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5號 A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江大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八號、第一一二八七號、第一一六七0號、第一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戊○○部分均撤銷。 乙○○、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擔任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市肉品市場)代理總經理職務,負責綜理該公司業務,丁○○則擔任該肉品市場業務課長職務,負責關於承銷人之登記、審查、管理、家畜生體檢查及場外交易之調查、取締等事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南市肉品市場係由臺南市政府投資,依據臺灣省肉品市場附設電動屠宰場經營實施要點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及屠宰牲畜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負有執行政府鼓勵電宰政策、保障民眾食品衛生責任,於肉品市場內承購豬隻之承銷人,除政府登記有案,自備冷凍倉庫、電宰設備及屠宰前後有獸醫衛生檢驗之外銷冷凍廠商,始可將整隻活豬運出肉品市場外,其他承銷人僅可將承購之豬隻委由臺南市肉品市場予以電宰,不得將豬隻運出以人工方式屠宰。詎乙○○、丁○○明知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等毛豬私宰業者並非外銷廠商,竟基於圖利上述五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肉品市場管理規定,擅自分配數目不等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予該五人,致使黃振旺、鄭文天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李金城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張庭瑞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張炎發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將他人利用其所分配之承銷號碼至臺南市肉品市場承購而欲委託彼等以人工方式屠宰之豬隻以外銷廠商名義不交由該肉品市場電宰,除【李金城】為承購人在該肉品市場內種豬屠宰場以人工方式屠宰外,餘皆將整隻活豬運出肉品市場外私宰,未經屠後衛生檢查,除使臺南市肉品市場損失每頭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五元之電宰收益外,並使黃振旺、鄭文天、張庭瑞、張炎發等人因在外私宰免繳每頭豬一百八十五元之電宰費、二十元之公會費(合計二百零五元),李金城因在肉品市場以人工方式屠宰亦免繳每頭豬一百八十五元之電宰費(惟應繳交每頭一百元之場地使用費),迄八十六年三月止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分別獲得如附表A欄所示之不法利益。且丁○○為掩飾該不法行為,竟指示其業務課電腦室不知情人員吳惠珍、周禎譜於職務上所掌管『毛豬繫留明細表』公文書上,將黃振旺等五人不實登載為外銷廠商,並將所分配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登載於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名下,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肉品市場對承銷人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臺灣地區毛豬罹患口蹄疫情傳出,原在場外私宰之豬肉因未蓋有屠檢合格章,消費者不願購買,肉販亦不敢委請私宰業者代宰豬隻,乙○○、丁○○為使黃振旺、張庭瑞、鄭文天(八十六年三月後改由其子鄭清輝接手)在外私宰業者,所屠宰之豬隻能蓋有屠檢合格章,承續前揭共同圖利彼等之概括犯意聯絡,遂准許黃振旺、張庭瑞、鄭文天至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豬隻,使黃振旺、張庭瑞、鄭文天之客戶得以繼續委請該三人屠宰豬隻,乙○○並直接指示李金城、黃振旺、張庭瑞及鄭清輝於場內屠宰可自行取用屠檢合格章,除使臺南市肉品市場僅得收取每頭一百元之場地使用費而損失每頭八十五元(即一百八十五元減一百元)之電宰收益外,並直接使黃振旺、鄭文天、張庭瑞、李金城等因在肉品市場以人工方式屠宰扣除繳交之一百元場地使用費後每頭豬獲得免電宰費之八十五元不法利益,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分別獲得如附表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B欄部分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其中黃振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東方快車KTV』遭槍擊死亡,乙○○、丁○○明知前情,竟共同承前揭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將原違法分配外銷廠商承銷號碼予黃振旺及允許黃振旺在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之利益,由黃振旺同居人沈酉金及其友陳榮參繼續以黃振旺名義經營代客屠宰業務,且仍以黃振旺名義登載於電腦報表上。又屠宰業者黃進成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因口蹄疫情發生,亦無法在外屠宰,乃要求比照李金城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代客屠宰豬隻,乙○○與丁○○即共同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亦違法提供原分配予『統源行』之六組承銷號碼予黃進成,以方便他人使用該六組承銷號碼進場承購豬隻後,委由黃進成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豬隻,除使臺南市肉品市場僅得收取每頭一百元之場地使用費損失每頭八十五元之電宰收益外,並直接使黃進成因得在肉品市場以人工方式屠宰扣除繳交之一百元場地使用費後每頭豬獲得免電宰費之八十五元不法利益,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獲得如附表黃進成B欄部分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乙○○、丁○○因而共同圖利私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丁○○明知『統源行』非黃進成所經營,復基於前揭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吳惠珍、周禎譜,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肉品市場對於承銷人之管理。 