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翁瑞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偽造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仟紙(編號為0000 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 000)、偽造之股票樣本壹紙(編號0000000)及於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南巿天下大飯店書立之協議書上偽造之「李坤宏」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為立法委員,並擔任設在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一樓之金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為仲介、買賣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江隆駿(經檢方通緝中)為戊○○未向立法院登記之私人助理兼受僱擔任金福投資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為總經理,負責現場管理之職務);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亦受僱任職於該公司。緣戊○○因個人資金緊絀,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知悉位在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路一號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公司)欲增資發行股票,竟意圖牟取暴利,自同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先後多次或以電話或以親筆信函,或親自假借立法委員名義,至奇美電子公司找董事長許文龍,希能索取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約三千張至五千張(每張一千股)轉售謀利,但均遭許文龍以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僅讓售予奇美電子公司員工及原始股東,並不外賣予其他人為由,予以當面婉拒。戊○○遭拒後,明知其並未從許文龍處索取到任何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竟與江隆駿、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由戊○○邀約應買人或由江隆駿以廖委員名義邀約應買人、甲○○冒稱「李昆(坤)宏」為許文龍之小舅子、江隆駿持交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之方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向下列之人實施詐騙行為: (一)戊○○因曾接獲蔡錦洲查詢有無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可轉售,認有機可乘,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蔡錦洲詐稱:「其持有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可轉售,如果順利售出,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不等的紅包作為回饋,請其代尋買主。」蔡錦洲不久即透過不知情之陳昭彰覓得買主乙○○。戊○○、江隆駿、甲○○(冒名李昆宏)等三人即與買主相約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二○二號天下大飯店洽談進一步之買賣事宜。戊○○、江隆駿、甲○○為進一步取信乙○○,即先後傳真影印二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給乙○○。是日於天下大飯店會合後,江隆駿即當著戊○○等人面前,先向乙○○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因環保問題,請戊○○委員幫忙,欠戊○○委員人情,憑著這層關係,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一萬張股票。」戊○○則急著向乙○○要錢,並詢問乙○○:「『台支』帶來否?(按指台灣銀行支票)」,且要求乙○○分別簽發面額各為2百萬元及8百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訂金之給付 ,並當場拿起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協議書一份,並在協議書上簽名後,再加上「見證人」字句,並向乙○○介紹冒名「李昆宏」之甲○○係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的妻舅「李昆宏」(扮為奇美電子公司之協理),且請甲○○將手提箱內約二千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出示乙○○,致使乙○○不疑有他,而誤信所欲購買的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確係戊○○從許文龍處索得無疑,終以每股61元5 角、總價6千1百50萬元購買1千張。並即當場交付以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乙○○、面額為1千萬元、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支票一紙交予甲○○作為訂金,甲○○隨即以許文龍之妻舅「李昆(坤)宏」身分,在協議書上偽造「李坤宏」之名義簽收,而偽造不實之協議書,進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李坤宏」之人及乙○○之權益。嗣因江某等人一再催促給付餘款,乙○○發覺有異,經查詢網路股票價格發現上開約定單價過高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通知止付該紙支票,戊○○等人始未得逞。 (二)戊○○等人前揭之詐術於遭乙○○識破後,仍心有未甘,又以同一手法積極尋找買主。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某時,在立法院大安會館戊○○委員休息室(即2021室及2022室)內,江隆駿又重施故技,由戊○○在場,向不知情之翁繼智提及前述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欲出售之事宜,並再度詐稱前述股票是戊○○委員透過關係從許文龍處取得,戊○○委員並已找到買主,約定於翌(八)日早上,在立法院中興會館戊○○委員703號研究室辦理交割(按指交付偽造之奇美電子 公司股票),屆時可到場觀看。翌(八)日,翁繼智一出現在上述戊○○委員研究室,戊○○與江隆駿,隨即以買主未到之理由搪塞,並邀翁繼智前往立法院大安會館戊○○委員休息室。戊○○、江隆駿認先前之舉動,已足取信翁繼智,便由江隆駿主動積極遊說要翁繼智幫忙尋找買主,翁某不疑有他,立即找到買主辛○○。戊○○、江隆駿二人即請翁繼智能邀請辛○○於當晚八時許,至立法院大安會館戊○○委員休息室洽談。並於翁繼智一人到達立法院大安會館戊○○委員休息室後,江隆駿取出上開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其中一千張提示予翁繼智,致渠更深信不疑,而約定翌日上午十時由翁繼智約辛○○辦理股票認證及交割。俟翌(九)日上午8時30分許,翁繼智再以電話轉知辛○○稱:「因上述 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是透過戊○○委員向奇美董事長許文龍買的,因為二、三天找不到買主,所以許文龍生氣了,要改到台南交割,是戊○○委員要賣的」等語,使其誤信所欲購買的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確係戊○○從許文龍處索得,終以每股53元5角,總價1億零6百多萬元購買2千張。翁繼智隨即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台北市○○路34號12樓元盛商行( 負責人辛○○)與辛○○會合,並於計程車上當面轉交前晚從立法院大安會館休息室所拿取之1千張偽造之奇美公司股 票予辛○○(劉某抽取其中2張交予其公司職員劉沐慈至奇 美電子公司股務代理商-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證),然後前往台北松山機場與事先已在該處等候之戊○○,一同搭機前往台南交割。於前往台南途中,戊○○為去除辛○○之疑慮,沿途在飛機及汽車上,一再向辛○○詐稱:「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取得不易,因他幫過許文龍的忙,所以才可以買到這些股票(指每股以53元5角購買2千張),別人是買不到的。」使辛○○更不疑有他。此同時,江隆駿與甲○○則以其係戊○○立法委員之助理身份,事先到奇美電子公司向該公司科長丁○○佯稱:有三位立法委員要巡視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為由,商借該公司會議室作為前述偽造股票之交割地點,而更進一步增強辛○○對所買之股票確係經戊○○自許文龍處取得之信心,以利詐騙行為之完成。戊○○與辛○○到奇美電子公司後,猶與江隆駿一再詐稱該股票是向許文龍索取來的,應該不會是假的云云。嗣因辛○○接到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之股務代理商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通知,謂其前所取得而交付之二紙奇美電子股票係偽造的,才拒絕付款,致戊○○等人之詐欺取財之目的未能得逞。戊○○見事跡敗露後,即以其尚有要事欲回台北為由離開現場,江隆駿、甲○○則以要找許文龍為由逃離現場,江隆駿並於隔日迅即搭機逃往大陸地區。辛○○旋即於次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案,奇美電子公司則向檢察官檢舉,而查獲上情,並從辛○○處起獲江隆駿所有在立法院大安會館戊○○休息室所交付予翁繼智之1千張奇美電子公司假股票(編 號為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股票樣 本一紙(編號0000000)。 二、案經乙○○、辛○○告訴、及奇美電子公司代表人許文龍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因奇美電子公司欲增資發行股票,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後多次或以電話或以親筆信函,或親自以立法委員名義,至奇美電子公司找董事長許文龍,希能索取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約三千張至五千張(每張一千股)轉售謀利,但均遭許文龍以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僅讓售予奇美電子公司員工及原始股東,並不外賣予其他人為由,予以當面婉拒。被告與江隆駿、甲○○(冒名李昆宏)等三人與買主相約於上揭時間,在台南市○○路202號天下大飯店洽談進一步之股票買賣事宜等情,惟矢 口否認行使偽造股票犯行,辯稱:伊不是金福公司之負責人,台北市○○○路○段廿三號一樓,是江隆駿向我租的,我的公司在二樓,我不是金福投資公司之經營負責人。金福公司之事,我全不知情。江隆駿也不是我在立法院之私人助理。因當時有人假冒是我助理牽涉到東森股條等事。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召開記會否認江隆駿是我私人助理,甲○○我事先也不認識,是他們向我租屋後,才認識的。奇美電子普通股在市面上已經有賣了,是增資股沒有賣。渠等在天下大飯店洽談買賣事宜都是江隆駿自己編的,伊在寫完協議書後就先離開了,伊是事後始知道支票為甲○○拿去,是江隆駿向伊借大安會館來談事情的,伊在隔壁房間,所以詳細內容伊不知道,至江隆駿、翁繼智、辛○○早就認識,渠等於大安會館休息室洽談,只是借伊地方談而已,伊只有向辛○○說恭喜他,其他的話都是他們自己編造的,伊有事才先行離開,回台北開會,伊因誤信江隆駿之言,才會發生本案。而且伊知道假股票後也叫駐衛警來處理。伊確實不知道股票是假的,江隆駿說的不等同伊說的,伊也是被害人,本案是江隆駿一手設計的,與被告無關。江隆駿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伊事前也不知道甲○○是江隆駿公司之職員的云云。 二、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嚮,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該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之88年8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上開法文,對提 起上訴之案件,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證物,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暨被害人乙○○、辛○○、奇美電子公司代理人、證人解瓊華、陳昭彰、翁繼智、蔡錦洲等均先後於偵審程序中到庭指證、原審共同被告甲○○亦曾於偵、審中供述或作證,業經偵、審中依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自均得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逃亡大陸之同案被告之江隆駿於調查局(處)之供詞,雖係於審判外,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而江隆駿既滯留國外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且無自白任意性之問題,則渠於調查局(處)之供詞,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暨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人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自有誤會。