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1號 A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黃鈺媖 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第五三五五號、第五八二三號、第六四七六號、第六四九三號、第六四九四號、第七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乙○○、丙○○部分略以:被告乙○○係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而義竹鄉鄉民代表會對於義竹鄉頭竹村公有垃圾場(下稱義竹垃圾場,面積四.二三八九公頃)之運作有監督之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乙○○認義竹垃圾場可供外縣市廢棄物清除業者或非法業者傾倒廢棄物藉以收取費用牟利,乃要求義竹鄉星橋企業社負責人謝信天及員工劉惠莉二人(劉姵伶、謝信天經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以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均於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劉姵伶更名前為劉惠莉),運用其同業關係媒介外縣市廢棄物清理業者或須傾倒廢棄物業者至義竹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並索價每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乙○○認需有人在垃圾場負責帶引載運廢棄物之之貨車,乃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一同至義竹鄉民翁振興(經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以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家中商請翁振興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偷到垃圾事宜,並應允每車次給予翁振興三千元(後調升為六千元)作為報酬,翁振興因經濟困窘遂答應乙○○、丙○○之要求,乃向熟識之不知情之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清潔隊員黃炳坤、蔡慶煌二人(黃炳坤、蔡慶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義竹垃圾場之鑰匙及保全管制卡以開啟垃圾場大門,依丙○○之通知或貨車司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傾倒時間,翁振興再到義竹垃圾場內開門帶引貨車進場偷倒廢棄物,迄八十九年五月間計引領約五、六十車次之貨車進入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而取得丙○○所給予不法報酬約二十萬元,而謝信天及劉姵伶二人,乃媒介領有許可證清理廢棄物之臺中縣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新公司)負責人林元生至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林元生所開設之晉新公司,其許可文件之最終處理場所,為位在嘉義縣之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不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在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林元生因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司機周國鉛(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SW─八五七號貨車,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由翁振興在該垃圾場負責接應、開門,連續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車次。另大鎮汽車貨運公司靠行司機廖計松(經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以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因未據上訴而確定)亦以每車次八千元之報酬代為處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連續駕駛車號IA─六二三號貨車,以前述方式進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六車次。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翁振興計引領約五、六十車次之貨車進入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乙○○因而取得一百萬元之所得,而翁振興則取得丙○○所給予之不法報酬二十萬元。