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 A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2度調偵字第352 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簡易判決後 ,被告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普通庭受理並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2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4-706號聯結車 (按該聯結車係以車牌號碼Z4-706號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TE-13號之拖車,下稱 A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北上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246公里200公尺處(大林天后宮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標誌為時速70公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當時係晴天,且上開路段係直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途經該處時,未減速慢行,並貿然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JY3-382號之重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因操控不慎,滑倒進入上開被告所駕駛聯結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之前開聯結車頭保險桿撞擊上揭機車,並從告訴人身體上方駛過,致告訴人倒在聯結車車母後車輪後方,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腦震盪併皮下出血、左髖部脫臼、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或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 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目擊証人陳進田之証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修理估價單各1份、偵查報告2份、診斷證明書8份及現場照片24 幀、照片41幀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於碰撞後橫躺在 A車之曳引車右側第二後輪與拖車之間,身體受有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在遵行車道 (外側快車道)內行駛,且未超速,本件車禍係因同向在前,騎乘 B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告訴人,於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246 公里200公尺處 (大林天后宮前)時,見證人陳進田駕駛之聯結車由右方岔路駛至,一時心慌,突然緊急煞車,致 B車失控、傾倒,滑入其行駛之車道,其見狀雖立即煞車,仍煞避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後,告訴人橫躺在 A車之曳引車右側第二後輪與拖車之間,受有胸部挫傷、腦震盪併皮下出血、左髖部脫臼、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1份、現場照片14幀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2年2月20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佐。綜參上開證據,固已足資補強被告該部分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堪認該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導致?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因其他不可預見之因素,使被告猝不及防,致撞及B車? 經查: ㈠按刑法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及其個人可期待之條件,負有義務應施以注意卻怠於為之,因而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無所認識之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評價為具有過失,檢視其要件:該行為應具備客觀注意違反性──其程度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為一般標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駕駛人者,即此一程度之注意);倘行為具備客觀注意違反性,原則上即得進而藉以表徵行為人主觀之注意違反性;最後,並就行為之結果暨其間之因果歷程客觀上可預見加以調查確認,如此始可謂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再者,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而就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無可避免,復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對於他人突發之違規行為,即無防止義務,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246公里200公尺北上車道處(台一線里程於93年 1月進行長短鏈調整後,新舊里程相差 3.319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4年3月4日五工養字第0940003537號函【下稱甲函文】附卷可按,故事故地點之里程數於調整後現為249公里519公尺),接近台一線與大林天后宮旁不知名道路之丁字路口,該北上車道設有2個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另有1個機車優先道,而本件事故發生後,A車停止在外側快車道上,車頭 ( 即曳引車)已超出停止線,該外側快車道上並留有A車之左輪煞車痕26.5公尺及右輪煞車痕28.8公尺; B車則呈左倒,車頭朝左 (西),停止在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內,告訴人安全帽及機車散落物則位在丁字路口遠端之外側快車道及路口中央處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頁)。