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辛○○、奇美電子公司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奇美電子公司89年8月10日函指訴有取得 之股票一千張經送金鼎證券鑑定後,證實均為偽造之假股票等情可按(見89年度他字第974號卷第1頁)。其中有關被告為「金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主要業務為仲介、買賣未上市公司之股票等情事實部分乙節: ⒈業據同案被告江隆駿、甲○○供述綦詳,並據證人解瓊華、翁繼智證實如下: ⑴查同案被告即金福公司名義負責人江隆駿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時供述:「我約於七十九年間起,即擔任立法委員戊○○之私人助理迄今,並未在立法院登記為國會助理,廖委員於八十九年四月,派我擔任金福公司之現場管理員。」「(你在管理金福公司之前,為廖委員處理何事?有何職銜?)我為『賓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管理廖委員投資土地買賣事宜及其相關事業公司之帳目稽核,目前本人除擔任金福公司之管理者之外,其他業務未變。金福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廿三號一樓。本公司主要是仲介買賣未上市股票,從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到職後,公司主要是仲介客戶購買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股權、台灣高鐵股票,但據我所知,本公司之實際所有者為戊○○委員。」「(金福公司有無正式向經濟部及財政部證期會申請並獲核准設立?公司實際經營者或所有者,是否為立委戊○○?)金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曾向證期會申請設立,並以戊○○委員為負責人,但遭證期會退件,並要公司補足專業經理人後再提出申請,惟迄今本公司均未提出申請。本公司之實際所有者確為戊○○委員。據我所知,金福公司只有仲介東森寬頻公司買賣股票成功,上開股票的來源為立委戊○○、陳進丁、陳清吉(王令麟委員的秘書)、駱進德(何智輝委員的助理)、陳健南(自稱為一百多位委員的助理),上開股票均是前述人等直接向東森寬頻公司取得配額後,每人約3千至5千張(每張一千股),再交與金福公司轉賣給客戶,金福公司再委由相關的業務員朱國興、解瓊華等十餘位募集客戶購買,迄今本公司約轉售了二萬張的東森寬頻公司之股票。」「(顧客透過金福公司購買東森寬頻公司股票之程序為何?)若客戶欲購買一百張東森寬頻公司的股票,本公司業務員以每股12元5角售予客戶,則客戶將 每股2.5元之差價交給金福公司(大多以現金方式交付)後 ,公司計算0.5元為業務員之佣金。另每股二元之差價,則 交給廖委員或其他委員去處理,之後我們則將每股十元共十萬股的繳款書交給客戶,由客戶自行匯款至東森寬頻公司籌備處,以後這些認購股權的客戶即成為東森寬頻公司之發起股東。」「(金福公司自何處取得東森寬頻公司的繳款書交給客戶?)是戊○○、陳進丁、陳清吉、駱進德、陳健南等人自東森寬頻公司取得的。」(見89年度他字第974號偽造 有價證券卷第56至64頁)。明確證述被告為「金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主要業務確為仲介、買賣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⑵金福公司經理解瓊華於偵查中證稱:「戊○○是我們公司實際的董事長,江隆駿是實際總經理,名片本來印好董事長是戊○○,但是他說不要,所以就掛江隆駿名義。我們金福公司設於台北市○○○路廿三號一樓,在89年2月份設立的。 當時發起人是戊○○、江隆駿及吳大師(吳明德)和我。我有聽戊○○講說要找立法委員侯惠仙及另一位立法委員任發起人。」「(金福公司所在地房子何人的?)聽戊○○委員說是他和他太太及朋友共有。」「(你有否向戊○○租房子?)戊○○是說以我公司名義跟他太太租房子,好像吳明德有拿一份租賃契約給我簽,每月租金五萬元。我受戊○○聘僱在公司的屬下。江隆駿是實際總經理也是他下屬及合夥人。我們稱呼戊○○為董事長,剛開始成立他常常來,也會請員工吃飯,其他員工也知道都叫他董事長。」「(你們公司〈金福公司〉主要作何買賣?)未上市的股票買賣,剛開始成立的時候主要是處理他私人的股票。」「(你們如果幫戊○○處理股票,戊○○在何地將股票交給你們?)在大安會館的休息室交給我們。」「(你和江隆駿交往時,他是否認識戊○○?)那時已認識戊○○,公司成立後江隆駿如果有事他會載我去找戊○○委員,有時如果戊○○委員找我,我也會自己去大安會館或中興會館。主要是談賣他的股票及拿他的股票,公司成立後就經常去,有一次是去找他趙姓助理到大安會館。」「(你確定戊○○是金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在的時候都這樣稱呼他,但他只出名沒有出錢。」(見89年偵字第9809號卷第170頁至第17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金福公司的經理,江隆駿或被告交代我們什麼事情,我就做什麼事情。稱呼上廖委員是董事長,名片上印江隆駿是董事長。為何取名為金福公司,是因公司在成立時要命名【金字吉利,福字表示福氣,又是廖委員的名字】,這是聽江隆駿、吳大師、廖委員說的。從88年11、12月間開始籌備,當時就有印名片是印戊○○為董事長的名片,江駿隆因有別的職業,公司尚未有印他的名片,當時我是印經理,89年2月間營業,是東森固網開始要進場時,我們也有作 認股憑證。後來金福公司未設立,是因股東發起人名冊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沒有設立,發起人有林明義、侯惠仙、戊○○、江隆駿,其中江隆駿、吳大師、戊○○都有要求我作發起人。我在公司的時候常去找戊○○,最主要用意,是幫廖委員賣股票後將錢交給他,股票有時去大安會館拿,有時趙助理拿來給我的,有時在大安會館廖委員拿股票給我,這情形大約有兩、三次,拿給我時都會當面點清,都是廖委員助理打電話與我聯絡的,我有跟江隆駿去大安會館找廖委員談金福公司的事情,江隆駿習慣叫廖委員,我們是叫董事長,江隆駿也有於同事面前稱呼廖委員為董事長,廖委員似乎也很高興。」「(戊○○是金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的。因江隆駿跟大家介紹時介紹廖委員是董事長,我根據江隆駿的介紹才這麼認為的。」「(你於偵查中說金福公司在89年2月份設立,戊○○、江隆駿及吳大師和你為發起人,你是 根據何證據認定他們為發起人?)最初江隆駿帶我去見廖委員,他們兩人跟我講的,他們要成立一個投資公司邀我參與,後來廖委員的會計師曾打電話向我要發起人名冊,我是根據這些來認定廖委員是發起人,大家也都是衝著廖委員來與公司交往。」「(辯護人問:金福公司你所經手的事情是否都與戊○○有關?)除廖委員的以外還經營東森、高鐵的股票,但是沒有經營過江隆駿的。」「(你任職於公司時戊○○於公司交代你何事情?)委員曾經交代我,他手上有東森、高鐵、中台憑證,如果有人要可向他拿,只有從事過東森一筆,客戶姓劉。公司運作不久,大部分都是廖委員個人的股票」等語(見一審卷第125頁至第131頁),依其所證被告是金福公司之實際董事長,江隆駿是實際總經理。 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在89年7月10 日進入金福公司工作。」「(你知道戊○○是江隆駿的幕後老闆,是如何得知的?)江隆駿有親口向我講過,而且在講電話的時候我也有聽到,他有去過大安會館找過廖委員。從我親眼所看到聽到的,我認為他們二人關係非比尋常,不是單純房客房東關係。」(見偵卷9809卷第93頁),「(據你所知江隆駿和被告的關係?)我從江隆駿當著我的面和戊○○的通話內容研判,比立委和助理的關係還要好,而且江隆駿也向我說如果有事戊○○會處理,戊○○是他後面老闆,他當著我的面和戊○○談股票、生意及在那邊吃飯等等‧..而且也只有戊○○、江隆駿才有如此能力偽造有價證券,他們是開創投公司做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江隆駿親口跟我說他幕後老闆是戊○○。」(見偵卷第9809號卷第69至70頁背面)、「(江隆駿親口向你說他的老闆是戊○○?)是。他向我講過5、6次以上,且我聽到電話中他也是這麼講,我聽到他們在7月中旬至8月9日電話通話聯絡十幾次以上。所 以他們不是單純房東房客關係。」(同上卷第102頁),「 (你上次偵訊提到說江隆駿都跟被告以電話連繫?)他們幾乎每天聯絡二、三次,有時還去大安會館碰面,有時他們都一起去吃飯。」「(江隆駿去過大安會館多少次?)我有跟去的就有三次左右。」「(你確實有親眼看到、親聞到江隆駿和戊○○每天通話兩、三次?)確定。不過有時江隆駿是打他助理的行動電話。」(同上卷第127頁)。而有關偵訊 錄音帶,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請求於91年3月12日當庭勘驗, 確認筆錄記載並無錯誤(見本院上訴卷1第201頁、第166頁 至第184頁);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亦供稱:「每次筆錄 我都有看過才會簽名」(見本院上訴卷2第173頁),足見上開筆錄應無誤載,且為甲○○真意之供詞。又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江隆駿有無跟你提過他與廖委員的關係?)他有跟我提過他與廖委員關係很好。」(見一審卷第228 頁),再於本院上訴審時亦供稱:「(你以前說有親眼看到江某與廖某每天通電話二、三次?)這個它的通聯紀錄裡面,他的這個行動電話不一定是用他本人的名字申請的,還有另外一支電話是0000000000這上面江某有與廖某講過幾次電話,這我都有聽到過,是股票要成交的那一、二個禮拜之內。我的確有聽過他們在講電話,一天通個二次應該有,他們談話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時間約在89年7月23日、24日, 一直到8月9日這段期間。」「(你剛才講的通聯紀錄所指是什麼通聯紀錄?)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還有公司電話他有打過一兩通以上,公司電話是02─00000000。」「(你的意思就是說他有用其他人的電話打,而沒有通聯紀錄?)他有認識另外兩個左右小姐,就是二姨太、三姨太之類的,也用二老婆、三老婆的行動電話打的也有,其他的電話我今天沒有帶來,那位小姐姓陳,她住高雄,因為江某他的賓士車前面都是坐女生,等一下我找一下應該有帶來,那位小姐叫『陳純真』電話0000000000,那時候她去台北,江某他有時候會帶她去台中,或是台南,江某也有用其他的電話,但是我不知道,江某身上都保持二、三支的行動電話,有時候也會借我的電話打,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用我的電話打給誰我就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問。」(見本院上訴卷2第170頁至第171頁),證述被告與江隆駿之關係密切,且經常有關 於股票方面的聯絡,江隆駿並親口告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因甲○○強調江隆駿幾乎每天都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絡,至於江隆駿有多支電話在使用,因而甲○○就其與江隆駿在一起時所見,知悉江隆駿係與戊○○在聯絡,至於以何號碼之電話聯絡,甲○○則不知悉,而因此證詞僅在證明江隆駿與戊○○關係密切,且經常有有關股票方面的聯絡,以資佐證被告與「金福公司」之關係,自無再調閱通聯記錄之必要,附為敘明。至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證稱:伊是經江隆駿介紹認識被告的,在雲林縣古坑鄉被告家裡介紹伊是許文龍之妻舅李昆宏,被告不知道伊是冒充的,這個身分是江隆駿給伊的身分,是江隆駿一手主導的云云,核與證人其前於偵查中之供詞齟齬(且稱被告係幕後老闆,關係非比尋常,其等才有如此能力偽造證券等情),足見此部分證人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脫罪之詞,均不足採。 ⑷介紹買賣股票之翁繼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解瓊華有找我投資,他說該房子是戊○○的,公司幕後老闆也是戊○○,我如果投資要拿股票透過立委比較方便。」「(你在八月九日上午在元盛商行交給辛○○的奇美假股票是何人何時何地交給你的?)在大安會館戊○○休息室,大門進去左邊那間,由江隆駿交給我的,戊○○有來一下子就走了。」「(為什麼你們要選在立法院的大安會館及703室等候買主交易股 票?)我不知道。」(見偵卷第9809號卷第196頁背面至第 197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先認 識戊○○再認識江隆駿。」「(8月17日你在台北市調處的 時候,你是否有說過8月8日江某有將兩袋李昆宏交給他的奇美股票帶到戊○○的研究室跟戊○○商談,但是沒有等到買主?)有。」「(戊○○是否在場?)我們去的時候他在場。」「(8月8日下午江某又拿這兩袋股票到大安會館戊○○的休息室等買主?)對沒有錯。」「(這一次戊○○有無在場?)我們剛去的時候廖某在場,他一下子就走了,但是沒有等到買主。」(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證述被告確有參與該公司之運作,尤其本件買賣亦曾在戊○○之大安會館的休息室準備交易。 ⒉本院前審依被告戊○○請求向經濟部調閱「金福公司」是否有設立登記,雖據函復無設立登記之資料,然依江隆駿、解瓊華供詞「金福公司」曾營運多時,並曾仲介東森寬頻公司股票,唯嗣後因故未提出設立登記的申請,則經濟部無該公司資料亦不足為被告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有利證據。 ⒊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江隆駿的女友解瓊華曾向我提過要開設投資公司的計畫邀我參加,我回答不要,是今年五月間(八十九年)的事,我因和他們不熟,而且對投資公司我並不內行,所以我回絕江隆駿他們。我與他只是房東與房客的關係,並沒有投資他的金福公司,也不是金福公司的股東或負責人。金福公司我從沒有聽過,這是檢察官偵查時我才知道」云云(見一審卷第129頁);於本院前審辯稱:「所有的 證人的證詞都是推測,我想有違證據法則..江某介紹甲○○是許文龍的妻舅,我們才信以為真,李某在高雄地檢也講的很清楚,是在我家與我認識的。我沒有犯意的聯絡,當時江某欠我房租,他騙我去以取信大家,我並沒有犯意,也沒有摸過股票,如果我是負責人為何股票沒有交給我,所以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審理筆錄),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我不是該公司經營負責人,金福公司之事,我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5頁)。