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臺南縣七股鄉養豬場負責人王俊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所飼養毛豬感染口蹄疫,經報請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獸醫檢驗後開立「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禁止移動豬隻,該所並要求王俊億於三日內處理完畢,詎王俊億竟擅自將二十九頭感染口蹄疫病豬交予知情之豬隻載運業者黃清井(本案所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而黃清井竟未圖撲殺掩埋,卻透過亦知情之臺南市肉品市場急宰契約工戊○○找尋買主,嗣獲知情之肉商蔡全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同意全數按前一日交易牌價一半價格購買後,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由黃清井將二十九頭感染口蹄疫病豬運載移出場外,交由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宰殺該感染口蹄疫病豬,戊○○並私自盜取電宰課急宰組甲○○存放於電宰課庫房前箱子內之屠檢合格章E章蓋用於屠體上,偽造用以表示業經獸醫檢驗合格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大眾對於肉品市場衛生檢驗制度之信賴性。蔡全仁、戊○○復於同日中午將豬隻交予不知情前往取貨之蔡全仁兒子己○○、蔡榮昌及媳婦蔡張淑玲,其中蔡張淑玲先行載運十二頭屠體及內臟離開販賣予消費者。其後蔡榮昌載運十七頭屠體離去之際,遭肉品市場警衛蘇春雄攔查,因發現無放行條,乃通知臺南市衛生局駐場獸醫陳長賢檢驗,發現其中二頭乃具口蹄疫明顯症狀予以銷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一)證人丙○○之證述(二)『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88年8月20日88南市肉總字 第341號函暨附件「電宰作業流程表」(三)證人鄭文天、 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之證述(四)證人蘇森田之證述(五)證人吳惠珍、周禎譜之證述(六)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台南市肉品市場承銷人許可證存根聯』三冊、『臺南市肉品市場非外銷商購豬外運統計表』一冊、『承銷人資料統計表』一份、『毛豬繫留明細表』一份(七)證人張庭瑞、李金城、鄭清輝、沈酉金之證述(八)證人黃進成之證述(九)證人陳啟松之證述(十)證人丙○○之證述(十一)合約書(十二)鄭清輝、黃振旺、李金城、張庭瑞具名提出之陳情書(十三)證人沈酉金、陳榮參之證述(十四)證人鄭清輝、沈酉金之證述(十五)證人李金城及被告丁○○及證人沈酉金之證述(十六)同案被告王俊億之供述(十七)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88年6月28日88所一字第1954號 、87年3月7日87所一字第872號函及函附之「豬隻移動管制 通知書」乙紙(十八)同案被告黃清井、蔡全仁之供述(十九)證人蘇明教、丙○○、蘇春雄、陳長賢、己○○之證述(二十)臺南市政府88年5月31日88南市建市字第9968號函 (二一)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辦事細則(二二)行政院衛生署90年10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00065639號(二三)臺南市衛生局91年10月02日南市衛食字第09121833號函暨附件(二四)證人陳寶源、甲○○、宋民雄、陳錦玉之證述(二五)台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88年07月03日88南縣肉市業字第125號函、87年08月06日87南縣肉市業字第134號函暨附件(二六)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年07月14日87農銷字第54649號函(二七)證人黃碧珠、陳長賢、謝添丁、黃財興 之證述(二八)證人郭金水、呂松根、曾德祥之證述(二九)臺灣省肉品市場附設電動屠宰場經營實施要點、屠宰牲畜管理辦法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三0)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510號卷證資料(三一)台北縣政府94年6月21日北府農牧字第094045885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4年6月22日防檢六字第0941417235號函暨附件、 台南縣政府94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0940129256號函等,被 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二六七至二八四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戊○○均否認有上揭圖利、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為改善臺南市肉品市場之困境,經簽請市長核准採開放式經營,同意豬隻外運,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且肉品市場管理條例亦未規定承購豬隻不可運離肉品市場,而鼓勵電宰固為政府政策,惟非肉品市場主管之業務,伊基於營運考量同意引進外部豬隻入場屠宰,並勸導外流業者進場交易,增加肉品市場之收入,並未圖利個人,且伊從未指示業者可自行取用屠檢合格章,伊不知道丁○○分配牌子給黃振旺五人,伊僅同意他們外運出去,至黃振旺死亡應該取銷承銷號碼,伊曾向總務處反映,亦曾向黃振旺同居人表達應辦理變更承銷人名義,巿場採分層負責,幹部會議時丁○○曾建議開放,有將意見呈到巿長那裡,伊是照規定來做的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完全依照法令規定行事,同意讓承銷豬隻外運,純為公司營運考量,而採取與全省其他地區相同之作法,且伊經董事長批准,始採取毛豬外運,致毛豬交易量及進價提高,雖減少電宰收入,但增加管理費收入,整體績效良好,並獲獎勵,自無圖利他人,伊核發外銷廠商承銷號碼予黃振旺五人,乙○○知情,且伊從未指示電腦室人員登載不實,外銷與內銷只是收費不同,因電腦僅有內銷及外銷之設定,並無外宰項目,始將黃振旺等人列為外銷廠商,黃進成因要求比照李金城在台南巿肉品巿場代客屠宰豬隻,我們有提供分配予「統源行」之六組承銷號碼予黃進成,黃振旺發生槍擊事件,伊有向沈酉金說要辦理變更,她說在辦理喪事,才拖延下來,後來就沒有去辦理變更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黃清井運入豬隻,已經感染口蹄疫,且屠檢合格章非伊所蓋,事後獸醫檢查僅有二隻豬有口蹄疫云云。