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蔡清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楊丕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三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06號、92年度偵字第2306號 、第4429號、第4179號、第4673號、第4867號、93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2447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偵字第1128號、92年度偵字第11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偵字第1128號、92年度偵字第1110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關於丙○○、甲○○、丁○○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關於黃三祐殺人部分撤銷。 丙○○、甲○○、丁○○、黃三祐共同殺人,丙○○、黃三祐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以色列IMI廠九四一F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 收。 事 實 一、丙○○與姜惠玲係夫妻關係,甲○○係姜惠玲之胞弟,丁○○自十七歲起即與丙○○、姜惠玲夫妻同住並受其照顧,彼此情誼深厚。而當時任職台南縣新營市代表會主席之沈文德,原與丙○○舊識,惟沈文德因懷疑丙○○夫婦向警方檢舉其有從事不法之事證,致遭警方提報流氓,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帶同不詳姓名者數人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一五一號丙○○與人合夥經營之NEW 理容院,及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五七號丙○○住處,搗毀物品,適丙○○返家,沈文德見狀並命人追擊丙○○,幸丙○○趁隙逃逸,始免受害;甲○○則因曾在台南縣鹽水鎮友人開設之美滿小吃部,出面充當和事佬,反遭沈文德所帶領之手下毆打,且沈文德亦曾召手下四、五人至甲○○住處興師問罪後,亦曾駕車欲加追撞,致甲○○與沈文德間亦生有嫌隙。丙○○對其住處及所經營之店遭毀受辱後,心生怨隙,亟欲向沈文德報復,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邀集與其感情深厚之丁○○及與沈文德原有宿怨之甲○○同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五七號住處,計畫殺害沈文德。期間適逢黃三祐因另案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前來投靠丙○○,丙○○乃委託甲○○安排黃三祐暫居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並交待丁○○照料黃三祐之三餐生活起居事宜。丙○○在給予黃三祐生活上一切資助之同時,並基於前意欲殺害沈文德之意思,乃要求黃三祐擔任殺害沈文德之槍手(執行者),黃三祐應允加入,而與丙○○、甲○○、丁○○等人共同基於殺害沈文德之犯意聯絡,丙○○、丁○○、甲○○均知黃三祐持有手槍子彈,且利用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推由丁○○負責跟蹤沈文德,以瞭解沈文德平日作息時間及行駛路線,以便掌控沈文德行蹤。執行槍殺沈文德時,則推由甲○○騎乘機車後搭載黃三祐,丁○○騎乘另一部機車跟蹤沈文德,並負責以行動電話告知甲○○,而後由黃三祐負責開槍射殺沈文德。其等一切就緒後,遂依據共同謀議之計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七時許,丁○○騎乘不知情之姜惠玲所有車牌號碼NXX-一七九號重型機車, 甲○○騎乘丁○○向不知情之黃志詳所借用之車牌號碼YKX -七○三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黃三祐,黃三祐則持許學裕(已死亡)交付而持有之以色列IMI廠九四一F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一同出發。丁○○騎乘 上開機車至沈文德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七十六之二號住處附近盯梢,甲○○與黃三祐則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附近埋伏,隨後丁○○於該日八時十四分二十二秒,以其所有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沈文德尚未出現,先 留在原位」;接著又於同日八時三十二分四十九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甲○○「沈文德已經駕駛車輛出來了」;又於八時三十四分十八秒,再以該行動電話告知甲○○「沈文德朝你們的方向去了」等語,甲○○獲知後,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黃三祐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見沈文德駕駛車牌號碼三W-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搖 下車窗在該處等候紅綠燈時,隨即於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機車靠近沈文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經確認為沈文德本人後,即由後座之黃三祐持上開制式九○手槍,朝沈文德胸腹部連續射擊八槍,致沈文德受有多發性槍傷合併心臟、肝臟、肺臟破裂和體腔大量出血而死亡。丁○○於得知沈文德已經遭黃三祐槍殺身亡後,旋即於同日八時三十七分十一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告知事情 (指槍殺沈文德一事)處理情形,惟該電話由不知情之陳邦和(即丙○○之子)接聽,始未言明。隨後丁○○、甲○○、黃三祐三人遂至當初約定之NEW理容院會合,換搭一部不 詳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離去,黃三祐嗣換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崙背鄉某處躲藏,甲○○返回台北躲避,而丁○○則先返丙○○住處,隨即逃往台中躲藏。嗣經警依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比對,而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拘提丁○○、丙○○、甲○○等人到案。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派員會同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左右,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三四二號屋前,逮捕黃三祐,並扣得上開槍殺沈文德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九四一F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隊、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後,到庭檢察官認為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再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係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而言,此由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證人於警詢中並無應予具結之規定,即依該法此次修正公布之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就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與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亦未在準用之列。 