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91號 A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8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3年度偵字第 7787、8252、8253、1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320號、 89年度上更㈡字第185號、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1號、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6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洋酒貳瓶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洋酒貳瓶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憲宗(被訴行賄罪部分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269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80年12月 4日承作台南縣政府新營市三十六號公園內「體育館、游泳池暨週邊設施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被告甲○○、乙○○則原均係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件工程自80年12月 4日開工後,即由甲○○負責本件工程之工地督導及監工,而甲○○自81年10月底即身體不適,並於8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 9日止在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乃由乙○○負責本件工程之督導及監工業務,並於82年2月1日正式辦理移交作業。鄭憲宗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為能順利獲得台南縣政府核付本件工程款及工程順利進行,乃於81年中秋節、82年春節及中秋節,指示其所僱用之工地總經理鄭豊榮(被訴行賄罪部分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269號判決無罪確定)辦理致贈賄賂予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監管本件工程之甲○○、乙○○等人,並由其所僱用之工地經理丙○○(被訴行賄罪部分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269號判決無罪確定),負責採購洋酒(品牌不詳,洋酒時價約新台幣一千元)及準備現鈔,交由工地主任劉弘信及副主任丁○○(劉弘信、丁○○被訴行賄罪部分,經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32 0號判決,分別均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均緩刑五年確定)負責為下列之交付賄賂物品行為: ㈠於八十一年中秋節前一天即81年9月10日(依本院卷第125頁所附之日曆表所示,81年中秋節係81年 9月11日),丙○○將採購之洋酒一瓶(時價約新台幣一千元)及現鈔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由工地主任劉弘信,再交由工地副主任丁○○持至甲○○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一號之住處致贈。 ㈡於八十二年春節前三、四天即82年 1月19、20日其中某一日(依本院卷第126頁所附之日曆表所示,82年春節係82年1月23日),丙○○將採購之洋酒一瓶(時價約一千元)及現鈔二萬元交由工地主任劉弘信及工地副主任丁○○持至乙○○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五巷十九號三樓之住處致贈。 ㈢於八十二年春節前二、三天即82年 1月20、21日其中某一日(依本院卷第126頁所附之日曆表所示,82年春節係82年1月23日),丙○○將採購之洋酒一瓶(時價約一千元)及現鈔二萬元交由工地副主任丁○○持至甲○○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一號之住處致贈。 ㈣於八十二年中秋節前二天即82年9月28日(依本院卷第126頁所附之日曆表所示,82年中秋節係82年 9月30日),丙○○將採購之洋酒一瓶(時價約一千元)及現鈔二萬元交由工地主任劉弘信持至乙○○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五巷十九號三樓之住處致贈。 ㈤甲○○、乙○○二人,明知上揭物品,係不法賄贈,日後於職務上,須有所回報,仍各基於概括犯意,予以收受。計甲○○先後二次(即前揭㈠、㈢所示),共收取賄贈現金四萬元及洋酒二瓶,計所得財物約四萬二千元;乙○○先後二次(即前揭㈡、㈣所示),共收取賄贈現金四萬元及洋酒二瓶,計所得財物約四萬二千元。嗣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均自白於上揭時地,各收取賄贈現金四萬元及洋酒二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92年 1月14四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係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蘇金安、許巡池、鄭憲宗、鄭豊榮、丙○○、劉弘信、丁○○等人於刑事訴訟法新制92年9月1日施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詰問,然依前揭規定,仍具效力,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且查,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鄭憲宗、許巡池等人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69號前審94年1月11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而具結作證;同案被告丙○○、鄭豊榮、丁○○於本院審理,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而具結作證,均分別結證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實在,自得回復其等於警、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本院審判時則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案被告乙○○、丙○○、鄭憲宗、鄭豊榮、許巡池等人在調查站之自白,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就本件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64頁),並於調查上開證據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83年7月12日之偵訊筆錄, 其錄音帶已滅失,無從勘驗該筆錄內容是否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應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固規定,詢問被告製作之筆錄,如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僅其不符之部分,明定不得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查被告乙○○之前開偵查筆錄,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則依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應不違背前揭規定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立法目的,符合前揭規定之法定調查蒐證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況且,被告乙○○該部分之供述(我曾想退還給包商,但他們不收,後來我沒踫到鄭憲宗,所以我沒有退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第44頁,下稱7787號偵查卷》),與其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我向他們表示要退還,他們叫我拿給鄭憲宗,我雖有意退還,但因本身業務繁忙,沒有積極處理,致迄今仍未退還鄭憲宗等語相符(同上7787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顯見83年7月12日偵查筆錄關於 該部分之記載,應無與其陳述內容不符之處,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所規定,詢問被告製作之筆錄, 如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被告乙○○所言確有請其妻退還之陳述,乃筆錄是否漏未記載之問題,亦不影響前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以83年7月12日之偵訊筆錄 ,其錄音帶已滅失,無從勘驗該筆錄內容是否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而主張排除該供述證據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即非可取。