甲○○於原審審 理時翻異前詞供稱:「金福公司是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我是擔任職員的工作。名片上董事長是江隆駿,經理是解瓊華。」「(金福公司的股東有誰?)我不清楚。」「(背後老闆是誰?)不知道。」「(上班地點?)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一樓,二樓以上均是房東戊○○的住家。」「(江隆駿有無跟你提過他與廖委員的關係?)他有跟我提過他與廖委員關係很好,但我不知戊○○他是否幕後老闆。」「(之前江隆駿有無跟你提過他是廖委員助理?)沒有」云云(見一審卷第223頁至第228頁);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因當時被羈押所以供詞比較衝,對某個人(指戊○○)不利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審理筆錄)。惟查①依上開甲○○及證人等之供詞,甲○○供稱江隆駿親口告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及江隆駿與被告經常通電話。且供稱公司之實際所有者為被告。而證人解瓊華證稱被告是公司實際的董事長。又告訴人翁繼智證稱解瓊華有告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等供詞,再參諸本案買賣亦曾在戊○○之大安會館的休息室準備交易等情,顯見被告所稱未聽過「金福公司」,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辯解,均不足採。②又審酌一個人是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應自其對公司實際掌控、參與之程度而認定。被告身為六連任的立法委員,社會甚有威望,而江隆駿等人以被告為招牌在外與人交易股票,而交易地點時在被告之立法委員研究室或休息室,以被告之學識經驗,焉有不知江隆駿係以其名義招攬交易股票之理?然被告不僅未加阻攔,甚至參與,益徵被告應係「金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所辯所有證人之證詞都是推測之詞,其係受江隆駿之欺騙云云,與經驗法則不合,自不足採。③再者,「金福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一樓,屋主係被告,而其所經營之業務為未上市公司的股票買賣、仲介,而上開股票之來源又都來自立法委員及其助理,則以年僅三十歲之江隆駿(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生),在毫無背景、關係之情況下,如何有管道取得上開未上巿股票,然後再仲介、轉賣(例如東森固網等等)?況且,苟若被告所陳其與金福投資公司、江隆駿純屬房東房客關係一事為真,則何以江隆駿、解瓊華得以任意進出被告位於立法院之研究室或大安會館?甚或指定上開地點為股票交易或交割處所?又與江隆駿、甲○○遠從台北二次南下至台南市,在天下飯店與乙○○,及在奇美公司會議室與辛○○交易奇美公司股票之理(詳如後述)?甚至證人解瓊華亦證稱江隆駿帶其見被告時,被告尚告知要發起設立「金福公司」(事後「金福公司」未經申請設立登記成功),故甲○○事後有意為被告脫罪,其處境應可理解,然迴護被告之供詞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④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舉出證人吳明德證稱:「金福公司如何營運,你知否?)我不知道。」(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八五頁),然吳明德自承是醫師,有替被告看病,亦帶江隆駿找戊○○承租房屋,拿租賃契約書給江隆駿轉給解瓊華及戊○○簽約等情,並稱:金福公司名稱是江隆駿請算命的算的(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79、280頁),足見與被告關係密切,亦為金福公司與戊○○租賃契約介紹牽線,復據解瓊華證述:吳明德曾為金福公司創立發起人云云,是證人吳明德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互核上開江隆駿、甲○○、解瓊華、翁繼智等人事實供述,大致相符,且無非任意性之供述,被告係「金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非子虛。被告辯護人認解瓊華、甲○○上開供述係個人主觀判斷意見,無證據能力,純屬誤會。 ㈢、有關江隆駿為戊○○未向立法院登記之私人助理兼受僱擔任金福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為總經理,負責現場管理之職務);甲○○亦受僱任職於該公司等情部分乙節: ⒈業據金福公司名義負責人江隆駿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時供述:「我約於七十九年間起,即擔任立法委員戊○○之私人助理迄今,並未在立法院登記為國會助理,廖委員於八十九年四月,派我擔任金福公司之現場管理員。」(見89年度他字第974號卷第57頁),並據告訴人辛○○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廖委員(指戊○○)介紹江隆駿是助理,實際關係我不清楚」證實(見一審卷第173頁),亦核與證人 解瓊華、甲○○等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述被告是實際負責人、幕後之老闆等情相符,已如上述。足徵被告既然向辛○○介紹江隆駿為其助理,且江隆駿亦自承為被告之私人未登記之助理,足見江隆駿確為被告未向立法院登記之私人助理兼受僱擔任金福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為總經理,負責現場管理之職務,而甲○○亦受僱任職於「金福公司」,應屬事實。翁繼智於偵查中雖證稱:「(江隆駿是國會助理否?)不是。」然質之「為什麼江隆駿不是立委也不是國會助理,為何他能在大安會館及703室來去自如?」則答:「我也不知 道」云云(見偵卷第9809號第198頁),顯不知被告與江隆 駿間之關係,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證據。證人庚○○雖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證稱:伊是被告之隨行助理,大部分會跟著被告去,幫被告紀錄行程、安排交通工具、幫被告提公事包,其他助理一個管辦公室、一個管法案、總共三個,江隆駿與被告間之關係是租賃關係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95年3月29 日審判筆錄第9至13頁),足見為被告助理有多人,被告非 僅為立法委員,尚從事股票交易等事宜,證人所陳自屬部分之助理運作情形,未及全豹,且與上揭調查結果不符,自亦無從憑採。 ⒉被告又辯稱:我真正認識江隆駿差不多四、五個月。88年11月左右才與江隆駿有接觸,是透過「吳明德」介紹認識,後來他向我承租台北市○○○路○段23號一樓的房子(是我名下,由他同居人解瓊華和我太太簽約),江隆駿也不是我的助理。至於自稱「李昆宏」的人是於八月四日到台南的時候才認識云云,並於本院更一審舉出證人吳明德證稱:「(江隆駿在調查局謂他在79年時,即任戊○○之助理?)不可能,那時他還不認識戊○○。」(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八三頁)。然與上述證據不符,且吳明德自承是醫師,有替被告看病,亦帶江隆駿找戊○○承租房屋,拿租賃契約書給江隆駿轉給解瓊華及戊○○簽約等情,並稱:金福公司名稱是江隆駿請算命的算的(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七九、二八○頁),足見與被告戊○○關係密切,所為江隆駿不可能為戊○○助理之詞,顯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江隆駿已自承為被告未在立法院登記之私人助理,又由被告與江隆駿之互動(如可自由進出大安會館、立法委員研究室),益見江隆駿與被告關係之密切,因而江隆駿所稱係被告未登記之私人助理,應可採信。至於翁繼智證稱江隆駿並非戊○○之助理或立法院助理名冊未登錄江隆駿之名字,則與江隆駿是否為被告未在立法院登記之私人助理無涉。 ㈣有關被告自89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先後多次或以電話或以親筆信函,或親自假借立法委員名義,至奇美電子公司找董事長許文龍,索取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未果等情部分,除為被告直承外,尚有: ⒈⑴據證人即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根本不認識戊○○,除在電視上看過外,六月初他要來向我索取股票時第一次見面。所以他說和我認識是說謊。」「(你有否請他幫忙過?)沒有。」「(有否從你身上交過股票給戊○○否?)沒有。」「(你有位小舅子叫「李昆宏」否?)沒有。我夫人姓廖。」「(戊○○先生在何時向你索股票?)89年6月初來說要談論國事,後來就說一些私人的事 情,後來又說要向我索取股票。再後來也寫信要向我索取股票額度。」「(你拒絕他後,他有否再找你索股票額度?)後來他就沒找我,只找廖副董、楊秘書。我有親口向他說股票不外賣」等語(見89年他字第974號卷第125、126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廖委員於89年6、7、8月間找過 你們幾次?)只有一次,時間我的秘書有紀錄(楊秘書報稱6月8日),楊秘書安排在我辦公室(奇美仁德公司)我們見面時有楊秘書、廖副董事長(我的小舅子己○○)。」「(這次會面談論的內容是什麼?)我們除寒暄之外就是談股票,廖委員有說到我們奇美電子公司的股票他有意要買,我向他說我們這股票是要給我股東及員工買的,對外不出售,廖委員聽了也沒有說什麼。」「(除了廖副董是你舅子外,尚有無其他小舅子。親戚中有無人叫李昆宏?)只有廖副董壹個小舅子。親戚中也沒有壹個叫『李昆宏』。」「(奇美電子公司的會議室是否有開放給外人申請借用?)應該沒有開放給外人借用,除了有關係的人。一般的人要來借應該不會借他,廖委員是立法委員應該會借給他。」「(你或你的公司是否曾經委託廖委員處理有關環保方面的糾紛或問題?)我本人沒有委託過,但公司方面要問我秘書(秘書報稱沒有)。」「(廖委員是要向你買股票或是現金增資的股票?)廖委員沒有說的很清楚。」「(當時廖委員去公司找你時有四人,你是否有很明確回答不要賣股票給他們?)我很明確的拒絕」等語(見一審卷第393頁至第395頁、第398頁)。 對此證言,被告亦當庭表明:「對證人所言無意見,我也沒有強迫他們賣股票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399頁),證人 許文龍明確證明被告有向許文龍,索取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未果之情事。 ⑵又證人即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之秘書楊明盛於偵查中亦證稱:「89年6月初戊○○委員打電話說要找許文龍董事長,我 請示董事長是否要見他,董事長說基於對立委的尊重便答應見他。在89年6月初會面時他先談一些國家法律問題,他後 來好像有一些話很難啟齒,董事長就直接問他來這邊的主要目的是什麼?他就說他知道有奇美電子要增資,能否給一些股票額度,然後董事長就當面回絕,董事長說我們的股票只給我們的從業員(即員工)以及原來的股東。當時有廖副董及許董事長和我在場,戊○○的趙姓助理有來,但會談時在外面。」「(戊○○來索取股票被許董事長拒絕,有否再打電話給你們公司再向你們索取?)從89年6月初至7月初有再打電話給我們,有時他親自打,有時趙姓助理打。他還是希望拿到奇美的股票。他除打電話給我外,他也知道許董事長時常不在,有時要找廖副董談,但他指示不接戊○○的電話,所以電話都是我接的。當時董事長是說我們奇美股票是不外賣的,所以就拒絕他。」「(可否請你詳述戊○○從何時開始打電話向你索取股票?)自89年6月初至7月初。從89年6月初會面就開始打至7月初」(見89年度他字第974號卷第 121背面至123頁),「之後,在89年6月19日廖委員又親自 帶來一封信內容有提到要3千至5千張股票,另外也有在信後面加註」等語(見89年他字第974號卷第127、128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年什麼人去跟你們董事長要過股票?)印象最深刻的是戊○○先生。」「(戊○○是在去年什麼時候去跟許文龍先生要股票?)在去年五月底的時候他助理先打電話與我們聯絡,以要討論國家事情為由找許文龍先生,說要請教國事。」「(戊○○先生於什麼時候第一次找許文龍先生?)在去年六月初。」「(許文龍與戊○○談時你是否有在場?)我有在場,我坐在戊○○的對面。現場還有己○○副董事長,共有四人。雙方先討論國事後有談論股票的事,談完國事後董事長發現他還有什麼事要談,就直接問他來的特別目的是什麼,他就講奇美電子有現金增資的事希望能給他壹個額度,我們董事長就拒絕他。」「(許文龍是以何理由拒絕他?)許文龍說現金增資他只願意給我們自己公司的員工及股東。」「(在6月8日戊○○被許文龍拒絕後有沒有再用何方法要過股票?)有,他的助理或廖委員本人打電話找我或找副董事長,或寫信,或派他的助理來找我或自己送信來。前前後後最少十次以上,戊○○親自來兩次。」「(六月到八月初戊○○都說他自己要或說人家拜託他來要股票的?)他第一次是說請董事長給他壹個額度,以後他的助理就直接打電話來公司問溢價多少。」「(六月到八月初將近十次以上要股票戊○○所要的張數多少?)每次要的張數不一,有時要3千、有時5千,案發後8月20日的函 說他朋友要股票5百張,我記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327至330頁),證述被告至奇美電子公司找董事長許文龍,索 取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遭拒絕。 ⑶證人翁繼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大安會館當場有聽到戊○○打電話向許文龍要股票兩、三次,不知是否拿到。..當初解瓊華有找我投資,他說該房子是戊○○的,他公司幕後老闆也是戊○○,我如果投資要拿股票透過立委比較方便。」等語(見89年偵字第9809號卷第196頁背面),證述曾 當場聽到被告戊○○打電話向許文龍索取股票兩、三次。 ⑷並有被告索取股票之親筆信函、親訪或打電話與奇美公司聯絡之大事記一欄表一紙可憑(見一審卷第107頁、偵他卷974頁第131~133頁)。 ⑸綜據上述,足徵被告於89年6月初,首次向奇美電子公司董 事長許文龍索取增資股票即已遭拒絕,其後亦未索取到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可供轉售甚明,此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故被告迄系爭案件發生時,均未自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處索取到任何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乙節,應屬事實。 