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黃 進 祥 律師 江 順 雄 律師 黃 建 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博珍(已歿)自其友人處取得甲○○(現改名為吳御瑄,下同)所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將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委由乙○○代為催討,二人約定催討所得雙方四、六分帳。乙○○又再覓得友人林榮華同向吳女催討債務,並於同年月某日間共同執持上開本票向甲○○進行催討,經甲○○央請丙○○(甲○○之僱主)參與協調後,雙方同意上開本票債務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旋由丙○○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發票人丙○○、每張面額七十五萬元)交付乙○○、林榮華二人。詎乙○○旋即與綽號「大胖」之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經原審移 請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偽造前揭丙○○簽發之本票及侵占丙○○所交付清償款項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推由丁○○於同年月卅一日在台南縣某處所,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冒以丙○○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後,旋由乙○○與丁○○二人於同日與劉博珍相約在台南縣埤頭村「天天香小吃部」會面,乙○○及丁○○因劉博珍之要求將上述偽造之二紙本票交付劉博珍而行使,並告以劉博珍所委託催討之甲○○本票債權以一百五十萬元與丙○○達成和解等情。同年四月十五日,丙○○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三巷二八號住處,以現金五十萬元及洪隆成所簽發、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十紙(支票面額共計一百萬元),向乙○○、林榮華二人換回丙○○前所簽發之(真正)本票二紙,詎乙○○得款後,竟未將之交付委託人劉博珍,逕自與丁○○共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不知侵占情事之林榮華現金十六萬元及支票一張,分予丁○○現金十萬元與支票二張後,其餘現金及支票則均由乙○○取得。嗣劉博珍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二紙向丙○○索款時,始經丙○○之告知得悉前情,並向金融機關申請掛失止付上開洪隆成簽發之支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共同被告劉博珍於警詢之供述,就涉及被告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榮華二人行為之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劉博珍業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該被告前揭供述,經核與證人丙○○、甲○○所證情形相符,已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劉博珍之供述敘及被告乙○○與綽號大胖之丁○○持交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亦屬「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雖僅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規定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並未於條文中明示檢察官偵訊時所取得之證言亦得以同一事由取得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偵訊結果之憑信度,理應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一證人生前於警詢之供述既得採為證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得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證人(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所示之情形時,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應得類推適用上述條文之規定,例外地承認其證據能力。準此,原審共同被告劉博珍生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筆錄之記載,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偽造本票等犯行(見偵卷第廿三頁),然該被告嗣於審理時否認曾經自白上情,而該次檢察官訊問過程,復遍尋不獲錄音帶以供認定已經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自難認為已遵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而剔除上述自白證據後,對於認定被告乙○○是否成立犯罪並不生影響,亦無礙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揭櫫保障人權之精神,認被告前揭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冤枉的,其於原審固供承劉博珍曾委託伊持甲○○簽發之本票,向吳女催討債務,二人約定債務收回後以四、六分帳,嗣經伊與林榮華前往催討時,甲○○之僱主丙○○出面代吳女處理前開債務,雙方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洪某並曾簽發二紙本票,以及伊迄未交付劉博珍分文款項或支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丙○○雖曾簽發本票,但並未將之交付予伊或林榮華,故伊自無需持以交付劉博珍,事實上劉博珍嗣後持有之偽造本票乃綽號大胖之丁○○所交付,與伊無關。又丙○○係將現金及支票交付書寫切結書之林榮華,而後伊再自林榮華手中收受其中十餘萬元現金與四、五紙支票,伊亦無侵占劉博珍款項或票據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受劉博珍生前所託,而持甲○○前所簽發之總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向吳女催討債務,嗣雙方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洪某嗣交付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紙及現金五十萬元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但被告並未將該等丙○○所交付之支票與現金之一部或全部交付予委託人劉博珍等節,是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甲○○、丙○○於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劉博珍生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吻合。 (二)被告及林榮華共同前往向甲○○催討債務並由丙○○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二紙本票交予被告及林榮華二人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證:當初係被告乙○○、林榮華及另一位討債公司之人向伊討債,後來經伊、丙○○與被告及林榮華二人談妥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丙○○並簽發二紙本票持交在場之被告二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八頁);復與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略述:卷附偽造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但伊確曾簽發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林榮華,當時係乙○○、林榮華前來找伊,但並未告稱受何人所託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而原審共同被告林榮華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述:「(何人簽立本票交給何人?)應該是丙○○,我有看到丙○○簽立本票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二0頁)。足認甲○○之僱主丙○○確曾於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及一百萬元總面額支票前,先行簽發二紙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收受該二紙本票,殊難信實。 (三)如附表所示記載發票人為丙○○之二紙本票上留有指紋四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等本票上之指紋與被告及林榮華不符,但與該局檔存案外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相 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四三八一八號(指紋)鑑驗書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六三、六四頁)。原審共同被告劉博珍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係持該等本票向丙○○催討債務時,經丙○○告知始知自己所執持者係偽造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十三頁)。劉博珍前揭如何得悉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之供述,核與證人甲○○、丙○○於原審證述情節吻合(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卷二第二九一、二九二頁),綜上已足確認該等本票係冒以丙○○名義簽發之偽造本票無訛。 (四)就被告辯稱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予劉博珍,係丁○○個人行為,與伊無關部分,證人丁○○雖於原審證述附表所示二紙偽造之本票係在空白本票上(未書寫金額或發票人等)蓋上指印持向劉博珍借款,並陳明伊與劉博珍前後僅見過二次面,伊在林榮華經營之小吃部見到劉博珍後思及向劉某借款,故而以隨身攜帶之本票印泥在空白本票上用印持向劉博珍借款,嗣後劉某並未出借款項,伊亦未向劉博珍取回蓋有指印之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二至二八七頁)。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乃綽號大胖者(丁○○)交付劉博珍,當時「劉博珍說要本票,於是他(大胖)就拿那二張本票給他」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而事前接受劉博珍委託討債者,並非大胖丁○○而係被告,故劉博珍於與被告及大胖丁○○會面時,應係向被告提出交付丙○○所簽發本票之請求,而非向丁○○索取本票,縱客觀上實際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付劉博珍之人係丁○○,亦難謂係丁○○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關。參以劉博珍於警詢時證述略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乃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卅一日在關廟鄉埤頭村天天香小吃部令綽號大胖取出後,親手所交付等語(見警卷第七頁);並於偵查中再次證稱:「偽造本票是乙○○及綽號大胖的人約我到關廟見面後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益證劉博珍係因被告之交付行為而取得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 2、原審共同被告劉博珍於生前自警詢以迄偵查中從未提及綽號大胖之丁○○曾持已用印之空白本票向其借款之事,且一再陳明附表所示之本票乃被告乙○○偕同「大胖」之人將已記載完成發票人姓名(丙○○)與住址、發票日、票面金額後所交付,伊係於持票往討丙○○之時始知該等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丁○○前述「隨身攜帶空白本票、印泥」、「用印且未填寫金額即持以借款」、「未談妥借款金額即交付已用印本票」及「嗣未借得款項亦未要求取回本票」之供述,均與社會常情全然不符,殊無可信之理,證人丁○○前揭證言要屬為己卸責之詞,毫無可採,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係丁○○冒以丙○○名義所偽造一節,已甚明確。3、因此,受劉博珍之託代向甲○○催討債務之被告,既於收受甲○○之僱主丙○○簽發之二紙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後,未將該等本票原件交付委託人劉博珍,竟而與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丁○○一同將表載偽造之本票交付劉博珍,顯見其與丁○○共謀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辯稱未參與偽造本票行為之實施或謀議云云,同無可採,被告與丁○○共謀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並共同持交劉博珍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就被告否認收受丙○○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與總面額一百萬元支票部分,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與林榮華係朋友關係,討債之時因伊不會寫切結書,故而請林榮華幫伊書具切結書交付丙○○,洪某交付五十萬元及支票十張之時,僅伊與林榮華在場,該等支票及現金係伊取走無誤等語(見警卷第一頁)等語。