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對於上揭時地,收受承包商鄭憲宗所致贈洋酒、現金之事實均分別坦白承認。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甲○○辯稱:承包商於八十一年中秋節及八十二年春節所致送伊之洋酒及現鈔,伊均已於致送翌日或當面即予退還,且係屬年節饋贈,與職務無關,並非賄賂云云;被告乙○○辯稱:承包商於春節及中秋節,所致送伊之財物,係屬年節餽贈,與職務無關,且伊係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才接辦本件工程,八十二年春節之饋贈,與職務無關,又事後伊均已悉數交由伊妻退還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上述時地,收受由同案被告丁○○、劉弘信交付之現金及洋酒之事實,已據證人丁○○、劉弘信二人於調查站供述甚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所附調查站筆錄);即同案被告鄭憲宗、鄭豊榮、丙○○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迭次均供證確於上開時間,指示及持交現金及洋酒予丁○○、劉弘信,致贈被告甲○○、乙○○等情在卷(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第52頁背面、第16 8頁,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另證人鄭豊榮、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亦均指證於上開時地致贈洋酒及現金等予被告甲○○、乙○○等語明確(本院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參互上開證詞以觀,並衡諸常情,證人鄭憲宗、鄭豊榮、丙○○、丁○○、劉弘信等人,彼等與被告甲○○、乙○○二人並無恩怨,應無誣攀之理,其等證述堪以採信。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於審理中所為前述自白之任意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從而,被告甲○○、乙○○於前述時地收受承包商鄭憲宗交付之上開物品,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甲○○、乙○○是否有將上開收受之物品退還承包商?㈡被告甲○○、乙○○所收受之上開物品,係屬年節饋贈品,或係屬與其等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 四、被告甲○○雖辯稱:八十一年中秋節及八十二年春節,所致送伊之洋酒及現鈔,伊均已於致送翌日或當面即予退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初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一共收了四萬元及洋酒二瓶,當初想退還,但沒有機會退還給包商等語不諱(7787號偵查卷第第51頁)。嗣於法院審判時雖翻異前供改口稱:已將禮品退還云云,然經核其歷次所為之供述,先稱:於過完節,退還給戊○○(原審卷㈠第46頁、第251頁反面,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卷㈠第 69頁反面,同上本院上訴卷㈢第 102頁反面,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320號卷㈡第133頁);又稱:鄭三郎送的那次(即第一次),還給戊○○(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 320號卷㈠第80頁反面);再改稱:二次都是在82年間,春節一次,中秋節一次,一次拒收,一次退還,第一次拒收(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1號卷㈠第92頁、第321頁);復又改稱:第一次及第二次洋酒內放紅包,第一次在過年後拿到工地還他們,第二次直接拒絕(同上本院重上更㈡卷㈡第 224頁,同上卷㈢第7頁),前後多次所為之供述顯然不一, 足見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㈡又查,證人丁○○、鄭豊榮於警、偵訊時均未陳述被告甲○○有退還禮品乙事,而嗣後於法院審判時,則先證稱:他們都有退還,但不是退給我(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卷㈠第73頁反面);又證稱:我不知道退禮事(同上上訴卷㈢第109頁);再證述:82年春節甲○○他們有退禮 金及禮盒,直接放在我的抽屜,中秋他們是退給戊○○(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1號卷第189、190頁);本院 審理時復改證稱:「不是退給我,我是聽戊○○告訴我才知道的。」、「鄭豊榮說,沈先生那麼客氣都不收,我就收起來了,不過我沒有看到退還的東西。」(本院卷第168 頁);而證人鄭豊榮則先稱:他們好像後來有退還,過完節他們有到工地還我(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第249頁);嗣又稱:送給乙○○和甲○○,兩個年節,每一次送一瓶洋酒及兩萬元現金。印象中有一位有將現款退還到工地(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卷㈡第 280頁反面);本院審理時則結證:「我有聽說後來有退還,他可能退還給劉弘信或是丁○○,退幾次我忘記,我只知道他很堅持不收。」、「退還的可能是錢,我就交代工地的人把那些錢拿去買東西吃掉,洋酒有無退還我不記得了,可能要問丁○○比較清楚,他們不會退還給我。」、「他們不是直接退還給我,是放在工地的桌上,工地會計告訴我的。」(本院卷第170、171頁)。參互上開證詞,其等所供證之退還情節互相矛盾,已難置信。況且,證人丁○○、鄭豊榮均彼此指證接收被告退還者係對方,經由對方之轉告,才知悉退禮之事,準此亦足徵證人丁○○、鄭豊榮前述證詞,乃事後脫罪而附合被告甲○○之說詞,顯非可信。 五、被告乙○○則辯稱:承包商於春節及中秋節,所致送伊之財物,伊事後均已悉數交由伊妻退還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我向他們表示要退還,他們叫我拿給鄭憲宗,我雖有意退還,但因本身業務繁忙,沒有積極處理,致迄今仍未退還鄭憲宗等語(7787號偵查卷第24頁),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我曾想退還給包商,但他們不收,後來我沒踫到鄭憲宗,所以我沒有退還等情相符(7787號偵查卷第44頁),其嗣後雖改口稱已交由其妻退還,但就退還之情形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有可疑。 ㈡又參以,證人丁○○、鄭豊榮所供證之退還情節互相矛盾,且均指證並未親自接收被告退還,而係他人之轉告得知退禮之事,是證人丁○○、鄭豊榮前述證詞,尚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已如前述。另查,證人鄭豊榮於本院前審時雖證稱:有一次有一位林太太來退酒及紅包(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185號卷㈢第12頁),然本院審理 中,經再質之證人鄭豊榮則證稱:「他們不會退還給我。」、「他們不是直接退還給我,是放在工地的桌上,工地會計告訴我的。」(本院卷第170、171頁),亦否認有親自接收被告乙○○退還之物品,是證人就被告乙○○是否退還乙節既非屬其親自與聞之事,自屬傳聞證據,尚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明。 六、被告乙○○再辯謂:伊係自82年2月1日才接辦本件工程,82年春節之饋贈,與職務無關云云,但查: ㈠本件工程原係由被告甲○○負責現場之督導及監工,嗣於82年2月1日改派由被告乙○○負責督導,固有台南縣政府94年9月9日府工土字第94017418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甲○○自81年10月底即身體不適,並於8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 9日止在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即由被告乙○○負責本件工程之督導及監工業務,而82年2月1日僅係行政上辦理交接日期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18頁),即令被告乙○○於本院更㈣審時亦自承:81年11月10日就知道工程要變更,當時課長有要我去參加開會等語(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69號卷第105頁),且參以,承包商賄贈之上開物品,乃係針對承辦負責本件工程者,被告乙○○對於於82年春節之前三、四天(82年春節係82年1月23日) 曾接受工地主任劉弘信、副主任丁○○致贈現金二萬元及洋酒一瓶乙事亦不否認,則倘若被告乙○○於82年春節之前尚未曾處理本件工程之工地督導業務,承包商鄭憲宗及工地主任劉弘信、副主任丁○○如何認識而預知被告乙○○即將於82年2月1日接辦被告甲○○之業務,乃提前前往致贈賄賂,依上情觀之,足見被告甲○○所稱:自81年10月底身體不適,乙○○即開始負責本件工程之督導乙情,應與事實接近,可採信為真實。