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矚上易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易字第238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曾柏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0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9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乙○○、丙○○、辛○○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龍哥、小龍)前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賭博罪、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10月、2年確定,嗣於民國77年及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9月、2月15日、6月確定;另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就上開5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15年,於83年2月7日假釋,將於90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明知應依法申請經許可始得出國,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出國應依法經核准之規定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間某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福建省 金門縣某處海岸駕駛漁船,搭載乙○○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乙○○旋於91年間在廈門市認識辛○○(綽號小隻、志成)。又癸○、陳益華自90年間起,陸續在國內犯下擄人勒贖等案件,於92年11月9日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上開犯 行均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並於當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及星哥之成年男子安排,認識乙○○及辛○○。 二、癸○、陳益華、乙○○、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6月上旬某日 ,在大陸地區○○市○○路永昇花園大廈(下稱永昇花園大廈)1 樓乙○○住處,由乙○○提議並策劃對臺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下稱演藝工會)理事長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總裁己○○及永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同公司)實際負責人庚○○等人實施恐嚇取財,而由癸○負責持槍拍攝恐嚇影帶;陳益華負責持槍拍攝恐嚇影帶、書寫恐嚇信件及撥打恐嚇電話;辛○○負責持攝影機拍攝恐嚇影帶並燒錄成光碟片、查詢戊○○及己○○與庚○○之電話號碼及地址、寄送恐嚇光碟及信件、拍攝演藝工會、八大公司與永同公司外觀照片等事;並預計如取得恐嚇金錢由癸○、陳益華、乙○○及中間聯絡人各分 1份,另給辛○○吃紅。 ㈠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街(下稱 富山女人街)10樓辛○○住處,由辛○○持攝影機拍攝癸○與陳益華未說話之畫面後,癸○先行離開,復由辛○○持攝影機拍攝陳益華口頭向己○○及庚○○各恐嚇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向戊○○恐嚇1億元之影帶,乙○○並在旁觀看,辛○○於拍攝完成旋將影帶播放給乙○○觀看,經乙○○許可後,由辛○○持往大陸廈門市某商店燒錄成光碟,嗣因未搭配槍彈演出,恐嚇效果不佳等因素,乃將上開恐嚇光碟片折毀。 ㈡乙○○於93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永昇花園大廈1樓住處,囑咐辛○○回臺可向不知情之丙○○詢問戊○○電話。辛○○於同年6月19日返台後,先於同年6月23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號15樓丙○○所經營之九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六科技公司),向不知情之丙○○問得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另撥打104查號專線查得八大公 司(02)00000000號電話後,於同年6月25日,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廈門市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住處,與乙○○及陳 益華等人聚餐,餐後辛○○隨即向陳益華表示將於翌(26)日再次持槍彈拍攝恐嚇片。於翌(26)日中午12時許,癸○及陳益華前往富山女人街10樓辛○○住處,由辛○○持攝影機拍攝癸○、陳益華裝填子彈、持槍作射擊狀(槍彈未據扣案送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不明),及癸○恐嚇:「請你吃土豆(子彈)」等語之影帶後,嗣癸○先行離去,陳益華及辛○○旋轉往永昇花園大廈另棟9樓乙 ○○與其朋友共同租屋打牌處,隨後以上開影帶接續拍攝陳益華分別向戊○○恐嚇1億元、向己○○及庚○○各恐嚇5千萬元之畫面,拍攝完成後,由辛○○在附近商店將錄影帶燒錄成3片光碟。 ㈢於93年6月28日,辛○○與陳益華前往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住處,由乙○○草擬向戊○○、己○○及庚○○恐嚇:「我有寄一張CD片給您,您應該看過了吧!希望您把我當兄弟看待,千萬不要讓我不尊重您!千萬記得七月五日之前準備好。」之信件後,交給陳益華當場抄寫3紙恐嚇信,乙○○ 並向辛○○表示回臺後查明書寫戊○○、己○○及庚○○之地址,嗣因要求付款日期更改為7月8日,陳益華再於隔(29)日,在廈門市永同昌大樓內,更改交款日期為7月8日後,重新繕寫3紙恐嚇信,並按捺指紋及簽名後交給辛○○攜回 臺灣寄送,陳益華並交待辛○○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的照片,連同恐嚇信一起寄送。 ㈣於93年7月3日,丙○○與辛○○共同搭機返台,由某不知名之女子開車到松山機場接該2人,該名女子旋在機場前之敦 化北路下車,由不知情之丙○○開車將辛○○載到臺北市○○路○○街口後丙○○即駕車離去,而辛○○下車後逕至信義路4段281號及456號抄下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地址,嗣又 由撥打104查號專線查得演藝工會臺北市○○路○段2號3樓之 地址,辛○○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8號施樂事達電信聯盟元翊重陽店,請店員以電腦繕 打列印收件人為「己○○、八大影視公司」、「戊○○、演藝工會」、「庚○○、永同傳播公司」及地址後,將收件人及地址剪貼在信封上,旋於同日下午1時50幾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341號「我家牛排」店內,辛○○未依陳 益華指示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照片附在信封內,即將3封裝有恐嚇戊○○、己○○及庚○○之光碟及信 件,交由不知情之京風航空陸運快遞公司(下稱京風快遞)員工陳俊志寄送,並囑咐在當(5)日下午5時前送到,嗣該3 份恐嚇信件,先後分別於指定時間前送達。 ㈤辛○○同時於93年7月5日下午2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在大陸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乙○○上述3封恐嚇光碟及信件於當日下午5時前會寄到,但信封內未附上演藝工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照片,並請乙○○先行測試行動電話撥打回臺之訊號,相互約定於翌(6)日開始撥打恐嚇電話。上述恐嚇光碟及信件於5日下午3、4時許,分別送達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足以使戊○○、己○○及庚○○心生畏懼。辛○○繼於翌(6 )日上午出發前往廈門市準備與陳益華及乙○○會合,辛○○未抵達廈門市前,乙○○先於6日下午3時許,開車載陳益華前往廈門市沿海,由陳益華開始撥打(02)00000000號八大公司電話要找己○○,迨6日下午5時多辛○○抵達廈門市,陳益華與辛○○再於當日下午6時47分起,在廈門市沿海 ,由陳益華以辛○○先前交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易付卡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戊○○必須在2天 內給付1億元,並向戊○○表明可以透過關係找中間人聯絡 如何付款。 三、陳益華另思及在臺期間曾將金飾售予臺北縣板橋市壬○○所經營之金瑞成珠寶公司及新竹市丁○○所經營之寶興銀樓,又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住處,持攝影機拍攝陳益華口頭向壬○○及丁○○各恐嚇3百萬元之影帶,並在廈門市燒錄成光碟裝入信封後 ,由辛○○帶回臺灣伺機寄送,陳益華並囑咐辛○○回臺查詢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之電話與地址。辛○○於93年6月19日返台後,先於同年6月21日,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交給廖建信上開裝有恐嚇光碟之信封2個,及記載 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地址之便條紙,交待廖建信待其指示幫忙寄送,並告以上開2個信封,係陳益華要向銀樓借 錢,如果不借要對他們不利等語,廖建信明知上開2個信封 所裝光碟,係辛○○與陳益華供恐嚇取財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幫忙保管2片恐嚇光碟,並代寫「 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號一樓、金瑞成珠寶公司收」、「新竹市○○街一五六號、寶興銀樓收」之信件封面,嗣於93年7月5日,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建信之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交代廖建信寄送上述2片恐嚇 光碟,並至遲於6日下午寄到,於同年7月5日晚上9時許,廖建信前往超盟國際速遞京廣航空貨運有限公司臺中朝富站(下稱超盟速遞),以「李智成」名義,在寄送給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之超盟速遞簽單(一式5紙)各1份上,接續偽造「李智成」之簽名各1枚,偽造上開簽單之私文書後, 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寄送上開裝有恐嚇光碟之信封2個,足以生損害於「李智成」及超盟速遞,上開信封並 分別於同年7月6日16時許,送達丁○○上址,及於同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送達壬○○上址。嗣辛○○於同年7月6日5 時多,抵達廈門市與陳益華會合後,陳益華自當(6)日下 午6時23分許起,在廈門市沿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03)0000000號電話予丁○○家人,揚言如不給付3 百萬元(經討價後減為2百萬元)將到該銀樓開槍等語;同 日下午6時37分起,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予壬○○, 揚言如不在2天內給付3百萬元(經討價後減為2百萬元)將 讓該銀樓關店等語,致壬○○、丁○○心生畏懼。 四、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查得癸○、陳益華、乙○○及辛○○行蹤後,於93年7月6日通知大陸公安在廈門市逮捕陳益華、乙○○及辛○○,於同年7月14日在珠海市逮捕癸○,並於同 年7月27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拘提辛○○,於同 年9月23日在連江縣馬祖南竿機場拘提癸○、陳益華及乙○ ○,致癸○、陳益華、乙○○、辛○○等人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癸○、乙○○、辛○○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陳益華、廖建信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癸○對在富山女人街10樓辛○○住處,由辛○○持攝影機拍攝伊與陳益華的畫面2次,第1次拍攝時兩人沒有持槍彈也沒有說話,第2次拍攝時兩人有持槍彈,且伊有說「請你吃土豆」等語, 其意思是要請對方吃子彈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曉得拍片是要給誰看,伊是好玩才會說請你吃土豆,不知道陳益華會拿去恐嚇,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華及辛○○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據被害人戊○○、庚○○、壬○○、丁○○於警詢時指述屬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職員施棟樑、京風快遞員工陳俊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寄給被害人戊○○及己○○之恐嚇信件影本各1紙、寄給被害人己○○及金瑞成珠 寶公司之恐嚇信封各1紙、京風快遞簽單2紙、超盟速遞簽單4紙、恐嚇光碟翻拍照片5紙、被告陳益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遠東航空公司93年6月 25日及立榮航空公司93年7月3日旅客艙單、被告乙○○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寄給被害人庚○○之恐嚇 光碟1片及恐嚇信件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乙○○、辛○○確有上開犯行。 ㈡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恐嚇戊○○等人部分,被告陳益華及辛○○對於究係何人策劃本案、何人提議拍攝恐嚇光碟、恐嚇金額何人所定、拍攝時間、第1次拍攝光碟之恐嚇金額及對象、第1次拍攝之恐嚇光碟為何折毀、何人提議第2次拍攝恐嚇光碟、恐嚇信內容何 人所想、恐嚇光碟內容何人所想等事實,就其個人證詞前後對照,雖有部分不符之處,或是兩人之證詞有部分歧異,然受限於人之記憶力、各個證人之陳述表達能力、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及證人對問題之理解能力,自難期待其等之證詞前後均能完全相符或是互相對照均完全相同,參以被告陳益華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證詞,互相對照既大致相符,且與上開其餘證據相符,從而其等之證詞雖就分工及恐嚇過程等細節性、枝節性問題有上揭相異處,揆諸前揭判例,被告陳益華及辛○○所為之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等之證詞,並據認定被告癸○、乙○○參與恐嚇被害人戊○○等人之犯行。 ㈢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且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寄送給戊○○、己○○及庚○○之恐嚇光碟,有癸○持槍並恫稱:請你吃土豆等語之畫面,並由被告陳益華撥打電話恐嚇戊○○;而寄送給壬○○、丁○○之恐嚇光碟由被告陳益華向其等要錢之畫面,並由被告陳益華撥打電話恫稱如不給錢,即要為上開不利之行為,是被告癸○及陳益華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是縱上開被害人有因癸○等人已遭逮捕等原因,而未因此心生畏懼,然癸○、乙○○、辛○○等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益華仍係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又本件寄送給八大公司己○○之恐嚇光碟,寄送到八大公司時,適己○○人在國外,而由其公司職員代為向警方報案一節,業據證人施棟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該恐嚇光碟既已送達八大公司,應認惡害之通知已達到於己○○,且對於遭恐嚇一事,其公司職員應無不向己○○報告之理。 ㈣又被告癸○雖否認知悉拍攝光碟,係為恐嚇被害人戊○○、己○○及庚○○之用,並以上詞置辯,而陳益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癸○是否知道拍攝光碟的用途?)我只告訴癸○要拍光碟用,並沒有告訴他要做何用,他也沒有問我要做何用。」云云(原審院卷3第175頁),然被告癸○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即供承:伊有拍過恐嚇戊○○等人的VCD ,是陳益華來找伊,說要拍1部片子去恐嚇,剛開始伊說不要 ,然後他說大家兄弟在外甘苦(台語),不然怎麼辦,後來伊就同意了,辛○○就來拍了,還提供拍攝的槍枝等語(原審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第28頁),而陳益華於警詢 時亦證稱:乙○○打電話給伊叫癸○來,本來伊與癸○2 個人都反對拍攝恐嚇光碟等語(93年度偵字第6101號偵卷第1 卷第147頁反面,下稱第6101號偵卷1),而被告癸○可朋分恐嚇金額1股一節,亦據陳益華於偵訊時結證屬實(第6101 號偵卷1第193頁),足認被告癸○明知拍攝光碟係為恐嚇取財之用,並可朋分恐嚇金額。參以陳益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與癸○從小就有默契互相信任等語(原審卷3第172 頁),是被告癸○與陳益華既係好友且感情彌篤,被告癸○豈有不詢問被告陳益華拍攝光碟用途之可能,而陳益華亦豈會未告以被告癸○光碟用途,且2人彼此並無仇怨,陳益華 當無故意陷害被告癸○入罪之理。再者,陳益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辛○○找伊拍第2次時,伊與癸○有問他為何 要拿槍,因為拿槍彈拍攝會有問題,癸○也知道嚴重性,但最後辛○○說之前拍攝的不好,沒有拿槍效果不好,所以伊、癸○與辛○○在女人街那邊有點爭執,但辛○○說服伊與癸○,還是由辛○○提供槍枝拍完片等語(原審卷3第174、175頁),是被告癸○既認持槍彈係很嚴重的事,豈有未加 以詢問拍攝光碟作何用途之可能,且在爭執過程,對於為何前次拍攝之效果不佳,何以要持槍彈拍攝光碟,拍攝光碟何用,該3人定當有所討論,被告癸○又豈會毫無所悉,且又 為何會說出「請你吃土豆」即要請對方吃子彈等語,從而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另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參與被害人恐嚇戊○○、己○○及庚○○部分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辛○○就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已於偵訊時結證綦詳,且除上開細節性之事實外,餘核與陳益華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揆以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乙○○沒有糾紛或恩怨,他是比較照顧伊的老哥哥。伊到大陸時常去找乙○○,有時候會過去乙○○住處吃飯,或是到九樓與朋友玩牌等語(原審卷3第51、52、66 頁),足認被告辛○○與乙○○並無仇怨,且被告乙○○對於被告辛○○照顧有加,是依常理判斷,被告辛○○當無陷害被告乙○○之理。觀諸被告辛○○於93年7月27日警詢時對 於犯案之情節之供述,猶為避重就輕之詞,然對於被告乙○○是否涉案一節,則明確供稱:恐嚇戊○○、己○○及綽號「土哥」(即庚○○)男子部分,是陳益華跟「龍哥」要伊幫忙,在被大陸公安抓到後,伊才知道「龍哥」之真實姓名是乙○○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下稱警卷),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被告辛○○就被告乙○○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前後供述及證詞均屬一致。