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 A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為砂石業者,因見擅採砂石,並以垃圾回填,將有暴利可圖,遂邀集蘇明森、乙○○(按蘇、高二人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並透過趙子傑(原審通緝中)介紹認識與環保業者熟識之葉乃源(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渠等五人與經趙子傑介紹引進之丙○○(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及葉乃源引進之劉志正共七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趙子傑與他人合夥經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一0五巷之星虹茶藝館KTV,商談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合作事宜,並達成協議,由己○○、蘇明森及乙○○三人負責出資租地、挖砂、整地,葉乃源負責引進外縣市廢棄物回填,趙子傑負責現場管理,劉志正及丙○○二人負責聯絡並引導垃圾車進場(垃圾車司機邱國隆、張榮華等人,經查無證據認有與己○○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暨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等犯行),共同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謀利,商議底定。渠等明知沈陳麗花、甲○○及沈維哲所共有,由沈鎣晁(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管理使用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三九之十二、十三、八三、八四等地號(經分割增加第一0七、一0八號)土地,係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離北港溪約五、六十公尺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竟基於上開謀議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回填廢棄物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蘇明森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上開土地之原承租戶林義章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九三號住處,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作為賠償金提前終止租約,並由己○○當場交付現金六萬元給林義章,嗣於數日後開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蘇明森背書後轉交給林義章提前終止租約,並由出租人沈鎣晁收回管理。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己○○、趙子傑、及丙○○三人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段四一0巷二號之二沈鎣晁住處,由趙子傑具名與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回填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沈鎣晁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八十萬元、租期一年六月、押金一百二十萬元承租前開四筆土地(含分割增加之同段一三九之一0七、一0八地號土地)採取砂石並回填廢棄物,並由己○○當場交付訂金十五萬元及開具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第一個月租金。隨後葉乃源即以欲整治河川工程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吳忠堃介紹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林中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與己○○等人認識,並由己○○出面以每日工資一萬八千元僱用林中煌駕駛其所有之PC三00型挖土機參與工作,林中煌遂與其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挖土司機邱景庸(經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起,受己○○指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行水區內舖設涵管、整修便道方便車輛出入,並採取砂石,迄同年一月底共挖取三、四十台之砂石車,每台運載約二十一立方公尺之砂石載往永福砂石場等處販售,己○○並於連接上開土地與公路之產業道路出入口處雇工設置鐵門管制車輛。待準備完妥後,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六、七時起,利用夜間作業,由葉乃源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劉志正、黃國原(原審通緝中)負責與垃圾車司機聯絡,並由劉志正與丙○○二人負責駕車至斗南交流道引導垃圾車到前開土地傾倒回填,現場則由趙子傑、己○○等人負責指揮、登記及收費,並仍由林中煌與邱景庸負責駕駛上開挖土機挖取砂石掩埋垃圾。渠等收費除直接匯入己○○、趙子傑所指示之帳戶外,其餘現場以三十五噸大車收取五千元、二十噸車輛收取三千五百元、小車收取二千元,每日收工後並到己○○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二七號住處分配贓款,每一大車進場由葉乃源分得一千元、負責出資之己○○、乙○○及蘇明森三人分得三千元、趙子傑分得五百元,另五百元做為現場雜支及工錢,其中劉志正及丙○○每日薪資為二、三千元。