三、查被告丙○○、甲○○、丁○○、黃三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其他被告部分之供述,應係屬「證人」之身分,警方雖未令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法可言,合先敘明。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查: (一)被告甲○○、丁○○於審判時均翻異前供,而為與警詢筆錄不同之陳述,但被告甲○○、丁○○於警詢中已就如何槍殺沈文德之經過情形等細節均供述一致,被告丁○○於警詢中就與被告丙○○、甲○○、黃三祐等人共同謀議槍殺沈文德之情節供述歷歷,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相同之陳述內容,足認該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之供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上揭警詢筆錄,係說明其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之事實情節,再參以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小舅子,而被告丁○○自少年即借住被告丙○○家中,彼此情誼均匪淺,衡情當無妄加構陷可能,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如下所述),且其等所供情節確為證明被告彼此間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而採為被告犯罪之論據,所為採證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亦無不合。是被告辯護人以共同被告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取。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有結文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二九頁)。又查證人丁○○之前開證言係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按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再查,共同被告黃三祐於另案之警詢筆錄,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不利被告丙○○、甲○○、丁○○等人之陳述,然經核共同被告黃三祐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與其在本案原審審理,及另案審理時,在原審法院(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二宗第二四一至二四九頁)、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下稱另案上訴審卷)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相同,是本院以其於審判中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可,自毋庸再論及於警、偵訊筆錄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之爭執,附此說明。 (四)除上揭偵、警詢筆錄之證詞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並已表示不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七六頁、本院上重更㈡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三祐坦白承認由甲○○騎上揭機車開槍射擊被害人沈文德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則分別坦白承認下列事實:㈠被告丙○○與姜惠玲係夫妻關係,甲○○係姜惠玲之胞弟,丁○○自十七歲起即與丙○○、姜惠玲夫妻同住並受其照顧,彼此情誼深厚,被告黃三祐則因另案通緝借住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二號,由甲○○、丁○○等人照顧三餐起居。㈡被告丙○○、甲○○因被害人沈文德曾率眾將丙○○經營之NEW理容院及台南縣 新營市○○街一五七號住處搗毀,甲○○則因曾在台南縣鹽水鎮友人開設之美滿小吃部,出面充當和事佬,反遭沈文德所帶領之手下毆打,且沈文德亦曾召手下四、五人至甲○○住處興師問罪後,亦曾駕車欲追撞,致被告丙○○、甲○○與沈文德間生有嫌隙。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七時許,被告丁○○騎乘不知情之姜惠玲所有車牌號碼NXX—一七九號 重型機車,甲○○騎乘丁○○向不知情之黃志詳所借用之車牌號碼YKX—七○三號重型機車(並事先由丁○○取不詳人 士之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被告甲○○所騎乘之該重型機車上,以避免遭警查緝),後搭載被告黃三祐持「許學裕」交付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一同出發 。㈣被告丁○○騎乘上開機車至沈文德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七六之二號住處附近盯梢,甲○○與黃三祐則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附近埋伏,隨後丁○○於同日八時三十二分四十九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甲○○「沈文德已經駕駛車輛出來了」;又於八時三十四分十八秒,再以該行動電話告知甲○○「沈文德朝你們的方向去了」等語,甲○○獲知後,隨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黃三祐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見沈文德駕駛車牌號碼三W—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搖下車窗在該處等候紅綠燈時,隨即於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機車靠近沈文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經確認為沈文德本人後,後座之黃三祐持上開制式九○手槍,朝沈文德胸腹部連續射擊八槍,致沈文德受有多發性槍傷導致器官破裂體腔大量出血死亡。㈤被告丁○○於得知沈文德已經遭黃三祐槍殺身亡後,旋即於同日八時三十七分十一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 丙○○告知黃三祐已經槍殺沈文德情事,惟未由丙○○接悉。㈥上揭事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丙○○、甲○○、丁○○三人之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認該部分自白應可信屬實:⒈證人即被告黃三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宗第十九至三九頁,原審重訴字第七號卷第二宗第二四一至二四九頁,本院上重訴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⒉證人即被告丙○○之子陳邦和證述接獲被告丁○○之電話(見原審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宗第八一頁);⒊被告丙○○、甲○○、丁○○等人之手機及通聯紀錄(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十五至三三頁),與通話時間及相關位置一覽表(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七頁);⒋被告丁○○00000 00000號手機之扣押書一件(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 卷第二三九頁);被告甲○○0000000000號手機 