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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九號

聲請押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蔡崇義侯明正吳永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九號 敬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敬 文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九號即九十四年度聲羈值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抗告人前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保候傳,故抗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情形,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應可認定;(二)本件抗告人交保期間,檢察官仍可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至抗告人住居所及漁權會搜索扣押相關證據資料,足見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換言之,本件如不羈押抗告人,仍得以進行追訴程序;(三)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實施上揭搜索扣押後,託抗告人之配偶黃國郡攜同月十七日開庭通知書與抗告人,抗告人已準時出庭應訊,是自抗告人交保候傳迄檢察官搜索扣押甚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出庭,其間並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情形;(四)檢察官依據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搜得之漁權會銷貨紀錄、漁權會會計之證言及監聽譯文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情形,殊與上情不合,應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依據。因而抗告前來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被告之始終在場,使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故如案件之相關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之虞,或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時,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固有明文,而被告前雖以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然如於其具保後發現有羈押必要之事證時,再經法官訊問後依法予以羈押,自為法之所許。

(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日執行搜索並訊問漁權會會計結果,發現被告確有宏益輪胎行名義向漁權會購買漁酥三百罐及被告等人有使用被告胞弟復華商銀帳戶大量進出資金,資金來源有待追查,且被告對於其以宏益輪胎行購買之漁酥無法交待送予何人,又其與林劍龍二人對於之前購買一千五百罐漁酥之資金來源供述矛盾,被告亦無法交待資金來源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選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宗影本可參。綜上所述,原審認依事證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實施偵查,應予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指摘,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原裁定之時間及羈押期間起算日均應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原裁定(押票)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應由原法院逕以更正,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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