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進 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彭 大 勇 律師 林 士 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丁 士 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77、12178、12181、1285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丙○○、乙○○等為成年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因楊志明(另案經檢察官偵辦)持有其購自唐守義(另案經檢察官偵辦)而由唐某所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二個)及子彈二十八顆,惟因缺錢花用,而曾志宏(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欲以金錢資助,遂由曾志宏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甲○○所承租而坐落臺南市○○○街三十一號之租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楊志明購得上揭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十 八顆而加以持有;嗣後曾志宏基於出借上開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上揭甲○○租處,將上開槍枝及二十八顆子彈借予甲○○,甲○○旋即與丙○○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委由丙○○代為找尋槍、彈之買主,並在上揭甲○○租處,將前揭槍枝一枝及二十四顆子彈(其中四顆子彈業經甲○○試射而滅失,尚餘二十四顆)交付予丙○○,丙○○取得上開槍、彈後,即另與乙○○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復委由乙○○代為尋找槍、彈之買主,詎乙○○因積欠陳忠信(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二萬元無力償還,遂主動向陳忠信稱賣主欠其二萬元,冀能以販賣此把槍枝及子彈抵債,陳忠信因對槍、彈亦有興趣,遂表示同意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後乙○○旋將上情告知丙○○,並由陳忠信先行交付定金三萬五千元予乙○○,並由乙○○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甲○○,並約定於同年三月初某日,由丙○○將上開槍、彈攜至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附近,偕同乙○○及陳忠信在上開地點由乙○○、陳忠信各試射一顆子彈,以確認上開槍、彈之性能及買賣槍、彈之價格為六萬元與交易時間後,由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槍、彈,攜至陳忠信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新市鄉○○路一八二之一號「全能機車行」處,當場交付上開槍枝一枝、子彈十二顆及十顆空彈殼予乙○○,嗣後再由乙○○交付予陳忠信持有;而買賣價金餘款,陳忠信亦分二次各交付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予丙○○收受。嗣該槍、彈再由陳忠信、丙○○相約至某處試射六顆子彈完畢,尚餘六顆子彈。後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追查總統、副總統遭槍擊案件(即○三一九專案),發現同一批槍、彈之製造者後,經楊志明之供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將曾志宏拘提到案,曾志宏到案後即自白向楊志明購買該槍、彈並已出借予甲○○,隨即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帶同警方至甲○○位於臺南市○○路一○○號六樓之住處查緝並拘提甲○○到案,嗣甲○○到案後亦供述槍、彈來源及該槍、彈已經由丙○○、乙○○等人轉售予陳忠信,警方隨即將丙○○、乙○○拘提到案,並據丙○○、乙○○二人詳細供述該槍、彈之買賣過程、價格及買主後,再據乙○○之供述,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忠信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將陳忠信拘提到案後,再經陳忠信清楚供述該槍、彈之來源,並由陳忠信主動交出上開槍枝及子彈六顆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0112、135至138、177至182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同案被告曾志宏確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上揭被告甲○○租處,將上開槍枝及二十八顆子彈借予被告甲○○,而被告甲○○旋即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委由被告丙○○代為找尋槍、彈之買主,並在上揭被告甲○○租處,將前揭槍枝一枝及二十四顆子彈交付予被告丙○○,丙○○取得上開槍、彈後,即另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復委由被告乙○○代為尋找槍、彈之買主,詎被告乙○○因積欠同案被告陳忠信二萬元無力償還,遂主動向同案被告陳忠信稱賣主欠其二萬元,冀能以販賣此把槍枝及子彈抵債,同案被告陳忠信遂表示同意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後被告乙○○旋將上情告知被告丙○○,並由同案被告陳忠信先行交付定金三萬五千元予被告乙○○,並由其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予被告甲○○,並於同年三月初某日由被告丙○○將上開槍、彈攜至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附近,確認上開槍、彈之性能及買賣槍、彈之價格為六萬元與交易時間後,由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槍、彈,攜至同案被告陳忠信所經營之前揭「全能機車行」處,當場交付上開槍枝一枝、子彈十二顆及十顆空彈殼予被告乙○○,嗣後再由被告乙○○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忠信持有;而買賣價金餘款,同案被告陳忠信亦分二次各交付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予被告丙○○收受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㈡第5至6、09至16、19至20、28至31、72至77、85至86頁,偵查卷㈢第05至06、08至13頁,原審卷第39至41、89至93、131至135、168至184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共同被告曾志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㈠第06至11、14至17、33至35頁,偵查卷㈡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9至41、89至93、131至135、168至184頁);並有經警方所查扣之前揭仿 