嗣因民眾檢舉,由雲林縣議員李永章會同里民、警員和環保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土地查獲趙子傑、劉志正、黃國原、乙○○、丙○○、及無犯意聯絡前來尋找趙子傑之星虹KTV股東梁邦華、服務生林永新等七人,另駕駛挖土機之林中煌及知有非法垃圾場之駕駛車號HB-125號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司機邱國隆等二人,則趁機逃逸。己○○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再次與林中煌聯絡至上開土地繼續挖取砂石,經林中煌同意後於當日晚上六時許,指示司機邱景庸駕駛挖土機至現場,邱景庸遂在己○○之指揮下,於當日晚間至翌(廿五)日凌晨,擅自採取砂石共五、六十台之砂石車,每台十八立方公尺由己○○(負責指揮)載運至永福砂石場販售,於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己○○再與林中煌聯絡,要林中煌將該處土地表土二公尺之砂土挖掉,經林中煌再次指派邱景庸前往,邱景庸至現場後依己○○指示在該處另行挖取水溝排水,並堆置掩埋他處運來之廢土,而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期間,渠等所挖取之砂石體積保守估計有一千五百三十立方公尺,每日並約有三十五噸曳引車三、四十台載運廢棄物進場,以每日三十五台計算,共約三百五十台合計約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噸廢棄物在上開地點傾倒掩埋,挖取砂石回填垃圾之面積達二.一五九八公頃。渠等之行為,均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砂石之挖取,已造成該處地勢降低,並因垃圾之掩埋,足使河水暴漲時宣洩困難,將使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固坦承伊認識蘇明森,且有承租上開一三九之十二、十三、八三、八四等地號暨經分割增加之一0七、一0八地號土地,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聽從蘇明森做事,為蘇明森所騙,但承租土地之錢係乙○○拿出來,給地主之訂金十五萬元亦係蘇明森拿出來,林中煌係趙子傑所僱用,砂石是載至永福砂石廠寄放,管制出入之鐵門是蘇明森叫伊叫人來做,他們如何引導伊不知道,趙子傑是叫林中煌現場指揮,他們如何收錢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大台(指大車)分三千元、小台(小車)分二千元,沒有在伊家分錢,只是在伊家談論事情而已,不知道這樣做會影響行水區安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前揭承租土地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蘇明森、乙○○於原審自白部分及証人即上開土地之原承租戶林義章、受林義章僱用管理養殖漁類之林俊和在原審法院(原審1卷第 224 頁背面至第225頁)及警訊(偵查他1卷第27頁至第34頁)中証述被告參與使伊承租之土地提前解約情節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趙子傑在原審供述被告找到一塊地很漂亮,土地內的砂可以挖來賣所留下坑洞回填垃圾經營垃圾場,當時租約訂金是被告與蘇明森、乙○○合出等情(原審1卷第137頁至138 背面、原審2卷第39至40頁)和其與丙○○於警訊中之 指訴可佐(偵查他1卷第243頁至250頁背面、偵1卷第45頁背面;偵1卷第145背面至147頁),另有被告簽發經共同被告 蘇明森背書給証人林義章作為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金之金額四十六萬元中之四十萬元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按(偵2卷第65 頁),足信與事實相符。 ㈡又上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為甲○○、沈維哲、沈陳麗花所共有,但為沈鎣晁所管理使用一節,業據沈鎣晁在原審法院供述在卷(原審1卷第187頁),核與証人甲○○在調查局証述上開土地係伊等共有,惟被盜採砂石暨回填垃圾以獲取暴利等情相符(偵他1卷第 154頁至第156頁),並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他1卷第157、15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3卷第6至15頁)及沈鎣 晁原將該土地出租給林義章供作養殖漁類使用之契約書一紙可按(偵他1卷第37頁),堪信無誤。又被告、蘇明森等人 向原承租人林義章提前解除租約後,由沈鎣晁將該土地提供其他被告等人採取砂石及掩埋垃圾乙節,亦經共同被告趙子傑(原審2卷第40頁、偵他1卷第244背面、245頁)、被告(原審2卷第21頁2至7行、偵他2卷第6頁背面、偵2卷第99、 100頁)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沈鎣晁與趙子傑簽訂之契約書 影本一份附卷(原審2卷第25頁)可稽,足信屬實。又上開 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係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與其對岸之坐落同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均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域,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等情,業經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人員蘇明東在警訊中証述明確(原審1卷第300頁),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水利五管字第0九00二0一二七一號函附第一六四號北港溪河川圖籍乙份在卷可參(原審3卷第26 、27頁),而上揭土地被挖,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面積達2.1598公頃,地主沈鎣晁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有該成果圖及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239頁至第241頁、第 24頁)。