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0號 A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貳紙(號碼分別為:叁肆陸玖貳玖號、叁肆陸玖叁零號;金額分別為壹萬肆仟伍佰元、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已判決確定之鄭哲琳、楊秉學、林俊臣(按本件共犯鄭哲琳、楊秉學、林俊臣所涉本件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119號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林俊臣另涉妨 害名譽部分,另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經最高法院94台上6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六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一之三十三號「隨緣茶坊」前,因「小陳」等人與甲○○間有債務之糾紛,欲強令甲○○簽立本票,惟甲○○不從,乙○○、鄭哲琳、楊秉學、林俊臣及綽號「小陳」、「葉大哥」之男子六人乃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並由彼等共同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強推甲○○坐上林俊臣駕駛之車牌號碼八J─六九九0號自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旋「葉大哥」指示林俊臣將車開往臺南市○○路一四一號附近人跡罕至之海邊空地,乙○○、鄭哲琳、楊秉學、林俊臣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復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葉大哥」之男子持繩索綁住甲○○之腳,乙○○、鄭哲琳、楊秉學、林俊臣及「小陳」則圍住甲○○,使其無法逃脫,並再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右側眼角膜挫傷等傷害,彼等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令甲○○簽下由綽號「小陳」所拿之本票二紙(號碼分別為:三四六九二九號、三四六九三○號;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五百元、二萬元),且自甲○○身上取走NOKIA銀灰色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三二一○型,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抵債,得手後乙○○、鄭哲琳、楊秉 學、林俊臣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之成年男子等六人即行駕車逃逸。嗣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深夜時分,林俊臣與綽號「葉大哥」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林俊臣持「葉大哥」交付之文書多紙,其上書寫「甲○○自稱其父親好賭早逝,母親改嫁,繼父強暴他姊妹(起訴書誤載為「姊姊」)...為由博取同情...竊取財物並四處騙財...恐嚇被害人要火燒人全家」等足以毀損甲○○及其母親、繼父及其姊妹等人名譽之文字(起訴書漏未載明甲○○之母親、繼父及其姊妹之部分),至甲○○於臺南市○○街二六二巷三十八號住處附近張貼。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由林俊臣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楊秉學、乙○○及鄭哲琳,至甲○○家中欲索取款項時,為甲○○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本票二紙、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誹謗甲○○等人名譽之紙張影本十三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重上更一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於95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伊在90年1月21日之警 訊筆錄所供述之內容不爭執,堪認被告乙○○在90年1月21 日之警訊筆錄有證據能力,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因此被告乙○○於本院重上更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鄭哲琳、楊秉學、林俊臣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乙○○與鄭哲琳、楊秉學、林俊臣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固於「隨緣茶坊」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故意毆打告訴人甲○○,成立共同傷害罪,然在臺南市○○區○○路之靠海空地上毆打告訴人簽立本票二紙因而使告訴人受傷部分,為強暴之當然結果,爰不論以傷害罪之連續犯。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如以強暴、脅迫方法拘束、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已達剝奪程度,即應祇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不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至明。是被告乙○○與鄭哲琳、楊秉學、林俊臣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部分,應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應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鄭哲琳、楊秉學、林俊臣所為妨害自由罪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乙○○就上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三、原審對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四年,雖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甲○○與「小陳」有三萬元債務糾紛、與被告乙○○及鄭哲琳有租房子租金及撞壞車子一、二萬元未付糾紛,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為幾萬元糾紛,被告不依合法程序解決,竟糾眾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並由彼等共同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強推甲○○坐上林俊臣駕駛之車牌號碼八J─六九九0號自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旋「葉大哥」指示林俊臣將車開往臺南市○○路一四一號附近人跡罕至之海邊空地,乙○○、鄭哲琳、楊秉學、林俊臣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復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葉大哥」之男子持繩索綁住甲○○之腳,乙○○、鄭哲琳、楊秉學、林俊臣及「小陳」則圍住甲○○,使其無法逃脫,並再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右側眼角膜挫傷等傷害,彼等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令甲○○簽下本票二紙共三萬四千五百元後離去,犯罪情節非輕,雖迄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但以暴力之方式討債造成被害人驚嚇及危害社會不安,不應從輕量刑,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緩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不足採,但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緩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告訴人甲○○積欠債務,彼等為圖索債、所使用之手段非輕、彼等對告訴人個人法益之危害頗鉅,雖已和解仍不宜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本票二紙(號碼分別為:三四六九二九號、三四六九三○號;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五百元、二萬元),為被告乙○○等共同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NOKIA行動電話一支,為告訴人甲○○所有,業據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末查,被告乙○○與、鄭哲琳、楊秉學、林俊臣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葉大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復衡以「葉大哥」於本案係基於集團主要控制之地位,是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其公訴人之偵查職權,就「小陳」及「葉大哥」所共犯上開罪行之部分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