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時董事長說這次是現金增資,以公司員工及股東為準,他還很客氣的說,以後有機會會給我,我才陸陸續續寫信給他云云。(見一審卷第332頁),於本院 上訴審時辯稱:奇美電子公司函覆原審載明:「本公司董事89 年7月28日轉讓股票計00000000股與奇美電子新進員工約400 人」「本公司董事於89年8月底計轉0000000股」,智富網報導:「奇美電子董事奇美實業廿九日大額轉讓1萬1689 張股票予391名不特定人,這是6月份1萬餘張員工股出現在 市場以來,首次見的大額轉讓..奇美電子過去籌碼相當集中,自6月份以來員工股釋出後,市場才首見股票浮額散出 ,交易逐漸熱絡起來」「奇美電子(89年)8月大股東減少 36322 張」,足徵奇美電子公司的股票(普通股)在市面上並非全然沒有流通,更何況,證人楊明盛亦到庭證稱:「(公司股東的股票)沒有禁止(私下交易),可以外賣」等語,更足徵許文龍所謂: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對外不出售,係指「增資股」,而非普通股。況函文亦載明:「本次增資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留10.02%..由本公司 員工認購,其餘股份..由原股東依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每仟股認購462.5股..逾期未合併之畸數股 及未認購之股數,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等語,足徵許文龍所謂奇美電子公司的「股票」是要給我股東及員工買的,係指增資股,而非普通股。原判決未說明係增資股,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函文載明:「本公司於89年9月 以每股溢價20元辦理現金增資,股款繳納期間為自89年9月 11日起至10月12日止」,且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項明定:「前三項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足徵被告於89年6月初向許文龍 索取增資股票,實際上係欲請許文龍轉讓增資股之認購權利,且在同年10月12日繳款截止前,增資股票尚未發放,根本不可能在公開市場銷售轉讓,此為當然之理。又江隆駿欲請被告仲介之奇美電子股票,係普通股,被告縱於89年6月初 未能獲許文龍首肯,轉讓認購增資股之權利,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明知江隆駿所持有之普通股的股票是有問題的,更何況,上市上櫃公司為了業務與資金的需求,經證管會核准,可辦理現金增資..每當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市場便傳聞將演出繳款行情,..投資人若想搭上「繳款行情」的順風車..應了解大股東的心態,有時候大股東會有「賣老股,認新股」的動作,故在現金增資繳款前,大股東會有「賣老股,認新股」的動作在市場上時有所聞,因此,江隆駿才會特別找甲○○扮演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小舅子之角色,以取信被告及其他未上市盤商,除非檢察官能證明被告明知甲○○的角色是假冒的;否則,僅以被告向許文龍索取增資股遭拒,即謂被告明知江隆駿所持有的股票是來路不明而有問題,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57~59頁之答辯)。又於本院更一審辯稱:被告於89年6月初向奇美公司董事長索取「增資股票認購額度」遭拒,非「未上市股票」云云。惟①不管係普通股或增資股,許文龍所經營奇美公司之股票甚難取得為眾所周知之事,即被告於答辯時所引用之智富網之報導亦稱:「奇美電子過去籌碼相當集中,自六月份以來員工股釋出後,市場才首見股票浮額散出..」,顯見奇美股票一股難求,而告訴人到庭亦強調係因衝著被告之身分才相信可以大量取得奇美公司的股票,足見若非極特殊之因素,他人應不可能大量取得奇美公司之股票。況被告自承要過好幾次股票均被拒絕,其焉有未對江隆駿擁有大量奇美股票生疑之理?縱再辯稱:係向奇美公司董事長索取「增資股票認購額度」,非為「未上市股票」云云,而所索取股票額度,最終目的不外亦係股票,不過說法不同而已,故被告仍係向奇美公司索取股票。②不管是普通股,或是增資股,憑被告六連任國會議員之聲望及權勢,猶無法要到股票,被告縱至愚,亦不致未對江隆駿擁有大量奇美股票質疑。參以被告既然已在台北公司江隆駿處見過甲○○(此為甲○○再三自承),又豈有相信甲○○為許文龍小舅子之理?更何況憑被告當時之權望,在向許文龍要不到股票,卻看到江隆駿帶「許文龍的小舅子」四處兜售奇美股票,焉有未向許文龍理論之理?③況不論是第一次在天下飯店或是第二次欲至奇美公司交易股票,被告在飯店或車內狹小空間內聽到江隆駿當其面向買主告知股票係透過戊○○向許文龍得到時(詳如後述),焉有未生疑反駁之理?④至於證人許文龍不喜歡其公司股票外流,因而告訴被告奇美公司股票不外賣,乃推辭被告請求之詞,與其公司股票實際上有否轉讓他人無涉。被告自亦不能徒以奇美公司股票確有外賣為由否定證人許文龍之證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㈤、有關被告先前曾接獲蔡錦洲查詢有無奇美電子公司增資股票可轉售,認有機可乘,而於89年8月3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蔡錦洲詐稱,以20萬元不等的紅包,請其代尋買主。蔡錦洲不久即透過不知情之陳昭彰覓得買主乙○○等情部分。經查:⒈從覓得買主乙○○過程中以觀,⑴陳昭彰於偵查中證稱:「(廖委員是當賣主或介紹人?)從8月3日姓許的友人向我說,這些股票是有個委員的。8月4日早上江隆駿又當著廖委員等人的面說:我們委員(指戊○○)去跟許文龍拗的,我想他應該是賣方」(見偵卷9809號第28頁)、「(蔡錦州在8 月3日如何向你說奇美股票來源?)是透過一個姓許的朋友 打電話給我說蔡先生有一個朋友有奇美的股票,在8月4日早上十時去機場接蔡錦州,他親口當面跟我講說待會兒有位委員會趕到帶股票過來,後來實際上到台南飯店是蔡先生及委員一同到天下飯店洽談買賣股票事宜。」(見偵卷9809號第27頁背面)。⑵蔡錦洲於偵查中證稱:「洽購奇美股票的事是我介紹給陳昭彰先生,他再介紹給乙○○。剛開始因我問很多立委是否跟許文龍交情比較好,有否奇美股票可買,結果在8月3日廖委員打電話向我說他那邊有找到奇美的股票。」「(戊○○有否向你提起奇美股票的來源?)我沒問他,他沒說,我相信他是委員,講話實在的才對」「(本案你有否抽佣金?)沒有。但戊○○說本件如果作成要包20萬元的紅包給我,他是在8月3日講的」(見偵卷9809號第31、32頁),於原審亦證稱:「8月3日廖委員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幫我找到,他問我要多少張,我說要一、二千張,廖委員說可以,之後我就開始找人,我就聯絡陳先生」(見一審卷第131 頁)。⑶證人乙○○於北機組調查時即證稱:「我本來不認識,89年8月3日下午友人陳昭彰告訴我有一個蔡先生介紹立委要出售奇美公司股票一批,問我有沒有興趣購買」(見調查站卷第68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在買股票的時候是透過陳昭彰與蔡錦洲..我當初會買這股票是,衝著廖委員..當天廖委員當面問我錢帶來沒有..」(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一三四頁)。⑷足見被告有以電話向蔡錦洲詐稱要包紅包給蔡錦洲,請其代尋買主,蔡錦洲再透過陳昭彰覓得買主乙○○。 ⒉被告又辯稱:這案子未發生時,這些股票老早就有在賣了云云(見一審卷第45頁)。惟被告之辯護人於90年6月20日本 院前審詰問翁繼智時曾問及:「(根據你的瞭解,江某有無向其他人說他還有奇美公司的股票要賣?)有,之前在來來飯店有講過這件事,有向吳梵與涂敏權講過這件事。」「(是否有想透過吳梵與涂敏權介紹這些股票?)對的。」試圖辯稱奇美股票江隆駿尚有詢售他人,以資證明被告不知股票係偽造。然江隆駿有向他人探詢出售僅能證明其等急於將偽造之股票出售而已,根本無法因而證明被告不知該股票有問題。況如前所述,以被告之資望、經歷(要不到股票),其知悉江隆駿四處兜售大量奇美股票,焉有未生疑心查證或不向許文龍理論之理?足見所謂江隆駿於這案子未發生時老早就有在賣上開股票等情,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有關被告與江隆駿、甲○○(冒名李昆宏)等三人即與買主「乙○○」相約於同年8月4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202號之「天下大飯店」洽談進一步之買賣事宜。被告與江 隆駿、甲○○為進一步取信乙○○,即先後傳真影印二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給乙○○等情部分,查: ⒈⑴有關假股票之事,甲○○已於偵查中供稱:「那天的假股票數量大概有1000張以上,用一個黑色手提袋裝的。假股票是我老闆江隆駿交給我的。」「(奇美『李昆宏』的名片誰印的?)是江隆駿印的,在8月初拿給我,而在7月底江隆駿就指派我演奇美『李昆宏』協理角色,如果事成就給我一百萬元獎金,他說他可賺幾千萬元,我猜他們之間有相當大不法利益。」「8月3日先南下到戊○○雲林家,晚上我就住在永康觀霧汽車賓館,我老闆江隆駿在8月4日我坐在他車上要去台南飯店的路上,交給我(股票)」(見偵卷第68頁背面、69頁背面)。⑵告訴人乙○○於原審時指稱:「七月初我向陳先生詢問有無奇美股票請他幫我問問看,到8月3日他才打電話給我說有位委員有這股票,問我要不要,我要求他拿股票給我看,於8月3日有傳真給我,但只傳正面,我對未上市股票很質疑,要看鋼印,所以就再傳背面給我,後就沒有消息」(見一審卷第135頁)、「(當初你買股票是信賴誰 買的,何時知道股票是假的?)我是透過陳昭彰才知有這股票要賣,我不知誰傳真給我,我之所以買這股票是因廖委員的關係,我才會認為這些股票的真實性,江隆駿有跟我說廖委員是因環保因素,到8月5日我覺這些股票怪怪的,他傳真到我公司的奇美股票影本,條碼與股東有異,後來我到網路發現股票價格沒有那麼高只有53元,我只是覺股票怪怪不知股票是假的。」(見一審卷第137頁)。⑶蔡錦洲於原審亦 證稱:「我打電話給廖委員,我跟他說8月4日早上九點多到台南大飯店碰面,陳昭彰說他準備好錢,要看樣本,是陳昭彰開車到台南機場接我,並接我到台南飯店,我到時翁繼智已經到台南飯店,約半個小時江隆駿開車載一位自稱奇美的李協理(指甲○○),陳昭彰提議說買方在天下飯店等,我們一夥人就前往天下飯店」(見一審卷第132頁)。⑷足見 被告與江隆駿、甲○○等三人有與告訴人「乙○○」相約於天下大飯店洽談進一步之買賣事宜,且為進一步取信乙○○,即先後傳真影印二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給乙○○。⒉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伊僅係擔任仲介者的角色,不知道股票係偽造的云云。以其為單純「仲介者」,試圖撇清與江隆駿之關係。惟①奇美股票若非特殊管道根本無法大量取得,前已述及,設若被告僅係「仲介者」之角色,其焉有未向買主言明之理?且被告若為仲介者,焉有讓江隆駿約買受人於其之立法院區(詳如後述)出入,讓人以為係被告出售之理?況告訴人乙○○、辛○○若非認為係被告向許文龍取得,在交易金額如此龐大下,告訴人理應不致於未經積極查證即南下交易。②設若被告僅係「仲介者」之角色,為何於天下飯店密閉之房間,江隆駿當其面告知告訴人說被告是因環保因素拿到股票時,被告豈有不澄清之理?至於被告辯稱未聽到江隆駿上開言辭,更與常情有悖,所辯無法採信。被告並否認有傳真股票之事,然此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有傳真偽造之股票在卷可憑,足見確有傳真之情事,此雖非被告親身所為,亦係被告等人共犯本件之分工行為。 ㈦、有關89年8月4日於天下大飯店會合後,江隆駿即當著戊○ ○等人面前,先向乙○○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 龍因環保問題,請戊○○委員幫忙,欠戊○○委員人情, 憑著這層關係,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一萬張股票(按指該 批股票係許文龍贈予廖褔本的)等情部分,查: ⒈⑴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是江隆駿指派我當奇美的協理『李昆宏』,江隆駿、戊○○任介紹人,我想假股票應該幾乎可以確定他們偽造的。我本人沒有能力及財力偽造假股票,我只是受僱於江隆駿。」「(八月四日在天下飯店是何人說股票是從許文龍那邊拿出來的?)江隆駿說股票是廖委員從許文龍那邊要出來的,當時戊○○等在場都有聽到,戊○○坐哪裡我都知道,當時共有十一人在場。戊○○和江隆駿當著大家的面先後介紹我是奇美董事長的小舅子,江隆駿先介紹,後來戊○○也有說。戊○○就講說我是奇美的『李董』。八月四日這齣詐騙戲是戊○○擔任介紹見證人,江隆駿擔任介紹見證人,而我是擔任假許文龍小舅子賣主(江隆駿、戊○○向別人介紹我),而協議書是戊○○寫的。那天的假股票數量大概有一千張以上,用一個黑色手提袋裝的。假股票是我老闆江隆駿交給我的。」「(奇美『李昆宏』的名片誰印的?)是江隆駿印的,在八月初拿給我,而在七月底江隆駿就指派我演奇美『李昆宏』協理角色,如果事成就給我一百萬元獎金,他說他可賺幾千萬元,我猜他們之間有相當大不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9809號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南天下飯店戊○○有在現場,他寫協議書及他向買方的人講說我是奇美的李董代表奇美來賣股票。」「(在場的戊○○除了當場向買方介紹你是奇美的李董出來賣股票及當場寫協議書外,他在現場上還說些什麼?)江隆駿說股票給他(指買方)看沒關係,戊○○也說股票讓他看,翁繼智也有說,我就將股票給他們看‧..(當時)我略知道可能股票有真偽問題應該不是真的。我心裡是這麼認為,但是我不敢講出來」等語(見同上卷第90頁正、反面、第92頁背面、第93頁),「(八月四日是何人在天下飯店介紹你給乙○○?)是戊○○及江隆駿。」「(戊○○如何介紹你?)他說我是奇美的李董,股票的事都是他處理的。」「(在八月九日事發後戊○○向辛○○如何解釋股票的問題?)他說這些股票不會有假,是因為他幫過許文龍的忙,他向許文龍要出來的,絕對不會有假」等語(見同上卷第10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八 月四日你跟誰來天下飯店買賣股票?)我、江隆駿、戊○○、蔡錦洲、乙○○、陳昭彰、翁繼智,在場有七、八人。江隆駿開車載我去台南大飯店跟陳昭彰、廖立委、蔡錦洲會合,後來再轉到天下飯店。」「(在天下飯店誰說股票跟許文龍『拗』的?)江隆駿說我們立委很辛苦去跟許文龍討來的,我並沒有聽到『拗』來的,至於私底下有沒有講我不清楚(甲○○另於本院前審有再作說明)。江隆駿講的時候,廖委員、蔡錦洲、乙○○、陳昭彰都有在場。」