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己○○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東榮工程行。丙○○為乙○○之兄,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乙○○公司承攬西濱快速道路下崙至林厝寮段六十至六一標之部分土方工程,乙○○公司則轉包予東榮工程行,東榮工程行承包該工程後,僱請壬○○、楊聰明等下包,施作上開工程。丁○○與己○○明知丙○○並未積欠工程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口要與乙○○公司對帳,而丙○○未予正面回應。適壬○○、楊聰明等下包向丁○○、己○○請領工程款,丁○○、己○○表示因丙○○拖延,以致無法如期給付,且為取信壬○○、楊聰明等人,遂表示對帳時,壬○○、楊聰明得一同在場,楊聰明並邀集與工程承包及工程款無關不知情之庚○○共同前往。丁○○等人因無對帳之意,且預料丙○○無解決問題之意,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由壬○○、楊聰明等人先至庚○○位於嘉義之公司,與庚○○及庚○○公司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至丁○○、己○○雲林縣台西鄉住處會合。丁○○、己○○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庚○○及庚○○公司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與楊聰明、壬○○分乘三部車分頭前往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太平洋公司工務所廣場及工地。己○○、庚○○等人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抵達工務所,適丙○○自工務所二樓辦公室下樓,己○○及庚○○等人見丙○○下樓,推由庚○○等六、七人圍住丙○○之吉普車,要求丙○○(未攜帶帳目或計價單)前往己○○位於雲林縣台西鄉○○路二七九號娘家對帳,丙○○見對方人多勢眾,無力反抗,遂在丁○○等人暴力脅迫下,不得已離開其所駕之吉普車,應在場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要求,改坐至庚○○駕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後座中間,而被剝奪之行動自由。庚○○並指揮在場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吉普車,尾隨在己○○廂型車及庚○○自小客車後,前往己○○娘家。丁○○並再入工務所要求工地主任辛○○前往對帳,經辛○○及太平洋公司監工甲○○允諾,由辛○○駕駛自小客車,內載甲○○,跟隨丁○○、壬○○之自小客車,至己○○娘家。丁○○、己○○及庚○○等人將丙○○帶至己○○娘家餐廳,庚○○詢問丙○○:「是否有積欠丁○○金錢?」,經丙○○否認,庚○○仍以脅迫言語,向丙○○恫稱:「反正你今天就是要簽」,丁○○亦恫稱:這件事沒有解決,工地也別想施作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簽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四張及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丁○○。庚○○見丙○○已簽立本票,表示事情已處理完畢,提議用餐,一行人前往雲林縣台西鄉五條港餐廳用餐。席間,庚○○知悉丙○○之事後,表示事後會幫丙○○取回本票。而己○○之姊夫李永生,得知本票取得過程,為協助丁○○、己○○解決此事,主動持該五紙本票,至太平洋工務所,要求丙○○原諒丁○○、己○○,並當場撕掉本票五紙,丙○○始未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雙方因工程款再起糾紛,丙○○遂向雲林縣台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與己○○係夫妻,共同經營東榮工程行等情,惟矢口否認被訴犯行,始則辯稱:伊只是與他們對帳後,他們把該給伊的錢給伊而已;嗣則改口辯稱:伊當時沒有在場,沒有恐嚇他,當時伊在工地,伊太太與他們會帳後,結算他們要給伊等四百九十萬元本票那些錢云云;被告己○○亦否認犯行,辯稱:伊等只是雙方會帳而已,沒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稱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夫婦率約十人以黑色賓士轎車將伊押走,不讓伊開自己的車,並至雲林縣台西鄉被告己○○之娘家迫伊簽下四百九十萬元鉅額之本票等情(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十頁背面、偵卷第十二頁、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三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被告丁○○亦於警訊中直陳丙○○是伊上游廠商,在上揭時地押走丙○○是因工程款問題,一起去上址太平洋公司與丙○○協調,並於伊丈母娘家中開立本票金額四百九十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被告己○○亦於警訊時陳稱:伊是先生公司(按係工程行)的會計,帳目都是伊在做,伊夫婦一同至太平洋公司對帳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是否真有對帳姑不論,被告二人均有前往丙○○所在之太平洋公司藉口對帳而押走丙○○應屬無訛。 (二)又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庚○○及庚○○公司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與楊聰明、壬○○分乘三部車分頭前往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太平洋公司工務所廣場及工地。適己○○、庚○○等人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抵達工務所廣場,丙○○自工務所二樓辦公室下樓,欲前往工地查看,己○○及庚○○等人見丙○○下樓,推由庚○○等六、七人圍住丙○○之吉普車,藉口要求丙○○前往己○○位於雲林縣台西鄉○○路二七九號娘家對帳,要求丙○○(未攜帶何帳目或計價單)下車,丙○○不得已遂離開自己所有之吉普車,應在場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要求,改坐至庚○○駕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後座中間,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庚○○並指揮在場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吉普車,尾隨在己○○廂型車及庚○○自小客車後,前往己○○娘家。己○○等人離去工務所廣場時,丁○○與壬○○正駕駛自小客車自太平洋公司工地返回,欲進入工務所廣場,於門口會車,並短暫交談後,己○○等人即離去工務所廣場,丁○○抵達工務所廣場,發現太平洋公司工地主任辛○○在現場,亦口氣不佳佯向辛○○表示今日欲與丙○○對帳,要求辛○○與太平洋公司監工甲○○一同前往協助對帳,經辛○○及甲○○允諾,由辛○○駕駛自小客車,內載甲○○,跟隨丁○○、壬○○之自小客車,至己○○娘家。此亦有告訴人丙○○、證人辛○○、庚○○等分別於警、偵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時指訴告訴人丙○○如何被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六、七人圍著伊吉普車,並叫丙○○下車,讓其他人等駕駛,甲○○、辛○○等嗣亦隨丁○○之要求伴同隨丁○○車之後前往己○○娘家,被告丁○○叫丙○○去會帳等可據(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偵卷第七六頁、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一頁背面)。是證人丙○○已無意志決定自由,而須與證人庚○○等人一同前往對帳,其行動自由已遭限制;參以證人丙○○欲離去工務所時,起先坐上自己的吉普車,後應證人庚○○等人要求,改坐至證人庚○○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後座,二旁均有與證人庚○○同行之人,顯然丙○○對於前往被告己○○娘家之方式,無選擇餘地,其行動自由,應受限制。 (三)嗣丁○○、己○○及庚○○等人將丙○○帶至己○○娘家餐廳後,庚○○詢問丙○○:「是否有積欠丁○○金錢?」,經丙○○否認,庚○○仍以脅迫言語,向丙○○恫稱:「反正你今天就是要簽」,丁○○亦恫稱:這件事沒有解決,工地也別想施作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又見丁○○、己○○等人人數眾多,自知不敵,不簽本票無法離開,近中午時分,不得已始簽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四張及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丁○○等情,亦有證人辛○○於原審之證詞可憑(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至告訴人丙○○雖曾於警訊中指訴有人帶槍或丁○○左手搭我左肩,右手拿槍抵住伊押走云云,尚乏補強證據佐證,且於原審勘驗錄影帶後,就何處拿槍押丙○○部分,丙○○改口稱伊忘記了云云,亦無確切之指訴,其有過度誇大被告丁○○之涉案情節之嫌,此部分所述因與勘驗錄影帶之情節相左,復無其他佐證,自無從憑採。 (四)至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你是否曾經叫庚○○去討帳?)不是討帳,阿祥會欠我錢,是他上包沒有與他算清楚,所以欠我部分沒有辦法支付,我透過朋友認識庚○○,他說要幫忙瞭解。(庚○○是要幫你向何人要錢?)阿祥。(所以是你拜託庚○○出來解決阿祥與你的債務?)是。(十月十一日庚○○去太平洋工務所時,那天你有無去工務所?)我有去。(你如何去?)我被丁○○載去。(開誰的車?)丁○○的車。(車上有誰?)丁○○和我。(那天與你丁○○有無去工地?)有,先去工地看我的挖土機,之後在工地逛逛之後,才進入工務所。(你有無看到庚○○人?)有,他有進去,也有出來。(你如何聯繫庚○○去向丁○○討債?)庚○○是聰明的朋友‧‧‧聰明那天早上,時間大概八點左右帶我去庚○○在嘉義的公司,之後丁○○說那天要去與他上包的人會帳,所以我們才會約同一天,之後,我們從庚○○公司一起去台西,聰明那天也有去。(除了你和聰明,還有庚○○之外,還有誰?)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是庚○○公司的人。(後來你們到何處?)到台西丁○○岳父家。(聰明與庚○○去哪裡?)他們在台西丁○○岳父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一八二頁)「(丙○○有無說丁○○欠他錢?)那是後來這麼說,那天在己○○家並沒有這麼說。