之扣押書一件(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二三八頁);姜惠玲所有NXX-一七九號機車之扣押書一件(見營警刑字 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二五六頁);⒌作案之機車照片(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一○九至一一五頁);⒍被告甲○○所騎乘之作案YKX-七○三號機車經鑑驗該機車前擋檢測血跡 陽性反應之採樣報告(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⒎扣案之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鑑驗報告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四九至六五頁);⒏被害人沈文德血型相符之血跡鑑驗報告書(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二○四、二○五頁);⒐被害人沈文德身上之彈頭鑑定報告書(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六九至七四頁);⒑被害人沈文德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九號卷第十五至二五頁);⒒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外置)。 二、被告丙○○、甲○○、丁○○、黃三祐均矢口否認殺人犯行,並分別以下列各詞置辯:㈠丙○○辯稱:伊和黃三佑只見過面,並不熟識,伊未曾與黃三祐等人謀議槍殺沈文德,亦未教唆黃三祐搶殺沈文德,伊也不知道甲○○要為伊出氣,從未參與、主導殺害沈文德,雖沈文德率眾搗毀伊住宅傢俱,心裡會生氣,但不會向沈文德報復,亦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於住宅拿二萬元給丁○○;㈡甲○○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固有騎乘機車搭載黃三祐前往新營市○○路與民權路交叉口槍擊沈文德等情,惟原本只是要拿球棒傷害、教訓沈文德,不知黃三祐有拿槍,更不知黃三祐會拿槍殺沈文德;伊等僅係計劃以球棒打沈文德,教訓他而已,並不知道黃三祐要槍殺死沈文德;㈢丁○○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固有騎乘車號NXX --一七九號機車,至沈文德住處查看、跟蹤沈文德,並以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沈文德行蹤 路線,且於甲○○載黃三祐槍殺沈文德後,再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丙○○告知黃 三祐已經槍殺沈文德情事,並於同日下午返回丙○○住處,由丙○○交伊二萬元等情,惟伊不知黃三祐會槍殺沈文德,伊只是要教訓沈文德而已;伊等僅係計劃以球棒打沈文德,並不知道黃三祐要槍殺死沈文德;㈣黃三祐辯稱:伊根本沒有與丙○○謀議,當時伊跟甲○○只是要教訓沈文德,完全沒有意思要殺死他,伊等真的是在拉扯之中才會把他打死,當時是他拉著伊槍,伊在慌亂之中才開槍,如果真的要致他死,在這麼近的距離伊就直接一槍打他的頭即可等云云。 三、查被告丙○○、甲○○、丁○○、黃三祐等四人如何於事前先謀議槍殺被害人沈文德,案發當日並由丁○○跟蹤提供沈文德之行蹤,甲○○以機車搭載黃三祐,由黃三祐持槍殺害沈文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黃三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白承認及證述甚詳(見原審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宗第十六至四○頁,原審重訴字第七號卷第二宗第二四一反面至二四九頁反面,本院上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經核證人即被告黃三祐於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分別為以下之供述:㈠於原審審理時經遠距交互詰問並具結證稱:「(問:丙○○提起這件事之後指遭沈文德搗毀住處及理容院這件事,是否有要求你何事?)有,他( 指丙○○)要求我去打沈文德。」、「(問:他說的『打』指何意?)槍殺。」、「(問:他作這樣要求有幾次?)約三次左右。」、「 (問:對你作這樣要求時,有何人在場,在場人有無協議分工?)甲○○、丁○○、洪崇傑在場;有,甲○○載我,我負責開槍,丁○○負責通知。」、「(問:何人分配工作?)丙○○。」、「(問:為何丙○○委託你殺人,你就真的殺人?)因為我到新營都是丙○○照顧我。」、「(問:丙○○要你去打沈文德是指要殺死他還是要教訓他?)打死他。」、(問:你是否說丙○○要你槍殺沈文德?)是。」、「(問:丙○○為何知道你有槍?如何知道?)我到新營他就有看到。」、「(問:我們商量這件事(指槍殺沈文德)是指那些人?)甲○○、丁○○、丙○○。」(見原審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宗第十九至二一頁、第二四頁、第二八至三十頁、第三七頁);㈡另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質之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亦供承: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份左右,丙○○要伊殺害沈文德,當時有甲○○、丁○○在場;槍殺沈文德有丙○○、甲○○、丁○○及伊四人參與;在案發前三個禮拜,開始計劃槍殺沈文德;伊槍殺沈文德是因為跑路時,丙○○供應接濟,所以丙○○叫伊去殺沈文德,就義不容辭去殺;丙○○與沈文德衝突之事,發生當時,丙○○親自告訴伊;丙○○向伊當面提及殺害沈文德,不論在丙○○住家或伊住的地方(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二號)討論、計畫殺害沈文德,每次丙○○都說一定要沈文德死;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早上,甲○○騎乘YKX -七○三號機車前來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二號載伊至丙○○位於新營市○○街的另一租屋處(指新營市○○街一一七號)等候,過了十五分鐘左右,甲○○又騎乘機車回來載伊至沈文德住處附近,因伊不認識沈文德,亦不知沈文德使用之交通工具。沈文德駕車出門,是甲○○告知,甲○○再以YKX-七○三號機車尾隨沈文德所駕駛小客車至新營市○○ 路、民權路時見沈文德的自小客車停車等待綠燈,甲○○就騎機車從該自小客的左方靠近沈文德,伊見沈文德窗戶全部搖下,拔出預藏的槍支(九○手槍)連續朝沈文德開槍,共開了幾槍不知道,全部子彈全射完後,就告知甲○○走了,甲○○就騎機車迅速載伊離開現場,到NEW理容院,當時丁 ○○已經在店等候等犯罪細節均予以承認(見原審重訴字第七號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反面至二四五頁),並一再指證參與本案謀議槍殺沈文德者有丙○○、甲○○、丁○○等人(見原審重訴字第七號卷第二宗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反面);㈢於本院上訴審時並供述:我與沈文德沒糾紛,不可能主動殺他,是丙○○要我去殺的,與其他人有無關係我也不知道,完全是丙○○叫的(見本院上重訴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一三八頁),並對於以前在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均表示實在無意見(見本院上重訴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一四四頁)等各語在卷。