「(你在場有無聽到廖委員向乙○○說你有無帶錢來?)有。」「(乙○○把壹仟萬購買股票的訂金支票交給誰?)交給我,我轉交給江隆駿。」「(協議書是誰寫的?)大家提議協議書由廖委員來寫,因他比較有公信力所以就由是廖委員寫的。」「(協議書上廖委員簽名處之『見證人』三個字是不是事後補上去的?)是的,賣方請廖委員當見證,買方請蔡錦洲當見證,協議書寫完後我簽名。」「(廖委員簽名時協議書上有無『見證人』三個字?)沒有。」(見原審卷第226頁、第 227 頁)「(在天下飯店有關股票價錢是誰協商的?)這是江隆駿透過陳昭彰與買者協調的,他們有提到廖委員要賺佣金,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231頁)。證述八月 四日於天下大飯店會合後,江隆駿即當著戊○○等人面前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因環保問題,請戊○○委員幫忙,欠戊○○委員人情,憑著這層關係,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股票。⑵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稱:「江隆駿向我說因為許文龍因環保問題,欠戊○○委員的情,撥一萬張給他,戊○○在場都有聽到,但不說話」「(戊○○在場有說些什麼?)他一直催我說要拿錢出來,江隆駿一直說我買這些股票是得來不易的便宜」(見偵卷第9809號卷第四頁),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亦證稱:「(8月4日)廖委員一見到我就問我錢帶了沒有。」「(這壹仟張股票是何人告訴你這麼來的?)江隆駿說這些股票得來不容易,是委員透過因環保的關係拿到的,因委員(指被告)在場沒有否認,我直覺上就認定是廖委員。」「(江隆駿說因環保問題拿到股票有無指稱那位委員?)有,是廖委員幫忙處理的。」「(江隆駿是否當廖委員說的?)是的,他不是只對我個人說的,當很多人面說的。廖委員也沒有否認。」「我之所以買這股票是因廖委員的關係,我才會認為這些股票的真實性,江隆駿有跟我說廖委員是因環保因素」「(為何你股票是衝著廖委員買的,協議書上為何是廖委員見證人不是出賣人?)因當時是說有位委員有股票,當時出現就是廖委員,所以我就衝著廖委員認為是他賣我股票,見證人是後來加進去,整個協議書都是廖委員書寫的。」「(如果八月四日那天廖委員沒有出面的話,你是否會買股票?)我不會簽那張支票」等語(見一審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證訴其係認為股票係被告所取得,且江隆駿當著大家的面聲稱奇美股票係被告向許文龍取得時,被告亦不否認,所以交付支票。⑶證人翁繼智於偵查中證稱:「(在場的江隆駿當著你們的面(當時戊○○委員也在場)說戊○○委員曾幫過許文龍環保的忙,所以這些股票是戊○○透過許文龍拿出來的?)戊○○委員在場沒有否認,我聽到的是戊○○幫過許文龍的忙,我心裡想說是委員,股票不會是假的。我確實有聽到江隆駿當著戊○○及你們的面說這些股票是因戊○○幫過許文龍的忙,這些股票是戊○○透過許文龍的關係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809號第19 頁背面至第20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說我想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江某當著我們的面說股票是透過廖某向許某拿出來的,這是否你個人的判斷?)我是有聽到江某這樣講,別人有無聽到我不知道。」「(江某向你說這些話的時候,廖某有無在場?)在天下飯店的時候廖某有在場。」「(江某向你講這些話之後,你有無向廖某查證過?)我想他應該知道,我曾有聽過廖某打電話給許某,我以為是真的,所以我沒有查證過」(見本院上訴二卷第152、153頁)。亦證述在天下飯店時,江隆駿當大家的面說被告曾幫過許文龍環保的忙,是被告透過許文龍拿出來的時,被告在場並沒有否認,足見確有其事(江隆駿當被告之面向大家說股票係被告透過許文龍拿到的)。⑷證人陳昭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江隆駿對你們說甚麼話?)他說有這些股票是因廖委員幫許董處理環保的忙,欠戊○○這份情,所以才能拿到這些股票。戊○○有在場..」(見偵卷第9809號第10頁),「江隆駿當著戊○○的面講說這股票是廖委員因幫許文龍環保的忙,許文龍欠他的情,廖委員硬是去向他『拗』來的。他(被告戊○○)都有聽到,但他沒答腔,也沒異議」、「確定,而且江隆駿說5000張賣黃任中、2000張賣給一位茶農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第195頁 ),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一審卷第176、177頁),亦證實被告不僅未否認江隆駿所言,甚至配合要求乙○○交付「台支」。又⑸許文龍於原審證稱:「(你或你的公司是否曾委託廖委員處理有關環保方面的糾紛或問題?)我本人沒有委託過,但公司方面我要問我的秘書(秘書報稱沒有)」(見一審卷第395頁),證述奇美公司並未委託處理有關環 保方面的事。⑹足見八月四日於天下大飯店會合後,江隆駿即當著戊○○等人面前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因環保問題,請戊○○委員幫忙,欠戊○○委員人情,憑著這層關係,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股票。而被告當場並不否認,自足以令人誤信被告確曾幫過許文龍處理奇美公司環保之問題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江隆駿是否如此說,我沒有聽到云云。惟上開江隆駿之言詞經多位在場證人聽到,被告既然係交易之主要人物,對江隆駿當其面所言焉有未聽聞之理?且向告訴人要求鉅額之台支,所辯不符常情,自不足採。 ㈧、又有關被告詢問乙○○:「台支」帶來否?(按指台灣銀行支票),且要求乙○○分別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訂金之給付,並當場拿起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協議書一份,而且在協議書上簽名,並向乙○○介紹冒名「李昆宏」之甲○○係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的妻舅「李昆宏」,且請甲○○將手提箱內約二千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出示乙○○,致使乙○○不疑有他等情部分。並經: ⒈⑴證人許文龍於原審證稱:「(除了廖副董是你舅子外,尚有無其他小舅子。親戚中有無人叫李昆(坤)宏?)只有廖副董壹個小舅子。親戚中也沒有壹個叫「李昆宏」(見一審卷第394頁),證明「李昆(坤)宏」非其小舅子。⑵原審 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你在場有無聽到廖委員向乙○○說你有無帶錢來?)有。」「(乙○○把壹仟萬購買股票的訂金支票交給誰?)交給我,我轉交給江隆駿。」「(協議書是誰寫的?)大家提議協議書由廖委員來寫,因他比較有公信力所以就由是廖委員寫的。」「(協議書上廖委員簽名處之『見證人』三個字是不是事後補上去的?)是的,賣方請廖委員當見證,買方請蔡錦洲當見證,協議書寫完後我簽名。廖委員簽名時協議書上並無『見證人』三個字。」「(在天下飯店有關股票價錢是誰協商的?)這是江隆駿透過陳昭彰與買者協調的,他們有提到廖委員要賺佣金,多少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227頁)。⑶告訴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月4日)廖委員一見到我就問我錢帶了沒有。」「(這壹仟張股票是何人告訴你這麼來的?)江隆駿說這些股票得來不容易,是委員透過因環保的關係拿到的,因委員在場沒有否認,我直覺上就認定是廖委員。」「(當初你買股票是信賴誰買的,何時知道股票是假的?)我是透過陳昭彰才知有這股票要賣,我不知誰傳真給我,我之所以買這股票是因廖委員的關係,我才會認為這些股票的真實性,江隆駿有跟我說廖委員是因環保因素」「(為何你股票是衝著廖委員買的,協議書上為何是廖委員見證人不是出賣人?)因當時是說有位委員有股票,當時出現就是廖委員,所以我就衝著廖委員認為是他賣我股票,見證人是後來加進去,整個協議書都是廖委員書寫的,(當時)我問收票人是誰,陳昭彰就建議添見證人。..我完成這股票交易事後,我票是交給陳昭彰,他們轉交出去我不知這張票是誰軋進去的。因當天廖委員一見面就問我有無帶支票,所以我就認為是向廖委員買股票。就是支票不是他軋的,我也認定是廖委員賣我股票的。我不了解江隆駿、廖委員、翁繼智他們之間是何關係,我直覺認為他們是一夥的。」「(如果八月四日那天廖委員沒有出面的話,你是否會買股票?)我不會簽那張支票」等語(見一審卷第135至139頁)。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當初在買股票的時候是透過陳昭彰與蔡錦洲,是對方約在天下飯店,我是最後一個到的,我一直要求對方給我股票的影本,他們一直沒有辦法提供,到最後要成交的前一天才傳真過來給我,他們之前一直催促要把錢給他,當然在見面那天他們也當場拿一疊股票出來,..我當初會買這股票是衝著廖委員,當初講好一股六十一塊半,當天廖委員當面問我錢帶來沒有,我說帶台支,..我說我身上剛好有一張票要開給別人,要應付的,那天我就開了一千萬元,而且有言明這張票不能領,到時候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這張票是軋到翁繼智的身上,一千萬元是當作訂金,但是有言明不能領,印象中是講八月七日要交易,到那時候是一次付清,所以那張一千萬元支票當訂金沒有錯,但是言明不能領。當天在現場我說事先沒有講好,我不可能帶那麼多錢,當初我也是作未上市股票,我說相關的資料你要讓我確認,我才能夠買。」(見本院上訴卷2第134頁)、「(你在偵查中有講股票是在李昆宏的手上,所以支票你是交給李昆宏?)大概意思是這樣。」「(你後來在偵查中也有說李昆宏拿走支票交給另外一位立委?)是,我是有這樣講,但是他們拿給誰我不知道。」「(當時你有無聽到廖某說他只要二百萬元的傭金?)沒聽到。」「(剛才選任辯護人問你支票是否交給李昆宏,然後李昆宏有一個助理拿去影印?)支票我是放在桌上,我並不是直接交給李昆宏,我是放在桌上,支票後來他們怎麼交,怎麼用我不知道,那時候第一次見面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為李昆宏。」「(你是否不一定知道是李昆宏拿走?)是,我在檢察官那邊想當然這樣講。」(同上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對你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那邊的偵查筆錄有何意見?)當時我是說愣住了。」「(你為何會說你楞住了?)當時我的感覺只是通知說去那邊洽談而已,我要的相關資料他們都沒有提供,沒有想到一到那邊就要錢,我想說還沒有說好,我不可能就簽給你,而且怎麼會那個也問,這個也問,因為我針對一個主而已,我是針對廖委員這個主,因為之前有人對我說這個東西得來不易,講了一大篇怎麼樣!怎麼樣!」「(戊○○問你台支帶了沒你是否不會懷疑,只有其他人問你,你才會懷疑?)對的,如果是其他人問我,我就會懷疑,甚至到後來我的票拿到翁繼智那邊,我覺得很懷疑。」(見本院上訴二卷第137頁、第138頁)。⑷證人即買方介紹人陳昭彰亦指稱:「8月4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江隆駿先開口表示這些奇美公司股票是戊○○透過關係向許文龍取得一萬張,因廖委員曾幫許文龍處理過環保的忙,許文龍欠廖委員很大的人情,所以這些股票得來不易,而且其中五千張已賣給黃任中,二千張賣給中部某茶農,廖委員手邊股票已經不多了,接著江隆駿、戊○○..等人就問乙○○有無依八月三日下午與蔡錦洲電話協議帶著『台支』來,乙○○當場表示還來不及準備,並且要先看股票。(見調查處卷第78頁、一審卷第177頁),又證稱:「印象中廖委員有提到說你們不是 拿『台支』過來,乙○○說先看股票,然後李昆宏就從他帶的手提箱打開給我們看,大約二、三千張,他抽一張給我們看,在我們面前晃一下,..協議書是戊○○寫的。」(見偵卷第9809號第9頁背面至10頁),於偵查中再證稱:「( 戊○○在天下飯店除親自寫協議書外,有否說他任何角色?)他都沒講,都是江隆駿當著戊○○的面講說這股票是廖委員因幫許文龍環保的忙,許文龍欠他的情,廖委員硬是去向他『拗』來的。他都有聽到,但他沒答腔,也沒異議。」(同上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於原審又證稱:「當初我從蔡錦洲電話中所聽到是廖委員有股票,蔡錦洲於8月3日早上十點半打電話給我說廖委員那邊有一、二千張奇美公司的股票。我說我要看到股票不要股條」(見一審卷第179頁)。⑸ 復有被告所擬協議書影本一紙、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正本一千張、樣本一張、傳真之偽造股票影本二張附卷。經勘驗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戊○○之簽名係落款於「見證人」三個字之右上方處,並非併排,明顯與一般簽名位置不同,而「見證人」旁為空白,後來再補簽蔡錦洲三個字。⑹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天下大飯店時,不僅默認江隆駿之說詞,且於見到買主時即以賣主身分詢問乙○○是否有帶「台支」來,且要求乙○○分別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訂金之給付,並當場拿起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協議書一份,而在協議書上簽名,並向乙○○介紹冒名「李昆宏」之甲○○係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的妻舅「李昆宏」,且請甲○○將手提箱內約二千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出示乙○○,致使乙○○不疑有他而交出一紙支票面額一千萬元。 ⒉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到台南的動機是因為江隆駿說要還我房租共150萬元,他順便幫我還積欠翁繼智南亞股票預約金150萬元云云。惟證人解瓊華於偵查中即證稱:「(江隆駿和你或公司有欠戊○○房租?)沒有,因為我們房租早已付五十萬元(十個月)房租給他。」「是我親手在大安會館交給他的。」「(你確定你或江隆駿或公司有無積欠戊○○一百五十萬元?)沒有。」(見偵卷第9809號第171頁),因而所 謂積欠房租已屬無稽。固然江隆駿之公司設於被告所有之房子,然而所謂支付租金與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不衝突(租金亦可算營收)。況翁繼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自己也是欠我兩百萬元,不同筆(與江隆駿不同,江隆駿亦欠二百萬元)。」