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8號 A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2號9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乙○○明知未受允准不得販賣、持有、製造爆裂物之主要成分黑色火藥,竟向知情之被告即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憲和(已無罪確定)承租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87號之工作室,並由蔡憲和處販入總價新台幣十萬餘元之黑色火藥,及由蔡憲和提供相關設備,與明知未受允准不得販賣、持有、製造爆裂物之主要成分黑色火藥之甲○○基於加工製造煙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2月底起,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下,持有黑色火藥用以加工製造煙火,嗣於88年1月19 日上午11時許經警察持搜索票於上開工作室內扣得煙火成品計26箱、塑膠裝填盒六袋、導火線一把、硝酸甲20公斤、黑色火藥170公斤、漏斗三個、磅秤一個、大型塑膠圓盆二個 、小型塑膠圓盆二個、臺膠水四瓶、瓢子一個、硫磺4公斤 。因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販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甲○○係犯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即係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性質之爆裂物,此觀之刑法第18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自明。且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亦有規定。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入槍砲、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及被告甲○○係犯同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係以扣案之煙火填充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碳粉、鋁粉、氯酸鉀等火藥成分,扣案之火藥可供改造子彈、土製爆裂物之裝填用,再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乃火藥一項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乙○○辯稱:其非製造子彈,僅係製造煙火等語;甲○○辯稱:未製造煙火,亦未幫忙等語。經查: (一)上開煙火成品之作用或僅係發生聲響及於空中開花,火花較具可看性,可吸引人們之注意,縱有時煙火成品接觸人體或衣物爆炸時,會造成輕微之損害,惟其並非如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性質之爆裂物,具有破壞力,且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威力,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就:「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予以科罰,即已就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貯存、營業、易燃、易爆之煙火、炮竹業者,予以科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為規範,且非如刑法第186條之規定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爆裂物者,亦處以刑罰。如認上開煙火係屬爆裂物,且其原料亦屬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則一般未受允准而購買煙火之消費者,雖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卻均應繩以刑法第186條或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其不合立法之原意可見一般,足認本件煙火顯非所謂之爆裂物甚明,且其原料亦非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本件縱認被告有非法製造煙火之行為,亦僅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範疇,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入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雖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認扣案市售煙火類火藥可供改造子彈、土製爆裂物之用,然內政部前揭公告,僅載稱「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與本件經鑑驗屬「市售煙火類火藥」,其爆發性及破壞力是否均屬相同,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認本件之「市售煙火類火藥」即為前揭內政部公告之「火藥」,自嫌無據。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制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不法之徒以化整為零之手段,而達逃避法律制裁之目的,故制定之。是依目的解釋,槍砲、彈藥主要零件之規範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成分為限。否則以目前社會實際情況觀之,玩具槍、煙火、爆竹充斥,持有其零件者,將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責,應非立法本意。 (四)火藥固經公告為各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惟其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此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可參。是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而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無該條例之適用。查本件扣得煙火成品計26箱部分,應屬前揭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此部份自更不得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責相繩,殆屬明甚。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2日刑偵五字第0940133054號函認本件之黑色火 藥,經鑑驗係煙火類火藥,其火藥產生之爆速每秒三至五百公尺,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等情,惟查本案扣案物品已被國豐公司領走無從取樣云云(見本院更 (一)卷第42、 49、56頁)。是刑事警察局並未再就實物取樣引燃,上開函示意見僅記載鑑定之結果,並未記載鑑定之經過,另扣案之黑色火藥,依其所含市售煙火類火藥成分之比例,是否具有該函所稱之爆發性與破壞力,而足供組成彈藥之用,該函亦未加以說明,其證據力已堪存疑,況查起訴意旨係被告自蔡憲和處販入之黑色火藥再用以加工製造煙火,並非如該前函所謂:「被告自市售爆竹煙火取下火藥後,未經允准使用」,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事實已有誤認,是該函已難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而行為人就行為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乃屬認識錯誤,亦即客體錯誤,足以阻卻故意。查縱認被告等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彼等乃以製造或持有煙火之意而持有,並非自始即欲供製造槍砲、彈藥之用,是其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顯不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客體錯誤,足以阻卻故意。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著有明文。刑法第11條更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有刑法第12條之適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販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且被告等故意行為又受阻卻,自與前揭罪責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又裝填相同煙火類火藥之爆竹、煙火成品或半成品,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何以尚未裝填之煙火類火藥係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公訴人未為必要之論述,起訴證據亦嫌欠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