參酌證人即被告黃三祐之上揭供詞始終指認被告丙○○、甲○○、丁○○參與共同謀議槍殺被害人沈文德之犯行不移,且互核其歷次之供證內容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並參以,證人黃三祐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仍向法官為相同之供證,仍不改初供非常堅定指證:係受丙○○之委託而槍殺沈文德,並與丙○○、甲○○、丁○○共同謀議,由丙○○分配工作,伊與甲○○、丁○○共同分工執行等節,益足見前開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確受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其可信度甚高,復參以,證人黃三祐係執行本案槍殺行為者,對於參與謀議者為何人,自然知之甚稔,況其坦白上開犯行,並供承犯罪情節歷歷,而依證人黃三祐之證述,其因案通緝期間避居台南縣新營市受丙○○、甲○○、丁○○等人之照顧,感恩尚且不及,自無誣攀被告丙○○、甲○○、丁○○之理,況黃三祐之上開自白,乃係自承自己之犯罪行為,因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應負殺人罪責,並未能因此嫁禍他人而為自己脫罪之情形,故衡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是以黃三祐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自白,應堪憑信為真實可採。 四、再觀諸被告甲○○、丁○○並自白槍殺沈文德之經過情形,除姜惠玲、石國樑、洪崇傑有無共同參與商議槍殺沈文德一節外(如下所述),亦核與共犯黃三祐所供承之犯罪情節相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供陳:伊二年前在鹽水鎮友開之「美滿小吃部」,因沈文德砸店,出面當和事佬,卻被沈文德所帶領之手下毆打,一年多以前沈文德亦召手下四、五人,到伊現在住處要抓伊,還有一次沈文德曾經駕車要追撞伊(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一四六頁);有殺害沈文德的動機,遠因是三年前發生仇隙,沈文德教訓伊,一年多前沈文德帶人到丙○○住處砸東西,所以才想教訓沈文德等詞(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三二頁反面);又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案發前,騎丁○○提供之重型機車戴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戴淺色口罩、穿黑色T恤、牛仔褲、著拖鞋,從新營市○○路濟安宮 進入復興路轉正義街至博愛街口右轉民權路,至武昌街口左轉,至武昌與正義街口,丁○○打電話通知沈文德行蹤後,其在新營市○○街與三興街口埋伏,看見沈文德所駕那部「五○九九」號賓士轎車往埋伏位置來,當沈文德經過其位置,見到搖下車窗之沈文德,乃迅速由後尾隨,迄案發地點(台南縣新營市○○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適逢沈文德停車等紅燈,見機不可失,驅車靠近,黃三祐不發一語,朝沈文德開槍,槍殺沈文德之後,到事先約定會合地點即「NEW」護膚坊與丁○○會合等語(見營警刑字 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會知道沈文德會行經該處,是因為被告丁○○有以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沈文德在家裡,伊與黃三祐本要 到沈文德住處,後來又接到丁○○通知沈文德已經出門,就跟沈文德到新營市○○路與三民路口,因為車窗有拉下,確定是沈文德,原本要攔車,黃三祐就開槍了等詞(見原審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宗第五一頁)。 (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與丙○○等人計劃要對付沈文德,是因為之前沈文德糾眾去砸毀丙○○開設之NEW護 膚店及住宅;伊跟蹤沈文德都是在早上七時許前往,甲○○、黃三祐二人並起床,在新營市○○街一一七號等候伊消息,如發現沈文德行蹤立即打電話與甲○○聯繫,約定地方會合後,再由甲○○騎乘機車載黃三祐,由黃三祐負責開槍狙擊沈文德(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九頁);又偵訊時供稱:黃三祐他於案發前就安排至建業路五十二號居住,……並且送吃的東西給黃三祐等詞(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問:你們共謀殺害沈文德之地點為何?)我們都在丙○○家商議,約商議了二、三次等語(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一五四頁);再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本案是伊、丙○○、甲○○及黃三祐共同謀議殺害沈文德,在作案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至三日二十時至二一時許,在丙○○住處共同謀議。是丙○○提議,當天有伊、丙○○……參與謀議(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七○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復供承: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點三十七分十一秒,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打給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訴他 說已經發生事情了,但電話是他兒子陳邦和接的;出事了是指黃三祐已經槍殺沈文德,回到丙○○的住處,丙○○給伊二萬元(見原審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宗第五四、五七頁)。 (三)此外,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⒈被告丙○○、甲○○、丁○○等人之手機及通聯紀錄(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十五至三三頁),與通話時間及相關位置一覽表(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七頁)。⒉被告丁○○0 000000000號手機之扣押書一件(見營警刑字第 一八四一號卷第二三九頁);被告甲○○0000000 000手機之扣押書一件(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 二三八頁);姜惠玲所有NXX-一七九號機車之扣押書一 件(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二五六頁)。⒊作案之機車照片(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一○九至一一五頁)。⒋被告甲○○所騎乘之作案YKX-七○三號機車經 鑑驗該機車前擋檢測血跡陽性反應之採樣報告(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⒌扣案之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鑑驗報告書(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四九至六五頁)。⒍被害人沈文德血型相符之血跡鑑驗報告書(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二○四、二○五頁)。⒎被害人沈文德身上之彈頭鑑定報告書:沈文德遭槍擊身中八發子彈中,送鑑八顆彈殼均係由同一槍枝擊發,另送鑑六顆彈頭中五顆係由同一槍枝擊發、另一顆彈頭欠缺來復線特徵無法判定;又分別採自沈文德右後背部、右後背部的各一發子彈,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一四九號槍彈鑑定書所載五顆有來復線的彈頭,其來復線特徵相符,均係由同一槍枝擊發;而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即扣案槍枝)其試射彈殼、彈頭,經比對結果 ,發現與沈文德遭槍擊致死案彈殼八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及送鑑彈頭八顆其中七顆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六五○二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七○一六號函附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一七八一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卷第七至一三頁、第六九至七四頁、第四九至六五頁)。⒏被害人沈文德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相字第九九九號卷第十五至二五頁)。