經查: (一)按八十四年間之臺南市肉品市場係電動屠宰場,依據「臺灣省肉品市場附設電動屠宰場經營管理實施要點」第一條規定:「為加強臺灣省肉品市場營運管理,提供電宰衛生肉品,並提高屠宰場使用率,特訂定本要點」;第六條規定:「當地衛生機關應指派獸醫師檢查屠體及內臟,經營人不得拒絕」,臺南市肉品市場自有執行政府鼓勵電宰政策及肩負保障民眾食品衛生之責任,又依據屠宰牲畜管理辦法第五條:按屠宰供食用之牲畜,在屠宰前後,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及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實施衛生檢查;其未經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屠宰、販賣或供食用;第六條:所屠宰之牲畜,應在指定屠宰場所或報經鄉(鎮、市、區)公所指定之場所屠宰;第七條:人工屠宰場不得新設,已設立之人工屠宰場,在實施電化屠宰地區,除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繼續使用者外,停止使用等規定,則台南市肉品市場既設置電動屠宰設備,即不得再設置人工屠宰場,凡在臺南市肉品市場拍賣交易之豬隻除外銷冷凍廠商本身具有電宰及冷凍設備,並有當地獸醫屠後檢驗,得將拍賣後之活豬運出外,一律應在臺南市肉品市場電宰,時任臺南市肉品市場總務課長之證人丙○○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亦證稱「內銷豬一律在市場內電宰,只有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外銷冷凍肉類廠商在市場交易之毛豬及未成交之毛豬才可以活豬運出場外」「依據屠宰牲畜管理辦法規定,‧‧‧‧故於南市地區,只有本市場有電化屠宰場,所以台南市不得再有人工屠宰場,內銷豬一定要在本市場屠宰」(見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卷第七九、八十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具結詰問證稱:「本來就要在裡面電宰,不然設電宰設備做什麼。電宰設備要好幾千萬元。我們台南市是公營的市場,別的縣市有私營的市場,但是沒有屠宰場,只有做毛豬交易,都是由農會經營的;我們公營單位,全省都一樣,為何叫肉品市場就是將交易市場與屠宰場合併起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二七四頁)。參之『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南市肉總字第三四一號復本院函所附「電宰作業流程表」(詳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明載供應人毛豬進場登記後,須為「豬隻檢驗」,於電宰後須為「衛生檢查、驗印」,亦可證臺南市肉品市場為執行電宰政策,並保障民眾食品衛生,負有管制屠體私運外宰之責任。被告乙○○、丁○○辯稱臺南市肉品市場並非毛豬屠宰之主管機關,顯與事實不符。(二)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等毛豬私宰業者,當時均非毛豬外銷冷凍廠商,除鄭文天外,其餘業者亦無一般內銷承銷人資格,此不僅為被告乙○○、丁○○所坦承,並經前揭各私宰業者供認屬實,而彼等先後獲乙○○、丁○○分配數目不等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將他人利用其所分配之承銷號碼至臺南市肉品市場承購而委託彼等以人工方式屠宰之豬隻以外銷廠商名義不交由該肉品市場電宰,除李金城為承購人在該肉品市場內種豬屠宰場以人工方式屠宰外,餘皆將整隻活豬運出肉品市場外私宰,未經屠後衛生檢查,亦據被告乙○○、丁○○坦承在卷,並經李金城、張庭瑞、鄭文天、張炎發、鄭文天之子鄭清輝、沈酉金等人證實無訛(見第一一二八七號偵卷附台南巿調查站筆錄,即第五四至六八頁、七三至七八頁、一二七至一三三頁、一三七至一四七頁),且為證人沈酉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偵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被告乙○○、丁○○所為顯已違反前述規定。雖被告乙○○、丁○○辯稱:渠等同意屠宰業者外運私宰及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簡易屠宰場以人工屠宰,無非為鼓勵業者進場交易,提高臺南市肉品市場交易業績,目的在圖利肉品市場,而非個人云云;證人即擔任肉類公會總幹事之蘇森田於原審法院亦證稱:「人工屠宰肉質紅潤,電宰肉色大家不喜歡,另電宰後須吊掛等候運載,期間太長,肉體會變質,人工屠宰則馬上處理,品質較好,電宰市場已有裁撤計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八、三四九頁);於本院前審供證稱:「因為電宰流程過久且品質不好消費者不接受」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一四八頁),然被告乙○○、丁○○身為臺南市肉品市場代總經理及業務課長,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私宰業者將毛豬外運屠宰,不僅無法為屠後檢驗,且有令肉品市場之電宰業務萎縮之虞,本非提高交易一詞所可掩飾,況其同意屠宰業者外運私宰者,並非全面對一般承銷人為之,而係針對黃振旺等五人為之,且尚需假藉分配不實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以掩護其不法,而口蹄疫發生後,其允許私宰業者進入臺南市肉品市場屠宰者,亦為前述特定業者及黃進成等人,益徵其做法可議,其有違反規定圖利特定人之行為甚明。再證人李金城於調查站亦供證:伊是人工屠宰豬隻,肉品巿場主管乙○○、丁○○等人均知道等語(見上開偵卷內附台南巿調查站筆錄,即第五八頁背面);證人鄭文天於調查站亦供證:總經理乙○○及業務課長丁○○等人都知道伊以「御之鄉」食品承銷牌活豬外運是要人工私宰等語(見同卷第一四三卷背面);再參之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陳:「(為何允許李金城等沒有承銷牌的人承銷豬隻?)為了擴展業務」、「為何將他們列為外銷?)那是業務課為了計價方便如此做,我知情」、「(為何知情卻不禁止?)為了業績」、「是我同意李金城、張庭瑞、鄭清輝、黃進成、黃振旺等人進場屠宰」等語(見同偵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三頁);是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伊不知道丁○○分配牌子給黃振旺五人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丁○○為掩飾其違法讓私宰業者將毛豬外運之事實,指示其主管業務課內電腦室不知情人員吳惠珍、周禎譜將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在職務上所掌『毛豬繫留明細表』上,虛偽登載為「外銷廠商」,並據吳惠珍、周禎譜證述屬實(見同偵卷第八五至九一頁),及證人周禎譜於本院前審時供證:「(黃振旺等五人具有承銷人資格,他是課長叫妳輸入的)是的」;證人吳惠珍於本院前審時供證:「是經過他(指丁○○)的指示,因為這些人他們可以把毛豬外宰,電腦沒有內銷外宰的類別,就把這些人登記在外銷的承銷的欄位」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0一頁、二0四頁),被告丁○○雖以伊從未指示登載不實,因電腦僅有內銷及外銷之設定,並無外宰項目,始將黃振旺等人列為外銷廠商云云,否認不法,惟黃振旺等五人本非外銷冷凍廠商,並無允許彼等將活豬外運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如非僅外銷廠商始可外宰,丁○○將之登載為內銷或一般承銷人項下即可,焉需以不實之外銷廠商稱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台南市肉品市場承銷人許可證存根聯』三冊、『臺南市肉品市場非外銷商購豬外運統計表』一冊、『承銷人資料統計表』一份、『毛豬繫留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乙○○、丁○○顯有圖利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之行為,極臻明確。 (四)又八十六年三月間,臺灣地區毛豬罹患口蹄疫情傳出,原在場外私宰之豬肉因未蓋有屠檢合格章,消費者不願購買,肉販亦不敢委請私宰業者代宰豬隻,被告乙○○、丁○○為使黃振旺、張庭瑞、鄭文天(八十六年三月後改由其子鄭清輝接手)在外私宰業者,所屠宰之豬隻能蓋有屠檢合格章,遂准許黃振旺、張庭瑞、鄭文天至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豬隻,使黃振旺、張庭瑞、鄭文天之客戶得以繼續委請該三人屠宰豬隻,乙○○並直接指示李金城、黃振旺、張庭瑞及鄭清輝於場內屠宰可自行取用屠檢合格章,業據證人張庭瑞、李金城、鄭清輝、沈酉金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證述屬實,嗣屠宰業者黃進成亦因口蹄疫情發生,亦要求比照李金城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簡易屠宰場代客屠宰,乙○○與丁○○即給予原『統源行』承銷號碼六組,以方便其他人使用該六組號碼進場標購豬隻委請黃進成代宰圖利,復據被告乙○○於臺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黃進成供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五七頁正面第一行至背面第一行、第一六三頁正面),丁○○明知「統源行」非黃進成所經營,為掩飾其圖利黃進成之行為,復指示不知情吳惠珍、周禎譜將該不實事項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報表之公文書內,亦據吳、周二人證述屬實,被告乙○○雖辯稱:因黃振旺等人陳情,臺南市肉品市場遂與黃振旺等人簽約得入內以人工方式屠宰,簽約前曾向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課長陳啟松探詢意見,並報請市長施治明核准云云,且經證人陳啟松於原審法院證稱:「乙○○確有打電話給我,問是否可以讓他們入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然依證人即臺南市肉品市場秘書兼總務課長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業務課長丁○○突然提出簽呈,要求挽回承銷人流失情形(因岡山農會所經營『岡山肉品市場』,位於未實施電宰地區,部分承銷人轉至該市場標購豬隻),要求採取開放式交易,我當時以開放式交易雖可提高管理費收入,但卻會使電宰之代宰費收入降低,簽註參考意見,提議採漸進式開放,避免本市場花費鉅資成立之電宰場設備及電宰課員工耗置,該簽呈雖經本公司董事長施治明簽名看過,但如欲實施仍應擬具體辦法」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供證:「因為蔡課長認為肉品市場營運比較差,所以他才有這種構想上簽呈,這除了經過董事會的同意,經過董事長的許可,還要報給市政府及省農林廳、農委會,經過研討後批准後才可以實行」(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二七四頁)。而被告丁○○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亦已供稱:未簽請主管機關核可等語(詳同上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十行至第一一八頁正面第三行);再由雙方所簽合約書觀之,『臺南市肉品市場』並未蓋章,且未載明簽約日期,又依該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明載:「本合約一式三份,經雙方用印後生效」,被告乙○○所辯已簽約云云,實未完成簽約手續,且簽約前確未依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又證人鄭清輝、黃振旺、李金城、張庭瑞具名提出之陳情書,均係以電腦列印內容相同之定型化文書,且係被告乙○○所擬,已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鄭清輝、黃振旺、李金城、張庭瑞陳情書,此四張是否你代他們打的稿?)是乙○○擬的稿,乙○○拿給我,我拿給電腦室小姐打字,之後拿給他們四人簽名蓋章,他們直接送收發室」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正面第十行至背面第二行),而被告乙○○對於上開陳情書係其所擬稿,合約書尚非經巿府核可等情,復據其自陳無訛(見同上卷第二二一頁背面、第二二一頁);足證該陳情書顯為被告乙○○等人圖利行為之掩飾,彼等違反前揭牲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共同擅自准許鄭清輝(即鄭文天之子)、黃振旺、李金城、張庭瑞等人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毛豬牟利之圖利行為已極明顯,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黃振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槍擊死亡後,被告乙○○、丁○○仍將原違法配予黃振旺承銷及承攬屠宰利益,由黃振旺同居人沈酉金及其友人陳榮參繼續以黃振旺名義經營代客屠宰業務,並仍以黃振旺之名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報表等情,亦經證人沈酉金、陳榮參於臺南市調查站中證述甚詳,被告乙○○雖又以黃振旺死亡應該取銷承銷號碼,伊曾向總務處反映,亦曾向黃振旺同居人表達應辦理變更承銷人名義云云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乙○○為代總經理,丁○○為業務課長,黃振旺死亡取銷其承銷號碼又何難之有?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彼等有違法圖利沈酉金、陳榮參之行為,亦堪認定。 (五)再查臺南市肉品市場拍賣毛豬,除管理費外,一般承銷人員,在肉品市場購買豬隻,由市場屠宰,應繳交之電宰費用(含稅)為每頭豬隻一百八十五元,此據被告乙○○、丁○○供明在卷(分見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卷第五頁反面及本院更四卷第二七一頁),另據張庭瑞供稱內銷電宰豬之費用為每頭豬一百八十五元,公會費二十元,外銷豬則不需要支付任何屠宰費用予肉品市場(同上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七六頁),此外承購豬隻所需支出之管理費、責任金、運輸費等則無論內宰或外宰均無不同,復據鄭清輝、沈酉金於偵查中供明,亦即黃振旺、鄭文天、張庭瑞、張炎發等人因被告乙○○、丁○○違法圖利行為得在外私宰免繳每頭豬一百八十五元之電宰費、二十元之公會費,合計二百零五元,此為彼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之李金城雖免繳每頭豬一百八十五元之電宰費,惟應繳交每頭一百元之場地使用費及二十元之公會費,其因被告乙○○、丁○○違法免電宰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每頭豬八十五元(即一百八十五減一百),亦為李金城及被告丁○○及證人沈酉金等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五十七頁、第一百四十一頁),迄八十六年三月止,依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等人屠宰豬隻頭數計算,彼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為【如附表A欄】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之部分所示。又被告乙○○、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臺灣地區毛豬罹患口蹄疫情傳出後,違法允許黃振旺(包括嗣後之沈酉金、陳榮參)、張庭瑞、鄭文天及黃進成等在外私宰業者,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豬隻,使彼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如前說明亦為每頭豬八十五元,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依彼等屠宰豬隻頭數計算,其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為【如附表B欄】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黃進成之部分所示。 (六)辯護意旨指稱黃振旺等人以人工屠宰之花費均在三、四百元以上,並未因免電宰而省錢獲利,被告乙○○、丁○○並無圖利他人云云;然查,本件黃振旺等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係指在違背前述理由一、㈠所示電宰規定情形下,所獲得之利益,至於在違背前開電宰規定後所另行付出之成本及所獲利益,即不在本件不法利益之計算範圍,前開辯護意旨所指,尚難採認。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時聲請向台北縣、台南縣函查該轄區內是否有合法之人工屠宰場,及向農委會查明現行法令是否有禁止人工屠之規定等情,經台北縣政府函覆:該轄區內目前並無合法成立之人工屠宰場等情。台南縣政府則函覆:台南縣目前依畜牧法設立或畜牧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處所共有五家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則函覆:現行屠宰衛生作業均依據畜牧法及其相關子法如屠宰場設置標準、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及屠宰作業規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等規定辦理等,有台北縣政府94年6月21 日北府農牧字第0940458850號函、台南縣政府94年6月24 日府農畜字第094012925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4年6月22日防檢六字第0941417235號函暨附 件(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八九至二二八頁),然查上開函件核與本件論證基礎無涉,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併此敍明。 (七)另原審同案被告王俊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臺南縣七股鄉公所獸醫報告其經營豬場有疑似口蹄疫病豬,經該鄉公所獸醫通報『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指派防疫人員至現場進行疫情調查及病性鑑定,確定部份豬隻有口吻水泡及腳蹄脫落等症狀,乃判定該場豬隻感染口蹄疫,立即清點該場養豬頭數,同時開立『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並由王俊億簽收,該『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主要內容禁止王俊億移動全場九二一頭豬隻,並禁止自場外移入豬隻,並責令同年五月十五日前撲殺感染豬隻一百九十五頭等事項,有『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八八所一字第一九五四號、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七所一字第八七二號函及函附之「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惟王俊億卻違反該等限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將其中二十九頭病豬交予知情之同案被告黃清井運載外流,已據王俊億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供証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卷第六頁正面),而黃清井透過被告戊○○將該等病豬賣予蔡全仁後,蔡全仁即交由被告戊○○宰殺上揭病豬,戊○○竟私自盜取放在電宰課庫房前箱子內之屠檢合格章E章用印於屠體上,並交由不知情而前來取貨之蔡全仁之子己○○、蔡榮昌、媳婦蔡張淑玲等人,其中蔡張淑玲先行載運十二頭屠體及內臟離開肉品市場至普通市場販賣,其後蔡榮昌載運十七頭屠體於將離去之際,遭肉品市場警衛蘇春雄攔查,因發現無放行條,警衛乃通知台南市衛生局駐場獸醫陳長賢予以衛檢,發現其中二頭係具口蹄疫等情,業據黃清井及被告戊○○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明教、丙○○、蘇春雄、陳長賢、己○○於調查站調查時陳明甚詳,其中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經獸醫及保管印章者同意,即自行蓋章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嗣後翻異前供,辯稱:屠檢合格章非其所蓋云云,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且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蔡全仁之子己○○欲證明非其自行蓋章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時則供證:伊到肉品市場都與戊○○接觸,伊載運毛豬的時候沒有看到伊父親,因為他都亂跑,伊沒有在外面說過毛豬上的合格章是何人蓋的,當天共殺了二十九頭豬,伊沒有看過戊○○在豬肉上蓋過合格章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審酌上開證人己