綜上足認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證詞,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辛○○於93年7月5日下午2點4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 此為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承,而兩人於上揭通話中,有下列對話「被告乙○○:今天寄的?相片呢?被告辛○○:一樣,沒,有住址。被告乙○○:你住址有說給他?被告辛○○:沒啦,因為我們寄過去是有住址的,他說那不用。剩下那些有行動的,我們就叫他先看,看什麼時候我們會打。被告乙○○:你幾點寄的?被告辛○○:5點會到,3個都一樣。」等情,有上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4350 號偵卷第49頁反面,下稱第4350號偵卷),並據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稱:「(7月5日3封恐嚇信件幾點寄出?)在 下午1點50幾分寄的,寄出去5、6分後我有打電話跟乙○○ 聯絡。」「(93年7月5日14時4分乙○○談到『相片呢?』 是何意?)本來是陳益華有叫我要拍八大與演藝公會、永同公司的照片,連同恐嚇一起寄,後來沒拍,所以乙○○才會問相片的事。」等語(第6101號偵卷2第28、29頁)及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恐嚇光碟寄出之後,伊打電話到大陸給乙○○,告訴他東西(指光碟)已經寄出去了,並請他轉告陳益華等語(原審卷3第56頁),且核與被告陳益華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乙○○倘未參與犯行,其何以知悉被告辛○○寄送恐嚇光碟之事,且為何會主動詢問被告辛○○有無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之照片一同寄送,而被告辛○○又何須於寄送恐嚇光碟後,隨即告知被告乙○○。 ⒊再者,被告乙○○於被告辛○○回答5點會到後,在上揭通 話中,有下列對話「乙○○:那明天再打啦。被告辛○○:也是可以啦。被告乙○○:明天打啦,有時候不是他接到的。被告辛○○:好啦。不過你們要提早過去那邊試好。被告乙○○:明天中午打啦。被告辛○○:訊號要試好。」等情,並有上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參(第4350號偵卷第49頁反 面),且據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意思是通知乙○○跟陳益華講,明天7月6日去打恐嚇電話,因為陳益華的電話很複雜,伊不太喜歡打等語(第6101號偵卷2第14頁) ,足見被告乙○○與辛○○約定好翌(6)日再由被告陳益 華撥打恐嚇電話。揆諸被告陳益華於93年7月6日下午3時許 ,撥打(02)00000000號八大公司電話要找己○○,再於當日下午6時47分起,在廈門市沿海,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陳益華供認不諱,並有陳益華之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 乙○○有將翌(6)日撥打恐嚇電話之事轉告被告陳益華。 雖被告乙○○對於上開通話內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通話時間那麼久了,伊也記不清楚,譯文的內容也很含糊,伊也看不懂。辛○○問什麼,伊就照他問的回答云云(原審卷3第94頁),然觀諸上開對話,被告乙○○與辛○○之對 話內容前後連貫,且被告辛○○在上揭通話中,雖未直接說出寄送恐嚇光碟,然被告乙○○不僅未詢問是寄送何物,反而主動詢問有無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之照片一同寄送,並提議明日再撥打電話,足認被告乙○○並非按照被告辛○○之問題回答,且通話當時亦清楚知道被告辛○○當日寄送何物,並且決定明日再撥打恐嚇電話,是上揭通話內容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乙○○上揭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6月初拍光碟時 ,乙○○是在伊與陳益華整個拍完後才來的,他不知道其等要作什麼。伊不知道本件是誰主謀策劃的,也不知道乙○○有無參與。在93年7月5日下午2時4分通話乙○○談到「相片呢?」,是伊自己推測才這樣回答云云(原審卷3第53、55 、66、68頁),然而被告辛○○上開證詞,除與其在偵訊時之證詞不同,亦與被告陳益華於偵訊時之證詞不符,且核與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不一致,已難令人採信,參以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於偵訊時有關被告乙○○部分之證詞仍證稱實在(原審卷3第58頁),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應 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供稱:伊是看了檢察官拿陳益華的筆錄給伊看,以為乙○○也有參與,檢察官問伊時伊才補充下去云云(原審卷3第98頁), 然被告辛○○早於93年10月5日偵查時即證述被告乙○○有 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陳益華卻是於93年11月2日警詢 時才證稱被告乙○○有參與,是被告辛○○上開供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有利於被告乙○○部分之證述及供述,均核與事實不符,顯屬迴護被告乙○○而故為避重就輕及虛偽之陳述,尚難令人置信。 ⒌被告陳益華於94年3月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知道伊、辛○○及癸○3人有參與,至於有無其他人參與伊不清 楚。