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58號、8502號、追加起訴同署9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殺人部分撤銷。 戊○○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八十六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戊○○因不滿遭任職之台南市家興企業社負責人己○○解僱,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四段一八五巷五號家興企業社,徒手損壞家興企業社鐵門及機器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翌(即十九)日,與戊○○同任職於家興企業社之黃大銘(為己○○配偶黃榮發之侄子),在得知戊○○損壞家興企業社鐵門及機器等物之情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甲○○攜帶水果刀一把,前往台南市○區○○路二五五號「花園釣蝦場」內,欲找尋同任職於家興企業社之莊育榮及江清享二人,詢問戊○○之電話及地址,適見戊○○及其胞兄丁○○在該處釣蝦,黃大銘即上前質問戊○○為何破壞家興企業社之鐵門及機器,二人繼而發生口角衝突,丁○○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玻璃酒瓶,朝黃大銘頭部敲擊,致黃大銘受有頭皮下左側後頂部和枕部出血等傷害,甲○○見狀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作勢欲制止戊○○及丁○○二人,丁○○見狀即與戊○○上前推倒甲○○,欲奪取甲○○所持之水果刀,二人與甲○○發生扭打,丁○○並持工業用電扇丟砸甲○○,甲○○即用手架開電風扇,並與丁○○拉扯互毆(此部分尚無証據足証王炤威另因而受有其他傷害);此時,甲○○手持之水果刀為戊○○搶走,戊○○隨即手持自甲○○搶來之水果刀,另起殺人之犯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閩南語對甲○○揚言:「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先持水果刀朝甲○○背部猛刺甲○○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致甲○○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併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等重創;斯時上址花園釣蝦場負責人乙○○見狀後,即打電話報警,在場黃大銘見現場狀況失控,旋乘隙由釣蝦場內往外逃竄,戊○○見狀即自後追出,並承上開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在釣蝦場外,亦持水果刀朝黃大銘猛刺多刀,致黃大銘受有右頸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0.二至0.四公分、深0.二公分)、右肩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此穿刺傷並切斷右鎖骨下動脈及右側第一肋骨,且於右肋膜腔頂端形成一個二‧五乘一公分大小之穿孔,右肋膜腔積血逾一五○○毫升)、左肩穿刺傷(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公分)、左脅切割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三公分、深未逾一毫米)、左上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左前臂切割傷(長0.五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二公分)、右手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四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背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右側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又刺入右上肺葉後內側,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及部分右肋膜腔積血)、左背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左側第八肋間距脊柱三公分處進入左側肋膜腔,並於左下肺葉後內側形成一切割傷,造成左下肺葉局部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三○○毫升、兩側肺臟皆塌陷)等重創,另甲○○遭受前述重創後,乘隙忍痛躲藏於釣蝦場對面「成福汽車修理廠」內,適警即時趕至,甲○○見警前來始忍痛走出旋倒於黃大銘旁,員警即將黃大銘、甲○○送醫急救,黃大銘因軀幹多處穿刺傷合併大量肋膜腔積血,到醫院前即已死亡,而甲○○則因即時送醫開刀救治,始倖免於難,另組員警獲報前往,於當場扣得水果刀一把及破酒瓶頭一個。 二、案經己○○、甲○○分別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黃大銘之母親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証人江清享於警訊之証詞,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証人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另被害人王炤威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一審之指証,檢、辯雙方均同意列為本件之証據;而証人王炤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並就其於警、偵查、原審、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時所為之証詞,均証述【實在】,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部分之証據能力(均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二一七頁起至第二一八頁),則揆之上開規定,証人江清享、王炤威上開指証,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上址「花園釣蝦場」內,自甲○○手上搶得水果刀後,先刺殺甲○○四刀,並於黃大銘乘隙逃離「花園釣蝦場」後,復持上開水果刀追出猛刺黃大銘多刀,致黃大銘死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對其持玻璃酒瓶攻擊被害人黃大銘致受前開傷害,及持工業用電風扇丟砸被害人王炤威,與被害人王炤威扭打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無殺死王炤威之犯意,且案發後有一便衣警員先到案發現場,其自釣蝦場內跑出去找該名便衣員警,再進入釣蝦場內與丁○○一起出來找該名便衣員警,應有自首】云云。