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更㈠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號、134 51號、89 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採聲請人於88年12月3日之 筆錄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該項自白乃係聲請人於偵訊過程中,惟恐受到報復,致不敢供出他人私密事實,因而受到偵查員黃玉璋、黃樵檳威脅之下,配合製作一個實際並不存在之釣蝦場,以作為陳長盛等人謀議擄人之場所,此有臺灣臺南看守所88年12月3日戒護聲請人受偵訊之管理 員及所方錄音帶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該自白係聲請人受威脅之下所為,致誤認事實。㈡聲請人並不認識蘇進生,更不知其長像及社會背景,何以能選定其為勒贖對象?不無合理懷疑,原判決僅依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定本案係聲請人選定蘇進生為勒贖對象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案顯有存在於判決前,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致誤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曾犯有妨害家庭、竊盜、妨害兵役及擄人勒贖等前科,其中所犯擄人勒贖案件,於75年12月26日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仍假釋保護管束中,不知悔改,與陳長盛於88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共謀意圖擄人勒贖財物,經甲○○選定蘇進生為勒贖對象,並於88年10月13日凌晨3時左右,由甲○○與陳長盛先行勘 查被害人住處之行動路線後,於8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宏閔,共同在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並預謀贖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經商議後,由張宏閔負責尋覓人手綁擄蘇進生,張宏閔隨即於同日15時許至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2 巷7號李朝欽住處,向李朝欽佯稱受友人之託欲找人幫忙討 債,要求李朝欽代找數人下手,李朝欽應允後,乃於同日17時30分許另邀集曾耀宗、李直育二人同往,李朝欽等人並得張宏閔之允諾,事後渠等三人共可分得三十萬元之代價,旋由張宏閔駕駛李朝欽所有之車號VK-5790號之克萊斯勒廠牌 自小客車搭載李朝欽、曾耀宗及李直育等人同往臺南,途中張宏閔乃告知渠等三人實係欲綁架勒贖蘇進生,此際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三人始知張宏閔、甲○○及陳長盛等人係意圖擄人勒贖而非託渠等討債,惟因張宏閔等人已允諾給予三十萬元之代價,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三人心生貪念乃對擄走蘇進生以圖勒贖之行動未持異議,並變更犯意共同參與。上開四人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國軍空軍醫院對面之加油站,與駕駛陳長盛於88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1巷11號2樓之1其姊陳美珍住處向不知情之陳美珍借得車號H6-1732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之甲○○、陳 長盛會合商定細節,商定後因張宏閔不熟悉行動路線,乃改由陳長盛駕駛前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搭載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尾隨陳長盛借得由甲○○所駕駛搭載張宏閔之福特自小客車後面,張宏閔並自車內取出一把由陳長盛所有預放置於前座旁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交由另駕他車之陳長盛轉交予李朝欽供擄押蘇進生之用,旋由甲○○先至臺南市○○○路二段133巷70弄2之1號蘇進生住處查看周圍環境、 等侯蘇進生,俟蘇進生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SU-3692 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返回住處,陳長盛即指示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負責挾持蘇進生,陳長盛則駕車在外接應,甲○○與張宏閔另駕車在臺南市○○○路○段統一超商前等候,欲待擄得蘇進生後再向其家屬勒贖。經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尾隨蘇進生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進入右揭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李朝欽、曾耀宗見蘇進生將車停妥,二人隨即上前進入蘇進生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內,並由李朝欽持上揭玩具手槍抵住蘇進生腰際,喝令蘇進生將車駛往前開與甲○○、張宏閔相約之統一超商,並恫稱:有人在等你,要向你拿錢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適為蘇進生之兄長蘇正春與大樓管理員於管理室之監視攝影機中發現,乃緊急將停車場鐵門放下並報警處理,李直育則因行動稍慢,剛欲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際,因鐵門開始放下,乃迅即轉身離去逃往前開統一超商與甲○○等人會合。蘇進生不得已乃開啟該停車場鐵門將車駛出,在臺南市○○○路○段133巷70弄2號前,為即時趕至之警方攔下,於同日19時45分許,當場逮捕李朝欽、曾耀宗,並扣得玩具槍1支。另甲○○、陳長盛、張 宏閔及李直育則乘機共同逃逸,經警循線分別於88年10月29日,拘提甲○○後而查知上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分別供承其見被害人蘇進生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進入上揭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停妥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二人隨即上前進入蘇進生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內,並由李朝欽持上揭玩具手槍抵住蘇進生腰際,並恫稱:有人在等你,要向你拿錢等語,喝令蘇進生將車駛出上開停車場,開往與甲○○、張宏閔相約之統一超商,被告李直育則因行動稍慢,剛欲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際,因鐵門已關起來,乃迅即轉身離去等情不諱。而聲請人甲○○於88年12月3日偵訊中所供稱:「(你等於何時擇定計畫之 實施?)