⒐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外放)。 五、被告黃三祐持有經警查扣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制式半 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一七八一號函附槍彈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四九至六五頁);而其持有之子彈八顆,亦經該手槍擊發,是黃三祐所持上揭槍彈均具殺傷力,足可認定。槍彈對人體射擊,擊發力甚猛,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等竟不顧後果共謀推由黃三祐持槍向沈文德身上,開槍八發擊射,致沈文德多發性槍傷導致器官破裂體腔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證實確遭槍擊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可憑(見相字第九九九號卷第十五至二四頁),由被告黃三祐射擊及被害人槍傷部位,有多處要害等情狀觀之,足見黃三祐等人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至黃三祐所稱被害人頭部並未中彈,與其無冤仇及收取代價,可見黃三祐非一開始即欲致被害人死亡云云,惟人之要害部位非僅頭部一處,槍殺被害人之原因亦有多種考量,故被告黃三祐縱未對被害人頭部射擊,或有無冤仇及收取代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三祐非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黃三祐嗣後於本院證稱所說教訓,只是要打被害人的腳,甲○○說他會向丙○○拿一百萬元安排伊跑路,但事實出乎伊意料,事後沒有回應云云,然既僅要打腳何須攜帶槍彈前往,又所說一百萬元,均未見其等然於警查獲時,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未為如上供述,顯在卸責及迴護之詞,所證要無可採。 六、綜上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即被告黃三祐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案之坦白承認,及證述,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黃三祐坦白承認及證述被告丙○○、甲○○、丁○○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黃三祐所為不利於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洵堪確認,足證被告丙○○、甲○○、丁○○與黃三祐確有殺害沈文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七、被告丙○○雖辯稱:伊與黃三祐不熟識,未主導參與殺害沈文德云云。然查: (一)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 (二)查黃三祐因另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逃亡在案,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南下台南縣新營市投靠被告丙○○,經丙○○並安排住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二號,且吩咐被告丁○○料理三餐、照顧生活,業經黃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況據黃三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丙○○外,其餘被告係去新營才認識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宗第十七頁),故被告丙○○辯稱不識黃三祐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丙○○曾聽伊說過要教訓沈文德,丁○○有參與;伊確實有跟黃三祐與丁○○密謀要教訓沈文德,至於其他人是有向他們發過牢騷,地點是在丙○○家裡(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一一七頁);被告丁○○於偵查中稱:本件策劃時,其與丙○○、甲○○有參加過三次等語(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二五頁)。準此可見,被告甲○○曾遭沈文德率人毆打成傷,雙方夙有怨隙,今逢其胞姐姜惠玲與姐夫丙○○之住處及所經營之NEW理容院同遭沈文德率眾砸毀,新仇 舊恨,應認有報復之動機,而被告甲○○向同為被告之丙○○表達欲報復之念,以尋求支持,亦合乎常情,從而,被告丙○○所辯不知道甲○○要為他出氣,即與事實有違。 (四)再證人即被告黃三祐一再指證,係丙○○主導分工殺害沈文德乙情,已如上述。衡情,黃三祐與沈文德素不相識,實無殺害沈文德之動機,其後竟遂行槍殺沈文德之行為,乃係因其另案通緝逃亡期間,收留接濟其生活之丙○○主導,亦合乎常理。是被告丙○○所辯未主導參與殺害沈文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雖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迴護並附合被告丙○○之說詞稱:丙○○並未參與謀議;甲○○於警詢中亦供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沈文德砸伊胞姊住宅後三天,在伊胞姊新營市○○街住宅,矢言要教訓被害人,但伊胞姊姜惠玲及姊夫丙○○卻深表反對(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一四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伊自己跟被害人有仇,雖然伊姊姜惠玲及姊夫丙○○與被害人也有仇隙,但是純粹是伊自己想替他們出一口氣(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一一六頁),於原審供稱:伊未曾與丙○○等人在丙○○住處商議要殺被害人(見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宗第六一頁)等云。惟其等上揭辯詞與黃三祐、丁○○等人上揭證述內容不符,而上揭黃三祐、丁○○之證詞與事實相合,較為可採,已如上述。且參以甲○○係丙○○之小舅子,丁○○自小受丙○○照顧,彼等之情誼深厚,其等供詞當有偏頗迴護之虞,已難盡信,再參以,殺人係屬重罪,苟無其事,當不會無故誣攀,而被告丁○○、黃三祐等人甫遭查獲時,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就非不利於己之情節,經常照實陳述,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嗣因警方循線查獲共犯到案後,始受於人情壓力,而翻異前供,附會被告丙○○之辯詞而避重就輕,是共同被告其後供詞之證明力已失去可信性,較為薄弱,應合於常理。準此以觀,由被告丁○○上揭供述情節逐漸偏向被告丙○○,並附合被告丙○○之說詞,顯見被告丁○○其後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其可信度較為薄弱,自不足採。姜惠玲於警詢中雖供稱:是甲○○僱兇槍殺被害人,……丙○○等人並不知道甲○○夥同綽號阿榮(即黃三祐)殺害被害人(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然查姜惠玲既否認其有參與謀議報復沈文德之事宜,且其所以知悉甲○○等人之犯行係依丁○○於作案後之說明(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一六二、一六四、一六七頁)。則姜惠玲徒以甲○○和沈文德昔有仇怨而自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信。石國樑於警詢中雖亦供稱:甲○○揚言報復那天,因為甲○○表現很堅持,並叫伊等不要插手,他自己會處理,所以伊認為本案是甲○○策劃槍殺被害人(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一七七頁、營偵字卷第二一九頁)。