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絛例第六條第一項一第四款圖利罪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從頭到尾垃圾場設置的時候我是秘書,鄉民抗爭,我就將垃圾場設置在我那一村,我向村民保證,如果這個垃圾場危害到環境,我會帶頭抗爭把它封掉,我沒有跟翁振興談過到垃圾的事,那時候跟謝信天、劉惠莉還不認識,是後來才認識的,有黃江山、曾萬福兩個村民看到大台的卡車載著垃圾進去垃圾場,然後他們就到我家把我叫醒,當時是深夜,我跟他們說暫時不要去,萬一遇到流氓就不好,我就叫他們兩人去公共電話打電話先報警,然後他們在我家等警察,我們看到警車過去了,過了四、五分鐘我們才跟過去,我們路過十字路口,黃江山與曾萬福他們兩人先回家,我就自己到垃圾場去,我看到警車,我叫罵那些司機說這個不是要給外面傾到垃圾的,是要給村民倒垃圾的,警察說垃圾是一般垃圾而已,要把他們趕走,要放他們走,就了事。我說依照我們以前的決議偷倒垃圾抓到的話,要罰進場費的二十倍,警察說是否由公所開罰單就可以了,但是警察並沒有將車子的資料交給我,就回警局,說等上班之後再給我,或是公所,但是後來警察將資料交給民政課長;被告丙○○辯稱:我是無辜的,我都沒有參與。翁振興是挾怨報復,以往他拜託我的事情,我沒有答應,他才挾怨報復,翁振興是我的小舅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在案。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事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一第四款圖利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等罪行,無非係以:(一)上揭公訴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翁振興一再供述明確。而被告丙○○是翁振興之姊夫,且與被告乙○○並無仇隙,翁振興所言,信無誣攀被告丙○○、乙○○之理;(二)翁振興當時為警查獲,被告乙○○於深夜仍立即趕赴現場,以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向警員楊寧恭以避重就輕之方式,使警員誤信僅處罰款二十倍即可,其處心積慮袒護翁振興及貨車司機以避免東窗事發,若謂其無囑託翁振興帶引偷倒廢棄物業者進場,又毫無利益可圖,而僅係為鄉民監督垃圾場,孰能置信,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按共同被告間可能互相推諉,造成利害相反狀況,共同被告對他被告供述之證據價值,當然比他被告自己自白供述的證據價值還要低,此與一般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詞,自不可同日而語,是共同被告對他被告之供述,除非與客觀事證符合,否則,不能以共同被告之單一供述,作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關於共同被告翁振興先後供述內容之瑕疵分述如下: ⒈共同被告翁振興於原審供稱:「(問:丙○○前前後後拿二十萬給你是分幾次?在何地拿?)很多次幾次我忘記了,是在我家附近丙○○的車上」、「(問:這些錢你何用?)家庭生活費用」、「(問:有誰看到丙○○拿錢給你?)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四頁),顯見翁振興供述被告丙○○有交付報酬等情,並無其他證人看到,僅有翁振興單一指述而已。 ⒉翁振興於調查站詢問時復供稱:伊與劉惠莉即劉姵伶、謝信天係經由乙○○介紹的,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被查獲非法傾倒垃圾當天後幾天,乙○○帶劉惠莉、謝信天到我住宅引介認識,乙○○並告訴我,上述非法傾倒的廢棄物都是由劉惠莉、謝信天二人引介載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經查,翁振興確曾要求劉姵伶、謝信天介紹業者,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垃圾,業據謝信天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初是翁振興要求我介紹環保公司給他認識,以便他得以仲介環保公司到義竹鄉傾倒垃圾,但經我向他表示並沒有熟識的環保公司,並請他轉向劉惠莉尋求幫忙之後,劉惠莉就介紹晉新環保公司負責人林元生予我及翁振興認識::」(見他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六二頁)等語,核與劉姵伶於偵查中所供稱:「我是介紹『阿興』、謝信天與晉新公司老闆認識而已」、「(問:為何要介紹他們二人與林元生認識?)『阿興』跟我說,他有合法掩埋場可以進場,問我有無認識的清除業者,我就跟林元生連絡說我有一朋友有合法掩埋場,問他要不要清,林元生就下來與他們二人洽談」(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等語一致。至於劉姵伶為此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夥同謝信天,將林元生介紹給翁振興認識,除據劉姵伶、謝信天上揭供述外,經原審法院將劉姵伶、謝信天二人隔離訊問,就彼等二人究於何時介紹翁振興、林元生二人認識?在何地認識?介紹之前劉姵伶、謝信天與林元生係在何處會合?當場有幾人?逐一訊問劉姵伶、謝信天,而劉姵伶供述:「(問:林元生有沒有去過翁振興家?)有。是我帶他去的。」、「(問:如何帶他去?)林元生從高速公路下交流道,約在鹽水到義竹的橋頭見面後我帶他去的」、「(問:現場還有誰?)謝信天,只有我們四個人而已」、「(問:大約在何時?)大概八十八年六月份,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四頁);被告謝信天則供述:「(問:林元生有沒有去過翁振興家?)