、「(那天對帳結果如何?)在簽完本票之後,..也是各說各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依此,證人楊聰明與庚○○為朋友關係;證人楊聰明、壬○○均為被告丁○○、己○○下包,被告丁○○告知遲未給付工程款原因,乃乙○○公司積欠工程款。足見證人楊聰明、壬○○均因欲順利取得工程款,而遭被告丁○○、己○○所利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證人庚○○非東榮工程行下包,與本件工程款糾紛本無關係,其當日前去太平洋工務所廣場,亦因被告所稱瞭解工程款糾紛,乃前去將證人丙○○帶離工務所,並欲完成「對帳」。否則,證人楊聰明、壬○○等人僅係東榮工程行下包身分而已,豈可直接向乙○○公司瞭解是否有工程款糾紛。是以,證人庚○○(與其公司人員等)前去太平洋工務所廣場之任務,乃欲迫使證人丙○○離開工務所,並簽立本票還債,理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證人楊聰明、壬○○當日上午先至證人庚○○位於嘉義的公司,邀集證人庚○○前往被告丁○○、己○○台西家會合,嗣後再分頭前往太平洋工務所廣場及工地,顯然係受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丁○○、己○○利用。準此,被告己○○及證人庚○○等人,將證人丙○○帶離工務所廣場,適被告丁○○與證人壬○○自太平洋工地前往工務所,被告丁○○與己○○所駕駛之車輛,在工務所大門短暫相會,被告丁○○與己○○經過交談後,被告己○○等一行人駕車前往被告己○○娘家,而被告丁○○則進入工務所,向證人辛○○表示欲對帳,須一同前往,證人辛○○見被告丁○○口氣不佳,遂邀證人甲○○,自願與被告丁○○前往被告己○○娘家等情,應可認定。是以,證人壬○○、楊聰明與庚○○等人在嘉義相會後,協同前往被告丁○○、己○○台西家中,並再分頭前往太平洋工務所及工地,欲找證人丙○○對帳。被告丁○○、己○○、證人壬○○、楊聰明及庚○○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又太平洋公司監工甲○○於原審證稱:我進門時,丙○○與他對面我不認識的人講話,在講有關帳目的問題,之後有問到我這邊,我說要對帳要有計價單才有辦法對,他們的人就帶我回工務所拿計價單,之後,又回到丁○○岳父家中,之後,我計價單拿到那裡後,也沒有對帳。(在丁○○岳父家簽發四百多萬元本票,是否基於你的計價單基礎計算出來的?)不清楚,我拿計價單去之後,他們也沒有用。(有沒有人說不讓你們走,或其他行為讓你覺得不能走?是否可以來去自如?)這種情況也不能走,因為很多人在那裡,既然要對帳,也要有個結果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背面);顯見被告丁○○、己○○、庚○○等人,以對帳名義,押證人丙○○至被告丁○○岳父家,實際上,丁○○、己○○明知丙○○並未積欠工程款,目的在強令證人丙○○簽立本票,取得非法所得;而證人丙○○未經對帳程序,由原先否認有工程款糾紛存在之態度,轉而簽立鉅額本票,其應已心生畏懼,甚為明灼。至證人甲○○返回工務所拿計價單並未眼見證人丙○○遭強制之過程,而事後又與證人辛○○至屋外聊天之時間,係於證人丙○○遭簽立本票之後。是證人甲○○此部分於原審有關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己○○之認定。另證人甲○○於本院表明伊當時不在場,對被害人丙○○如何被帶到被告己○○娘家之事,及如何簽下五張合計四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亦未目睹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又稱伊不知道乙○○他們進土至太平洋公司,與實際上乙○○給東榮(行)之金額是否相當等情,亦不知道丁○○沒有進土,即向乙○○拿錢(指工程預估款)之事,為了工地進度,都有預估土方數量,工地估的土方數量都比實際數量多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均與被告二人明知丙○○未積欠工程款而仍強簽本票之犯行無關,此部分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至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你有否與丁○○、己○○到雲林縣的太平洋工務所,詳情?)有此事,但我有過去丁○○的岳父家,我開一賓士,與一休旅車,共三台車前往工務所,我與我女友與丁○○的兩個朋友去的,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與丁○○下車,丁○○進去找丙○○來上車,我未進去云云。(何人請你來?)丁○○的朋友「阿明」介紹我與丁○○認識,丁○○說有一筆工程款未領到,我得知是丙○○,我說我認識丙○○,幫忙說說看應該沒有問題。(丙○○有意願要到台西否?)是丁○○叫他去會帳。(當時丁○○是否很兇?)是,是丁○○去帶丙○○上我的車,過程如何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卷七五、七六頁)。然被告丁○○當日下午未與證人庚○○一同前往太平洋工務所廣場,而係先與證人壬○○至太平洋工地查看;且被告丁○○抵達工務所時,證人丙○○已在證人庚○○之自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庚○○證稱:是丁○○帶丙○○上車云云,此部分過程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七)至於證人姚清侯於原審證稱:他們在我家後面的廚房會帳,我人在前面做生意。我家開藥房。(當時他們會帳時,你有無在場參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四頁背面)。