然查石國樑既對於丙○○、黃三祐、甲○○、丁○○等人如何共同槍殺沈文德之計劃不知情,縱使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前曾聽聞甲○○要槍殺沈文德等語,僅能證明當天發生之事,其認本案是甲○○策劃槍殺被害人,亦屬其個人之意見,尚難推認丙○○並未參與策劃本案犯行,均委無足採。 (六)參依被告黃三祐於原審結證稱:「(問:最先認識何人?)丙○○」、「(問在新營期間誰提及沈文德毀損丙○○的房子及理容院?)丙○○」、「(問:提及這件事之後,是否有要求你何事?)有,他(即指丙○○)要求我去打沈文德」、「(問:他說的打指何意?)槍殺」、「(問:他作如此要求時,有何人在場?)……丁○○、甲○○在場」、「(問:對你作這樣要求時,在場的人有無協議分工?)有。甲○○載我,我負責開槍,丁○○負責通知」、「(問:開槍的槍枝何來?)我帶來的」(見原審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宗第十七至二一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黃三祐當時所持之槍枝如何得來?)是黃三祐自己」、「據我所知,那枝槍是黃三祐自己帶來的」(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三二頁正反面);石國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前在丙○○住處有聽甲○○在談論要槍殺沈文德的事」(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二一九頁);則被告丙○○、甲○○、丁○○等人知悉黃三祐本即持有槍彈於謀議要持槍殺害沈文德後,而共同持有槍、彈,要為明灼。(七)綜參以上各情,被告丙○○既與被告甲○○、丁○○、及黃三祐等人事前謀議,並主導分配由被告甲○○、丁○○及黃三祐執行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本件殺人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丙○○所辯,為不足採。 八、被告甲○○、丁○○雖亦辯稱:伊等係和黃三祐計劃教訓沈文德而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五分許,甲○○有騎乘機車搭載黃三祐前往新營市○○路與民權路交叉口,原本只是要拿球棒傷害、教訓沈文德,不知黃三祐有拿槍,更不知黃三祐會拿槍殺沈文德云云,惟查: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上述。 (二)查被告甲○○、丁○○共謀殺害沈文德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告黃三祐供證明確,詳如上述,而黃三祐並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問:甲○○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法官訊問時,供稱他會知道沈文德會行經該處,是因為丁○○有以電話0 000000000電話聯絡他0000000000行 動電話,告知沈文德在家裡,他與黃三祐本要到沈文德住處,後來又接到丁○○通知沈文德已經出門,就跟沈文德到新營市○○路與三民路口,因為車窗有拉下,確定是沈文德,原本要攔車,黃三祐就對沈文德開槍,有什麼意見?)本來甲○○載我去就設定要我開槍,騎機車我如何去攔轎車(見原審重訴字第七號卷第二宗第二四四頁反面、二四五頁),足見被告甲○○、丁○○事前與黃三祐就殺害沈文德乙節已形成共犯意思,則黃三祐開槍殺害沈文德之舉,應係在被告丙○○、甲○○、丁○○與黃三祐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至為明顯。 (三)被告甲○○雖辯稱僅是要拿球棒傷害沈文德;黃三祐於本審亦證述甲○○有持球棒等云云,然於警查獲時,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未為如上供述,迄今亦未提出所述球棒,以實其說,上開辯解,尚非有據。再者,本案係由被告甲○○駕機車,搭載黃三祐,靠近汽車駕駛座,使黃三祐得以近距離開槍,則觀諸被告甲○○騎機車靠近沈文德座車,黃三祐與甲○○未發一語,即對沈文德胸腹部擊發八槍,顯見其等於事前即有殺人謀議亦甚明。 (四)此外,被告黃三祐開槍後,被告甲○○即駕機車至約好之理容院與被告丁○○會合,再各自逃亡,其間被告甲○○未質問黃三祐為何開槍,益徵開槍殺人為被告等人事先議定。是被告甲○○、丁○○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參互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丙○○、甲○○、丁○○、黃三祐所辯,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黃三祐等四人犯行,均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丙○○、甲○○之辯護人聲請查閱黃三祐於被捕前投書蘋果日報表明參與本案僅甲○○、丁○○二人,丙○○夫婦未參與云云。然查上開自白書是否存在,辯護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查證。 十、公訴人認姜惠玲、石國樑、洪崇傑與被告丙○○、甲○○、丁○○、黃三祐等共同涉有上揭殺人等罪嫌,無非以:㈠該案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丁○○之供述;㈡姜惠玲於案發後有回電予丁○○;㈢作案之NXX-一七九號機車為姜惠玲所 有云云,為其論罪依據。 惟查: (一)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分判例參看)。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看)。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共謀共同正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所為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 (二)被告丁○○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被告丙○○、姜惠玲、石國樑、洪崇傑及伊均有在丙○○住處共同商議槍殺沈文德,由洪崇傑負責供應調槍所需金錢,石國樑負責購槍,由姜惠玲提供沈文德住所及所駕駛車牌號碼三W—五0九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訊息予伊,且黃三祐是經由石國樑介紹認識的(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二○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本件槍擊,丙○○、姜惠玲、甲○○、石國樑、洪崇傑及伊均有參與,黃三祐行兇時所持的槍枝係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或九日在丙○○住處由洪崇傑拿二十幾萬元給石國樑負責找槍枝,該二十萬元是洪崇傑自己出的,又石國樑將槍枝取回放在丙○○住處時,其有看過那把槍,且姜惠玲有交代照料黃三祐之三餐生活起居事宜等語(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及第一五四頁),於該案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亦供承:本案我與丙○○、姜惠玲、甲○○、石國樑、洪崇傑、黃三祐等人共同謀議殺害沈文德(見原審聲羈字第二七0號卷第五頁),惟嗣於該案原審審理時改稱:實際參與計劃槍殺沈文德之人只有伊、甲○○及黃三祐等三人(見原審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宗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則丁○○供述殺害沈文德時,姜惠玲、石國樑、洪崇傑有無參與,前後供述不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其供詞之可信性,尚非無疑。而上揭供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核該部分之供述內容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二所規定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情形,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且丁○○於該案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復未經交互詰問而具結為之,亦難逕採為姜惠玲、石國樑、洪崇傑不利之證明,況其於面臨羈押之際,其供詞是否全然能坦白以對,亦有可疑,是丁○○之前開自白,更應查是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不能遽為姜惠玲不利之認定。