我有跟劉惠莉到義竹鄉及鹽水鎮交界的橋,去接林元生然後就把林元生帶到翁振興家門口,當場只有我們四的(個)人而已」、「(問:為什麼要載林元生到翁振興家?)劉惠莉說要帶一位客戶去翁振興家。翁振興說要到(倒)垃圾,找我幫忙,我不熟就幫他介紹劉惠莉,劉惠莉就帶林元生去跟翁振興見面」、「(問:時間差不多在何時?)差不多距離在事情爆發既(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的三、四月左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二、第六三頁)等語,再核劉姵伶、謝信天之上揭供述,均相互符合,由此堪認該等事實,自可採信。至於翁振興、林元生雖否認本件案發之前,彼等並不相識,然與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有違,自不可採。是劉姵伶、謝信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既已介紹林元生與翁振興認識,則翁振興上揭:「伊與劉姵伶、謝信天係經由被告乙○○介紹認識,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被查獲非法傾倒垃圾當天後幾天,由乙○○帶被告劉姵伶、謝信天至其家中介紹認識」等情,已與事實不符甚明,顯然可疑。 ⒊再者,翁振興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曾向謝信天借款十五萬元,經翁振興供認在卷(見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頁),則若依翁振興上揭所供,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被查獲非法傾倒垃圾當天後幾天,始經由乙○○帶劉姵伶、謝信天至其住宅介紹認識等語屬實,衡諸常情,謝信天豈有對於僅認識數天之翁振興,即借貸十五萬元之理?由此益足佐證,翁振興供述劉姵伶、謝信天係經由乙○○介紹認識等語,並不可採。 ⒋又翁振興復供承:「上揭十五萬元之借款,其清償方法,乃係由伊接應廢棄物至義竹鄉垃圾場傾倒之報酬中扣除,且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一宗六十頁),則翁振興既謂伊之報酬「係被告丙○○所交付」,則為何向謝信天所借貸之十五萬元,係從接應廢棄物至義竹鄉垃圾場傾倒之報酬中扣除?是翁振興指述伊接應傾倒廢棄物之報酬,係由丙○○所交付等語,即有矛盾之瑕疵。 ⒌翁振興雖供稱:「不曾向劉惠莉、謝信天拿過錢」、「事後報酬由丙○○給付」等情(見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原審卷一第六八頁、第一0六頁),此不但為被告丙○○所否認,另據劉姵伶證稱:我親自將晉新公司所收取的二十萬元交給翁振興」(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九頁),謝信天亦證稱:「我確曾受翁振興委託與劉惠莉前往晉新公司收取傾倒垃圾的費用,第一次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收取八萬元,在當日傍晚送至翁振興於義竹鄉家中,第二次約在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我與劉惠莉受翁振興所託,前往晉新公司收款,再當日晚間約七、八時送往翁振興家中,我與劉惠莉將所收全部款項十二萬元交予翁振興本人收執」等情(見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又有晉新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二張(一張八萬元,一張為十二萬元)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證人林元生(晉新公司負責人)則證稱:是由劉惠莉介紹至義竹垃圾場倒垃圾;期間劉惠莉、謝信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公司領取八萬元(四台車)及十二萬元(六台車)的垃圾處理費等情(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一致,與轉帳傳票之書證也符合,以該等證人的立場,並無特別袒護被告乙○○、丙○○之必要,是所有經手晉新公司二十萬元垃圾處理費之證人,均指向是翁振興收取該二十萬元,應係事實,則翁振興所供稱:事後報酬由丙○○給付等情,顯然僅是毫無憑據的供述,不能採信。至證人廖計松於調查中所證稱係張姓男子,要其運東西至嘉義,一車以酬勞八千元等情(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顯係業者付予司機的酬勞,與翁振興所收垃圾處理費用無關,併此敘明。 ⒍至證人陳玉對、黃炳坤所證稱被告等曾至翁振興家中找翁振興,及翁振興曾謂其替被告等工作,或無詳細談話內容,或僅是翁振興片面之詞的傳聞,縱然屬實,以被告丙○○係翁振興的姐夫,亦非異常之事,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對翁振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另外,本件證人黃炳坤、蔡慶黃(均為清潔隊員)、廖計松、周國鉛(均為貨車之司機)均證稱與翁振興接觸,未提及被告乙○○或丙○○,甚而黃炳坤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乙○○與丙○○有沒有告訴或暗示你們垃圾場管理員或清潔員進出的卡片要交給翁振興或開門讓他進來?)