是被告乙○○辯稱:伊係自82年2月1日才接辦本件工程,82年春節之饋贈,與職務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甲○○雖自81年10月底即身體不適,並於8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 9日止在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然被告甲○○係在82年2月1日始經台南縣政府調離本件工程之現場督導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於82年春節前二、三日(即82年 1月20、21日)收受賄賂時,自屬仍在其職務期間,應無疑義,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甲○○、乙○○均另辯稱:所收受之洋酒、現金,純係循承包商年節對工地之人聊表慰勞餽贈,與伊等承辦本件工程鋼浪板估驗請領工程款之職務無關,非屬賄賂云云,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甲○○、乙○○二人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分別擔任督導或監工職務,已如前述,對承包商承建本件工程而言,均係從事其職務範圍內事務,則於被告甲○○、乙○○擔任本件工程現場督導及監工職務時,即收到承包商所致送禮物,顯見承包商係就被告甲○○、乙○○二人擔任本件工程現場督導及監工,為便利日後核付工程款及工程順利進行,始致贈禮物給被告甲○○、乙○○,則承包商鄭憲宗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致贈禮物,其意已可明。準此,被告甲○○、乙○○二人於受贈時,既係在其等分別負責本件工程之督導及監工職務期間,益徵,被告鄭憲宗顯係假年節時機,先後行賄,以遂不日之便,甚為明顯。從而,本件被告甲○○、乙○○所收受之上開現金、洋酒等物,與其職務上即具有對價關係,應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賄賂』,應無疑義。 ㈢又按年節致贈禮物是否相當,須綜合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職務等情事,再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而論,始屬允當。查本件受贈人甲○○、乙○○均為台南縣政府工務局,負責本件工程監管人員,依法具有監督審查承包商施工進度權責,承包商對之致贈財物,自屬犯禁,所交付財物各二次,每次包含二萬元現金,價值二萬餘元,均已逾平常年節送禮互為賀喜禱安範疇,被告所稱:本件純粹係年節餽贈,與職務無關,自難採信。且參以,同案被告鄭豊榮於原審供稱:本件工程因趕工之故,日夜加班,工務局監工人員為監督工程也隨著工人日夜加班,本公司為了慰勞他們辛勞,才決定送禮,當初只決議送工地二名監工,後來甲○○與乙○○有收受等語(見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益證本件係承包商為了工程順利進行,而致贈禮物予被告甲○○、乙○○二人,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甚為明確。 八、末查,被告甲○○、乙○○身為公務人員,職掌本件工程監導事宜,而收受賄賂,但被告甲○○、乙○○並無因而有違背職務等圖利行為,詳如後敘,故被告甲○○、乙○○之上開行為,應係屬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亦足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各節,經查均屬無據,殊非可取,則被告甲○○、乙○○二人均身為公務人員,職掌本件工程監導事宜,一再收受價值顯不相當之財物現鈔及洋酒等,其收受賄賂之行為與職務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甲○○、乙○○二人收受本件工程承包商禮物,係屬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連續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乙○○於本件最後犯罪行為(即82年1月 及9月間)後,貪污治罪條例前後於85年10月23日、90年 11月7日、及92年2月6日三次修正,其中關於被告甲○○ 、乙○○所論罪之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受 賄罪,關於其法定刑之規定,於85年10月23日曾修正,其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部分,修正前後,均仍維持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而90年11月7日及92年2月6日則均未有任何修正變更,則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應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均身為公務人員,職掌本件工程監導事宜,雖收受承包商賄贈之價值顯不相當之財物即現鈔二萬元及洋酒,但並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核其等所為,應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賄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而 受賄罪,容有未洽,惟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甲○○、乙○○先後各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再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之規定 ,犯第4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又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對於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即自白收受賄賂之犯行(8878號偵查卷第 9、10頁及第24、25頁),並有其等之自白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1、12頁及第26頁),嗣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再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各收取賄贈現金四萬元及洋酒二瓶(同上卷第44、51頁),是被告甲○○、乙○○確於犯罪後,對於受賄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雖事後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意思,並辯稱已退還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乃辯護權之行使,仍應認為屬偵查中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85年10 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賄贈之洋酒市價約一千元,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每瓶價格在一千元左右,因為在工地喝的酒不可能太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 甲○○、乙○○分別先後二次所收賄款四萬元加計二瓶洋酒時價約二千元,合計所收賄賂約新台幣四萬二千元,其等所得財物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又查被告甲○○、乙○○均係因擔任本件工程監管職務,為配合承包商趕工,以應付本件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區中上運動會,能及時使用,乃隨同日夜加班,督導及監工,其因而收受包商致贈禮物,惟均未違背其職務,核其等上開情節,均屬輕微,爰均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遞減其刑。 六、另參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收受承包商所致贈禮物,均係被動收受,且係承包商認為被告二人配合趕工日夜加班,而為致贈禮物。依此,由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狀觀之,顯屬可憫。