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楊安峰、甲○○」印章各壹顆及蓋用於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八十三年薪資清冊上印文,各壹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乙○為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七之三號信美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即納稅義務人,丁○○為實際上經營之人,共同為信美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共同為逃漏稅捐,明知丙○○、甲○○夫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僅在信美工程行工作四個月,並未全年在信美工程行工作,竟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虛偽登載,丙○○(誤載為楊安峰)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五○元,全年領取卅一萬五千元;甲○○每月薪資一萬四五五○元,全年領取十五萬三千元,而於其業務上作成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該行八十三年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利用不知情陳素芳偽造「楊安峰」、甲○○印章,蓋用印文於薪資表各十二枚,將上開不實薪資金額列為該行成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據以逃漏該信美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八千元,足生損害於丙○○、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正確性。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丁○○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否認有上述不法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丙○○、甲○○夫妻,於八十三年間,確在信美工程行所承包工地工作,因時間距今過久,無法確認渠等實際工作期間,然告訴人夫妻有交付戶口名簿,並同意代刻印章,但因一時不查,將丙○○印章誤刻為楊安峰;又丙○○、甲○○二人工作,僅幾個月,薪資清冊係報稅時會計人員自行分攤云云。惟查: ㈠被告夫妻共同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七之三號經營信美工程行,並於八十三年間,委由記帳業者陳素芳登載丙○○(誤載為楊安峰)、甲○○薪資,依序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十五萬三千元,暨作成員工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據以制作該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另偽刻「楊安峰」、甲○○印章蓋於薪資表上,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信美工程行薪資表、楊安峰與甲○○八十三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送信美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三年度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詳二五五六號偵查卷五至六、八至九,七三九一號偵查卷四○至五三頁),自堪信實。 ㈡本件告訴人丙○○、甲○○,均否認於八十三年間,在信美工程行工作,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從丁○○或乙○處拿到工資,是阿勇介紹我們去工作,伊是向阿勇領工資;阿勇帶我們至民雄鄉工地工作,錢由阿勇轉交我們;八十三年我們從阿勇那裡領到工資,二人合計不到十萬元等語(詳七三九一號偵查卷七二頁背面)。而阿勇即證人吳永煌於偵查中亦供稱:未曾帶丙○○、甲○○至信美工程行工作過;亦沒有與丙○○至工地工作過;伊亦沒有發薪水給丙○○、甲○○二人,也不曾與他們共事過等語(詳七三九一號偵查卷九五至九六頁)。又證人吳永煌於原審證稱:係姚宗吉介紹告訴人為被告工作的等語(詳原審卷一四九頁)。復據證人姚宗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他們二人有在信美工程行上班過,是我介紹他們去工作的,工作多久我已不記得了;至於他們說沒有在信美工程行工作,那是他們忘記了,因為他們不知道公司名稱;他們前後去了約三、四個月,我沒有算他們做幾個月等語(詳七三九一號偵查卷二八頁)。嗣於原審時姚宗吉又供稱:我有帶告訴人他們去工地工作,其他都是他們自己和被告接洽的,我不知道他們做多久,也不知道領多少錢等語(詳原審卷一一○頁)。且告訴人夫妻於原審亦坦承,姚宗吉有帶渠等至工地工作,然該年做不到一個星期等情(詳原審卷一三二頁)。是告訴人夫妻二人,於八十三年間,確曾由姚宗吉介紹,而在民雄地區打零工,但依告訴人丙○○所述,其於八十二年底,原在英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因受傷而無法搬貨才離職,應無法在被告工程行,長期擔任板模工作,但告訴人亦自承當時二人工作所得,不會超過十萬元,然依被告向稅捐機關陳報薪資清冊記載,丙○○(清冊上誤載為楊安峰)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零五十元;甲○○每月薪資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四個月合計十七萬四百元,因認告訴人八十三年,在信美工程行,領取薪資為十七萬四百元,逾越該金額部分,則屬被告所虛報,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三年間,確曾在信美工程行工作云云。但被告均無法提出告訴人確切工作時地,且被告所供述,告訴人工作期間,與證人姚宗吉所稱不同,與綽號阿勇吳永煌所述更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全年,均有於信美工程行工作,應不可採。