收了七、八張單子,且被告丙○○有請教如何開挖土機」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乙○○係在上開土地現場從事回填廢棄物等情亦均屬知情,且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甲○○負責現場管理,並協助被告乙○○收取運送廢棄物車輛之單據無訛。被告丙○○所辯未受僱於被告甲○○,亦不知如何駕駛挖土機,當日僅係在練習操作挖土機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甲○○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雇用被告丙○○云云,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甲○○確有以系爭土地供人傾倒上開廢棄物,並收取費用,且有僱用被告乙○○,負責在系爭土地管理由他人載運前來之上開廢棄物,並操作挖土機將該廢棄物填平,並僱用被告丙○○負責現場管理,協助被告乙○○收取運送廢棄物車輛之單據,被告甲○○與乙○○、丙○○等人,就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闡述甚詳。是核被告三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乙○○與丙○○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與丙○○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有過失致死、詐欺及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為圖一己私利,未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視法律規範之存在,並將所清理之廢棄物未經中間處理即隨意回填於窪地內,對於該處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情狀;另審酌被告乙○○、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乙○○自始即負責主要回填廢棄物之工作,然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丙○○固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其僅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前後二日參與上開犯行,其行為分擔時間尚短,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甲○○、丙○○於本件事發後,業經分別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社團法人嘉義縣生命線協會捐款新台幣七萬元、二萬元,此有該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經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雖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但被告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被告丙○○緩刑二年,被告甲○○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