且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所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本院認被告甲○○、乙○○二人所犯情節,情輕法重,即使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宣告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甲○○、乙○○二人,均再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甲、被告甲○○、乙○○被訴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金安原係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被告許巡池原係該局土木課長(蘇金安、許巡池二人被訴圖利罪部分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269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乙○○原均係該課技士,共同負責台南縣政府新營市三十六號公園內「體育館、游泳池暨週邊設施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等工程監督、管理、估驗、核付工程款及工程驗收等職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又董速(被訴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已判決無罪確定)係依契約受台南縣政府委託擔任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另鄭憲宗(被訴行賄罪部分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269號判決無罪確定)則係承作本件工程承包商。嗣於81年間,董速依台南縣政府變更設計案檢討會議決議,辦理本件工程之「體育館屋頂結構變更設計案」時,其中體育館屋簷鋼浪板、游泳池屋簷鋼浪板、游泳池遮雨棚鋼浪板、大門牌樓屋簷鋼浪板等四項工程,均未經合法決議變更設計。詎董速明知本件工程承包商,係以每平方公尺報價五百五十元「澳商來實鋼浪板」,替代原設計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零九元「彩虹鋼浪板」,施作於該四項工程鋼浪板。竟分次以原設計報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零九元「彩虹鋼浪板」價格,制作不實工程估驗表,送台南縣政府核付工程款,主管該業務蘇金安、許巡池、甲○○、乙○○明知該情,卻不依規定核實估驗工程付款,而由蘇金安指示許巡池、乙○○,依原設計「彩虹鋼浪板」報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零九元估驗付款,俟日後再為變更設計,使鄭憲宗自82年4月起至82年11月間,先後 溢領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不法工程款利益。嗣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初驗本件工程時,蘇金安、甲○○、乙○○等人,仍未就該變更材料施工完畢事實,予以指陳註記,猶予簽請通過工程初驗,致本件工程,迄未經審計單位審核通過;而鄭憲宗於承作本件工程伊始,即發現工程會虧損,而為順利獲得核付工程款,打通工程分次估驗關節,減輕工程虧損,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中秋節,指示所僱用經理丙○○(被訴行賄罪部分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269號判決無罪確定),負責洋酒及現鈔三萬元,交由所僱用工地主任劉弘信及副主任丁○○(劉弘信、丁○○被訴行賄罪部分經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 均緩刑五年確定),分送予甲○○及建築師派在工地監工劉弘志。又於八十二年春節及中秋節,與其所僱用工地總經理鄭豊榮(被訴行賄罪部分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69號判決無罪確定),指示丙○○,以上開方式,致贈 甲○○洋酒二瓶、現鈔四萬元及致贈乙○○洋酒二瓶、現鈔四萬元(甲○○、乙○○二人,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如前述)。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有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等人涉犯上開圖利罪嫌,係以:㈠本件工程屋簷及遮雨棚「鋼浪板」部分,未經合法變更設計,即任由包商以廉價「澳商來實鋼浪板」,替代原設計價昂「彩虹鋼浪板」施工,被告甲○○、乙○○公務員亦均未依規定核實估驗工程款;㈡承包商及被告甲○○、乙○○均供承有於年節「贈送及收受」洋酒、現鈔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圖利犯行,被告甲○○辯稱:自八十二年二月初起,即不再至本件工程工地負責督導施工,而改調職司向省審計單位提出變更申請等文書作業,確不知包商有變更鋼浪板施工,且其參與該鋼浪板工程初驗,因該案變更設計遲未完成法定手續,為使包商提前改善缺失,故未註記變更鋼浪板材質施工情事,絕非蓄意圖利包商等語;被告乙○○辯稱:其自八十二年二月初,派駐本件工程監工,不知鋼浪板設計及施工材料是否變更,亦不知價額若干,其悉依建築師所交付設計圖「監工」,估驗亦僅依合約書所載金額核符,即予蓋印,初無圖利包商意思等語。 五、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者(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不同,乃在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定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首應審酌者係被告甲○○、乙○○之行為是否構成修法前後法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依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之犯罪行為時點,是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依當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或90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之該條規定,被告是否構成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均以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之故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甲○○、乙○○是否有為本件工程之承包商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憲宗,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及行為?並使其因而受有利益? 六、經查: ㈠本件工程係由經營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鄭憲宗,以義明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標得承造,有關其中屋簷及遮雨棚「鋼浪板」部分,原設計係採用「彩虹鋼浪板」施工,惟實際係改用「澳商來實鋼浪板」施工,並已分次制作「工程估驗表」,經審核通過由包商領取工程款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表、施工設計圖等在卷足憑。然本件工程原設計以「彩虹鋼浪板」施工之屋簷及遮雨棚鋼浪板部分,係因業主縣政府為趕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區中上運動會能使用,而「彩虹鋼浪板」之材料商「富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供貨不及,包商亦要求改採同級品施工,嗣與縣政府多次會商,決定連同體育館屋頂原混凝土部分,一併改採「澳商來實鋼浪板」施工,以應急需各情,已迭據建築師董速及包商鄭憲宗,在歷次偵審中供陳不移,另據同案被告蘇金安在偵查時供承:因富景公司供貨不及,無法趕在區中運前完工,必須使用國內鋼板,故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由縣長李雅樵召集變更設計會議中,大家達成共識,連同游泳池、大門樓等工程一併變更材質,體育館、游泳池、大門樓屋簷遮雨棚部分,早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包商曾以富景公司鋼浪板缺貨為由,提議改以國產鋼浪板施工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第38、66頁);又依同案被告蘇金安在偵查中所提出補充報告書記載:有關鋼浪板變更,曾於八十一年底開會檢討,經回憶承包商鋼浪板變更,係說明屋頂四周鋼浪板,會中也曾說明同等品使用問題,並請承包商將產品提交建築師認定研辦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第146頁);被告乙○○在偵查時亦供承:承包商鄭 