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3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05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第2、3頁事實欄載聲請人自87年11月間起採取臺南縣東山鄉○○○段「25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石,未依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及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設計,設置滯洪池及沈砂池等水土保持設施……致生水土流失,理由欄卻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水保利字第0911841418號函及臺南縣東山鄉○○○段「255-6」地號(下稱「255-6」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勘查報告,認系爭「255-61」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不甚理想,且事實上土石確實有流失情形,其以不同於系爭土地地號之勘查報告來認定水土保持與維護情形不甚理想及土石確有流失情形,顯然認定事實錯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水保利字第0911841418號函及臺南縣東山鄉○○○段「255-6」地號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勘 查報告、「255-6」地號土地、「255-61」地號土地,為在 原確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查慶昇企業行係李宗松等三人合夥,聲請人並非合夥人,與地主楊景冬簽訂開採東山鄉○○○段255-61、63、46、47土地者是陳鴻津,均和聲請人無關。原確定判決謹依共同被告李宗松、陳鴻津企圖卸責之供詞,及聲請人末到庭,即認定聲請人和李宗松、陳鴻津三人是合夥關係,合夥比例分別為李宗松、聲請人各二分、陳鴻津一分,並無證據即認聲請人負責現場,判處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刑。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存證信函,原確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因非屬聲請人個人文件,亦非聲請人可取得之文件,而於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並取得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綜上所陳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惟㈠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㈡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決參照)。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一)所指臺南縣東山鄉○○○段255-6地號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勘查報告,認定系爭255-61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不甚理想,且事實上土石確實有流失情形,係以不同於系爭土地地號之勘查報告來認定水土保持與維護情形不甚理想及土石確有流失情形,顯係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所載「臺南縣東山鄉○○○段255-6地號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勘查報告」,係 「臺南縣東山鄉○○○段255-61地號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勘查報告」之誤,其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該判決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即可,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二)所稱其並非合夥人,與地主楊景冬簽訂開採土地者是陳鴻津,均和聲請人無關。原確定判決謹依共同被告李宗松、陳鴻津企圖卸責之供詞,及聲請人末到庭,即認定聲請人和李宗松、陳鴻津三人是合夥關係,並無證據即認聲請人負責現場,判處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刑。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存證信函,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除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判決理由之㈠處),不符合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外;至合約書、存證信函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本件查無再審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