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廿三、廿四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路某處,以石頭(未扣案)破壞己○○所有停於路邊二F─二七四一號小客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己○○所有空白支票二本(支票均已記載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個人私章一枚、歡喜營造公司章二枚、存摺五本、駕照一張等物。得手後,戊○○旋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至彰化縣二林鎮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成年人,盜刻「鄭克明」印章一枚,而偽造印章。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害人瑞春醬油有限公司部分: 於九十一年九月廿日,持票號CF-0000000號支票,至雲林縣西螺鎮○○路卅號瑞春醬油有限公司,向庚○○詐稱,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醬油禮盒,佯稱身上未帶現金,先簽發支票作為擔保,隔幾日再以現金換回等語。戊○○即於票號CF-0000000號支票,填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面額「壹萬零伍佰元整」,並持上開偽造「鄭克明」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偽造「鄭克明」印文一枚,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紙。隨即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蔡隆豐」署押一枚,以為支票背書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支票交予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鄭克明、蔡隆豐、庚○○」。庚○○因而陷於錯誤,將五盒醬油禮盒交戊○○,並要戊○○翌日再領取剩餘卅盒禮盒。戊○○即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廿一日,至瑞春醬油有限公司,欲領取卅盒醬油禮盒時,庚○○有所警覺,而要求戊○○付現金,戊○○旋即離去,並佯稱會以現金換回。嗣經庚○○屆期提示支票,而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㈡被害人翔鷹模型商店部分: 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廿日,持票號CF-0000000號支票,至彰化縣二林鎮○○路九十九號「翔鷹模型商店」,向丙○○佯稱,欲購買模型汽車,但身上未帶現金,先簽發支票為擔保,隔幾日再以現金換回。戊○○隨即於CF-0000000號支票,填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廿日、面額「柒仟伍佰元整」,並持上開偽造「鄭克明」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偽造「鄭克明」印文一枚,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紙後,將該支票交丙○○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將該汽車模型交戊○○。嗣經丙○○將該支票轉讓乙○○,再由乙○○提示,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㈢被害人久品香茶藝館部分: 戊○○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意思,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七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連續二次,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街九號丁○○所營「久品香茶藝館」消費,使不知情茶藝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清償帳款意思,而提供食物飲料,供其食用。戊○○二次消費完後,向不知情工作人員佯稱,身上未帶現金,先簽發支票為擔保,隔幾日再以現金換回等語,即分別於CF-0000000號及PG-0000000號二張支票,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面額「陸仟元整」及「伍仟元整」,並持上開偽造「鄭克明」印章,蓋於發票人欄,而偽造「鄭克明」印文各一枚,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紙,並將該二張支票,交丁○○而行使之。嗣經丁○○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㈣借支票給予黎綉琴部分: 戊○○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一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客運站內,因友人黎綉琴向其借款繳納房屋貸款,戊○○即於竊得上開二本支票,取出票號PG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號支票三張,持上開偽造「鄭克明」印章,蓋於該三張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鄭克明」印文三枚,並各填載發票金額「一萬元整」,另發票日則留空白,主張鄭克明為發票人,而偽造私文書(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後述),並將之交予黎綉琴,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克明」及己○○權益。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被害人己○○、庚○○、丙○○、丁○○、黎綉琴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業經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詳原審卷六六至六七頁),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上揭事實,是上揭被害人己○○、庚○○、丙○○、丁○○、黎綉琴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查本件附表編號01至04遭被告偽造四張支票及被告交予黎綉琴票號PG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號三張支票,均係被害人己○○所有,該七張支票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置於其所有二F─二七四一號小客車上遭人竊取,共失竊二本空白支票、私章一個、歡喜營造公司章二個、駕照一張及存摺五本;失竊支票並未填載金額或蓋章,背書欄亦未簽章,已據被害人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廿六日警詢供陳甚明。 二、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廿日持票號CF-0000000號支票,至瑞春醬油有限公司,欲向庚○○購買一萬零五百元醬油,並交付票號CF-0000000號、發票人鄭克明、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發票金額一萬零五百元支票,交予庚○○,併佯稱隔幾天,會以現金換回支票,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五盒醬油禮盒。翌日戊○○欲再領取三十盒禮盒,因庚○○有所警覺,而未再交付禮盒予戊○○等情,已據被害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七日警詢及於九十三年年四月十三日在檢察官面前證述在卷。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至翔鷹模型商店購買模型玩具,並陳稱身上未帶現金,先簽發支票作擔保,過幾天會以現金換回支票,而當場簽發票號CF-0000000號、發票人鄭克明、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發票金額七千五百元支票,交予丙○○,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汽車模型交予被告。被告事發後已託人歸還汽車模型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在警詢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在檢察官面前證述甚明。 ㈢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七日及翌日至「久品香茶藝館」消費,久品香茶藝館人員提供餐飲消費後,被告簽發票號CF-0000000號、發票人鄭克明、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發票金額六千元支票,及票號PG-0000000號、發票人鄭克明、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票金額五千支票二張,並交付己○○駕照,以供擔保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警詢供明在卷。 ㈣事實一㈣部分,證人黎綉琴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一日,至彰化縣二林鎮向被告借錢,被告即自竊得二本支票,取出三張空白支票(即票號PG-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並於該三張支票,蓋用「鄭克明」印章後,交予證人黎綉琴,並稱可持該三張支票至銀行兌換現金等情,已據證人黎綉琴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在警詢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在檢察官面前證述在卷。 三、至於被告竊盜己○○空白支票,並於空白支票偽造「鄭克明」印文,而偽造支票;隨後經被害人庚○○、丁○○等人提示兌現時,因被害人己○○先行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亦有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四張支票及票號PG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號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張在卷可憑。又上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則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竊取己○○空白支票、印章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支票背面,或偽造「蔡隆豐」署押,以為票據背書意思表示,或未為背書,而將之交庚○○(所收受支票有背書)、丙○○、丁○○(該二人所收受支票均未經背書),而行使之,及被告於持偽造「鄭克明」印章,蓋於未完成支票,並將之交予黎綉琴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連續於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支票,於發票人欄偽造「鄭克明」印文,並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二○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持偽造支票為擔保,致被害人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鄭克明」印章、印文行為,均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蔡隆豐」押署之行為,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 ㈡又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背書私文書及偽造未完成支票)及先後四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四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其前曾有贓物、施用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犯案時係擔任遊覽車司機工作,有正當職業,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己○○支票、印章等物,進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藉以詐取被害人庚○○、丙○○、丁○○等人財物,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然被告僅簽發一萬零五百元、七千五百元、五千元及六千元四張金額不大支票,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尚屬輕微,部分被害人亦已取回財物,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示懲。併敘明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支票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票號PG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三張支票上,所偽造「鄭克明」印文各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四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鄭克明」印文各一枚,及偽造「蔡隆豐」署押一枚,因均已附屬於支票上,而無法分開,茲支票既已宣告沒收,則其附屬於支票上之偽造簽名及印文,自均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複為沒收諭知。又按偽 造他人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則必須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所偽造「鄭克明」印章一枚,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則應認該印章已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一日於票號PG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三張支票填載金額各一萬元,並於該三張支票上偽造「鄭克明」印文後,交予黎綉琴行使之,因認被告戊○○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 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此觀諸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自明。是支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參照)。 ⒉又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一日,於票號PG-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三張支票,填載金額各一萬元,並於該三張支票上偽造「鄭克明」印文各一枚後,交予黎綉琴,然被告於該三張支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有該三張支票扣案可證,並經證人黎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從而,被告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依前說明,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餘地。就該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理由,僅空言不服,而提起上訴。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發票日 │發票人│金 額│ 付 款 人 │ ├──┼─────┼─────┼───┼───┼──────────┤ │ 01 │ CF0000000│ 91.09.25 │鄭克明│10500 │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 ├──┼─────┼─────┼───┼───┼──────────┤ │ 02 │ CF0000000│ 91.10.20 │鄭克明│ 7500 │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 ├──┼─────┼─────┼───┼───┼──────────┤ │ 03 │ CF0000000│ 91.10.25 │鄭克明│ 6000 │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 ├──┼─────┼─────┼───┼───┼──────────┤ │ 04 │ PG0000000│ 91.10.31 │鄭克明│ 5000 │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