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失業,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債務資力,竟與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丙○○(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初,出資在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365號 設立「全興物流五金百貨批發」商店,以甲○○為現場負責人,於92年11月3日以甲○○名義申請電話(06)0000000號使用(嗣於93年2月9日變更為丙○○名義),並由丙○○看報紙後去購買「丁○○」名義之空白支票(即人頭支票)約十二張,並印製「丁○○」名義之名片,一起交給甲○○使用。甲○○乃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對外以 其係「全興物流五金百貨批發」負責人「丁○○」之名義,多次向不知情之廠商鋁揚有限公司(下稱:鋁揚公司,設台南縣下營鄉○○村○○○街73號,負責人乙○○)、巨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設台南縣新營市○○路163 號,負責人周龍標)詐購貨物轉售牟利,而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自稱其係全興物流五金百貨批發負責人「丁○○」,向鋁揚公司詐購文具及玩具等貨物,致鋁揚公司陷於錯誤,載貨至該批發店而交付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之貨物,甲○○則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鋁揚公司以支付貨款。 (二)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以前開同一詐騙手法,向鋁揚公司詐購文具及玩具等貨物,致鋁揚公司陷於錯誤,載貨至該批發店而交付合計貨款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之貨物,甲○○則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鋁揚公司以支付貨款。 (三)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以前開同一詐騙手法,向鋁揚公司詐購文具及玩具等貨物,致鋁揚公司陷於錯誤,載貨至該批發店而交付合計貨款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之貨物,甲○○則未付貨款。 (四)甲○○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現金一萬四千元向巨達公司購買浴廁清潔劑等貨物,以取得巨達公司之信任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甲○○、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由甲○○與丙○○,向巨達公司詐購總價各為二萬一千元及二萬八千元之浴廁清潔劑等貨物(前者由所僱用之呂嘉南前去巨達公司載貨,後者由甲○○前去巨達公司載貨)致巨達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貨款四萬九千元之貨物,甲○○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巨達公司,以支付部分貨款(尚不足一萬四千八百元)。 二、「全興物流五金百貨批發」店嗣於93年2月11日至14日間結 束營業,店內貨物全部搬空。而鋁揚公司、巨達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甲○○所交付之支票,竟不獲兌現,甲○○、丙○○亦逃逸無蹤,鋁揚公司、巨達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鋁揚公司、巨達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鋁揚公司代表人乙○○、巨達公司代表人周龍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全興物流五金百貨批發「丁○○」名片影本二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三紙、鋁揚公司「客戶銷貨、退貨統計表」四紙、估價單二紙、巨達公司出貨單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未起訴之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丙○○僅開設一家「全興物流五金百貨批發」店,非開設數家店,且詐騙之對象僅鋁揚公司、巨達公司兩家,犯罪時間僅將近三個月,詐騙之金額僅39萬餘元,尚非甚鉅,綜此,難認被告所犯係常業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詳查,致漏未論及共同正犯丙○○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以被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有未當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錢物,竟以交付事前即預定不予兌現之空頭支票為詐騙手段,詐取他人達39萬餘元之貨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尚非本案之主謀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據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付 款 人│退 票 日 期│ │號│ │(新 台 幣)│ │號 碼│ │ │ ├─┼────┼──────┼───────┼─────┼────────┼───────┤ │一│丁○○ │六萬零四百元│九十三年二月十│AJ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新營│九十三年二月十│ │ │ │ │五日 │ │分行 │七日 │ ├─┼────┼──────┼───────┼─────┼────────┼───────┤ │二│同上 │十八萬七千一│九十三年二月二│FAY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新營│九十三年二月二│ │ │ │百元 │十六日 │ │分行 │十七日 │ ├─┼────┼──────┼───────┼─────┼────────┼───────┤ │三│同上 │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年二月十│AF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新營│九十三年二月二│ │ │ │元 │五日 │ │分行 │十四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