「(你從江某拿到一千萬元的支票,是何時拿到的?是要抵償那一筆債?)已經離開天下飯店了,約下午三、四點才拿到,已經離開好幾個小時了。我一直與江某在一起,因為江某欠我錢嘛!之後他有向李昆宏要那一張票給我,他們是要抵江某與廖某所欠我的錢共四百萬元,差額我再匯還給他。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是江某這樣跟我講的,票是江某拿給我的。」,如被告到台南的動機僅是要得到江隆駿之房租「150萬元」,則江隆駿焉有要 翁繼智兌現支票後扣抵被告所欠之「二百萬元」。況被告前此又辯稱係要得「二百萬元之仲介費」,顯見所辯互有杆格而不足採。被告既明知其並未持有奇美電子公司股票,而江隆駿所持有者係來源不明之有問題股票,已如上述,竟仍出面邀約買主,並陪同南下辦理交易事宜,一見買主即詢問有無帶「台支」來,洽談中又縱容江隆駿以其立委名義行事,默認江隆駿當著其面,偽稱該股票是其向許文龍索取得來之事實,並當場代擬協議書等等情節,在在均顯示以被告身為立法委員之身分、地位參與股票買賣,若未參與其事,豈有可能如此任人擺佈、配合行事之理?又協議書雖戊○○係書寫「見證人」,然而「見證人」係事後才加上,顯見其用意在讓人認為係被告親自參與出售股票之情事。於本院更審時再否認有問乙○○有無帶台銀支票過來之事,純係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㈨、有關以總價6150萬元購買1千張。並交付支票1紙面額1千萬 元作為訂金,甲○○隨即在協議書上偽造「李坤宏」之名義簽收,而偽造不實之協議書,進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收執。乙○○事後覺得價錢過高,而止付支票等情乙節部分: ⒈⑴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我完成這股票交易事後,我票是交給陳昭彰,他們轉交出去我不知這張票是誰軋進去的。」(見一審卷第138頁),又證稱:「(你後來為何發現被 騙?)我認為商場上價錢被騙,當時敲定61元半,後來願意降到60元,到8月9日蔡先生說他找到買主,願以58元買,叫我認賠2元,叫我趕快締約完成,8月5日、6日、7日都是江 隆駿出面聯繫,要我趕快對支票兌現。」(見一審卷第136 、137頁),於偵查中證稱:「(事後發覺有異你是否打電 話找過戊○○委員?)有。打他的電話,我也打過他辦公室電話。大部分都是他助理接的,他本人也曾接過電話,但也沒講什麼。有時他趙姓助理接電話講奇美假股票的事情,他說廖委員會出面處理。」(見偵卷第9809號第15頁末)。⑵甲○○於偵查中供稱:「協議書戊○○簽的,支票是乙○○交給我,我出去外面就被江隆駿拿走,股票影本是江隆駿傳給乙○○的。」(見同上卷第108頁),於原審亦供稱:「 (乙○○把壹仟萬購買股票的訂金支票交給誰?)交給我,我轉交給江隆駿。」「(協議書是誰寫的?)大家提議協議書由廖委員來寫,因他比較有公信力所以就由是廖委員寫的。」「(在天下飯店有關股票價錢是誰協商的?)這是江隆駿透過陳昭彰與買者協調的,他們有提到廖委員要賺佣金,多少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227頁、第231頁)。⑶證人陳昭彰於偵查中證稱:「(戊○○在天下飯店除親自寫協議書外,有否說他任何角色?)他都沒講,都是江隆駿當著戊○○的面講說這股票是廖委員因幫許文龍環保的忙,許文龍欠他的情,廖委員硬是去向他『拗』來的。他都有聽到,但他沒答腔,也沒異議。」(見偵卷第9809號第28頁、第195頁 )。⑷復有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南巿天下大飯店書立之協議書影本一紙、甲○○冒名「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李昆宏」之名片一張、乙○○簽發支票影本一紙(付款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等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22頁至第225頁、第49頁、第6頁、偵他字第974號卷第38、41頁)。 ⒉被告辯稱:他們怎麼買股票,如何開支票之事,我不知情,僅係受託寫協議書云云。然被告出面邀約買主,並陪同南下親自參與出售股票,江隆駿當著其面講說這股票是廖委員因幫許文龍環保的忙,許文龍欠他的情,廖委員硬是去向他「拗」來的,被告郤未曾異議,並向買主乙○○要求價金(即台支票)怎會不知股票交易內容?況為雙方書寫股票交易協議書,推說不知情,均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㈩、有關於89年8月7日晚間某時,在立法院大安會館戊○○委員休息室(即2021室及2022室)內,江隆駿又重施故技,由戊○○在場,向不知情之「翁繼智」提及欲出售股票事宜,並再度詐稱戊○○委員並已找到買主,約定於翌(八)日早上,在立法院中興會館戊○○委員703號研究室辦理交割(指 交付股票),屆時可到場觀看等情乙節部分事實: ⒈業據證人翁繼智於調查處供稱:「8月3日、4日,江隆駿約 我到台南『小魔女餐廳』等待奇美股票買主,可是買主一直沒有到,但當時江隆駿接到戊○○委員的電話,表示已找到買主,且當場立刻為我引介自稱許文龍小舅子『李昆宏』,讓我與江、李同赴雲林,李某在雲林戊○○家中,即拿出一袋奇美股票。」(見調查處卷第63頁),又稱:「八月七日江隆駿主動打電話給我,提及他也欠戊○○錢,為順利歸還他及戊○○積欠我的債務,他有意將手中持有的奇美股票出脫,並且表示戊○○已找到買主,約定8月8日要到戊○○研究大樓703研究室見面,可是改到戊○○大安會館的休息室 等待買主,當日下午依約前往,但均未等到買主,江隆駿當時即一直遊說我找尋買主以解決債務問題,故我為解決債務問題,只好找到友人辛○○詢問其有無意願購買股票。」(見偵他字第974號卷第6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在八月 七日晚上在大安會館戊○○睡覺的隔壁間,江隆駿有提到他有奇美的股票而廖委員已找到買主,約在隔天早上在立法院他的研究室703室等買主,我們就到大安會館等買主,是否 另外一個買主我就不知道,結果也等不到買主就在那邊商量,問江隆駿是否可便宜點賣,當時只有我和江隆駿在等,戊○○委員在大安會館待一會兒就先出去。」「(是何人先提起要你找買主?)江隆駿。是他提起的,我才問他是否可便宜的賣。」(見偵他字第974號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先認識廖某或是江某?)先認識廖某。」「(89年8月4日你為何到天下飯店?)江、廖二人都有欠我錢,他們有說交易成功的話,會把欠我的錢還我。」(見本院上訴卷2第149、152頁)「(後來 票是怎麼給你提示的?)我向江某要錢,江某就拿票給我,叫我先拿去軋,之後將差額還他。」「(當天你有無聽到廖某說他有兩百萬元的傭金?)沒聽到。」「(江某向你講這些話之後,你有無向廖某查證過?)我想他應該知道,我曾有聽過廖某打電話給許某,我以為是真的,所以我沒有查證過。」(同上卷第153頁)「(八月十七日你在台北市調處 的時候你是否有說過八月八日江某有將兩袋李昆宏交給他的奇美股票帶到戊○○的研究室跟戊○○商談,但是沒有等到買主?)有。」「(戊○○是否在場?)我們去的時候他在場。」「(八月八日下午江某又拿這兩袋股票到大安會館戊○○的休息室等買主?)對沒有錯。」「(這一次戊○○有無在場?)我們剛去的時候廖某在場,他一下子就走了,但是沒有等到買主。」(見同上卷第155、156頁)「(戊○○有欠你錢嗎?)有。」「(他欠你多少錢?)他自己也是欠我兩百萬元,不同筆。」「(為何要約在大安會館?為何要你去?)會叫我去的原因是因為他有欠我錢,江某為何約在大安會館我就不清楚。」「(八月四日你到天下飯店你是要這兩筆債?)是。」(同上卷第157至第159頁)「(你從江某拿到一千萬元的支票,是何時拿到的?是要抵償那一筆債?)已經離開天下飯店了,約下午三、四點才拿到,已經離開好幾個小時了。我一直與江某在一起,因為江某欠我錢嘛!之後他有向李昆宏要那一張票給我,他們是要抵江某與廖某所欠我的錢共四百萬元,差額我再匯還給他。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是江某這樣跟我講的,票是江某拿給我的。」(見本院上訴2卷第159頁)。足見於89年8月7日晚間某時,在立法院大安會館被告休息室(即2021室及2022室)內,江隆駿確有由戊○○在場,向翁繼智提及欲出售股票事宜,並再度詐稱被告並已找到買主,約定於翌(8)日早上,在立法 院中興會館戊○○委員703號研究室辦理交割(按指交付股 票)之情事。而以被告之身份、地位,加以又係在立法院的處所佯稱等買主,因而翁繼智自易認為確有奇美股票之情事,則翁繼智陷於錯誤替被告尋找買主,乃可理解。 ⒉被告辯稱:所有交易係江隆駿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本件買賣既然先佯裝在立法院大安會館被告休息室進行,且江隆駿於戊○○在場時向翁繼智提及欲出售股票事宜等情,已見被告並非不知股票應有問題,況在交易過程中被告對江隆駿所言均未加反駁或質疑等情,足見被告當有參與而非不知情。 、有關同年月八日翁繼智一出現,戊○○與江隆駿,隨即以買主未到之理由搪塞。致翁繼智不疑有他,立即找到買主「辛○○」。江隆駿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至立法院大安會館戊○○委員休息室,取出上開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其中一千張提示予翁繼智,致渠更深信不疑,而約定翌日(九日)上午十時由翁繼智約辛○○辦理股票認證及交割等情事實部分乙節: ⒈⑴業據甲○○於偵查中供稱:「(八月九日你和戊○○、江隆駿在台南奇美公司販售假股票,你扮何角色?)我扮奇美電子協理「李昆宏」角色,江隆駿還在八月九日當天晚上交給我一個黑色手提袋內裝一千多張假股票,(當天)戊○○跟著買主一起下來,他也有在奇美電子公司說要交易股票」(見偵卷第9809號第69頁背面)。⑵翁繼智於調查處時供稱:「八月八日上午在戊○○辦公室等股票買主時,江隆駿已將二千張的奇美股票帶在身邊,但在買主未出現後,我便介紹辛○○購買這些股票,經電話聯絡並經辛○○同意後,我怕江隆駿事後後悔,便要求江隆駿先將其中一千張股票交給我保管,江某同意後,我便將一千張奇美公司股票先行拿走,當天並約好次(九)日上午十時左右在世華銀行總行見面,但九日上午八時左右江隆駿表示改在台南,我們便跟戊○○委員約在機場見面南下,在南下前辛○○便將我拿去的股票交給公司職員拿到金鼎證券公司代辦股務去驗證,結果發現所有一千張股票都是假的,所以並未完成這筆交易。」「(你與辛○○南下台南,為何要通知戊○○委員一同前往?)詳情我不知道,是江隆駿告訴我表示要找廖委員一同南下,並表示這些股票是透過戊○○委員才能取得這麼便宜的價格,所以要廖委員陪同下去,我不疑有他,才通知戊○○委員一同南下」(見調查處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在八月七日,江隆駿即約我同赴廖委員大安會館談論奇美股票問題及債務問題,戊○○當時向我表示又找到買主了,故又約八月八日至研究大樓703室等待買主,買主仍未出現。先前 我確係曾邀辛○○共同投資戊○○持有之南亞股票,我曾找辛○○就此事共赴立法院大安會館戊○○的休息室展開會談。..我曾多次和戊○○就股票買賣事宜在大安會館商談,詳細次數記不清楚了(見調查處卷第62至63頁背面)。我和江隆駿、戊○○在八月七日在大安會館約定八月八日在立法院戊○○703研究室商討交易奇美股票,而八月八日當天江 隆駿也將兩袋李昆宏交給他的奇美股票帶到立法院戊○○703研究室與戊○○商談,但是沒有等到買主,後來下午我和 江某又帶著兩袋奇美股票到大安會館戊○○休息室等買主。」(見調查處卷第64頁),於偵查中又供稱:「在八月七日晚上在大安會館戊○○睡覺的隔壁間,江隆駿有提到他有奇美的股票而廖委員已找到買主,約在隔天早上在立法院他的研究室703室等買主,我們就到大安會館等買主,是否另外 一個買主我就不知道,結果也等不到買主就在那邊商量,問江隆駿是否可便宜點賣,當時只有我和江隆駿在等,戊○○委員在大安會館待一會兒就先出去。」「(是何人先提起要你找買主?)江隆駿。是他提起的我才問他是否可便宜的賣。」「(八月八日早上你和戊○○、江隆駿在他研究室提些什麼?)沒有講什麼,在等買方而已。(那時假股票在何人手上?)江隆駿。他用兩個手提箱提著。」(見偵他卷第974號卷第106背面至107頁),「我曾在大安會館當場有聽到 戊○○打電話向許文龍要股票兩、三次,不知是否拿到。」「(你在八月九日上午在元盛商行交給辛○○的奇美假股票是何人何時何地交給你的?)在大安會館戊○○休息室大門進去左邊那間,由江隆駿交給我的,戊○○有來一下子就走了。」「(你確定是在大安會館交給你的?)沒錯。」「(為什麼你們要選在立法院的大安會館及703室等候買主交易 股票?)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9809號卷第196頁、第198頁)。⑶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即指訴:「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翁繼智先生打電話來說有二千張奇美股票有人要賣。」「後來約第二天早上十時我們在台北世華銀行總行交割,他說好。第二天早上八點三十分他打電話給我說..改到台南處理。」(見偵他字第974號卷第83頁背面),於 原審亦證稱:「翁繼智打電話給我說這股票是從戊○○那裡來的,我之所以認為股票沒有問題,是因那股票是戊○○的,這是翁繼智跟我講的,且約定的地方是在世華銀行總行交割,我想應該沒有問題。」(見一審卷第174頁),足見確 有同年月八日,翁繼智一出現,戊○○與江隆駿,隨即以買主未到之理由搪塞,致翁繼智不疑有他,立即找到買主辛○○。江隆駿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至立法院大安會館戊○○委員休息室,取出上開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其中一千張提示予翁繼智,致渠更深信不疑,而約定翌日上午十時由翁繼智約辛○○辦理股票認證及交割之事實。被告辯稱:所有交易係江隆駿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有關89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翁繼智再轉知辛○○稱: 要改到台南交割,是戊○○委員要賣的等語,使其誤信,終以總價一億零六百餘萬元購買二千張。翁繼智隨即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台北市○○路34號12樓「元盛商行」(負 責人辛○○)與辛○○會合,並當面轉交一千張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予辛○○(劉某抽取其中二張。給「劉沐慈」至金鼎公司認證),然後與戊○○,一同搭機前往台南交割,嗣即發現經認證之股票係假股票等情乙節部分: ⒈⑴業經翁繼智於偵查時供稱:「(你在八月九日上午在元盛商行交給辛○○的奇美假股票是何人何時何地交給你的?)在大安會館戊○○休息室大門進去左邊那間,由江隆駿交給我的,戊○○有來一下子就走了。」「(你確定是在大安會館交給你的?)沒錯。」