被告丁○○辯稱【只有持空酒瓶丟擲黃大銘,並未抱住被害人甲○○,亦未於戊○○持刀殺甲○○時,再持工業用電風扇丟砸甲○○,其無法預見戊○○持刀刺被害人,無與戊○○共同殺人】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戊○○殺人部分】 ㈠被告戊○○、丁○○於上址「花園釣蝦場」內,見被害人甲○○持刀作勢欲阻紛爭擴大之際,被告戊○○、丁○○即上前搶奪該水果刀,該把水果刀並為被告戊○○所奪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二人供明在卷,並經証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指証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0頁),並經証人江清享於警訊、偵查中証述明確(見偵查卷五十六頁正、背面、第九十五頁背面),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至於被告戊○○、丁○○兩人之前於警、偵訊、原審中均供稱,係黃大銘持刀向其等砍殺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 ㈡被告戊○○於奪刀後,乃持水果刀朝被害人甲○○猛刺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致被害人甲○○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併大量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等重創,又據被告戊○○供述確有持該把水果刀砍向被害人王炤威等語,且據証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調查時指証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八十三頁、原審卷㈠第七十頁、原審卷㈡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証人江清享於警訊、偵查中証述【被告戊○○如何持刀刺殺被害人王炤威】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正、背面、第七十五頁背面);並有被害人甲○○於奇美醫院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之病歷資料影本、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三張附卷可參。 ㈢被害人黃大銘於上開「花園釣蝦場」內,見同伴甲○○遭戊○○、丁○○兄弟重創後,旋在釣蝦場內乘隙往外逃竄,戊○○見狀即自後追出,業經被害人甲○○、證人林依燀、江清享等人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戊○○坦承無誤。其後被告戊○○在釣蝦場外追到黃大銘時,乃又手持水果刀朝黃大銘身體要害猛刺多刀,致黃大銘受有右頸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0.二至0.四公分、深0.二公分)、右肩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此穿刺傷並切斷右鎖骨下動脈及右側第一肋骨,且於右肋膜腔頂端形成一個二‧五乘一公分大小之穿孔,右肋膜腔積血逾一五○○毫升)、左肩穿刺傷(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公分)、左脅切割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三公分、深未逾一毫米)、左上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左前臂切割傷(長0.五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二公分)、右手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四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背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右側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又刺入右上肺葉後內側,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及部分右肋膜腔積血)、左背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左側第八肋間距脊柱三公分處進入左側肋膜腔,並於左下肺葉後內側形成一切割傷,造成左下肺葉局部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三○○毫升)等傷,於送醫途中即已死亡等事實,又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鑑定明確,而法醫鑑定書亦載明:黃大銘遺體經解剖發現兩側肩部和左側背部均具有穿刺傷,並傷及右鎖骨下動脈和兩側肺臟,兩側肋膜均具大量積血,兩側肺臟皆塌陷,其死因為『軀幹多次穿刺傷合併大量肋膜腔積血』,此又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七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持刀追殺刺死被害人黃大銘等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雖係被害人甲○○持刀作勢欲阻紛爭擴大,被告戊○○、丁○○始上前奪刀,然被害人甲○○持所持之水果刀既為被告戊○○奪下,即已解除目前之危害而得以控制,乃被告戊○○竟於搶刀後持刀猛刺被害人甲○○,則被告戊○○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即難認係【正當防衛】。再被告戊○○雖一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有揚言【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之情,並辯稱【當時是被害人甲○○先持刀刺伊受傷】云云(此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指摘事項之一)。