伊係因被武警抓到時,乙○○的張姓大陸女友向武警說有看到伊持槍,因為伊交不出槍,所以武警就對伊刑求,而且武警也對伊說乙○○也這樣講,所以伊越聽越生氣,因此才要報復乙○○,才會在警偵訊時提及乙○○涉案云云(原審卷3第24、28頁),並就有關被告乙○○部分為否認或是 避重就輕之證詞,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辯稱:因為當時陳益華他們在永昇花園大廈九樓拍片,被伊女友看到,伊告訴他們拿槍枝在大陸會害很多人,後來他們被武警抓到被刑求,伊女友也有被抓去,後來供出陳益華及癸○有拿槍,陳益華就因此懷恨在心云云(原審卷3第85頁),然 被告陳益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除上開細節性之事實,與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外,餘均互核大致相符,並與上揭監聽譯文等證據相符,倘被告陳益華係出於報復被告乙○○而故為虛偽證述,何以其證述之情節,會恰巧與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證詞及上揭證據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益華於93年12月21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被告乙○○係共犯(原審卷1第136頁),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否認被告乙○○參與犯行,已難令人採信。是故被告陳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偽證述,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非可採。 ㈥又被告乙○○未經申請核准而出國部分:查被告乙○○係83年2月7日假釋,假釋後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19日止期滿,其自90年4月12日起按月均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至90年11月 15日,有被告乙○○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執護字第395號保護管束事件書面報告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7月29日板檢榮束83年執護395字第56117號函附本 院卷可稽,該函載明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19日止,故被告乙○○並非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在假釋期間,而未經核准禁止出國之情形,而係未應依法申請經核准許可而出國,原審法院認定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辛○○就上開犯行及被告乙○○就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出國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癸○、乙○○就恐嚇戊○○等人部分之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癸○、乙○○、辛○○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益華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未應依法申請經許 可而出國,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 係指入出台灣地區」之規定,被告乙○○出境台灣地區,自違反上開規定),前揭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 公布,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該法就未應依法申請經許可而出國設有第54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相同,就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國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檢察官認應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乙○○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癸○、陳益華、乙○○、辛○○與陳益華,就恐嚇戊○○、己○○及庚○○部分;被告辛○○人就恐嚇壬○○及丁○○部分與陳益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已判決確定之廖建信)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員工寄送恐嚇光碟及信件,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癸○、乙○○、辛○○與陳益華等人,前後多次以寄送恐嚇光碟、撥打恐嚇電話之方式,而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乙○○前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賭博罪、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10月、2年確定,嗣於77年及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9月、2月15日、6月確定,另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就上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5年 ,於83年2月7日假釋,於90年11月19日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再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癸○、乙○○、辛○○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因認被告癸○、乙○○、辛○○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被告乙○○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執護字第395號保護管束事件,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 19日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9日板檢榮束 83年執護395字第56117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乙○○係於保護管束後之91年6月間某日,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從福建省金門縣某處海岸駕駛漁船,搭載乙○○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市,原審誤為90年6月間某日偷渡至大陸,顯有疏 失,又被告乙○○係假釋期滿後,始未經許可出國,並非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在假釋期間,而未經核准禁止出國之情形,審法院認定亦顯有未合,已如前述。