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7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8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界信工藝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該工藝社從事代工,竟在其工藝社之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甲○○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薪資所得及甲○○名義之印文,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即登載甲○○於八十二年間領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八十三年間領得十六萬八千元,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甲○○,嗣經甲○○收受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復無瑕疵可擊,始足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揭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以及德穎營造有限公司、明興油漆工程行、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上開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乙紙,為其主要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界信工藝社從事髮夾生產、買賣,告訴人為代工,係其子陳界欽與之接洽,薪資清冊上甲○○印章係告訴人拿給陳界欽蓋的,而為了作帳方便,批給每位代工之貨件都控制在一定之數量,因此代工之薪資大致相同等語。 四、經查: 甲、程序部分: 查,負責送達本件原審判決之證人詹丁豪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如果檢察官有在辦公室時,伊會直接交給檢察官,如檢察官不在,伊等會放在檢察官桌上,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送到「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是同年月十四日收受本件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三、二四頁);證人復於本院更二審陳稱:「(有無向承辦檢察官本人送達原審判決?或者是連本子放在那邊,沒有即時送達?)伊無法確定,因為檢察官比較忙時,會吩咐伊等放在桌上,檢察官不在時也會擺在他桌上。」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三二頁),因已時日相隔遙遠,證人難復記憶。故無證證明送達人有會晤檢察官或檢察官明知有本件送達而故意遲延簽收,故尚難以送達人之戳章(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為送達日期,而應以檢察官收受之戳章(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為送達日期,是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本院,難謂係屬不合法,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告訴人甲○○固直承伊與界信工藝社負責人即被告之子陳界欽係小學同學,曾取得其印章、身分證以申報伊之薪資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本人與界信工藝社負責人乙○○之子陳界欽為舊識,他之所以能取得我的身份證、印章去虛報薪資,回想起來是這樣的:陳界欽說大哥大要便宜賣給我,我把錢及身份證、印章交給他辦理過戶手續,不久,他又反悔說不想賣了,連我付給他的錢也經過多次催討,他才分次還給我,還說他把我加入界信工藝社的勞保,又扣掉我很多勞保費‧‧‧」(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等語,及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問:認識乙○○?)他兒子陳界欽是我小學同學」、「(問:八十二、八十三年陳界欽在作什麼?)他和他父親作工藝社藝品店」、「(問:乙○○提出之印領清冊上甲○○印章是否你的?)是」、「(問:印章現在何處?)在我身上,在家裡」(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第十五頁),並有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文之被告呈報狀所提之界信工藝社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薪資所得清冊附於本院更二審卷可稽。惟告訴人並稱係於【八十五年】間,陳界欽曾以便宜出售行動電話為由,向其取得現金、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辦理過戶,嗣後不僅反悔不賣,且遭界信工藝社以之虛報告訴人領取該社伊之薪資所得即八十二年度薪資十五萬六千元與八十三年度薪資十六萬八千元云云(見偵續卷第十六頁背面,被告理由則詳如後述),可知告訴人已自認薪資申報資料上使用之印章係其所交付,是該印章係屬真正。準此,本件界信工藝社工資清單及德穎營造有限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內之甲○○印章經本院更㈢審送請鑑定之結果,雖認二者印文不相符合,惟僅能得知告訴人分別提供之印章係不同,尚不足認定薪資申報資料上使用之印章非真正。 (二)其次,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於界信工藝社薪資所得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盜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確有在伊工藝社做代工,手機之(買賣)事情是後來甲○○與伊子間之事情等語。查證人陳界欽於原審亦到庭陳稱:「(問:有無找甲○○代工?)八十一年近十二月底甲○○告訴我他工作不是很順利,白天在油漆,晚上想找一些代工工作做,補貼一些家用,後我就自八十二年一月份送髮夾至他家,是拿給甲○○,時間送貨料不一定,看他們做的速度如何來決定」、「(問:如何計算工資?)我批貨之數量要和別人相同,每月薪資大約是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三千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復由被告提出之界信工藝社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以觀,告訴人係列名前開薪資印領清冊第五位及第四位,且分別於八十二年一至八月每月具領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元,八十二年九月迄八十三年八月每月具領工資一萬三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則每月具領工資一萬四千四百元,有告訴人蓋章具領之界信工藝社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各一份為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四頁及第七五頁),而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亦坦承上開具領工資之印章確為其所有無訛,已如上述,再徵諸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本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所得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則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二個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應分別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底與八十四年一月底之前完成,殆無疑義。衡情,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即將其印章交付被告之子陳界欽,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底申報其薪資所得後取回印章,設若告訴人確有向陳界欽購買行動電話且已交付價金,豈有於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皆未向陳界欽催討取回印章之理?且該印章等物均經告訴人取回,已如上述。參以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八十五年是我託他兒子(即陳界欽)買大哥大,把印章、身份證託他兒子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告訴人所陳既僅係於八十五年始交付印章予被告之子陳界欽辦理行動電話過戶事宜,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前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即得以於八十五年始交付之印章製作前開薪資印領清冊?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取得伊印章、身分證用以虛報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時間上有瑕疵,已難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係擅自取用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欲購買陳界欽手機時交付之印章、身分證等之結果。