並有上開証人蘇明東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林中煌、邱景庸二人,因上開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掩埋垃圾行為而共同涉犯水利法案件中之結証、及其在該案提出之主要河川區域公告一覽表(原審易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72 、78頁)可資佐証,足信無誤。 ㈢且雲林縣由虎尾鎮○○道通往現場河川地之產業道路上之管制鐵門,及為方便大卡車進出而在石牛溪上所設置之涵管,均係被告雇工設置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審3卷第318頁),核與証人林中煌在原審法院之結証指訴係被告打電話叫伊做的,受雇於被告一晚一萬八千元,邱景庸是向伊領錢的,伊受雇於被告是要整地、挖砂、回填垃圾等語(原審1 卷第186、220頁)及共同被告趙子傑及丙○○在警訊中之供述(偵1卷第46頁及第146頁)相符,並有裝設鐵門並加鎖占用河床地濫倒垃圾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偵查他1卷第 102至105頁),足信屬實;且被告及共同被告蘇明森、乙○○均曾到現場幫忙向垃圾車司機收費,收工後並與趙子傑、劉志正、丙○○等人至被告前揭住處拆帳等情,亦經趙子傑及劉志正二人在原審法院供述伊等都是在晚上在那裡回填廢棄物。收到錢由被告拿走..,被告在內場(指在裡面),有時候沒有車子(指垃圾車)他就走了,伊等要等到現場沒有車子之後,清理乾淨,才能離開,如果收錢,錢就要拿給被告等情明確(原審1卷第137頁、138頁、原審2卷第41頁及原審1卷第242、243頁),核與其等在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 符(偵他1卷第245、250頁背面、偵1卷第46頁及偵2卷第58 、59頁),均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所辯未收到半毛錢,不知係在行水區內經營垃圾場等語,與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原審共同被告乙○○與丙○○、趙子傑、黃國原、劉志正及星虹KTV股東梁邦華、服務生林永新等七人,連同邱國隆所駕駛正欲傾倒之滿載垃圾之車號HB–一二五號大貨車一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雲林縣議員李永章會同里民、警員和環保人員至前開土地現場查獲乙節,亦為原審共同被告乙○○等人所坦承,並有証人即當時為雲林縣議員之李永章議員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偵他1 卷第15頁),及當天為警查獲後所影印之被查獲人員之駕照、身份証件等在卷可參(偵2卷第54頁背面、偵他1卷第50頁);而乙○○等人當天為警查獲後,蘇明森即經乙○○以電話聯絡,並以其是林明義立法委員之助理名義到虎尾分局關切乙節,亦為蘇明森所坦承(原審2卷第22、23頁);又趙 子傑在警訊、原審供稱:「被告在八十七年底到我的星虹KTV喝酒,有提到他有找到一塊地很漂亮,可以堆置廢棄物,但是找不到管道,我經營的KTV認識客人葉乃源,曾經做過這方面的事,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帶己○○、蘇明森、乙○○在KTV約葉乃源見面,葉乃源說可以提供管道...舊曆年前,葉乃源有到現場看,說己○○還有一個出砂部分沒有跟我們說,所以葉乃源有去找己○○談如何分配的問題,後來談到每一台大垃圾車進場收五千元,由葉乃源抽一千元,被告抽三千元,我介紹人抽五百元,另五百元做現場雜支及工錢..。」等語(偵他1卷第248頁、原審卷1第 137背面、原審卷2第40頁)。所述收費部分雖與其於原審改口稱收費標準中型車為三千元,略少五百元云云,略有參差,惟以趙子傑於警詢時甫經查獲之記憶較清楚、完整而可採信,顯見被告與蘇明森、乙○○有實際參與上開垃圾掩埋場之經營。再者,被告將上開土地挖取之砂石載運至永福砂石場販售;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二次為警查獲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林中煌聯絡,僱用林中煌繼續在於上開土地挖取砂石及掩埋廢土,經林中煌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邱景庸到現場聽從被告指示挖取掩埋,而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現場查獲等情,亦經邱景庸在警訊中供述明確(偵他1卷第63至65頁),並有其 指認之己○○口卡片在卷可參(他1卷第66頁);核與林中 煌在卷附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一七號違反水利法案件審理中供稱:「我是受僱於己○○,是他叫我去整地的...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晚上六、七點就有到現場挖過,挖到凌晨三點多,是挖砂起來蓋在垃圾的上面,有多一點的砂就給貨車載走了,是己○○開貨車...後來二月二十四日己○○有再跟我聯絡,我叫邱景庸去我之前挖的那塊土地,己○○是跟我說要整地,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有再去現場,做什麼我不知道,二月二十六日己○○說那塊地表土二公尺厚度不要,叫我將它挖掉,我再叫邱景庸過去,我叫他聽命於己○○。」