憲宗在縣府所召開之工程相關會議中,曾多次提議要變更體育館、游泳池、大門樓等工程建材,與會人員,並沒反對意見,且縣長李雅樵也裁示,由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手續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252號卷第120頁);又依被告乙○○自白書所記載內容稱:依 承包商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函提變更鋼浪板之事,應是指本工程原設計鋼浪板,非單指體育館屋頂部分,因那時候本府尚未核准,體育館屋頂變更為鋼浪板屋頂,直到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次工程進度檢討會始提出,前函所指變更鋼浪板品牌,應指原有設計工程全部,非指其後核准變更體育館屋頂部分,且依工程慣例,同一鋼浪板工程,似無體育館屋頂用「澳洲來實」,屋簷用「富景彩虹」,採用二種品牌道理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252號卷第54至55頁);被告甲○○在偵查中亦供承:我是在八十二年六月區中運結束後,告訴局長說遮雨棚改用來實鋼浪板搭建,當時尚未估驗,我可以確定局長當時已知道變更設計採用來實鋼浪板施工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第51頁);另證人即建林公司經理吳國瑞在偵查中供稱:施工圖只有一張,適用在游泳池、遮雨棚、屋簷或體育館屋頂,本案施工圖變更前是彩虹鋼板,變更後改以來實鋼板施工,我們確實依變更後設計圖施工,縣府人員來看時就是核對設計圖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第174頁)。此外,復有台南縣政府81年11 月10日、81年12月11日、81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第122至123頁)、及義明營造有限公司81年11月10日義明南工字第025 號、81年12月18日義明南工字第030號、92年1月8日義明南 工字第031號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 第7787號卷第136至139頁)、暨董速建築師事務所81年11月24日、81年12月14日、81年12月29日、82年1月15日函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第124至125頁)、富景公司工程估價表、來實公司工程估價表、臺南縣政府82年2月18日府工土字第6698號函(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第140頁)等 相關往來文件存卷足考。又參以,本院前審(更二)傳訊本件工程當時縣長李雅樵到庭供證,本件「體育館、游泳池暨週邊設施工程」中有關甲:體育館雜項工程屋簷鋼浪板、乙:體育館雜項工程屋簷收邊鋼浪板、丙:游泳池屋簷鋼浪板、丁:游泳池屋簷收邊鋼浪板、戊:游泳池雜項工程遮雨棚鋼浪板、己:游泳池雜項工程遮雨棚收邊鋼浪板、庚:週邊設施大門樓屋頂鋼浪板、辛:週邊設施大門樓屋頂收邊鋼浪板之工程,依工程合約雖應採用「彩虹鍍鋅防蝕鋼浪板」(下稱彩虹鋼浪板),但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縣立體育館,由當時縣長李雅樵主持本工程變更設計檢討會中,承包商鄭憲宗主張彩虹鍍鋅鋼浪板價格昂貴,且體育館屋頂需用之鋼浪板數量龐大,若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工程採用原設計廠牌之彩虹鋼浪板,生恐現貨不足,無法趕上工程進度,而澳洲來實鋁鋅鋼板價格便宜、品質亦佳、又有現貨,乃請求改用澳洲來實鋼浪板。李雅樵當場裁示,請建築師查明實情,如確有包商所指情事,則同意變換材料先行施工,若兩者非同等品,則應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凡此經過,業據證人李雅樵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在本院更二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詳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79頁)。更足以證明本件變更設計, 係經合法程序為之。 ㈡至富景公司應檢察官之要求,雖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函覆檢察官,提出有關「本件案發期間,富景公司在台灣「確實有如量現貨庫存」及「已辦理國外進口」實據證明文件,計有:本公司寄存進口彩色鋼板倉儲合約書摘要、倉儲公司開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摘取縣府允准變更材料前後該段期間六個月內,即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份)、在台現貨庫存量表(八十一年度庫存表)、樣品進口報關單(進口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報關日期:八十一年十月六)、國外製造廠商向本公司催促訂單取貨時間文件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他字第641號卷 第42頁),以證明富景公司所提供彩虹鋼浪板確係有現貨,足可供應本件工程得標廠商施工,而非供貨不及云云。然查: ⑴依富景公司「寄存進口彩色鋼板倉儲合約書摘要」及「發票」,該二項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公司有與倉儲公司定約,且給付定額費用,但尚不能證明係為供應本件涉案工程而進口彩色鋼浪板倉。自不足為證明富景公司確有該合約所載貨品提供本件工程施工。 ⑵「八十一年現貨庫存量表」,係指卷附運送人「包裝單(PACKLINGLIST)」。依該包裝單記載,乃指信用狀No. 8CXI∕00037號,輸入許可證第No. 77NH0-000000號所代表貨物(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他字第641號他字卷第 49頁)。但依證人郭炯民92年9月26日在本院更二審調查 時,所提出文件「進口、進存證明書」所示(本院更㈡卷㈡第162頁),同為輸入許可證第No77NH0-00 0000號所代表貨物,但其備註欄卻稱:「供大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各國營利事業採購單位查核之用」。顯然證人郭炯民所提出該八十一年現貨庫存量表,其上所載貨物,係富景公司作為提供大順國貿公司提貨使用。參諸該批貨品,係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即已經海關放行,以其時間來看,顯然亦與八十一年間本件工程無關。是證人郭炯民提出其所稱「八十一年現貨庫存量表」,亦無法證明足可提供本件得標廠商,以彩虹鋼浪板施工證明。 ⑶富景公司所提供「樣品進口報關單」文件,其進口日期:81.9.29,報關日期:81.10.6。此一文件,僅能證明富景公司,有向國外公司進口樣品而已。但以進口報關日期是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其時間顯在本件承包商與富景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訂立供料契約以後。對承包商使用彩虹鋼浪板施工,顯屬落後。又由樣品進口報關單文件顯示,樣品係以空運進口,而鋼鐵類之物品以高運費空運運輸,足見本件工程確係時間急迫,否則不至於以空運進口樣品(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他字第641號卷第50頁)。 ⑷又據國外製造廠商即瑞典商,於1993年03月16日,向富景公司,以電報催促取貨文件,其電報稱:REF ISMADETO YOUR ORDER IN OCTOBER 1992, KINDLY NOTE THAT FOLLOWING MATERIAL IS RESERVED FOR YOU AS IT WAS SPECIFIED AS A FIR MORDER。(中文譯為:關於 貴公司一九九二年十月訂單,請注意該批貨品已為貴公司所保留,因係基於「確認訂單」,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他字第 641號卷第52頁)。由此可見,「富景公司」係在八十一年十月,始向國外製造商下訂單。參諸「樣品進口報關單」,其報關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則富景公司其下單日期,應係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後,但「富景公司」與本件工程承包商「義明公司」係在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即已訂立供料及施工契約,富景公司顯然在與本件工程承包商義明公司訂立供料契約時,其樣品根本尚未進口。而證人郭炯民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在本院更二審調查時更供稱:事實上,我們下單時間,進貨要在三個月半到四個月左右以後等語(詳本院更二審㈡第 119頁)。換言之,本件在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訂立供料契約時,「富景公司」要在三、四個月後,始能供貨。以此推之,富景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後,始向國外訂購本件彩虹鋼浪板,以其下單後進貨時間,須時三個半月至四個月,則推算其真正能進口時間,應已在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左右,始能進口供貨。