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中華 民國94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0年度易字第6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利誌公司與被告公司有商業往來已十年餘,其向被告公司買漆包線轉賣給香港的客戶(COREL、華興、科匯、保利 達、福聯),據利誌公司負責人吳卓寅於92年3月27日偵 查時稱:「(利誌公司如何向春億定貨?)以電話或傳真向甲○○或郭若君定貨。」「(九十年六、七月間有無向春億定貨?)我們每月都有向春億定貨。」證人吳卓寅的證詞與另一證人郭若君於一審中92年8月4日之證詞:「(以前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經由甲○○來轉知客戶下訂單的事情?)以前甲○○是總經理,也有此情形。」「(在調查局詢問時,為何陳述該三家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定貨?)當時,是董事長交代的訂單,說他有與客戶談好.. 在調查局時會有那種陳述,是因為我沒有接到訂 貨的傳真或電話」有所雷同,而與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以下之陳述有異,原審判決未採證人郭若君前開關於被告甲○○轉知客戶訂單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證人吳卓寅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洽談買賣時,確曾指示被告將貨物出貨予COREL公司、華興公司。被 告依證人吳卓寅之指示,告知郭若君開立出貨予COREL 公司、華興公司之成品出貨單、指令匯總表、出貨明細表,被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詳見證人吳卓寅於原審94年9月6日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惟原審(原審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將前開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詞捨棄不用,實具有再審之事由。(三)末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處罰故意犯,若從事業務之人主觀上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則不該當該罪責,本案依證人郭若君、吳卓寅之陳述,本案被告確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實不該當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郭若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經由甲○○轉知客戶下訂單的事情?)以前甲○○是總經理,也有此情形。」;「(在調查局詢問時,為何陳述該三家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訂貨?為何有此種陳述?)當時,是董事長交代的訂單,說他有與客戶談好,在調查局時會有那種陳述,是因為我沒有接到訂貨的傳真或電話。」又證人即利誌公司負責人吳卓寅於偵查中亦證稱:「(利誌與春億有無生意往來?)有,從十多年前就有生意往來,利誌是中盤商向春億買漆包線,轉賣利誌在香港的客COREL、華興、科匯、保利 達、福聯。」;「(利誌公司如何向春億訂貨?以電話或傳真向甲○○或郭若君訂貨。」;「(九十年六、七月間有無向春億訂貨?)我們每月都有向春億訂貨。」,由此可知,利誌公司向春億公司購買貨品,並非僅向郭若君一人訂貨,且被告甲○○在擔任春億公司總經理期間,亦有轉知客戶訂單之情事,因而認原確定判決未採證人郭若君關於被告甲○○轉知客戶訂單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之再審理由,然查: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被告甲○○於台南縣調查站、偵查中對於本案之供述,復對於證人郭若君台南縣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審理之證述,而據以認定依證人郭若君上開證述之情節,其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成品出庫單」及「指令匯總表」(包括「出貨明細表」),均係由被告甲○○口頭告知、指示其照辦,其出貨前並無接獲任何關於香港COREL公司及華興公司訂貨之傳真、電話或其他憑證可佐,春億公司出貨後,亦無如同一般交易習慣,有給付貨款或開立發票等情形,況且被告指示出貨之目的地係高雄縣仁武工業區○○○路二五之一號倉庫,既非如其所稱之買主香港COREL、華興公司或交易對象利誌公司,出貨情況亦非如同春億公司往常出貨予香港COREL、華興公司時,直接運送至港口,且春億公司亦未開立統一發票、收受定金或信用狀諸情,春億公司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出貨情形,顯與一般正規之買賣交易有悖,益證被告甲○○所辯稱其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漆包線出貨予上開公司乙情,應為虛構。又參酌證人即春億公司倉庫管理組長鍾清水於臺南縣調查站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即認定上開經被告甲○○指示,而由郭若君記載不實出貨事項之「成品出庫單」、「指令匯總表」(包括「出貨明細表」),嗣已持以行使,交春億公司倉庫管理人員及警衛依該記載不實之「成品出庫單」及「指令匯總表」(包括「出貨明細表」),分別點交、清點貨品數量而為出貨事宜,殆無疑義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第三頁至第六頁)。本院因認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之罪名,既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捨棄不予採用證人郭若君、吳卓寅上開證詞,且證人郭若君、吳卓寅上開證詞縱加以審酌,僅能證明春億公司接受訂貨者非證人郭若君一人,以前春億公司亦有由被告甲○○接受訂貨之事實而已,尚難對本案產生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亦認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則對再審聲請人前開所指證人郭若君、吳卓寅之證詞,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再審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不予採認之證據再為爭執,認原確定判決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實有未合。(二)末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另再審聲請人所舉證人吳卓寅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你有無跟春億公司進行任何買賣?)有。」;「你跟春億公司買賣物品哪些?)漆包線。」;「(二00一年六、七月間有無跟春億公司進行任何交易?)有。」,「(是春億公司何人跟你聯絡?)甲○○先生。」;「(你們聯絡的時候所要交易物品是什麼?)漆包線。」;「(二00一年六、七月買賣是否以利誌公司名義向春億公司進行?)是」;「在該次買賣你們所有產品是你們自己使用或是其他情形?)我們是貿易商,給客戶使用。」;「那次買賣有無提及要把這貸品賣給何種客戶?)有。」;「(是哪些公司?)華興、香港COREL。」 ;「(你跟林先生進行交易有無告訴林先生貨物出貨給何公司?)有。華興、香港COREL。」;「(你有告訴林先 生說貨轉交給何公司?)有。」;「你們以前跟春億公司交易有無你買來交給華興、香港COREL?)我們通常作法 就是叫他直接交過去就就可以。」等語,足見證人吳卓寅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洽談買賣時,確曾指示被告將貨物出貨予COREL公司、華興公司。被告依證人吳 卓寅之指示,告知證人郭若君開立出貨予COREL公司、華 興公司之成品出貨單、指令匯總表、出貨明細表,被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惟原確定判決將前開證人吳卓寅所為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證詞捨棄不用,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敍明其捨棄之理由,實具有再審之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採用證人吳卓寅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結證: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 尚在洽談中並未談成,且係以利誌公司訂貨等語。依此,僅能證明利誌公司確與春億公司有長久之交易關係,並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利誌公司曾與春億公司洽談購買漆包線等情,但不能依此推論春億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出貨行為,係為履行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況被告甲○○已供陳:伊係為保障春億公司財產,避免債權人取償,始為上開移倉藏放貨物之行為,春億公司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一、二所記載之買賣交易行為,甚為明確,自不能以證人吳卓寅之證述,逕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既經認定本次交易並未談妥,且利誌公司尚未下訂單,已據證人吳卓寅到庭結證甚詳,因而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詳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六頁)。證人吳卓寅既結證本次交易並未談妥下訂單,則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上開證人吳卓寅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證詞捨棄不用,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上述所執「證人吳卓寅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等節,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則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證人吳卓寅之證詞,參以被告甲○○就本案之供述,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附此敍明。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均不相符,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無再審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