⑵共同被告丙○○院未參與本件恐嚇犯行(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癸○、乙○○、辛○○與丙○○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以上原審疏未詳查,自有違誤,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乙○○、辛○○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癸○、乙○○、辛○○部分及乙○○執行刑撤銷改判。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癸○、乙○○、辛○○等人,不思正途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恐嚇金額甚鉅,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壓力,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癸○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雖起訴檢察官就被告癸○、乙○○、辛○○等人,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乙○○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該3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行之次 數及犯後態度等並非相同,是尚難量處一致之刑度,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應併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癸○、陳益華、乙○○、辛○○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市○○路 永昇花園大廈(下稱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住處,由乙 ○○提議並策劃對臺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下稱演藝工會)理事長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總裁己○○及永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同公司)實際負責人庚○○等人實施恐嚇取財,而由癸○負責持槍拍攝恐嚇影帶;陳益華負責持槍拍攝恐嚇影帶、書寫恐嚇信件及撥打恐嚇電話;辛○○負責持攝影機拍攝恐嚇影帶並燒錄成光碟片、查詢戊○○及己○○與庚○○之電話號碼及地址、寄送恐嚇光碟及信件、拍攝演藝工會、八大公司與永同公司外觀照片等事;丙○○負責安排中間聯絡人以取得恐嚇金錢。並預計如取得恐嚇金錢將分成5份,其中癸○、陳益 華、乙○○、丙○○及中間聯絡人各分1份,另給辛○○吃 紅,並進而實施等犯行(詳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本件恐嚇光碟案,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辛○○是要索取藝人的資料,才向伊要戊○○的電話,而且監聽譯文內容都沒有提到光碟或恐嚇的事,伊自己開公司並不缺錢,根本不需要恐嚇取財云云。 三、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癸○、陳益華、乙○○、辛○○、廖建信等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無非以:⑴被告辛○○所使用之ᴑ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及五日監聽譯文一份。⑵遠東航空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立榮航空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旅客艙單各一份。⑶共同被告辛○○及陳益華之供述。資為論據。惟查: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⑴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受保護之證人,於受保護前應書立切結書,表明願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此程序旨在確保受保護人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係屬絕對應遵循之強制規定,蓋證人保護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地揭示除「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外,「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兩項法益不可偏廢;復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職是,為防止同案被告為一己之私,為不實證供,故給予被告對質及詰問之相對權利,原審認證人保護法及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均未規定未經具結之訊問即無證據能力,且此程序之違背已於嗣後同年10月12日使其書立切結書而予補正,則93年1010月5日之偵訊證詞應有證據能力云云,顯與上開立法本旨有違。 ⑵本件警方雖於93年10月5日17時17分起,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依照證人保護法規定向你訊問,你是否願意?」,經同案被告辛○○獲允後,即開始制作警訊筆錄,同日晚上8時,指揮警方依照證人保護法規定制作筆錄之檢察官復諭知被告辛○○如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者,同意就被告辛○○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且經檢察官以「依照證人保護法規定以證人身分訊問你,有無意見?經被告辛○○允稱:「願意當秘密證人。」,且於庭訊末詢問有無補充時,復請求檢察官、法官,與接觸本案的所有相關人,要依法對我的身分保密,且請求法官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內」等情,有該兩次秘密證人筆錄在卷可參。惟於9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被告辛○○主動至嘉義地檢署向承辦檢察官表示,請求放棄秘密證人的身分,並請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他云云。嗣於93年12月24日,即公訴人欲提出起訴補充理由書前,又再次訊問辛○○關於秘密證人身分一事,辛○○於當次庭訊時明確表達欲放棄秘密證人之身分,並供稱:「(你之前為什麼要做秘密證人?)