是以,證人姚清侯在家中店面看顧生意,而未參與對帳,其證言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丁○○、己○○之認定。另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丙○○為何簽該本票?)我那天去時,他們就已簽好本票云云(見偵卷七五頁),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又簽立上揭本票五張後,因證人丙○○與庚○○嗣於五條港餐廳用餐時交談,丙○○稱伊未積欠被告丁○○等情,使證人庚○○主動表示要取回五張本票。被告丁○○、己○○見情勢改變,亦請被告己○○之姊夫李永生,南下至太平洋工務所廣場,當證人丙○○之面,撕掉該五張本票,並請證人丙○○原諒被告丁○○、己○○等情,業據證人李永生及丙○○證述甚詳(見偵卷六七頁、第七六頁、原審卷二第七九、一三五頁背面頁)。由此可見,被告丁○○、己○○、證人壬○○、楊聰明及庚○○等人,以眾人之力,迫使證人丙○○簽立五張本票後,因證人庚○○不認同被告丁○○、己○○之所為,丁○○、己○○自知理虧,交出上開龐大金額之五張本票,而另尋以撕掉本票方式解決,顯見此部分應僅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伊沒有欠他們錢,伊等給他們的錢都已經超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筆錄第三頁)。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請款金額表,請款單據復無法證明乙○○公司確有積欠彼等工程款未還,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對於乙○○公司或丙○○本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己○○辯稱:是別人勸伊等繼續施工,才將本票銷燬云云,任令鉅額之本票債權消失,亦與常情有違,所辯自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及被告請求將本案工程款單據送請鑑定部分,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提出之數據均為其片面製作,分別為對方否認,而被告二人於丙○○簽發本票時究係完成若干工程,可領若干工程款,均隨系爭工程之完工而無從查明,已乏鑑定之基礎資料可憑,加以本件被告二人恐嚇丙○○簽發鉅額本票在先,嗣發現無法證明在該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撕毀本票在後,其事證已明,自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敍明。綜上,被告丁○○、己○○二人所為之辯解,並無足採。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己○○夥同未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庚○○、壬○○、楊聰明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限制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並恐嚇被害人丙○○簽立本票得手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己○○與庚○○、壬○○、楊聰明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己○○間,就恐嚇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恐嚇取財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妨害自由之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係藉口對帳,並非被害人確有積欠工程款,經取得鉅額本票四百九十萬元後,自知理虧,嗣又持還被害人撕毀,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對被害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竟誤為僅係工程款之糾紛,尚僅係妨害自由之剝奪行動自由暨強制罪而已,已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妨害自由方式)、所生危害(本票已經撕毀而不存在,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失非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未思悛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至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太平洋工務所廣場,向丙○○恐嚇稱:「要交出一百六十萬元,否則不得從事太平洋建設工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予現金三十萬元,並簽下面額各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因認被告丁○○、己○○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被訴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即告訴人之弟)、戊○○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係與告訴人等會帳後,叫他們把該給伊等之錢給伊等而已。