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六顆、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㈤第17至20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確有介紹共同被告陳忠信向被告丙○○、甲○○購買槍、彈乙情亦不爭執;依上,均足資擔保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 ㈡本件經警方所查扣之仿 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改造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已認定:「槍枝係由仿 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六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2mm金屬彈頭,經該局採樣二顆試射,其中一顆確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一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㈤第35至37頁);從而本件經警方所查扣之上揭槍枝及子彈,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居間介紹共同被告陳忠信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槍、彈,並未參與販賣槍、彈之行為云云。惟按此姑不論已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分別供承:「陳忠信是以八萬元向丙○○購得該槍、彈、而丙○○前後共向陳忠信收取六萬元,因丙○○先前欠其二萬元,而其本身也欠陳忠信二萬元,在買賣過程中抵銷二萬元,所以丙○○才只向陳忠信收取六萬元」(見偵查卷㈣第15頁);「丙○○欠他錢,而告訴他說,如果幫忙介紹將槍賣出去,他可以先還給錢,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陳忠信給丙○○二萬或三萬元定金,槍、彈是在同年三月底在陳忠信之『全能機車行』交付,而在同年三月初某日,曾由丙○○帶槍、彈與陳忠信及其共同至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附近拿槍給他看,並由他及陳忠信二人各試射一發,都有擊發,隨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付訂金,同年三月底交貨」(見偵查卷㈢第33至34頁)等語在卷;而同案被告陳忠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乙○○欠他二萬元都未還,後來他先主動說他朋友有槍,問他要不要購買,他說他朋友欠他二萬元,是否能以賣這一把槍來抵銷,之後在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丙○○攜帶該把槍,和乙○○及他共同至大坑試射,乙○○和他都有試射一發子彈,該把槍枝原是賣八萬元,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交付定金三萬五千元,扣掉乙○○欠他的二萬元,他還交付六萬元,至於槍、彈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底交付」等情(見偵查卷㈢第27至28頁,偵查卷㈤22至24頁);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信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其之前有和乙○○聊過買槍的話題,後來乙○○才問伊是否要買槍來玩一玩,剛開始時乙○○說槍、彈共八萬元,因乙○○欠其二萬元,從中抵債,所以他實際上出六萬元,共分三次,訂金三萬五千元是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被告丙○○、第二次一萬五千元、第三次一萬元,最後一萬元交給丙○○,而槍、彈都是在乙○○那裏拿的,他和丙○○較不熟」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互核上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忠信之供詞及證詞以察,足認被告乙○○就本件之槍、彈買賣,並非單純之居間介紹,其係因積欠同案被告陳忠信二萬元,遂主動向陳忠信兜售該槍、彈,欲賺取販賣槍、彈之差價二萬元,並以之抵銷積欠同案被告陳忠信之債務,而上開槍、彈,同案被告陳忠信最後亦實際上僅支付六萬元無訛;顯然被告乙○○就本件之槍、彈之交易,確有其共同販賣之合理動機,而其嗣後實際上亦進而參與本件槍、彈買賣之交易行為,殆無疑義。 ⑵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甲○○將槍交給他之前一、二天,其即以電話和『大胖』(即被告乙○○)連絡,嗣於甲○○將槍、彈交給伊後,其即馬上把槍、彈帶到臺南縣新市鄉○○路全能機車行內交給『大胖』,以六萬元賣給他,但伊是隔二、三天才到機車行收錢,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槍、彈帶到新市的『全能機車行』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陳忠信」(見偵查卷㈢第20、52頁)、「伊是跟乙○○說,伊這邊有槍要賣,請他幫伊找買主,所以他就找到陳忠信來買這把槍」(見見偵查卷㈠第62頁)等語在卷;嗣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乙○○問伊有無槍枝可賣,他的朋友即陳忠信想買槍,槍枝買賣談價格時,有時和陳忠信談價格,有時請乙○○幫忙轉達,伊是將槍、彈交給乙○○、乙○○再將槍、彈交給陳忠信,六萬元是分三次在機車行內拿到,而第一次三萬五千元訂金,陳忠信是將錢交給乙○○,乙○○再交給伊,他再轉交給甲○○」等情(見原審卷第168至184頁);再參以被告乙○○亦供承九十三年三月初被告丙○○拿槍帶其與陳忠信至臺南縣新化大坑附近給陳忠信看,並由伊及陳忠信各試射一發,二發都有擊發,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交訂金、三月底交貨等語無訛在卷 (見偵查卷㈣第25頁);經核上開被告乙○○所供與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共同販賣槍、彈之合理動機,且其亦主動尋找買主陳忠信,在買賣過程中亦與共同被告陳忠信談論具體之交易價格及付款方式,顯見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就販賣槍、彈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無訛;而在槍、彈之交付行為部分,被告乙○○甚且和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忠信共同至山區試射槍枝性能,最後亦實際由同案被告陳忠信處收取買賣槍、彈之部分價格,並由被告乙○○交付槍、彈予同案被告陳忠信,其在本件槍、彈之買賣過程中已實際分擔參與販售之試槍、交槍等重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單純居間介紹,洵堪認定;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依上,被告乙○○就本件之槍、彈之販賣行為,確係欲賺取二萬元之差價利益,且就槍、彈之買主、價格、交付方式,亦有其主動且積極之分擔參與行為,甚且在買賣過程更參與驗貨之試射槍、彈之行為,且自買主陳忠信收取部分買賣價金,並交付槍、彈予買主,故其上開行為,顯已該當販賣槍、彈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甲○○、丙○○、乙○○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乙○○等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七、九所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刪除,並將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移列至第八條第一項修正,修正前後之各該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刑度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已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原審於判決時,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認以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適用;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乃具體適用時引用條文之規定者,其關係不變,不論是生效前後,引用判斷的規定;即不論從新從輕或從舊從輕,均不生影響,自無比較之問題,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經比較適用裁判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至於被告等三人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六、八、十之販賣子彈罪,則未於此次修正之列,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併敘明之。 三、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各係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所犯法條」欄之罪。被告甲○○與丙○○,被告丙○○與乙○○間,分別就上開販賣槍、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編號五及六,被告丙○○所犯編號七及八,被告乙○○所犯編號九及十,均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販賣改造手槍罪。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或減輕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或減輕,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可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之便宜,實際與伸長或縮短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犯罪,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或減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係刑法分則之減輕,適用後之實際上亦已縮短法定刑期,自屬甚明。查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係因同案被告曾志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拘提到案後,即自白向案外人楊志明購買該槍、彈並已出借予被告甲○○,隨即於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帶同警方至被告甲○○位於臺南市○○路一○○號六樓之住處查緝並拘提被告甲○○,被告甲○○到案後亦供述槍、彈來源及該槍、彈業已經由被告丙○○、乙○○等人轉售予同案被告陳忠信,警方隨即拘提被告丙○○、乙○○到案,並據被告丙○○、乙○○二人詳細供述該槍、彈之買賣過程、價格及買主,再據被告乙○○之供述,拘提同案被告陳忠信到案,並由同案被告陳忠信自動交出該槍枝及剩餘子彈六顆等情,已據被告甲○○等人供承在卷,復如前述;足認被告甲○○、丙○○、乙○○等人均已於偵查中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去向,並因而查獲全部之槍彈,因之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卷有關被告甲○○、丙○○、乙○○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各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各屬事實上之單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丙○○、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