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榮華於原審時證稱:雙方談好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並約定其中五十萬元以現金交付,另一百萬元分十張十萬元之支票給付之日…第二次伊與乙○○到場後,對方已準備好五十萬元現金及十張支票,伊應甲○○之要求簽立切結書,丙○○或甲○○其中一人將現金及支票交付乙○○,在車上乙○○交給伊十六萬元現金及一紙十萬元支票、越數日乙○○又持一紙十萬元支票請伊調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七、三一八頁)。 3、證人甲○○於原審陳稱:嗣後丙○○另簽發十張十萬元面額之支票連同現金五十萬元換回丙○○之前所簽發之二紙本票(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伊並要求被告等人書具切結書,至於該二紙丙○○前所簽發之本票係何一(原審)被告所交付,伊亦記不清楚,但交還該二紙本票之時,被告等二人均在現場。又切結書乃林榮華所書寫,書寫時乙○○在門外。丙○○交付支票及現金之時,被告等二人均在場,但交予何人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八至二九三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述:上述二紙共一百五十萬元面額之本票嗣後已經伊另以五十萬元現金及十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換回,林榮華依照伊之要求書寫一張單據後,伊即將錢及支票放在桌上,現金與支票係到場之乙○○或林榮華取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 4、綜上證人甲○○、丙○○之供述,以及卷附之切結書影本(附於警卷第十八頁)可知丙○○、甲○○二人於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及一百萬元支票時,係向被告及林榮華二人而為交付,是以縱使書具切結書之人係林榮華,甲○○與丙○○事後仍均僅能陳述「向乙○○、林榮華二人交付現金及支票」,而無法確認客觀上係何人取走該等現金與支票,本院審酌接受劉博珍委託催討債務者係被告而非林榮華,而收取清償款項之現金與支票後,理應由第一被委託人決定「諸多代為催討債務之人等」應如何分配酬金,而非由再受被委託人商請協助者決定分配金額,故林榮華證述前揭財物係被告收取分配;被告於警詢自承收取該等現金及支票,均與前揭經驗法則相符,應堪信實。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收取現金及支票,應屬避就之詞,同難憑信。 (六)被告既供承接受劉博珍之委託向甲○○催討欠款,並約定收款後四、六分帳,則其收受丙○○與甲○○所交付之前揭現金及支票後,至少應取其中一定比例之現金或支票交付委託人劉博珍。其竟與丁○○共謀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佯稱丙○○所簽發交付劉博珍於先,又未給付分文款項予劉博珍於後,顯見被告乙○○有將該等取自丙○○等之現金與支票全數侵占入己之意思,其侵占劉博珍財物之犯罪事證亦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七)本院經被告同意,囑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結果,亦認其稱:「其未經手丙○○交付的150萬元」及「其未參 與假本票情事」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0日調科南字第09400414960 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測謊鑑 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與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並無違背,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0 日調科南字第0940041496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以下),其自有證據能力。 末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稱該測謊鑑定未由鑑定人具結而有瑕疵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之共犯丁○○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進而交付劉博珍而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丁○○二人間就前揭二罪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侵占部分係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榮華共同犯罪,均有未洽(被告林榮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之共犯丁○○係分時異地連續偽造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且該等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年三月卅一日,應認該等本票係經丁○○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而應評價為單一偽造行為。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全無淵源而接受劉博珍之委託恃強向弱勢女子甲○○催討債務,嗣進而以前揭手法偽造票據侵占清償款,嚴重侵及社會安全與良善風俗,惡性非輕,且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以圖卸責於共犯或協同索債之人,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諭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係偽造之本票,且無事證足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卷附之本票係彩色影印之影本),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 號 │ 金額及付款地 │ ├──┼─────┼─────┼─────┼──────┼────────┤ │一 │ 丙○○ │九十年三月│九十年四月│七六八0三八│新台幣七十五萬元│ │ │ │卅一日 │二十日 │ │台南縣仁德鄉後壁│ │ │ │ │ │ │厝村廿一號 │ ├──┼─────┼─────┼─────┼──────┼────────┤ │二 │ 同上 │同上 │九十年四月│七六八0三七│同上 │ │ │ │ │十日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