而告訴人丙○○、甲○○,雖未於八十三年全年,在信美工程行工作,但以證人姚宗吉於偵查中證稱,曾介紹告訴人在信美工程行工作四個月,對被告最為有利,逾越部分核屬被告虛報薪資行為。又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廿五。則本件被告二人共列丙○○、甲○○薪資為四十六萬八千元(即丙○○部分全年薪資三十一萬五千元、甲○○全年薪資十五萬三千元,合計為四十六萬八千元),扣除實際工作四個月,乘以百分之廿五稅率為七萬八千元(即468000X8/12X0.25=78000元)。是被告虛報薪資逃漏稅捐金額,應為七萬八千元為是。綜上所述,被告虛報薪資逃漏稅捐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指摘部分: 至於本院上訴審曾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就被告所營信美工程行,於八十三年度虛列工資四十六萬八千元,核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據該局函稱,信美工程行八十三年度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十一萬七千元,固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0九一00一七五0六號函附文件在卷可參(詳上訴卷八三至八六頁)。然該局核算被告上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並未考量告訴人丙○○、甲○○二人曾於信美工程行,有實際工作四個月之事實,致漏未扣除四個月所逃漏稅額三萬九千元,始誤認信美工程行,於八十三年度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十一萬七千元,如扣除上開告訴人實際工作四個月部分(即應扣除三萬九千元),則被告二人八十三年度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僅為七萬八千元,併此敘明。 ㈤至告訴人所檢舉本件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有誤,何以不在八十四年初,收受該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時,即向稅捐機關檢舉,何以至八十八年十月,始提出檢舉一節。經查,被虛列薪資所得被害人,與一般薪資所得者可自所得扣繳單位取得扣繳憑單不同,被虛列薪資所得被害人,必須在稅捐機關查核,有逃漏情形始可能接到補繳稅捐通知,因此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檢舉,並無不合理之處。縱或告訴人延後檢舉,亦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不生影響。雖經原審傳訊列名信美工程行八十三年度薪資表內證人簡金財、楊闊旭、黃建成、許顯堂、許美香(詳七三九一號偵查卷四一至五三頁),渠等固均供稱,有為被告工作,薪資表所列薪資均正確,且所蓋印章亦為渠等所有等語(詳原審卷一九六至一九九、二一八至二一九頁)。但渠等所稱,薪資表記載正確,核與被告所供及證人陳素芳在本院所證,係客戶提供資料由會計小姐,將其攤成十二個月,顯然不符,足認被告申報薪資清冊,核與事實不合,證人證言,顯屬虛偽,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乙○為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七之三號信美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即納稅義務人,丁○○為實際經營之人,共同為信美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委由不知情記帳業者,虛偽登載丙○○(誤載為楊安峰)、甲○○薪資所得,並於業務上作成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制作該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利用不知情陳素芳偽造「楊安峰」、甲○○印章後,蓋用印文於薪資表上,並將上開不實薪資金額列為該行成本,而據以逃漏信美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正確性,計逃漏利事業所得稅七萬八千元。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楊安峰、甲○○」印章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偽造不實薪資表、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申報等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亦皆為偽造文書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陳素芳,同時偽造楊安峰、甲○○印章,再蓋用印文於薪資表,而偽造該二人印領薪資清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提出行使,則被告二人該犯行,顯同時侵害「楊安峰、吳英珠」二人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原審疏未詳查及仔細勾稽全案證據,遽認被告二人均無不法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依上所述,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素行,犯罪目的,在於逃漏稅捐,而導致被害人應負擔所得稅捐,並遭受處罰,且被告犯後砌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罪,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為不得易科之犯罪。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如前,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爰併就被告所處,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所偽造「楊安峰」、甲○○印章各一顆及於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八十三年薪資清冊上,各蓋用所偽造上開印文各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