我以為秘密證人與陳益華他當一般證人一樣,所以那時候才會作證。」,並強烈要求檢察官不要提出先前偵查中其作證之筆錄,惟公訴人仍將辛○○以秘密證人身分所為之偵查筆錄列於起訴補充理由書中。足見該部分之筆錄已嚴重悖離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與立法法益,況且證人辛○○係於檢察官諭知得減輕其刑始願做秘密證人,是此供述難謂無利誘之嫌,另其嗣後又明確要求檢察官不要提出先前偵查中其作證之筆錄於審理中到場作證,接受對質及詰問。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況且證人辛○○於嗣後原審審理中經詰問亦否認擔任秘密證人時之證言,又其於原審審時經詰問之證言,核與乙○○、癸○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是其為秘密證人時之證言亦有可疑,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 ,從而該部分已嚴重悖離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與立法法益之筆錄,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⑶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達保障人權之境界。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亦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業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解亦為近期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 (二)復查: ⑴本件原審認被告丙○○與癸○、陳益華、乙○○、辛○○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市○○路永昇花園大廈一樓乙○○住處,由乙○○提議並策劃對戊○○等人實施恐嚇取財……丙○○負責安排中間聯絡人以取得恐嚇金錢,並預計如取得恐嚇金錢將分成5份,其中癸○、陳益華、乙○○、丙○○及中間聯絡人各一份,另給辛○○吃紅云云。惟遍覽卷內不論人證、物證資料,悉無被告丙○○與癸○、陳益華、乙○○、辛○○等5人,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市○○路永昇花園大廈一樓乙○○住處共同謀議之證據,而所謂「並預計如取得恐嚇金錢將分成5份,其中癸○、陳益華、乙○○、丙○○及中間聯絡人各一份,另給辛○○吃紅」云云,唯一證據亦僅係同案被告陳益華於93年11月25日偵查中所證述,不得資為認定被告丙○○不利之惟一證據,況該預計如何分贓之比例亦與卷內另一由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初供「陳益華說:『如果有拿到錢,會拿給我贓款總額三成。』云云有間,且陳益華嗣於原審亦已結證,在偵查中伊沒有說到丙○○分一股,因伊不認識丙○○,也不知道丙○○扮演何種角色等語明確。 ⑵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初供稱:「(問:恐嚇案由何人提議?)恐嚇新竹寶鑫銀樓及板橋金瑞成銀樓是陳益華單獨要找我幫他忙的,因為他們出入不方便,要我幫他們帶信。另恐嚇戊○○、己○○及綽號『土哥』男子部分是陳益華跟『龍哥』要我再幫他忙的。」、「(你們恐嚇所得如何分贓?)陳益華說:『如果有拿到錢,會拿給我贓款總額三成。』」、「(你回來寄恐嚇信的時候,有無請他人幫忙?)沒有。」、「(丙○○在恐嚇案中扮演中之角色為何?)丙○○扮演的角色我不知道。」等語明確(93.7.27警訊筆錄),對於被告丙○○ 並無涉及本案恐嚇取財一情,已供證綦詳。且於原審復供證上情不移,辛○○稱:「其他被告部分是推測而已(原審卷三第10頁)、(問:當天乙○○與丙○○是否有在房間內會談?)他們好像是在房間門口聊天,聊幾分鐘,至於聊天內容我不知道(原審卷三第54頁)、(問:為何要打電話給丙○○通知他東西下午五點就到?)我不是跟他說光碟,我是跟他說藝人的報價下午兩點多寄五點多就到了。(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中及羈押庭法官前所言是否實在?)關於丙○○部分是我自己推測的,其他部分都實在。你推測哪些?)因丙○○之前有幫忙過我,我自作聰明以為丙○○有參與本案件,我才自推斷,我就騙丙○○說我要拍做生意的廣告,向他取得戊○○的電話,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丙○○東西寄出去了,因為乙○○與陳益華給我一種感覺讓我推測丙○○有參與這件事情(原審卷三第58、59頁)、(問:到底乙○○給你何種訊息感覺他有參與?)因為乙○○告訴我說要電話就去找丙○○,而且丙○○到大陸時與乙○○在房間門口聊天,所以我才感覺丙○○有涉案(原審卷三第72頁)。至所謂被告丙○○與乙○○在房間內密談等情,乙○○於原審證稱:「(問:丙○○最後一次去大陸找你,你們二人有無特別到房間會談?)因為他有帶茶葉給我,我們聊茶葉的價錢,後來我建議他用小三通的方式出入大陸比較方便,所以他才把澳幣給我,我們都在聊這些事情,而且還特別推薦用壹條龍的方式,辛○○這方面是行家,他一個月都跑兩三趟,將來如果要送茶葉,也可以請辛○○送過來。(原審卷三第88頁),亦難認被告丙○○有參與謀議。 ⑶另辛○○、陳益華之所以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純因囿於彼等忌諱同案被告乙○○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所致,茲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供出實情,乙○○證稱:「他所述有許多地方不實在,他當時誤以為我和丙○○是秘密證人,所以誣陷我們,確實我有參與研討恐嚇案情,辛○○要我找丙○○一起參與恐嚇戊○○、庚○○、己○○,因是丙○○與戊○○他們三人熟識,且辛○○、陳益華他們已拍好光碟片才來找我,說要找丙○○恐嚇戊○○他們,因丙○○與戊○○他們較熟識,我就問辛○○為何要找丙○○,辛○○說丙○○跟戊○○他們比較熟,丙○○可以直接將光碟片送給戊○○他們三人,當時我就跟辛○○說丙○○不可能參與,因丙○○他的經濟無虞,他不可能參與,戊○○與楊光男與丙○○是從小一起長大的好友,根本不可能幫助恐嚇戊○○他們,後來我把丙○○不可能參與的事情告訴辛○○,且拒絕辛○○找丙○○參與,辛○○就與我研商如何將光碟片交予戊○○他們來進行恐嚇,後來我與辛○○就研究說將光碟片郵寄到戊○○他們三人公司,之前辛○○有拜託我找丙○○請陳美鳳拍一個廣告,因辛○○有開「北港鴨肉羹」,在台北有好幾家連鎖店,丙○○曾幫辛○○請陳美鳳拍過廣告,後來我跟辛○○說請他回去再找丙○○,請辛○○到丙○○處找戊○○的資料,請丙○○找戊○○尋找藝人拍攝廣告,還問八大電視台己○○有什麼節目可以製作廣告,辛○○找丙○○談這件事是要丙○○知道辛○○有在找戊○○、己○○二人的資料,如果恐嚇光碟片寄到戊○○他們那裡時,丙○○知道的話一定會知道是辛○○做的,丙○○當時有在做網路電話,丙