等語相符,有該案影印卷可佐(原審易字第1017號卷第38頁);又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被告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二七號住處搜索查獲之帳單,記載永福入砂一月二十八日三台、一月三十日十六台、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七台,合計四十六台等情大略相當,有該帳單可按(他2卷 第13頁),從而被告辯稱其縱有僱用林中煌,原意僅僱用林中煌合法整地,並未僱用林中煌非法挖取砂石,林中煌挖取砂石應係受到趙子傑之指示等語,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㈤雖被告又辯稱:因依契約回填廢棄物後,要覆蓋六公尺的砂土,所以其只是將砂石載去砂石場堆置,等回填完畢再載回覆蓋等語。永福砂石場負責人林永深亦在雲林調查站為附和上意之陳述(偵2卷第128頁)。然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是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行為,故不問採取砂石之目的為何,只要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即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合先敘明。且雖趙子傑具名與上開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管理人沈鎣晁所簽訂之契約書(原審2卷第 25頁)載有「工期完成後必須覆蓋回填土六米深為標準」等語;惟如非供販賣,應先在現場堆置即可,嗣掩埋廢棄物後直接覆蓋即可,豈有另花運費載往他處堆置,再載回覆蓋,大費週章之理。再者,上開証人林中煌所証稱被告要其把表土二公尺挖掉等語,亦足証明被告確是挖取有價值之乾淨砂石販賣之情,故被告挖取砂石販售乙節,足以認定;被告己○○與証人林永深前揭供陳,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永福砂石場堆置上開砂石之照片可參(偵2卷第129頁)。 ㈥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挖取砂石回填廢棄物之處,係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及其對岸,均離北港溪僅約五、六十公尺,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域,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等情,已如上述。且渠等在上開一三九之十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挖取之砂石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已有挖取三、四十部載運量二十一立方公尺之大卡車載走,於同年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又挖取約五、六十部載運量十八立方公尺之大卡車載走等情,業經受僱於林中煌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之証人邱景庸在警訊中証述明確,已如上述,並有林中煌與邱景庸二人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違反水利法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可參(原審易字第1017號卷第38頁、71頁),則渠等所挖取之砂石體積保守估計有一千五百三十立方公尺(30×21+50×18= 1530)。且於上開期間,在 平和厝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部分,約有三百五十台三十五噸曳引車載運廢棄物進場掩埋,在同段一三九之四八等地號土地部分,每日約有四十部,合計一百二十部三十五噸曳引車載運廢棄物進場等情,亦經負責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之林中煌在警訊中証述明確(偵他1卷第304頁,證詞在收費標準上認大型車每車八千元,尤較不利於被告,然其並非收費之人,故此部分以趙子傑前揭之證詞較屬合理),並有在現場負責管理收費之趙子傑在警訊中之供述可參(偵他1 卷第250頁),依此計算,則共約有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噸( 350 ×35+ 120×35=16450)之廢棄物在上開地點傾倒掩埋 ,渠等挖取砂石回填垃圾之面積廣達二.一五九八公頃(第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委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2卷第72頁),數量甚鉅。且據台灣省第五河川局巡 防員〔蘇明東〕於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違反水利法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倒土區為河川行水區,依法禁止挖取砂石,傾倒垃圾,被告挖取砂石、傾倒垃圾之結果,勢將於河水暴漲時,影響河流之宣洩,妨礙水流之行進,除已損害水利單位就河川區域整治管理權益,並環保單位就環境衛生及生態保育之管理權益外,業將造成河水改道,而已危及下游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有公共危險」等語,有該案影印卷可參(原審易字第1017號卷第72頁),故被告等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行水區內)堆置垃圾、挖取砂石之行為,已有改變水流方向,縮減河道寬度之事實,將更改並變動原地形地貌,有潛在性不可預測之嚴重水災問題,而產生具體公共危險,足以認定。 ㈦此外,復有受僱於鄭增雄駕駛PT二00型挖土機之司機陳浩銘在警訊中之指述經伊老板鄭增雄之電話交待叫伊至工作地點工作(修飾地面砂土及整理進入路況,..