但本件工程,係為了趕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區中上運動會體育館使用,富景公司在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始能供貨。其在時間上,雖仍在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運動會前,但全部工程進行中,乃係互相配合,實不可能全部工程,均施工完畢,獨留「鋼浪板」工程,俟富景公司進口後再施工。是本件就富景公司鋼浪板進口時間而言,對承包商核屬供貨不及,應無疑義。 ⑸又本件富景公司向國外瑞士商所訂彩虹鋼浪板,直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瑞士商仍向富景公司電報催請提貨。顯見富景公司,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還未向瑞士商進口提領該批貨物。則本件工程富景公司,係供貨不及,至為灼然。準此可見,本件工程就原設計所使用彩虹鋼浪板,變更設計為採用「澳商來實鋼浪板」,應係不得已處理方法甚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檢舉人富景公司負責人郭炯民所提出各項文件,顯均不足以證明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與義明公司訂立供料契約時,確有充足彩虹鋼浪板足以供應承包商施工。是,以本件包商與業主台南縣政府因此而變更設計,以來實鋼浪板代替彩虹鋼浪板,應屬急迫情形下所必要之行為,至為明顯。 ㈢承前所述,本件係因原設計「彩虹鋼浪板」供貨不及,始將原屬「混凝土」體育館屋頂,變更設計改採「澳商來實鋼浪板」施工。則原設計使用「彩虹鋼浪板」屋簷及遮雨棚部分,既應與體育館主體同步完成,豈有不隨同變更,而仍使用來不及供貨「彩虹鋼浪板」之理。況同一整體建築,衡情更無使用不同品牌鋼浪板情事,該屋簷及遮雨棚改採「澳商來實鋼浪板」施工,確有經台南縣政府決議變更,且於台南縣政府任職之各相關被告均已知情,信而有徵。 ㈣再者,「澳商來實鋼浪板」之品質,固據建築師即被告董速指稱與「彩虹鋼浪板」難認係屬同級品。然二者是否為同級品,理應由權威學術研究機構鑑定,始有客觀正確標準。本院前審為曾擬將該二鋼浪板送台灣金屬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但因原簽約供應「彩虹鋼浪板」富景公司未能提出該「彩虹鋼浪板」樣本,以供鑑定。且該公司負責人郭炯民在本院上訴審時供稱:原進口一批「彩虹鋼浪板」,已因颱風來襲泡水報廢,嗣未再進口該鋼浪板,致無從提出樣本;且該鋼浪板進口資料,亦已銷燬等語。職是,本院就本件應已多方探求,仍未能取得該鋼浪板憑辦,致無法為具體客觀鑑定,合先說明(見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卷㈢第65至67頁)。後經本院前審再將該二鋼浪板產品說明書,佐以該二鋼浪板小塊樣品,送請國立成功大學材料科學及工程研究所教授林光隆、呂傳盛鑑定結果,認「來實鋼板為鍍鋁鋅鋼板,就抵抗一般腐蝕能力而言,鍍鋁鋅優於鍍鋅者,就切削邊抗蝕能力而言,鍍鋅者略優於鍍鋁鋅者(但差異不大,就薄鋼板,此差異通常可不予考慮),就抗鹽害或硫害而言,鍍鋁鋅者優於鍍鋅者」等情,有該二教授於84年12月 4日覆函在卷為憑(見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卷㈡第 203頁)。綜合各該特性比較,鍍鋁鋅「澳商來實鋼浪板」品質、可用性、規格性能,應與鍍鋅「彩虹鋼浪板」不相上下,應非全然無據。再參諸卷附富景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另向泰基工業公司報價「彩虹鋼浪板」估價表,該報價每平方公尺僅五百元,並經證人即泰基工業公司負責人楊光雄結證在卷(見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19九號卷㈢第 104頁)。而「澳商來實鋼浪板」廠商,報價為五百五十元,二者報價在伯仲間,益顯該二鋼浪板應屬同級品。依此而言,建築師原設計「彩虹鋼浪板」單價,每平方公尺高達一千三百零九元,在本件似屬偏高。從而,自不得徒憑建築師原設計單價偏高「彩虹鋼浪板」,即認必優於報價平實「澳商來實鋼浪板」,而否認其應屬同級品屬性,建築師董速泛言,二者非同級品,即非有據。從而既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認非屬同級品,即難臆測二者為非同級品。更何況,本件所應著重者,應是以「來實鋼浪板」代替「彩虹鋼浪板」,究有無經過合法程序變更設計,苟有經合法程序為變更設計,縱認二者非屬同級品,而業主台南縣政府已就此為工程款保留,以供調節,即不得謂台南縣政府各相關被告所為有何違法之處。 ㈤又查,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決標,標單內所列工程項目之單價,僅係供投標者參考之用,茲包商既經業主同意變更採用「澳商來實鋼浪板」施工,得以較原設計單價低廉之價格,取得與「彩虹鋼浪板」同級品「澳商來實鋼浪板」施工,既為合約所許,且採用同級品依法又不涉加減帳,則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蘇金安、許巡池等人,核准包商依原合約單價之請求估驗領款,何來浮報價額或圖利包商。雖各該被告未依施工說明書規定,審查認可二種鋼浪板是否為同級品,於行政程序上,有所疏失,固有可議;但也因此各該被告,始一再否認業主有同意變更使用「澳商來實鋼浪板」及堅稱不知包商改採「澳商來實鋼浪板」施工,欲將所有疏失責任,全部諉諸包商片面違約之來由。退步言之,如依建築師董速見解,認「澳商來實鋼浪板」與「彩虹鋼浪板」非屬同級品,亦因於各該鋼浪板施工期間,由於建築師辦理變更工程設計文件價額記載疏失,及縣政府送請省審計單位核可程序延咎,且縣政府未就「澳商來實鋼浪板」單價,適時與包商重新議價,致該鋼浪板工程完工時,無新議妥單價可資遵循,最終唯有暫依原合約單價計價給付包商,待日後變更單價確定後,再行核實加減帳,雖非常態,究屬權宜,尚難據此推認相關人員有使包商溢領工程款之意圖。關於此,觀諸下述各情,自得以證明: ⑴同案被告許巡池在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一月間,董速建築師事務所,確曾將工程變更設計後單價分析表寄來縣府,但甲○○認既決定採用來實鋼浪板,但該表上鋼浪板,卻仍以較高價彩虹鋼浪板報價,甲○○在向我及局長蘇金安,口頭報告,獲我等允准後,即將該分析表退回予董速建築師,乙○○在辦理工程估驗計價審核時,確實在土木課辦公室談及在變更設計後,究應如何估驗計價,當時局長蘇金安正好在土木課辦公室,即當場要乙○○依原工程合約單價估驗計價予承包商,日後再以緊急工程為由補辦變更手續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第71頁)。 ⑵被告乙○○在偵查中時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二月初,在土木課辦公室向課長許巡池請示,當時局長蘇金安亦在場,蘇金安、許巡池二人咸表示,日後再以急要工程為由,補辦手續即可,我遂沒有阻止包商施工,當時蘇金安、許巡池曾指示我估驗時先依原工程合約單價估驗計價予承包商(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第 120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又供稱:蘇金安有一次去現場巡視時,那時遮雨棚鋼板有部分還沒修邊,我向他報告說,已改採來實鋼板施工,他當場指示說,將來補辦變更設計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第44頁)。本件各相關人員,既均已言先行估價,待日後再補辦變更設計,顯見當時確因設計變更程序未周全,始有該先估驗准包商領款之舉,並非自始即蓄意違法圖利包商至明。 ⑶另就本件鋼浪板全部施工完成後,工程款給付情形觀之,依卷附建築師於83年 3月17日,送致縣政府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其上所載,以「澳商來實鋼浪板」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計價標準算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五百四十二萬餘元,台南縣政府付款保守,迄今僅付款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餘元,尚餘四百二十萬餘元款項未付,足供日後調節扣減之用,並無溢付溢領情事(見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 320號卷㈡第121頁背面、第122頁),並有董速建築師事務所83年 3月17日,函台南縣政府所附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卷㈡第140至144頁)。尤以本案檢舉人富景公司,因見被告鄭憲宗毀約改採購「來實鋼浪板」施工時,即於82年3月8日四處寄交檢舉函,其中寄至台南縣政府李雅樵縣長及台南市審計室檢舉函,亦先後以公文轉交由台南縣政府工務局處理(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第13至20頁),則斯時本案各相關人員自當知悉該情,且當時各該鋼浪板復尚未施工,其等豈有不謹慎而仍甘冒違法失職大不諱,公然再為浮報或圖利包商不法勾當,本案相關承辦人員無蓄意浮報或圖利包商之情,由此亦可證明。 ⑷又本件鋼浪板施工純屬計價爭議,且該爭議又屬同級品或屬加減帳問題,而與現場施工缺失無涉。是尚不得以本件工程於83年 3月31日初驗時,本案相關被告未於驗收紀錄上,註記變更鋼浪板材料施工情形,即臆測推認承辦之被告甲○○、乙○○二人所為非法。 ㈥另參以,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蘇金安、許巡池等人固暫依原合約價估驗付款,惟亦同時保留其中四百二十萬零三百七十元(即體育館屋頂鋼浪板價款部分)未付,依台南縣政府覆本院函稱「...本府辦理新營市三十六號公園體育館、游泳池暨週邊設施工程,原合約採用彩虹鋼浪板,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嗣改用來實鋼浪板,以單價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計算後,減為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加上變更追加體育館屋頂鋼浪板,仍以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計算,得六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元,故變更設計後總價為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依契約規定原本只能保留該部分總價之一成,即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惟本府考量鋼浪板工程係先行施工再補辦變更設計,為日後變更設計議定單價完成,辦理結算減帳時,得供調解使用之需,特予保留四百二萬零三百七十元...依契約規定,鋼浪板工程之保固款為該部分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即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之百分之一,為一億五千四百萬零二百元。故上開四百二十萬零三百七十元保留款中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為保留款,其餘四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為調節款。」,此有台南縣政府92年6月19日府 工土字第09200874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1號卷第221頁),核與卷附建築師於83年3月17 日,送致縣政府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其上所載,以「澳商來實鋼浪板」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計價標準算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五百四十二萬餘元,台南縣政府付款保守,迄今僅付款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餘元,尚餘四百二十萬餘元款項未付,足供日後調節扣減之用,並無溢付溢領情事(見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320號卷㈡第121頁背面、第122 頁),及董速建築師事務所83年3月17日函台南縣政府所 附預算明細表(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卷㈡第140 至144頁)相符,該四百餘萬元保留款純為因前揭鋼浪板 之變更或追加,欲待變更設計後與包商議價確定時,作為加減帳調節之用甚明。 ㈦況且,依公訴人指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蘇金安、許巡池等人使鄭憲宗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先後溢領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之不法工程款利益,實際上均仍保留在台南縣政府,並未為包商鄭憲宗所領取。是以,縱認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蘇金安、許巡池等人暫依原合約價估驗付款係屬圖利包商之行為,因包商鄭憲宗如前所述並未領得該溢付款,亦無圖利罪責可言。甚而,本件鋼浪板施工之材質變更,如前揭調查所得,係當時縣長李雅樵責成建築師董速審認後所為之決定,與被告蘇金安、許巡池、甲○○、乙○○等人無關,施工完成後之估驗付款,又因未完成材質變更後之議價程序而暫以原合約價款計算,惟仍保留充足之調節款以供加減帳,自不得以本件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初驗時,本案相關被告未於驗收紀錄上,註記變更鋼浪板材料施工情形,即臆測推認各該承辦被告有登載不實或圖利包商之犯意及行為。 ㈧復查,本件工程關於「彩虹鋼浪板」之原供應商富景公司,因係與包商鄭憲宗之義明營造有限公司簽約,與業主台南縣政府並無任何契約上之關係,其是否有供貨不及情事,要屬同案被告鄭憲宗之義明營造公司是否違約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台南縣政府無涉,故有關富景公司當時有無供貨不及情事,本院並無調查認定之必要。雖被告甲○○、乙○○等人共同負責本件工程之監督、管理、估驗等工作,未讓供應商富景公司到場說明,即聽信鄭憲宗所言,固有未洽。且被告甲○○、乙○○對於富景公司之檢舉函未予積極處理,亦固屬怠惰塞責,但此均為公務員處置有無失當之行政責任範圍,因如前所述本件鋼浪板之材質變更,係當時縣長李雅樵責成建築師董速審認後所為之決定,並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甲○○、乙○○等人主導,施工完成後之估驗付款,又因未與包商就材質變更後之單價完成議價程序,而暫以原合約價款計算,並保留充足之工程款未付以供日後加減帳調節之用,而有圖利之故意及行為。況且,本件並未發生圖利之結果,亦如前述,從而,公訴人指被告甲○○、乙○○等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甲○○、乙○○等人確有圖利包商即同案被告鄭憲宗之犯行,依前揭證據法則說明,此部分自無法為被告甲○○、乙○○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認定。 ㈨至前台南縣長李雅樵於81年11月10日主持會議之會議紀錄,雖僅泛予記載:「體育館屋頂材料之進貨需提經建築師認定後辦理」,而未提及雜項工程、游泳池屋簷遮雨及大門樓工程鋼浪板等,經證人即當時擔任台南縣教育局體健課長並與會之楊豐松證稱:「(有無討論彩虹鋼浪板要變更材質?)有的,因為怕時間來不及所以要變更,當時縣長有說要變更」、「(當時由彩虹鋼浪板變更為來實鋼浪板之部分)有游泳池遮雨、大門上面、體育館屋頂」、「(會議記錄只記載體育館屋頂)是因為(擔任記錄之)課員與我都不是專家,我們認知屋頂就是全部屋頂」等語,此外,台南縣政府亦以93年10月4日府工土字第0930188377 號函說明如下:「二、本府於81年11月10日召開『新營市三十六號公園體育館游泳池暨週邊設施工程』進度檢討,承包商義明營造公司提出原設計彩虹鋼浪板價格昂貴,且供貨不及,要求更換材料,採用其他國家標準之廠牌,主席前縣長李雅樵裁示,彩虹鋼浪板有無供貨不及情事,委請建築師董速先行查明認定,如確有其事,則准予變換同等品材質,如變換後之材質非為同等品,為趕上八十二年四月間舉行之區中運,則准予先行施工,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故該次會議結論原則同意採用其他廠牌,唯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體育館屋頂材料之進貨需提經建築師認定後辦理」,未能完整記錄前縣長裁示內容,會議記錄所稱『體育館屋頂』,係指原設計使用彩虹鋼浪板之體館及游泳池之屋簷、遮雨棚以及大門樓而言」(見本院更四卷一第二一二頁),因此自不能以該會議記錄記載不完整而遽以對被告甲○○、乙○○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㈩至於更換鋼浪板之經過,前開台南縣政府93年10月 4日函亦說明係因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檢討會已原則同意採用其他國家標準之廠牌,經承包商函請建築師董速同意更換,經建築師董速查明彩虹鋼浪板確實供貨不及,始同意更換為澳商來實鋼浪板,就程序而言,建築師實即代理縣府同意承商變更使用「澳商來實鋼浪板」,而董速建築師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將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函送縣府時,在設計圖上即已將體育館屋簷、屋頂、游泳池遮雨棚、大門樓等所有使用鋼浪板部分,均註明變更為「澳商來實鋼浪板」等語,更足見本件鋼浪板之變更,確係台南縣政府開會後為決策,並經承辦建築師同意後所為,自非被告甲○○、乙○○等人所得主導,併予敘明。 七、綜上各情,本件純係因為趕工程進度,而由台南縣政府決策依合法程序,變更設計採用來實鋼浪板品牌,雖被告甲○○、乙○○限於申請工程變更行政手續,未及時配合辦妥因應,但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成被告甲○○、乙○○有主觀圖利犯意之有罪心證,則無論依被告犯罪行為時點當時有效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或90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因欠缺該罪所規定之主觀犯意 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成立犯罪,且依公訴人指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蘇金安、許巡池等人使鄭憲宗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先後溢領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之不法工程款利益,實際上均仍保留在台南縣政府,並未為包商鄭憲宗所領取,則承包商鄭憲宗既未領得該溢付款,自未因而獲得利益,亦與90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條第6條第1項第 4款所規定,須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結果犯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該部分犯罪成立。