參互事故發生後A、B二車停止之位置及A車之煞車痕均在外側快車道上等情觀之,A、B二車係在外側快車道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即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 上,告訴人係同向在前,騎乘B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之事 實,業據目擊證人即當時駕駛車牌號碼8R-849號聯結車 (下稱C車)暫停在大林天后宮旁不知名道路路口之陳進田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6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8頁、第13、14頁,及第92年度調偵字第352號偵查卷第93頁),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則B車原在機車優先道上行駛,何故會在A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上與A車發生碰撞?本院審之: ⑴事故發生後,A車右前保險桿下方之鐵片凹陷;B車前大燈附近受損嚴重,車尾完好,此有二車之車損照片 10幀及B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35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8至30頁),經檢察官勘驗比對A、B車兩車受損部位之高度,發現B 車前大燈之高度在B車直立時,高於A車前保險桿下方之鐵片凹陷處,此有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照片23幀在卷可憑 ( 調偵卷第27、33至44頁),則考量 A、B二車受損之部位高度不同,B車車頭上方之大燈處若欲與A車右前保險桿下方之鐵片相互接觸,造成車損, B車應係在「傾斜」之情況下,與A車發生碰撞,準此可見,A、B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已非屬直立,而係處於傾斜狀態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陳進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是同向,我在由東往西的支道,我當時停車等告訴人與被告的車子過去,我記得是中午12點03分,告訴人的機車是騎在機車道,不知為何滑倒,機車是滑向內側車道,人在外側車道當時被告的拖板車同時到達並煞車,…。」等語 (偵卷第7頁反面)、「我當時駕駛拖板車從大林天后宮旁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我原本打算左轉行駛台一線往民雄方向,我當時已過鐵道,看到左邊有來車,是被告及告訴人的車,機車先緊急煞車,之後就跌倒,人車全部都往外側車道方向倒,當時機車在前,人在後面,機車繼續滑向內側車道,剛好被告的拖板車駛至,從告訴人身體上方通過,告訴人從被告的車頭保險桿下方進入被告車子的下方。」等語(調偵卷第93頁反面)。參互證人陳進田之證述情節,再佐以B車與A車碰撞之角度係B車傾斜,車頭前方與A車右前保險桿下方發生碰撞等情,堪認告訴人係因緊急煞車致 B車失控,繼而傾斜、滑向外側快車道,與A車發生碰撞, 至為明顯。 ⑶又參以,證人陳進田前開所述,其當時駕駛 C車在路口停等時,已過鐵道,而本件事故地點之右側係南北向之鐵道,該鐵道距離台一線北上車道之距離為9公尺,C車全長為10.2公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3年8月3日嘉民警三字第0930029672號函所附現場測繪圖1份暨現場照片2幀附卷足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卷《下稱原審交簡上卷》第96至98頁),而C車之車長既較鐵道距台一線道路之距離為長,則 C車於通過鐵道至路口停等時,即不無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之可能,如此一來,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接近路口處,因見 C車駛至,一時心慌而緊急煞車,進而車輛失控滑入外側快車道之辯詞,即屬可採信。 ⑷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分析、鑑定結果亦均認告訴人有操控機車不當之行為,致機車自行滑倒,偏入外側車道,與A車發生碰撞,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2年7月1日嘉鑑字 第920607號函、93年1月2日嘉鑑字第921503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 (偵卷第 29頁,原審交簡上卷第131頁)。 ⑸雖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我感覺到被從後面用力撞擊,之後我整個人就失去知覺,醒來後我就在醫院,我當時車速不快,並非自己摔倒,當時我騎在機車專用道上。」等語 (本院卷第48頁),然經觀之告訴人 B車之車損情況,僅係前大燈處受損嚴重,而其車尾完好等情,且參以,證人陳進田之前述證詞,亦明確指出告訴人係因緊急煞車致 B車失控,繼而傾斜、滑向外側快車道,方與 A車發生碰撞乙節,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⑹綜參以上各項證據以觀,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騎乘 B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246公里200公尺北上車道處,於接近丁字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致 B車失控傾斜,滑向外側快車道,應堪認定。 ㈣再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警員張文忠報告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可參(調偵卷第85、86頁)。