嗣林中煌、趙子傑向伊借挖土機,嗣為警查扣等情(偵他1卷第71、72 頁)、虎尾鎮平和橋(北港溪)南側遭濫倒垃圾經警現場取締相關資料(現場取締紀錄、相片、告發單、顏明輝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稽查記錄工作單載明未經地主許可,私自引進傾倒廢棄物等情、暨永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橋通運有限公司載運垃圾傾倒,或汽車故障、或司機逃逸等情形、見偵他1卷第79至97頁)、証人林俊和、林義章指訴上揭第 一三九之十二等地經林俊和委由女婿林義章與被告、蘇明森二人洽談賠償養殖內之損失四十六萬元(因提前解約而終止使用所致,查無共同非法經營垃圾場之犯意暨證據)等情,與被告、蘇明森與林義章間有關地主沈鎣晁提前要與林義章(林俊和)終止租約暨賠償養殖損失等情之談話錄音譯文(偵他1卷第178、179頁)、陳水模指訴經引導載運垃圾廢棄 物進場非法濫倒等情(偵1卷第167、168頁,惟其稱十噸車 即繳費三千元,亦顯示被告所收費用並非完全一致,然此僅其一人陳述尚非足為被告等之一般收費情形之依據)、張義昌指訴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垃圾至上揭垃圾場傾倒等情(偵1卷第169至第172頁,惟其稱僅登記公司名稱,未繳何費用 部分,尚非可謂渠暨渠公司亦均無須繳費,此部分僅渠一人之詞亦不足為憑)等人之警訊筆錄、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原審1卷第183、189、190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環署督字第00六九0五四號函附廢棄物開挖採樣之檢驗報告及督察工作紀錄影本、暨相片十六幀(原審1卷第194至203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為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所明定,惟該條(指上開九十二條之一)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二月九日施行,其中於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另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如未經許可而採取或堆置土石者,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應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顯將原刑事處罰規定除罪化,改以行政處罰方式懲處,然於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九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水利法修正變更,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而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七十四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已如上述)。被告等人採取砂石等行為,足生具體公共危險等情亦已如上述。核被告上揭在河川行水區內挖取砂石、堆置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犯行漏未論處,然被告上揭在行水區尚占用河川公地作為經營非法垃圾場等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核予敘明。又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堆置廢棄物及第三款之擅自挖取砂石之規定(應併合論處)。應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損害他人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其等損害他人權益之輕度行為已為致生公共危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與葉乃源、蘇明森、乙○○、丙○○、劉志正等六人及趙子傑、黃國原(以上二人經原審通緝中),暨林中煌、邱景庸(以上二人業經另案審結)等人,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與地主沈鎣晁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而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該部分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惟查:㈠水利法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將原第九十二條之一刪除,原審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㈡又無法證明被告亦參與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之挖取及傾倒垃圾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亦認定被告與葉乃源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亦有未洽(詳如後述)。㈢起訴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指被告等人為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而組織犯罪組織以實施犯行,雖漏未記載被告違反水利法之法條而其意旨已有述及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水利法之犯行,且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被告既對違反水利法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亦及於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原判決於主文欄內諭知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