「(為什麼你們要選在立法院的大安會館及703室等候買主交易股票?)我不知道」等語(見 偵卷第9809號第197頁背面),於調查處亦稱:「九日上午 八時左右江隆駿表示改在台南,我們便跟戊○○委員約在機場見面南下,在南下前辛○○便將我拿去的股票交給公司職員拿到金鼎證券公司代辦股務去驗證,結果發現所有一千張股票都是假的,所以並未完成這筆交易。」(見調查處卷第33 頁)。⑵辛○○於偵查中證稱:「(這一千張股票何人 何時交給你?)89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館前路計程車 上翁繼智親手交給我的」(見偵他字第974號卷第97頁背面 ),於原審證稱:「翁繼智本來說要在世華銀行總行辦理交割,後說廖委員沒有處理好,八月九日八點半打電話給我說要到台南交割,我就跟他說你好歹讓我看個股票,我說可以才要去,他才特別拿股票來給我看,我就交給我的助理去核對」(見一審卷第169頁)。⑶劉沐慈於偵查中證稱:「今 日(九)日上午我持公司主管劉麗芳所交付二張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到敦化南路二段87號地下樓金鼎證券公司核對股票之印鑑,而經證券公司人員發現係偽造之股票。」(見偵他卷第974號第54頁)。顯見原係約定在被告之大 安會館、世華銀行總行等交割之事應係幌子,被告再假借尚未處理好改於台南交割,翁繼智再轉知辛○○。甲○○在大安會館戊○○休息室交付一千張假股票予翁繼智,翁繼智再於館前路元盛商行與辛○○會合,並當面(在計程車上)轉交一千張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予辛○○。而辛○○則抽取其中二張給劉沐慈至金鼎公司認證。 ⒉被告辯稱:那天是因為江隆駿說要還我房租共150萬元(包 括續租費用),也有提到我欠翁繼智150萬元他順便幫我墊 還(我欠翁繼智南亞股票預訂金,後來未成交),所以我才南下,我不是陪他到場買賣交割,因為江隆駿很難找,他說要還我錢才陪著他下來。我係因為索取房租及賺取佣金,而被利用云云。惟被告欠翁繼智為二百萬元,此業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對翁繼智交互詰問時釐清在案。因而被告所謂欠翁繼智150萬元已與事實不合。而所謂150萬元,被告有時稱積欠之房租,有時稱欠翁繼智之債務,已見其臨訟編飾辯詞之痕跡。況前述證人解瓊華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積欠被告房租,因而所謂積欠房租更屬無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有關被告沿途在飛機及汽車上,一再向辛○○詐稱:因他幫過許文龍的忙,所以才可以買到這些(優惠價)股票,別人是買不到的,致令辛○○亦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至銀行開戶等情乙節部分: ⒈⑴業據證人即辛○○經營元盛商行之業務助理陳雅苓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九日往奇美電子公司途中,戊○○先生確實有說過他幫過許文龍的忙等話否?)有。」「(戊○○先生如何說?)他說他幫許文龍的忙透過他的關係才可以叫我們到奇美辦交割類似的話,他一個人對後面的劉先生、翁先生和我講的。」「(你確定在車上戊○○先生有向翁先生、劉先生和妳說過他幫過許文龍的忙,透過他的關係才可以到奇美辦交割類似的話?)確定。」(見偵他字第974號卷第 112 、113頁),「(在台南機場往奇美電子路上的車上, 你聽過戊○○說過哪些話?)他說他有幫過許文龍的忙才拿到那些股票。」「(你確實有在車上聽到戊○○講右述話?)確實有聽到」(見偵卷第9809號第103頁背面)。於原審 審理時亦到庭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175、176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妳在地院有說妳對廖某所講的這句話印象深刻?提示六月二十七日筆錄)他有講過這一段話,我也有聽到,因為他有講這一段話,我有印象他說過這麼一段話。」「(89年9月16日檢察官提示說廖某當初有幫過許 文龍忙,才有這些股票。是賣給你們,還是交給你們,妳在檢察官的提示下是回答是賣給你們?)賣給我們是這樣沒錯。」「(妳在地院作證時對法官說廖委員是因為他認識許文龍的關係,才介紹這些股票的買賣?)有這樣講。」「(妳在地院作證時對法官說廖委員是因為他認識許文龍的關係,才『介紹』這些股票的買賣,妳所說的介紹是指何意思?提示第175頁)我的意思是廖某要帶我們下來台南談交割這筆 股票。」「(妳是認為這股票他是在介紹或是他在賣?)我認為他在賣,因為是他帶我們下來台南的。」「(妳為何會講介紹?)因為他們在交易上是他帶我們下去,我的認識上認為是他介紹的。」「(妳所謂的介紹是介紹江隆駿,或是介紹許文龍的這些股票?)我認為是他帶我們下去買這些股票,因為我是下去辦交割股票的事,我自己認為說是他帶我們下去買那些股票。」「(剛才選任律師問妳在奇美會客室時妳在場,廖某有無說股票是他自己以五十元向許某買來的?妳回答說沒有聽到,但是妳在地院講說沒有注意聽?)因為現場人很多,很亂,我有聽到,那時候我回答的時候說沒有聽到,可是我之後繼續回想,詳細內容不是很了解。現場很亂,可能有部分我有聽到,有部分我沒有仔細聽。」「(股票是廖某賣給你們,妳有說到有一個是介紹,一個是買賣?)我認為是我們要下去買股票。」(見本院上訴二卷第 142至147頁)。⑵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即證稱:「(你確定戊○○向你講股票是以每股五十元向許文龍買的?)確定,而且不只一次,在車上、飛機上及奇美電子公司也都有講」(見偵卷第9809 號第103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到機場有看到戊○○及一位助理姓氏忘記了,在飛機上我本來坐在經濟艙,立法委員是坐商務艙,他邀我坐他旁,所以我就與他同坐在商務艙。」「他問我有沒有帶錢來,他的意思是我有無帶台支,我說沒有帶,他說他有幫許文龍忙,股票才能有這麼優惠的價錢,一股為五十五元,這股票不好買到,他說我買這價錢會賺。到了台南機場就有二台賓士轎車在等,當場有江隆駿、陳雅苓、翁繼智、廖委員等四人,江隆駿是司機,我坐後座中間,廖委員坐前座。」(見一審卷第170頁),「於飛機上只有我與廖委員同坐而已,後於車上我 們也有閒聊,廖委員還一再強調:他都有幫許文龍的忙才拿到這股票,但沒有說到股票的價錢。」(見一審卷第172 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案發隔天去調查站作筆錄沒有提到廖某有在車上提到股票價錢的事?)我不知道有無提,但是如果調查站沒有問我話,我不會主動講。」「(你在調查站有提到你有當著大家的面說這股票是假的,江某說這股票是從公司拿出來的不可能是假的?)就是這樣,沒有錯。」「(你在調查站說江某表示他已經出售一千五百張股票給獅子會的會友與別人,江某也說已將三千萬元交給李昆宏?)我是有講,但是不是事實我就不曉得。」「(你在調查站時沒有講到股票是廖某向許某買的?)調查站沒有問我,我就沒有回答。」「(為何你在檢察官那邊說確定廖某有說奇美股票是他以五十元向許某買的?)廖某有講,確定有,五十元我是沒有講,多少我是沒有講。」(見本院上訴二卷第161頁、第164頁)。 ⒉被告辯稱:①在飛機上我原來是坐商務艙,後來姓劉的走過來,我就告訴機艙長,就讓他和我一起坐好了。所以姓劉的就和我坐一起,同行的人都坐在經濟艙,助理也坐經濟艙。在飛機上我和姓劉的並無交談什麼,因為他好像不太喜歡講話的樣子,所以只打招呼沒講什麼話。②到了台南機場,我先坐我自己的車走了一百公尺,姓江的打電話給我說要談事情,請我到他車上坐。當時我上車,車上有姓江的開車,姓劉的、姓翁的,及另一位女子(即陳雅苓),該女子是姓劉的員工,在車上,我聽到姓江的和姓劉的吵架,姓江的表示姓劉的未依照昨晚約定的帶現金或台支支票,而姓劉的表示他可以立刻到銀行開戶,馬上電匯過來,他並說上海銀行最方便,於是我們就一起到上海銀行去開戶,開完戶劉先生接到他公司職員打來電話,說股票有點問題,所以雖開了戶但錢只匯了幾百萬,沒有全部匯下來。接著姓江的就表示奇美電子就在台南,就直接去查清楚云云。惟①告訴人辛○○於本院上訴審交互詰問時,對被告之詰問均一再強調:「不是這樣(不是去奇美公司查證),如果股票要查證我就走啦!我下飛機我們小姐就已經被警察帶走了,警察把小姐帶走我當然要請他打電話給警察,那時候我還沒有想到,也不瞭解股票會是假的,我以為是一場誤會。如果我去上海銀行開戶之後知道股票有問題的時候,我就走了,何必到奇美公司去查證。江某一再強調這個股票是許某賣出來的,不可能是假的,江某說叫許文龍打個電話去股務課講一下就OK了!我們去的時候是中午,那時候我一直認為股票是真的,如果知道是假的我何必開戶,開戶之後取款條都寫好了,只是還沒有用印,我等還沒有確認好,我說怎麼搞的,我說那這樣好了,還沒有確認好我先開,一點半才上班,在這邊耗也沒有用,那我們開車到奇美去。」(見本院上訴卷2第166頁)。②辛○○係下飛機後打開行動電話既然得知其職員遭警留置,告訴被告及江隆駿時,以被告之處事能力,應當甚覺驚訝,若其不知情,理應會立即質問江隆駿究竟何事,焉有於江隆駿告知到奇美找許文龍打電話即可解決時仍應和?更別論若被告不知情,其舉止(如在車上默認江隆駿所稱股票為戊○○取得等情)又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有關江隆駿與甲○○以其係戊○○立法委員之助理身份,事先到奇美電子公司向該公司科長「丁○○」佯稱有立委要巡視南科,商借該公司會議室作為前述偽造股票之交割地點等情乙節部分事實,業經甲○○證稱:「(八月九日早上你和何人去奇美公司?)先由江隆駿載我去向奇美公司說有廖委員和兩位委員要來視察,要向他借會議室。我們就進去等,不到半小時江隆駿先離開到機場接買方及戊○○。那一千張假股票本來就在我手上。」(見偵卷第9809號第90至91頁、一審卷第228頁)。即當時現場招待之奇美公司總務課長丁 ○○亦證稱:「當日有一自稱戊○○立委助理商借會議室,指稱廖委員巡視南科後,要與另二位立委到此討論一些事。」(見偵他卷第974號第72頁背面、本院更2審卷94年12月30日筆錄第8頁、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江隆駿 與甲○○確有以其係戊○○立法委員之助理身份,事先到奇美電子公司向該公司科長丁○○佯稱有立委要巡視南科,商借該公司會議室作為前述偽造股票之交割地點之情事。 、有關被告與辛○○到奇美電子公司後,猶一再詐稱該股票是向許文龍索取來的,應該不會是假的云云。辛○○接到「金鼎公司」之電話通知,二紙奇美電子股票係偽造的。戊○○見事跡敗露後,即以其尚有要事欲回台北為由離開現場,江隆駿、甲○○則以要找許文龍為由逃離現場,並於隔日迅即搭機逃往大陸地區等情乙節部分: ⒈⑴業據甲○○於偵查中供證稱:「(八月九日當天你聽戊○○說過這些股票是他幫許文龍的忙,是他向許文龍討來的共多少次?)一次。」(見偵卷第9809號第92頁),又供稱:「爆發後江隆駿就示意叫我離開,我就說我要去找許文龍查,戊○○就跟買方說這應該不是假的,這是他從許文龍那邊討出來的,也是要花錢的。他說這些股票是他向奇美『許董』討出來的,不會是假的,交易應該不成問題,重點就是這樣子千真萬確。」(見偵卷第9809號第91頁、92頁),另供稱:「(在八月九日事發後戊○○向辛○○如何解釋股票的問題?)他說這些股票不會有假,是因為他幫過許文龍的忙,他向許文龍要出來的,絕對不會有假。戊○○案發後,在會議室有說這些股票是他向許文龍買的不會是假的。」(見偵卷第9809號第101頁背面)。足見甲○○於偵查中一再供 稱事發後被告仍向辛○○解釋股票不會有假,是因為他幫過許文龍的忙要到的。⑵告訴人辛○○於原審證稱:「下飛機後,我開機後,公司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號碼不對,所以我們小姐被帶去警察局作筆錄,我就跟廖委員反應說股票號碼不對(即在車上)..江隆駿回頭說這哪有可能,這是許文龍的股票..廖委員沒有說話。」(見一審卷第170頁)、 「(在上海銀行情形如何?)我再打電話回公司,公司告訴我說號碼還是不對,小姐也沒回來,我就問廖委員這是怎回事,我告訴他股票號碼不對,我們小姐還沒回來,廖委員回答說,等奇美公司他們上班後,我們去他那裡,請他打個電話就可以了,我說不行,如果這樣我不敢開台支。」(見一審卷第171頁)、「戊○○要我開台支三、四張,總金額為1億零6百多萬,每張面額不一樣,現金2百多萬,這是戊○○跟我說的,我說不要,他說沒關係,你開了在口袋也沒有人會跟你拿。」(見一審卷第176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證 稱:「(你在奇美公司是講交割或是查證股票真偽?)辦交割。我到那邊我還打電話,因為那天早上翁繼智拿股票給我,我看那麼多錢,本來是說在台北啊!股票真假一定要在台北才有辦法辨識,我就要求一定要查證股票真假,我跟翁繼智說不管是誰,股票那麼多錢,股票我一定要查證真假,我到台南也請小姐到總務課查證股票真假,結果他們也不給我們查證,就由警察把小姐通通帶走啦!小姐也嚇哭了,他也不說是假的,那我們也是很納悶,我的想法這股票明明說是向許文龍買的,這麼多人都是有頭有臉的人,怎麼可能是假的,我也沒有想到股票會是假的,如果我認為股票是假的,我就不可能來台南了。上次作筆錄就有講了,那時候很匆忙我到機場時機票都已經買好,我就直接登機,登機前我就把手機關掉,等到了台南,我才再打開手機,她就講了,那時候講說股票號碼不對,我說號碼怎麼不對,那時候江某在場,我就當場問(在車上)江某為何股票號碼不對,江某說怎麼可能,股票是我們向許某買的,那時候我還沒有想到股票會是假的,完全沒有想這回事,江某就打電話,打給誰我不知道,他電話中說股務課剛換有些亂,這個向許文龍買的,等一下到那邊去,叫許文龍打個電話就OK,在車上我也對廖委員說,那也不對啊!我們小姐在派出所也不對啊!可能是個誤會,是否打個電話到派出所去講一下,我有請廖委員打電話給派出所,因為我們打電話也沒有用,那個時候如果我認識股票是假的,我也不可能到奇美去啊!因為確認股票絕對不可能在台南確認,必須在台北。」(見本院上訴審2 卷162 頁至第163頁);「(被告表示我是在九日上午九時 在機場與他認識的,當時是翁某介紹的。我們下飛機之後是江某,問他有無帶台支,他說沒有,我們到上海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台北小姐打電話下來說股票好像有問題,江某才說奇美公司離這裡不遠,我們到奇美公司查證,李昆宏說要找股務人員說明,李某結果一去就不回,我們才懷疑,當時有請值班的總務課人員,當時拿李昆宏的名片給他看,他有建議打電話給警察,可是警察沒有人來,要我出面,我才打電話給茅分隊長,我才跟他說這股票有問題你們應該好好查清楚?)不是這樣,如果股票要查證我就走啦!我下飛機我們小姐就已經被警察帶走了,警察把小姐帶走我當然要請他打電話給警察,那時候我還沒有想到,也不瞭解股票會是假的,我以為是一場誤會。如果我去上海銀行開戶之後知道股票有問題的時候,我就走了,何必到奇美公司去查證。江某一再強調這個股票是許某賣出來的,不可能是假的,江某說叫許文龍打個電話去股務課講一下就OK了!。我們去的時候是中午,那時候我一直認為股票是真的,如果知道是假的我何必開戶,開戶之後取款條都寫好了,只是還沒有用印,我等還沒有確認好,我說怎麼搞的,我說那這樣好了,還沒有確認好我先開,一點半才上班,在這邊耗也沒有用,那我們開車到奇美去。」「(江某說等奇美公司上班叫許文龍打個電話去股務課講一下就OK了!這時廖某有無在場?)有。」