再者,參與本件殺害沈文德之被告丙○○、甲○○及黃三祐均未為姜惠玲、石國樑、洪崇傑有參與謀議殺害沈文德之供述,黃三祐並迭於警訊時、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僅被告丙○○、甲○○、丁○○及伊共四人參與謀議(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一三六頁、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三九頁、原審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宗第三七頁、原審重訴字第七號卷第一宗第二四二頁反面),彼等供述乙節一致,而黃三祐既已坦承犯行並一一指陳參與本案之共犯,如姜惠玲等人亦參與本案,何以獨厚姜惠玲等人不予指證,益徵黃三祐之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且丁○○係丙○○之手下,本件殺害沈文德犯行參與跟蹤、通報任務,層級最低,如上所述,則被告丁○○上開片面言及姜惠玲、石國樑、洪崇傑亦有參與謀議之陳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三)被告丁○○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伊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丙○○之子陳邦和接聽 之電話中所言之「出事了」,係指黃三祐已經槍殺沈文德,且經接聽電話而不知情之陳邦和轉述伊來電一事,被告姜惠玲確實馬上回電等情,此情亦有通聯紀錄可查。惟查,被告姜惠玲以0000000000號電話旋即聯絡被 告丁○○,究竟訊之何事,並無法從該通聯記錄查知其對話內容,則既無該通聯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丁○○係供述其係欲向丙○○回報殺害沈文德乙事,並非向被告姜惠玲回報,自難僅憑被告姜惠玲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丁○○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姜惠玲有參與謀議殺害沈文德。況苟姜惠玲與丁○○等人已事前共同謀議殺害沈文德,則姜惠玲之子陳邦和轉告丁○○來電曰「出事了」,姜惠玲即應知曉謀議之事情已完成,何須再回電予丁○○,豈不將姜惠玲參與事前謀議之情曝光,與丙○○等人事前審慎設計安排之表現,此舉實難想像,是依此情況證據,尚難推論姜惠玲有與丙○○等人共同謀議殺害沈文德之意圖。又丁○○雖供稱:係由姜惠玲提供沈文德住所及所駕駛車牌號碼三W—五○九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訊息予伊等語,惟此為姜惠玲於該案所否認,且經查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姜惠玲有參與謀議殺害沈文德,縱姜惠玲有告知丁○○關於沈文德之住所及車號,則姜惠玲是否係因為知悉丁○○欲實施殺害沈文德之計劃而告知,上開行為亦非屬殺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亦尚難遽認姜惠玲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況被害人沈文德係新營市民代表主席,在新營地區應屬名人,而丁○○又自十七歲即與丙○○同住,其知情沈文德之住所及車號,並共同使用姜惠玲之機車,亦與常情不違,是公訴人執此情況事實及間接證據而認定姜惠玲與丙○○等人有共謀殺害沈文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嫌率斷。 (四)查殺害沈文德所用之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之來 源,業據被告即證人黃三祐陳稱:槍及子彈是已死亡之許學裕所有,在許學裕死亡前一個星期寄放,警方在逮捕伊時所查獲的二把槍,其中一把槍號磨損的那把槍,拿去槍殺新營代表會主席沈文德。行兇殺害沈文德的槍枝真的是我從雲林帶下去的,石國樑與丙○○並沒有給伊任何槍枝(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正反面、第二七頁、第七七頁)。而被告丁○○供稱:洪崇傑有問石國樑有否有辦法調到槍枝,那時黃三祐已經到新營市來了,而且住在石國樑居住所,石國樑有說要叫黃三祐負責開槍,洪崇傑說他要負責供應調槍所需金錢(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一三一頁);伊不知道石國樑係前往何處向何人購買兇槍的(見營警刑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一三五頁);作案槍支伊不知道係何人提供,伊只在案發前二、三天,在丙○○家中有看過丙○○拿一把黑色手槍,我不知道是什麼槍,也不知道該槍是否為作案之手槍(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八一頁反面),則被告丁○○就殺害沈文德槍彈來源,無法確切供明,更不知殺害沈文德所用之槍支為何,自應以黃三祐所述槍彈來源較為可信,難認洪崇傑、石國梁在丙○○等人謀議殺害沈文德之犯行中,有出錢或代丙○○購槍交付黃三祐之情事。 (五)另石國樑就丙○○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之源由去向,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因玩指數輸錢,急需週轉,剛好丙○○有欠伊錢,才向丙○○挪借該筆二十萬元,且事後才知道該筆錢是洪崇傑拿給丙○○的,但我拿這筆錢並非去買槍用等語,查丙○○交付二十萬元與石國樑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惟該筆二十萬元之流向,經石國樑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丙○○挪借二十萬元之後,即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白天存入銀行帳戶,並另向其他友人週轉、借取五萬元,於同年八月一日白天存入。嗣於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二時至八月二日凌晨之間,以提款卡連續款共二十五萬元,用以支付地下期貨之欠款,有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存卷可考,審查該存摺影本之存、提款數額,核與被告石國樑所陳數額相符,縱經確認數額相符,其是否真以該筆金錢清償地下期貨欠款,固尚難證明,惟亦不能據此而認定丙○○交付之款項係供購槍之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洪崇傑借款二十萬予丙○○部分,為被告洪崇傑自承在卷,亦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確曾向洪崇傑借二十萬元,惟並非要繳票款,實際上係要支付其孩子的註冊費,但是其不好意思讓洪崇傑知道(見原審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宗第八九頁),並於其後提出匯款單以為證明,查該筆錢之交付,其用途究否用於丙○○孩子之註冊費,觀其所提台灣銀行匯款單影本所示,核與丁○○、石國樑所稱之時間均不相符合,且分多次匯款,從而,尚難認二十萬元確係為匯款之用。惟洪崇傑交付二十萬元與丙○○是否基於共謀而為買槍金錢交付之行為分擔,亦僅有被告丁○○所為單一之指述,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述前後不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參互審酌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足認姜惠玲、石國梁、洪崇傑就丙○○、甲○○、丁○○及黃三祐等人之上揭殺人犯行,並無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自不能論以本件共同殺人案之共同正犯,且石國梁、洪崇傑部分,業經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無罪,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姜惠玲部分,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二號判處姜惠玲無罪,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自無從論該三人與丙○○等四人有共同為本案犯行。 