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更(一)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4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號、13451號、89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與陳長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共謀意圖擄人勒贖財物,經聲請人選定蘇進生為勒贖對象」云云,惟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釣蝦場係本案策劃之主謀與陳長盛共同謀議,聲請人因不敢參與犯行,獨自在釣蝦場蝦池釣蝦時,釣蝦場的老闆與聲請人聊天時曾問起為何沒有與朋友一起喝酒,聲請人曾向釣蝦場老闆介紹說,因台中的朋友與台南朋友在講事情(此有台南市○○○路「小馬」釣蝦場餐廳的老闆可證明,係另有其人與陳長盛在釣蝦場謀議,並有陳長盛可對質舉證)。再則,本案係由綽號「五角」之男子提供蘇進生每日由公司回家之時間路線及經濟狀況訊息,有本案承辦偵查員黃玉璋可證明綽號「五角」確係存在之事實,足證本案並非聲請人選定蘇進生為擄人勒贖對象,聲請人並未與陳長盛共謀意圖擄人勒贖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引證據,與事實不符,上開事實,為原判決於審判時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致誤認聲請人參與本案,本件有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再審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聲請人甲○○與張宏閔、陳長盛、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蘇進生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中所供稱:「(問你等於何時擇定計畫之實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我與陳長盛在臺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才決定要於十四日實行計畫,陳長盛於十三日先行回台中市,十四日凌晨再回臺南市,並帶回該作案玩具手槍與我會合。而我於十三日聯絡張宏閩約定於十四日「中午」在臺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由陳長盛與張宏閩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等語,因而認定本案係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陳長盛在臺南市○○○路之不知名釣蝦場共同謀議,嗣於十三日再與張宏閩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是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書理由欄敘明甚詳,核非屬判決後始行發現而原判決不及斟酌之新證據,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即「原判決認定係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台南市○○○路『小馬』釣蝦場與陳長盛共謀擄人勒贖,經聲請人選定蘇進生為勒贖對象,然當天聲請人係於該釣蝦場內釣蝦,與老闆聊天,並未參與謀議」等由,先後三次聲請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業經調卷覆核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及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各乙件可憑,聲請人關於此部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