益徵告訴人所為指述:界信工藝社負責人乙○○之子陳界欽曾以便宜出售行動電話為由向其取得金錢、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辦理過戶,嗣遭界信工藝社以之虛報告訴人領取該社八十二年度薪資十五萬六千元與八十三年度薪資十六萬八千元等乙節,顯與前開證據相互矛盾而有嚴重之瑕疵,尚不得僅憑告訴人有於八十五年交付印章、身份證之事實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稱: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叫其子陳界欽以出售大哥大為由,前來向告訴人取去身分證及印章,以便辦理過戶,當時有證人柯清一在場,請求傳訊該證人云云,並經檢察官為同一之聲請(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三六、三九頁),惟查,告訴人迭於偵查(86年8月22日)、原審(87年3月18日)一致指稱係於「八十五年間」因要向陳界欽買大哥大,才把伊身分證、印章放在他那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第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九頁),已如前述,則與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之時間係「八十二年間」,顯有不符,其上開所稱於八十五年間交付印章予陳界欽一節,自非係因一時記憶錯誤,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柯清一到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查,告訴人八十二年度與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均未辦理結算申報,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七0一0七九五號函暨同局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七0一九三四五號函附有關綜合所得稅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九頁),依該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所檢附薪資所得來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除界信工藝社外,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領取「德穎營造有限公司」每月二萬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薪資,共計十萬六千五百元,同年九月及十月領取「明興油漆工程行」二萬八千九百元與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薪資,共計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領取「德穎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每月各二萬元,同年十二月領取薪資一萬六千元,共計九萬六千元,同年二月至四月領取「住立營造有限公司」二萬元薪資二個月,一萬七千元薪資一個月,共計五萬七千元,有上開公司之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臨時僱工工資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一頁),參酌證人即僱用告訴人之工頭劉清霖在偵訊中亦供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在「德穎營造有限公司」斷斷續續工作約六十天,八十三年在「德穎營造有限公司」與「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工作約八十天,每天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點半至五點半,每日工資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再佐以前開八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上另核定告訴人領取「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十五萬三千元未具申報,而告訴人於偵訊中亦供承:於八十三年在該公司工作八十天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頁),則若以告訴人每日油漆工資二千元計算,配合前開證人劉清霖之證言及告訴人之供述,應可推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在「明興油漆工程行」工作約二十日,在「德穎營造有限公司」工作約六十天,八十三年在「德穎營造有限公司」與「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工作約八十天,在「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約八十天,依上述分析,除界信工藝社外,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油漆工作日數不超過一百日,八十三年度油漆工作日數約半年,且亦有同一段時間在二地工作之情形,可見被告與證人陳界欽所供告訴人曾於八十二、八十三間為界信工藝社代工一事尚非無據,且就時間與地點而言應屬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又告訴人經核定稅額,五千二百八十九元,扣除扣繳稅額九百六十九元後,應繳四千三百二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七0一0七九五號函所檢附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告訴人仍未繳款,有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七0二九一一六號函附上訴卷第七十九頁可憑,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雖又指訴位於台南市○○街房屋係八十二年八月間始完工交屋,有證人陳史碧雲之證言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該屋使用執照影本及常洲建設有限公司客戶交屋明細表影本足稽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八十九頁),惟查被告陳稱:伊兒子(陳界欽)都將代工的東西送到他舊厝和新厝,他(指告訴人)也確實有代工的,並無偽報告訴人薪資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六頁、第九二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界欽於偵查時亦證稱:「(問: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甲○○有無在界信工藝社作? )我把工作送到他家,由他代工」(見偵查卷第十五、二二頁)等語,另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快十二月底甲○○告訴我他工作不是很順利,白天在油漆,晚上想找一些代工工作做,補貼一些家用,後我就自八十二年一月份送髮夾至他家(台南市○○街),是拿給甲○○」(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等語,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我打電話給他(甲○○)說要送代工去給他作,他說要送到永安街去,我送去時只到門外」、「(告訴人住處)是透天厝,三、四樓不記得了,圍牆內有六戶,送貨到八十三年底」(見上訴卷第三三頁)等語,惟查証陳界欽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為上開証述,距八十二年一月已隔五年餘,是否因記憶模糊而陳述有誤,尚不得而知,然縱認陳界欽所稱其有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即將代工之髮夾送至告訴人永安街住處等語不足採信,然告訴人及證人陳史碧雲指訴該屋係八十二年八月間始完工云云,亦無法推知告訴人確無代工之事實,是尚難執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 (五)又證人陳界欽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做髮夾代工每支一角二或一角半,伊月薪二萬五千元等語,雖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告訴人幫伊做髮夾代工每支一毛或二毛,其子陳界欽月薪一萬五千元,有時沒那麼多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惟告訴人亦已於偵查中直陳被告與其子(即陳界欽)在做髮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告亦有稱其子陳界欽負責送代工、刻花、拿電鍍、烤漆等情,而與陳界欽所自稱操作機械及送貨給代工等情,大致相符,顯見此部分陳界欽與被告應確有經營髮夾之工作,雖被告父子就上開細微之有關工資及髮夾代工價格之供述稍有不符,但被告之子之職務並未負責發給工資,致被告父子二人所供上開代工工資非完全相符(但亦相差非遠),乃被告之子不熟習之故,此亦與常情不悖,是難認被告之子陳界欽並無在工藝社做上開髮夾相關之工作,其上開證述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等情,相互勾稽以觀,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自難僅憑前開仍有疑義、瑕疵之證據,即遽認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原審以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