於88年10月12日我與陳長盛在臺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才決定要於14日實行計畫,陳長盛於13日先行回臺中市,14日凌晨再回臺南市,並帶回該作案玩具手槍與我會合。而我於13日聯絡張宏閩約定於14日「中午」在臺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由陳長盛與張宏閩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其於警訊中供稱:「88年10月13日凌晨3時左右,『阿生』(指被告陳長盛)與我先行勘 查」蘇姓被害人住處位置及綁架得逞將人交給「阿生」處置,再於88年10月14日作案時我與張宏閔同乘一部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一起至現場」、「是『阿生』提議說要捉一個人(惟依張宏閔於一審法院89年3月25日供稱係甲○○選定蘇建生 為目標),先於10月13日帶我看作案地點後,我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張宏閔,約他於10月14日中午左右到臺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餐廳)見面,再由『阿生』與張宏閔商討作案細節,當時我告訴張宏閔事成後不會失他的禮,後來我就先離去,約於16時左右我回到『老地方咖啡店』時,張宏閔已不在場,『阿生』就告訴我,他已與張宏閔講好細節,直至張宏閔打電話給『阿生』,我與『阿生』再到臺南市○○路、生產路口中油加油站,與張宏閔會合,再一起作案。作案時由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與『阿生』同一部車(藍色克萊斯勒),由『阿生』擔任駕駛,我有帶他們到現場,當時我與張宏閔坐白色福特汽車,由陳長盛、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在蘇某住處前等候,直到蘇某返家,見其車進入地下室時,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三人隨之進入地下室綁架蘇某,而陳長盛則在外等候等語。陳長盛、張宏閔亦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臺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餐廳)及同市○○路、生產路口中油加油站,與甲○○會面云云。又犯案所使用之車號H6-1732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係被 告陳長盛於88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1巷11 號2樓之1其姊陳美珍住處向不知情之陳美珍借得,此亦據陳美珍之夫廖鵬程於警訊中供證在卷。又於88年10月14日下午,係因張宏閔前往李朝欽住處,向李朝欽佯稱受託討債,應允可分得三十萬元等語,李朝欽乃找被告曾耀宗一同前往,曾耀宗另向李直育稱有錢可賺邀李直育至李朝欽住處,由張宏閔駕駛上開車號VK-5790號自小客車載李朝欽、曾耀宗、 李直育至臺南市○○路空軍醫院前之加油站與被告陳長盛、甲○○見面,在途中張宏閔有說明係要至臺南市抓人,且張宏閔等人與甲○○、陳長盛會合後,由甲○○、陳長盛帶路前往現場查看,後張宏閔與陳長盛換車駕駛,並由張宏閔自車號H6-1732號小客車內取出一把陳長盛預藏之玩具手槍, 交予駕駛車號VK-5790號小客車之陳長盛,再轉交予李朝欽 ,嗣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蘇進生,並囑咐渠等將人押至前開統一超商交由陳長盛等人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蘇進生於警訊中指稱:於88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在住家臺南市○○○路○段133巷70弄2之1號地下室停車場,正要開啟車號SU-3692號賓士廠牌小客車車門下車,突遭二名不詳年輕人(指李朝欽、曾耀宗)持槍挾持,我大哥蘇正春在守衛室發現,立即報警,警方立即在臺南市○○○路○段133巷70弄2號前攔下車並逮捕歹徒,時間是本(14)日19時45分。該兩名歹徒於車上令我將車開至臺南市○○○路○段統一超商前有人在等我,要向我拿錢等語,目擊證人蘇正春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蘇進生駕車進入(臺南市○○○路○段133巷70弄2之1號 )地下室車庫(停車場),我就把車庫門關下,我看見有兩名(指李朝欽、曾耀宗)在車庫門未關下前即跑進車庫,而另一名著深色襯衫、深色七分褲、平頭的男子(指李直育)也用跑的要進入,因鐵門已關下無法進入而回頭走離去。我是在管理室從監視器看到的,有錄影存證;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我在管理室錄影機(即監視器)有看到我弟弟(蘇進生)駕賓士車在地下室鐵捲門打開時駛進來,在鐵門尚未關閉時有兩名闖進來就是李朝欽和曾耀宗(我在警局有指認),另一名是李直育也要趁鐵門未關好之際闖入,但來不及闖入。我是在管理室,當時我有到地下室探頭出來看,因我害怕馬上又進管理室打電話報警等情節相符。復有陳長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把扣案足憑,而該玩具手槍經送驗結 果無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2月8日刑鑑字第1411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認李朝欽、曾耀宗係於擄人時為警攔截當場捕獲,而其犯案時又遭監視器錄影,並起出作案之玩具手槍,有上開錄影帶及玩具手槍在卷足佐,衡情警員應無刑求之必要。況警員訊問曾耀宗、李朝欽、甲○○筆錄時並未對曾耀宗刑求,已據曾耀宗、李朝欽、甲○○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新潤、李振嘉、黃樵檳於原審90年4月26日、5月16日訊問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聲請人甲○○於88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 日入所時雖自述遭警員刑求,惟原審向臺灣臺南看守所調取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內載「無任何外傷」,且上訴人等均無外傷之記錄,有該記錄表附卷(記錄如附表)足憑。是甲○○所辯警局筆錄係被刑求云云,尚嫌無據。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款是否得手,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因此,如已將被擄人擄走,離開現場,則不問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遠近,已否達到勒贖之目的,均為擄人勒贖既遂。並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維持原判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88年12月3日之自白筆錄, 係因受到偵查員黃玉璋、黃樵檳之威脅,而為非任意性自白,此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即存在,而未適時發現真相云云,顯係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要難憑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