又告訴人丙○○與證人乙○○雖於本院均證稱:伊等並未積欠被告工程款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記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金額叁拾萬元」,並由被告丁○○簽名及按指印;另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丁○○要向乙○○工程有限公司承作西濱快速道路60 -61標工程費用壹佰陸拾萬元整,保證以後不得有任何工程困擾,有任何問題都由丁○○個人全部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憑。備註:七月九日,已付現金參拾萬元整,剩下開票支付」等情,有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影本三紙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卷十四、十五頁,原審卷一第五七頁)。由此可見被告丁○○、己○○自認受有損失,於九十一年間,再委請證人戊○○居間協商後續工程款事宜。經證人戊○○邀集被告丁○○及證人乙○○至證人戊○○家中協調,仍無結果;後約一星期內,證人戊○○單獨至證人乙○○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路四五號住處,再度協商工程款數額,經證人乙○○提議一百五十萬元;約隔二、三日後,證人戊○○向證人丙○○表示協商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證人丙○○匯款三十萬元現金,而被告丁○○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證人丙○○出具之現金傳票上簽名及按指印,以表示收受現金三十萬元;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丁○○取得面額各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後,出具切結書予證人丙○○等情,至為明確。準此,被告丁○○、己○○取得現金三十萬元及支票三紙,係經證人戊○○反覆磋商,而非被告丁○○、己○○親自到太平洋工務所廣場,以恐嚇語氣,強令證人丙○○當場交出指定之現金及支票,亦有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可據(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太平洋工務所廣場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交付現金及本票」一節,即有未合,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己○○之認定。 (三)又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你是否認識丁○○、己○○?)以前不認識。是後來因為他們帳目不清楚,我認識丁○○的朋友,他的朋友來找我,問我是否認識丙○○,我說認識,後來到我家來對帳。(你說丁○○的朋友是否是庚○○?)外號叫阿權,要找、找不到人。(對帳那天,阿權有無在現場?)都在我家,我在外面,他們自己去對帳(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一頁)。(會帳是你家來對帳,他們雙方如何來?)雙方約的。(到達的順序?)阿權到我家,就叫我叫丙○○來,阿權自己叫被告夫妻來。(他們夫妻去你們家,是被叫去的?)阿權叫的。(丙○○是否在場?)有,我叫他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頁)。由此以觀,被告丁○○、己○○與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而「阿權」又認識證人戊○○,證人戊○○經「阿權」介紹,認識被告丁○○、己○○,且得知被告丁○○、己○○與證人丙○○有工程款糾紛,證人戊○○與綽號「阿權」之男子,即介入解決該次工程款糾紛。是證人戊○○與「阿權」應為此次協商之主導者,而非被告丁○○、己○○。又證人戊○○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在對帳那天,你有無在現場參與?)沒有,他們在我家裡面對帳,我在外面講話。(你在外面與誰說話?)丙○○、還有阿權,三個人。(在裡面對帳的人有誰?)丁○○夫妻、還有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三頁)。被告丁○○、己○○及證人乙○○,既受證人戊○○及「阿權」之邀,才在證人戊○○家中對帳,縱證人戊○○、「阿權」未在對帳現場,仍無礙於證人戊○○及「阿權」主導對帳之事實,自難僅以證人戊○○及「阿權」不在現場,即為不利於被告丁○○、己○○之認定。 (四)再查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勘驗錄影帶前證稱:(問:七月九日那天,現金三十萬元你交給誰?)交給他(手指被告)。(三十萬元是直接拿給被告,還是拿給戊○○?)直接拿給丁○○。(你有無看到丁○○將三十萬元交給戊○○?)沒有。那是他要的,與戊○○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八十頁)。惟證人戊○○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有否交現金三十萬給你?