○○有找過我在大陸那裡推銷網路電話,我就知道可以叫丙○○來的時候約定一個時間讓陳益華、辛○○和丙○○碰面,讓丙○○知道陳益華、辛○○二人在一起,如果光碟片曝光後,丙○○就會知道辛○○、陳益華二人,就會找到我這裡來,如果丙○○找來的話,我就可居中協調金額的事,他們拿恐嚇光碟給我看,我看到他們恐嚇戊○○三人都各五千萬元,我有告訴辛○○如果丙○○知道恐嚇戊○○的話,丙○○一定會幫戊○○把恐嚇金額壓得很低,後來辛○○他們就說把將金額改成一億元讓戊○○他們去殺價,陳益華、辛○○早就將光碟片和恐嚇信函準備好了才來找我,我告訴辛○○後,陳益華、辛○○就將原來準備好的光碟片、恐嚇信函損毀,並準備重寫、重拍,我就告訴辛○○他們,如何去拍、去寫、去寄由他們二人負責,等他們將光碟片、信函寄出去曝光後,戊○○他們一定會找丙○○來協調,因丙○○在大陸住了六、七年,我也在大陸二年多,丙○○知道我與辛○○、陳益華有在一起,協調的部分再由我負責,之前丙○○有找我做網路電話時,我有請丙○○拿網路電話的樣本給我看,雖然是打國際電話,但是話費是以國內電話來計費,我找丙○○把樣本帶來,就約辛○○、陳益華來我家四人一起吃飯,讓丙○○看到陳益華、辛○○,我與辛○○研商好恐嚇方式後,辛○○就照做,辛○○獲得資訊後就把恐嚇光碟、恐嚇信件寄出,寄出的隔天,辛○○就說要到廈門打恐嚇電話,辛○○下午五點半到廈門,陳益華去碼頭接他,二人要打恐嚇電話時有找我,我就告訴他們要恐嚇的部分自己去做,等到有人接獲恐嚇要找人協調時再找我出面做中間人,結果他們下午五點半去打恐嚇電話,晚上七點就被大陸的武警抓到了,辛○○與陳益華二人就聯想我一直推辭丙○○不可能參與,還有我一直叫他們執行恐嚇部分,我不參與打電話、拍光碟,只做中間人,且他們那麼快就被抓,他們就聯想我與丙○○二人是秘密證人,想領取癸○的檢舉獎金,所以陳益華、辛○○就有報復之心,一直緊咬我說有到我家拍攝光碟及寫恐嚇信函,恐嚇信函及光碟片早就拍好了,根本不是在我家拍的,二次拍攝光碟及寫恐嚇信函都是在辛○○家做的。」等語。足見事實上,本件純係辛○○、陳益華與乙○○間,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充當中間人,俾於恐嚇得逞後協調價碼及取贖之利,此由陳益華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戊○○時,卷附警察偵二隊監察陳益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迭暗示「以你的關係,應該找……你去找,應該有人找得到我才對,以你的關係,你去找,應該有人會出來跟你講才對」、「你透過你的關係來找我,跟我講」、「以你的關係,你應該找得到我啦,黑社會啦,什麼都可以去找。」各等語,即可了然。 ⑷雖同案被告陳益華於警訊時供證:「(綽號『狗六』之丙○○在本案是扮演何種角色?)我不知道他扮演什麼角色。我問乙○○如何取得恐嚇贖款,乙○○跟我講他(狗六)會有招(指有辦法)云云」(93.11.2警訊筆 錄),姑不論其供證情節純屬「傳聞」,對於丙○○是否涉嫌一節,並無證據能力,且據陳益華嗣於偵查中結證:「(恐嚇所得金額分幾股?)預訂五股,我跟癸○各一股,乙○○一股,丙○○一股,另外一股預留給中間人,辛○○分紅。」云云(9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辛○○於警訊初供:「(你們恐嚇所得如何分贓?)『陳益華說:如果有拿到錢,會拿給我贓款總額三成。』」等語不符,已如前述;又陳益華嗣於原審亦已結證:乙○○沒有跟伊說狗六會有招,伊當時可能是聽錯,可能是聽成乙○○會有招,因為當時伊要報復乙○○,所以只要聽到乙○○部分都說有等語,足徵被告陳益華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不值輕採。況苟欲找丙○○充當使者,則已有一股預留給中間人,丙○○一股又是何來?又辛○○既係貫穿全場,豈無可分股,而僅分紅而已,而且據辛○○於警訊自承,陳益華告知『如果有拿到錢,會拿給我贓款總額三成。』互核不符,本件徒憑何人於何地謀議如何分贓等單純而重要情節,卷內並無一積極證據可資援引。 ⑸同案被告癸○供證:「(本件為何你會參與恐嚇戊○○等人?)是陳益華找我的,當時他說要拍一支片子,第一次拍的是我與陳益華兩個人坐著沒講話,第二次我們有拿槍枝及子彈,當時我們有裝填子彈但沒有射擊,快要結束時我有說請你吃土豆。」、「(第一、二次拍片是分別在何地?)兩次都是在富山女人街辛○○女友住處那裏拍的。」足徵根本無所謂在六月上旬之一次在乙○○一樓住處拍片之情。「(當時乙○○是否旁觀看?)沒有。」、「(為何你說的與陳益華及辛○○不同?)我確定沒有。」、「(本件恐嚇案是誰提議策劃的?)拍這支片子是陳益華找我,至於是誰策劃提議我均不清楚。」、「(本件乙○○扮演何種角色?)我不清楚。」「(就你所知參與本件恐嚇光碟案有誰?)我不清楚,我只有與辛○○、陳益華接觸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不認識丙○○(原審卷三第11頁)、與陳芳未接觸過(原審卷三第12頁)、不清楚丙○○擔任角色(原審卷三第14頁)」等語,是故苟被告丙○○舉有參與,以癸○、陳益華之交情,癸○豈會徹頭徹尾皆不知此情,顯與常理有違。 四、按本件認定被告丙○○有犯罪嫌疑主要係以辛○○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之供述筆錄,然同案被告辛○○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之供述筆錄,有違證人保護法立法本旨及施行細則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己如上述;同案被告陳益華於警訊偵查所供亦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推翻,且與辛○○所證不符;至癸○供證情節與被告丙○○更是不相關涉,以癸○所涉他案悉屬無期徒刑重罪,苟涉有與被告丙○○共同謀議恐嚇取財案件,實無狡賴之必要。綜觀全卷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要非欠缺證據能力即係被告之供述充滿矛盾,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犯罪佐證。職是,本件非惟無直接證據繩被告丙○○以恐嚇取財犯行,縱由其他卷附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恐嚇取犯行達於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徒憑供述前後不一於己利害攸關具有嚴重瑕疵之證人供述及缺乏背景舖陳說明採擷片斷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據以認被告丙○○確有涉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撥諸首開判例要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公訴意旨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該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 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