益,不顧鄰里鄉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而未經政府機關許可即提供鉅額資金,並在現場指揮、登記、收費等,參與甚深,共同擅採砂石,並傾倒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生態保育,並足以影響河流之宣洩,妨礙水流之行進,且有具體公共危險造成該地地勢降低,可能造成鄰近及下游居民之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而被告等人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掩埋廢棄物犯行,未知悔悟,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參與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三九之五十七號土地(按係指位於前開同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隔北港溪之對岸,經原審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係屬同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亦屬北港溪流域之「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掩埋,因認被告於此部分亦與趙子傑及葉乃源等人共同涉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損害他人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公訴人未引用法條,惟起訴之事實內容陳述明確)。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之挖取及傾倒垃圾云云。 ㈡經查:有關戊○○所有登記在其兒媳詹美霞名下、由顏明輝(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繼承其父顏萬來租賃供養殖漁業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有戊○○之指訴及租賃契約切結書、善後切結書可據(見偵他1卷第21至第25頁、原審卷3第18至第22頁、第33頁),與上開同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隔北港溪之對岸),同屬北港溪流域之「行水區」部分,係由顏明輝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許,到前開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找葉乃源、趙子傑二人洽商養殖地因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擅倒廢棄物而受有損失之賠償,有顏明輝之供詞可按(見原審卷3第 328 頁),嗣顏明輝乃同意以二十一萬元供葉乃源等人傾倒廢棄物掩埋,經趙子傑及葉乃源評估可行後,乃決意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亦有趙子傑之供詞及證人林中煌於原審之證詞可據(見他1卷第246頁、原審1卷第186頁背面),而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事實,經本院調查後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雖被告涉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三九之十二、十三、八三、八四等地號(經分割增加第一0七、一0八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掩埋已如前述,惟不能因此而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是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與趙子傑及葉乃源共謀涉有此部分傾倒廢棄物掩埋之行為。從而本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為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本院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就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附為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與葉乃源、蘇明森、乙○○、劉志正、丙○○、顏明輝、紀元宏、吳忠堃、沈鎣晁與在逃之趙子傑、華至中、黃國原等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之犯行,並於有人向主管機關檢舉取締時,即循行動或以電話恐嚇方式予以嚇阻,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葉乃源率趙子傑、丙○○及另外二人,至李永章服務處施壓,要求其不要再插手該事。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亦有該組織不明身份之成員,向曾二度至該處查看之縣議員林再添,以電話恐嚇其不得再妨害該垃圾場經營,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因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斷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參照)。