何時?)有,之前來我家對帳數次等語(見偵卷六八頁);復於原審證稱:(丁○○有無拿現金三十萬元給你?)沒有,三十萬是他(手指在庭乙○○)姪子拿來我家,叫我轉交給阿權。(為什麼現金三十萬元不交給丁○○,而要交給阿權?)是阿權當中間人來處理,所以應該要透過中間人處理,至於要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這是他們說好的。(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時,有誰在現場?)就只有他(手指在庭乙○○)姪子拿來給我,我再叫阿權來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一頁背面,一六二頁)。準此,證人戊○○坦承其經由證人乙○○姪子之手,收受現金三十萬元,惟進一步解釋該三十萬元最後交付「阿權」,而非伊取得。被告丁○○、己○○是否取得現金三十萬元,亦令法院懷疑。又「乙○○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其中支票號碼AT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及支票號碼AT0000 000,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分別由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提示抬頭人丁○○及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由丁○○委任許金汝提示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三林口字第0057號函附之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六六之一,六六之二頁)。是以,上開面額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均經被告丁○○而順利領取,事甚明灼。被告丁○○辯稱:有拿到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但那天我和阿權去嘉義開戶,開戶後阿權說第一張支票要讓他先領,第二張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我不知阿權如何領到,第三張支票要領就退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四頁背面);被告己○○於原審辯稱: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其僅取得一張六十五萬元的支票,其餘均在戊○○家,交給阿權,這三張支票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雖與客觀事證不符,但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己○○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至於被告丁○○、己○○是否有以「要交出一百六十萬元,否則不得從事太平洋建設工程」,恐嚇證人丙○○一節,證人乙○○固於原審證稱:(你為何要簽三張支票並要拿出三十萬現金?)他恐嚇我說,不給他,工地不用做(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一百六十萬如何對出來的?)他們開口的,不然工地不用做(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你為何用這張切結書給丁○○簽名?)他找人來恐嚇我,我錢付給他,要讓他簽名,不然又要找人來鬧工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然證人戊○○則於原審證稱:(丙○○有無向你說過,他沒有欠丁○○的錢?)他是說沒有欠阿祥,但是阿祥說丙○○有欠他。(丙○○有無向你說過,他是被丁○○恐嚇說要給一百六十萬,不然工地不能作的等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三頁背面)。是故在證人戊○○住處對帳時,被告丁○○、己○○是否有以言語恫嚇證人丙○○一節,證人戊○○與乙○○之證言完全相異;況證人丙○○、乙○○願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及十六日支付現金三十萬元及支票三紙,乃證人戊○○及綽號「阿權」居中協調之結果。被告丁○○、己○○勞煩證人戊○○及「阿權」出面協調時,是否會不顧證人戊○○及「阿權」顏面,以言詞恫嚇證人丙○○,亦屬可疑。是以,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丁○○、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丙○○、丙○○之證述,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影本,即遽認被告丁○○、己○○確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己○○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恐嚇取財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諭知無罪。 六、另證人庚○○、壬○○及楊聰明涉與被告丁○○、己○○共同妨害自由罪嫌,而該三人均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