、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騎乘丁○○向不知情之黃志詳所借用之車牌號碼YKX-七○三號重型機車,係丁○○事先 取得不詳人士之不詳號碼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甲○○所騎乘之該重型機車上,以避免遭警查緝云云,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白:是甲○○叫我去偷的,偷車牌是供犯案掩飾真實車籍用,我要王基聖駕車載我載往中營村活動中心北方的一戶人家門口竊車牌作為犯案使用……」(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八一頁反面),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我事後就叫丁○○去拔機車車牌(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三三頁);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案發前一星期我教唆丁○○去偷竊機車車牌(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七八頁反面)等語,惟與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所指伊當時有看到機車碼尾數是八九九號(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十九頁);另證人林進田於警詣時則指稱該車前英文號我可以確認之號碼為K?B九六五號重型機車(見相字第九九九號卷第 三六頁)等各語,二人所供均不相合,復無被害人指認其車牌失竊,公訴人亦無法舉出丁○○等人究係竊取何部機車,至王基聖於警詢中所供稱:「(問: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八月十七日間你有無駕車搭載丁○○前往下營鄉中營村?)有的」、「(問:前往下營鄉中營村作何事?)丁○○說要去找朋友。」、「(問:有無找到丁○○要找的朋友?)沒有,因為當時我沒下車」、「(問:丁○○有下車嗎?)有,當時只有他下車,去何處我不知道」、「(問:丁○○前往下營鄉中營村竊取機車車牌你知道嗎?)我不知道」(見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一○○至一○三頁),尚無從證明丁○○有竊取之事實,被告丁○○、甲○○此部分自白,並無足以認定其等有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丁○○等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丙○○、甲○○、丁○○、黃三祐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黃三祐下手實施槍擊所持之手槍,為黃三祐自雲林攜帶前來,業經黃三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宗第二四、二五頁),惟被告丙○○、丁○○、甲○○均知黃三祐持有手槍子彈,且利用黃三祐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共犯殺人罪,故丙○○、甲○○、丁○○三人就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應係共同持有,而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彈罪(黃三祐持有槍彈罪部分,係另行起意,已由原審重訴字第七號判刑確定)。被告丙○○、甲○○、丁○○與黃三祐四人間共同謀議殺害沈文德,復推由甲○○、丁○○、黃三祐分工持上揭槍彈實施下手殺害沈文德之行為,被告丙○○、甲○○、丁○○與黃三祐等四人,就持有槍彈及殺人罪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丁○○等人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持有手槍罪處斷,且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丙○○、甲○○、丁○○、黃三祐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被告黃三祐下手實施槍擊所持之手槍,為黃三祐自雲林攜帶前來,而被告丙○○、丁○○、甲○○均知其持有手槍子彈,且利用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共犯殺人罪,故就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應係共同持有,應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彈罪,原判決認被告未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而未構成該罪名,尚有未洽。㈡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姜惠玲亦犯涉本件殺人犯行之心證,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被告姜惠玲有回電予被告丁○○,並作案之機車為被告姜惠玲所有而遽認被告姜惠玲亦成立殺人罪,容有未洽。依上所述,被告丙○○、甲○○、丁○○、黃三祐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丁○○、黃三祐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丁○○、黃三祐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三人,因與沈文德積有嫌怨,不思化解,而萌殺機,進而動手殺人,惡性非輕,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行為介入輕重,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黃三祐犯罪之動機(如被告黃三祐上開所供承:伊槍殺沈文德是因為跑路時,丙○○供應接濟,所以丙○○叫伊去殺沈文德,就義不容辭去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毫無瓜葛,僅因受人之託即在光天化日之中,當街持槍對被害人連開八槍,槍槍命中要害,堪認犯罪手段兇殘,令人髮指、對治安之危害及人心之震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有多項前科,足見其品性不良、犯後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始作俑者為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黃三祐各無期徒刑,甲○○有期徒刑十五年,丁○○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被告丙○○、黃三祐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丁○○依犯罪性質,亦有褫奪公權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宣告甲○○褫奪公權五年;丁○○褫奪公權三年。至被告三人因與沈文德宿有積怨,始為本件犯行,其行為雖有可議,尚事出有因,非均無教化可令改過遷善之機會,是公訴人求處被告丙○○死刑及甲○○無期徒刑,均嫌過重,予以敘明。扣案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同案被告黃三祐所有 ,供本件犯罪之用,且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黃三祐持有供本件犯罪用之子彈八顆,業已擊發,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被告丁○○所有手機二支,非專供本件犯罪聯絡犯罪所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