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乙○○上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 公訴人原起訴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即公訴意旨所起訴之82年9月29 日之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鄭憲宗於八十二年中秋節前夕,指示丙○○準備現鈔二萬元、洋酒一瓶,交由劉弘信持至被告甲○○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一號住處致贈,而交由被告甲○○收受,因認被告甲○○該部分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惟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甲○○收受上開賄賂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中秋節前一日,即82年 9月29日(依本院卷第126頁之日歷表82年中秋節係82年9月30日),而被告甲○○雖原係負責本件工程之督導,然嗣後已於82年2月1日改派由被告乙○○負責督導,此業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函查,經該府以94年9月9日府工土字第0940174184號函覆本院無訛(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甲○○既自82年2月1日 調離本件工程之工地督導業務,是以,被告甲○○縱於82年9月29日有上開收受現鈔及洋酒行為,亦不能認定被告 甲○○收受該饋贈,係屬其職務範圍,得為踐履賄求之對象或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而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甲○○關於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中秋節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成立。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公訴人原起訴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乙○○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利用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及對於違背職背行為受賄,所為均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及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工程舞弊罪處斷,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與上開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經辦工程舞弊罪處斷,因予論罪科刑,惟查: ㈠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甲○○、乙○○被訴圖利犯罪成立,已如前揭肆、甲部分所述;又被告甲○○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即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其中82年 9月29日之犯行部分)亦不構成犯罪,詳如前揭肆、乙部分所述。原審未予詳查,徒憑公訴人所提之非確切證據及未完善之舉證,即遽認被告甲○○、乙○○圖利之犯行,及被告甲○○82年9月29日之違背職務受賄罪成立,並予以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 ㈡又查,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行為,應非屬違背職務而收賄,其等二人所犯,自僅該當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甲○○、乙○○二人該部分犯行,論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罪名,亦有違誤。 ㈢再查,被告鄭憲宗承包本件體育館等工程,與台南縣政府簽約時間為80年12月 4日,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第114至119頁可參,原審竟認簽約時間係81年12月 4日,因而認被告甲○○於81年中秋節前夕收受二萬元及洋酒一瓶時,本件工程尚未標得,進以認定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亦有疏誤。 ㈣原審判決理由中既認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未於事實欄記載上開事項,以為判決理由減刑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相合,亦有違誤。 二、依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非全可取。然原審關於被告甲○○、乙○○二人部分,所為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二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改判,關於被告甲○○、乙○○被訴圖利部分及被告甲○○被訴82年9 月29日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公訴人原起訴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肆。 ㈠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次因擔任本件工程監管職務,為配合承包商趕工,以應付本件工程於82年 4月17日區中上運動會,能及時使用,乃隨同日夜加班,督導及監工,其因而收受包商致贈禮物、各自所得利益均約四萬二千元,並非鉅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對被告甲○○、乙○○二人,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等二人所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價值不多,且被告甲○○已高達七十五歲,其等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㈢另按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又按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87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乙○○各自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現金四萬元及洋酒二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得財物,雖本件行賄之承包商即同案被告鄭憲宗,因同條例及刑法未有對於不違背職務行賄行為之處罰明文,而不成立犯罪,但鄭憲宗之行賄行為,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亦係屬本件行賄人,自不能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所稱之被害人,自不能發還之,合先敘明。因此,被告甲○○、乙○○各自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現金四萬元及洋酒二瓶,均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9條規定,就被告甲○○、乙○○各自所得之現金四萬元部分,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各自所得之洋酒二瓶部分,則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 二、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後段、第11條第1項、第9條、第16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