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六頁),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或丙○○介入本件傾倒垃圾犯行。 (二)依被告乙○○與翁振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七分許,經對彼等通訊之監察報告所載,被告乙○○與翁振興之對話如下(見他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起至第十一頁,而本件通訊監察書,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五、七六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義肅字第0九三六五00六六八0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書,及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八、七九頁所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嘉檢威義字第六一七三號函及所附之通訊監察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⒈同案被告翁振興與被告乙○○間: ⑴翁振興:喂、我阿興、「靜卿」在這兒,你怎麼跟他說什麼一噸三千元,是什麼一噸三千。 被告乙○○:什麼啊、聽不清楚、你再重打。 ⑵翁振興:「靜卿」在這兒跟我聊天,提到什麼你那個什麼東西一噸三千元,是什麼一噸三千元,沒關係,這支電話是我女兒的。 被告乙○○:你叫「靜卿」聽電話。 ⑶被告乙○○:我什麼時候跟你講一噸三千。 黃靜卿:你不是在說一噸三千元,那個十五噸的一台,扣起來多少錢那個事情啊。 被告乙○○:那是說正式進去焚化爐的東西,你是見鬼了啊……。 ⒉被告乙○○與被告丙○○間: ⑴被告丙○○:興仔(即翁振興)是在幹什麼。 被告乙○○:去在講東講西,我去跟他責罵,祖宗十八代都把他罵翻,「我是因為看他窮得要死,才幫忙他們,沒想到造成這個困擾,……」。 ⑵被告丙○○:他們就是怕壞人。 被告乙○○:我跟他們說「你們害我現在茂仔(即鄉長李春茂)害怕統統都換了,……」。 ⑶被告乙○○:「孩(注音)」仔有沒有去找那隻猴(猴仔係顏振益綽號)。 被告丙○○:不知道。 被告乙○○:叫「孩(注音)」去找他(指顏振益),問題都在那邊。你叫他去找他,像我那天跟你講的那樣,他就有帶他去那個,如果要命的話,就要提前那個,問題都在他那兒傳的。 被告乙○○:對啦,那時候在裡面有「那個」把他「那個」那件事,他就一直在講那事,講來講去都是講那事,叫他那裡把他打住,他就會閉口了。 ⒊上開通訊監察報告,所載監察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七分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未記載截止時間至分秒);監察對象乙○○、翁振興、黃靜卿、丙○○(見他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九至十一頁)。雖被告乙○○、丙○○與翁振興、黃靜卿間,互有通話,惟監察時間係在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之後,相距長達數月,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報告內容所載,被告乙○○並未提及義竹垃圾場,亦未提及每車二萬元,更未說一噸三千元之事,反而說明那是說正式進去焚化爐的東西,與本案是到垃圾場傾倒垃圾的情節,顯然不同,不能直接認為係針對本件義竹垃圾場供他縣市業者非法傾倒垃圾之事,又所談及「因為看他窮得要死,才幫忙他們,沒想到造成這個困擾」及鄉長李春茂何以因此事而「害怕」等情,究是否談及本件非法之事,在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乙○○、丙○○與翁振興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亦無被告乙○○或丙○○出面媒介業者、引導貨車或收款之事證,更無提及鄉長李春茂的任何事證,上開電話監聽內容尚有其他合理懷疑存在,不能確信就是本件不法犯行的證據,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乙○○於案發時,為何到倒垃圾之現場,及為何對警員說罰款即可: ⒈按廢棄物清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曾予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而該次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僅有行政罰鍰之規定,並未有刑罰之規定。乃係該次修正後之該法,始有刑罰之規定。而本案案發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距修法後僅三個月有餘,縱係執法之員警其時猶未能及時知悉該法修正後,有關刑罰之規定,此經證人即於當日前往取締之員警楊寧恭(見他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孫忠羲(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倒數第三行以下)證稱在卷,公訴人並據此理由為員警楊寧恭不起訴處分,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至於被告乙○○乃係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就刑事法律相關規定認知程度而言,衡情自較執法員警為低。