然查: 1觀之被告戊○○於警訊時係供稱【當時是黃大銘持水果刀朝其肩膀砍,結果刺到其左手臂、右手掌受傷】等語(見警訊卷被告戊○○筆錄),然本件係証人甲○○見被害人黃大銘為被告丁○○持酒瓶砸傷,始持該把水果刀作勢阻止,已據証人甲○○指証在案,且經現場目擊之証人江清享於警、偵訊時証明屬實,則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已難信採。再者,証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証稱【其當時僅把刀拿的高高的,被告戊○○、丁○○即上前搶刀】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0頁),另証人江清享於偵查中亦証稱【並無看到甲○○持刀刺人】(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則被告戊○○上開所辯為被害人黃大銘或甲○○持刀砍傷,尚無証據足資佐証,而難信採。況被告戊○○與丁○○當時均與被害人甲○○搶奪該把水果刀,已如前述,被告戊○○、丁○○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則縱令被告戊○○受有上開傷害,或係於搶刀之際其左手臂、右手掌不慎為該把水果刀所傷,尚難認被害人黃大銘、甲○○於本件案發時,確有先持該把水果刀傷害被告戊○○,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2又查被告戊○○於奪下被害人甲○○所持之水果刀後,確有以閩南語對被害人王炤威揚言上開言詞,業據証人即被害人王炤威於警訊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指証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審卷㈠第七十一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0頁);且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稱【當時確有聽到上開言詞】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八頁);再參酌本件起因被害人黃大銘質問被告戊○○何以破壞家興企業社之鐵門及機器,二人繼而發生口角衝突,丁○○見狀即持地上玻璃酒瓶,朝黃大銘頭部敲擊(傷害部分詳後述),甲○○見狀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作勢欲制止,並因而引起本件事端之情,足見本件事件顯係偶發事件。若被告戊○○確無殺人之犯意,及揚言殺死被害人甲○○、黃大銘二人,豈有於奪下該把水果刀後,即朝被害人甲○○背部、胸腹部砍殺數刀,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又於被害人黃大銘已先為被告丁○○持酒瓶敲擊受傷,並逃出釣蝦場外時,被告戊○○仍未罷手,又再自後追逐被害人黃大銘,並持刀砍殺被害人數刀,致被害人黃大銘於到醫院前即已死亡,足認被害人甲○○上開所指【被告戊○○於奪下該把水果刀時,有揚言【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等語,並非虛構,而可信採。 3再被告戊○○既於奪下水果刀後,對被害人甲○○揚言【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等語,並相繼持刀砍殺被害人王炤威、及自後追逐刺殺被害人黃大銘;而被害人王炤威並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併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等】之傷害,所受之傷害甚重;另被害人黃大銘所受之前開傷害,其中右肩穿刺傷,此穿刺傷並切斷右鎖骨下動脈及右側第一肋骨,且於右肋膜腔頂端形成一個二‧五乘一公分大小之穿孔,右肋膜腔積血逾一五○○毫升),左上背穿刺傷,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右側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又刺入右上肺葉後內側,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及部分右肋膜腔積血),左背穿刺傷,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左側第八肋間距脊柱三公分處進入左側肋膜腔,並於左下肺葉後內側形成一切割傷,造成左下肺葉局部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三○○毫升、兩側肺臟皆塌陷,所受之傷害顯有致死之虞,並於送醫急救時,在到醫院前即已死亡,足見被告戊○○下手之重,及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灼然甚明,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㈤被告戊○○雖另辯稱,其曾請案發地點『花園釣蝦場』之會計林依燀代為報警云云,另該釣蝦場之負責人乙○○亦於原審證稱:「我在打電話報警時,被告也請我的會計報案」等語。惟查,證人林依燀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櫃台,我聽到酒瓶破裂聲,轉頭看到三、四人疊在地上打架、我看到有人持一把刀,我就請乙○○報警,之後,有人跑出去,其他的人追出去後,我就未到店外看了。」(九十二偵六九五八號卷),足見證人林依燀在被告請託代為報案之前,林依燀已經請其老闆代為報案,而被告戊○○請林依燀報案則在後,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且證人即花園釣蝦場老闆乙○○為報案之敘述時,被告戊○○殺害被害人黃大銘之事實亦尚未發生,此亦經證人台南市警察局督察員陳勁州到院證稱:「(問:當天報案人有說是有人被殺?)答:沒有,只說有人打架,並說地點在釣蝦場,有人受傷,現場狀況我不知道。」,故難僅憑被告戊○○之片面之詞即認其有託人代為向警自首。再依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記載,其二份記錄記載報案時間先後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四分及十七時五十八分,其報案人分別為林先生及陳督察員,而最先報案者,經本院函查結果,並非被告所指之報案人,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函附卷可佐,則被告戊○○所辯【託人報案自首】云云,已無可採。 ㈥被告戊○○雖又辯稱【其曾對第一個到場之便衣警員自首其犯罪】。惟查: 1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稱「許坤明有到現場,我對他印象很深,他站在黃大銘旁邊,我從裏面跑出來,第一個碰到的警員就是他。陳德彰,我沒印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0頁)。然証人即員警許坤明則證稱:「(辯護人問:你當天服何勤務?)答:線上機動巡邏。我一人騎機車去現場,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在處理,我穿制服到場。」「(辯護人問:戊○○有向你報告他殺人?)答:沒有印象」(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0頁),則被告戊○○所辯【曾向第一個到場之便依警員自首】云云,已無可採。再証人即員警翁崝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我與葉文吉最先到達的,到現場後,在汽車保養廠招牌下看到躺著黃大銘、另甲○○坐在死者旁幫他止血,我就先通知消防局儘速派救護車前來救...」「(問:戊○○有無供稱是他殺害死者?)答:現場都沒有提到」。「(問:戊○○有無向你自白持刀殺人?)答:沒有,他都一直說是對方要殺他。」「(問:有無與丁○○交談?)答:我問情形,丁○○有回答是對方拿刀要殺戊○○,其他就沒有了。」「(問:有無問戊○○兄弟,死者是何人所殺?)答:我是問戊○○,死者是誰殺的,他答不知道,我未問丁○○相同問題。」(見偵查卷第四○至四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証人翁靖芫、葉文吉亦証稱【彼等是第一個到場,當時沒有發現其他的便衣刑警在現場】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二頁、二二三頁);証人葉文吉更証稱【我們是制服的警員先到,我們通知救護車,再請求支援,之後才有便衣刑警到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三頁);另証人即警員陳銘仁亦証稱【是我們先到,經我們通報無線電後,便衣刑警才到現場】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四頁),則被告戊○○所辯【其係向第一個到場之便衣警員自首】云云,已無可採。 2再經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勘驗案發之光碟片結果,事發後在巡邏車到場前確有一部機車靠近釣蝦場外招牌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七頁),而被告戊○○即指該名騎機車之騎士即為第一個到場之便衣刑警。然該光碟片所拍攝之機車是否為警用機車,及騎機車之人面貌均看不清楚,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同上頁),則該名機車騎士是否即為被告戊○○所指之便衣刑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稱「許坤明有到現場,我對他印象很深,他站在黃大銘旁邊,我從裏面跑出來,第一個碰到的警員就是他。陳德彰,我沒印象。」等語,似指第一個到場之刑警為証人許坤明,嗣又辯稱【係一名便衣刑警】云云,所辯亦前後不符。再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光碟片所拍攝之該名機車騎士於巡邏車到場後,該名機車騎士即騎機車離去(見同上頁),則若果真該名機車騎士確係便衣刑警,衡情豈有於巡邏之警車到場處理時,未留下協同處理,反而騎機車離去之理,足認該光碟片所拍攝之該名機車騎士並非刑警,被告戊○○辯稱其係向最先到場之便衣刑警自首云云,自無可採。 3又查,員警即證人翁崝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我與葉文吉最先到達的,到現場後,在汽車保養廠招牌下看到躺著黃大銘、另甲○○坐在死者旁幫他止血,我就先通知消防局儘速派救護車前來救...」「(問:戊○○有無供稱是他殺害死者?)答:現場都沒有提到」。「(問:戊○○有無向你自白持刀殺人?)答:沒有,他都一直說是對方要殺他。」「(問:有無與丁○○交談?)答:我問情形,丁○○有回答是對方拿刀要殺戊○○,其他就沒有了。」「(問:有無問戊○○兄弟,死者是何人所殺?)答:我是問戊○○,死者是誰殺的,他答不知道,我未問丁○○相同問題。」(見偵查卷第四○至四三頁);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証人葉文吉又証述【當時是有人報案,值班的呼叫我們過去,到達現場時,被告只說是死者(指黃大銘)要拿刀殺他。】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三頁),而証人翁崝芫更証述【當時我們不確定黃大銘已經死亡,我們當時呼叫救護車,當時被告戊○○有血跡,我問他什麼事,他只有說黃大銘拿刀要殺他,沒有說他殺對方】(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四頁),則被告戊○○於警員到場時,既為警員翁崝芫發現其身上有血跡,而被告戊○○亦僅向警員供稱【被害人要拿刀殺伊】之情,足見被告戊○○並無自首之意甚明。從而証人翁崝芫、葉文吉上開証詞,尚難據為被告戊○○確有自首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奪下被害人甲○○所持之水果刀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連續刺殺甲○○、黃大銘二人,致黃大銘死亡,甲○○經送醫急救得宜,始未喪命之事証明確,被告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連續殺人之犯行,洵足認定。 二、【丁○○傷害部分】 ㈠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持玻璃酒瓶,朝黃大銘頭部敲擊,致黃大銘受有頭皮下左側後頂部和枕部出血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而証人甲○○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均一再証述【被告丁○○確有持酒瓶朝黃大銘頭部敲擊】之情(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審卷㈡第二二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八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0頁),核與證人江清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戊○○的大哥(指丁○○)就拿起酒瓶毆打黃大銘頭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而被害人黃大銘並因此受有頭皮下於左側後頂部和枕部均有出血等傷害,此又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八二七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則被告丁○○確有傷害黃大銘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而共同殺害被害人黃大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然被告丁○○一再否認就被害人黃大銘部分有殺人之犯意,且辯稱其除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黃大銘外,並無與被告戊○○追逐被害人黃大銘之情。