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依法務部(八七)法檢(二)字第0一二0四0號函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其中所謂之「內部管理結構」及「常習性」之解釋:稱「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常習性」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與葉乃源、蘇明森、乙○○、劉志正、丙○○、顏明輝等人之犯罪情節,業如前述,並無關於被告等人有何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及經常性、習慣性的犯罪的任何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與在逃之趙子傑、華至中及黃國原等人共同涉犯上開條例罪嫌,已有可疑。且秘密証人A1在原審結証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葉乃源有沒有去找李議員?)當天下午一點多,葉乃源、葉柔君和其他二個男的(查係趙子傑與丙○○)到服務處去泡茶,葉乃源說聽說昨天你有抓到亂倒垃圾的?李議員說有,葉乃源說垃圾場是他朋友的,議員能否幫忙?當時議員說倒垃圾是很嚴重的事,不能幫忙。當時李議員還問葉乃源垃圾是不是你的?他說不是,是他朋友的。」、「(有沒有人恐嚇你?)沒有。」等語明確(原審2卷第16、17 頁)。核與李永章議員在雲林調查站之証述情節,除去現場者尚有另一位葉柔君之夫陳建宏外,其餘大致相當(偵2 卷第54、55頁),足信無誤。而証人林再添議員雖在原審証稱其被人以電話恐嚇等語,然本件被告否認渠等有打電話恐嚇証人之情,而本案卷內,亦無任何有關於被告等人恐嚇証人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 (四)另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伊只認識蘇明森而已,不知葉乃源等人帶人去恐嚇李永章等人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1、原審共同被告趙子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雖載有:「引進垃圾廢棄物進場之人,北部桃園部分(車頭)由吳忠堃、黃國原、紀元宏負責...南部嘉義、台南地區則由葉乃源親自負責..後來均交給劉志正及紀元宏二人負責聯繫...」(他1卷第245頁背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揭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現場尚有何人逃逸?)有挖土機操作司機老闆林中煌及現場圍事(俗稱插腳仔)之紀元宏、吳忠堃等三人逃逸。」(他1卷第246頁背面)、「帶頭圍事者係劉志正、吳忠堃、紀元宏、黃國原,另丙○○、乙○○、林永新、梁邦華等人圍事、押車及監視來查緝者等工作,我負責現場收費。」、「(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四十三時許,有那些人前去縣議員李永章議員斗南服務處要脅恐嚇?)當天係葉乃源帶頭率同其妹婿陳建宏、丙○○、劉志正、紀元宏與我等六人一同前往..」(他1卷第248頁背面)、「..另該非法掩埋場實際操作者係葉乃源為首,被告、蘇明森、劉志正、吳忠堃、紀元宏、黃國原等人為核心人物,我僅是葉乃源找出來之人頭,不應該全由我來頂罪」等語(他1卷第250背面、251頁)。然上開筆錄內容之真正 ,為被告及相關之葉乃源等人所否認,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訊錄影帶結果,只有一小部分有錄影畫面,其餘均影像不清,且無全程錄影,上開有影像畫面部分,葉乃源亦只提到是「阿忠」(劉志正之綽號)的人負責聯絡,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原審4卷第154頁);其餘部分,並無相關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可供調查是否屬實。 2、又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警訊筆錄所載:「吳忠堃、林永新二人是有參與...」(偵1卷 第147頁背面),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月雲林調查站詢問 筆錄所載:「(你是否認識被告、葉乃源、趙子傑、紀元宏、吳忠堃、黃國原、梁邦華、林永新、乙○○、劉志正等人?交往如何?)..劉志正、趙子傑受葉乃源指示負責現場車輛引進、管理,吳忠堃、黃國原、林永新等負責現場圍事。」(見偵2卷第82頁);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二日由調查員在丁○○○○詢問之筆錄中所載:「葉乃源是該筆土地非法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垃圾被相關單位查獲後召集趙子傑、丙○○、黃國原、林永新、乙○○、吳忠堃、紀元宏等十人到我現住處找我商談垃圾非法掩埋查獲事宜」云云(他2卷第8頁)。然亦為被告、丙○○二人否認有為上開之陳述,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帶結果,確無上開被告等二人為上開陳述之影音畫面,有該勘驗筆錄可按(原審4卷第100頁、第87、88頁),足信共同被告二人確無為上開之陳述,上開文書內容確有瑕疵,而與事實有間,應無証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証據。3、綜上所述,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與葉乃源、己○○、蘇明森、乙○○、劉志正、丙○○、顏明輝、紀元宏、吳忠堃、沈鎣晁等人,確有涉犯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意旨,上開部分自屬不能証明,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被告為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而籌組組織犯罪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水利法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就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