此外,檢察官雖以被告所駕駛之A 車於撞擊B車煞停後,測得右輪煞車痕28.8公尺、左輪煞車 痕26.5公尺,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約為95公里以上,而認定被告超速行駛,惟被告堅稱:伊並未超速行駛,且上開對照表僅適用於小客車等一般車輛,不適用於聯結車等語,經查: ⑴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使用、提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原審交簡上卷第100頁),係62年司法行政部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頒,然據證人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楊仁岡到庭證稱:現在的汽車雖有輔助系統,會使煞車距離縮短,然現今實務上只有此表可資參照,且近年來國外學者也認為該對照表還可以用,故本件鑑定時,仍使用該對照表,上開對照表根據的原理係「能量不滅」原理,汽車的動能會經過煞車的摩擦力、輪胎的磨耗、車輛撞擊等能量損耗,而歸於零,其中煞車痕是唯一可以明確經過計算的數目,如果排除其他因素,依據煞車痕及摩擦係數,可以計算出車輛速度,而因為該物理公式的等號兩邊均有重量 (即1/2 MV平方等於MG乘摩擦係數乘煞車距離,M為重量),將等號兩邊的「重量」數值互相抵銷之後,車輛的重量即與速度之計算沒有關係,另因輪胎兩邊的油壓反應可能有時間差,可能也跟輪胎的磨耗有關,所以輪胎兩邊的制動力不一樣,造成煞車痕距離兩邊不等長,為符合整體制動力的狀況,在鑑定時,會將兩邊的煞車痕距離平均後來計算等語(原審交簡上卷第189至191頁),是上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或稱「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不僅可運用於判斷小客車等一般小型車輛之車速,對聯結車等大型車輛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⑵基此,A車於事故後,在外側車道上留有 26.5公尺之左輪煞車痕及28.8公尺右輪煞車痕,已如前述,為符合汽車整體制動力的狀況,將兩邊煞車痕長度平均後得出27.65 公尺之煞車距離。並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肇事路段鋪設柏油、路面乾燥,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且該路段之路面狀況於事故發生當時為「三年以上」,經原審法院函詢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甲函文函覆:「說明:三、經查該路段最近一次路面加封完工日期為93年 1月28日,前一次路面加封完工日期為88年5月10日,故該路段於92年2月10日之路面狀況,係屬於『三年以上』。」等語甚明並附有路面加封工程決算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原審交簡上卷第 254至267頁)。則依上述煞車距離 27.65公尺、路面情況為瀝青、乾燥、三年以上之要件,對照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即可計算出事發時A車之 時速應在65至70公里之間,並未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限,是認被告在本件駕駛行為並不具客觀注意違反性,當亦無以推認表徵其具主觀之注意違反性。 ⑶至於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結果雖認被告車速已超過時速70公里,其超速行駛與二車肇事有關,惟此據證人即該委員會之幕僚兼紀錄劉奇融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本件車禍個案,委員會並未實際調查事故路段之路面狀況,而係以平常因其他個案到現場勘查之經驗,認為台一線時常整修,故以「1年至3年」作為本件事故地點的路面狀況等語 (原審交簡上卷第194至196頁)。然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面狀況實為「3年以上」,業如前述,上開鑑定委員會根據錯誤之路面狀況,對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得出被告之車速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結論,進而認定被告超速行駛與二車肇事有關,該分析自不足為採。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經該會第2003次 (93年 3月12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雖照原分析意見,有該委員會93年3月15日府覆議字第9310061號函附卷可查,惟因該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時,卷內尚無本件事故路段係「三年以上」路面狀況之資料 (按甲函文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94年3月7日函覆原審法院在卷),且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未特別就路面狀況如何,說明認定之依據,顯見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係以「1年至3年」之路面狀況,認定被告之車速,故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結論,亦與事實未能全然符合,自不可採信。 ㈤另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碰撞B車,認被告應負過失罪責云云,然被告於案 發迄今均一再堅稱:因B車僅在A車前方十幾公尺,其見B車 行近路口突然緊急煞車,車輛失控傾倒時,已立刻煞車,然因距離過近,仍煞避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等語。第查: ⑴證人陳進田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B車行駛在A車前面,二車距離很近, B車在行近路口時突然緊急煞車,致B車失控滑向內側快車道方向,A車幾乎是同時到達,且有煞車,但仍無法閃避,以致二車發生碰撞等語 (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第13頁反面)。 ⑵且參以, A車確在事故現場留下26.5公尺及28.8公尺之煞車痕,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在見到告訴人騎乘之 B車失控傾倒後,有立即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 ⑶按自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開始,經判斷為避免危險而必須採取煞車措施,因而踩下煞車制動器,至煞車生效前之時間,稱為反應時間。以一般人平均反應能力而言,約為四分之三秒,在此段時間內,車輛仍會繼續前行,其前行路程即速度與反應時間之積,稱之為反應距離。而駕駛人踩下煞車制動器使煞車生效之時,車輛因慣性作用仍往原方向運動,並非戛然立即停止,其急遽減速以至車輛完全靜止之距離,則稱為煞車距離。上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和,即為行車之安全距離,在此距離內倘有緊急狀況出現,則駕駛人根本不及反應,亦即無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若因而發生事故,則難苛求駕駛人應負過失之責。查包括本件聯結車在內之機動車輛,倘一般駕駛人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進,復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其突見車前危險狀況發生,因而採取煞車此一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距離略為14.56公尺(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245頁所附之交通部66年交路 字第10275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亦即一般駕駛人驚見突發狀況,於未有任何遲疑之情況下,即刻急踩煞車制動,迨致車輛開始減速之瞬間,該車輛業已前行達約14.56公尺。又對照前揭「一般公路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行車時速70公里時,在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所需之煞車距離約為27.9公尺。從而,一般未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駕駛人,於上開行車環境下,從即踩煞車時起,至車輛完全靜止而車前保險桿適抵撞擊點止,計需約 42.46公尺之安全距離。 ⑷被告雖辯稱B車僅在其前方十幾公尺,惟A車遺留之煞車痕長度已達二十幾公尺。被告上開辯解固不足採信,且縱然本院無法認定A、B二車在事故發生前一刻究竟相隔多少距離,然欲認定被告當早遠在超過42.46公尺前即已見告訴 人緊急煞車失控侵入其所遵行之外側快車道,則顯乏任何積極事可資為嚴格之證明,並加以採認,更不得僅以A、B二車最後發生碰撞,遽認被告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況據證人陳進田上開證述,A、B二車相距不遠,在該等情況下,被告撞上失控傾倒之B車係無法避免,而證人 陳進田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尚無迴護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又被告在其遵行車道 (外側快車道)內行駛,並無超速之情事,其前方雖係丁字路口,但證人陳進田駕駛之車輛在大林天后宮旁不知名道路之路口停等,路口淨空,而告訴人原亦係騎乘B車行駛在 機車優先道內,嗣因B車行近丁字路口時,突然緊急煞車 ,致機車失控傾斜,始滑向外側快車道,此種突發狀況,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實有可疑。 ⑸綜參以上各情,被告在其遵行車道 (外側快車道)內行駛,並無超速之情事,該外側快車道尚且禁行機車,自客觀情形言,被告可信賴告訴人當騎乘機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內,不致侵入外側快車道,亦即被告係在可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之情形下駕車,對於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機車失控侵入其外側快車道之狀況,顯然無法預見,自不得苛求被告負擔告訴人突發之駕駛行為所致危險之責任。從而,被告既已善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猝不及防,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殆無疑義。 ㈥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本件係因告訴人騎乘B車,操控不當自行滑進被告之車道內,被告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未超速行駛,其見B車失控滑入其車道 內,已立即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然仍煞避不及而與B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況本件車禍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被告有無超速行駛及肇事責任歸屬,該校鑑定結果亦認:「乙○○ (告訴人)駕駛 重型機車,操控失當自行滑倒,為肇事原因。甲○○ ( 即 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外車道,無肇事因素。」,有該校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交簡上卷第131頁),該校雖 未就被告有無超速乙節作鑑定,惟被告確在時速70公里之限速內駕駛A車,業如前述。至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 訴,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普通傷害,然被告對 本件車禍既無肇事因素,即本件車禍並非被告駕駛A車之行 為所肇致,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依上說明,檢察官前開據以指稱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証據均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復未能再提出適當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