且被告戊○○亦一再供述【其自後追逐被害人黃大銘至釣蝦場外,並持刀砍殺被害人黃大銘,被告丁○○並未參與】等情;而証人甲○○亦一再証述【當時是被告戊○○持刀追逐黃大銘】之情,証人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更証稱【(黃大銘被殺之地點在何處,當黃大銘被殺之時,丁○○是否在場)在釣蝦場外面,他被殺時,丁○○在裡面,我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另証人江清享於警、偵訊時亦一再証述【戊○○持刀刺殺証人甲○○,黃大銘跑出去,戊○○持刀追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五頁背面),於偵查中証人江清享更証述【其可確定黃大銘在釣蝦場中尚未被戊○○刺傷】之情(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背面),足見被告戊○○持刀刺殺被害人黃大銘時,被告丁○○並未在場參與。則尚難以被告丁○○曾先持酒瓶毆擊被害人黃大銘,即認其後就被告戊○○持刀砍殺被害人黃大銘時,被告丁○○與被告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戊○○下手實施殺人之行為。此外,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均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丁○○有與被告戊○○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若果真被告丁○○有殺人之犯意,則於証人甲○○業經被告戊○○殺傷,被告戊○○並自後追逐被害人黃大銘至釣蝦場外時,被告丁○○衡情豈有不一同追逐之理,益証被告丁○○並無殺人之犯意。 ㈢至於被告丁○○雖有持酒瓶,朝黃大銘頭部敲擊,致黃大銘受有頭皮下左側後頂部和枕部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但被告丁○○除此之後並無繼續為傷害被害人黃大銘之行為,且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亦非嚴重,顯見被告丁○○持酒瓶毆擊被害人黃大銘應無殺人之犯意,而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傷害之事証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參、查被告戊○○先後刺殺被害人甲○○成傷、再刺死黃大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殺人既遂罪,被告戊○○先後所犯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殺人既遂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戊○○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丁○○部分就傷害被害人黃大銘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八十六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戊○○、丁○○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審法院僅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即認被告丁○○有與戊○○涉犯共同殺害甲○○未遂(詳後述),顯有未當。㈡被告丁○○僅有傷害被害人黃大銘,並無與被告戊○○共同追殺黃大銘,原審遽認被告丁○○此部分犯有共同殺人罪嫌,亦有未當。被告戊○○上訴執詞否認故意殺人及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可採,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參與共同殺人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戊○○、丁○○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品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只因細故,竟連續殺人,造成被害人黃大銘死亡、甲○○重大傷害,犯罪手段殘忍,且迄未與被害人等家屬成立和解等情;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兄長,亦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於本件紛爭發生之際,不僅未加勸阻竟傷害黃大銘之身體,及被告戊○○、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戊○○部分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戊○○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支、被告丁○○傷害黃大銘所持之酒瓶,均非被告戊○○、丁○○所有,且據被害人甲○○供述,水果刀係被害人黃大銘所有,依法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被告丁○○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五五號「花園釣蝦場」內,因戊○○與黃大銘發生口角衝突,丁○○見甲○○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作勢欲制止其與戊○○二人,隨即與戊○○上前爭奪該水果刀,迨戊○○奪得手果刀,對甲○○、黃大銘揚言說:「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丁○○竟與戊○○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從甲○○側邊,以雙手抓住甲○○的手,以利戊○○持刀猛刺甲○○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致甲○○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併大量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即時送醫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被告戊○○搶奪被害人甲○○水果刀,並與甲○○扭打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且查: ㈠証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自其背後抱住,戊○○並在搶下水果刀後朝其背部猛刺數刀】之情(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並於偵查中指稱【(為何告丁○○殺人未遂)丁○○從後面抱住我,戊○○拿刀殺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証人甲○○亦為相同之指証(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二頁),似指被告丁○○於被告戊○○持刀砍殺証人甲○○,有自証人甲○○背後抱住証人之情。但為被告丁○○一再否認;且觀之証人甲○○事後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則稱【丁○○側抱住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一頁),於本院上訴審則稱【丁○○把我的兩隻手抓住,並不是從面抱住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均核與証人甲○○前開所指被告丁○○【自其背後抱住伊】之情,已有不符之處。再參酌被告戊○○係持刀朝証人甲○○背部猛刺四刀,若果真當時被告丁○○有自証人甲○○背後抱住証人,則被告戊○○如何持刀朝証人甲○○猛刺四刀,証人甲○○此部分所指【被告丁○○自其背後抱住伊】,或【自側抱住伊】、【將其雙手抓住】等語,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之處,且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自難以証人甲○○此部分之指訴,即據認被告丁○○於被告戊○○持刀刺殺被害人甲○○時,有抱住甲○○,或拉住甲○○手,以便於被告戊○○持刀砍殺之事實。 ㈡証人甲○○雖又指証被告丁○○於被告戊○○持刀砍殺伊時,有持工業用之電風扇丟砸被害人甲○○之情(見警訊卷第五十頁、原審卷㈡第二九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六頁)。。然被告丁○○則否認有在証人甲○○為戊○○刺傷後,再持工業用電風扇丟砸之情。且觀之証人甲○○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我與丁○○打架,他先以電風扇丟我,之後我才被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七頁),經核証人甲○○就被告丁○○【何時】持工業用電風扇丟砸,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致之處,且本件亦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丁○○於被告戊○○持刀刺殺証人甲○○時,被告丁○○有持電風扇丟砸甲○○,並與被告戊○○共同實施殺人之行為分擔等事實,自難以証人甲○○此部分有瑕疪之指訴,即據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㈢再查,本件起因被害人黃大銘質問被告戊○○何以破壞家興企業社之鐵門及機器,二人繼而發生口角衝突,丁○○見狀即持地上玻璃酒瓶,朝黃大銘頭部敲擊,甲○○見狀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作勢欲制止,並因而引起本件事端,亦如前述;而被告戊○○亦係於奪下証人甲○○所持之水果刀,始揚言「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等,並起意殺人,均如前述,足見本件事件顯係偶發事件,而被告丁○○當時雖係與甲○○搶刀,並與之發生扭打,而其後該把水果刀又為被告戊○○奪下,但在被告戊○○起意殺人之際,被告丁○○是否能預見此事,並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非無疑,自難以被告丁○○有與証人甲○○搶刀並發生扭打,即遽認被告在此偶發之情況下,隨即與被告戊○○另起殺人之犯意聯絡。 ㈣至於証人江清享雖於警訊、偵查中証述【被告丁○○有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黃大銘,並與戊○○上前搶奪甲○○之水果刀,及與甲○○打架】之情(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五頁背面),然証人江清享亦証述【被告丁○○並未搶得該把水果刀】(見偵查卷九十六頁背面),則被告丁○○是否與被告戊○○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殺人之行為,尚難依証人江清享之上開証詞即可証明。另証人黃玉璋、陳俊宏均係事發後本件承辦之員警,並非在場親自整個事件發生之目擊証人;且証人黃玉璋、陳俊宏亦均僅係訊問製作証人甲○○之員警,彼等均未証述【有何目擊被告丁○○與戊○○基於如何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殺害証人甲○○】之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六頁起、原審卷㈡第二二九頁起),自難以上開証人黃玉璋、陳俊宏之証詞,即【率認】被告丁○○有何殺人之事實。況証人甲○○於偵查中亦証述【其除受有刀傷外,尚無其他傷害】(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而証人甲○○所受之前開傷害均係屬刀傷,且係被告戊○○所為,自難認被告丁○○就証人甲○○部分有何殺人或傷害之事實。 三、此外,遍查全卷,又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殺人犯行,而檢察官迄今亦未提出補強証據以資佐証,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