(見本院上訴二卷第165、166頁)。由上開指訴足見辛○○雖於機場至奇美公司的車上聽到其公司小姐(去確認股票真偽者)在警局,仍以為是誤會,且因江隆駿一再聲稱沒問題,只要到公司要許文龍去講一下就好,被告亦默認,更積極要辛○○辦理交割,所以辛○○才一起去銀行開戶乃致一起至奇美公司。⑶翁繼智於調查處指訴稱:「發現股票疑似偽造,江隆俊即當場將身上持有之一袋股票交給李昆宏,要求李昆宏將此袋股票去詢問許文龍,之後李昆宏取走該袋股票後即不知去向。」(見偵他卷第974號第68頁)。⑷丁 ○○於調查處中指訴稱:「廖立委十二點多有拿一張李昆宏名片給我,我一看就說這名片是假的,因為奇美的名片是有一定的格式,那張名片一看很粗糙,一看就是隨便印的。」(見偵他卷第974號第73頁)。⑸金鼎公司人員蕭惠馨於偵 查中證稱:「89年8月9日約十點鐘左右,有一名為劉沐慈的客戶持奇美公司股票二張(編號分別為89-ND-0000000-5,89-ND-0000000-6)要求核對印鑑,當時我初步查證股東許庭禎戶號並非五號,股東吳炳昇戶號並非六號,便發覺該二張股票有問題,再經仔細查驗發現該二張股票具有以下疑點足以證明是假股票:『①戶號與戶名不符②防偽線印於正面(防偽線應於股票中)③股票字號流水號部分(ex:0000000)為電腦印刷,由電腦以序號代出,八九-ND-五為 固定印刷④公司LOGO為印表機印製(邊有毛毛的)⑤印鑑不符⑥簽證銀行鋼印不符⑦紙張較薄⑧紙張顏色較白⑨股票檢查碼不符』」等語明確(見偵他卷第974號第50、51頁)。 ⑹復有證物:①奇美公司股票一千張(編號為000000 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 00000)。②偽造之股票樣本一紙(編號000000 0)。⑺股票偽造之證據:證人劉沐慈(元盛商行之業務助 理)、蕭惠馨(金鼎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經理)於警、偵訊中上開指訴明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函稱股票係偽造,被告等人所販售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經檢驗結果:「股票檢查號碼及原始持有人均與奇美電子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之資料不符,故所檢附之股票應非該公司所發行」乙節,經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89)鼎證股字第六○二號函釋在卷(見偵卷9809號第139頁), ⑻綜上所述戊○○與辛○○到奇美電子公司後,猶與江隆駿一再詐稱該股票是向許文龍索取來的,應該不會是假的云云。辛○○接到「金鼎公司」之電話通知,二紙奇美電子股票係偽造的。被告見事跡敗露後,即以其尚有要事欲回台北為由離開現場,江隆駿、甲○○則以要找許文龍為由逃離現場,並於隔日迅即搭機逃往大陸地區。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到了奇美,在那裏有一位聽說是奇美公司財務經理的李先生,姓江的說他是許文龍的小舅子。因姓江的表示要找奇美的人問清楚股票的事。..姓李的說要找股務課的人來說明此事,他離去了廿分鐘都沒消息,我就趕緊找奇美的總務課長來,我拿出姓李的名片問他公司有無此人?總務課長表示奇美公司無此人,我一聽立即打電話給保二隊長丙○○,要他們處理,我想也要不到錢,就離開。」(見偵他卷第974號第139頁)。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江某還自己說股票是他自己花錢去買的。江某介紹甲○○是許文龍的妻舅,我們才信以為真,李某是在我家與我認識的。我沒有犯意的聯絡,當時江某欠我房租,他騙我去以取信大家,我並沒有犯意,也沒有摸過股票,如果我是負責人為何股票沒有交給我,所以我不是負責人,若我有犯意,為何我在奇美公司還打電話給茅分隊長請他偵辦,所以我也是被害人」。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我們到奇美公司後,有向門房說我們是來查證一些事,他們就帶我們到會客室,甲○○就說他去查,一直沒回來,我就問奇美公司當時之最高負責人係何人,奇美公司就請總務科丁○○科長出來,我就拿李昆宏的名片,問他公司有無這個人,許科長說他公司沒有這個人,我就覺得情形不對,才找茅分隊長來處理,後來因我在台北另有事,才會先離開。」惟①被告於台北公司見過被告甲○○不僅一次,且依社交禮儀,甲○○與戊○○見面時江隆駿均有在場,則江隆駿與甲○○偕同翁繼智至雲林縣古坑被告住處時,介紹甲○○為「李昆宏」,且係許文龍之小舅子時,以被告之社會歷練焉未起疑?誠不可思議。如李昆宏係許文龍之小舅子屬實無訛,何須被告親身遠至台南奇美電子公司辦理,交由李昆宏辦理即可。江隆駿顯見係為訛騙翁繼智而於被告面前介紹甲○○為許文龍之小舅子。況設若被告對與甲○○於台北數次見面已無印象,其於日前已數度向許文龍要索股票並未得逞,衡情應會當場提起此事,又豈有毫不懷疑即認甲○○為許文龍之小舅子,且急於介紹甲○○之身分(許文龍小舅子)給買主?況如上所述,被告對江隆駿在密閉空間當面提及股票之來源(戊○○所取得)等與事實完全不合之事實,猶加以默認,被告又豈會相信上開大量奇美股票為江隆駿所合法取得?凡此已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②至於被告見事情爆發,無法再隱瞞,為求自保通知警方處理,乃情理之常,亦不能因被告曾在奇美公司打電話給茅分隊長請求偵辦,即可認被告並不知情。證人丙○○雖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作證,陳稱:當時被告說有假股票,他被騙了,叫伊好好偵查,是丁○○報案,說奇美股票在他們大廳交易,好像有爭議,所以報案,江隆駿自己講是被告之助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4、5頁) ,已指明並非被告報案,且當偵查伊始尚待釐清事實,無從據此被告之說詞(稱伊為被騙之被害人)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③被告貴為立法委員,卻連積欠翁繼智二百萬元尚且無法清償,顯見其經濟已陷於困頓,因而其鋌而走險與江隆駿、甲○○設局出售偽造之股票,亦可理解,所辯: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稽徵上開事證,相互參酌,被告既為金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要求許文龍讓售增資股票遭拒於前,後又於被告甲○○、江隆駿連續二次販售偽造奇美電子公司增資股票過程中穿梭引線並配合南下洽談,或任由江隆駿於當著其面詐稱該股票是其向許文龍索取得來;或積極勸進撮合並親自詐稱該股票是其向許文龍索得;或急著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帶錢來;或親自草擬協議書並簽名;或對「李昆宏」不實身分默認等情以觀,在在足以顯示其在本案販售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之過程積極參與之程度,自非如其所稱係為配合討債云云,況以江隆駿在本件交易期間中進出大安會館之次數及與被告聯絡之頻繁,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其詳亦於前項敘及。而上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確係偽造,有如前述。被告既係金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未上市股票仲介、買賣,並指派其私人助理即江隆駿負責金福公司有關未上市股票之仲介業務,且能在立法院大安會館被告休息室及中興會館被告703 研究室來去自如從事偽造股票交易,更在大安會館被告休息室內交付一千張偽造之股票予翁繼智,而被告亦均在場知悉及從被告明知許文龍已當面告知奇美電子公司增資股票,只配給員工及原始股東,並不外賣他人,且從未取得奇美公司股票(不管普通或增資股票)等情,被告理應知悉市面上未經過公開巿場交易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大量買賣,必係來路不明而有問題之股票,然被告對江隆駿持有大量之奇美股票竟無絲毫的懷疑並積極配合,顯與常情有違(按若係已上巿發行或已上櫃之股票,均可在證券巿場上以公定之行情價格購得,應無必要透過特殊管道或立法委員始可取得)!何況其明知未曾為奇美企業之環保問題使力,因而奇美電子公司並未答應其索取股票之請求,是以被告及江隆駿二人在與告訴人乙○○、辛○○洽談買賣奇美電子股票之前,實際上根本無從獲得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然被告竟先後連續以同一手法,或默認、容許江隆駿當著其面,詐稱該股票是其向許文龍索取得來之事實;或積極勸進撮合並親自詐稱該股票是其向許文龍索取,使告訴人乙○○、辛○○誤信該批股票係被告從許文龍處索取得來,而加以購買等等情節,益徵被告明知上開股票係偽造之股票而仍持以販售,其行使偽造股票之犯意昭然若揭。甚且在交易過程中,被告不僅全程在場參與促成,更一直催促詢問告訴人乙○○、辛○○帶錢來否?並要告訴人乙○○將金額分別簽發台支之支票;或急著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帶錢來;或親自草擬協議書簽名;或對「李昆宏」不實身分默示等行為,以增強告訴人乙○○、辛○○對該股票真正之確信;且於事發後仍詐稱這些股票是向奇美許董討出來的,不會是假的,交易應該不成問題等等,在在顯示被告在本件偽造股票之買賣中確係居於促成交易之重要關鍵人,其分擔整個騙局之重要角色並與江隆駿、甲○○顯有利益與共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又辯稱:解瓊華偽造奇美電子假股票案,現為檢察官偵查中,與本件有牽連關係,請待該偵查終結後,本件再予進行云云,惟該江隆駿、康清水、解瓊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偵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板檢博昃九十三偵字第六三九二號函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2第121頁),尚未認為解瓊華有偽造奇美電子假股票罪嫌,嗣解瓊華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19318號偵查卷 宗可稽。且本件檢察官業認被告與江隆駿、甲○○於本件有共同正犯關係,並為本院所採,詳如前述,是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尚非以解瓊華是否犯罪為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即無於解瓊華犯罪部分起訴前,停止本件審判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參照)。核被告就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公訴人誤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二段犯罪事實部分所為,核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股票本身之價值(一般已含超過面額溢價部分,本件奇美公司被偽造之股票每張面值雖為一萬元即每股十元,其市價遠逾面額,此觀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就增資部分即以每股二十元供員工認購即明,故被告等人無論是以每股61元5角或53元5角出售系爭偽造股票,均係以該偽造股票之所表彰之市值為之,並非於該偽造股票之外另有所得,附此說明),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行為之內容,原即應被包含在內,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再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顯屬誤會。被告與甲○○、江隆駿對於本件犯罪之實施,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前後二次行使偽造公司股票,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欄內既認被告與乙○○於89年8月4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上偽造之署名為「李坤宏」,竟於主文、理由欄內均以署名「李昆宏」宣告沒收,已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乙○○所簽發交付之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僅一紙而已(作為定金),詎復謂乙○○嗣經止付該二紙支票,就票數部分而有不一,亦有未妥。又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立法委員,係國家法律之制定者,原應以身作則為全民表率,竟假借立法委員之身分企圖向合法企業經營者,索取不外賣之股票轉售謀利,使合法之企業經營者,不勝其煩,疲於應付,嚴重損害國會議員之形象;並利用立法院提供委員開會期間休息、研究使用之大安會館休息室、中興會館七○三研究室,作為行使偽造股票的連絡、交易場所,使神聖之國會殿堂淪為犯罪場所,致國會形象嚴重受損,國會尊嚴蕩然無存。企圖以偽造之股票詐騙的金額,前後合計高達一億六千七百多萬元,對未上市股票之市場投資者所造成的危害甚鉅;併渠犯罪動機、目的、主從關係、參與程度、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及身分,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被告未實際得利,故以上開刑罰即足昭烱戒,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尚屬過重。扣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一千紙(編號為0000000至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 0000,0000000至0000000)依同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偽造之股票樣本一紙(編號0000000),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 所有,依法沒收之。又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南巿天下大飯店書立之協議書上偽造之「李坤宏」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