則員警楊寧恭事發時猶未能及時知悉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有關刑罰之規定,有如上述,自無可期待被告乙○○就該法修正後,有關刑罰之規定,有所認知自明。 ⒉再者,依據義竹鄉廢棄物代運及垃圾場使用收費標準,第一條載明該收費標準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與有關法令規定訂定之。第三條規定收費標準如下:⒈代運費每台次小型車六百元、大型車一千二百元。⒌未向本鄉辦妥代運繳費,擅自運到本鄉垃圾場傾倒加收二十倍使用費。⒍非本鄉產生之垃圾或廢棄物一律強制拒收,擅自運到本鄉垃圾場傾倒者,處二十倍之罰款等情,有該收費標準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亦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據報義竹垃圾場有人傾倒垃圾請求處理,該派出所由警員楊寧恭、孫忠義前往處理,在該垃圾場內當場查獲IA-六二三號及SW-八五七號特營大貨,約十分鐘許,義竹鄉代表會主席乙○○到達現場,警員楊寧恭特請教鄉公所如何處理該偷倒垃圾者,經乙○○指示將該二輛特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交付,由義竹鄉公所補開罰單。則乙○○於警員楊寧恭請教時,指示將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交付,由鄉公所依決議(即指上開收費標準)處以二十倍罰鍰,即非無據。是被告乙○○告知前往取締之員警楊寧恭、孫忠義傾倒廢棄物處以罰款二十倍即可等語,自無違誤,尚難謂有何誤導員警辦案之情事。 ⒊另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前往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乃係經由鄉民黃江山向其舉發,始至現場等情,此經證人黃江山結證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而何以乙○○未親自報案,或黃江山為何未在乙○○住處打電話,乃其等考量之事項,不足推斷其等所言有何不實之處。是至於被告翁振興雖供稱:事發時伊有打給被告丙○○,是丙○○叫被告乙○○來的等情。惟該等情節,核與證人黃江山上開證述,已有所不符。而被告翁振興如此供述,復無其他通聯紀錄等相關之物證或人證,足資佐證為真實,是自難依此採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證據。 (四)另證人即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前民政課長顏振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證述:其處理本件違法傾倒垃圾行為期間,翁振興即要求其前往被告乙○○家中商談,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前往嘉義縣義竹分駐所,向楊寧恭索取同年月二十三日查獲義竹垃圾場為人傾倒垃圾之照片未果後,被告乙○○復又打電話向顏振益質問當日前往義竹分駐所何事,並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即接到人事異動之命令,將其調離等情(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起至第二八頁反面)。此雖顯示被告乙○○事後也關心此事,但是並沒有明顯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乙○○對顏振益就此案施以壓力。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犯行,其直接證據僅有共同翁振興之供述,而翁振興供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證人周國鉛、楊寧恭、孫忠義、謝信天、劉姵伶、廖計松於偵查中所證,均未能指出與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有何關聯性,不足補強翁振興所述係乙○○等人商請其引介本件非法傾倒為實在,是其不利被告乙○○、丙○○供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前,自難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之證明力尚不夠堅強,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懷疑的可能性,是被告乙○○、丙○○所辯是翁振興挾怨報復,雖不能確認屬實,但仍屬於合理懷疑,而檢察官所提出的經驗法則,仍無積極證據可以支持該經驗法則,本案仍無法排除該經驗法則的例外可能性存在,自非適當的理由,此外,依本案卷內所有的事證及依經驗法則所可想像的情況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前揭罪名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乙○○、丙○○涉有該等犯行,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有該等罪嫌。 七、原審因認被告乙○○、丙○○兩人罪證不足,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丙○○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