○○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再證人甲○○於原審時亦供證:為了方便起見,有一個印章由伊保管,俟下班放在工作室,上班再取出,但工作室沒有上鎖,伊沒有同意別人取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背面、二五八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供證:伊保管那個合格章是用來蓋拜拜及急宰豬隻用的,該印章伊放在儲藏室的儲藏櫃裡面,不過伊並沒有上鎖,伊沒有同意別人取那個合格章來使用等語(見本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二三八頁);是被告戊○○未經許可,擅自取該印章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八)又黃清井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証:伊於接獲王俊億要求代為處理該批口蹄疫病豬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戊○○在臺南市肉品市場見面時,向戊○○「告知」此事,並詢問能否處理,戊○○表示有能力處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三頁正面),益徵被告戊○○知悉該二十九頭豬隻已感染口蹄疫,且該批豬隻係由被告戊○○與肉商蔡全仁以臺南市肉品市場前一日交易牌價一半之價格達成交易,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第一一七五八號偵卷第三一頁背面);是被告戊○○如不知該等豬隻為病豬,何以竟以如此低價代售,且未經獸醫檢驗屠體即自行蓋用「屠檢合格章」?足證被告戊○○所辯:伊不知係病豬乙節,亦非可採。被告戊○○前揭犯行亦甚明確,洵堪認定。 (九)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在案。查臺南市肉品市場股權由臺南市政府占七成,臺南市農會占三成,有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南市建市字第九九六八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五頁),顯然臺南市肉品市場屬公營事業機構。故該公司員工薪資來源如何?以及員工進用、敘薪、獎勵,是否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均與該公司屬公營事業機關之性質,不生影響。又被告乙○○擔任該公司代理總經理職務,負責綜理該公司業務,被告丁○○擔任業務課長職務,負責關於承銷人之登記、審查、管理、家畜生體檢查及場外交易之調查、取締等事務,有『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辦事細則』乙份附卷足參,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丁○○之辯護人辯稱該二人不具公務員身份云云,非可採取。 (十)又連續犯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被告乙○○、丁○○於八十四年犯罪後於圖利犯行進行中,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八十一年修正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再經修正犯罪構成要件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上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版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版之法定刑相同,雖查被告乙○○、丁○○前開圖利行為亦符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均屬違反法令,且令該私人獲得不法利益,自仍成立犯罪,但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犯罪構成要件均較舊法更為嚴謹,並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論處,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丁○○前揭違法直接圖利黃振旺等人,所為均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又被告丁○○為掩飾不法而指示其業務課電腦室不知情人員吳惠珍、周禎譜於職務上所掌管『毛豬繫留明細表』公文書上,將黃振旺等五人不實登載為外銷廠商,並將所分配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登載於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名下,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肉品市場對承銷人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明知『統源行』非黃進成所經營,復指示不知情吳惠珍、周禎譜,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肉品市場對於承銷人之管理等行為,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意思聯絡之吳惠珍、周禎譜實施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屬間接正犯。公訴人認為被告丁○○該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丁○○先後多次圖利犯行及被告丁○○先後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就圖利犯行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罪。另被告戊○○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清井、蔡全仁二人為買賣病豬,由黃清井將二十九頭感染口蹄疫病豬運載移出王俊億之養豬場外,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與蔡全仁、黃清井等人就此部分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宰殺該等口蹄疫病豬,並私自盜取電宰課急宰組甲○○存放在電宰課庫房前箱子內之屠檢合格章E章用印於屠體上,偽造該用以表示業經獸醫檢驗合格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大眾對於肉品市場衛生檢驗制度之信賴性,並於同日中午交予不知情而前來取貨之蔡全仁子媳己○○、蔡張淑玲、蔡榮昌等人以為行使,其中蔡張淑玲先行載運十二頭屠體及內臟離去至普通市場販賣,其後蔡榮昌載運十七頭屠體於離去之際,遭肉品市場警衛蘇春雄攔查,因發現無放行條,警衛乃通知臺南市衛生局駐場獸醫陳長賢予以衛檢,發現其中二頭係具口蹄疫明顯症狀而予銷毀,因被告戊○○將屠檢合格章E章用印於屠體上,係用以表示業經獸醫檢驗合格之意,並非表明該