被告甲○○係主要之販賣槍、彈者,而被告丙○○、乙○○二人販賣槍、彈之情節較為輕微,惟被告甲○○、丙○○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犯後未坦承犯行,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就被告等三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被告曾志宏、甲○○所持有之二十八顆子彈中,其中四顆子彈經被告甲○○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且未扣案,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3至14、30頁),而其中之十八顆子彈,於交付槍、彈前、後分別由被告甲○○、丙○○、乙○○及同案被告陳忠信到臺南縣南化鎮烏山及臺南市○○○路某處、臺南縣龍崎鄉與新化鎮大坑里之山上等處試射完畢(見偵查卷㈡第81至82、86 頁,偵查卷㈣第14、16、25頁),均已不具殺傷力,亦未扣案,亦據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陳忠信供承在卷,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子彈六顆檢察官雖認鑑定結果有殺傷力(與鑑定書不相符合),惟其中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另一顆不具殺傷力),均已不具殺傷力,因上開射試之結果並非均具殺傷力,是本件扣案中另餘四顆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即無從據以推斷,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四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即無從證明係屬違禁物,本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則上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則,而此有關此部分之沒收亦無該條項所謂之「公平正義之維護」、「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例外,是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另觀以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日後檢察官就此部分有積極事證足認該未宣告沒收之四顆子彈係屬違禁物,自得另行依法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均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主動供出槍、彈之來源與出借予何人,足認其尚有悔意,同時於本案所犯情節屬較輕者,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同案被告陳忠信及曾志宏之犯罪情節顯較其為重,卻已經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基於比例、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之原理,暨維護刑罰之均衡,本院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按緩刑規範之適用,屬於科刑問題,其基準應以裁判時之規範作為適用之基準,且本院未為附條件或負擔之情形,自無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丙○○參與販賣槍彈之行為,已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須有適當之輔導,是為輔導其徹底改過向善,乃併予宣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於被告甲○○及乙○○等二人,其中被告甲○○係主要之販賣槍、彈者,而被告乙○○則仍否認犯罪,尚無悔意,且前已有傷害之前科(見本院卷第25頁);自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等人販賣槍、彈,或為一時好奇,或為賺取差價,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無所謂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以一般同情者,認為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9號判決參照);因之,本院認尚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姓名 │編號│所犯之罪 │所犯法條 (修正前│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曾志宏│一 │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第十一條第二項 │ │ │ │改造手槍罪 │ │ │ ├──┼───────────┼────────┤ │ │二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第十一條第四項 │ │ │ │改造手槍罪 │ │ │ ├──┼───────────┼────────┤ │ │三 │出借改造子彈罪 │第十二條第二項 │ │ ├──┼───────────┼────────┤ │ │四 │持有改造子彈罪 │第十二條第四項 │ ├───┼──┼───────────┼────────┤ │甲○○│五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第十一條第一項 │ │ │ │之改造手槍罪 │ │ │ ├──┼───────────┼────────┤ │ │六 │販賣改造子彈罪 │第十二條第一項 │ ├───┼──┼───────────┼────────┤ │丙○○│七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第十一條第一項 │ │ │ │之改造手槍罪 │ │ │ ├──┼───────────┼────────┤ │ │八 │販賣改造子彈罪 │第十二條第一項 │ ├───┼──┼───────────┼────────┤ │乙○○│九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第十一條第一項 │ │ │ │之改造手槍罪 │ │ │ ├──┼───────────┼────────┤ │ │十 │販賣改造子彈罪 │第十二條第一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