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65號 A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號、13451號、89 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於8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宏閔共同在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云云」,然有張宏閔的獄友翁進財之二姐翁女士可證明,聲請人88年10月13日並不認識張宏閔,並沒有打電話給張宏閔,約他於14日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之事,原判決未發現此存在證據,致誤認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已 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聲請人甲○○與張宏閔、陳長盛、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蘇進生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以張宏閔的獄友翁進財之二姐翁女士可證明,聲請人88年10月13日並不認識張宏閔,並沒有打電話給張宏閔,約他於14日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之事云云,然縱有該翁女士存在,又如何證明被告與他人是否認識之事實?又如何證明被告與他人有無通電話之事實?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亦非屬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參以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理由二之(二):《(二)復參酌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中所供略以:「(問你等於何時擇定計畫之實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我與陳長盛在臺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才決定要於十四日實行計畫,陳長盛於十三日先行回台中市,十四日凌晨再回臺南市,並帶回該作案玩具手槍與我會合。而我於十三日聯絡張宏閩約定於十四日「中午」在臺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由陳長盛與張宏閩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等語觀之,足見本案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甲○○與陳長盛在臺南市○○○路之不知名釣蝦場共同謀議,嗣於十三日再與張宏閩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左右,「阿生」(指被告陳長盛)與我先行勘查】蘇姓被害人住處位置及綁架得逞將人交給「阿生」處置,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作案時我與張宏閔同乘一部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一起至現場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又供稱:是「阿生」提議說要捉一個人(惟依張宏閔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供稱係甲○○選定蘇建生為目標),先於十月十三日帶我看作案地點後,我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張宏閔,約他於十月十四日中午左右到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餐廳)見面,再由「阿生」與張宏閔商討作案細節,當時我告訴張宏閔事成後不會失他的禮,後來我就先離去,約於十六時左右我回到「老地方咖啡店」時,張宏閔已不在場,「阿生」就告訴我,他已與張宏閔講好細節,直至張宏閔打電話給「阿生」,我與「阿生」再到(台南市○○○路、生產路口中油加油站,與張宏閔會合,再一起作案。》被告已自承打電話給張宏閔之事實,綜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有別;或與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