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係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概念,並非公印文,核該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盜用公印文罪,顯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盜取屠檢合格章E章蓋用於屠體上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乙○○、丁○○、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對乙○○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對丁○○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對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合;⑵被告戊○○行為後,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刑責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兩度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認戊○○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理由詳後)。⑶再按連續犯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被告乙○○、丁○○最後行為時間既延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並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九十年十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乃原判決仍適用八十五年修正前之舊法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⑷被告丁○○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指示其業務課電腦室不知情吳惠珍、周禎譜於丁○○職務上所掌毛豬繫留明細表公文書上,將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等五人虛偽登載為外銷廠商,並於電腦報表公文書上就承銷號碼為不實登載,自屬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謂之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亦非適當;⑸另原判決認定乙○○、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圖利屠宰業者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等人毛利四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惟上開圖得之不法利益,究為何種之利益?各人圖得利益各為若干?其數額如何計算?既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復未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亦有未合,⑹另認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為戊○○、黃清井依序圖得不法利益九千九百五十元、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因屬無據(理由詳後),亦非允洽。被告乙○○、丁○○、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丁○○、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負有執行政府鼓勵電宰政策,保障民眾食品衛生安全之職責,卻不知謹慎為之,恪守法令,竟包庇業者外運私宰,於口蹄疫情猖獗期間,更放任業者自行取用合格檢驗章蓋於屠體,被告戊○○為牟不法利益,罔顧消費大眾食用安全權益,販賣感染病豬,及渠等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丁○○部分依法併宣告各褫奪公權參年(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不得割裂適用)。又如附表所得財物,非被告乙○○、丁○○共同犯罪所得,不予追繳或抵償之諭知,併此敍明。 丙、公訴意旨另以:⑴乙○○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吳惠珍、周禎譜將黃振旺、李金城、張炎發、張庭瑞、鄭文天於電腦報表上登載為外銷廠商,且黃振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死亡,黃進成又非『統源行』負責人,竟指示吳惠珍、周禎譜將編號不等承銷號碼,不實登載於黃振旺、黃進成名下,因認乙○○該部分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⑵丁○○奉命調查前揭戊○○宰殺之口蹄疫豬隻闖關事宜,明知該批毛豬未循正常調配程序申報進場,亦未經獸醫屠前檢驗及屠後衛生檢查驗印,且戊○○非肉品市場承辦業務人員不得主持議價,亦不得私自取用屠檢合格章,竟製作報告書,僅謂該批毛豬係供應人黃碧珠委託車工黃清井載運,因行動不便,委由戊○○議價賣給蔡全仁而結案,致使戊○○、黃清井因而依序獲得九千九百五十元、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丁○○該部分事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⑶被告戊○○與黃清井、蔡全仁二人明知王俊億之養豬場二十九頭豬隻已感染口蹄疫,仍經由被告戊○○仲介,由蔡全仁全數按前一日交易牌價一半價格購買,交由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宰殺該感染口蹄疫病豬,被告戊○○並私自盜用電宰課急宰組保管之屠檢合格章蓋於屠體上,偽造檢驗合格證明,復於同日中午交予不知情前往取貨之蔡全仁兒子己○○、蔡榮昌及媳婦蔡張淑玲,其中蔡張淑玲先行載運十二頭屠體及內臟離開販賣予消費者。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事實涉犯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罪嫌。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丁○○堅決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犯行,乙○○辯稱:電腦報表均係業務課丁○○職掌,伊不清楚,更未指示吳惠珍、周禎譜為前開登載等語;丁○○辯稱:戊○○宰殺之二十九頭豬於早上七點多即私下交易,均在渠等上班前,伊於下午三點始知悉,上級指示伊調查是否涉及漏稅,經伊查問相關人員表示已輸入電腦,乃認為不可能漏稅,並無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行為等語。 (二)卷查證人吳惠珍、周禎譜於臺南市調查站供稱:有關前開電腦報表更改,均係課長丁○○指示渠等登載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九一頁),並無片言隻語敘及被告乙○○有何指示授意,顯難認被告乙○○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具有犯意之聯絡。又按被告丁○○係於戊○○宰殺前揭病豬並交運完畢後始奉命調查,此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則戊○○既已宰殺交運豬隻完畢,其與黃清井因該病豬之買賣宰殺而獲得之利益亦隨交易完畢而實現,被告丁○○事後無論如何調查,均不能改變該事實,縱丁○○事後調查不實或包庇,亦屬其廢弛職務或包庇他人犯罪之範圍,戊○○、黃清井獲取之不法利益既非來自丁○○,即不能科以公訴意旨所述之圖利他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以其受命調查之方式使戊○○、黃清井分別獲得九千九百五十元、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不正利益之情事。故被告乙○○被訴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以及被告丁○○被訴前揭圖利他人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該部分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乙○○、丁○○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乙○○、丁○○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於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兩度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關於單純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者,修正為行政罰;關於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改列於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除修正刑度外,並增列「致危害人體健康者」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即口蹄疫豬隻屠體,是否尚構成「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在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О一號審理中曾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函覆以:「口蹄疫病毒主要感染於豬、牛、羊等偶蹄類動物。依文獻記載,本病並不感染於人。且患本病之牛肉經煮熟後供人食用亦未有影響人類健康之報告。惟罹患本病之動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畜牧法皆應銷毀,不得供為食用。故以食品衛生之角度觀之,該等動物已屬農業廢棄物,已非食品原料,故嚴禁提供食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衛署食字第О九ООО六五六三九號函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按(上開第0九000六五六三九號函見該卷第四三頁);是依上開說明及本件相關事證以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尚未符合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致危害人體健康」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即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僅得由相關主管機關對被告此一部分行為科予行政罰,尚無構成刑事罰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末查被告戊○○僅係肉品市場之屠宰工人,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因一時欠慮始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衍生家庭、社會之問題,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戊、同案被告蔡全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同案被告王俊億、黃清井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屠 宰│ 圖 利 情 形 │ │ │ │業 者├────────┬───────┤ 合 計 │ 備 註 │ │姓 名│ A │ B │ │ │ ├───┼────────┼───────┼──────┼───────┤ │ │84.10.1至86.3底 │86.4至86.7.12 │ │沈酉金86.10.2 │ │黃振旺│205×27984頭= │ 85×4968頭= │ 6,159,000元│調查筆錄 │ │ │ 5,736,720元 │ 422,280元 │ │ │ ├───┼────────┼───────┼──────┼───────┤ │ │84.10.1至86.2底 │86.2底至86.7.1│ │鄭文天86.10.2 │ │鄭文天│205元×16676頭=│2, 85元×5454│3,882,170元 │調查筆錄 │ │ │3,418,580元 │頭=463,590元 │ │ │ ├───┼────────┼───────┼──────┼───────┤ │ │84.12.24至86.3.1│86.3.1至86.7.1│ │李金城86.10.2 │ │李金城│ 85元×6254頭= │2, 85元×4525│ 939,165元 │調查筆錄 │ │ │ 554,540元 │頭=384,625元 │ │ │ ├───┼────────┼───────┼──────┼───────┤ │ │85.1.22至86.2底 │86.3.1至86.7.1│ │張庭瑞86.10.2 │ │張庭瑞│205元×22584頭=│2, 85元×1188│5,639,115元 │調查筆錄 │ │ │4,628,720元 │7頭=1,010,395│ │ │ │ │ │元 │ │ │ ├───┼────────┼───────┼──────┼───────┤ │ │85.4.22至86.3.16│ │ │張炎發86.10.1 │ │張炎發│205元×6439頭= │ │1,319,995元 │調查筆錄 │ │ │1,319,995元 │ │ │ │ ├───┼────────┼───────┼──────┼───────┤ │ │ │86.3.3至86.7.1│ │黃進成86.10.2 │ │黃進成│ │2,85元×3528頭│ 299,880元 │調查筆錄 │ │ │ │=299,880 │ │ │ └───┴────────┴───────┴──────┴───────┘